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推动民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的调研报告范文
关于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推动民事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的调研报告
2020年龙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数量所占比重较大,由此引发的纠纷与矛盾较多,2020年11月1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法院周家法庭发生一起命案,一男子因不服离婚判决将主审法官郝某刺杀身亡。究其原因,还是因离婚问题引发的财产纠纷是发生该类事件的导火索。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针对《民法典》夫妻债务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显得尤为重要。《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债务的条款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条款原来只针对夫妻对外关系,上升为法律条文后同时适用于夫妻对内和对外关系,即“内外同一”模式。由于债权人不易了解夫妻内部情况,这种做法较易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可以通过适当放宽债权人举证责任和强化法院职权探知予以应对。该条文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文时与第1089条的衔接不够顺畅,遗漏了夫妻中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应予补充。在内容上,该条第1款和第2款都出现“共同意思表示”,鉴于该条款的法理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建议将第1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解释为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将第2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解释为表见代理。此外,条文中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建议对其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
一、夫妻债务条款与其他条款的不和谐与应对措施
(一)不和谐的表现
一直以来,我国婚姻法在处理夫妻财产问题时都是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即将夫妻财产关系区分为内部关系(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外部关系(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且在不同的关系中适用不同的规则。最具代表性的是《2018 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之前的夫妻债务规则。当时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以债务的目的为标准认定共同债务,由于强调“离婚时”,显然是针对夫妻内部;在夫妻外部,即在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 〕19 号,以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债务产生的时间为标准认定共同债务。《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条款,除夫妻债务条款外依然遵循这一原则,比如第 1065 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条款中,对于夫妻内部的效力,其第2款的规定是,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债权人则适用第3款,夫妻财产约定不必然具有约束力。再如,《民法典》第1062 条增加了“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这项规定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第1项,即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可以作同义的解释。由此可见,在夫妻内部针对夫妻特殊主体,法律做出了特殊的规定;对于一般主体(包括夫妻与第三人),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投资收益当然归属于投资人。
但是,《民法典》第1064条的夫妻债务条款则没有延续这种模式,其第1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共债共签)和第2款“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权人举证责任)的表述都宣示了这一条款适用于债权人,加之这一条款源于《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本就是处理夫妻与债权人外部关系的;另一方面,这一条款被放置于夫妻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之间,当然适用于夫妻内部。这样,这一条款就成为同时约束夫妻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条款,即“内外合一”,而不再是“内外有别”。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释〔1993 〕 32号,以下称《 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为例,根据其第17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为赡养其父母(如为父母治病)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如为资助其弟结婚)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这种以债务的目的和用途为标准认定债务性质的做法,在“内外合一”的模式下同时可以适用于债权人。
(二)“内外合一”模式存在的问题
“内外合一”模式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可能伤害债权人,原因在于:第一,在举债时举债的目的与用途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虽然按照《民法典》第668条(原《合同法》第197条)的规定,借款种类、数额、利率、用途、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为借款合同的一般内容,但是这一条款仅属于建设性示范条款,而非法定条款。按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除货币种类、数量条款之外,其他条款欠缺不影响合同成立,在司法实务中,举债的目的与用途的事实不属于借贷纠纷应当审查的内容。在民间借贷中,即使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为共同生活,法官也不可能仅依此而认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第二,债权人不易管控债务的去向。婚姻生活具有私密性,债权人作为局外人很难详细了解他人婚姻生活的具体状况,要求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属不易。即使债权人了解一二,实际上债务人将所借款项最终用于何处,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债权人出借款项之后,其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监督和控制。第三,可能会使债权人遭遇不测风险。债权人欲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就需要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证据证明并非如此,那么就可以推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样会置债权人于不利地位。例如,夫妻借购买房产之机向多位债权人借债,其中只有一笔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债务事实上均未用于该次购房,都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规避共同债务,用一位学者的话说,简单得连“假离婚”的手续都可以省略了。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未来修改法律时应当继续坚持“内外有别”模式,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因为两个领域承载的社会职能不同、立法理念不同,规则自然不同。婚姻家庭是生活共同体,承载着养老育幼的社会职能,法律规则应当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婚姻家庭以外(包括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则是交易关系,法律规则应当保障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在我国法定财产制为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背景下,强调夫妻财产关系内外有别论尤其必要。婚后所得共同制的优点自不必言,但是此种财产制也有着致命的弱点,即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对此戴东雄先生曾有分析:“惟观各国立法例,共同财产制下之财产关系,仍相当复杂,此数种财产,因其性质不同,其应负清偿债务之责任亦各异。配偶相互间,及与之为法律行为之第三人,在婚姻存续中,应不断地注视此多种财产之性质及了解各种财产所担保债务之范围,以保护自身之利益。惟对于缺乏法律常识的一般民众,要求其认识各种财产制性质及其应清偿债务之范围,殊属不易。何况虽了解各种财产制性质及其应当清偿债务之范围,但实际上要判断何种财物应属于何种财产,亦极困难……总之,共同财产制对外之债务,虽因有共同财产之负担而简化之理论,但由于多种不同性质的财产同时并立,使第三人穷于应付,此对交易安全,自有不利的影响。”因此我国在制度设计上必须要防范此缺陷。夫妻关系内外有别论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内外有别论的本质是内外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措施缓解可能对债权人的伤害:(1)对债权人举证不宜过苛。相对于夫妻,债权人是局外人,不易了解夫妻之间的生活状况和财产情况,正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后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以下称《浙江省高院关于夫妻债务的通知》)中指出:在适用《解释》(指《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以下同)第3条时,要关注到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的客观难度,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能够凭借日常生活经验或逻辑推理就“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形成高度可能性判断的,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避免对举债方夫妻过度救济,致债务显失公平。以前述所举之例,夫妻借购买房产之机以一方名义向多位债权人举债,其中只有一笔用于该次购房,其他债务实际上均移作他用,但是只要债权人证明在债务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夫妻购买了房屋,即这些债务均可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而不必拘泥于债务人具体使用哪一笔债务购买了房屋。(2)辅之以法院探知主义。正如《浙江省高院关于夫妻债务的通知》要求: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适用《解释》对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也要强化法院职权探知,在必要的时候,可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其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2 款已有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里提出法院探知主义,强调的是法官的意识。
二、夫妻债务条款之间的不和谐与应对措施
(一)不和谐的表现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源于《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夫妻债务的对外效力,即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关系,并不涉及夫妻债务的对内效力。夫妻离婚时的债务问题按照《婚姻法》第41条处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在《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后,夫妻债务问题是由两部法律文件规范的:《婚姻法》第41条解决夫妻内部即夫妻之间的债务问题;《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解决夫妻外部(即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问题。《民法典》改变了这种模式:替代《婚姻法》第 41 条的第 1089 条修改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删除了“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这一债务认定标准,变成了纯粹的债务清偿规则(当然仅在夫妻内部)。由此可见,司法解释进入《民法典》之后由原来只针对夫妻债务的对外效力变为“内外兼修”,同时针对夫妻债务的对内效力,在夫妻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上“内外合一”了。
接下来问题出现了:《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规定由债权人举证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解释阶段没有问题,但是该条文进入《民法典》之后被扩大了适用范围,即扩大到夫妻债务的对内效力,在夫妻之间认定共同债务也存在举证问题———在夫妻离婚案件中总不能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直接将条文吸纳进《民法典》而没有增加夫妻之间处理债务问题的举证责任,可能是立法者的疏忽和遗漏。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未来修法时删除“债权人举证”几个字,将条文修改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主张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和夫妻中的举债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是不言自明的,明确写出“债权人”或“举债方配偶”承担举证责任是画蛇添足,仅仅写“债权人”承担则是以偏概全。《2018 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强调债权人举证是有特定背景的,在此之前,举证责任交给夫妻中非举债一方。 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以下称《2014年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债务的答复》)指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态度的解释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证明债务人举债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不容易,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比较债务人的配偶,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在现阶段,对于本条款中缺少夫妻举证方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通过前述阐释,本条款适用于夫妻关系内部。那么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举债方)根据前面提及的《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一贯的,根据《2014 年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债务的答复》,在离婚案件中,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由该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证据不足,则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