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学论文(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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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学论文 篇一
>>论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改革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论我国农民工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论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 构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完善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初探 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析 关于我国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意义 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面临的问题 浅论我国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的完善 完善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浅析 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研究 浅谈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解决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现存问题的思路与对策 城乡一体化背景下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推进与完善 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特点、问题及对策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中国论文网 >教育 >论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杂志之家、写作服务和杂志订阅支持对公帐户付款!安全又可靠! document.write("作者: 雷柯柯")
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摘要:当前,制定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显得尤为急迫。通过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甘肃省庆阳市的实施现状进行实地调查,找出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第一,加快新农保立法步伐、完善新农保法律体系。第二,加强养老保险法的执法力量。第三,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保障作用。关键词:法律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调查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4-0173-03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政策实施情况概述 在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规定集中体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 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2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20 条、21 条中。在甘肃,甘肃省人民政府制定有《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为使新农保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庆阳市、各下辖县也纷纷出台了各种政府条例和暂行办法,如:庆阳市《关于对县区农村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督查的安排意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督查农村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庆政办电发[2011]54 号)。(一)庆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1.庆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 根据《庆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解答手册》规定,为未参加行政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年满16 周岁的农村居民设立新农保,其享有在户籍所在地自主选择是否参加新农保的权利。岁届甲子,无须缴费,共享参保之收益。
2.庆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来源。实行个人自主缴费,凡未参加行政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年满16 周岁的农村居民,享有在户籍所在地自主选择是否参加新农保的权利。其须按法律之规定缴费,庆阳市标准为从100 至1 000 共10 个档次,缴费多少与收益多少呈正比例关系。集体补助,农村地区之基层自治组织在可负担情形下可给予本组织成员以补贴,标准由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政策实施 概况
在对庆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状况的
调研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庆阳市各县区坚定不移地实施新
农保基本制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庆阳市新农保实现了广覆盖。截至2012 年11 月底,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参144.73 万人,实参139.19 万 人,参保率96.17%。环县、庆城县、西峰区、镇原县、合水县、宁 县、正宁县、华池县参保率分别为98.42%、97.12%、96.67%、95.87%、95.7%、95.21%、95.2%、95.13%。60 岁以上老人的养老金发放工作开展顺利发放及时,27.79 万名老人的养老金发至11 月,累计发放1.56 亿元。该制度的实施减轻了农民的养老负担,提高了农民对政策的满意度,体现了新农保制度的惠民为民属性。
政策宣传样式多样,宣传力度加强。庆阳市通过印发 《庆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解答手册》,加大市级新闻媒体宣传力度。在庆阳电视台、广播电台制作播放宣传节目,在《陇东报》刊登专题报道,扩大宣传面和覆盖面,提高政策知晓率和普及率。”[1]经过全方位、多样化的政策宣传,全市干部群众对新农保的知悉度大为提高,为新农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基金项目:2011 年度甘肃省高等学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社会保险法的配套立法和实施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为“甘财教(2011)181 号”文 作者简介:雷柯柯(1988-),男,甘肃宁县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经济法学研究。
新农保工作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强。新农保作为为民谋利的重大惠农政策,庆阳市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如《关于对县区农村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督查的安排意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督查农村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庆政办电发[2011]54 号)。抽调相关部门同志成立督查组对全市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村干部养老保险和新农保试点工作进行了全面督查。各县区进一步加强基金的管理工作。全市的新农保工作信息化水平和业务经办能力大幅提高。信息化是新农保工作扎实开展、方便群众的技术支撑,庆阳市高度重视、狠抓网络信息建设,在信息输入和信息采集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信息化水平大为提高。
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笔者对新农保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不足进行了问卷调查,45% 的被调查者认为新农保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民的养老负担,但仍存在以下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新农保法律体系不健全、相关政策强制性不足。2011 年7 月1 日正式实施的《社会保险法》是我国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面法律效力最高的法律,该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研究发现,当下关于农村地区养老的规章政策唯有《指导意见》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专门之立法尚属空白。地方政府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层次低,其稳定性、规范性、强制性都难以满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现实需求。
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中政府责任尚未到位。我国现阶段在农村实行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城市人员养老保险相比只是初级的、低层次的,养老保障在城乡、地区、行业间的不平衡依然严重。新农保制度中公共财政承担的给予符合领取条件的每位老人每月55 元的基础养老金的替代率相对较低。按照庆阳市现行办法,居民符合领取条件时,其所获待遇之标准每月最低者
74.6 元,最高者也仅有172.2 元,受访者表示这样的养老金标准杯水车薪,无法满足养老所需。政府似应切实履行其公共服务职责。
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体系不完善。新农保资金筹集各方主体责任不清。《社会保险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新农保资金的筹集虽有规定,然并未对相关责任主体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厘清其权责义务。当前有关新农保的法律政策对地方政府财力难以为继发生亏空问题和基层集体补贴的名存实亡视而不见,制度价值之发挥受限,新农保资金管理的法律规定不清。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来看,现下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暂由县级统筹管理、有条件的省份亦可实行省级统筹管理,机构附属于同级人社部门之中,政出多门,徒添行政成本;新农保资金监管的法律位阶较低。从《宁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手册》第33 条、第40 条可见,基金监管,所依据之法律法规位阶效力低,内容不全面,基金的收缴、管理、发放集中于一个部门之手,给基金的安全埋下隐患。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新农保法律体系不健全,查究其深层次原因,一是当前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方财政情况差距较大,保障的标准必然参差不齐。二是中国第一次实施社会化的养老保险,理论思想、体制机制、财政情况、社会基础、人才队伍建设各方面准备尚未十分充足。相关政策强制性不足、有弃保现象存在,究其深层次原因乃是由我国现阶段的保障水平相对较低,杯水车薪所致。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中政府责任的缺位。导致该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是:一是由于本项制度本身处在探索发展阶段,很多方面尚不成熟。二是政府决策时需要稳健考虑,量力而行,要留足政策回旋余地。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体系不健全。究其原因,一是法律未明确三方缴费主体之权责义务关系,导致无法从立法上对该项制度进行有意义的监督。二是基金在实际管理过程中,监管主体实质上的单一化,导致管理过程中的监督仅限于体制内监督。三是资金监管的法律位阶较低,资金的收缴、管理、发放往往集于一个部门之手,现有监管体系很难保证资金不被挪用、误用,因而基金安全存在风险。
三、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使法有必行之法,而后能用法强国富民。立法先行、建章立制、使民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法网严密、多方监管、使物拓殖增富、持续发展。深化司法、强力保障、使法劝恶扬善、最终实现公平正义。
(一)加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立法步伐、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体系
鉴于城乡、区域养老水准之差别,未来养老保险须着力于全国统筹的长远设计和解决与其他制度之间衔接的问题,故制定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刻不容缓。
从远期看,应制定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法律。以《宪法》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社会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作为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性法律,以法律之神圣权威制度安排,规范养老保险市场的行为秩序。从近期看,应制定和完善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似应尽快制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条例,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条例》《养老保险制度转移条例》等,使该项制度之实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加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的配套法的立法进程。首先要完善《刑法》相关规定。新农保是新型的制度,《指导意见》《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对违反新农保情节严重者要交付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可刑法某些条文并未将这一新的社会关系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如对挪用、挤占、截留特定款物的保护范围中没有将养老保险金纳入。这就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养老保险金列入特定款物,以使对拖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依法惩治,使基金运营处于安全保障之中。其次,要修改《土地管
保险法学论文 篇二
关键词:保险中介;保险营销;教学探讨;互动学习;就业选择
一、思考初衷
(一)现实的纷纷扰扰
2021年2月,中国人寿前员工网络实名举报嫩江支公司造假,引发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举报事件发生后,公司立即成立专项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中国人寿嫩江支公司存在虚挂中介业务套取佣金、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未经批准变更营销服务部营业地址等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人员受到顶格处分。此次举报事件,连带整个保险行业都经受质疑,还诱发“退保”风险隐患不断增加。举报视频和相关内容被利用,微博和抖音上出现了大量怂恿、诱导消费者委托其“全额退保”的内容,多家保险公司遭遇退保风险。而受此影响的退保者大多来自三、四线城市及农村地区且恰恰是对保险需求最多的群体,甚至出现退保一周后遭受意外而无法获得保险赔付的极端案例。抖音也因非法讲解保险业务,曲解保险,误导大众,被浙江银保监局罚款97.67万元。可见,我们身边有个专业靠谱的保险中介人,很有必要。这几年来,也有不少法科毕业生在从事保险中介工作,他们从保险营销开始,有的做到了团队负责人,也有的后来专职做了保险律师。域外有个很普遍的共识,即企业应该有三个顾问:法律顾问、财务顾问、保险顾问,法科学生显然更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是现实中,却存在明显的学习误区。
(二)相关的学习误区
二、法学本科的山重水复与保险中介的柳暗花明
(一)法学本科专业困境与就业现状
1.连续10余年位居红牌专业。红牌专业指的是失业量较大,就业率、薪资和就业满意度综合较低的专业。这与相关专业毕业生供需矛盾有关。红绿牌专业反映的是全国总体情况,各省区、各高校情况可能会有差别。根据《2020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数据,情况不太乐观。法学本科连续三年排名“红牌”专业前三。该就业报告还显示,更多毕业生选择读研,为了改善就业前景,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攻读更高的学位。十年前,当法学本科进入专业就业红牌警告榜中,笔者就探讨过对法学本科生的就业指引。然而,尽管被亮起红灯,似乎是难学、发展不好、就业不顺的专业,但奇怪的是,该专业的录取分依旧非常高,甚至有些大学录取分不降反升,每年报考的学生同样也没有降低。截至2021年5月底,我国设置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总共约618所,综合型大学基本都有法学院。理工农医类院校也纷纷开设法学专业。加上不学数学,更是文科生的热选,还屡屡被当作理工学生进行调剂专业。法学男女比例约为4∶6,看起来也比较适合女生选择。每年法学本科毕业生超过10万人。2.法学本科生的专业就业要求大幅度提高。在世界经济发达体国家,法务一直被被称为“金领”行业,收入颇丰、社会地位高。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加之“依法治国”的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整个社会对法科学生需求广泛,就业渠道不少:(1)立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2)企业、公司主管法律顾问与法务专员;(3)高校或研究所做相关法学研究及辅助工作;(4)其他部门、社会团体供职;(5)从社会需求看,中国执业律师已超过40万。然而,公检法司以及政府部门对学历和工作能力的要求不是普通法学本科生能够达到的。他们每年容纳有限。(全国有三千多个基层法院,按每个基层法院提供两个就业岗位计算,每年约能接收六千多名毕业生。再加上中级法院,也就吸纳8千人,检察院系统每年情况大体如此)。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和国家司法考试,同时,政府部门往往要求最好能具备硕士以上学历。律师行业虽不像公务员那样难进,但却是经验型行业,严格的准入制度,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也将很多人拦在门外。显然,留给法学本科生的专业求职,所剩无几。法学本科生不好就业的原因不是法学本身有什么问题,也不是法学人才过于饱和,而在于自身素质和综合能力尚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更好地符合”涉法”等单位的实际需求。因为相关“法”部门无法接受这样大批的学生涌入,不少人只能转行。
(二)保险中介业发展与就业宽口径
1.保险中介快速发展对法学人才有较大需求。保险中介是保险市场精细分工的结果。保险中介行业的存在价值一是提供专业性的服务;二是降低成本。保险中介的出现推动了保险业的发展,使保险供需双方更加合理、迅速地结合,减少了供需双方的辗转劳动,既满足了被保险人的需求,方便了投保人投保,又降低了保险企业的经营成本。保险中介渠道是我国保险行业的主要渠道,特别是寿险行业。我国寿险公司以个人和银行邮政为主,财产保险公司的营销渠道是、经纪和直销三大渠道为主,其中渠道包括专业公司、兼业和个人。截至2021年1月31日,保险中介机构一共有3054家,其中国内保险公司1760家,保险经纪公司496家,保险公估公司798家。上述机构皆设有法务部。另外还有保险兼业机构超过22万家。目前有32家专业中介机构已经上市(其中31家均在新三板上市)。2020年,国内就业人口总数约7.7亿,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达到1300万,占比高达1.5%,而其中人数量增至910万人,这是一个相当惊人的数据。2020年我国保费总收入4.53万亿元,由保险中介渠道保费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比例超过80%。从保险中介保费收入与保险公司总保费收入的变化趋势来看,两者均实现了收入的逐年上涨趋势,呈现较强的正相关性,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保险中介保费收入的增长促进了保险公司总保费收入的增长,而保险公司保费的增长和保险产品的不断丰富和优化又扩张了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和规模,佣金、等中介收入随之上升,保险中介在保险行业的作用越来越突出。2.保险营销员是我国保险中介的中坚力量。当前,保费贡献程度最高的依然是保险公司营销员渠道,个代渠道2020年占57%。其次是兼业机构,最后为专业中介机构。2019年,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了保险营销员佣金收入个税预扣规则,保险营销员的个税税率最低可从20%下降到3%。2015年人资格考试取消,人渠道急速扩张,超过910万。根据保险文化《2020保险营销员生存状况调查》和2020年版的《中国保险中介市场生态白皮书》统计表明:女性占53%;年龄25-35,占25%;学历大专以上超过70%;薪资1万至两万,占比45%。因此,可以为女生较多的法学本科生提供一些参考。
三、强化保险中介内容的教与学探讨
(一)提高学生学习兴趣,从保险中介实务角度讲解相关条文
例如关于第125条,“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险人的委托。”通过对业务员“卖单”“撕单”行为分析,加深学生的理解。并结合具体典型案例,让学生了解“卖单”行为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的费率存在差异,虽然保险市场竞争激烈,但与保险公司因为恶性竞争而率性提高费率不无关系。“撕单”行为的存在,是因为保险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健全或管理不严。从而增强学生对投保人保护自身利益的教育以及完善相关立法的思考,也契合当前加强对保险中介的监管要求。
(二)调整教学方法,改进教学手段,增强学生学习热情
以前,都是让学生自己收集案例,但是,受学生知识面的制约,或者资料太陈旧,或者案例较简单。现在,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要求,安排学生对围绕知识点进行课前资料收集、整理和分析,启发学生独立思考,对问题进行较深入的研究,提出见解,做出判断。通过构建合理的教学内容,有针对性引导学生的学习热情。
(三)强化学生参与,提升学习效果
本课程仅有34课时,理论与实务内容多,课程采用老师课堂讲授为主的方式,同时要求学生参与互动。我在教学中,专门安排了《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评价》角度来讨论分析。惊喜地发现,学生很感兴趣,做的PPT将很多相关知识进行串联,他们探讨了保险中介的理论知识,将民法典相关内容纳入,多角度分析保险中介的法律性质,保险中介的差异,保险与保险经纪的区别,选择热点案例和事件,充分客观探究,并能找出解决之道。进而剖析保险中介的法律困境、发展前景。尤其是每个小组都在积极收集最新资料,制作图表,知识点清晰明确,论证充分,避免分析流于形式,泛泛而谈,并为法考奠定复习的基础。
(四)完善考核评价体系
最近几年,随着保险业拓展,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考核重点要求学生既掌握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也要熟悉和理解相关原理和规范。目前该课程的考核以试卷的形式以理论考核为主,考试成绩占总成绩的50%-60%。而平时成绩以考勤、作业、讨论等构成。考核评价过程中,力求每一位学生都参与进来。包括学习小组的专题讨论成果展示,以及布置不少于五个主题并要求每个同学必须完成小论文形式的作业,训练其文献检索、资料查询、逻辑思辨和写作能力。引导学生重在平时的学习,不断提高自我。考试以开卷方式,着重强化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应变能力,让评价结果更加真实、客观。
四、已经并可以继续实现的目标
作为双师型教师,长期从事保险法的讲授与研究,主编两本保险法专业教材,有律师资格证,有保险公司工作经历,做过保险公司兼职讲师,经常到保险机构调研。取得保险人资格证,并有保险营销、保险理赔、索赔、诉讼出庭等保险与保险法律实务经验。因此,我对保险业务和法务操作比较熟悉,对保险法律纠纷及解决途径比较清晰。这些,可以在课程讲述中做到得心应手。这几年里,我能够发挥上述优势,已经并可以继续实现的目标:
(一)指导学生完成科研项目
我曾经指导学生完成了《汉正街布匹批发市场保险覆盖与拓展研究———基于财产保险的视角》。由金融、法学、市场营销三个不同的专业学生,通过研究拓展汉正街布匹市场的保险业务,很好地将课堂中所学的知识运用在实践中,并提升在学科交叉地带以及跨专业领域的交流与应用能力。
(二)设计模拟法庭
我校本科生自开设模拟法庭课程以来,保险法案例选用极少,深感遗憾。除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与倾向以外,教师的引导不够。希望以后可以通过模拟法庭,以司法实践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给出比较复杂、典型的涉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具有可辩性的案例,既结合所学理论知识,还要充分贴近生活,让学生全面介入到模拟诉讼活动,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条文和理论知识,充分发挥能力,施展个人才华。
(三)指导毕业生撰写相关保险法论文
以往,学生毕业论文选题研究保险法的不多,因为感觉难不好写。在今年的课程教学改革中,加大了小论文写作的力度,围绕保险法以及其他金融法规的内容,进行练笔,已经引起了部分同学兴趣,并取得较好的效果,有助于后续毕业论文的写作。
(四)助力考研
曾经帮助本科生考入名校金融法方向研究生,通过辅导学生提升金融保险法律知识,有利于避免去挤刑法、民法等热门专业,也为法学本科生获得深造机会增加一个选择途径。
(五)应对司法考试
从最近五年的司法考试来看,学生都达到了相关金融保险法律内容不失分的效果。从相关理论与实务角度,来解析保险法知识,有利于学生理解和记忆,顺利通过司考。
(六)拓展就业选择
除了公检法司等涉“法”机构,社会各领域仍需要大量具有“复合型知识结构”的法律人才,保险中介机构也如此。保险中介正在与时俱进,从传统的模式升级到创新型的保险中介。即运用科技,扩展服务领域,提升专业水准,防控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预见,将来保险公司除“收取保费、承担风险”的主业外,其他环节都可以外包,如产品开发、条款开发、销售、数据分析、储存、理赔等,这都是保险中介可以从事的领域,其发展前景颇为广阔而乐观。
五、结语
法学专业“外热内冷”,呈现“就业要求高”的特性。实际上法学专业是很特殊的存在,其实力不是就业率可以反映和表达出来的。法科学生要求博闻强记,逻辑思维缜密,表达能力强,不仅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还要有深厚的专业知识背景和跨学科与行业的知识融合,并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管理事务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域外有个很普遍的共识,即企业应该有三个顾问:法律顾问、财务顾问、保险顾问。法科学生的综合素养,决定了可以理论性、专业性、适用性、实务性并重,具备得天独厚优势,可以兼具法律顾问与保险顾问,无论进一步深造,还是学以致用都能够成为受社会欢迎的应用性人才。
参考文献:
[1]任泽平,曹志楠。中国保险行业发展报告2021[R].北京:泽平宏观,2021,(3):12-14.
[2]北京大学汇丰商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研究中心和保险行销集团保险资讯研究发展中心。2020年版的中国保险中介市场生态白皮书[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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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颖。保险法教学对法学本科学生的就业指引[J].武汉:湖北经济学院,2013,(10).
保险法学论文 篇三
关键词:善意重复保险;恶意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2)02-0095-03
重复保险的概念和处理原则源自海上保险,其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因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保证现代保险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险制度。随着近几十年来市场经济的确立,经济水平保持一个很高的发展速度,随之重复保险也开始出现在保险市场上,保险制度越来越广泛地适用于我们对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国新《保险法》第56条,虽然对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仍存在不合理、难操作的情况,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公平。本文拟从保险法律角度探讨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从而为完善重复保险的制度进行相对系统的理论建构。
一、重复保险的定义与界定
重复保险的定义来源于海上保险,学理和立法上对重复保险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在广义说中,投保人基于相同的保险利益、相同的保险标的、相同的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可以被称为保险重复,与是否超出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无关。狭义学说则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的保险。
二、两类保险的法律效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种规定是建立在中国未对重复保险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即重复保险在中国新《保险法》中并没有进行分类,对不同种类的重复保险合同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并采用同样的赔偿方式。然而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主观态度将重复保险作善意与恶意的区分。
(一)重复保险善恶意区分的可能性分析
对于如何区分善意或是恶意重复保险,从立法规定来看,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起到了决定作用。
1 投保意图。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大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订立的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因为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险制度救济、分散、填补损失的功能和目的的维护和实现。
2 通知义务。在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责任义务。例如,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可以看出,没有履行该义务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从而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有些国家并不用“合同无效”这个字眼,但用另一种表达方式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会因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受到影响。
在中国,对于不履行通知义务并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可以得知,合同的合法性是其重要的生效要件之一。从客观角度来看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其合同规定的内容并不一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然而一般来讲签订恶意重复合同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因此从主观目的来讲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所以在合同效力上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善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实践,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意图获得不正当利益即属于善意重复,此外投保人客观不知情而未被告知也属于善意重复保险。但客观情况并非如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投保人主观认识错误。即不存在谋求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而受使财产更有保障心态驱使,认为多买几份保险更安全而重复投保,这种情况下出现保险事故理赔时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出示多份保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会谋取不当利益。第二,客观因素与保险产品本身因素共同导致。如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某种财产险而职工个人已购买此种险种,有可能也会产生重复保险。这种情况下个人根本不知道重复保险的产生,甚至个人也根本不知道单位为其购买了同种财产险,此时一般也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出现。第三,因市场因素导致重复保险的出现。即市场波动或者对市场预计不足等导致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在善意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以增强安全保障为目的时,如果他通知了其他投保人并取得其同意,那么法律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承认并肯定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善意重复保险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它可以减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风险特别是在有些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等情况下。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律对重复保险应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而非禁止重复保险,除非被保险人有恶意(例如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也就是说以存在被保险人的重复保险为理由使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极其谨慎而严格地适用。
(三)恶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与善意重复保险相比,恶意重复保险不利于分散威胁、填补损失,也就是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许多国家对恶意重复保险均规定无效,而中国对此却并未明确规定。此种以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将“是否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作为区分重复保险为“善意”或“恶意”的做法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只有区分了重复保险的善意和恶意,才能用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制这两类不同的保险,从而完善重复保险的法律制度。
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 全部无效说。全部无效说是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与理论界所采取的观点。投保人先后与多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有将所有的保险合同都归为无效,才能惩罚投保人的主观恶意,才能对他人起到警戒作用。德国、意大利、中国澳门地区都是持全部无效的观点。比如中国澳门行政区《商法典》规定:“重复保险若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恶意投保人提起足够的警醒,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恶意重复保险的产生。
2 效力差别说。效力差别说认为恶意重复保险按照其重复又分为两种效力:一种是全部无效,只在投保人企图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得利时适用;还有一种是部分无效,即只有后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种只在投保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主观状态很难区分,而此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区分方法导致部分无效
说在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
3 部分无效说。部分无效说即使先订合同的部分失去法律效力而非全部否认其效力。一般规定的无效部分是指重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还有些学者建议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虽然这种部分无效说比起全部无效说相对恶意重复惩罚力度较低,有纵容恶意投保者的倾向,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够,然而,它是唯一一种既能保护合同的有效性,又能兼顾保险人的利益的方法,因此这种方法兼顾了更多当事方包括保险业整体的稳定的利益。
中国新《保险法》仅对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所以此处笔者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三、完善重复保险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对重复保险制度的概念、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还对构成要件、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等在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得出如下结论:从中国新《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看出,对重复保险的定义这个问题,新《保险法》倾向于采用狭义说,这是立法的进步,而且其对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采取了五要素说,对其构成的认定更加清晰明确;但对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分类以及对责任的分配仍然有些抽象,希望以后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来进一步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投保人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对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加以系统化规定是预防恶意重复保险发生的第一道防线。各国保险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中国《保险法》只是概括规定了投保人具有通知义务,对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及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重要事项并未提及。进一步完善中国《保险法》中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能够杜绝投保人通过恶意重复保险获利的意图,最终减少恶意重复保险的发生。
要明确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性质并非决定法律效力的要件,可以给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时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质上讲它属于一种附随义务,而并非判定主观善恶意的标杆,更不能依据其确认合同效力。
(二)采用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于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保险法》未明确区分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此笔者建议对重复保险按主观状态不同将其分为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为不论主观目的而一概规定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是相当不公平的,并且有可能造成误用和误判:而根据不同的主观状态确定合同效力(比如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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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静,重复保险制度研究[],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6]郭丽军,如何规定重复保险及其通知义务[],中国保险,2003,(5)
保险法学论文 篇四
一、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之意义
我国对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最早的研究成果为李学勤《论我国巨灾保险法的构建》一文。[1]直到2008年南方冰雪灾害、汶川“5.12地震”、2010年青海玉树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给我国造成了巨大损失,政府救助和民间捐款等传统救济方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时,我国保险法体系,尤其是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上的严重缺陷才予以凸显。由此,对巨灾保险、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成为一时之热。
(一)有效应对我国巨灾风险的需要我国巨型灾害种类多、破坏力大、发生频率高、波及范围广、生命和财产损失极为严重。近年来,我国巨灾波及范围和经济损失呈不断扩大的趋势。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素有“减震器”之称,在防范巨灾风险和抵御重大损失方面具有显著的制度优势。[2]在财政救助、民间捐赠有限,传统保险法的运作机制无法有效应对巨灾风险的背景下,探索和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为现实所必要且必需。
(二)组织全社会力量抗灾、救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灾害频发的情况下,国家通过立法程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范确定巨灾保险制度及其运作,发挥政府和保险业合力用于灾后重建,已成为大势所趋。[2]巨灾保险法律法规将成为新时期政府更好地应对严重自然灾害、提高防灾救灾能力、提升灾难危机管理水平的需要。同时,2008年上半年时间间隔不长的两次巨灾的发生,使个人、家庭、企业和和社会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社会对巨灾风险的意识势必会有明显的提高,对承保巨灾的保险产品需求也将会有一个显著的增长。[2]因而,建立巨灾风险保障体系,也是保障和服务民生、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迫切要求。
(三)克服传统保险法局限,更好地发挥保险业功能的需要事实上,对于巨型灾害的强大破坏力,传统保险法的运作机制无法有效应对。由于地震等巨灾在大多数财险险种中属于除外责任,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通常不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即使运用通融赔付原则,赔偿金额相对巨额损失仍是十分有限。[2]对巨灾保险法律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能够加深对巨灾保险法基本知识的了解与掌握,充分理解其宏观和微观方面的重要意义,准确确定我国防灾减灾法、保险法语境中巨灾保险法所应有的理论定位和实践定位,并结合法制发展趋势和保险法体系建设需要,博采众长,建构对传统保险法体系进行“拾遗补缺”的合理制度。进而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加快建立健全巨灾风险管理体系,有利于扩大保险的覆盖面,使保险业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民生。
二、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之现状
(一)研究概况
我国对巨灾保险的研究,始于1986年蒋恂提出建立巨灾保险基金的设想。[3]此后,学界、保险界对巨灾保险均有探讨和尝试。而对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则始见于李学勤《论我国巨灾保险法的构建》一文。[1]其后,黄军辉《巨型灾害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一文颇具代表性。[4]到2008年两次巨灾之后,“政府、保险业界和学术界对此问题的关心程度较之前几年都已大大增加。一些国际组织,如世界银行、OECD,都有专家积极与中国有关部门接触,致力于巨灾保险制度建立的一些基础性工作,如巨灾数据采集标准的制定,巨灾数据采集分析以及巨灾保险试点项目等”。[5]130学界掀起了巨灾保险的研究热潮,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相关研究也有所增加。截止到2012年5月,经查询中国知网、读秀网等各大数据库,目前已有研究成果为:专著无:有关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专著暂无,在其他论述巨灾保险的著作中有所涉及,如曾立新所著《美国巨灾风险融资和政府干预研究》。[5]博士论文1篇:隋祎宁《日本地震保险法律制度研究》。[6]杨凯《基于期望理论的我国巨灾债券定价模型研究》、葛良骥《混合机制下巨灾风险公共干预模式研究》、周振《我国农业巨灾风险管理有效性评价与机制设计》、邓国取《中国农业巨灾保险制度研究》等文有所提及。硕士论文4篇:重庆大学张琳《我国巨灾保险立法研究》、华东政法大学许均《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宁晨《构建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刘洪国《中国地震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研究》。[7-10]期刊、报纸论文20余篇,网络文章10余篇。笔者在中国知网,分别以“巨灾保险”、“巨灾保险法律”为主题,进行精确匹配检索,结果显示:前者文献数为1435篇,基金论文数109篇;后者文献数为13篇,基金论文数3篇。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对于巨灾保险的研究相对深入,成果丰富,研究者众;而对巨灾保险法制的研究不多,成果甚少,研究者寡。
(二)研究内容
1.巨灾保险的性质。宁晨认为,巨灾保险与商业保险有着显著差异,具有社会保障法律性质;[9]许均认为,从实施方式看属强制保险,从物品属性看属准公共物品,从体系范畴看属政策保险;张国华等均将巨灾保险定位为政策性保险。[11]2.国外立法例。国外巨灾保险法律的相关研究与实践远远成熟于国内,论者在探讨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时,首先必须对境外立法进行考察和分析。许均、宁晨、张琳、胡焕等主要对美国、日本、新西兰、法国、英国、意大利、土耳其等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进行了介绍分析,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各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共通性。隋祎宁在其博士论文中重点介绍日本地震保险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历程,并将日本、美国、新西兰三国立法加以比较,探讨其异同,提出值得我国借鉴之处。[6]吴佳颖、孙博伟也撰文对日本地震保险法律制度进行分析。[12]3.研究现状与立法尝试。隋祎宁重点对我国地震保险发展现状进行了介绍;冼青华专文论述我国巨灾保险立法的历程与现状,剖析现实中存在的法律效力层次低、立法矛盾等问题,介绍了巨灾保险立法的理论准备和立法实践;[13]潘国臣介绍了我国巨灾风险管理法规建设的现状,对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理论分析,认为法规建设滞后、巨灾风险管理理念落后是制约我国巨灾保险发展的直接原因和深层次原因;[14]其他学者均有所论及。[15-26]4.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黄军辉、许均等人认为立法之必要性在于传统保险法的局限;潘国臣认为必要性在于巨灾风险损害关乎国计民生,巨灾风险管理涉及面广,巨灾风险管理具有正外部性,解决市场失灵的需要;笔者曾就此问题分别撰文加以论述。[2][24]5.立法模式的选择。杨芸认为我国有分别立法、综合立法及补充立法三种选择;许均、冼青华、胡焕、隋祎宁认为我国宜取专门立法模式,针对不同灾害分别立法;黄军辉、潘国臣等人建议采取综合立法,先进行统一的原则性立法。6.立法内容。宁晨对巨灾保险的保险机构、给付资金来源、给付、监管,及其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初步探讨;许均则对巨灾保险的运作模式、实施程序、投保方式、承保范围、保险费率、风险管理、政府监管、财政支持这八项具体法律制度进行探究;冼青华认为巨灾保险有准公共品性质,采用强制保险更有利于发挥其优势;杨芸认为首先应明确巨灾保险的实施方式,巨灾保险基金的来源、运作和管理,巨灾保险的理赔等问题;胡焕等人提出了巨灾险的运作方式及法律支撑;黄军辉则认为未来的统一立法中关于巨型灾害保险分担应包含可保风险的范围、赔偿额度的限制、险种的性质等一般性的保险法律规范内容。凡此种种,论者目光大多集中于运作模式、实施程序、保险方式、承保范围等方面,选择各有不同。
(三)研究方法
学者在对此问题进行研究时,主要使用了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历史分析法、经济分析法等方法。
三、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之展望
(一)现有研究之不足1.重视不够。目前我国巨灾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建设已经起步,但还十分薄弱;我国对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2006年至今仅仅6年时间;学界多在研究巨灾保险制度时对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略有提及,专题研究成果不超过40篇;以此分析,国内从事该领域研究的学者应不超过50人,有系列成果面世的也仅寥寥数人。这既是我国民众保险意识淡漠的表现,也充分说明政府、保险业界和学术界对此问题的关心程度还远远不够,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还没有真正引起人们的关注。尚需进一步认识其在防灾减灾法与保险法体系完善、理念制度革新和我国经济法、民商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中的作用。2.内容空泛。除了隋祎宁对日本地震保险法律制度进行重点研究外,其他论著多采取“立法现状-国外立法经验-我国立法方向”的三段论结构,对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进行粗略分析,往往四五千字就将这一问题阐述完毕。结构单一,内容相对空洞,研究不够深入具体,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3.可操作性不强。既有成果对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往往是零星式地分散研究,很少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研究者侧重关心巨灾保险制度的具体制度构建,对巨灾保险法的理论基础、立法理念很少深入探讨;缺乏对巨灾保险法制历史沿革的梳理,对国外理论和立法介绍、评析不足;对巨灾保险展开的具体情形研究不够,很多观点缺乏相关理论支撑,尚需仔细推敲和商榷,大多不具可操作性。
(二)未来研究之方向
1.研究方法研究巨灾保险法律制度,首谈巨灾保险。巨灾保险涉及保险学、法律学、经济学、灾害学等多个学科,巨灾保险法关涉保险法、防灾减灾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等多个法域。因此,要研究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就必须综合运用历史考察、比较研究、类型化、体系化、实证分析、利益衡量、法经济分析和自然法学、概念法学、法社会学、伦理学等方法加以论证。而在对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市场规律、价值追求等进行分析与论证时,要重点运用经济学、特别是保险学的分析工具,对保险金给付限额、保险费率等保险学基本问题进行分析和说明。[6]
2.研究重点曾立新先生在其论著中写道:“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首先要有科学的依据,而这些前期准备工作将确保巨灾保险制度的科学性。而同时,巨灾保险制度设计和模式选择也是最棘手、最重要的问题。这其中有几个关键的问题需要回答:第一,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中,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财政应该如何支持?政府承担底层风险还是高层的再保险支持,政府是否提供最终偿付能力担保?政府财政是否对巨灾保险费率进行贴补?第二,是建立政府管理的、专门的巨灾保险和再保险机构,还是依托原有的商业保险和再保险市场?第三,是实行全国范围内的、承保风险一体化的巨灾保险,还是建立针对特定风险的、区域性的巨灾保险项目或联合体?第四,是实施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或有条件的法定保险?第五,巨灾保险法律何时建立,是先立法后实施还是先实践后立法?”[5]212这段话基本囊括了我国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也是当前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和难点:
(1)对国外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取舍。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因地制宜地借鉴国外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当前,我国正在加快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建设,在没有历史相关经验参照的情况下,借鉴国外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成为目前较好且必经之路。此时我们更应当清醒认识到:对国外巨灾保险法律制度不能照搬照就,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的“正当化过程”和“说理的技术”须结合中国国情。
(2)立法体例的确定。目前,各国的巨灾保险立法主要有两种类型:分别立法与合并立法。笔者以为,由于我国这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要在短时期内制定出专门的巨灾保险法不太现实;且由于相关实践也较欠缺,故可先补充立法,在《保险法》中增设巨灾保险的相关内容,开展试点工作,逐步建立和规范巨灾保险制度,最终以合并立法的方式形成统一立法。
(3)运作模式。世界各国巨灾保险制度中,除新西兰政府是承担无限责任、居于绝对主导地位外,其余多以政府承担有限责任、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经营为主。我国宜选择由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的巨灾保险运作模式。同时应遵循商业模式、政府扶持、民众利益原则。
保险法论文范文 篇五
担保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从古罗马法以来,合同担保制度始终受到充分的重视,并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日等国的民法典都对担保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他们不是对担保予以统一、独立的规定,而是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的担保作为担保物权统一规定在物权法中[①]。按照民法理论通说,担保是指在经济金融活动中,债权人为了降低违约风险,减少资金损失,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履约保证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近年来,由于许多银行贷款有借无还的问题长期没有很好解决,银行等金融部门为了减少信贷风险,越来越多地采用抵押贷款的方式,许多企业为了商品交易安全,也采取了多种担保方式,设定担保制度无疑有助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是由于市场经济制度的不健全,社会诚信制度的缺失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担保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从而增加了债权人的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分析担保合同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措施,从而增加当事人预防风险的能力。
一、我国担保合同风险的概念
担保合同是指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协商一致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其它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后,当债务人由于各种原因而违反合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担保来确保债权的安全性。
担保合同出了具备一般合同的特征之外,其典型的特征在于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为前提,它是一种从属于主债权关系的法律关系,不能脱离于一般的主债权而单独存在。我国《担保法》第5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具体而言,担保合同的成立应以主债权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不能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而独立成立,即使为将来之范围和内容不十分确定的债权提供的担保,如最高额抵押,也不能脱离相应的债权关系。担保合同因主债权的消灭而解除,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人不能将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分离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
(二)担保合同的种类
我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由此可以得出担保有五种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固然取得了诸多成绩,但其中暴露出的诚信危机也日益引起广泛关注,在拖欠危机条件下签订担保合同因市场关系发展具有越来越大的意义担保作为一种责任保障方法,强调担保人应对债务人对债仅人全部或部分地不履行责任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事物发展的不确定性导致市场是存在风险的,担保合同在实践中也遭遇到诸多法律风险,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顾昂然主任曾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当前担保中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担保的主体资格不够明确,有些不能担保或者没有条件担保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担保;二是哪些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不够清楚,有的以无权处分或者权属有争议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三是需要明确当事人在担保中的权利义务;四是担保的程序不够健全。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及担保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中发现的问题,笔者以为担保合同常见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担保合同主体资格角度,担保主体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
我国《担保法》明确要求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如果担保主体不具有相应的担保资质,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www.haoword.com)具体而言,担保主体不具有担保资质主要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也不得作为保证人。[②]另外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公司法》规的条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方可一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从担保的种类来看,债权人选择的担保合同形式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这五种担保,而不能创设新的担保形式,由于这五种担保形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尽相同。因此在债权人选择不同的担保形式对其债权的保障方式也不同,如保证主要是基于保证人的信任,质押一般要转移物的占有等。对同一担保形式,债权人也应及时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否则也易增加债权的风险。如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此时抵押合同方生效。否则根据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有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从担保的标的角度,担保合同指向的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方面,担保合同指向的对象主要是指作为担保的财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哪些财产禁止作为担保合同的对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如果担保合同指向的对象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无疑使得担保合同处于无效,无法实现对债权人债权的保障功能,如我国《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果以上述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标的,则该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固然一项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按次序分别设立不同的债务担保,但法律规定设立抵押权的价值不能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部分债务人将价值较大的财产多次进行抵押,在财产上先后设立多个抵押权,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隐瞒,致使债权人抵押权落空。
(四)从担保合同意图角度,债务人出于欺诈签订合同。
有的主体利用担保合同的漏洞,并没有真实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采取各种欺诈的手段签订担保合同,骗取债权人钱财。具体而言,有定金欺诈,此种欺诈一般发生在加工承揽合同,而且往往发生在承揽方对业务的急切需求的情况下,欺诈行为人往往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签约的迫切心理,诱使对方当事人预先提供一定的货币作为“定金”,然后再寻找几条理由或利用已在合同文本中及其他方面设置的障碍造成承揽方违约的事实表象,迫使其接受“定金”的惩罚后果。有的甚至利用定金进行纯粹的诈骗,收取定金本就没有履约的意思和行动,在获得定金后就逃之夭夭。再如保证欺诈,一般而言,企业进行融资、借贷,金融机构均要求目前所谓经济运转良好的几家企业提供担保,以保证自己利益,但这些经济运转较好的企业在向银行等部门借贷时,则又相互提供担保,形成担保连环链,这条链让企业同生共死,最终金融部门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有的欺诈人同时拥有两个名称,相互担保、蒙蔽对方,一旦不能履行合同,对方也无能为力[③]。
(五)从担保期限来看,担保权人未能及时的行使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我国担保法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其为不变期间,不同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因而出现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风险[④]。
三、防范我国担保合同风险的对策
当然,造成担保合同存在风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担保合同自身的缺陷,也有整个社会制度的不足如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本文着重从担保合同自身论述担保合同风险的防范。虽然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法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这一民事法律制度规定比较具体而和详细,但因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的滞后性以及法律漏洞,担保合同存在风险是难以避免的,这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弱化担保合同的可能带来的风险。担保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的要件有担保人须具备主体资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用以担保的财产合法等要件,因此,担保合同的风险防范应当从担保合同的要件出发,首要的是确保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一)严格审查担保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
担保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担保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因此,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防合同无效。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审查其有无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的,进一步审查对方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同时,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如生产设备、厂房建设以及技术人员等,查明签约人是否是法人,是法人的应有单位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如果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本人有效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婚姻状况、单位开具的工资情况证明等材料。
(二)认真考察担保合同指向对象的真实性、合法性。
作为担保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对该财产具有处分权。二是法律允许该财产作为担保物,担保人以自己不具备处分权或法律禁止作为担保物的时产提供担保 的,该担保无效[⑤]。为了确保担保权的权利得以实现,担保财产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的原则。一方面,担保物合法性主要进行下面的考察,担保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担保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卖的物品,担保人是否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同时,担保财产应是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担保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担保财产没有其它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担保,担保的价值没有超过担保财产自身的价值,担保财产没有设置多重担保。另一方面,充分考虑担保财产变卖的能力,即使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担保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权利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卖的情况[⑥]。担保合同应当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如法律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此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进行相关权利的登记,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三)仔细设置担保合同条款。
担保合同的条款内容直接影响到担保权人权利的维护,担保合同的条款应当明确、具体,担保的范围应当明确、担保的方式合理如保证中选择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的起止时间应当具体等等。另外,有的学者针对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条款设计的不足,提出增设“陈述与保证条款、对价条款、延续性担保条款、借贷合同可变更、修改条款、立即追索权条款、无条件担保条款、代位求偿权条款、第一债务人条款等[⑦]”。以延续性担保条款为例,延续性担保条款要求担保人对借款人在整个借款期限中的借款总额提供担保,这有利于保护透支借款和连续借款的贷款人利益,在透支借款中,贷款人通过向借款人往来帐户透支提供贷款,延续性担保使担保人对借款人帐户中汇总的借方余额承担偿付责任;在连续借款中,贷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数额不等的几笔借款,可以根据延续性担保以一份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对几笔借款承担总责任,这一条款增加了担保合同的稳定性,避免了借贷合同变化给担保合同带来的影响,无疑更有利于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
(四)通过公证制度强化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目的是当事人使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得到国家法律的证明,以得到法律保护。就担保合同而言,可以将担保合同进行公证,从而使得担保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如有的学者指出“在银行抵押担保合同中,公证能起到监督抵押当事人实施的抵押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通过公证能确保抵押担保行为的有效性,确保低押人设定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同时通过公证能制止违法行为,特别是防止社会上,以骗取国家信贷为目的的欺诈抵押行为,从而避免信贷风险,所以抵押担保合同公证是十分必要的”。[⑧]
(五)强化担保物的保险制度,分散风险损失。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保险尤其是财产保险在人们的生活当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财产保险有利于人们安定的生活,有助于企业受损后及时恢复经营活动,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促使企业加强风险管理,提高个人与企业的信用。因此,保险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分散当事人的风险,可以将保险制度运用到担保合同中,当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后,担保企业可以要求债务人对担保合同所涉及的财物再次向保险公司投保,从而达到分散并转移风险的目的,即使发生风险可能导致担保物损毁灭失,也可以通过保险理赔减少企业的风险。
(六)强化对担保财产管理,减少风险损失。
按照担保合同类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仍由债务人占有该物,而质押合同签订后,需将财产或权利转由债权人占有,因此,关于占有物的保管因主体的不同要求也不尽相同。在担保权人与担保人担保合同签订后,作为债权人,应注意对担保物品的监督管理。一是质押的无形财产,主要指有价证券应由债权人保管。二是对有形财产抵押的保管要由双方签订合同,由债务人按要求保管,其财产权属证明归债权人保管,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一但主债权有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能尽早采取补救措施,依法,通过法院向社会公开转让,拍卖抵押、质押财产用于偿还欠款,消除债权的风险隐患[⑨]。
五、结语
合同的担保通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人或物设定权利,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赔偿而不致于因为债务人违约时经济状况的好坏影响债权人的权利,是促使债务人合同履行、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手段,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繁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凸显了担保合同的不足,因此只有通过加强维护担保合同的效力和通过建立整个社会诚信体制,才有可能从本质上减少担保合同的风险。
[①]贾登勋:“合同担保实践及其理论完善的法律思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②]参见彭礼坤:“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分析”,载《商场现代化》20__年9月。
[③]参见卢尚纯:“警惕:担保合同的陷阱——企业担保合同欺诈剖析”,载《沿海企业与科技》1997年第3期。
[④]邵金水:“担保合同的风险分析”,载《金融与经济》20__年第8期。
[⑤]李毅:“无效担保合同的确认与处理”,载《法律适用》1996年第5期。
[⑥]参见韩旭:“担保合同常见法律风险及其防范”,载《经济导刊》20__年第3期。
[⑦]参见沈伟:“担保合同中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条文设计”,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11期。
保险法学论文 篇六
【论文摘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保险法为投保人设定的重要义务之一。文章分别从告知义务的性质特征、构成要素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三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详细阐述。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基础上的经济补偿制度,它必须能够合理区别不同危险,正确计算出承担各种危险所需的保险费率。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尽管保险标的种类繁多亦复杂,但作为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其全貌。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故为使保险人能准确评估危险、合理控制风险,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法必须对投保人课以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告知内容的范围有限。有限告知主义又叫询问告知主义,是指保险人就应当告知的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询问事项负有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该理论已被各国保险立法和实务界所广泛接受,已经成为保险业普遍遵循的规则;二是告知时间的限制。首先,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订立前或定约时,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其次,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
(一)如实告知义务中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认定的告知义务主体仅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认定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我认为,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义务较为合理,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最了解,若仅仅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足以使保险人全面掌握保险标的的情况。因此,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应作扩大解释,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理解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文章中统称“投保方”)。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
第一,告知行为是否只能发生在要保阶段。我国《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法律对保险人因为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时间过久则不易查清投保方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仅限于年龄误报,而其他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没有规定。我认为,告知义务虽然是先合同义务,但对合同成立后的补充告知行为,法律也应承认其效力,从而鼓励投保方的诚信行为。另外,对于保险人因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应设定除斥期间,以限制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第二,若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则告知的内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实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险人承诺前或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有没有补充告知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保险人决定承保的通知送达要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况下,告知行为发生在要保阶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事实是否需要告知,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项。因此,虽然投保方的告知行为一般发生在投保阶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况发生了变化,投保方应当进行补充告知,投保方没有做补充告知的,保险人可以主张投保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实,而仅指“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实践中,“重要事实”的内容十分广泛,并且对重要性的判断往往有很高的专业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实”的范围,稍有遗漏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对于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来说,有些强人所难,违反公平原则。实务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险人列出询问表或在投保书中列出询问项目,让投保人填写。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应当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要件。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各国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更有的国家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也采取过失主义,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
我们认为,由于告知义务的立法基础在制度上为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在分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时也应以此两原则为出发点。上述两种立法例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只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而偏废了对价平衡原则。以对价平衡观点考量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项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则应与保险人增收保费形成一组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项时,因该事项原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事项,所以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关,保险人均应享有解除权。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时,则在事故发生后,如果事故的发生与该事项无关,并且投保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则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费。只有依照上述方法来认定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才能保护上述两组对价平衡关系,并将诚实信用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仍可以请求其给付。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告知义务并非给付义务,而仅是附随义务而已,因此违反此项义务,保险人不能以诉讼方式强制履行,而仅能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特定权利即合同解除权,使投保人负担因自己违反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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