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强奸罪——情侣间的胁迫性强奸争议问题范文
论文摘要强奸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传统犯罪,但是随着人们的文化水平和法制观念的不断提高,强奸罪的犯罪形态日渐改变,以往发生的强奸多为暴力性强奸,而如今司法实践中胁迫性强奸比例不断增加。因胁迫性强奸往往发生在有特殊关系的人群中,本文从情侣这一特殊关系出发,对胁迫性强奸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问题进行浅析。
论文关键词强奸罪 违背妇女意志受胁迫事后行为
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依据法条对强奸罪的定义,强奸罪是指行为人违背被害妇女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胁迫手段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之进行性交,或者采取任何手段,不管是否违背幼女意志,与幼女进行性交的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制观念的不断加强,司法实践中暴力性强奸的发生比例在不断下降,而胁迫性强奸的发生比例在不断上升。“违背妇女意志”这一要素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在胁迫性强奸中,“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与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在。因此,笔者结合实践中所遇到的案例从情侣这一特殊关系出发,对胁迫性强奸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问题进行浅析。
强奸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即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性交行为。其中“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强奸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而性交行为、强制手段并非必要条件。强制手段与“违背妇女意志”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两者相互依存、相互作用。“违背妇女意志”这一要素是内在的、固定的,强制手段是外在的、多样的,是“违背妇女意志”外在表现,也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准之一。而性交行为则是判断构成强奸罪既遂或未遂的标准。比如,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性交行为三者具备,构成强奸罪既遂;有“违背妇女意志”、性交行为,没有强制手段,则可能是在妇女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发生的强奸罪既遂,如醉酒、熟睡状态;有“违背妇女意志”、强制手段、没有性交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有强制手段、性交行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则可能是一些捆绑、鞭打等特殊嗜好的性交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因此,“违背妇女意志”是认定强奸罪的核心关键。
笔者是在2018年初承办了一起汪某与未成年人董某情侣之间发生胁迫性强奸的案件,介入时该案已是二审阶段。该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简要如下:汪某与董某于2015年8月通过QQ聊天的方式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2016年5月董某提出与汪某分手,并于当年暑假与余某开始恋爱,但汪某不同意分手,并以与董某谈恋爱且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知董某家长为由胁迫董某发裸照给自己,董某遂在家中自拍了两张裸照通过微信发送给汪某,汪某将此两张裸照保存在自己手机里。汪某为阻止董某与余某谈恋爱,将董某裸照通过手机发送给余某。并且,自2016年5月起截至案发,汪某多次以发送董某裸照给董某亲友、同学等方式威胁逼迫董某到宾馆发生性关系。2017年8月13日上午,汪某要求董某从学校出来与其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后,在百度贴吧发布帖子公布董某微信名片、联系方式诋毁董某名誉;当日23时30分许,汪某又通过微信以发董某裸照给其父母、同学相威胁,再次要求董某从学校出来与其发生性关系;次日中午,董某被迫来到宾馆与汪某发生性关系。2017年8月16日晚,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董某在内的一伙人在追赶汪某,遂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得知汪某多次以发裸照威胁逼迫董某与其发生性关系,董某邀集同学找汪某理论并要求删除汪某手机中的裸照等信息,至此案发。一审法院认定汪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笔者查阅案卷后,认为汪某实施了强制手段,也发生了性交行为,但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疑点重重。第一,案发原因并非董某报案。第二,董某与汪某每次发生性关系后不是马上离开,而是一起坐床上玩手机。第三,全案证据中只有汪某与董某二人的言词证据证明汪某以胁迫手段要求董某出学校是发生性关系,微信、QQ等聊天记录均未直接提出发生性关系;汪某在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就该事实翻供,称只是逼迫董某出学校见面,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董某在侦查阶段也亲笔书写说明,称其虽然受到汪某胁迫,但其并不是因为被胁迫发生性关系,而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但之后公安机关找到董某询问时又改口称是念旧情、同情汪某书写的。第四,至案发时董某手机里还保存有二人的性爱视频。第五,一审认定汪某与董某于2016年5月份分手,但2016年6月份汪某与董某的QQ仍处于关联情侣模式;同年9月,汪某又为董某购买手机一部。通过证据反映出来,董某虽然是未成年,但其谈过多次恋爱,对性也有较成熟的认知,其与汪某发生性关系后的举动完全不符合一个被胁迫强奸的妇女该有的反应。笔者通过调查取证,发现了更多的疑点。第一,2016年5月份至汪某被法院批准逮捕前,董某每月都接受汪某购买的衣裤、化妆品等礼物;汪某取保候审期间,董某还要求汪某与其同乘高铁到上饶购买衣裤及文胸等。第二,2017年1月13日至8月15日,汪某总计给董某生活费4920元,二人仍是微信好友。第三,汪某与董某吵架经常互删QQ等联系方式,2017年5月22日、8月3日、11月13日董某三次主动加汪某QQ好友恢复关系,其中8月3日最靠近案发时间点,董某于该日通过QQ向汪某道歉并求复合。第四,2017年11月25日汪某取保候审期间,董某一家邀请汪某吃午饭,并且下午汪某与董某到景点游玩,晚上一起吃晚饭。笔者将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可董某与汪某发生性关系前、后,接受了汪某的礼物,二人同吃、同玩的事实,但认为新证据不能证明董某自愿与汪某发生性关系,最终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在该案中没有正确的判断和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该案中,虽然汪某有胁迫这一强制手段,但董某是否是基于汪某的胁迫而发生性关系即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在证据上是严重不足的。强奸罪中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一个人的“同意”只有质的区分,没有量的差别,但威胁过程中同意的自愿程度却有量的区分。胁迫从本质上说就是压缩被害人的选择空间,胁迫的程度越高,被害人自由选择的空间越小,自愿的成分越少,就越不容易被法律承认,反之亦然。因此,胁迫对于被害人自由选择空间的影响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但不同人对压力的承受能力、克服能力不同,同样的压力对于某些人来说微不足道,对于另一些人来说,可能就会使其举步维艰。因此,被害人是否具有自由选择的空间以及有多大的选择空间,必须从一般人的角度去判断,同时结合被害人的特定处境。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与司法实践的经验,影响被害人自由选择空间的因素主要有两个:第一,行为人胁迫的内容与性自主权之间的价值衡量;根据利益衡量的一般原则,生命、身体的法益要高于名誉;名誉高于财产。第二,行为人胁迫的紧迫程度与被害人寻求其他解决办法的可能性。该案中,汪某与董某发生性关系时,董某肢体及语言上均未反抗,汪某也没有语言辱骂、恐吓、殴打等行为,不存在紧迫威胁性;并且每次发生性关系后董某不是立马逃离,而是与汪某一起坐床上长时间玩手机,到了点才依依不舍离开,完全没有恐惧心理。2017年5月30日,汪某与董某怄气,二人达成一百元发生一次性关系的协议,确立“炮友”关系,实际上董某一直接受汪某的汇款及礼物,二人再次和好亲密无间。董某对汪某没有物质上的必然依赖性,每月都有父母给的生活费,不存在经济孤立无援的情况,其对性的自主选择权利并不会因为汪某要其还钱而削弱。2016年5月至汪某被法院批准逮捕前,董某多次主动加汪某QQ好友求复合,并在汪某取保候审期间一起购物、吃饭、游玩。汪某与董某闹变扭期间虽然做了些败坏董某名声的事,但其只是出于报复心理。吵架的时候如生死仇敌,和好的时候又如胶似漆,这是情侣相处的正常现象。因此,在判断和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应当充分考虑发生性交行为的基础,发生性交行为的背景和性交行为后妇女的反应,以此综合判断发生性交行为时妇女是否存在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不能片面的认为存在强制手段就一定违背妇女意志。早在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就曾明确指出“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该解答虽然之后被废止,但废止原因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该条处理原则还是一直沿用至今。
“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是强奸罪构成与否的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多疑难杂症都源于对该问题不能正确的把控。本文围绕情侣间的胁迫性强奸作出简要的论述,指明“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核心要素,而胁迫只是一种强制手段。强制手段仅仅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外在表现,仅以手段来定罪是极为不妥的。只有当胁迫这一手段行为使妇女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才能认定“违背妇女意志”,从而成立强奸罪。在认定强奸罪的具体问题上,“违背妇女意志”仍然是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但被害人同意与否不能仅以表面而论,必须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只有如此方能正确认定强奸罪成立与否,使得对行为人的各种行为作出公平的论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