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责任范文

(作者:炎厦のNT时间:2024-07-17 16:44:22)

论刑事责任

摘要

刑事责任指的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之处:一是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二是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三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刑事责任包括两类问题:一是犯罪:二是刑罚。刑法对于保护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安定的政治局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责任、刑法、刑罚、刑法的作用

一 刑事责任问题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理论中常见的概念,也是我们日常生活工作中经常提到的概念,但到底何为刑事责任?这不能依靠主观印象,在学习过程中才发现刑事责任包含了很多内容,也是刑法理论存在较大争议的地方,刑事责任概念之广泛,必须予以深刻研究才能使刑法理论体系趋于完整。笔者对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理论架构较为感兴趣,其中最难弄清楚的就是刑事责任,也是笔者的论文想要阐述的地方,其与犯罪、刑罚的关系为何,以及刑事责任的内涵、外延均存在较大争议,急需予以厘清,这也是笔者选择将其作为研究课题的出发点所在。

(二)刑事责任的概念

研究一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的就是其的概念,笔者认为弄清刑事责任的概念必须建立在弄清楚刑事责任与犯罪、刑法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刑事责任的地位,这也是刑法的基本概念,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会混用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概念,这是错误的,对此,笔者予以简单的介绍。

刑法规范的结构第一种是罪-刑的结构,该种结构认为刑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与刑罚,两者之间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可见这一理论没有刑事责任的位置,这是以前的主流观点[1]。第二种是罪-责-刑结构,较第一种结构,第二种结构是后来才出现的,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还有刑事责任这一概念。因刑事责任能够体现出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刑罚不能,刑事责任先于刑罚,抽象的刑事责任必须通过具体的刑罚方式实现,经过后来的发展,刑事责任的实现又不限于刑罚,可能包含其他方式例如保安处分。在此结构中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与刑罚的中间概念,起到的是一个中介的作用,刑事责任与刑罚完全不同,而是在逻辑上有一个先后顺序。第三种结的罪-责的结构。相较于前两种结构,这一理论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实现除了刑罚方法之外还有其他方法,因此刑罚不能与刑事责任并列,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刑法就是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

这种刑法规范结构的差异问题也或多或少的影响这刑事责任概念的界定。刑法理论上关于刑事责任概念的问题众说纷纭,下面进行简单的理论介绍和评析,并形成笔者自身的观点,并借此展开论述本文。

我国刑法理论承继了苏联的法学理论,因此刑事责任概念受苏联刑法理论影响较大,对刑事责任概念的界定分歧较大,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法律后果说,即刑事责任是由于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2、法律义务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3、否定评价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非难或否定性评价、4、法律关系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一定法律关系的总和。例如苏联学者马尔采夫写到,刑事责任是刑事的、刑事诉讼的以及劳动改造的法律关系的总和。5、法律责任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就是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犯罪人应承担的接受国家审判机关以刑罚处罚相威胁对其本人及其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责任[3]。

上述观点表述有所差异,均是从不同角度出发所得出的论点,所以上述观点并没有什么对错,只是从不同方面揭示了刑事责任的特征,因而都有值得肯定之处。下面简单评述下上述理论的利弊。法律后果说表明了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揭示了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法律后果作为一个并不明确的概念,它没有揭示刑事责任法律后果的特殊性,相较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并无区分开来,因此该说过于笼统,虽无错误,却也不够精确,不宜作为严谨的概念对待。法律义务说无法揭示刑事责任的实质内容,而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的描述,而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特点,法律义务说虽对刑事责任的性质有所描述但并未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容易混淆。否定评价说揭示了刑事责任的诸多特征,但否定评价并非刑事责任的本身,而是刑事责任的内容之一,通过这一概念也无法了解刑事责任本身。法律关系说脱离了“责任”的本来含义,着重于描述法律权利义务,无法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说则揭示了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特殊性,但究竟特殊在哪里?也没有明确描述,因此不甚完整,亦不可取。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三阶层体系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将有责性作为犯罪构成的条件之一,因而他们所说的刑事责任与我国及前苏联刑法理论中所说的刑事责任不尽相同。如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刑事责任指以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为现由对行为人所作的社会性非难或呵责这种无价性或无价值判断。”这对我们研究刑事责任虽有参考价值,但并不能全盘套用。

结合上述介绍和评析,我们认为刑事责任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依法承担的接受刑事法规定的惩罚和否定的法律评价的责任[4]。该概念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本质,与其他法律责任相区分,同时能够全面的反映刑事责任本身,较为合理。

(三)刑事责任的依据

既然讨论到刑事责任,则必须考虑到刑事责任的依据,这也是刑事责任之所以存在的缘由。我国刑法理论讨论刑事责任的依据,通说一般将刑事责任的依据分为哲学依据和法学依据,其中法学依据又分为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实质依据,下面分别叙述。

1、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

关于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由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哲学依据离不开马克思主义哲学,所以我国学者阐述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是“人的主观能动性和社会性”。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人有相对的自由意志,人的犯罪意识、意志均是社会上犯罪现象和犯罪毒素决定的,然而人到底是否会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是有意志和意识选择的余地的,就是犯罪是根据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而非其自身无法决定的。故人的行为是其存在意识和意志条件下,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人需要对其行为负责。若是没有选择的余地,例如无意识或无意志状态下,不具备有责性,无法归责,行为人也不需要对其行为负责[5]。

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虽然说是“主观能动性”,“自由意志”等术语,但行为人为何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国家机关为何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犯罪行为是一种社会现象,故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其实主要内容就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社会依据。

2、刑事责任的法学依据

所谓刑事责任的法学依据,是指在刑法体系下,行为人具备何种条件才需要刑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通说。刑事责任的依据应当从行为人的行为和行为人本身两个维度考虑。立足于行为人的行为,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立足于行为人本身,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我们经常会用到的词汇,但两者存在较大不同,既不能互相替代,也无法互相包含,在刑事责任的依据上,两者是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而言,而人身危险性并非一定立足于已然之罪,未然之罪也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例如我国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二元的,既反映了已然之罪本质属性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反映了未然之罪本质属性的人身危险性想着相互统一[6]。刑事立法活动中,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没有刑事责任。在刑事司法中,司法机关依据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定刑事责任的有无以及大小,还需根据行为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这个过程,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虽然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中表述不同,但这两个维度很好的诠释了刑事责任的依据,能够很好的把握到刑事责任的实质,这也是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刑事责任的依据问题,是我们展开讨论刑事责任不可或缺的部分,了解其依据也有利于我们更好的了解刑事责任,故在此简单叙述以下,但由于篇幅有限,不作深入讨论。

二、刑事责任能力

讨论刑事责任我们必须讨论刑事责任能力,就像讨论民事责任必须要讨论民事责任能力一样。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取决于很多因素,不一而足。例如精神病患者、醉酒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个问题于是我们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那么我们就具体阐述下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以及包含的具体内容。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国外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是犯罪能力说,其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罪责非难的前提条件,是自由意志所决定的,这一观点将刑事责任能力解释为可处罚性[7]。刑事古典学派以意志的非决定论为基础,根据道义责任论和报应刑论的观点,认为凡是达到法定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就拥有自己所能支配的意志自由,犯罪与否是其自由意志所决定的,若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则应当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若没有自由意志,无法决定自身行为的,则没有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自然也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第二种是受刑能力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实质是指能够适用刑罚这种社会防卫手段,实现社会防卫目的的能力。刑事实证学派立足与意志决定论,根据社会责任论和教育刑论,认为行为人意志由于客观世界的支配而无自由选择的余地,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是基于其主观意志,而是外在条件所决定的,因此惩治犯罪人并非是为了报应而是出于社会预防之目的。根据该说只要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主观意志如何,均需要进行预防。故不管是年龄因素还是精神障碍者,若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需要进行预防,但可以采取刑罚外的实现方式,例如保安处分。

第三种是相对意志能力说,该说认为人的意志是相对自由的,而非绝对自由或绝对不自由,首先存在决定意识,人的意志受客观世界影响,反映了客观世界,客观世界对人的意识具有决定作用,但同时人的意志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就是我们经常说的主观能动性。行为人根据其相对自由的意志,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行为人自主意志选择的结果,其对自身行为是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因此具有规则的可能性。

上述三种学说各有不同,笔者认为相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学说,第三种学说融合了前两种学说,更加全面,也更具有科学性。刑事责任能力不仅是犯罪能力还是受刑能力,其本质上是行为人构成犯罪以及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8]。

提到上述问题,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二元的,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直秉承了罪责刑的结构,即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在这样的理论体系下,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而非犯罪的构成要素,但根据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犯罪主体要素中的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刑事责任能力范畴,却又是犯罪构成要素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此矛盾之处也是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饱受诟病的原因之一。我们认为刑事责任的实质其不仅是犯罪构成要素之一,同时也是有责性的部分,从这个个意义上讲,刑事责任能力是二元的,即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的统一。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立法上,我国刑法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从规定上看,这考虑到的是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从犯罪能力方面考虑,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存在与否是犯罪主体能否适格的决定因素;从受刑能力来看,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大小决定了该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因此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内容。

1.辨认能力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社会意义的能力,它是一种认识能力,是行为人控制自己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内容、意义和后果缺乏认识和判断的能力,那么就无从谈起控制自己的行为了。

2.控制能力

论刑事责任的年龄划分

(一)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规定意味着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若无其他原因(如精神病理作用)能证明其无刑事责任能力,都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人都应当承担起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一年龄段即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二)只对少数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该规定说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除上述八种罪行外,其实是其他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外根据刑法修正案投毒罪已更改为投放危险物品罪。

(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形式责任的年龄阶段: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根据刑法刑法第十七款第二条规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完全可以得出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为都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

(五)对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以刑事处罚的处理: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除对前述八中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外,对其实施的其他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都承担刑事责任;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但刑事责任。但这样并不意味着刑法对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姑息放纵,与许他们任意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为了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看管,刑法第17条第四款特别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育”。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的炒股是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为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有人提出来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作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途径,则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是一种短期行为,不到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扩大打击范围,将会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列入刑事追究的视线,受到刑事惩罚。因此如果只靠降低刑法的犯罪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来犯罪,则是扩大了刑法特殊的预防功能,这不仅对整个社会不利,而且也对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也是极为不利,可以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只是一种消极行为,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

据报道:“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越来越低,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犯罪年龄占到70%。”由于他们都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由于他们都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为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有人提出来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犯罪。

确定什么年龄阶段应当开始负法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刑事犯罪年龄是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之一,从我国刑法规律来看,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人阶段;二是已经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八种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三是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无论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用付任何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刑事年龄阶段,是为了有效的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对他们发生危害行为时,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改造、挽救,即使对很少数非处罚不可,其目的也是为了教育。因此说,我国目前规定的犯罪年龄不仅是科学的,而且也是合理的。

刑事年龄低龄化的问题日益突出,窃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趋向成人化犯罪。对于低龄化犯罪应当足够引起全社会的足够认识和重视,如何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造成犯罪低龄化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未成年的心理处于不成熟、不稳定阶段,免疫能力相对较差,不仅缺少辨别是非的能力,而且也极易受到社会不良社会风气和一些违法行为的影响和侵蚀,他们在好奇心和寻找刺激的心理驱使下,容易上当受骗;其次社会关爱和家庭教育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方面,对于未成年出现犯罪问题,对社会而言,更多的是出现歧视,就家庭而言,既有过于溺爱的原因,也有缺少家庭温暖的结果。

四、论刑事责任的地位

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学中的地位如何,一方面直接决定着对刑事责任自身的理解问题,另一方面也决定着刑法总则的构建问题,因此刑事责任的地位问题,是刑事责任理论的重要问题。

(一)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如何,二者有何区别和联系,这些问题是对于理解刑事责任至关重要,并且直接涉及到刑事责任在我国刑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1.刑事责任与刑罚的联系

刑事责任与刑罚,二者存在密切的联系。第一,刑事责任存在与否决定着刑罚的存在与否。存在刑事责任是适用刑法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例如,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是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行为造成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见,行为人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时,根本不存在适用刑法的可能;只有行为人在对其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才有刑法的可能。刑法决定于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刑罚在质上具有单向的统一性。

第二,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着刑罚的轻重,与刑法第347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接着第2、3、4款分别按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的数量大小,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法定刑)。可见,刑罚的轻重由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并与刑事责任的大小成正比。事实上,立法者就按照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对分则罪行设定,刑罚、刑事责任重则刑罚重,刑事责任轻则刑罚轻。不仅如此,刑罚轻重反过来也可以反应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重者说明其刑事责任重,刑罚轻则刑事责任轻。可见,刑事责任与刑罚在量上具有双相统一。

第三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在古代,对犯罪适用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唯一途径。在近现代,肃然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出现多元化方式,但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最主要、最常见的方式。换言之,刑罚虽然刑事责任的全部,但却是刑事责任最主要的部分。

2.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区别

学界曾经将刑事责任和刑罚想混同,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刑罚。但现在学界普便认为刑事责任和刑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和刑罚处于不同的层次,二者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上下从属关系,。首先,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责任与刑罚都是触犯法律的后果,应为他们都以犯罪为前提,无犯罪必无刑事责任与刑罚。但是,犯罪以后,必然产生刑事责任,因为犯罪以后刑事责任一定是不能免除的,却不一定产生刑法应为法律规定在一定特定情节下是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故刑事责任是犯罪后的必然结果,,其次有犯罪必然产生刑事责任,无犯罪必然无刑事责任,犯罪予刑事责任有质和量的的统一性,,因此刑事责任是与犯罪相对应、相平行的概念。而刑罚与存在刑事责任为前提,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可见刑罚时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刑法并不直接与刑事责任发生关系。总之,刑事责任是犯罪相应的上位概念。

第二,刑事责任可以不依附性刑罚而存在,但刑罚不能脱离刑事责任而存在,虽然刑事责任是以刑罚作为自己的实现方式但刑罚并非是刑事责任唯一的实现方式,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除刑罚以外,还有其他非刑法的处罚方式,如在西方很多国家,保安处分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在我国,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等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根据刑法规定,如果犯罪人具有犯罪中止,防卫过当等法定情节,司法机关可以免除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通过其他非刑法处罚等方式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存在刑事责任不一定存在刑罚,而刑罚却不能独立与刑事责任之外,,因为存在刑事责任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法必须是依附于刑事责任才能存在。刑事责任与刑罚的这一区别是由刑法的下位概念所决定的。

第三刑事责任与刑罚产生的时间不同,刑事责任随着犯罪的产生而产生,但刑罚并不是随着犯罪的产生而产生,而是在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承担刑罚并在有罪判决后生效。

第四,刑事责任不能免除,但刑罚可以免除,行为人构成犯罪后,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任何人犯了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不能被免除,单行为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具有法定免除刑法情节,则可以免除刑罚处罚。

四、论刑事责任的实现

刑事责任的实现,具有方式的多元化,法定性、实现方式与责任轻重相适应的特点。刑事责任实现,应遵循教育性、经济性、人道性、个别化、社会化的原则,应追求良好的的效益,发挥刑事责任实现效益评估的积极作用。

(一)刑事责任实现的原则

1.教育性原则

刑事责任实现教育性原则,是指在实现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从教育改造罪犯的角度出发,采取善意劝导的方式,是罪犯的思想和行为想遵纪守法的行为模式转化。刑事责任实现的过程。刑事责任实现的教育原则,建立在“人是可以改造的”的基础上,是善导罪犯重新回归社会,从事正常社会生活必须遵循的原则。罪犯并非天生犯罪人,绝大多数罪犯都是可以通过教育感化得到改造。

2.经济性原则

刑事责任实现经济性原则,是指在实行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最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罪犯的最大效益,以减少执行,缓执行以及不执行刑罚甚至采取非刑法刑事处法方式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事责任实现的多益化。刑事责任实现多益化原则。刑事责任实现经济原则,展现了刑事责任实现方式趋向轻缓化和注重效益的发展方向。

3.人道性原则

刑事责任实现的人道性原则,是指在实现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把罪犯当人看待,尊重最烦的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罪犯,保证罪犯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切实关心罪犯的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证。

4.个别化原则

刑事责任实现的个变化原则,是指在实现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应当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即再干可能性的大小以及罪犯的悔改程度而给予个别处遇的制度。刑事责任的实现,必须根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征、生理状况、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悔改表现等给予不同处遇,这是罪责相适应必然要求和体现,刑事责任实现的个别化原则,因能达到“因材施教”和对症下药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而成为刑法理论和实践的一个重要趋势。

5.社会化原则

刑事责任实现的社会化原则是指在实现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调动社会的一切积极因素,合理救助改造罪犯,保证和巩固刑事责任实现的效果。犯罪是社会多种因素的交合作用下的独特的社会实践现象,那么,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实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将其置于多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之中接受多种的社会体验。刑事责任实现的社会化原则使实现刑事责任的手段社会化,一方面有助于依靠社会力量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另一方面有助于受刑人回归社会。

(二)论刑事责任的实现效益

1.刑事责任实现效益的概念

刑事责任实现的效益,是指刑事责任的实现活动发挥刑事责任的效力的作用,实现刑事责任预防犯罪的程度,是刑事责任目的实现的现实状态,为了完成刑事责任所赋予的任务,实现刑事责任目的,在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中所取得的结果,有的是良性,如果惩罚和改造是罪犯成为合法公民而达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有的是非良性,如罪犯在服刑期间仍实施违反犯罪行为。这里所指的是,刑事责任实现活动所追求的是改造犯罪预防犯罪的良性结果。

2.刑事责任实现的效益种类

(1)刑事责任实现中效益予刑事责任实现后效益。这是以刑事责任的效力起始与终结为标准,对刑事责任实现的效益所做出的划分。前者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效益核心部分,一定意义上讲,是刑事责任实现的效益划分,指的是刑事责任的效力对承担刑事责任的罪犯的直接作用后果。后者是指形式责任效力终结后对刑事责任承担终结者的潜在影响,由失去了直接作用的法律依据,刑事责任实现后效益实际上是社会接纳、同化、消化刑事责任承担终结者的效益。

(2)刑事责任实现的狱内效益和域外效益。这是以监狱的行刑效力的作用场的内外为标准,对刑事责任的效益实现规划,前者是实现刑事责任效益的主干部分,指刑事责任效力在监狱场所实现的状况,后者是实现刑事责任效益的延伸,指监狱实现刑事责任效力对社会的威慑,安抚等辐射作用。

(3)刑事责任的实现群体效益与刑事责任实现的个体效益。这是这实现刑事责任效力作用对像的存在形态为标准,对实现刑事责任效力的划分。前者是指实现刑事责任活动对一定数量的罪犯所产生的效果,后者是这刑事责任实现活动对具体的某个罪犯所产生的效果。

3.刑事责任实现的效益评估

(1)刑事责任实现的效益评估因素。刑事责任实现效益是一种投入与产出之比。如果刑事责任实现的实践成本,投入不变,效果,效用越大,则效益越高。如果刑事责任实现的实践效果,效用不变,投入越大,则刑事责任实现的效益越低。刑事责任实现的效益反映了刑事责任实现的水平。用最小的刑事责任实现代价换取刑事责任最大的实现效益,就是刑事责任实现效益所追求的目标。关于代价,主要由以下几方面:

.刑事责任实现的成本。刑事责任实现的成本,指为实现刑事任,达到刑事责任目的所耗费的实践活动投入,主要包括人、财、物在内的刑事责任资源付出,这是保障、维护刑事责任所必需的。

(2)刑事责任实现的副作用。世界上的一切事物没有纯粹的好,也没有纯粹的坏,“有一利必有一弊”有积极作用就有消极作用。刑事责任实现的副作用。一般是指刑事责任主要作用以外附带的产生的不好的作用,主要包括犯人的监狱化,监狱人格、恶习等的传染。第一,犯人监狱化,这里是指犯人在监狱服刑的人,把监狱的生活内化,积淀于自己内心,精神,人格乃至生理方面,形成不良的身心状态,主要表现为长期性冷淡甚至功能障碍、生活节律监狱化,罪恶感导致精神抑郁等。监狱化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区域淡化最后消失。第二,监狱人格化,这里指罪犯因服刑生活而形成的特殊人格,主要包括抗争性格,顺从性格、伪装性格。第三,恶习传染,监狱关押的犯人形形色色,他们在服刑生活中,由于生活在一起,不可避免的相互传染恶习,这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只是程度不同而已。

(3)刑事责任实现中的失误。由于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刑事责任的实现有成功,也有失误,一定意义上讲,失误是不可避免的。失误是所有待价中最严重的一种,不仅有难免和可免之分,而且有局部与全局之分,还有长期与短期的不同,刑事责任实现中,失误最为严重的是狱内服刑人员再次犯罪,犯人的非正常死亡,以及错误承担刑事责任等。

(4)刑事责任实现效益评估的意义

刑事责任实现效益评估,已反馈的方式对指导刑事责任实现活动有重大意义。刑事责任实现效益意味着,执行机关单位不仅要依法执行刑事责任,而且要主动提出提高刑事责任实现的效益。国家不仅要普遍的部署刑事责任实现资源的使用问题。也重新审视合理投入刑事责任的成本问题。刑事责任实现效益要求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不仅要求实现方法具有灵活性,凡能发生刑事责任效力、有助于完成刑事责任任务、有利于实现刑事责任目的的方法,均可列入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列。刑事责任实现效益意味着,对执行机关不仅按正义的要求分配刑事责任实现的权利职责,而且要以效益作为分配刑事责任实现权力职责的标准。刑事责任实现效益,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实现程序的成本而对现实程序产生影响。一般来讲,尽快的结束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可以降低刑事责任实现过程的成本,只要犯罪人改好了就给予减刑或释放,从而缩短了刑事责任实现效益的程序时间,提高了刑事责任的实现效益。

五、论刑事责任实现的刑罚方法

刑事责任的执行方法,就是是刑罚执行,包括主刑的执行,涉及缓刑、减刑、假释制度。刑罚执行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责任实现方面居于主导地位,其主体只能是国家赋予刑罚执行权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内容只能依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决定的刑事判决所决定的刑罚,其对象只能是根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定罪量刑的犯罪人。刑罚执行意味着对犯罪人所确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刑罚实行的过程就是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

(一)主刑的执行

1.管制执行。相对而言,管制处理是一种社区待遇,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由于管制对犯人不给予关押,犯人是在其生活劳动工作区域度过刑期。公安机关执行管制期满,立即通知服刑人解除管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并向社会有关群众公开宣布,同时赋予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还应宣布享有政治权利。

2.拘役执行。拘役执行机关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拘役执行场所有两种,一种为建立了拘役所的地方,一种是尚未建立拘役所,在就进监狱执行。

拘役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轻刑,对罪犯实行关押。罪犯享有人生自由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服刑期间每个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另一方面是参与劳动的可以酌情给予报酬。执行机关在罪犯服刑期满,应立即发给服刑人释放证明,予以释放。

3.有期徒刑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人在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执行,根据刑事司法实践,所谓“其他执行场所”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罪犯在管教所内执行,而根据我国现行监狱法规定,未成年人管教所属于监狱。因此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就是监狱,一方面体现了有期徒刑的严厉性,另一反面也强化了有期徒刑的改造实践。监狱对罪犯执行有期徒刑期满,应当按其释放并发给释放证书。

4.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执行。根据刑事司法实践,所谓其他“执行场所”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为未成年人罪犯执行场所执行,而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管教所属于监狱之列。因此无期徒刑的执行机关是监狱。

无期徒刑是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的一种较重的刑罚,对罪犯实行终身关押,剥夺终身人身自由,以对犯罪人执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为基本内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接受劳动和改造。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不能少于10年。

5.死刑的执行。在我国死刑执行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执行方式。关于死刑立即执行,为了防止错案发生,立即执行死刑的过程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立即执行死刑的原则包括慎重执行原则,不增加受刑人痛苦原则,折现原则符合国家的法治文明要求。

关于死刑缓二年执行,死缓的执行效力特征,在于剥夺生命于剥夺自由的结合并以剥夺自由为隐性内容,以剥夺生命为显性内容,但在实际执行上却以剥夺自由为显性目的,以剥夺生命为隐性内容,并以两年为期限,两年之内或两年期满,显性内容和隐性内容将根据罪犯的服刑表现进行排他性的选择,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押送监狱执行。监狱对死缓犯执行刑罚,剥夺其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生产劳动,实行监狱改造。

(二)附加刑的常规执行

1.罚金执行。罚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就罚金来说,人民法院不仅是判决裁量机关,而且还是收缴执行机关。罚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对于罚金收缴的金钱,由人民法院负责上交国库。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其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应当合并执行;

2.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除不能享有被剥夺的政治权利外,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其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的执行。没收财产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没收财产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

六、论刑事责任的目的

刑事责任的目的,指的是国家设定、追就刑事责任的目的,即国家制定,追究刑事责任所期望达到的某种效果,刑事责任的目的决定或制约着刑事责任的其他许多问题,时刑事责任问题的要害。正确把握刑事责任的目的,有利于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

刑事责任具有当然的惩罚属性,但惩罚并不是刑事责任的目的,容易导致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的严酷性与单一性,走向酷刑主义;其次单纯的惩罚不能使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变成没有发生,将惩罚作为刑事责任的目的,容易导致为了惩罚而惩罚,从而使刑事责任丧失目的的正当性;最后,如果惩罚是刑事责任的目的,则刑法中的减刑,假释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必须是刑事责任在人们心灵深处留下深刻的印象 从而使犯罪人或者有犯罪倾向的人因惧怕心理而不敢犯罪。因此刑事责任的惩罚属性不过是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手段而已。

贝卡利亚指出:“刑法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法的目的仅在于,阻止罪犯再侵犯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可见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这里的预防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一) 特殊预防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铸就犯罪人的刑罚,预防犯罪人本人重新犯罪人本人重新犯罪,特殊预防的对象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人是一致的,对于故意犯罪而言,犯罪可能满足犯罪人在某些方面的欲望与需求,欲望与需求的满足反过来有刺激、促使他们再次犯罪,强化其犯罪心理。因此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又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而对于贵是犯罪的犯罪人而言,犯罪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的结果,如果不使犯罪人吸取教训,犯罪人仍然粗心大意不尽注意义务或盲目自信行事,重新给社会造成危害。可见过失犯罪的犯罪分子也又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所以要预防犯罪,要预防犯罪本人重新犯罪,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

一:通过剥夺与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是犯罪人不可能重新犯罪。例如,死刑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将其淘汰出社会,是犯罪分子永远再不可能犯罪。当然,现代社会用死刑来实现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目的,是否正当,必要还有研究的余地个,再如无期徒刑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终身不能对监狱以外的人实施犯罪;罚款和没收财产剥夺和限制了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经济条件,从而使其难以再实施新的需要以一定物质为基础的犯罪(比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剥夺政治权利就是犯罪分子不可能在利用某种权利来进行犯罪。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目的,首先是通过剥夺和限制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使其不能重新犯罪来达到的。

二: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是犯罪人不敢在犯罪。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通过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会使犯罪人对刑事责任有切肤之痛,深感刑事责任之严厉,从而在不敢以身试法。现实表明,有些犯罪人回归社会后不敢再犯罪,并非其真有所悔悟,弃恶从善,二是对刑事责任的畏惧心理。在这中华情况下虽然不能犯罪人已经得到彻底改造,但刑事责任确已达到了特殊预防的目的。即使对犯罪人不给予刑事处法,但追究刑事责任仍会给犯罪人在社会生活、名誉上带来不利影响,这种影响也是一种无形的惩罚,对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第三,通过教育改造犯罪人,使其不愿重新犯罪。现实说明,多数犯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接受教育改造后,比较清楚的认识自己的犯罪根源及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痛恨自己的犯罪行为,自觉守法,重新做人,为社会造福。此种情况下非常圆满的达到了刑法的预防目的,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仅是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不在犯罪,顾此非长久之策,使其不愿重新犯罪,才是实现刑事责任特殊预防目的的最佳预防措施。

(二) 一般预防

所谓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设定刑事责任与追究特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预防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人重新犯罪,一般犯罪对象为,有犯罪倾向的人,即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具体包括1 已经产生了犯罪欲念的人。2 曾经承担过刑事责任而没有改造好的人。3 法定观念淡薄,性情冲动,容易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刑事责任一般预防目的,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1 通过设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用实际案件表明,不管谁是谁了犯罪行为,都要是受到刑事追究,从而对有犯罪倾向的人产生心理强制,消除犯罪欲念。2 通过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安抚受害人的家属,以防止报复行动犯罪行为发生。3通过设定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怎任,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鼓励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从而及早尽可能的铲除产生犯罪的各种诱因。

(三)一般犯罪预防与特殊犯罪者预防的关系

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虽然指向的对象不同,但都是为了预防犯罪,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特殊预防的实现,有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同样,一般预防的实现更加有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只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充分发挥作用,刑事责任的目的才能真正全面的实现,当然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统一,有机结合,但并不排除在某些方面在某一方面较侧重。

七、刑罚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们知道,刑事责任最总要的实现方式是刑罚手段,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手段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而附加刑包含罚金、没收财产以及剥夺政治权利。这些刑罚为我们实现刑罚目的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也有其局限性,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应当不断改进、完善,保持动态的平衡。下面阐述以下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存在的不足以及结合实际就完善刑罚结构、种类、实施给出笔者自己的意见。

(一)刑罚体系中存在的不足

1、刑罚体系呈现重刑主义倾向

由于我国刑法条款中,仍有很多罪名和实践中存在大量死刑的情况,现行刑法涉及死刑的罪名仍然不少,特别是一些法定犯中死刑仍让存在导致刑罚存在重刑主义倾向。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也许适用死刑是不可或缺的,但我认为在经济犯罪中应当尽量减少甚至消除死刑,特别是近几年为数不少的冤假错案重新进入公众视野,导致这一问题又被纳入讨论范围,例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虽然上述案件反映的更多的不是刑法裁量的问题,而是疑罪从无或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但也或多或少反映了死刑在上述案件中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的局面,对于当事人无辜或者存在疑问的案件中,重刑显得并不符合需求。

2、刑种设置不周延,与行政处罚难以衔接

虽然我国现行刑罚包含了生命刑、自由行、财产刑以及资格刑,但总体而言,各刑罚仍然缺乏有机的联系,刑种设置不周延,与行政处罚难以衔接,过度不自然,究其原因,就是刑法设置不科学,国外对此的做法是将保安处分也纳入刑罚,这样既能完善刑罚种类,又能使刑罚和行政处罚相互衔接。还有一点也是平常讨论较多的资格刑仅仅是剥夺政治权利,在一般公民参与政治活动较少的情况下,这一资格刑显得难以发挥其效用,也没有其他资格刑来补充,无法满足刑罚打分需求,这也是刑罚改革不得不注意到的问题。

3、过于注重个案处理效果,而忽略刑罚体系的整体效果

我国现行刑罚体系,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存在过于注重个案处理效果而忽略了刑罚体系的整体效果。例如对盗窃珍贵文物规定死刑就是受当时故宫盗宝案的影响而在立法上做出取舍。这种本来只是个案而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往往无法发挥作用,只能一时所用,之后便成为摆设,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对整体刑罚体系产生了不利影响。

4、现行刑罚中部分罪名执行困难,导致名不副实,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前述提到我国刑罚存在重刑主义倾向,这主要是讲的死刑,而对于无期徒刑则是另一种局面,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重刑罚,在一些无死刑的罪名里,它就是最严重的刑罚。但在实践中,在符合减刑的条件下,往往执行十几年刑期后,罪犯就能重获自由,这就导致无期徒刑名不副实。这也反映了刑罚各个罪名之间存在不同倾向,或畸轻畸重,这也反映了各个刑罚之间的不协调之处。

以上就是笔者对我国现行刑罚体系存在问题的总结,可能不甚全面,但也能反映出一些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二)刑罚体系的发展完善建议

1、尽量消减死刑罪名,完善无期徒刑

死刑是剥夺他人的生命的最严重刑罚,必须慎之又慎,现阶段全面废除死刑不符合实际情况,但逐渐减少是大势所趋,从几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也能看出来。消减死刑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来说都要践行才能实现。笔者认为消减死刑的首先要从经济犯罪领域开始,我国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死刑相对而言仍然较多,这不符合刑罚轻刑化的趋势,经济犯罪相对于严重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必要性较低,例如盗窃金融机构以及珍贵文物的犯罪应当予以消除,至于职务犯罪的犯罪可能因为现阶段公众的认知以及反腐需求可能难以废除,但我认为这一快也应当从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在司法方面减少死刑的适用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些国家虽然死刑罪名仍然存在不少,但实际适用较少,或者判处死刑了,但迟迟不执行,这也是一种减少死刑适用的一种办法,保留死刑,但很少执行,遇到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罪行,则可以适用死刑,也能发挥出死刑的威慑作用。

无期徒刑执行中往往名不副实,需要进行完善成为真正的终身监禁刑。第一要针对无期徒刑情况限制减刑,防止无期徒刑的刑罚还没有有期徒刑来得重。第二,对于严重犯罪判决无期徒刑的要限制假释,甚至不得假释,在执行刑期达到一定年限后方可假释,这一点我国刑法已有规定。

2、完善刑种,将保安处分纳入刑法范围予以规范

第一、将罚金刑纳入主刑刑种,并引入罚金易科制。鉴于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大量适用,甚至已经超过了主刑,有必要将其纳入主刑,确定自由刑和财产性的中心地位,适应刑罚轻刑化的趋势。

第二、增设社区服务刑。鉴于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对于比较轻微的犯罪,短期自由刑不能发挥用处,反而使得罪犯脱离社会,也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因此非监禁刑和相应的替代措施,能够使罪犯在社会中接受改造,参加公益服务或社区服务,在取得相应效果的情况下不影响罪犯的生活或工作,不至于导致其因为轻微的刑罚而无法再融入社会,这也是特殊预防的需求。

第三、丰富资格刑刑种和内容。前述提到,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唯一的资格刑难以发挥效用,因此可以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予以完善。例如利用各种职业权利而进行的犯罪,比如非法操纵和内幕交易罪。如果仅仅处以罚金无法阻止罪犯继续利用资格上的便利条件继续犯罪,因此可以针对其犯罪的便利条件,剥夺罪犯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除此之外,对于较为重视名誉或荣誉的罪犯,可以剥夺荣誉称号及军衔、警衔等,以完善资格刑的内容。

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取的,以矫正、感化、医疗为措施,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与刑罚不同的是,保安处分是刑法上补充或替代刑罚以维护公共利益的措施,与刑罚不同的是,保安处分不仅适用于存在犯罪行为的人,还适用于有犯罪嫌疑或者妨害社会秩序嫌疑的人。很多国家已经将保安处分纳入刑罚体系中,近些年,我国对此也进行了大量讨论,笔者认为,应当将保安处分纳入刑罚体系,使刑罚体系更加科学化,同时促使刑罚与行政处罚有机衔接,防止脱节。

3、完善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

鉴于缓刑、减刑、假释是刑罚的执行方法,他们关系到刑罚的执行效果,因此缓刑、假释以及减刑制度必须要与刑罚有机结合起来,例如无期徒刑之所以名不副实就是因为减刑、假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成为一些人突破无期徒刑的窗口,因此上述制度还需要结合刑罚的倾向和罪犯人身危险性进行完善,鉴于篇幅有限,在此不再赘述。

4、完善刑罚的执行手段

法律不仅仅是文本,它还需要运用到实践之中,才能发挥其作用。刑罚规定的在完善,若不能很好的得到执行,也将会是徒劳。因此完善刑罚的执行是至关重要的,它决定了刑罚最终是否能够取得相应的效果以及什么样的效果。我认为完善刑罚的执行可以从以下角度出发。

第一、完善刑罚的社会执行,所谓刑罚的社会执行就是在社会中而不是在监狱中执行刑罚,这也是世界各国的趋势,例如社区矫正制度,就属于国外传来然后运用在我国的非监禁刑。刑罚的社会执行,其好处不言自明,但相对而言仍然有待完善。分工混乱、执行不力是刑罚的社会执行所面临的主要问题,这也导致起作用完全没发挥出来,因此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制度上予以完善,制定社区矫正法,完善缓刑、假释制度。

第二、成立专门机关作为刑罚社会执行的主体,鉴于刑罚执行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可能这个机关负责一块,另一个机关负责另一块,导致分工不明确,沟通成本较高而使得刑罚执行存在明显漏洞,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成立专门的机关负责刑罚执行和刑罚的社会执行,这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充分利用司法资源。

第三、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在现代法治国家,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来完善刑事执行,可以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对执行主体的权力和责任以及被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方便实务当中进行操作。同时通过立法建立统一的行刑规则,使整个行刑过程都有法可依。避免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不完善而导致执行主体不作为或者乱作为。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之思而求索,刑罚体系的发展和完善绝非一日之功,并不存在一种确定的刑罚体系可以一直维持良好的运转,必须以务实的态度,根据社会的不断发展进行完善,关注历史,展望未来,兼收并蓄,不断探索,勇于实践才能构建符合需求的刑罚体系。法治之路漫漫,作为一名法律人,应当不断学习、思考,为我国的法治事业作出贡献。


[1]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

[2]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3]马克昌:《论刑事责任与刑罚》,武汉,《法治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2期。

[4]马克昌:《论刑事责任与刑罚》,武汉,《法治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2期。

[5]: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2页。

[6]: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366页。

[7][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

[8]赵秉志:《犯罪主体轮》,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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