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联席会议发言稿(精选多篇)范文
第一篇: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
公、检、法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指导思想
为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打造“平安**”服务,按照公、检、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政法委执法监督工作原则,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以加强公检法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的协调配合,加强对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的沟通协调,加强对政策和法律认识的统一,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及人员
联席会议由县委政法委、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分管相关工作的领导及职能科室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议题
联席会议的主要议题是研究、探讨、解决公、检、法机关在执法、司法中的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研究、分析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保证严格执法的措施。
四、联席会议召开的时间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一般在每季度末的当月下旬召开,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五、联席会议的有关事项
1、每次联席会议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中心议题。负责中心议题的单位对需要研究协商的议题,应事先向本单位领导
汇报,并形成书面材料,提出建议和措施,并负责传递给各成员单位。
2、政法委收到中心议题后,应认真审查,如无特殊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召开联席会议的决定,并告知各成员单位。
3、联席会议对有关议题达成共识的,由提请单位形成书面会议纪要报政法委批准发文。对会议纪要各成员单位要共同遵守,认真执行。如会议纪要有关内容与新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政法部门的有关精神相冲突时,不再予以适用。
4、对执行中碰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向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反映。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对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监督与反馈。
第二篇:陕西渭南召开卷烟打假公检法联席会议
· 陕西渭南召开卷烟打假公检法联席会议
2014-06-03来源:中国烟草资讯网【查看原信息
为充分发挥联合打假协作机制,进一步加大卷烟市场整治和打假破网工作力度,近日,陕西省渭南市烟草专卖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召开卷烟打假工作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一把手”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会议通报了2014年以来渭南卷烟市场打假工作情况,公检法部门领导对进一步加强合作提出了可行性建议。与会人员针对当前涉烟违法犯罪活动的新动向、涉烟犯罪追刑工作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交流,一致表示将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加大对烟草打假打私工作的支持力度,对涉烟案件要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共同维护好卷烟市场经济秩序。
渭南市局主要领导要求烟草专卖部门要充分发挥卷烟打假和市场整治的主力军作用,进一步加强与公检法部门的联系,不断完善联合打假协作机制,全面深入推进打假破网工作,实现全市卷烟打假破网和抓捕追刑工作的新突破。
会议还讨论了渭南市烟草专卖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贯彻意(本站向你推荐:wWw.haowORd.Com)见。各部门表示,要加强对
“两高”司法解释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使一线执法人员切实利用这一有利的法律武器,严厉打击涉烟违法犯罪分子,不断净化卷烟市场秩序。
第三篇:东省公检法部门联席会议纪要(摘录)
广 东 省 公 安 厅
广 东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文件
2014年度广东省公检法部门联席会议纪要
(摘录)
粤公通字[2014]111号2014年5月18日
2014年1月9日,??召开了2014年度省公检法联席会议。??与会代表对当前我省刑事执法遇到的30个难点、疑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其中对14个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两类犯罪的打击、追诉问题
(一)关于利用电话、手机短信、互联网等进行诈骗犯罪的打击处理问题。
当前,利用电话、手机短信、互联网等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猖獗,对该类诈骗犯罪案件的处理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对此,??组织进行专题调研,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我省办理该类案件的指导意见,对该类案件的管辖、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等作出规定。
(二)关于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追诉问题
由于盗窃案立案标准和追诉标准不统一,为加大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立案标准和追诉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逃避刑事处 1
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的规定,对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追诉问题明确如下:
1、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无论数额多少,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二、关于案件管辖方面问题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当前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在甲地预谋,乙地制造,丙地交易的犯罪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在公安机关侦查初期,毒品犯罪线索的地域性特征比较模糊,很难严格按照地域划分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明确如下:第一,为保持侦查管辖权的一致,在提请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进行的案件管辖指定工作应给予支持;第二,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进行指定;第三,经指定管辖后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直接退回原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原侦查机关应及时补查,经补充侦查后,原侦查机关应当直接将案件送回作出退查决定的检察机关。
(二)关于海上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省公安边防海警办理的海上刑事案件,按照属地管辖以及就近原则,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逮捕、起诉、审判等分别由海域所在地的公检法机关受理。
三、关于证据方面问题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认定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依法调取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附卷。确实无法调取的,可以使用公安信息资源库中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资料,并应加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公章。从公安信息资源库中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资料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本人身份的证据。但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年龄刚满十八周岁且可能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调取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附卷。
外国人犯罪的,如果公安机关无法确认其身份,可请求外事部门协助。
(二)关于使用计算机制作笔录问题。
公安机关使用计算机制作的笔录在完备法律手续(如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的亲笔签名,犯罪嫌疑人捺的指模等)后,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检察院、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可。
(三)关于制作全程审讯录像并全部随案移送问题。
目前,一些被告人特别是涉嫌重特大犯罪的被告人在开庭时翻供,称原来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所致。因此,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在办理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时,应当制作全程审讯录像及录像制作说明(录像制作说明应载明录像时间、地点、制作人员、在场人员等情况),并随案移送。
(四)关于委托重新鉴定问题。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作出的鉴定结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检察院、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有疑问,
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要求重新鉴定的,经检察院、法院审查批准后,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检察院、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重新作出鉴定。对检材易受时间、环境影响发生质量变化的,重新鉴定应当在检材未发生质量变化之前进行。
四、关于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方面问题
(一)关于捕后撤案或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在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决定后,将释放或变更的原因在3日内通知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重视捕后撤案或变更强制措施按规定通知检察机关的工作,各地检察机关也要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及时掌握捕后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切实履行逮捕执行监督职责。
(二)关于对不捕、不诉案件的处理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批捕或不起诉的,应按规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起诉决定,检察院不主动要求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五、关于侦查方面问题
(一)关于对不易保管的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
对于诉讼周期长的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经济犯罪等案件所扣押的涉案财物,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孽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属于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如属于容易腐烂
变质及其他易损耗、贬值,不宜长期保存、需支付保管费用等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由查扣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先行委托有关部门拍卖折现,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依法处理。
(二)????(略)
(三)关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明确如下:1、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2、受理的检察院侦监部门审查后,应提出是否同意延长的意见,再报有决定权的检察院;3、第一次延长的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次延长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次延长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先审查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合的不应提请。受理的检察院在审查时,也应对照法律的规定,对是否延长先提出意见再报有决定权的检察院。
六、关于省检察院办理上诉案件及抗诉案件阅卷的时限问题 省检察院在收到省法院的阅卷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阅卷及出庭的准备工作,并将案卷退回省法院。重大、疑难案件经批准后可延长一个月。省法院自收到省检察院退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安排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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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20141231舟山市市公检法司第五次联席会议纪要
舟山市市公检法司第五次联席会议纪要 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发布时间:16:58:07阅读:144次 2014年10月19日下午,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召开第五次联席会议,四家单位分管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针对当前刑事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正确适用法律、加强工作衔接等方面入手,在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基础上,就各单位提交的三车盗窃案件中无主车辆证据认定问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立功线索行为的认定和量刑问题、交通事故责任的再认定问题等13年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三车盗窃案件中无主车辆的证据认定问题
为进一步提高打击盗窃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力度,有效遏制此类案件发生,切实维护治安秩序,参照省公、检、法1993年印发的《关于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盗窃案件认定。
1、虽未找到失主,但违法犯罪嫌疑人有供述,涉案赃车或者主要部件已缴获,且与购赃人的陈述相一致的;
2、虽未找到失主,但违法犯罪嫌疑人有供述,涉案赃车或者主要部件已缴获,且车辆管理机关的查询记录证明赃车非违法犯罪嫌疑人所有的;
3、虽未找到赃车,但违法犯罪嫌疑人和其同案犯均有供述,并与购赃人的陈述相一致,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陈述相一致的;
4、虽没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但有其同案犯的供述,且涉案赃车或者主要部件已缴获,并与购赃人的陈述相一致,或者同案犯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和缴获的赃车或主要部件相一致。
二、关于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一)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犯罪嫌疑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刑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法院在量刑时应从严控制适用缓刑:
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或者超速50%以上,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致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2、交通肇事致重伤四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致死亡四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关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立功线索行为的认定和量刑问题
对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采用给予财物及其他利益许
诺等手段,获取在押人员未被查处的犯罪行为并检举、揭发的,如果检举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立功条件的,应予以认定。但考虑到行为人获取立功线索的手段不正当性,对其在量刑时一般不应减轻处罚。
四、关于非典型自首情节的量罚问题
对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以及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而认定为自首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与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认定为自首的犯罪分子应当有所区别。对于前一种非典型自首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应从严把握。
五、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涉及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处置问题
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如果涉嫌主罪属检察机关管辖,检察机关可致函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检察机关侦查,必要时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亦可以采用同样方法进行侦查。
六、关于休庭后或二审书面审理期间法院取得证据的质证问题
对于法院在一、二审休庭后或二审书面审理期间取得的由公安机关、律师提交的或由合议庭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如证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等,应经检察机关质证后,方可作为判决依据。如证据材料系一审庭后取得,可由一审法院交公诉机关质证,
如系二审审理期间取得,可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七、关于特殊贪污公款或受贿犯罪案件的认定和量罚问题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或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后,私自用于公务支出或其他公益性支出的,其行为一般应认定为犯罪,赃款的去向可以作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八、关于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程序问题
对于由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满前认为仍需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委托相关医院进行鉴定,将申请书、鉴定结论及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的表现情况报送法院,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将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及时抄送检察机关。
九、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再认定问题
为保证交通肇事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对县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疑且可能影响定罪的,可发函要求市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核,市交警部门应进行审核并出具相应的审核意见书。
十、关于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问题
对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现象并举出了具体事例,如有具体时间、具体人员,或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伤势形成有刑讯逼供嫌疑的,侦查机关应积极配合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出具书面说明或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对大要案件,应制作审讯录像,当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现象时,法庭
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审讯录像以证实审讯过程。
十一、关于检举立功材料的审核问题
对于被告人检举立功的证明材料,应以公安机关名义加盖公章报送法院,法院再组织质证。如果上诉人对事实无异议,仅以有立功表现为由上诉的,可由检察机关出具书面质证意见。
十二、关于毒品案件中大量掺假需作纯度鉴定的问题
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且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的毒品案,公安机关应对涉案的毒品(主要是海洛因)作纯度鉴定,同时保存好涉案毒品直至案件生效。
十三、关于工伤案件诉讼时限问题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工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应严格控制诉讼时限,一审法院结束后应当及时送二审法院审理,送交时限一般确定为一个月之内,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抄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市人大,市政府,市委政法委。
各县(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
第五篇:昆山市召开矫正安帮工作公检法司联席会议
昆山市召开矫正安帮工作公检法司联席会议
为提升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水平,推动工作规范化建设,4月26日,昆山市矫正安帮工作公检法司联席会议在市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召开。
会上,市司法局相关负责人向与会各单位通报了近期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就《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实施意见》与各单位深入交换意见,沟通了“政法信息综合管理平台”使用的具体事项,研究学习《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苏州市刑事案件调查工作相关实施细则》和《苏州市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办法(试行)》,并就矫正安帮工作中各单位的职责分工、衔接配合、信息共享等问题达成共识,为合力推进矫正安帮工作规范化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此外与会各单位还就“五一”期间的矫正安帮安全稳定工作作出如下部署:一是实行节日期间矫正安帮安全稳定工作日报告制度,明确“六个不发生”的工作目标;二是司法局严格社区服刑人员请销假制度,利用定位手机等技防措施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动态监控,防止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三是公安局配合司法局严控社区服刑人员出入境,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中高危人员的重点管控措施;检察院监所监察部门协助司法局做好违反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的警示谈话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