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作文预测:“杀人辱母”情与法的冲突(精品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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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高考作文预测:“杀人辱母”情与法的冲突 篇一
案件回顾
“辱母案”发生于2016年4月14日,于欢在母亲苏银霞和自己被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侮辱后,情急之下用水果刀刺伤了4人。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却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等人和被告人于欢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3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于欢的辩护人,被害人杜志浩的近亲属、被害人郭彦刚的诉讼代理人到山东高院查阅案卷。
案件背景
第一起债务纠纷为2013年5月16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仲利国际)与源大工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一台数控铣床、一台主轴和一台摩擦压力机,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租赁物成本85万元。源大工贸仅支付了1~23期租金52.3万元,另有20.97万元租金未支付 。
第二起债务纠纷则是一笔银行借款。2016年1月22日,源大工贸向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借款788.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年利率5.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等。该笔借款由苏银霞夫妇及冠县柳林轴承公司做担保。银行方按约发放贷款后,源大工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9月2日,源大工贸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788.8万元、利息19.45万元,本息合计808.25万元 。
第三起发生于2016年10月28日,聊城润昌农商行将源大工贸及另外两家公司诉至冠县法院,请求法院冻结这三家公司价值570万元的存款或财产。该案的案由同为“借款合同纠纷”,源大工贸为第一被申请人。
上述三起案件中,前两起已判决,苏银霞及其源大工贸均败诉,被判还款。而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显示,苏银霞已被三次列入这一“黑名单”。其中的两次系不能履行与仲利国际的案件判决引发,立案时间为2016年10月。另一起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所涉及的案件为,苏银霞及其源大工贸拖欠河北唐山借款人王华君100万元的借贷案件,苏银霞亦败诉,判决已生效 。
根据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要求,进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的当事人,银行不得向其发放贷款。苏银霞被列入了这个名单,因此肯定不能获得银行贷款。失信“黑名单”向全社会公开,一般性质的民间借贷向外借款时,也会参考该名单,一旦进入这个名单,向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去借款,也很难获得成功。因此,苏银霞陷入了既不能向银行贷款来偿还其他债务,一般性的民间借贷也几乎对她关闭了大门,为了偿还债务,她只能转向吴学占的高利贷。
案件经过
2016年4月13日,吴学占在苏已抵押的房子里,指使手下拉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其还钱。当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但并没有得到帮助。
4月14日,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连同一名职工,被带到公司接待室。11名催债人员围堵并控制了他们三人。其间,催债人员用不堪入耳的羞辱性话语辱骂苏银霞,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他母亲嘴上,甚至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催债人员杜志浩甚至脱下裤子,露出下体,侮辱苏银霞,令于欢濒临崩溃。外面路过的工人看到这一幕,让于欢的姑妈于秀荣报警。
警察接警后到接待室,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看到警察要离开,报警的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被催债人员控制的于欢看到警察要走,情绪崩溃,站起来试图冲到屋外唤回警察,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
其中,杜志浩肚子中了一刀,但当时并未显得太严重,他自己走出来,不要别人送,自行开车去医院,并且还在医院与他人吵了一架,后因浩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凌晨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案件审理
一审判决
2016年11月21日,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诉,指控被告人于欢故意伤害罪。聊城中院于当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2017年2月17日,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山东聊城法院认为:虽然讨债人限制了苏银霞母子的人身自由,并当着于欢的面羞辱了他的母亲,但杜志浩等并未动用工具,在已出警的情况下,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因此判定于欢犯有故意伤害罪而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要求于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30多万元。
二审上诉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等人和被告人于欢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
2017年3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已依法组成由资深法官吴靖为审判长,审判员王文兴、助理审判员刘振会为成员的合议庭。
3月26日,最高检宣布将调查此案,并依法调查警察是否失职渎职。最高法的官微也转发了山东高法的相关通报。同日,山东省公安厅已派出工作组,赴当地进行核查。而聊城市也表示将对警察不作为、高利贷、涉黑开展调查。
3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于欢故意伤害一案,合议庭已于3月28日通知于欢的辩护人,被害人杜志浩的近亲属、被害人郭彦刚的诉讼代理人到山东高院查阅案卷。
对于杀人辱母案这一案件中,众说纷纭,公众站在情和法的哪一边?舆论的强烈反应提示我们,应该正视此事发生之时的伦理情境,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更多考虑。在某种程度上,也正是这样的伦理情境,让很多人在讨论这一案件时,不仅基于法律来做出自己的判断。
2017年高考作文预测:“杀人辱母”情与法的冲突 篇二
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昌松表示:法院未认定于欢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值得商榷。
对于未认定的理由,法院称于欢当时的人身自由虽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一理由难以说服笔者。
所谓防卫的紧迫性,法条用语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理论上称“防卫正当时”,因为这时才存在实施防卫措施的必要性。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进行所谓的防卫,就成立“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属于“于防卫不适时”,不具有正当性。
而本案中,法院既然认定于欢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即是“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持续犯,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始到解除这种限制为止,整个期间都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难道对这种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不能采取防卫措施与其斗争,而只能束手就擒?那种认为只有生命健康权受到紧迫威胁才能进行防卫的说法,混淆了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的概念,不当缩小了一般正当防卫的范围。
特殊防卫,是指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在理论上又称无过当防卫,意思是防卫措施再重,哪怕导致防卫对象死亡也不为过。本案中被告人于欢当时确实未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而他不能采取“无过当防卫”的措施,否则要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因此,于欢的辩护律师认为于欢的行为成立防卫过当,理由是成立的;而法院不支持的理由难以服人,不法侵害人是否使用工具侵害,法律更没有作为限制防卫的条件。
尤其是本案中的被害人还采取极端手段严重侮辱被告人母亲,肆意挑衅被告人于欢的心理承受极限,而未能解救自己和母亲被限制自由、被侮辱的状况,防卫的正当性就更不存问题(只是致人重伤死亡过当了)。
赵秉志:于欢防卫过当应显著减轻处罚
山东聊城“刺死辱母者”案引爆舆论场。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引发巨大争议。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赵秉志接受财新记者采访表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即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考虑并显著减轻裁量。
3月24日《南方周末》披露,这桩血案发生于2016年4月14日,因暴力催债引起。山东冠县女企业家苏银霞因资金困难,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元,月息高达10%。在支付本息184万和一套价值70万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
于是,债主方的催债人员杜志浩等人来到苏银霞的公司,用极端手段侮辱于欢的母亲苏银霞。公司工作人员报警,民警来到后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看到警察离开,苏银霞之子于欢情绪激动,想往外冲但被拦住。混乱中,于欢摸出一把水果刀乱捅,其身边的四名催债人被刺中,其中杜志浩因失血过多死亡。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否定于欢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因素,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引发巨大争议。
3月26日,中央和山东省有关政法单位密集发声回应:山东省高级法院通报,已受理于欢等人上诉,将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最高检察院表态,已派员赴山东调查此案,对于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将审查认定;对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将调查处理。山东省公安厅也表示,已派出工作组,赴当地对民警处警和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核查。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赵秉志阅读了本案一审判决书全文和有关新闻报道。他在接受采访时对财新记者表示:“本案性质上是故意伤害,但是以单纯的故意伤害定罪,还是以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定罪,是不一样的。以单纯的故意伤害、否定行为人的防卫前提来定罪判刑,我认为是不准确的;一审判决所谓从轻量刑判处无期徒刑,我认为也是量刑畸重的。”
正当防卫是中国《刑法》第20条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指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0条同时还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赵秉志认为,结合本案看,于欢构成防卫过当。判决书认为不存在防卫的前提,不构成防卫的紧迫性,“这是不对的”。
赵秉志解释说,按照一审判决书的描述和认定,于欢和他的母亲实际上受到了三种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第一是限制乃至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这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是侮辱行为,包括语言侮辱和行动的。侮辱,这种侮辱也是违法犯罪行为;还有第三种情况,就是警察离开房间时对方不让于欢和他母亲走,还殴打他。而且,警察来了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在于欢母亲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现实侵害的情况下,他感到情势比较危险亦义愤填膺,他基于保护自己母亲合法权益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对围在自己身边要群殴他的几个违法犯罪分子展开反击,刺死刺伤了他们。这完全是基于正当防卫目的的反击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不能否认其正当防卫的前提存在。
赵秉志进一步表示,至于在这种情况下于欢拿起武器进行防卫,不能说因为对方没有凶器,他就不能用武器。因为对方人多势众,而且对方已实施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但是,于欢的防卫行为导致了对方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这样的严重后果,应该说,尽管有防卫的前提,但于欢的行为还是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符合《刑法》第20条第2款防卫过当的规定,因而应当以防卫过当构成的故意伤害罪定性,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那么,究竟应当选择适用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本案在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情况下,如果免除刑事处罚,也许会失之过宽;而适用减轻处罚,较为稳妥与公正。但一审判决只是略为从轻处罚,只考虑对方的过错,没有考虑到防卫因素,没有给予减轻处罚,显然是处罚过重了。”赵秉志表示,“按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减轻处罚就是要低于10年有期徒刑,而且我主张可以考虑较为显著地减轻处罚。”
赵秉志表示,本案涉及正当防卫制度,涉及法理、情理和伦理,其一审判决不当引起社会强烈反响,也已受到最高司法机关和山东省司法机关的重视,相信二审会有公正的裁判。
阮齐林:于欢案之我见
作者: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院教授
来源:阮齐林法大 2017年3月26日
于欢伤害致死案之我见,我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于欢致人死伤后,交出刀子、随警察到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符合办理自首立功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地(二)项规定,知道有人报案留在现场接受调查的情形,成立自首。另,为索债而扣押人质,属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应当追究索债人的刑事责任。另被害人从事暴力讨债,应当预见到可能招致报复,反抗,因此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自担大部风险。辱人者招杀身之祸乃咎由自取。其雇主难辞其咎。高利贷乃罪恶源头,强烈要求制定法律将高利贷入罪。
暴力逼债屡禁不止,游走于法律的边缘,公权力不便管,不好管。高利贷者和暴力逼债者越发有恃无恐。被暴力逼债者不得不自力救济。认可暴力逼债的不法侵害性质、被逼债者反击行为的防卫性质,有利于制约暴力逼债行为。
陈瑞华谈于欢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和司法的社会功能都值得反思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7年3月25日
多年来,我们学的正当防卫理论是,行为人必须是为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才构成正当防卫。但是,当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正在遭受令人难以忍受的凌辱时,行为人奋起反抗,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这究竟算不算正当防卫?对此,刑法理论是不予承认的。具体到本案,当行为人亲自目睹自己的母亲受到极端凌辱时,法官是否应扪心自问:任何人在此情形下,会平心静气的忍受凌辱吗,刑法究竟是在鼓励人们依法抗暴,还是逼着人们忍受凌辱,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被辱也不反抗?即使是防卫过当,判得是不是太重了。我们期待着司法人员反思:司法的社会功能究竟是什么?刑法要不要调整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刑法理论要不要更加关注社会需要和经验常识?法律人不要过于自负,以为自己才是法律精神的权威阐释者,否则,没有人会把恶法和错误的司法实践当回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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