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合同纠纷范文
第一篇:房屋装修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房屋装修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装修纠纷一般都是在装修家庭与装修施工单位之间,装修家庭与周围居民之间因为装修违反了有关装修合同、规定而发生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装修单位没有完全履行装修合同。
未完全履行合同主要表现在:装修单位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做法去装修,使用非合同规定的装饰材料,施工中无故停工,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等。
2、装修粗制滥造,施工质量低劣。
有的装修公司施工人员干活不上心,工艺不规范。表面上说得过去,但经不起验收或时间的检验,出了问题还强词夺理。尤其是“街头游击队”,质量更没有保证。
3、装修后的维修服务不完善或不履行质量承诺。
装修后应该按合同规定及时维修,但有些公司却左右推托。保修期内不保修。
4、施工中的噪声扰民。
施工中难免会发出噪音,但户主事先要与装修公司约好开工、收工时间。不要违反环保的有关规定,否则极易引发纠纷。
5、装修材料或废弃物乱堆乱放。
6、装修破坏了毗邻房屋。
7、装修破坏了房屋主体结构及承重结构。
针对装修纠纷,有关部门制订了一些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部[1997]60号《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建设部[1997]92号文《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等法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指出,房主或房屋使用者因装饰装修损坏毗邻房屋的,应该负责修复或赔偿。《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纠纷,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九条规定,如果装修家庭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应该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居民负责修复和赔偿,如果是属于装修施工单位的责任,则由房主找装修单位负责修复和赔偿。
同时,行业内部也制定了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解决;
2、消费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但必须注意:一般情况下,如提请了仲裁,便不得再向法院提出诉讼。
另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其他所涉及法律,解决装饰纠纷也无非以下几条:
1、当事人自行协商;
2、主管部门行政调解;
3、仲裁解决;
4、诉讼解决。
此外,行业规定对纠纷的解决也提供了诸多方法。如一些家居装饰市场规定,解决纠纷按下述流程进行:
投诉——调解部受理——质检部根据合同及图纸进行现场核查——调解部、质检部依核查结果进行调解——若双方达成协议则进行维修或返工;若未达成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对消费者而言,装修前不妨先通知邻居,打个招呼,以便大家有个心理准备,减少发生纠纷的概率。
万一出现了纠纷,只要双方心平气和地协商,承担该承担的责任,纠纷便能解决。自己协商不成,一般也只要行政部门出面就可以顺利加以解决。但如果涉及的标的较大或其他对生活影响甚大的纠纷且协商不成,最正规、最有权威和有效的方法只能是打官司了。当然其他居民因装修家庭的施工而与装修家庭发生的纠纷也可以据此进行解决。
第二篇:对处理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理解
对处理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理解
时下,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较多,常见的大多为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也常有非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出现。对住宅装饰装修纠纷已经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但对非住宅装饰装修纠纷,目前却尚无明确的规定。在解决这类纠纷过程中,
有必要引起我们的思考―――
一、非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案由归类
除住宅外,房地产开发商有很多非住宅作为清水房出售给买受人,如写字楼、营业商铺等等。对这类房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据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当归类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五种情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程监理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确了案由,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相应的法律关系和正确适用法律。
建设部发布了《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
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月15日建设部发布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月26日建设部发布了《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个部门规章看,大多规范住房装饰装修行为,
规定尚无明确的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年6月162014年3月5;1997年;2014年。从上述几46由于涉及到一系列问题, 1994日 》;日对其它房屋的装饰装修
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效力及法律适用
非住宅装饰装修合同法律纠纷,依据合同性质并案由分类,应将其归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对这类合同,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10月25日公布 法释[2014]14号)有关规定。对该类合同效力,依据《解释》规定,要从工程承包人自身资质、工程招投标等方面予以认定。鉴于实践中“私人承包、借用资质承包”的情形较为普遍,因此,大多数合同在争议中被认定无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程价款的,是应当受到支持的
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受到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能受到支持。
如果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的民事责任。
在实践中,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当无效。此情形一旦涉及纠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三、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常见的争议及纠纷处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 发包人有过错的,)修复后的应当承包人(1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也应承担相应 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往往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
发包人原因形成的纠纷:发包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提供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配件、履行约定的协助义务等等。如果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者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且经过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那么,如果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应当受到支持的。工程竣工日期纠纷:对工程竣工日期争议,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果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形成的纠纷:对这类纠纷,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则应当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对工程量增加、减少形成的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关于工程量纠纷较为普遍,常常表现为工程量有争议增加、有争议减少。对于有争议增加部分,承包人有义务提供关于发包人同意其增加工程量的依据,否则,其主张难以受到支持;对有争议减少部分,可能涉及已经施工工程被减少、或者实际根本未于施工的争议。如发包人拆除工程,则应当支付工程款,反之,如果承包人不能提供发包人许可其工程量减少的依据,则可能面临承担违约责任;对隐蔽工程量争议,如果承包人不能提供事前工程预算资料或者合同约定,不能提供隐蔽前工程量的相关证据证明,即使是工程鉴定也可能难以
被确认。施工垫资形成的纠纷:房屋装饰装修合同一般都有垫资约定。如果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能够受到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对垫资涉及的利息部分,如果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能受到支持。 对工程结算形成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则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结算。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不会受到支持的。
四、关于合同主体与履行地问题
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等多个主体存在,如涉及工程质量纠纷,则应当将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涉及工程款支付纠纷,则应当将工程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工程造价认定案例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工程造价认定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7723号
原告:北京市强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木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张鸿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杰,男,该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
原告北京市强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地装饰公司)诉被告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企业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地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木军;被告精彩企业集团之委托代理人李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地装饰公司诉称,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单大悦城九层的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签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86 966元;后原、被告协商增项2次,造价分别为170584元、21892元;工程总价敖为479442元。现工程早巳竣工,截止目前,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01400元。经过原告多次讨要,工程余款至今尚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精彩企业集团支付工程款27944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精彩企业集团辩称,原告强地装饰公司所述双方签订初始合同及我方付款情况属实。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二次增项事实。鉴于施工中我方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19600元,故我方实际仅欠付原告工程款67366元。由于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我方无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我方不同意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精彩企业集团(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强地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乙方承包甲方精彩企业集团“大悦城室内装修项目”,工程地点在西单大悦城九层承包范围为清工加部分辅料,施工面积2392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本工程价款总计286966元,工程总工期为28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日;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曹杨,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夏正林,双方派驻本工程施工场地的代表,按照本合同约定各自行使派出方的权利、履行派出方的义务。该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强地装饰公司即开始进驻西单大悦城九层进行施工。2014年2月3日,被告工程项目代表曹杨在施工增项计价汇总表上签字,该汇总表载明施工增项金额共计170584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
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万元。2014年3月, 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即进驻使用。庭审中,原告述称,2014年3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二次增项施工,工程价款21 89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
另查,原告强地装饰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取得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
业资质证书,该证书载明原告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增项计价汇总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强地装饰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故其与被告精彩企业集团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方的施工代表曹杨在施工增项计价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工程存在增项及增项工程价款,其行为应认定为法人行为,相应的民事后果和责任应由被告精彩企业集团承担。被告精彩企业集团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进驻使用,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强地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二次增项的工程量21892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与支持。被告精彩企业集团称原告无装修资质,因而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等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在原告施工期间其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19600元之事实,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强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十五万七千五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强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强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广东精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源国
审判员魏新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宇
第四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工程造价认定案例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之工程造价认定案例
原告:北京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广东**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诉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企业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诉称,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单大悦城九层的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月5日签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86 966元;后原、被告协商增项2次,造价分别为170584元、21892元;工程总价敖为479442元。现工程早巳竣工,截止目前,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01400元。经过原告多次讨要,工程余款至今尚未支付。现要求被告**企业集团支付工程款27944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企业集团辩称,原告**装饰公司所述双方签订初始合同及我方付款情况属实。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二次增项事实。鉴于施工中我方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19600元,故我方实际仅欠付原告工程款67366元。由于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我方无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我方不同意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企业集团(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乙方承包甲方**企业集团“大悦城室内装修项目”,工程地点在西单大悦城九层承包范围为清工加部分辅料,施工面积2392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本工程价款总计286966元,工程总工期为28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日;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曹杨,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夏正林,双方派驻本工程施工场地的代表,按照本合同约定各自行使派出方的权利、履行派出方的义务。该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装饰公司即开始进驻西单大悦城九层进行施工。2014年2月3日,被告
工程项目代表曹杨在施工增项计价汇总表上签字,该汇总表载明施工增项金额共计170584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0万元。2014年3月, 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即进驻使用。
庭审中,原告述称,2014年3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二次增项施工,工程价款21 89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
另查,原告**装饰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取得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载明原告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增项计价汇总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装饰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故其与被告**企业集团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方的施工代表曹杨在施工增项计价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工程存在增项及增项工程价款,其行为应认定为法人行为,相应的民事后果和责任应由被告**企业集团承担。被告**企业集团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进驻使用,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二次增项的工程量21892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与支持。被告**企业集团称原告无装修资质,因而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等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在原告施工期间其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19600元之事实,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十五万七千五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广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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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
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答复意见及理由中明确提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研究后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
设工程………..”。
2、建设部于2014年6月7日颁布实施的《建设部关于建筑装修装
饰归口管理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建筑装修装饰属于建筑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其根据的法律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
综上,既然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那么装饰装修合同就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
附上述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2014)民一他字第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1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复。
2014年12月8日
答复意见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研究后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第一,装修装饰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国务院2014年1月1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2014年12月6日公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