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反映:中止党员权利在留置案件办理中存在衔接“障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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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苏区纪委监委在学习贯彻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和办理留置案件中发现,按照当前相关规定,对被留置对象(党员)办理中止党员权利的程序操作上存在衔接“障碍”,需要引起重视。
按照2018年修订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按照这个条款规定,党员被采取留置和逮捕措施需要中止其党员权利,这两项措施解除时需要恢复其党员权利。
这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上存在衔接“障碍”。因为按照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根据这款规定,被留置对象被移送检察院后由于检察院采取拘留措施而导致留置措施自动解除,留置措施一旦解除也要相应办理恢复党员权利手续(拘留并不能导致中止党员权利)。人民检察院拘留后十日以内如果做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对前面做出的恢复党员权利没有影响;而一旦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的,纪检机关又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重新办理中止党员权利。如果在短短十天内做出恢复党员权利后又重新办理中止党员权利,在程序上就会造成衔接“障碍”,既增加了执纪执法成本,又不利于维护党纪国法严肃性。
基层建议,上级部门做好能出台相关规定或解释,党员被人民检察院先行拘留的,最好能被视作和被依法留置、逮捕一样,可以继续保持中止党员权利,待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再按照规定作出中止还是恢复党员权利,这样就保障了被留置党员在中止党员权利程序操作上的衔接顺畅,又节约了执纪执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