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调研报告(精选多篇)范文
第一篇: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工作调研报告
近年来,由于农村城镇化和项目建设的不断发展,尤其是部分乡镇、开发区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款的分配问题引起群众的广泛关注,在分配土地征用款时往往出现一些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近两年来,我市妇联共接待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信访案件 7件(其中 4件,2014年3 件),涉及25人,其中重复上访 2 批 7人。占信访总量 181 件(126件,2014年55件)的3.8 %。为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儿童土地权益、探索妇女土地权益案件解决、落实妇女土地权益的办法,妇联就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在我市的几个重点乡镇作了专题的调研。
一、接待来访事项的简要情况和特点
从我市妇联接待有关农村妇女反映土地权益纠纷的信访事项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上访来源地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土地被征用的地方,如:高码乡、经济开发区、东江镇、香花乡等;二是反映的诉求基本一致。基本上是户口在本地的出嫁女、男到女家落户者家庭成员要求享受土地征用分配款,也有少部分为丈夫去世后或离婚后其土地权益受到一定侵害的问题;三是因妇女权益受损引发的上访多存在重复上访倾向。如高码乡邵爱玲因其夫到女家落户家庭成员要求享受组上同等待遇问题多次赴京、赴省、赴郴,到本市不计其数上访;四是造成上访的原因焦点基本为村规民约与法律的冲突。主要是法律规定男女平等,计划生育政策也提倡男到女家落户,但由于农村传统的影响,以及一部分地方村规民约的规定,出嫁女户口必须外迁,即使不外迁在一定年限后也不再享受村组的经济成员待遇,同时,对于农村男到女家落户也有一定的限制。
权益侵害体现在:
1、有的村组外嫁女和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农村外嫁女和离婚妇女,因为土地不可移动的特殊性,往往在娘家或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如香花乡星塘村一离婚妇女,夫家所在地将承包土地给再婚妻子,而娘家所在地也不给或无法落实其承包土地,乡村经过多次协调都得不到解决。
2、外嫁女和离婚妇女的宅基地分配权得不到落实。周边城区乡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宅基地成了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部分村组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按照男婚女嫁习俗,采取了男女不平等政策。有些村村规民约明文规定男子成年或结婚后可单独立户批一间宅基地,而大龄女青年、户口仍在本村的出嫁妇女、离婚妇女包括孩子不能单独立户批房,只能计入娘家或夫家大户人口。
3、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福利享有权得不到保障。随着城镇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和项目建设的需要,对土地的非农建设性需求也不断增大。在分配土地补偿金政策上,虽然各级政府都明确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对外嫁女、离婚妇女不发或少发土地征用补偿金;在分配集体经济时采取剥夺或不公平分配的形式,导致土地权益纠纷,其子女户口在本村的也不能享受同等待遇。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存在问题和根源
1、受传统观念影响。受几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嫁出去的姑娘理应到男家落户,不能与娘家的村民争土地、争饭吃,所生的子女更没有理由再到娘家争土地和经济利益。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实施,在法律上确认了村规民约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农村过分强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而忽略了“依法”的限制,如《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地位平等都有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也专门制定了许多政策,但是部分村组仍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甚至剥夺作为少数人的农嫁女、离婚妇女、大龄女的土地权益,出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这些村规民约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侵害妇女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权益的现象。
2、依法解决该类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难度。缺乏必要的解决手段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始终难以得到解决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许多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农村妇女找村干部,村干部因为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而且有的村本来就是村上的主要干部反对,即使大多数村民同意,因支书或组长的不同意也得不到落实;找镇政府或街道,总认为土地是村里的,村民思想做不通,如强制执行,则势必造成干群关系对立,影响其它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在处理中手段不多,力度不够,陷入两难境地;找到市妇联,市妇联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心有余而力不足,也只能结合受害妇女所在的镇街道妇联做一些宣传教育工作,或是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但解决起来难度很大,收效甚微。依法起诉,法院因为村民委员会具有社会管理的职能,由于我国法律中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详尽的可操作的司法解释,以致法院在受理、判决此类案件时弹性很大。即使诉讼时妇女胜诉,执行起来也很难。为此,妇女要求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妇女去找法院起诉时,法院答复暂缓受理外嫁女土地权益侵害案。因此各个部门在解决此类问题上显得拖沓和被动,使受到侵害的妇女们往往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很难。
3、利益驱动导致矛盾加剧。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按人口分配经济收益及宅基地。农村户口利益的优厚使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他村去,而同城镇男子结婚的“农嫁居”妇女更不愿随其夫将户口迁往城镇。长此以往,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长速度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比较突出,利益分配、人地关系压力逐年加大,“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认为自身的利益被抢走了,所以纷纷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等边缘人群。
三、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目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我们认为一是有违背法律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二是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问题不妥善解决,带来不稳定因素;三是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在现有的社会保障程度以及集体经济发展水平之下,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需要法律、政策的制度性保护,需要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积极介入和有力的司法救助与监督。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加大普法工作力度,提高村组干部的法律意识。通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把高层意识逐步转化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推动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学法、知法、懂法和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坚持依法办事,在农村形成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氛围。
2、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废除与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明确各级政府部门责任,建立执法监督制度,严惩渎职人员。目前,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不力现象的发生,固然有历史、立法的原因,但“执法不严”的因素也不容忽视。因此,应明确各级政府部门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职责,建立起相关执法监督制度,加大对渎职人员的惩罚力度,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加强国家法律对村规民约等的指导和规范,建立“村规民约”审查制度,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条文,规范政府监督、管理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对涉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规定、村民或社员代表会的决定、村规民约进行彻底清理,对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利的条款坚决予以清除,坚决制止村委会、村民小组制定的土政策大于法律的做法,完善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村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
3、积极争取政策,提高妇女参政比例。当前农村重大事务的决定包括涉及利益分配的制度安排和规则制定过程中,妇女的利益要求和意见难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往往是由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决定,妇女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鉴于这种状况,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争取在原有的“至少要有一名女干部”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当增加女性“一把手”比例的相关政策,为女性当选“一把手”提供组织保障和政策支持。
第二篇: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情况调研报告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情况调研报告
近年来,由于农村城镇化和项目建设的不断发展,尤其是部分乡镇、开发区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款的分配问题引起群众的广泛关注,在分配土地征用款时往往出现一些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近两年来,我市妇联共接待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信访案件 7件(其中 4件,2014年3 件),
涉及25人,其中重复上访 2 批 7人。占信访总量 181 件(126件,2014年55件)的3.8 %。为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儿童土地权益、探索妇女土地权益案件解决、落实妇女土地权益的办法,妇联就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在我市的几个重点乡镇作了专题的调研。
一、接待来访事项的简要情况和特点
从我市妇联接待有关农村妇女反映土地权益纠纷的信访事项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上访来源地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土地被征用的地方,如:高码乡、经济开发区、东江镇、香花乡等;二是反映的诉求基本一致。基本上是户口在本地的出嫁女、男到女家落户者家庭成员要求享受土地征用分配款,也有少部分为丈夫去世后或离婚后其土地权益受到一定侵害的问题;三是因妇女权益受损引发的上访多存在重复上访倾向。如高码乡邵爱玲因其夫到女家落户家庭成员要求享受组上同等待遇问题多次赴京、赴省、赴郴,到本市不计其数上访;四是造成上访的原因焦点基本为村规民约与法律的冲突。主要是法律规定男女平等,计划生育政策也提倡男到女家落户,但由于农村传统的影响,以及一部分地方村规民约的规定,出嫁女户口必须外迁,即使不外迁在一定年限后也不再享受村组的经济成员待遇,同时,对于农村男到女家落户也有一定的限制。
权益侵害体现在:
1、有的村组外嫁女和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农村外嫁女和离婚妇女,因为土地不可移动的特殊性,往往在娘家或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如香花乡星塘村一离婚妇女,夫家所在地将承包土地给再婚妻子,而娘家所在地也不给或无法落实其承包土地,乡村经过多次协调都得不到解决。
2、外嫁女和离婚妇女的宅基地分配权得不到落实。周边城区乡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宅基地成了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部分村组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按照男婚女嫁习俗,采取了男女不平等政策。有些村村规民约明文规定男子成年或结婚后可单独立户批一间宅基地,而大龄女青年、户口仍在本村的出嫁妇女、离婚妇女包括孩子不能单独立户批房,只能计入娘家或夫家大户人口。
3、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福利享有权得不到保障。随着城镇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和项目建设的需要,对土地的非农建设性需求也不断增大。在分配土地补偿金政策上,虽然各级政府都明确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对外嫁女、离婚妇女不发或少发土地征用补偿金;在分配集体经济时采取剥夺或不公平分配的形式,导致土地权益纠纷,其子女户口在本村的也不能享受同等待遇。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存在问题和根源
1、受传统观念影响。受几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嫁出去的姑娘理应到男家落户,不能与娘家的村民争土地、争饭吃,所生的子女更没有理由再到娘家争土地和经济利益。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实施,在法律上确认了村规民约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农村过分强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而忽略了“依法”的限制,如《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地位平等都有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也专门制定了许多政策,但是部分村组仍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甚至剥夺作为少数人的农嫁女、离婚妇女、大龄女的土地权益,出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这些村规民约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侵害妇女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权益的现象。
2、依法解决该类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难度。缺乏必要的解决手段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始终难以得到解决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许多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农村妇女找村干部,村干部因为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而且有的村本来就是村上的主要干部反对,即使大多数村民同意,因支书或组长的不同意也得不到落实;找镇政府或街道,总认为土地是村里的,村民思想做不通,如强制执行,则势必造成干群关系对立,影响其它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在处理中手段不多,力度不够,陷入两难境地;找到市妇联,市妇联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心有余而力不足,也只能结合受害妇女所在的镇街道妇联做一些宣传教育工作,或是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但解决起来难度很大,收效甚微。依法起诉,法院因为村民委员会具有社会管理的职能,由于我国法律中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详尽的可操作的司法解释,以致法院在受理、判决此类案件时弹性很大。即使诉讼时妇女胜诉,执行起来也很难。为此,妇女要求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妇女去找法院起诉时,法院答复暂缓受理外嫁女土地权益侵害案。因此各个部门在解决此类问题上显得拖沓和被动,使受到侵害的妇女们往往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很难。
3、利益驱动导致矛盾加剧。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按人口分配经济收益及宅基地。农村户口利
益的优厚使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他村去,而同城镇男子结婚的“农嫁居”妇女更不愿随其夫将户口迁往城镇。长此以往,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长速度有限性同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比较突出,利益分配、人地关系压力逐年加大,“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认为自身的利益被抢走了,所以纷纷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等边缘人群。
三、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目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我们认为一是有违背法律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二是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问题不妥善解决,带来不稳定因素;三是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在现有的社会保障程度以及集体经济发展水平之下,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需要法律、政策的制度性保护,需要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积极介入和有力的司法救助与监督。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加大普法工作力度,提高村组干部的法律意识。通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把高层意识逐步转化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推动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学法、知法、懂法和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坚持依法办事,在农村形成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氛围。
2、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废除与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明确各级政府部门责任,建立执法监督制度,严惩渎职人员。目前,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不力现象的发生,固然有历史、立法的原因,但“执法不严”的因素也不容忽视。因此,应明确各级政府部门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职责,建立起相关执法监督制度,加大对渎职人员的惩罚力度,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加强国家法律对村规民约等的指导和规范,建立“村规民约”审查制度,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条文,规范政府监督、管理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对涉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规定、村民或社员代表会的决定、村规民约进行彻底清理,对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利的条款坚决予以清除,坚决制止村委会、村民小组制定的土政策大于法律的做法,完善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村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
3、积极争取政策,提高妇女参政比例。当前农村重大事务的决定包括涉及利益分配的制度安排和规则制定过程中,妇女的利益要求和意见难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往往是由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决定,妇女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鉴于这种状况,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争取在原有的“至少要有一名女干部”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当增加女性“一把手”比例的相关政策,为女性当选“一把手”提供组织保障和政策支持。
第三篇: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司法保护调研
31652595.doc
司法实践中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
及征地补偿权问题浅析
汪丽1
内容提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及“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但也存在重大缺陷,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土地承包权前、后难以协调。笔者列举了五个审判实践中案例,给予分析,并为我国在司法与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建议。我国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除特别加以保护外,亦有学理探讨之必要。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 征地补偿 妇女权益 案例分析 完善
一、导论
2014年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的规定只有两条,即该法第30条和第50条。这两条规定,可以说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远不能适应农村现状。2014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32条、33条增加了有关规定,并于第55条规定了违反本规定的处理。但这几条,仍可以说是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则问题多多。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妇女属弱势群体,其承包经营权常受到侵犯。农村中普遍存在问题是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其应当取得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财产权益及与土地相关的其它财产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这个问题已成为一个重大而普遍的社会问题,并且党中央与国务院也已有所觉察与重视。
1998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说明“要坚定不移的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规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变的土地联产承包制”,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但也存在重大的缺陷: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前土地承包权如何衔接、如何协调的矛盾。请看以下五则案例:
二、实例:
案例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在其丈夫死后,李某改嫁到他村,原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得知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且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未到期,且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1]。
案例二: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民乐村一组女村民杨某,1987年与同镇太阳村村民龚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女儿随母杨某落户于民乐村一组。1993年该组42.5亩土地被当地政府征用,建造三星叠石桥绣品城。同年12月1日,绣品城管委会与民乐村村委会、民乐村一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由管委会每月补偿给民乐村一组村民2808.60元。1995年2月,民乐村村委会制订了“村规民约”,规定已婚姑娘户口不愿迁出的,不享有一切待遇。杨某遂起诉至法院。海门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杨某结婚后,其户口及所生女儿户口一直在民乐村一组,故杨某母女享有与同组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民乐村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于法不符,严重侵犯了妇女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最后判决村委会支付村民杨某母女土地补偿费1032元。[2] 1汪丽,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31652595.doc
案例三:安徽省繁昌县峨山乡风形村村民鲁某,1997年出嫁到繁昌县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
民组,1998年生子汪某,鲁某、汪某现户口均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但在城关镇城西村
东风村民组未承包土地,其中,鲁某在出嫁前在原村已分有土地且至今未变动。2014年7月,
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全部土地230.02亩被征用,并被给付土地征用费755万余元。城关镇
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按承包土地人口数发放了大部分土地征用费,因鲁某、汪某未承包耕地,故未
分。经交涉无效后,鲁某、汪某以应分而未分得土地征用费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分得土
地征用费42190元。(755万余元土地征用费扣除青苗补偿费后按全村民组现有农业人口350人
平均分配,每人2109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鲁某、汪某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未承包
土地,鲁某在娘家已分享土地承包权为由,驳回了鲁某、汪某之诉讼请求。
案例四:芜湖市棠桥卷塘村女村民王平安招女婿张某,1988年1月生育一子,1994年11
月张某户籍由庐江县迁入卷塘村。2014年12月,属于卷塘村、王家祠村和小周村共同所有的莲
塘口水面被行政征用,卷塘村因此取得84万元水面征用补偿款。依2014年8月公示并经全村村
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大部分村民及汀棠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的卷塘村莲塘口水面补偿分配方
案{现户口在卷塘村的为常住户(外嫁姑娘,外来女婿及其子女除外),此类人员按100%比例分
配;卷塘外嫁的姑娘,户口现仍在卷塘的按70%比例参与分配……}因王平安一家三口分别属于
外嫁姑娘、外来女婿及其子女,按照“分配方案”王平安一家只有王平安能够参加分配,又因王
平安精神上有残疾,特殊照顾王平安一人不按70%而按100%比例分到2014元,而不是6000元,
遂成讼。2014年11月3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718号
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平安一家三口水面征用补偿款6000元。
案例五:芜湖市广福行政村黄家村自然村女村民杨军,1991年与广福行政村殷家山自然村
村民陶某登记结婚,2014年户籍迁入(更多精彩文章请关注好 范文网:wwW.hAOwOrd.com)殷家山陶某户。杨军出嫁前在黄家村承包有土地,在嫁入
殷家山村后没有承包土地。1999年至2014年期间,广福行政村黄家村及殷家山村土地被长江大
桥开发区等征用。有关征地安置费,黄家村居民组分配方案为:1991年以前出生的人,在黄家
村有田地且户籍在黄家村的此次可以参与分配安置补助费,人均1850元;对1991年以后出生的
人,户籍在黄家村的也可享受分配。殷家山居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为:1982年在殷家山分到田
的人,按总金额30%实际人均1594元;1991年分到田的人,按总金额70%实际人均为3142元。
因杨军的户籍在殷家山居民组,而田地在黄家村居民组,不符合两个居民组所制定的分配安置补
助费条件,两居民组均未向原告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后原告杨军诉诸法院。2014年2月12日,
芜湖市镜湖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被告广福黄家村居民组于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军征地安置补助费1850元,驳回其对殷家山居民组的诉讼请求(即
选择娘婆二家之中的一家安置补助费标准进行补偿,而不能不补偿)。
三:法理分析
以上案例一,从理论上分析,法院是将农村土地承包权定性为债权而处理案件的。寡妇改嫁,
其一般财产可随身带走,而承包经营权则亦可带走,代价是相关人相应补偿或赔偿即可。这种判
决值得商榷。如果将农地承包权定性为债权,那么发包人完全可以将土地再次发包,而仅仅对原
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法律机制下,发包人完全可以赔偿损失为代价收回已发
包的土地,从而实现其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目的。特别是农村妇女的权益。相反,将农地承包权
定性为物权,如果承包人通过正当发包程序取得这种权利,就取得了一种既能针对发包人又能针
对其他任何人的绝对权,物权在有效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功能上强于债权,其效力
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享有债权性质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妇女,在其权利受到发包方之外的
第三人侵犯时,很难针对该第三人获得充分救济;但如果其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那
么她就可以直接针对任何侵犯其权利之人主张其排他性的权利。[3]依据物权法则,法院判决是
错误的。在法学理论上倡导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有利于充分保护农村妇女财产权益,避免农村
妇女之承包地被发包方或其它任何第三人之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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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是有关土地征用费补偿的案例,法院判决维护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并认定原村委
会规定的“村规民约”违法而无效。实践中,各地政策不一,类似的乡规民约则很多,很乱。如
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安徽省繁昌县城关镇土地调整实施办法规定了十类人享有土地承包
权,同时亦规定了十类人不享有土地承包权。[4]其中难免有属于“乡规民约”之类似条款,和
违反法律与政策的情况,并最终侵害农村妇女权益。特别是从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十类人中
之第二类、第六类、第九类、第一类中可明显看出有违法之嫌。“女方出嫁在农村的(不论户口
是否迁出)”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所嫁农村规定在原娘家享有土地,则就存在扯皮现象。
案例三中,鲁某系农业人口,其所在集体土地全部被征用后依法应当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
费、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权利。征用被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应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管理
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征用土
地不能越过集体土地所有者而直接向土地承包者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
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应属全体村民共同享有,村集体的任何一员,都
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与土地承包人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鲁某所
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88.63亩已全部征用,依《土地管理法》第47条2款规定,全村现有农业
人口以户口为准均系安置人员,包括现有土地承包人和未承包土地的人。一审法院按1995年承
包土地人口分配上述费用值得商榷,这种做法将要造成的结果是承包人享有了所有者权益,承包
期限不是30年而是永久的,土地承包人实际成了土地私有者。
本案相反意见认为,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分割,更没
有规定是以户口人数为标准进行分割。该土地补偿费性质上属于对土地承包人的补偿而不是出卖
土地所得的价款,不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自然无权领取。土地补偿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纯集
体资产,以拥有户口就得到分配财产的资格,也是一种错误地理解。户口只是主管部门对社会成
员管理上的措施,并不当然取得财产分配权。(比如挂户人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6条3款的规定,此种情况应由行政机关解决。鉴于孩子汪某在土地承包确立以后出生,发包
之初未预留机动地,以后也没有新开垦的及他人自愿交回的承包地,这涉及到当初承包方案,由
行政机关用更为科学的农村承包方案来解决而非用司法方法解决。而案中鲁某,在娘家取得了当
地的土地承包权,至今该权利仍旧存在。鲁某自1997年5月嫁入繁昌县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
组后,并没有履行任何与土地相关的义务,不得作为特等公民而享有双份权利。
笔者意见,这是农村妇女出嫁后娘、婆二家土地承包权的衔接问题。因农村中土地价值不一
样,各地政策也不完全统一,应该允许妇女选择较妥。以迁户口为准,允许妇女选择一份土地承
包权,若无机动地可分可选,则应按市场行情酌情补偿。
案例四我镜湖区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王平安一家三口水面征用补偿款6000元的诉请。我们
在判决理由中写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部分塘口水面被征用,而水面作为土地的一种,被征
用的补偿费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补偿款是对村民集体丧失生活保障资源的一种补偿,凡是
属于村集体成员的,均有权依据成员身份参与分配。原告王平安原来即是卷塘村的村民,其子出
生后即落户于卷塘村,其夫张某1994年11月户籍由外地迁入卷塘村,王平安一家也一直居住在
卷塘村,因此原告王平安三人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分配权利,现三原告要求与其他卷塘村村民
享有同等的卷塘村塘口水面补偿款分配权(即发放补偿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分配方案”系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有关部门批准,但我们认为,“分配方
案”即使经三分之二卷塘村村民同意,但也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配方案”
有关外嫁女的分配原则与男女平等原则相违背,有关内容应当无效。
案例五我院镜湖区法院判决被告杨军娘家所在的村民组补偿杨军征地安置补助费1850元。
我们在判决理由中写到: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需要统一安置
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31652595.doc
原告虽嫁入殷家山居民组,但在殷家山居民组没有取得承包地,而安置补助费是基于对失地农民
进行的一种生活补助,原告的土地仍在黄家村居民组,有权要求与黄家村居民组其他村民一样平
等分配安置补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家村居民组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
额应以黄家村居民组发放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原告在黄家村居民组享有分配土地安置补助费
后,在殷家山居民组不能再重复分配,故原告对殷家山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例四、
五为镜湖区法院所判决,均较好地保护了农村妇女的与土地相关的权益。
四、司法与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的法律的逐步完善和国家对农村问题的日益重视,涉农审判、切实保障农村妇女权
益等问题引起了更多的研究讨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应在以后的妇女法中强化。新婚姻
法第39条增加的一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也
应在以后的立法中有所体现与细化。
日常生活实践中,对于违背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结婚或离婚妇女承包地、提高承包费
等错误做法,必须坚决纠正。为充分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目前农村应做到几下几点[5]:第一、
根据实际拥有的土地、山岭、草原、森林、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具体情况,按照该集
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人数确定每人可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并平均划分;第二、不分性别均分,
并不得在土地数量、质量优劣上歧视妇女;第三、在确定应完成上交的承包任务时,必须男女一
视同仁,不得对妇女提出与男子不平等的要求;第四、使用宅基地时,必须对男性成员和女性成
员平等对待、公平处理,保证男性和女性成员都平等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第五、在分享土地征
用补偿费时,也应该公平合理并适当照顾嫁到本农村的妇女,不得歧视。
要善于总结农村中的经验教训,必要时上升到法律予以完善。笔者意见,应该赋予农村结婚
或离婚或丧偶之妇女选择权,允许其优先选择对其有利的娘家或婆家土地承包经营。在妇女作为
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农村土地时,为增强对其权利的保护,需要在妇女法等相关法律中增设关于妇
女出嫁时承包户分割承包地的特别规定。对于妇女结婚时原承包地的处理,可以按照共有物的分
割之民法原理进行。如果承包土地在分割后无损于其经济价值,则可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
分割,有损其经济价值的的,可给予相应经济补偿。[6] 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不因离婚而丧失
或有重大改变。农村妇女在离婚后不离开原地的,承包农村土地及其他村民待遇不变;离婚后离
开原居住地的,相关单位应协调处理好她们离婚后的生活问题。若在娘家的土地未收回,原所在
地可视情况恢复,若在娘家土地已被收回,原所在地不可对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份额作出收
回的规定(可由男方代耕或每年支付给女方有偿使用费),要切实赋予离婚妇女相对的稳定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让她们生活没有出路。
注释:
[1] 参见陈小君,麻昌华,徐涤宇“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以具体案例的解析为分
析工具”.《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第77页.
[2] 参见鲁建春“‘村规民约’失公正 村民告倒村委会”.《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25日.
[3] 参见陈小君,麻昌华,徐涤宇“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以具体案例的解析为分
析工具”.《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第78-79页.
[4] 参见中共中央繁昌县城关镇委员会文件(城发1995第023号)《中共城关镇委员会 城关镇
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5] 参见郭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讲话》.中国工人出版社1992年7月出版,第
83页.
[6] 参见陈小君,麻昌华,徐涤宇“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以具体案例的解析为分
析工具”.《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第80-81页.4
第四篇: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调研报告
关于呼市玉泉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调研报告
近年来,由于农村城镇化步伐不断加快,尤其是部分乡镇、开发区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款的分配问题引起群众的广泛关注,在分配土地征用款时往往出现一些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近年来,全区各级妇女组织共接待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信访案件不断增加,为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促进“和谐玉泉”的建设,区妇联就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对玉泉区3个自然村,进行了专题的调研。
权益侵害体现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
1、妇女因结婚而土地得不到落实。有些妇女因为结婚,土地被收回,即便有些村未规定收回出嫁女土地,但事实上出嫁女土地由娘家人耕种,出嫁后的妇女自然失去了对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许多城边村妇女在二轮土地承包以后嫁到婆家之后,由于土地资源紧缺,村里没有基动地,嫁到本村来的媳妇,村里往往拒绝接收户口,至于想分到土地简直是一种奢望。这样便造成许多妇女在夫家无法得到承包地,在娘家承包地又被取消的情况。对那些“农嫁非”妇女而言,这种情况更为严重,一些农村妇女与非农业户口的男性结婚后,娘家村因其出嫁而收回土地,结果也就出现许多妇女因此而面临落
户分田的空档。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受农村土地30年承包期限不变的影响,全区10年来都没调整承包土地,甚至于十几年前娶进来的媳妇至今都没有落尽户口。
2、有的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农村离婚妇女,因为土地不可移动的特殊性,往往在娘家或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一些离婚妇女夫家所在地将承包土地给再婚妻子,而娘家所在地也不给或无法落实其承包土地。
3、未婚女子的宅基地分配权得不到落实。周边城区乡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宅基地成了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许多村宅基地分配男女有别,家有男丁占宅基地实属当然,但是,家有女儿,按照农村风俗“女儿早晚都是别人家的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一般不会划给女性宅基地。而未婚男子却可以在结婚生子之前预先获得宅基地。
4、妇女因男方入赘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即属于倒插门的情况,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男方可以到女方家落户分田。但大多数地方村集体却根据“从夫居住”的风俗,不给土地承包权,有的村规定只有招婿妇女和1个子女享有与本村村民相同的土地承包权,其丈夫和其他子女不能享有。
5、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福利享有权得不到保障。随着城镇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和项目建设的需要,对土地的非农建设性需
求也不断增大。在分配土地补偿金政策上,虽然各级政府都明确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对外嫁女、离婚妇女不发或少发土地征用补偿金;在分配集体经济时采取剥夺或不公平分配的形式,导致土地权益纠纷,其子女户口在本村的也不能享受同等待遇。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存在问题和根源
1、受传统观念影响。受几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嫁出去的姑娘理应到男家落户,不能与娘家的村民争土地、争饭吃,所生的子女更没有理由再到娘家争土地和经济利益。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实施,在法律上确认了村规民约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农村过分强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而忽略了“依法”的限制,如《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地位平等都有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也专门制定了许多政策,但是部分村组仍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甚至剥夺作为少数人的农嫁女、离婚妇女、大龄女的土地权益,出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这些村规民约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侵害妇女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权益的现象。
2、依法解决该类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难度。缺乏必要的解决手段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始终难以得到解决的最
主要的原因之一。许多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农村妇女找村干部,村干部因为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而且有的村本来就是村上的主要干部反对,即使大多数村民同意,因支书或村长的不同意也得不到落实;找政府,总认为土地是村里的,村民思想做不通,如强制执行,则势必造成干群关系对立,影响其它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在处理中手段不多,力度不够,陷入两难境地;找到各级妇联,各级妇联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心有余而力不足,也只能结合受害妇女做一些宣传教育工作,或是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但解决起来难度很大,收效甚微。依法起诉,法院因为村民委员会具有社会管理的职能,由于我国法律中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详尽的可操作的司法解释,以致法院在受理、判决此类案件时弹性很大。即使诉讼时妇女胜诉,执行起来也很难。为此,妇女要求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妇女去找法院起诉时,法院答复暂缓受理外嫁女土地权益侵害案。因此各个部门在解决此类问题上显得拖沓和被动,使受到侵害的妇女们往往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很难。
3、利益驱动导致矛盾加剧。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按人口分配经济收益及宅基地。农村户口利益的优厚使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他村去,而同城镇男子结婚的“农嫁居”妇女更不愿随其夫将户口迁往城镇。长此以往,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
长与人口增加速度矛盾比较突出,利益分配、人地关系压力逐年加大,“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认为自身的利益被抢走了,所以纷纷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等边缘人群。
三、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目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我们认为一是有违背法律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二是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问题不妥善解决,带来不稳定因素;三是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在现有的社会保障程度以及集体经济发展水平之下,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需要法律、政策的保护,需要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积极介入。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加大普法工作力度,提高村干部的法律意识。通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把高层意识逐步转化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推动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学法、知法、懂法和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坚持依法办事,在农村形成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氛围。
2、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废除与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明确各级政府部门责任,建立执法监督制度,严惩渎职人员。目前,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不力现象的发生,固然有历史,但“执法不严”的因素也不容忽视。因此,应明确各级政府部门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职责,建立起相关执法监督制度,加大
对渎职人员的惩罚力度,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加强国家法律对村规民约等的指导和规范,建立“村规民约”审查制度,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条文,规范政府监督、管理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对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利的条款坚决予以清除,坚决制止村委会、村民小组制定的土政策大于法律的做法,完善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村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
3、积极争取政策,提高妇女参政比例。当前农村重大事务的决定包括涉及利益分配的制度,妇女的利益要求和意见难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往往是由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决定,妇女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鉴于这种状况,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争取在原有的“至少要有一名女干部”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当增加女性“一把手”比例的相关政策,为女性当选“一把手”提供组织保障和政策支持。
呼市玉泉区妇联
2014年4月2日
第五篇: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调研报告
关于呼市玉泉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调研报告
近年来,由于农村城镇化步伐不断加快,尤其是部分乡镇、开发区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款的分配问题引起群众的广泛关注,在分配土地征用款时往往出现一些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近年来,全区各级妇女组织共接待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信访案件不断增加,为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促进“和谐玉泉”的建设,区妇联就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对玉泉区3个自然村,进行了专题的调研。
权益侵害体现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
1、妇女因结婚而土地得不到落实。有些妇女因为结婚,土地被收回,即便有些村未规定收回出嫁女土地,但事实上出嫁女土地由娘家人耕种,出嫁后的妇女自然失去了对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许多城边村妇女在二轮土地承包以后嫁到婆家之后,由于土地资源紧缺,村里没有基动地,嫁到本村来的媳妇,村里往往拒绝接收户口,至于想分到土地简直是一种奢望。这样便造成许多妇女在夫家无法得到承包地,在娘家承包地又被取消的情况。对那些“农嫁非”妇女而言,这种情况更为严重,一些农村妇女与非农业户口的男性结婚后,娘家村因其出嫁而收回土地,结果也就出现许多妇女因此而面临落
户分田的空档。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受农村土地30年承包期限不变的影响,全区10年来都没调整承包土地,甚至于十几年前娶进来的媳妇至今都没有落尽户口。
2、有的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农村离婚妇女,因为土地不可移动的特殊性,往往在娘家或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一些离婚妇女夫家所在地将承包土地给再婚妻子,而娘家所在地也不给或无法落实其承包土地。
3、未婚女子的宅基地分配权得不到落实。周边城区乡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宅基地成了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许多村宅基地分配男女有别,家有男丁占宅基地实属当然,但是,家有女儿,按照农村风俗“女儿早晚都是别人家的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一般不会划给女性宅基地。而未婚男子却可以在结婚生子之前预先获得宅基地。
4、妇女因男方入赘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落实。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即属于倒插门的情况,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男方可以到女方家落户分田。但大多数地方村集体却根据“从夫居住”的风俗,不给土地承包权,有的村规定只有招婿妇女和1个子女享有与本村村民相同的土地承包权,其丈夫和其他子女不能享有。
5、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福利享有权得不到保障。随着城镇一体化的不断推进和项目建设的需要,对土地的非农建设性需
求也不断增大。在分配土地补偿金政策上,虽然各级政府都明确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对外嫁女、离婚妇女不发或少发土地征用补偿金;在分配集体经济时采取剥夺或不公平分配的形式,导致土地权益纠纷,其子女户口在本村的也不能享受同等待遇。
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存在问题和根源
1、受传统观念影响。受几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嫁出去的姑娘理应到男家落户,不能与娘家的村民争土地、争饭吃,所生的子女更没有理由再到娘家争土地和经济利益。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实施,在法律上确认了村规民约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农村过分强调“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理”,而忽略了“依法”的限制,如《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地位平等都有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对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也专门制定了许多政策,但是部分村组仍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由,以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形式,侵害甚至剥夺作为少数人的农嫁女、离婚妇女、大龄女的土地权益,出现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这些村规民约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侵害妇女土地权益以及相关权益的现象。
2、依法解决该类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难度。缺乏必要的解决手段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纠纷始终难以得到解决的最
主要的原因之一。许多土地权益受侵害的农村妇女找村干部,村干部因为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代表的反对而无能为力;而且有的村本来就是村上的主要干部反对,即使大多数村民同意,因支书或村长的不同意也得不到落实;找政府,总认为土地是村里的,村民思想做不通,如强制执行,则势必造成干群关系对立,影响其它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在处理中手段不多,力度不够,陷入两难境地;找到各级妇联,各级妇联缺乏相应的执法权限,心有余而力不足,也只能结合受害妇女做一些宣传教育工作,或是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但解决起来难度很大,收效甚微。依法起诉,法院因为村民委员会具有社会管理的职能,由于我国法律中对妇女土地承包权缺乏详尽的可操作的司法解释,以致法院在受理、判决此类案件时弹性很大。即使诉讼时妇女胜诉,执行起来也很难。为此,妇女要求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妇女去找法院起诉时,法院答复暂缓受理外嫁女土地权益侵害案。因此各个部门在解决此类问题上显得拖沓和被动,使受到侵害的妇女们往往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很难。
3、利益驱动导致矛盾加剧。当前农村特别是城乡结合部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按人口分配经济收益及宅基地。农村户口利益的优厚使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他村去,而同城镇男子结婚的“农嫁居”妇女更不愿随其夫将户口迁往城镇。长此以往,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
长与人口增加速度矛盾比较突出,利益分配、人地关系压力逐年加大,“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认为自身的利益被抢走了,所以纷纷排斥“出嫁女”、“离婚妇女”等边缘人群。
三、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目前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我们认为一是有违背法律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二是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问题不妥善解决,带来不稳定因素;三是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在现有的社会保障程度以及集体经济发展水平之下,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需要法律、政策的保护,需要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积极介入。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加大普法工作力度,提高村干部的法律意识。通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把高层意识逐步转化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推动农村广大干部和群众学法、知法、懂法和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彻底清除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坚持依法办事,在农村形成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氛围。
2、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废除与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明确各级政府部门责任,建立执法监督制度,严惩渎职人员。目前,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不力现象的发生,固然有历史,但“执法不严”的因素也不容忽视。因此,应明确各级政府部门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职责,建立起相关执法监督制度,加大
对渎职人员的惩罚力度,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加强国家法律对村规民约等的指导和规范,建立“村规民约”审查制度,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条文,规范政府监督、管理村规民约的具体权限和程序,对村规民约中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利的条款坚决予以清除,坚决制止村委会、村民小组制定的土政策大于法律的做法,完善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村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
3、积极争取政策,提高妇女参政比例。当前农村重大事务的决定包括涉及利益分配的制度,妇女的利益要求和意见难以得到充分的表达,往往是由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决定,妇女在利益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鉴于这种状况,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争取在原有的“至少要有一名女干部”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当增加女性“一把手”比例的相关政策,为女性当选“一把手”提供组织保障和政策支持。
呼市玉泉区妇联
201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