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嘱继承范文

(作者:qquser22378738时间:2020-09-22 21:36:06)

【内容摘要】

遗嘱继承作为当代当事人之间一种重要的继承方式之一,因此,如何运用正确的法律途径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则成了遗嘱继承中的首要问题,本文围绕遗嘱继承的含义、遗嘱所采用的方式、遗嘱公证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遗嘱与遗赠,法定继承之间的异同、遗嘱继承制度等几个方面作探讨:

【 关键词 】遗嘱继承  继承法  继承权公证  法定继承  遗赠

【Content summary 】

Inherit one of the ways as a kind of important one between the contemporary parties in testate succession, so, how to use the correct legal way to protect the party's lawful right, have become primary problem in testate succession, this text notarizes the identification material , testament that needs submitting and bequeathes around the testate succession meaning , testament way , testament adopted, such several respects as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during intestate succession , testate succession system ,etc. are probed into :

【 Keyword  】Testate succession   Inheritance law   The right of inheritance is notarized   Intestate succession   Bequest

一、遗嘱继承概述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及特征

遗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嘱包括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一切事物作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继承法》上的遗嘱采用狭义说,所谓遗嘱继承是指法定继承的对称,是指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根据遗嘱中对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种类、 数额等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立遗嘱的人叫遗嘱人,根据遗嘱规定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叫遗嘱继承人。立有遗嘱的, 按遗嘱继承的方式处理遗产,遗嘱所涉及的遗产不再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应当是遗嘱中所指定应由其继承的遗产,在种类、数额上都应与遗嘱的指定相符。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后, 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因此,遗嘱继承也称“指定继承”。遗嘱继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遗嘱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公民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继承人或其它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只要本人通过一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以变更或撤消所立的遗嘱,无须他人商议。

(2)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为的法律行为,然而这种法律行为在生前只是对个人财产进行了预先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应当从遗嘱人死亡开始。

(3)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凡是没有行为能力的所立的遗嘱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

(二)、遗嘱采用的方式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遗嘱可采用如下几种方式: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即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公证遗嘱的方式是最严格的遗嘱方式,能确实保障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公证遗嘱也是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最可靠的证据。

(2)自书遗嘱。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称为自书遗嘱。为遗嘱人亲笔将自己的意思用文字表达出来。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赠。代书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但为了保证代笔人书写的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减少纠纷, 应由二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在场见证人和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由录音机录制下来的遗嘱人口授的遗嘱。用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和剪辑,因此,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极其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 并且必须有二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三)、遗嘱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证明和材料

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利,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确认继承权的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2)当事人填写的继承权公证申请表;

3)被继承人遗产的产权证明;

4)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需提交声明书;

5)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6)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及有关亲属关系证明;

7)被继承人的遗嘱书;

8)遗嘱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9)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四)、遗嘱的法定要件

遗嘱的法定要件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的制作、设立的法定方式。根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遗嘱的实质要件,指法律对所立遗嘱内容的要求:(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及伪造的遗嘱均无效。(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他们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4)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关于有效遗嘱的实质要件,继承法第16、19、22条分别作了规定.下面举个案例来说明:

案情:我的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平日多亏邻居张三毛的照顾。前不久,我写下遗嘱,言明我死后存款3万元和一栋木屋归张三毛所有,并经村干部作了证明。有人说两个儿子是我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我的遗嘱剥夺了他俩的继承权,因而是无效的。请问:这份遗嘱有效吗?

评解:这份遗嘱无论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时,你的两个儿子不能以他们是法定继承人为由驳斥张三毛.

(五)、遗嘱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2)未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2]

二、遗嘱继承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遗嘱继承与遗赠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立遗嘱的公民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遗赠与遗嘱继承都是通过遗赠方式处分,这两种方式在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区别是明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与遗赠的主要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一)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范围不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国家或集体单位。(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的,即视为继承。而受遗赠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视为放弃,即丧失受遗赠权。                                                                       

当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一无,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所作出的处理;《继承法执行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也就是说,对于不履行遗嘱义务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并且愿意履行义务的,可接受遗产。其中的“有关单位”是指被继承人的工作单位,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单位和国家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等;“个人”包括被继承人的亲属、遗产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履行义务的受益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注意,按法律规定,除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的程序以外,任何组织、单位及个人无权随意取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遗产的权利。

(二)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

财产的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  

(1)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来进行的;而遗嘱继承则是按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意思来继承的。  

(2)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扶养情况来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确定的;  

(3)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法定继承人不一定都是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根据财产所有人的生前意愿,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遗产,这要取决于遗嘱的内容。  

(4)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

三、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

现阶段主要表现在立法方面的缺陷

第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 ”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未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立法作出这一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其积极作用是无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是的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在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首先,《继承法》并未界定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具体数额,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对于在继承完成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情况没有加以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显实公平。  

最后,在全部遗产中,“必遗份”应当占有多少份额没有界定,使得遗嘱人在留出“必遗份”时,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无所适从,同时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的多寡也可能导致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  

第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  

然而,遗嘱执行人制度在在外国的民事立法中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代理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3]  

四、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该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以法律的强制使得继承人不必未争得遗产而破坏家庭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仅限于对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和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双无人员”。这一限制过于宽泛,对法定继承人缺乏保护力。相比较而言,特留份制度更具有优越性。  

《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直接卑亲属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的,可以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特留份未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一半。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的,享有同样的权利。”在法、比、意、荷、瑞士等国的民法中也对特留份制度做了具体规定,包括特留份权利人、数额、特留份请求权等。[4]  

我国《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应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得继承。另外,还应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  

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应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加以规定。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5]我国法律应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具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  

其次,应规定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的产生方式,因此由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中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最后,应明确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如应该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由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6]

参考文献:  

[1]郭明瑞  房绍坤,继承法[M],法律出版社九五系列  

[2]梁学军.时间:2005年2月20日16:26  

[3]赵秉志.香港法律制度.北京:[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1-532页  

[4]自陈娇.关于民法典继承法编修改的几点建议[M],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5]高晓春.论遗嘱执行人[M],载《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6]王秀凤.完善继承立法之思考[J].中国民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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