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保证书(精选多篇)范文
第一篇:无证驾驶"司机"的保证书
首先,我错了!虽然在这个社会“无证驾驶”已成为一种潮流,一种时尚,很多人都在乐此不彼地追求,但我还是为自己的行为感到深深的自责。我对不起世界人民,给世界人口问题带来很大隐患,对不起地球,我的所做所为更加剧了地球的环境恶化,对不起整个宇宙空间…对不起我自己和他人的生命,甚至对不起胡同口那位刘大妈她二闺女。那次她要我开车送她上班。我因没证拒绝了她,害她被老板罚去二十块。我将为我的罪过负出我应有的责任。在这里我将认真的、深刻的、反复的、彻底的反省自己所做的一切。
我是一名司机,不对,准确地充其量地说我只是个曾经“开过车”的。就像男人和女人即使在一起做了“所有”事儿没有“红本本”也不能称为夫妻一样。
虽然我驾车已很有经验,但那还都是“地下工作”。就像男女没有任何手续,总在一起不是件光彩的事儿。
记得第一次见到的那部车,我很冲动,心跳的厉害。那线条、那颜色…飘亮,美,所有都是那么完美,完美的无可挑剔。谁奈何它却已明花有主。我虽爱车如命,但绝对不是那种勾且之人。“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非盗!谁买辆车都不容易,况且是那么好的车。咱也算是成人之美了。
之后也见过几辆差不多的车,虽说没第一辆那么完美和心动的感觉,但我也想要一辆,却还是囊中羞涩,与之擦肩。
我真正的车手生涯还要从大概三年前开始说起。那是一个深手不见五指的黑夜。我喜欢了两年的那辆车就停在路边。两年了,扔在路边,应该是还没有主人。于是我把它开回了家。不过有些遗憾,它好像是台二手车,之前虽说没开过车,可感觉它都已经磨合好了。算了,既然自己喜欢它,何必计较。老车还容易上路呢!
那是我第一次体验做一个司机驾车的感觉,而且仅此一辆。那感觉很美,就像见到第一部车的那种感觉!
慢慢的,开车经验有了,可是好景不常;虽说是无证驾驶,不用年检和挂牌,但维护的费用也是一笔不扉的开销;不过爱就是要付出的,这道理我懂,总不能有匹好马而不舍不得买马鞍吧。
接下来的一段时间,我和它还算容恰,就像热恋中的男女一样。我对它说诺言、讲情话…对着一部车子讲情话,还真是笑话!
……
我到现在都还不知道它是被人偷走的,还是因为我没停好车它自己溜走的?原因就不追究了。总之,我失去了它。
之后的一段时间,我很迷惘、消极。看到路上别人跑的车子,总会想起它。
罢了,只不过一辆车子,有钱在哪里都能买到,虽然这样说,但心里还是隐有一丝伤心和眷恋。
现在我很后悔,后悔;后悔当初拉开车门、拧下钥匙、发动引擎、握起方向盘…,只为当时的一时之乐而失去了驾车在我心里那种憧憬的有些神秘的感觉。我当时应该像对女人一样,让它在我心里保存那种求之若渴的神秘,而我却没有。如果给我重新来一次机会的话,我会对那辆车说:爱你,等到有驾照再开你。
现在的年轻人都喜欢刺激,驾车时更是无所顾忌。创红灯,不分车道。甚至双人司机,一人开多车,五花八门。夜里几人一起甚至还要彪车。动不动就是交通事故,撞车了、死人了。医院里的大夫倒挺高兴。皮外伤,开刀,缝针完事儿。
年轻的朋友们:这篇东西虽是我的保证书,但我还是想它能给年轻朋友们一些提醒:不要因为一时的欲望而给自己留下终身的遗憾。得到一时的欢乐,会失去一种追求的渴望。就像自己暗恋的一个女人,还没怎么追求她就跑到你的床边脱光衣服。这时就算做什么都会觉得缺点什么,缺的就是到目的地路上的那种追求的坎坷。
补充:我虽无证驾驶过,但驾车之间绝对没发生过交通事故,从没给公共安全和国家财产带来过安全隐患和财产损失。
(责任编辑:haoword.com)第二篇:关于无证驾驶
交通安全法: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2 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赔偿责任。
浙公复【2014】99号
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人上道路驾驶机动车资格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包括:“未取得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停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而倪某持b照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准驾不符,应认定为“无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公安部令第91号)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
的证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第三篇:无证驾驶
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
【案情】2014年2月13日,被告段某无证驾驶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某县西山村委会月山下村转弯路段时,与迎面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姚某之妻即本案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839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被告段某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关键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根据该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对此也有明确的约定。
本案中,受害人已死亡,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客观情形已不存在。再者,原告也未对抢救费用提出诉请,法院也无须对此进行审理。为进一步阐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含义,中国保监会在对深圳保监局《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14]77号)中,做了明确的解释:“……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因此,由于驾驶者段某是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么,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第一、被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本案中进行赔偿,认为《交强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应适用。这是对法律的极大误读!《交强险条例》正是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而制定的,从而以明确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交强险条例》作为法规,完全可以是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换个角度而言,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一方面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无疑是在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综上所述,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无证驾驶对第三者责任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而制定的,二者并无相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宗旨。
《交强险条例》的宗旨是在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的实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人保和财保的规定中可以体现,对于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如车辆保险了车身险,车辆被撞坏,关于车辆赔偿可以找保险公司也可以找致害人赔偿,但只能是其中一人赔偿;而对于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该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则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四篇:无证驾驶致人死
无证驾驶致人死,保险公司应否赔?
作者:杨桂明发布时间:2014-02-04 13:45:53
案例: 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原告熊某驾驶桂jyl688号轻型货车由桂林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27公里加77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前方车辆过程中,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由邓某驾驶的桂hj107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熊某无驾驶证,且违反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熊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原告与邓某家属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由熊某赔偿受害人邓某家属20万的协议,之后熊某向邓某家属支付赔偿款11万元,尚欠9万元分5年付清。桂jyl688号轻型货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熊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熊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 11万元。对该请求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熊某11万元。理由: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两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只要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均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邓某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熊某、邓某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熊某与邓某家属达成赔偿20万元的协议,并垫付了赔偿款,使邓某家属得到了及时的赔偿。现熊某请求邓某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该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对熊某的请求不予赔偿。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驭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系熊某与邓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邓某死亡,而非邓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死,故保险公司应从机动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金中对邓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熊某与邓某家属达成赔偿20万元的协议,但熊某只支付了11万元,尚欠9万元未支付,邓某家属没有完全得到赔偿。邓某家属若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该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这是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法定责任。熊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死亡保险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的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的免责。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在
对第三人进行赔付后,由于其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基于本案,若保险公司赔偿邓某死亡保险金的,其还有向熊某追偿的权利。熊某作为无证驾驭人员向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再者,邓某家属不是本案当事人,熊某得到了死亡赔偿金后,邓某家属的赔偿是否真正能够得到实现还要看熊某是否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显然这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基于在本案中邓某家属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其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后,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熊某尚欠的9万元也因保险公司的赔付而得以抵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五篇:无证驾驶复函
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
担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4]200号)
济宁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赵存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九年六月二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江西省高级(请您支持wWw.haoword.coM)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14)赣民二请字第1号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吉中民二终字他第81号《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如有明确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处理。
此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2014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至今已近三年了。应当说,该条例实施以来社会效果明显,绝大
多数事故的第三者能够通过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直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因此也平衡了事故各的方利益冲突,为和谐司法,维护社会稳定起了积极作用。但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给法官带来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以至于各地法院在是否应适用免责条款的问题上,作出了不同的判断,有的案件判保险公司免责,有的认为免责条款对第三者无效,由于不同的理解,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②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该条的不同理解有三:一种是,从上述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分析,说明出现该条款内容之一情形的,只不负担财产方面的赔偿,对人身遭受损害的不受该条限制,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符合该条款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其他项目的赔偿费用。理由是,该条例是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该条第二款所称的财产,是相对人身损害而言,是区别人身权受害的其他财产损害,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当然认为保险公
司就应当承担人身损害方面的其他赔偿责任。因为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一款已经明确了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只是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如果说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如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该法条就存有问题,连抢救费用保险公司都是垫付,怎么误工费、护理费还要赔偿呢?而且对这些项目是赔偿还是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所以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这种理解不符合本条立法精神。第三种意见是,同意第二种条文理解精神,但认为该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理由是,“交强险”的设制本身是保护第三者的利益,而“条例”规定的免责条款违背了“交强险”的初衷,而且“条例”属于法规,系下位法,上位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没有规定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从法律的层级效力考虑,二十二条免责事由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者。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其一定道理,但在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解释前,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意见较妥当,因为“条例”是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实施,且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当然,如果适用该条款,对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不利,这是因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大多赔偿能力较弱,况且该事故一旦发生,绝大多数的后果是人身伤亡,赔偿额巨大,加之,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其保险标的本身就是针对第三者的利益面设置,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 困扰法官判案思路,自然产生法
律适用方面的认识偏差,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统一司法尺度,建议最高法院尽快对该条的正确适用作出相关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