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反映:省级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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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省政府出台规定,明确省级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这一规定是我省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创新的重要举措,是“放管服”改革在我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体现,但在市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交易方式变更的审批、核准权行使主体应予统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对交易方式变更的审批、核准权作了规定,即应当由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作出审批、核准决定,但在各地实际工作中,交易方式审批、核准权却由综合监管部门行使。
二是交易文件的备案审查应予规范。全省各地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对进场交易项目交易文件的备案审查,有的依据法律规定实行备案制,即只备案不审查,有的从加强监管减少投诉的角度实行备案审查制,即不仅备案而且审查。
三是交易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予明确。省级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但全省大部分地市综合监管部门不具备行政处罚权主体资格,无法对交易过程中违法行为依法直接行使行政处罚权。如:近期我市某市政项目在招标结束后,发现某投标单位存在奖项造假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罚款、限制投标等行政处罚,但因我局尚无行政处罚权,只能依法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交易过程并不了解,并未及时给予处罚,这不仅弱化了综合监管的效力,而且不利于市场环境的净化。
四是合同备案和标后监管主体应予明确。进场交易的项目,交易合同是否必须经地方综合监管部门进行备案,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对标后监管的职责界定也没有进行明确,在实际工作中,直接造成监管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情况。
为此,建议:属地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的变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由项目的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属地交易项目交易文件由地方综合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审查;行政处罚权通过立法授予地方综合监管机构行使,或者将地方综合监管机构性质改为行政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属地交易的项目,合同必须经地方综合监管部门备案,标后监管职责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