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严格责任适用问题探讨范文
一、国内外污染环境犯罪中的证明责任
(一)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证明责任的适用
我国刑法中适用的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规定行为人在犯罪时须有故意或者过失。这与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刑事诉讼法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相一致。故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谁主张谁举证”,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必须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主要举证责任,但在几类特别的刑事案件中,比如持有型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被告人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主要举证责任。除去这些特殊情况,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一般均分配给检察机关,污染环境罪也不例外。检察机关依据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环境的危险状态、人身健康的威胁之间的关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污染环境罪中,涉及因果关系原因力的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或者因果流程的认定和证明则严格采用排污当时的环保行政机构的监测决定和数据,或者公安机关的鉴定材料和认定材料。基于此,案件中的基本要件事实即污染行为和污染结果都是由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进行举证证明的,但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的污染因果链条和污染结果认定的情形除外。有人认为,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并没有明显的区别。
所以对于污染环境犯罪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的困境。要确定被排放且导致危害后果的污染物质的危害性以及判断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极其困难的,有些情况甚至在目前科技水平上是无法证明的。因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和产生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不像是侵犯人体权益等犯罪一样效果来的明显,并且中间还要经历诸多环节,因为环境是流动变化的,结果发生的时间和程度是难以及时证明的。据有的学者统计,污染环境罪中的污染行为、污染结果及其因果关系确实具有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主要体现为“非法排放、倾倒”或者生产废水,并且这种行为所导致的污染结果及其因果关系,往往在一次法上都较为欠缺环境行政部门的规制和监管。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证明往往严重依赖环保行政机构的监测报告和数据或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这已经成为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和认定的常态。故虽然司法机关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不减,主动性增强,但是仍然无法遏制环境犯罪案件的频发。
鉴于污染环境犯罪等案件的特殊性,采用采用其他证明方式不仅有利于打击犯罪,也有利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具有操作的先例。
(二)大陆法系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证明责任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对污染环境犯罪研究的相对比较深入,举证责任倒置理论最早是由大陆法系学者提出,用来解决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后续逐渐适用于刑事犯罪中的一些特殊情形。如德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较为细致,对水、大气、土壤、空气等每一种污染都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德国采取的是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法国在其《农业法》有关水污染的规定中,也是以实质犯罪和客观的实体危害行为为事实基础,确立了客观污染的概念,即无过失构成的立法例。
日本法律体系中,对主观方面要求罪过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日本目前既有的刑法典中并没有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日本特别法如《空气污染控制法》和《水污染控制法》中。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排斥严格责任适用观点上的重大突破,这一突破标志着严格责任原则优越性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接受,它在环境犯罪上的归责适用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
同时,日本根据本国自身现实情况的需要,通过学术研究不断改进,诞生了现行通用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日本对严格责任的理解和适用上表现出了既与时俱进又严谨的学术态度。张明楷教授认为:虽然疫学因果关系是根据经验法则认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它与科学法则并不矛盾,所以也属于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因此这种因果关系理论也可以运用在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中。
(三)英美法系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证明责任的规定
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刑法归责原则。在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是指在一些特定的犯罪中,被告人实施行为时不具有主观罪过,或刑法规定无需控方查证被告人行为时具有主观罪过,只要被告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就可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美国实行单一制法律,环境犯罪方面的刑法规定主要体现在单行环境法中。通常情形下,构成环境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方面至少具备过失。作为例外情形适用的严格责任,美国相关制定法的具体规定有《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和《废料法》等。同时,关于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美国立法机关持审慎的态度,很大一部分是违反相关管理法规,侵犯公众健康和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严格责任既有效打击了环境犯罪,又通过限制条件保障被告的基本权利,防止法官在严格责任的适用过程中肆意解释法律。
英国将环境犯罪严格责任的规定大多写进了制定法中。其中,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犯罪中的标志为1951 年英国《水污染防治法》,此后,1956 年《空气清洁法》和1974 年《污染控制法》对严格责任都进行了相应规定。英国刚开始适用严格责任时,规定只要行为人违法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就对其定罪处罚,不允许行为人进行正当理由辩护。随着法律的不断细化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出现,相对严格责任应运而生,严格责任也渐渐从严厉趋向缓和,从完全排斥被告人的犯意,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允许被告进行自我辩护。
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法中引入特殊的证明责任制度都进行了审慎的考虑,即都规定是在特殊的条件下才能使用特殊的原则,不能随便滥用,并且,对于使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犯罪行为有严格的定性。这样的规定既不会破坏其刑法原则的完整性,又能加了刑法原则的灵活性,保障了公共利益,打击的相关的犯罪。虽然环境犯罪较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破坏和影响力,在吸收侵权相关理论时可能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大量的实践证明了这种做法的可行性,国外一些国家从环境侵权案中借鉴环境犯罪的发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二、严格责任适用的可行性及限制条件分析
(一)严格责任的概念
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目前被普遍接受的是相对严格责任,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被告人主观过错无法完全确定的情形下,由控方举证证明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可推定其主观存在过错,但行为人有权针对控方的有罪推定提出存在事实错误、第三人过错、紧急避险等诚实且合理的辩护理由来对抗控方以推翻自己有罪结论的刑事责任制度。相对严格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对被告人的正义和对社会保护的需要协调起来,以避免适用绝对严格责任对被告人可能造成的不公。在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是因为伴随社会的进步,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频繁出现,刑法需要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规制。同时,法律的滞后性也要求法律工作者们对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了取证难、举证证明主观心态难等程序法问题进行修正。
(二)严格责任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1.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并不矛盾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以来既反对客观归罪,也反对主观归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一贯坚持的原则。这似乎与严格责任存在冲突,但现代意义的严格责任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并没有否定过错责任的本质。换言之,严格责任摒弃了结果责任的残余,认为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只是主观罪过的证明方式和证明主体有别于一般的过错责任,这种举证方式弥补了过错责任在环境犯罪规制方面的力不从心,可以有效发挥环境刑事立法的预防犯罪目的,同时也可以运用科处刑罚手段弥补环境行政法规在打击环境犯罪方面力度不足的缺陷。因此,严格责任并不是客观归罪,它仍然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体现,能够与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相融洽。
2.弥补了因果关系证明的否定性评价
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与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特征。要求控方举证证明全部犯罪事实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达到刑事证明标准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同时也不符合刑事诉讼及时性、经济性的要求。因果关系的证明包括肯定性与否定性证明两类,如前所述,我国在污染环境犯罪的控诉中采用的基本是肯定性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由指控方对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与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举证证明,被告人也可以对自己提出的合理且诚实的辩护理由加以证明。由于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的特点,适用肯定性证明并不能完全高效解决实务中出现的各种环境犯罪案件,因此,严格责任中由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进行辩护的否定性证明在复杂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中具有发展空间。
3.可以有效平衡司法效率和公平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特征,若将证明责任完全由控方来承担,对于控方未免有些苛刻,令检察机关举证证明案件中每个事实细节与犯罪结果之间均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将会耗费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带来案件积压、久拖不判、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抑或是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而使得被告人逃脱法律制裁等消极的法律后果,降低了司法效率,进而也会削弱我国司法公信力,造成有失公允的消极法律效果。但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只要求指控方提供污染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并不严格要求被告人主观上的过错,同时给予被告人辩护的空间,不仅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还能够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
(三)严格责任适用的条件限制
1.必须法律明文规定
严格责任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条件,首先,可以借鉴过失犯罪的立法经验,将相对严格责任在《刑法》总则中加以明确规定,同时细化适用相对严格责任的具体情形。在环境犯罪的相关法条中,对于何种犯罪行为应当运用过错归责,何种行为应当运用相对严格责任予以明确的区分,避免司法人员在处理个案时随意运用相对严格责任,防止不公平不正义现象的发生。其次,可以借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在环境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利用法条约束实践当中的具体操作。对于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既应当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其地位,也应当在刑法分则中细化具体的适用规则。通过法条明文规定的方式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严格责任时有法可依,直白明晰的法律也能够便于实际操作,促使相对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更加规范化、合理化。
2.控方要承担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
污染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时,与过错责任一样,法院也须经过法定审判程序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以确保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在推定的适用中,为保证推定结论的正确性,必须科学地确定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只有保证基础事实与推定结论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性,才能确保推定结论的可靠性。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应首先举证证明被告方排放废物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并引起或足以引起一定的后果。并且在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在一定条件下,如涉及查证极为困难的情况,只要控方举证证明了犯罪行为(如排污行为)和受害人的危害后果的存在,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病疫学原理证明的盖然性因果关系,控方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如被告否认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其他免责事由,否则即可认定其构成犯罪,只是不需要证明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
3.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利
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不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并不是要求被告人承担所有的证明责任。在污染环境罪中适用严格责任的被告人应当享有辩护权,适用该原则的免责事由可以是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首先,行为人无过失。如若行为人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亦或是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预防举措,譬如企业已经提前聘请了专业的技术人员做了检测,排除了会造成污染的所有可能性,然而后期由于非科学所能探测的原因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对环境损害的结果连过失都不具备,所以即便产生了环境损害的不良后果,行为人对此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其次,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不可控制的原因,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其污染环境行为是由不可抗力、合理的事实认识错误或其他不可控制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人也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防范环境污染后果发生的,就可以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次,他人过错也是一个重要的免责理由,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如果能够证明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且能够证明自己对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罪过,那么被告人就可以被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