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反映:当前性侵未成年人赔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范文

(作者:好范文网小编时间:2016-07-01 05:3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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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是一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给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长久的痛苦,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屏山县检察院为例,2011年至2013年共办理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19件,涉嫌罪名均为强奸,约占强奸案总数的65 %。被性侵的未成年人为19人,其中:5岁以下1人;6-10岁2人,11-15岁13人,16-18岁3人。被性侵未成年人中仅7人获一定的经济赔偿,占被性侵人数的37%,其余63%的受害人未获任何形式的赔偿和救助。

性侵害造成的精神创伤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抚平和安慰,导致被性侵未成年人身心是否能健康成长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一直存在于现实之中。对此,笔者对此类案件进行调查分析,以期提出对策,促进未成年人性侵害赔偿工作健康发展。

一、未成年人被性侵未获赔偿的原因:???

(一)犯罪嫌疑人穷困潦倒,无力赔偿受害人。该院3年来办理的19件性侵案件中的19名犯罪嫌疑人,从职业分布来看,1人是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占嫌犯总数的5%;18人是农民,占嫌犯总数的95%。性侵犯罪嫌疑人的特点是:文化程度低、无固定职业、生活在偏远农村、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根本无力支付对受害人的赔偿费用。如:2011年,屏山县某镇刘某某性侵12岁女生杨某某案,因家境十分贫困,导致无力支付受害人要求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二)在“交朋友”过程中产生的性侵案件,缺乏赔偿基础。19案件中,其中6件属于“谈恋爱”过程中产生的性侵案件,占总案件数的31%。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得到双方父母的公开认可或者默许而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受害方不仅不会要求加害方进行经济赔偿,还会向司法机关“喊冤”,认为双方行为属自愿,司法机关纯属“多管闲事”。殊不知,法律明文规定:对14岁以下的强奸罪,不是以违背妇女意愿为条件转移,而是只要与未满14周岁的女性发生性关系,无论自愿与否,就构成强奸罪。如:屏山县某乡的权某某与未满12周岁蒋某某在双方父母的默许下,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结果致使未满14岁的蒋某某产下一女。

(三)立法的空白,无法保障被性侵未年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赔偿因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该院所办性侵未年人案件中,仅7件造成轻伤以上强奸案可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而其余案件如强奸(未遂)、强奸(中止)、强奸幼女的接触行为等共计12件未造成轻伤以上的案件,更需要的是提起精神损害层面的赔偿,然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规定的欠缺,一方面导致了某些性侵罪犯明明有能力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却钻了法律的“空子”,就是宁肯多判点刑期,也不积极主动进行经济赔偿。另一方面由于受害方因各种原因无律师代理、法律意识淡薄或者性侵犯经济困难执行难等问题制约了受害方在走完刑事诉讼程序后,主动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性侵害赔偿工作对策:

为了帮助未成年性侵对象能尽快走出人生阴霾,重塑生活信心,健康快乐成长,针对以上原因,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解决性侵案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一)加强刑事被害救助工作。绝大多数的刑事被害人救助都以一次性救助金形式进行救助,救助形式、对象和次数较单一,救助成效不明显。鉴于性侵案件对受害人造成身心双重伤害,因案而宜,多形式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解决当下因性侵案件对未成年人造成身体和心灵伤害的重要途径。

1、畅通司法救助渠道,及时缓解被害人压力。公诉部门在办理未成人被性侵案时,根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四川省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应当第一时间向该院刑事被害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刑救办”)报备。刑救办收到后应优先办理未成年人性侵案,结合性侵案实际情况,按程序解决救助金并及时发放到受害人手中,缓解性侵害给受害人带来的医疗困难等经济压力。

2、注重心理疏导救助模式,帮助受害人恢复自信。未年成年人性侵犯罪给受害人带来的心理创伤,如果不及时进行精神抚慰和心理疏导,这些创伤会如影相随受害人一生,严重危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因此,检察机关除给予受害人司法救助金外,进行心理安慰、情绪疏导和消除影响显得更为重要。比如:邀请心理辅导专家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抚平受伤的心灵;到受害人住所地或学校,消除社会大众对受害人的非议或者歧视,还受害人平静的生活环境。

(二)加强教育管理和法制宣传,遏制“交朋友”中产生性侵案。

1、坚持学校和家庭教育并重模式,将“早恋”苗头扼杀在萌芽状态。老师和家长一定要防微杜渐,发现“早恋”苗头的情况的要及时交心谈心,宣传“早恋”的危害,使其理解并最终放弃,切忌不能采取粗暴打压方式来解决未成年人“早恋”问题。此外,老师和家长切忌不能对“同居” 行为“睁只眼、闭只眼”或者赞同这种行为。比如:权某某致不到14岁的“妻子”产下1女,就是因为男女双方的家长同意他们这种行为造成的。

2、强化法律宣传,提高意识。充分利用学校法制副校长、青少年维权岗等平台,有针对性地开设未成年人法律讲座,通过讲解容易在未成年人中发生的犯罪,普及未成年人的法律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如:对性侵案件中发案率较高的强奸案进行重点讲解,剖析强奸案的构成要件,着重阐明强奸对象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不以其是否自愿为转移,防止“不知不觉”走上犯罪道路;此外,通过举例说明增强女性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以及教授一些遭遇性侵害时的自救和寻求他救的基本方法。

(三)加快立法步伐,保障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依。

1、加快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立法进程。目前各地均参照上级院下发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暂行办法开展此项工作,由于刑事被害救助工作一直缺乏法律的明确指导,导致救助方式、救助范围、经费保障等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使得救助成效不明显。因此,笔者建议:明确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立法,充分体现法律人文关怀的同时,也使受害人进行权益救济有法可依。此外,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应将精神损害救助明文纳入救助范围,让刑事被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治疗费用能以救助形式得到保障,使救助工作更加全面发挥救助实效。

2、加快刑事诉讼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进程。民事诉讼法对人身损害赔偿以及相应精神损害赔偿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什么刑事诉讼法就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呢?因为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不能因为追究了刑事责任,就免除了他的民事责任。所以笔者建议:应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应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被性侵人员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员之一。从而实现刑事民事责任一并追究,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又便利群众及时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真正体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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