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原则在民事合同裁判中的运用情况分析范文

(作者:西部的忧伤时间:2023-02-24 15:08:39)

绿色原则在民事合同裁判中的运用情况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部分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款被理论与实务界称之为“绿色原则”,彰显了我国民法体系对绿色发展理念的肯认,系民法理论与实务的重大创新。一方面,应肯定部分法官运用绿色原则在裁判文书中宣传教育和补强说理,一定程度上发挥绿色原则的价值判断作用;另一方面,因缺乏体系性的裁判方法指引,绿色原则适用于司法裁判实践也引发诸多质疑。

一、绿色原则在民事合同审判中的实证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检索“《民法总则》第九条”和“《民法典》第九条”,限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得到裁判文书共计3454份。剔除集团案件中的重复文书、无关文书,将系列案件按照10%的比例取整抽取样本,共得到样本文书941份(含判决855份,裁定86份),文书地域覆盖29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层级包括高级、中级和基层三级人民法院。[1]从地域分布情况可以看出,全国多个省市法院已运用绿色原则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虽然,部分省市运用数量尚不多,但可以看出,绿色原则已逐步运用到具体司法实务中。且自写入《民法总则》以来,民事合同案件中运用绿色原则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

针对绿色原则在民事合同裁判中的适用情况,我们对收集样本进行了梳理,分析发现:

(一)部分案件援引绿色原则明显不当

调研发现,部分案件简单援引绿色原则对案件进行处理,但具体分析案情和裁判理由后发现,5.9%的案件明显与绿色原则无关,根据文书说理来看,该部分案件应援引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或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存在适用不当的现象。此外,因对绿色原则的内涵、概念把握不准和理解分歧而错误援引绿色原则进行裁判,如有3件案件在说理中将“人力资源、经营价值、社会成本”纳入“资源”范畴,对绿色原则中“节约资源”理解偏差,导致错误援引和阐释。

(二)绿色原则功能定位存在分歧

分析样本发现,实践中对绿色原则的功能定位存在分歧,导致实践运用路径欠缺规范性,未有效发挥绿色原则裁判功能。如15%的样本文书将绿色原则定位为“价值宣示”条款,发挥倡导性作用;2.8%的样本文书将绿色原则作为“裁判规范”条款,甚至有2份文书直接适用绿色原则作为裁驳、判驳的实体法裁判依据,运用绿色原则开展创造性司法活动不足,无法体现从法律事实到裁判结论的规范逻辑路径。

(三)有关绿色原则文书说理不充分

通过对样本的分析梳理发现,占比7.8%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适用绿色原则但法院未予置评;在引用绿色原则的裁判文书中,仅33.2%的裁判文书对绿色原则引用进行了充分说理论述,66.8%的文书存在说理简单甚至不说理现象。表现为:1.援引绿色原则但不进行说理。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未进行充分论证和解释说明,一般表述为:“依照《民法典》第九条,判决如下:…..”。2.说理格式化、简单化。在裁判文书说理表述中,从说明裁判角度或评价民事主体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用几个词语或一句话简单论证的现象大量存在。

表1:说理的格式化、简单化表述

序号

说理表述情况

此类民事合同裁判文书

1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书等

2

符合民事活动绿色环保原则。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759号民事判决书等

3

从节约资源的角度考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终1185号判决等

4

违反绿色原则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1民初615号

二、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体系解读

在生态维度背景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被认为应涵盖“生态富强、生态民主、生态文明、生态和谐的生态国家价值观;生态自由、生态平等、生态公平、生态法治的生态社会价值观;生态爱国、生态敬业、生态诚信、生态友善的生态个人价值观。”[2]国家层面的文明价值理所当然包括生态文明(物质精神社会生态),从生态视角出发,绿色原则与核心价值观价值追求相互融合统一,旨在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具体而言,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和理念引领立法过程,绿色原则价值和内涵则是生态文明理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的凝聚,体现着目的与路径、理念与载体的关系。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引下,绿色原则被赋予新的价值内涵:(1)确立绿色发展理念,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充分考虑自然资源的多元价值属性和稀缺性,在自然资源经济性价值、生态性价值、社会公共属性价值等发生冲突时,通过绿色原则协调建立新的价值平衡。(2)确立生态安全观,协调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的关系。通过环境权利义务机制的规制,明确环境保护权利义务,使生态安全在法律体系中得以有效实践。(3)确立生态伦理观,协调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关系。只有将承载生态伦理价值观的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才能为相关法律条款的绿色化和裁判解释提供依据。

民法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在以“个人本位”民法基础之上负载具有“社会本位”权利观,表明权利的行使兼具私人性和社会性的双重特征。民法基本原则从属性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体现民法价值理念的基础性原则,如自愿、平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等;另一类是体现民法核心价值理念与社会需求平衡性的限制性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等,旨在实现民事主体与社会利益的权益平衡[3]。绿色原则通过建立民法与环境保护的关联关系,将环境公法义务写入私法,旨在实现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诚然绿色原则是民法中调整私权与公权冲突的一项基础原则,但其不能回避民法尊重私权意思自治的基础特征,其适用应当具有谦抑性。

通过对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样态分析,我们发现,绿色原则是否具有裁判功能是司法实务中首先应厘清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绿色原则是一种倡导性原则,对民事主体具有宣示、导向作用,一般不发生裁判上的作用[4],更多注重绿色原则的宣示功能。也有观点认为通过绿色原则的解释功能拓展接纳新权利的空间[5],以保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落实,更多注重绿色原则的解释功能。事实上,该两种观点是从理念和价值角度出发,将绿色原则作为一种源生性原则,以此实现民法对新兴权利的法律保护,注重其规范意义。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仅体现为宣示和导向等规范意义,而应当与民法其他基本原则一样具有裁判功能。一方面,应充分运用法律解释和规则补充的裁判方法,发挥绿色原则的规范意义指导审判实践;另一方面,应秉承民法整体利益衡平的逻辑思路,以必要性和适度性为准则,审慎考量案件具体事实,作出公正合理裁判[6]。

三、制约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现实因素

(一)立法目的明确与司法解读混乱的冲突

从绿色原则是《民法典》对生态环境问题的回应,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体现,旨在协调私益与环境公益。但实践中因解读混乱,导致绿色原则立法目的未能得到有效实现。

1.否认绿色原则的独立性

有观点认为绿色原则保护的环境公益属于生态环境领域的“公序”,绿色原则系公序良俗原则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中的体现,故该原则从属于公序良俗原则。如合同违反绿色原则时,可径行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观点对绿色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价值功能的理解上产生了误读。

2.对“资源”概念存在多种解读

因法官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理解不一,加之“资源”概念的开放性,导致“资源”的不同诠释。

部分法官认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递进关系,应以是否具有生态价值作为“资源”认定标准,有11.6%的案件将矿产、土地、林木等具有生态环境属性的自然或人工生成、培育动植物认定为资源。部分法官认为“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各具独立价值功能,所有具有物质利益、经济属性的物品均可认定为资源,在16.4%的案件将装饰装修材料、构筑物、建筑物、工业产品等均认定为资源。

(二)裁判方法多元化与实践运用单一的冲突

承前所述,发挥绿色原则的司法裁判功能,应综合运用价值判断、法律解释、规则补充和结果矫正的裁判方法,但实践运用模式较为单一,未体现绿色原则裁判方法的复合性。

1.以价值判断为主导,但体现方式同质化

有57.6%的案件发挥了绿色原则的价值判断功能,但其中70.8%的案件仅简单重申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和民事主体的环境义务,将价值判断功能体现为教育宣传,未体现衡平利益过程。

2.法律解释欠规范,引发同案异判

20.9%的案件运用绿色原则对法律规则、权利义务内容等进行法律解释且效果不佳,如未能对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进行有效解释和区分。如《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法律条款,在不同案件中分别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对同一法律条文,在不同的时间段可能作出完全不同判断。

3.对法律规则“越俎代庖”,向一般条款逃逸

在2.8%的案件中,实体法裁判依据仅有绿色原则,但没有体现出穷尽法律规则而不得不适用绿色原则的“找法”路径,更没有体现出存在法律规则空白的原因、为何要单一适用绿色原则、绿色原则在该案中如何补充法律规则空白等适法逻辑,导致绿色原则向一般条款逃逸,主要体现为两类:一是在房屋买卖、租赁案件中,忽视添附制度而引用绿色原则裁判。二是在涉及合同解除案件中,无视关于法定解除条件法律规则,直接援引绿色原则从价值层面否定原告主张。

4.结果矫正尺度不一,自由裁量权失范

关于绿色原则如何影响合同审判、参与程度如何把握等问题,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准备不足,裁判尺度难以把握。

17.8%的案件运用绿色原则矫正法律规则的适用结果,在案件中限制当事人权利义务、调整责任承担方式,但尺度不一,造成“类案异判”。如因执行环境法规导致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法院均引用绿色原则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予以干涉,但干涉力度不同。

(三)司法适用需求与适用规则缺失的冲突

运用绿色原则审理相关纠纷的实践需求较大,但因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导致司法实践现状难以满足预期,文书说理简单粗放,对司法裁判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

1.缺乏案件适用甄别标准

基于绿色原则的开放性,尚无精准且统一标准对其适用场域予以明确,7.8%的案件中,当事人主张适用绿色原则,但法院对此不予置评。对于绿色原则适用于何种案件,存在合同内容判定和关联性判定两种标准。其一,合同内容判定法,即以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为识别标准,认为绿色原则仅能用于环境资源合同案件;其二,关联性判定法,即从案涉标的、争议焦点与环境资源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判断。而依据两种标准得出的结论,往往大相径庭。

2.对是否依职权适用存在争议

由于《民法典》合同编对绿色原则的体现主要体现在义务条款,且并未明确违反绿色原则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官欠缺依职权适用的意识,导致绿色原则涵摄范围有限,未能广泛适用于合同审判领域。表现为:(1)适用范围集中,合同类型集中在涉不动产合同,案由以房屋买卖、租赁和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纠纷为主,占比75%;(2)涉案争点集中,95.9%的案件争议为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承担,涉合同效力、合同变更案件仅有4.1%,样本中更无案件争议涉及缔约过失责任、权利义务转让等其他问题。

3.转介规则阙如

分析样本发现,部分法官运用绿色原则将环境法引入司法裁判,该行为可称之为“转介”,35.3%的案件运用绿色原则进行转介,但转介规则阙如对司法裁判带来挑战。

(1)转介范围难以厘清。样本案件转介的环境法规共计127部,涵摄污染物控制、节约能源、流域保护、水源地保护等各领域,涉及层级从法律到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91.4%的环境法规为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见图),并非民事审判中的实体法依据,甚至部分规范性文件可能与上位法存在冲突,难以把握能否转介、如何审查合法性等问题。

图1:被转介环境法规形式分布图

(2)转介程序规则欠缺。因欠缺转介程序规则,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案件程序推进和实体处理均存在较大影响,涉及具体问题包括在审判中的哪个环节引入转介程序,如何引入、是否需要对当事人开示并就此开展辩论等。有法官认为被转介内容应涉及法律事实的确认,故应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引入案件;有法官认为被转介内容主要影响法律适用,系法院依职权审查内容,即便法官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发现被转介内容,亦不影响案件处理。

(四)适用案件数量多与实际运用效果不佳的冲突

虽然适用绿色原则的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具有相当数量,在适用地域上也表现出广泛性,但实际运用效果欠佳。

1.对意思自治的不当干涉

部分案件中,运用绿色原则阻却合同权利实现,有不当干涉意思自治之嫌。合同约定条款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支持,但分析发现在部分合同解除案件中,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法院以绿色原则阻却当事人解除权实现,不符合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法权益进行了不当干涉。

2.未实现环境公益与私益的平等保护

部分法官缺乏对环境公益和利益平等保护的裁判理念,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欠佳。在多起自然资源承包合同纠纷中,因环境法规、环境措施的影响导致一方当事人为实现环境公益而违约,法院为维护公共利益未能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矫枉过正之嫌。如原告重庆立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新桥水库管理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7],被告为实现环境公益违约解除合同,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金额高达近900万元,一审法院为维护公共利益,错误认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被告仅承担直接损失;二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适用绿色原则进行结果矫正,判决被告承担直接损失以及原告50%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四、绿色原则司法裁判功能在民事裁判中的规范运用

(一)体系审视:准确把握绿色原则内涵及其与相关原则区别

1.绿色原则的具体内涵

绿色原则表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对该条文的具体内容,具体应作如下理解和把握:

首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明确了适用主体及范围的广泛性,该原则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其次,“应当”指违反绿色原则将获得负面法律评价,系对民事主体课以民事法律义务;虽然绿色原则最终指向的部分义务系环境公法义务,但公法义务应通过绿色原则转介后适用于私法领域。最后,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理解应结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二者从文义上为并列关系,但侧重点不同;从环境法角度而言,“资源”与“生态环境”本难以分割,故“节约资源”倡导对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强调对环境服务功能的维持或提升,二者共同指向对“环境资源”的体系性保护。因此,“资源”应以是否具有生态属性而非以是否具有经济属性进行理解,否则面向生态文明的绿色原则将与风车水磨时代的“物尽其用”无从区分[8];需特别注意的是,因部分人为活动对自然环境予以改造并融为一体,且对自然环境产生生态调节等作用,故不宜仅凭资源是否“自然”形成而作界定。

2.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之辨析

有观点认为绿色原则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原则,“可考虑将保护环境、维护人与自然和谐总结为公序良俗的一种类型”[9],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人类社会内部法律关系,引导民事活动遵守公共秩序和符合主流道德观念,维护一定地域和时间维度内的代内公平;而绿色原则系自上而下形成的符合新时代背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原则,协调人类社会与外部生存发展环境之间的关系,除维护代内生态安全之外,还需维护代际公平。违反绿色原则虽对环境公序造成损害,但只有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才足以导致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两者在调整对象和价值功能上虽有一定重合,但各具独立性。

(二)裁判方法:运用体系化裁判方法释放绿色原则司法裁判功能

1.价值判断

价值判断既包括对法律事实的价值判断,也包括对法律规范蕴含利益表达的价值判断。

首先,应注意私益与公益的衡平。民法以保护私益为核心,以绿色原则为“找法”指引并非树立环境公益必然优先的裁判逻辑,而是尊重意思自治和对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基础上,实现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的和谐。

其次,应注意环境公益与其他公共利益的协调。不能只片面考量生态环境资源保护而忽视其他公共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的实现,应认识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生产技术条件、环境容量和环境脆弱性存在区域性差异的特征,合理衡量环境利益在个案中的权重。

最后,应注意环境公益的时代性特征。在粗放式经济发展时期,民事主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可能以损害生态环境资源为代价,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重合同的时代背景,不宜适用绿色原则断然否认特定历史时期合同效力,但应确保生效裁判内容的履行符合当前的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并契合可持续发展的代际公平理念。

2.法律解释

绿色原则通过“转介”进行法律解释,即将环境法规引致到民事法律规范和合同条款中,包括两方面:(1)在解释民事法律规则时,运用绿色原则将环境法规内容转介到法律规则和合同条款中,解释不确定语义、适用条件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等。例如对“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三条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基础条件等语义的解释,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二条规定结合环境法规范、合同目的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2)将环境法规内容转化为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环境法规对民事合同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内容主要包括自然资源权属限制、合同目的限制、变更转让、导致当事人违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等。上述部分内容系公法条款和权利义务,可通过绿色原则将公法内容引入司法裁判,解释权利义务内容。

3.规则补充

通过法律解释仍不能进行司法裁判或法官发现法律规则存在空白时,可审慎运用绿色原则进行规则补充,规则补充时应穷尽法律规则并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第一,应穷尽法律规则。在新类型或疑难案件审理中,若在合同编分则缺乏对应法律规则,应援引《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适用合同编通则规定并参照适用法律中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如适用不能,则溯源《民法典》总则相关条款,上述法律规则均不能满足司法裁判的情况下,方能进行规则补充。第二,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绿色原则不具备法律规则“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通常难以用于司法裁判,故法官裁判依据的并不是基本原则本身,而是依基本原则确立的“规则”[10]。运用绿色原则进行规则补充时,应将绿色原则作为规则创设指引,并综合其他法律原则对创设规则进行合体系性的评价,规则补充的过程应考虑对类案的影响,但规则补充的结果应仅限于对个案发生效力,而不能当然类推适用于其他案件[11]。

4.结果矫正

适用法律规则时如出现对生态环境保护造成明显不利后果,或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可适用绿色原则对适用法律规则得出的裁判结果进行矫正。综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环境的侵害程度、继续履行的后果、当事人能否对环境措施进行合理预期、环境措施是否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目的等因素,合理调整裁判结果,进入再次循证。

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确立和实施,是中国法治建设进入绿色发展新时期的具体体现,回应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对生态文明保护的现实需要。当前,绿色原则司法适用路径尚存诸多困境,通过分析问题、厘清缘由、梳理对策,必将助力绿色原则实现规范化司法适用路径的涅槃转变。伴随着绿色原则法律制度的完善和适用路径的规范,其将为绿色法治、绿色中国发展的目标实现保驾护航。


[1]数据截至2021年12月30日。

[2]黄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态维度——生态文明新时代的核心价值观》,载《思想教育研究》2015年第2期。

[3]于飞:《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4]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页。

[5]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6]秦鹏,冯林玉:《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建构逻辑与适用出路》,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8年第3期刊。

[7]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 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

[8]巩固:《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初探,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

[9]参见苏永钦: 《体系为纲,总分相宜———从民法典理论看大陆新制定的〈民法总则〉》,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 年第3 期,蔡唱: 《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6 期,转引自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10]于飞:《民法总则法源条款的缺失与补充》,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11]被确立为指导性案例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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