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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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读
《买卖合同解释》考点解读
第一部分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知识点 1:合同关系之证明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
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
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的除外。
知识点 2:预约合同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
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 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知识点 3: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
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由效力待定改成有效。) 无论善意恶意,合同均有效。均可以追究物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有效,善意取得依然成立。合同一定是有效的,第三人是善意,则第三人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106条)(三个要件:善意。合理对价。交付,三者缺一不可,如未交付,不一定可以取得物权。但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如第三人是恶意,则合同依然有效。但不能善意取得。无论是否交付,物权所有人要是不追认,必须交还。但买受人仍然可以要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
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知识点 4: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如电子书,众合录音,无实物载体。两种方式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
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知识点 5:超过约定数量交付的处理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
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
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为保管的合同费用,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因是出卖人的瑕疵履行。出卖人是受益者,买方是善意协助义务。
知识点 6:交付义务已履行之证明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
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
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区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普通发票没有例外可以作为已经交付的凭证。因为其开税时间有任意性。因为先开发票后交付的情形存在。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其已经履行交付的凭证。普通发票具有收据的功能,一般不存在先开票后交货的情形,前提是合同约定,和当事人之间习惯
知识点 7:多重买卖场合下的履行规则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
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
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
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先行受领交付的,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交付优先于登记)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
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
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三部分 标的物风险负担
前提风险负担非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认定的原因导致该标的物毁损灭失。
知识点 8:代办托运之认定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
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
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 条的规定处理。
代表托运的界定。(约定了交付地点,交付地点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后,所有权和风险都转移给买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知识点 9:标的物需运送场合的风险负担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
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约定了交付地点,无论是将交付给买受人还是承运人,风险均转移)
知识点 10:出卖人的货损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
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
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负担应该以标的物的特定化为前提)
第四部分 违约责任(
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
知识点 12: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承担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检验期合同法157、158)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
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
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质量瑕疵减价的计算(考法交付时:以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差价)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数额全部支付了,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
知识点 13: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
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起算点是变更后的。不影响逾期付款
违约金)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
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接受付款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
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 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对账单、还款协议变更的以这个为准,没有以原合同为准)
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金+损失(约定,没有约定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知识点 14: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重大变化;合同解除后违约金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金可以并存。合同解除,不影响清理合同、结算合同的条款)合同法规定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知识点 15:定金与赔偿金的并用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
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 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不是合同总价款)注意定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
知识点 16:违约中的与有过失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
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损害赔偿到底受害人过错减轻规则;注意不是损害的扩大,而是损害的发生,过失相抵)
第五部分 所有权保留
知识点 17: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不动产)
所有权保留含义约定不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条件
知识点 18: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及限制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
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
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点 19:标的物的回赎及另行出卖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
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
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
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 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第六部分 特种买卖
知识点 20:分期付款买卖
(至少分三次才是试用买卖,未付款达到五分之一,可以要求剩余价款全部一次付清或者解除合同,如果约定未付款达到十分之一,可以要求剩余价款全部一次付清或者解除合同,约定无效。约定大于等于五分之一都有效,小于五分之一无效。)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
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
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
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
租金标准确定。
知识点 21:样品买卖
(样品有隐蔽性瑕疵,按同种物的标准交付,交付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样品为准,样品发生变化,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
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
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
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知识点 22: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核心特征买不买取决于买家,试用期出卖人说了算。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归卖方,试用买卖试用期满后沉默等于买,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视为买,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视为买;试用期没有约定的,出卖人说了算。保证合同没有约定6个月。试用期满,无约定,无偿。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
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
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不是返还,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归卖方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
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理解:
1.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作为间接证据仅能够证明相对人收到货物的事实,不能排除送货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接受货物的可能,因此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
2.实践中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大量存在,如果相对人简单否认收货事实与买卖合同有关,或者以签收人非其工作人员、不认可签收人员有权代表其签字为由,否认买卖关系的存在,人民法院直接据此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不仅陷出卖人于不公境地,而且不利于鼓励买卖交易和引导买卖合同诚信履约行为。
3.在无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言,主张合同成立的乙方的举证能力较弱,否认合同成立的乙方举证能力较强。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一方当事人提出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可视为其已经完成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要求相对人就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无不公。
4.交易方式:指某一类买卖合同缔结与履行所通行的共同方式。
5.交易习惯:指交易中的惯常做法。具体包括:1)行业惯例和地区惯例。2)为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理解:
1.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债务人出具的对账确认函等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债务存在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凭证,即推定为合法的债权人,双方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2.没有完整写明债权人凭证的所有内容,责任在于债务人。因此债权人持有该债务凭证,即完成证明其享有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如债务人欲否认应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
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
1. 预约的效力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预
约已具备本约之要点时)。司法解释采取了“应当缔约说”。因为设立预约制度的目的在于缔结本约,而非促使双方进行磋商。当然,“应当缔约说”并不意味着必须确保每个预约均能促成本约,根本目的仍在于保护善意预约人,促使诚信谈判,如经善意磋商最终未能缔结本约,不构成对其中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
2. 关于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107条,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鉴于预约合同履行标的为缔结本约的行为,并无交易内容,故采取补救措施等不适用。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罚则存在可能性。其中关于能否继续履行,即强制缔结本约,征求意见稿中曾有肯定说、否定说两种意见,本解释并未明确态度,待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3. 关于赔偿范围:预约违约损失赔偿应以本约的信赖利益为限。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
失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失至少应包含四项:1)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2)准备为签订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如考察费、餐饮住宿费。3)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4)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所失利益:司法解释未支持。因机会损失目前难以界定,预约合同仅为丧失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
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那么,若事后未取得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是否有效?从司法解释该条表述看,合同仍为有效。
2. 我国学界通说尽管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已经接受
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如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在解释《合同法》第132条鱼51条关系时,应特别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第51条的“处分”应定位为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第51条后半段实际上应是“??该处分行为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理解:电子签名法与合同法中关于电子合同的相关规定是互补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发生争议,则更多地适用《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如涉及到合同签约主体的身份认定以及电子采购单的证据效力等问题,则会更多的依据电子签名法。目前我国电子交易合同在证据上也属于书证的一种。针对电子合同签约主体的身份认定,电子签名法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的认定条件,并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就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问题,电子签名法明确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原件使用应符合的要求,并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依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三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文件解读
最高院民二厅关于买卖合同的答记者问
2014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14年7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鼓励市场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推动诚信体系建设,维护法律适用统一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10日公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请您谈谈为何要出台该《解释》?
答: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的很多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即便是2014年全球金融危机蔓延过程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数量也是位居首位。无论是交易实践还是审判实务,均表明:买卖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也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居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之首,买卖合同案件审理中需要遵循的原则和判断标准亦常为其他有名合同所借鉴,因此,在合同法分则中占据统领地位的买卖合同章堪称合同法的“小总则”。
然而,由于合同法第九章的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特别是在合同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适用合同法第九章的过程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民商事审判实践对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相关规定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为了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高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正式立项,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并委派民二庭负责起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各部门意见。特别是多次征求合同法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以及合同法专家韩世远教授、王轶教授、刘凯湘教授、李永军教授的意见。为了使司法解释更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历时十二年,起草十二稿。201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问: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市场交易发展和交易秩序稳定影响甚巨,请问《解释》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有何新的进展?
答:现代合同法或买卖法最为重要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市场交易越频繁,市场经济越能充分发展,社会财富和国家财富越能迅速增加。实践不断证明,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增加交易成本、阻碍经济发展,而且不利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甚至导致民事主体对民商法的信仰危机。合同法颁行之后,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保障我国经济顺利转型,提升国家经济实力,最高人民法院贯彻“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发布《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严格规制对合同的无效认定。例如,其特别强调,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绝对不能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并对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做出限缩性解释,即“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减少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
鉴于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解释》继续遵循该原则和司法立场,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旨在防止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之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问:在当前买卖合同交易实践中,违背诚信、有失公平的行为屡见不鲜,请问《解释》在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方面有何具体体现?
答:在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订入不公平条款或有违诚信之内容,这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有鉴于此,《解释》在制定中,始终在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之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试举几例:第一,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第二,在路货买卖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解释》规定风险由出卖人负担。第三,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第四,对标的物异议期间经过后的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的,《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对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时的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的效力认定问题,《解释》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这种特约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对当事人特约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时的效力认定等问题,鉴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期限利益,
旨在体现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功能。因此,如果当事人的特约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的,《解释》规定不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因此,《解释》的公布和实施,对于保护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有大量的以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此类买卖合同是否适用该《解释》?如何认定这些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
答:近二三十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的数量和交易额日益增加,成为买卖合同中越来越重要的交易类型。传统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均为有体物,而电子信息产品却与此不同,它既可以存储于特定的实物载体,如刻录在光盘上的音乐作品;也可以脱离于有体物,以数字化编码的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对于标的物是有物质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在交付规则上,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无异,应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虽然买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有体物,但仍是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电子信息产品、买受人给付价款的方式履行合同。因此,在我国未就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交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以前,应当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
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因此,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交付问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那么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呢?《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首先,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换言之,《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第一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的,即应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
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以电子数据在线传输方式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信息产品的后果。因此,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
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难免有失公允。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的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明显的优势地位,《解释》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
问: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如果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失,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疑难问题,司法解释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什么新的规定?
答:风险负担制度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一直被视为买卖合同中的核心制度。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关涉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之利益,对买卖双方关系重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因标的物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还面临着谁有权向加害人索赔或向保险人理赔的问题。因此,各国立法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风险,均设计了相应的风险负担制度规则,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章也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解释》通过四个条文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补充:其一,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其二,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三,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其四,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问: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既可谓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也堪称民商审判实务难点问题。请问《解释》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有何精神?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的确,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致使审判实践口径不一,不少法官在判决中并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为此,《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具体而言,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解释》通过三个条文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特别是《解释》
第30条关于“与有过失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问:合同法第158条关于标的物检验的“合理期间”是一个实践中颇难把握的问题。请问《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审判实践中对于标的物的检验合理期间如何确定,颇难把握;对于如何认定检验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分歧较大。《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针对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间”的确定问题,《解释》第17条考虑到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两年”的性质存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之争,《解释》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对于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问题,《解释》认为,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异议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问: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买卖关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但合同法对该制度规定得非常原则。请问《解释》对于该制度作出了哪些更具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是如何考虑的?
答: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合同法第134条虽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和简略。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诸如适用范围如何,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亟待明确的问题。因此,《解释》的一个主要任务和内容就是要细化所有权保留制度,进一步提高该制度的实务操作性。为此,《解释》在第34条至第37条,通过4个条文、8款规定对该制度作出了颇具操作性的具体解释。
我们在解释和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关规则时,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由于合同法第134条未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对象作出限制,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分歧,消费市场上也存在一些以所有权保留方式买卖房屋的行为。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适用于不动产。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其次,在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双方还采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目的是为担保债权实现,买受人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足以满足
买卖双方所需,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特别是,转移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不动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买受人即使占有使用标的物,只要双方不转移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当然也就可以保障债权,所以更无必要进行所有权保留。最后,综观境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大多认为该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交易。因此,《解释》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
第二,关于出卖人权利的保护机制及其限制问题。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主要目的就是担保价款债权实现,在买受人的行为会对出卖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时,应当允许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以防止利益受损。买受人的上述行为一般包括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依约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对标的物进行不当处分等。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在特定期间买受人如果没有向出卖人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将标的物另行出卖并以出卖后的价款弥补债权损失;不足以弥补债权损失的,出卖人还可以向买受人请求赔偿。但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绝对,其亦应受到限制:其一,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如果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其二,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如果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我们认为出卖人的利益已经基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取回权。
第三,关于买受人的回赎权问题。买受人由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完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也具有一定的期待,这种利益关系及期待应予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特定期间通过消除相应的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标的物,此时出卖人不得拒绝,而应将标的物返还给买受人。可见,买受人并不是处于完全消极的地位,只要积极恰当地履行义务,买受人的利益还是能够得到保障。
第四篇: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作者:来源:点击数:19798时间:2014-12-18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
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4年12月15日 京高法发[2014]391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日前高级法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特此印发,请各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按业务归口与高级法院联系。
附件: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
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
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1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
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
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
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
首先,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
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
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房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第三,目前,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故买卖虽完成,但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
第四,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许多案件中,出卖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其要求返还私有房屋的要求更关涉到其生存权益。
与会者同时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三、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与会者一致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农村私有房屋交易是在城乡人口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对涣散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制度诱因,而土地市场价格的持续上扬、房屋拆迁补偿等利益驱动是引起此类案件的直接原因。审理此类案件应实事求是地看待上述背景,要考虑到目前城乡界限仍未完全打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一定的封闭性,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目前法律、政策限制集体土地流转是一种现实;同时要认识到此类案件产生的复杂性,并妥善解决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
第二,要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
第三,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首先,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再次,判决返还、腾退房屋同时应注意妥善安置房屋买受人,为其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避免单纯判决腾退房屋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第五篇:试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立法背景
试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立法背景
作者:桂亦威发布时间:2014-03-22来源: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点击次数:280
有关《合同法》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司法解释”)出台了,通读整篇司法解释,令笔者眼前一亮的是第三条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极具颠覆性的诠释。或许这部新的买卖司法解释的出台还有其他不少亮点,但笔者就理解范围内对此条作出简单的探讨以及未来物权法立法或者我国民法典立法作出预测。
区别于《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买卖司法解释起始段“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法”明确了此次立法的法律依据,打破了前两次立法仅限《合同法》范围内的司法解释,有助于整个民法体系的内在协调。
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物权法》冲突背景
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于1999年3月15日,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中,我国理论界对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没有一个明确的区分,物权变动理论还不够完善,我国民法体系内缺乏完整的物权理论指导《合同法》的立法,很多有关《合同法》的条文都是照搬我国台湾及德国的一套模式。《物权法》颁布实施于2014年3月16日,至此我国物权法才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合同效力和物权的变动效力进行了明确区分。然而,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物权理论体系,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理解混同。另外,《合同法》颁布于《物权法》之前,当时立法者直接移植德国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未能考虑到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及理论上的可行性,而《物权法》立法时又采用了与德国物权变动理论完全不同的变动模式(即理论界普遍认同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否认物权的无因性),这两种完全相互背离的物权变动理论下的法律制度构建最终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也严重侵害了交易当事人的利益。
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概念引用错误
“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源于以德国为首的物权变动理论下有关法律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用公式表示为物权行为=物权合意+公示行为(交付或登记)。“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因行为,用公式表示为债权行为=债权合意+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合同、往来邮件等)。所以,在德国,一套合法完整的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由于德国承认
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只需满足物权行为即可,只是这一变动具有法律上的瑕疵,所有权人或转让人虽不能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但可限于侵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可见,对于德国的物权变动理论,德国立法者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进行了精细化的区分,在没有德国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及立法体系时,完全照搬其法律体系内固有的法律概念或制度可能会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然而,我国不承认物权取得的无因性,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没有像德国那样进行了精细化的区分。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债权合意及物权合意同时存在于一个债权行为即合同当中。因此,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区分了的物权合意和债权合意的理论观点无法去解释同时具备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的“无权处分”行为。如果生搬硬套德国有关法律行为的区分观点,那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即德国理论体系下的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在德国,即使转让人无处分权能,其债权行为仍然有效。至此,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规定就成了“四不像”。
另外,真正意义上的无权处分应是德国的物权行为。它最终导致物权变动,是一个法律行为。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并不能最终导致物权的变动,引起物权变动仍需要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交付或登记。但值得注意的是,交付或登记仅仅是事实行为并没有包含物权合意的意思表示。
三、《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惑
在现实的市场交易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下列两种情形:其一,中间商在未取得所有权时的转让行为;其二,一物多卖行为。
第一种情形下,中间商在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实际享有所有权,中间商转让标的物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也没有与实际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人约定委托关系。此时,中间商转让财产行为系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若是机械引用这一条款则可能出现下述情形,中间商由于上游厂商货物储备不足或者厂商不提供供货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则无权处分行为归于无效。买受人只能依据缔约过失或者不当得利主张中间代理商承担责任。这对于买受人利益保护而言有失公平。对于前述情形,法官若是从保护交易当事人利益出发认定合同有效实难得到法律支持。类似于此种情形的还有未来物买卖以及标的物的连环交易行为。然而,也有学者另辟蹊径,把第51条所谓处分权解释为处分能力乃至履行能力,以表明种类物、未来物买卖、连环交易、二重买卖等情形不属于该条所说的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但这种解释囿于我国《合同法》51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一方面没有跳出《合同法》设定“无权处分”概念的错误思维,另一方面又歪解了无权处分与有权处分在法律上的区分,其结果无疑与51条的“无权处分”同沦为“四不像”。
第二种情形(来源说明好范 文网:WwW.HaOword.cOM)下,出卖人就特定标的物如房产与多数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在未进行物权变动公示时,所有买卖合同有效。然而,当出卖人就其中一个买受人进行合法公示并完成物权变动之后,此时,按照合同法51条规定其他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由于不能进行追认导致合同无效。这里就违背了《物权法》对债权
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的精确区分原则,即一物多卖合同有效因物权发生转移而无效。对此,立法者也意识到了法官实际办案中引用《合同法》51条出现的各种困惑,其于2014年4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实际上是立法者在某些方面对于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一种妥协。
四、买卖司法解释出台,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
前述提及,由于《合同法》颁布实施在《物权法》之前,而转让合同成立必然涉及物权的变动,但当时缺乏完善的物权理论进行立法指导。其后作为原则性的《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本身就与以原则指导立法的《合同法》产生逻辑先后顺序的错位。更何况我国《物权法》采用的与德国物权法完全不同的变动模式,亦不承认物权无因性,这样导致的结果势必原则性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性的立法安排相互冲突,并给司法实践带来种种困惑。但所幸的是,立法者逐渐意识到这种不同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性,并经过长期的摸索,先是进行原则性的立法即2014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进行精细化区分;再是通过司法实践意识到法官实际办案的困惑,并于2014年颁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承认了一物多卖行为合同的效力;再是经过不断摸索以及学界对该问题的理论探讨,最终形成了今年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首度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其实,本次买卖司法解释的出台意义并非仅限于理论上探讨的内在立法体系的协调,更注重在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在此之前,由于无权处分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合同往往因所有权人不进行追认或转让人无法取得物权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仅可以不当得利或缔约过失主张责任承担。但仅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就已经发现此项条款的安排有失公允,特别是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形下。转让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真实所有权人,以合理价格与买受人达成合同,合同并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效力瑕疵情形且交易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但是由于所有权人未予认可,导致了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按照《合同法》51条规定不能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标的物不能实现物权转移应该让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然而由于《合同法》51条的安排导致了无过错的转让人(转让人享有物权)比有过错的转让人(即无权处分人)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即违约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另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转让人有处分自己权利能力并决定自己承担何种义务的权力,转让人平等真实达成合同就应该受到合同约束。买卖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意处分、变更。然而,《合同法》51条却打破了这种相对性,按照《合同法》51条立法精神,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与否全凭所有权人掌控,其结果是游离于合同之外的所有权人享有了买卖合同的处分、变更权。也许会有人提出,立法者这样的安排实际上是出于保护所有权人的目的。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会取得立法者所要达到的法律效
果。在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由于合同无效导致了对无权处分人缺乏更多的约束,其结果必然导致大量无权处分人肆无忌惮的进行处分行为,这样的结果有违立法初衷。相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却更有利于保护所有权人,亦不存在很多学者认为的侵害所有权人利益的担忧。承前所述,我国《物权法》对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进行了精细化的区分,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会导致物权的当然转移,也就不存在侵害所有权人的物权利益。至于无权处分合同实现交付的情形当属善意取得的内容,于此无关。除此之外,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还能督促无权处分人谨慎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物权得到了更全面的保护并实现物的内在交换价值。
综上,此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弥补了因《合同法》颁布于《物权法》之前出现的内在逻辑不足,解决了司法困惑问题,更有利于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
五、对未来我国有关无权处分相关问题完善及立法方向的预测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问题,从条文分析,构成要件有四:(1)受让人取得物权必须善意;(2)以合理价格转让物权;(3)对转让的物权已经合法公示;(4)转让人系无权处分。这是我国法律制度中唯一一条有关《合同法》51条在其他条文中的引用,这看似解决了不同法律之间的内在不协调性。但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在《物权法》起草之初就曾经有过激烈的讨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7月10日向全社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明确提到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这在当时是具有颠覆性意义的。因为在此之前,《合同法》已颁布实施了将近7年,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合同法》51条的规定,所以最终确定的我国《物权法》删除了这一构成要件。(这里就不展开对“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必要性的探讨)如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出台并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那么未来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就不存在之前的内在法律条文之间冲突障碍,善意取得制度有待立法者对其进一步修改完善。
结合前面分析,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物权法立法或民法典的修订将更进一步明确我国特有的物权变动模式,彻底摒除无权处分这一物权行为在立法条款中的引用并确定物权变动基于债权行为与公示事实行为相结合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