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只要有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再审范文

(作者:半籠沙时间:2024-07-21 14:42:00)

甲企业因与乙企业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甲企业败诉。甲企业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不久,甲企业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证据的确属于“新的证据”,但是否只要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就必须进入再审?

本案涉及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把握“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这一标准的问题。

申请再审的审查阶段的主要目的在于审查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其再审是否能否达到再审的程度,而再审审理阶段的功能在于纠错、救济和维护司法权威等目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种常态化的观点是用再审的功能代替审查阶段的功能,用再审的目的来取代审查阶段的目的,突出表现在对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上的争论,即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中“足以”的理解。

目前,司法实务中,《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明确规定:“有新的证据”,并需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才能进入再审。对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这一标准在实践中存在着三种审查标准。第一种是只要有新证据就进入再审,在审查阶段不对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也不论该证据是否足以达到颠覆原裁判的程度,而是将对新证据的审查放在再审阶段进行;第二种是对新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对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作出准确判断,在关联性上则要有推翻原裁判的可能性才能进入再审;第三种是要求对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确已达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程度才能进入再审,这是最为严格的审查标准。看下来,第一种审查模式较为简单,以其作为启动再审的标准极不严肃;第三种审查标准则较为严苛。原裁判是否“足以被推翻”这一问题不是审查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审理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在审查程序中便要求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就达到完全证明的话,那么该审查程序就将会承担起审理程序的功能,后续的程序的设立将会变得没有意义,庭审将流于形式、走过场。另外,在法院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决定再审的情况下,一旦法院再审之后发现原裁判没有错误,维持原判,当事人很容易对再审的提起和再审的结果产生怀疑,在目前法院信访压力不断增强的背景下,也容易滋生新的不稳定因素。

就本案而言,在甲企业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而关联性上则要有推翻原裁判的可能性才能裁定进入再审,否则不应裁定进入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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