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合同案件处理分析报告范文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在2016年11月1日的仲裁申请书中称:2012年7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顺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申请人购买了被申请人010124号预售商品房。合同明确约定“该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共150.48㎡,……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58212元/㎡,总金额8759742.00元整”;合同还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并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各项费用402239.72元。后来经常听到被申请人出售的商品房面积缩水的传闻,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前往淄博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方知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人用8877912.36元购买了被申请人没有公摊及公共部分的152.51㎡的商品房,被申请人只给了90.04㎡的商品房,其余部分为不该分摊的公用和公摊面积62.47㎡来充数,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差额部分依约应该双倍返还。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依约双倍返还房价款7054817.06元;2.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多支付的契税109095.11元、印花税1812.25元、测绘费169.92元、维修基金4435.37元,合计115518.65元;3.裁决保全费5000.00元、律师费270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案件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双倍返还房价款的仲裁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对于涉案房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四个附件,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在平等、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2.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对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的约定是明确的且买卖双方是明知的,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情形。以下三点可以证明:(1)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50.48㎡”,因合同签订时淄博市房管局房产测绘公司的实际测绘报告未出,为避免出现错误,双方对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做了空项(标注为“0”)处理;同时双方又在本条分摊建筑面积之后用括号进一步约定“有关共同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该附件二对公用建筑面积的组成、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进行了说明,并明确该说明与淄博市房管局房产测绘公司的测量不一致的,以淄博市房管局房产测绘公司的实际测绘报告为准。而2013年12月6日淄博市房管局房产测绘公司的实际测绘报告显示: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位于114号甲5,该房屋产权面积为152.51㎡、套内面积为90.04㎡、分摊面积为62.47㎡。至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对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是进行了明确约定的,而不是申请人所述的公摊面积为0㎡、商品房缩水的传闻。(2)2013年12月6日淄博市房管局房产测绘公司的实际测绘报告出具后,申请人也据此在2014年7月9日补交了房款差额及办理权属证件所需的费用,申请人再一次对购买房屋的产权面积、套内面积、公摊面积进行了确认。(3)申请人2016年5月19日办理完毕的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1334112号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系与淄博市房管局房产测绘公司的实际测绘报告的约定完全一致,至此又再一次对购买房屋的建筑、套内面积、公摊面积进行了确认。3.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将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理解为0㎡,是概念上的认识错误,是不符合逻辑,将双方一步一步的约定、确认视为否定是不正确的。请问,申请人是否也看到了第三条套内建筑面积也为0㎡,如果申请人主张的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理解为0㎡成立,那么套内建筑0㎡也理应成立,最终申请人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也应为0㎡,显然此观点不能成立。从合同中及实践中我们都知道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是并列关系且是都必须存在的,申请人作为当打之年的成功人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理应是清楚的,在此(仲裁中)犯如此低级错误,实属不该所为。4.本案中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明确约定是合同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的误差比,该房屋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50.48㎡,产权登记面积为152.51㎡,根据该条的公式计算面积误差比为1.3%,此误差比在法律规定的3%以内,申请人本人也在2014年7月9日将该差额的房款118170.36元补齐。因此,申请人依据本条的约定主张双倍返还房价款依法、依约不能成立!二、因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申请人的2、3、4项仲裁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房屋的契税、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被申请人系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定依法进行代收,且目前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证件已办理完毕该费用已缴纳给房管局、地税局、国土局等相关政府机关,被申请人无权返还,更无理由返还。综上,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尊重社会交易的自愿性原则,维护法律的权威、公正,打击以不正当目的非法牟利的行为!请求仲裁庭责令申请人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行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建议申请人立即撤回仲裁,节约仲裁资源,消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一切不利影响!另补充: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确认合同有效。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一项是双倍返还房价款,与申请人在事实陈述中最后的第三行内容不一致,事实陈述中是差额双倍返还,与请求事项不一致。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法不成立。
申请人在2019年4月27日的变更仲裁申请书中称:2012年7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顺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彩世界010124号房产,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共150.48㎡,公摊面积是0㎡,单价为58212元/㎡(远高于同楼层近似位置的单价),2016年5月16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办理了01-133412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显示公摊面积高达62.47㎡,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严重不符。根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文鉴字第143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涉案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所提交的材料并非申请人本人签订,而是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及《委托具结书》中伪造了“崔子章”签字办理的,且涉案房屋因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备登记条件。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申请变更仲裁请求,请支持。申请人在第四次开庭时补充如下内容: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的约定,(1)涉案商品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491.73㎡,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涉案项目的建筑密度≤30%,绿地率≥25%,而涉案项目实际建筑密度为50.84%(8893.5753㎡/17491.72㎡),没有进行绿化;(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70301-2011-52号,涉案项目经批准的计容面积为68565㎡,车库面积为13382㎡,而被申请人建设完成的计容面积为72199.19㎡,擅自增加计容面积3634.19㎡,减少车库面积1466.8㎡;(3)施工许可证号为37030310110060,涉案项目经批准的建设规模为81947㎡,而被申请人实际建设规模为84114.39㎡,增加违法建筑面积。被申请人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密度,增加3634.19㎡违法建设,减少车库面积,几乎未对涉案建设项目进行绿化,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遵守事项第二项,“未取得本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于违法建设”,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申请人丧失自主购买预售商品房的选择决定权,被申请人的上述违约及违法行为,致使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房与合同约定不符,使申请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仲裁请求为: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购房款8759742元、差价款118170.36元及办证费用284069.36元、贷款保证金150000元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259595.56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以及自2019年4月2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经济损失,合计金额暂计12571577.28元;3.裁决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7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案件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关于申请人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变更请求的答辩意见:1、我方在提交的《开庭异议》中已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提出异议和说明,申请人无权提出变更该项请求,因为该案件经三次仲裁开庭后,案件事实已经全部查清,仲裁程序已全部完成。申请人此时提出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请求(反诉),最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严格时间要求。因此,该项请求仲裁庭不应予以审理。2.退一步讲,即使从申请人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看,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项请求无法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出现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0.48㎡,其中套内建筑面积0㎡,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的情况,就以此认为自己购买的房屋为0的荒谬主张,我方在前面三次开庭中已进行答辩,我方仍坚持原来的答辩意见。在此重点重申几点意见:第一,申请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出现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而提出的该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甚至可以说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普通大众都能作出简单的识别。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淄博市房产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内的统一文本,也是住建部要求的统一文本,是淄博市房产管理局网签备案系统审核通过后,从该系统下载打印的文本,出现套内建筑面积0㎡,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的情况是网签系统默认的结果。第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套内建筑面积0㎡,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后面有括号明确标示: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详见附件二,而附件二注明:本说明如与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测绘公司测量有不同之处以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该附件二页面上申请人签字并摁手印进行了确认,因此说,《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合同附件对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建筑面积为152.51㎡、套内面积为90.04㎡、分摊面积为62.47㎡)且不存在理解的歧义。再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合同附件是一个整体,应整体、连贯看合同约定的内容,而不能像小学生一样仅看某一段话或者仅看一句话的前半部分,甚至只看某几个字。第四,该房屋在交房时,申请人也根据测绘报告标明的面积补交了房款和办证等费用;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是明知和认可的;之后我公司也据此为申请人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至此,该房屋的买卖程序已全部履行完毕。第五,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出现“套内建筑面积0㎡,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现象,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和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说是当时淄博整个网签系统出现的问题,像这种情况淄博市的很多房地产公司在签订网签合同时都出现过,数量很多,但因有附件二的明确约定,不影响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的认定。因该问题涉及整个淄博房地产市场的稳定,现恳请仲裁庭向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和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落实有关情况。第六,关于申请人提到的其购买的房屋价格远高于近似位置单价的问题。在前面三次开庭中我方已进行说明,现重申:因房屋位置不同、销售时间不同、优惠措施不同、购买方式不同,价格自然不同,该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价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涉案房屋价格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批准的楼盘备案价格以下,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综上,申请人无权以该项理由提出解除合同,且不具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方当事人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答辩意见:1.首先该问题属于行政登记(行政确认)法律关系,不属于仲裁庭的审查处理范围。2.该问题申请人已于2018年8月22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8)鲁0303行初100号,案件开庭审理后,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准许其撤诉的《行政裁决书》。其撤诉的理由不言自喻,具体情况仲裁庭可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核实。3.申请人称办理房屋产权证不知情及伪造“崔子章”签名一事不属实,在张店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开庭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详细的答辩意见和代理意见。2014年7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交了房屋差额款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的全部费用,怎能称不知情?《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件,既然已委托怎能说是“伪造”。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核实,可向张店区人民法院索取有关开庭信息。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仅不属于仲裁庭的审理范围,更无权以该项理由提出解除合同,不具有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条件。三、关于申请人变更的第二项请求的答辩意见:1.我方在提交的《开庭异议》中已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提出异议和说明,申请人无权提出变更该项请求,因为该案件经三次仲裁开庭后,案件事实已经全部查清,仲裁程序已全部完成,申请人此时提出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请求(反诉),最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严格时间要求。因此,该项请求仲裁庭不应予以审理。2.退一步讲,因上述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依法不能成立,且该房屋的买卖程序已全部履行完毕,房屋权属证件已全部办理完毕,故其提出的退还购房款及差价款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该房屋)已办理完毕的不动产产权证书且未经行政程序予以撤销,故办证费用无法退还;申请人主张的贷款保证金我公司并未收取,谈何退还,贷款是申请人和银行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相反因申请人一直未带不动产产权证书去银行办理正式的抵押手续,以致被申请人的95000元保证金一直被银行扣押;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更无从说起,相反申请人自2016年11月10日查封被申请人价值1000余万元的房产,一直不能变现,导致被申请人融资成本增大,申请人是否考虑承担给我方当事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四、关于申请人主张规划变更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1.本案被申请人不存在变更已批复的规划问题,被申请人的涉案房地产项目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竣工后取得了规划核实合格证,如果变更批复的规划,规划部门将不予发放核实合格证。2.申请人所说的容积率问题,应由规划部门认定,属于行政确认法律关系,不属于仲裁庭的审查处理范围。3.如果被申请人存在未经批准的改变规划的情形,那么涉案房地产项目将属于违章建筑,就不能办理以转移登记即取得权属证书,而该项目90%的业主(除未交办证费用的业主外)已办理出权属证书。4.申请人不能据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此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5.从促进交易、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层面考虑,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应解除。6.申请人之所以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看见商场经营不好而提出,没有任何的依据。
申请人在2021年2月26日的变更仲裁申请书中称:2012年7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顺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彩世界010124号商铺,合同约定该商铺建筑面积共150.48㎡,公摊面积是0㎡,单价为58212元/㎡(远远高于同楼层近似位置的单价),2016年5月16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第三方办理了01-133412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显示公摊面积高达62.47㎡,使得涉案商铺使用功能降低41.5%。2021年1月14日,张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商铺房屋产权证书(证号01-133412号)和国有建设使用权证书(淄国用2016第A09813号)均已被注销【详见作废公告(2019)张店区业务二厅00027号】,其理由是被申请人010124号商铺基本情况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基本情况不一致。另外涉案商铺在销售和宣传时极力推广涉案商铺整体的收益情况为第一年6%,第二年7%,第三年8%……到第十年若以按揭方式付款购得彩世界商铺,该商铺的累计收益率达到226.8%。申请人出资930余万元,在2012年以高于淄博市2012房产均价5460元∕㎡的高价(58212元∕㎡)购买涉案商铺,除了基于对该商铺本身的位置以及商铺房屋建筑质量、面积构成、使用功能的认可外,涉案商铺的价值还很大程度上包含了高额的投资收益暨可得利益因素,两部分的价值综合促成了涉案商铺58212元这一高额单价,另外在本次变更请求前,申请人刚刚于2021年2月25日收到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1)第14号,并取得涉案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证资料一宗。综合本案来看,申请人签署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购买使用面积为150.48㎡无公摊的合法商铺,无论是获得合法合约商铺本身还是获得商铺的可得利益,对申请人来讲均已无法实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购房款8759742元、差价款118170.36元及办证费用284069.36元、贷款保证金150000元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3984269.85元【包括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利息损失以9311981.72元(购房款+差价款+办证费+贷款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LPR上浮30%分段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为以9311981.72元为基数按照年收益率第一年至第九年分别为6%、7%、8%、9%、10%、11%、12%、13%、14%计算,以上损失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3.裁决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126.24元、律师费20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案件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2021年2月26日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仲裁庭应不予审理并驳回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过了2017年1月5日、2017年8月16日、2018年1月25日、2019年7月11日四次仲裁开庭后,案件事实已经全部查清,仲裁程序已全部完成。申请人此时提出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请求(反诉),最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严格时间要求。因此,申请人的此次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应不予审理并予以驳回。二、退一步讲,即使从本次申请人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及证据来看,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及要求赔偿的主张,依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仲裁庭予以驳回。关于申请人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涉案房屋的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房屋价格、规划等问题,我方在前面四次开庭中已进行了答辩,我方仍坚持原来的答辩意见。在此重点重申几点意见:1.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约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16条第3项的约定,申请人应在解除事由发生之日30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及责任追究权。申请人在2013年12月23日收房、在2014年7月9日补交面积差房款,并没有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早已丧失合同解除权。(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情形。2.《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套内建筑面积0㎡,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后面有括号明确标示: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详见附件二,而附件二注明:本说明如与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测绘公司测量有不同之处以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该附件二页面上申请人签字并摁手印进行了确认,因此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对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建筑面积为152.51㎡、套内面积为90.04㎡、分摊面积为62.47㎡)且不存在理解的歧义。再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是一个整体,应整体、连贯看合同约定的内容。该房屋在交房时,申请人也根据测绘报告标明的面积补交了房款和办证等费用;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是明知和认可的;之后被申请人也据此为申请人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至此,该房屋的买卖程序已全部履行完毕。关于申请人提到的其购买的房屋价格远高于近似位置单价的问题。在前面四次开庭中我方已进行了说明,现重申:因房屋位置不同、销售时间不同、优惠措施不同、购买方式不同,价格自然不同,该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价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涉案房屋价格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批准的楼盘备案价格以下,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3.被申请人不存在变更规划的问题,截至目前被申请人的项目并没有被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建筑,该项目300多户业主(除几户未交办证费用的业主)都已办出不动产权证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项目为违法建设,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就涉案房地产项目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竣工后取得了规划核实合格证,如果变更批准规划,规划部门将不予发放核实合格证。关于出现规划建筑面积与实测建筑面积的差异,我方已在第四次开庭时进行答辩,在此不再累述。4.因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且该房屋的买卖程序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其提出的(含变更的)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仅从程序上不能成立,从实体上依法亦更不能成立,其损失的计算无事实依据,其引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是错误,该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对损失的相关主张。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查封被申请人价值1000余万元的房产,已达四年五个月,一直不能变现(房产变现的利息损失已达几百万元),并导致被申请人融资成本增大,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5.申请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因市场波动,导致涉案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价值下降,但投资有风险,申请人不能因为该种原因,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的稳定。涉案彩世界广场项目涉及300多户业主,除申请人及与申请人有关的另一业主外,其他业主均未与被申请人产生纠纷,相反都在大力支持彩世界广场的招商和运营,望仲裁庭从促进交易稳定、维护社会秩序的层面充分考量,作出公正裁决。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变更仲裁申请书》不仅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仲裁请求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申请人当庭质证: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约定了项目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7491.73㎡,规划用途以及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70301-2011-52号,施工许可证号为37030320110060。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约定,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共计150.48㎡,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公摊面积”)0㎡。申请人购买的是在0公摊面积的基础上,以58212元/㎡的高价,建筑面积为150.48 ㎡的商品房。但被申请人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商品房公摊面积高达62.47㎡,使得购买的房产使用面积直接减少62.47 ㎡,公摊面积对应的购房款高达363万余元。被申请人提供的010124号商品房与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合同及附件二(申请人在上面明确签字捺印)证实申请人对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以及公摊面积是明确的,也是认可的。
证据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一份(附件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内容、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成交确认书),欲证明经淄博市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30%,绿地率≥25%,依据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7491.73㎡,被申请人只能建设5247.591㎡的基地面积,而实际上被申请人建设基地面积总和为8893.5753㎡,使涉案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达到了50.84%(基地面积总和÷规划建设用地面积=8893.5753÷17491.73),超出政府批准文件69.5%,增加了建设密度,使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房应分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且被申请人基本没有对于涉案项目进行绿化,降低了申请人欲购买的商品房的房屋综合质量。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其中所附批复系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没有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项目依法取得了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项目属合法建造,不是违章建筑。该问题属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购买的商铺不是用于居住,被申请人的房屋综合质量没有降低,反而属于同时间段内优质的房屋。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意见:证据二是被申请人建设涉案项目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申请人向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档案材料,政府批复虽为复印件,但属于政府公开文件,也是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的公开文件,若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则直接导致被申请人认为其取得涉案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不确定的。另外,上述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涉案项目经批复的建设密度以及绿地率,而被申请人未按照政府文件批复的要求建设涉案项目,被申请人主张严格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绿化,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三,淄博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字第370301-2011-0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370301-2011-5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核字第370301-2013-10)各一份,欲证明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情况。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68565㎡,计算容积率面积为68565㎡,其中商业为34046㎡,办公为34519㎡;地下车库为13382㎡,合计81947㎡。该证件“遵守事项”第二项明确提示“未取得本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第三项“未经发证机关许可,本证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严格依照《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范其开发建设行为。其开发建设涉及的行政审批文件均是约束其开发建设行为的合同要见,按照规划许可文件进行施工是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对两许可证和核实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淄博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组证据证实项目是经过淄博市规划局批准的验收合格的工程,属于合法的建筑。
证据四,淄博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一份,欲证明经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涉案建设项目实际建设规模为:商业38671.45㎡,办公336527.20㎡;地下停车场11915.20㎡,合计84114.39㎡。与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相比,涉案建设项目实际建设计容面积比规划批准的计容面积增加3634.19㎡,且该规划的变更并未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被申请人违反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要求,擅自提高容积率,增加3634.19㎡的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擅自变更规划的行为,不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了国有财产权利。此外,被申请人变更规划,没有通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据已经批准的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发建设,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未经法定程序变更规划,属于违法行为,其未按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建设项目,属于违法建设,使整个建设项目权利存在巨大瑕疵。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附件四第十三条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变更规划的,需要通知房屋买受人。根据举轻以名重的立法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变更规划,更应该通知房屋买受人,使房屋买受人对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享有知情权,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购买产权存在潜在风险的商品房,但被申请人从未将规划变更事宜通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1.我方项目属于合法建筑,而不是违章建筑。关于申请人所说的测绘面积与规划部门核实的面积存有差异的问题,我方在答辩中已进行了答复。2.因前述的差异不属于变更规划,被申请人无义务通知申请人。3.申请人所说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二十四条并没有规定所有的规划变更均应通知买受人。4.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将整个房地产项目的容积率约定为解除合同或者退房的条件,该合同第十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被申请人因规划涉及变更而承担通知义务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仅为商铺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且足以影响商铺的质量或者使用功能,并不包括项目的容积率,也无其他涉及规划变更应通知的增加或者兜底性条款。因此,申请人主张的容积率变化不属于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通知的规划变更情形,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容积率变化影响其所购商铺的质量或使用功能,申请人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5.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申请人应在解除合同事由发生之日三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中申请人在2013年12月23日收房时即知道面积差,但并没有按照约定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即使有合同解除权,也已丧失。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两份,欲证明: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涉案商品房的建设规模为81947㎡,其中计容面积为68565㎡,配备的地下停车场为13382㎡。根据许可证注意事项第五项,凡未取得本证擅自施工的属违法建设,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擅自增加的3634.19㎡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依据标准,增加违法建设3634.19㎡,且该部分面积无法与整个建设项目相区分,使整个建设项目的产权存在重大产权风险。证明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涉案项目进行建设,增加计容面积3634.19㎡,减少地下停车场面积1466.80㎡,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给申请人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因此,申请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1.项目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并进行验收,是合法建筑,不是违章建筑。2.容积率的误差问题同以上所述的质证意见,申请人无权因此提出解除合同。3.该问题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认定的范围。4.至今为止被申请人的项目是合法的项目,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方的项目的违法的。5.至今为止申请人没有任何约定和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存在。6.其他同证据三、证据四的质证意见。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在办理涉案商品房权利转移过程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委托具结书》中“崔子章”签名非申请人本人签写,是被申请人伪造的,该房屋权利转移登记行为对申请人不产生约束力和任何法律效力,申请人至今仍就该虚假签字办证问题要求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现名为淄博市自然资源局)进行撤销。被申请人直到办理产权证时都没有将涉案房屋有62.47 ㎡的公摊面积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补交房屋差价款时只是补交房屋建筑面积差价,被申请人认为补交差价款即可以推定申请人对于公摊面积的认可是没有相关依据的。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质证意见详见我方书面答辩意见。
证据七,购房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两张、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担保费发票一张,欲证明申请人为购房支付购房款4459742元,办理按揭贷款4300000元(合计8759742元),补交房屋差价款118170.36元,缴纳办证费用284069.36元,缴纳贷款担保费38700元。被申请人对购房发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恰恰证明申请人是知道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及公摊面积的具体情况。对贷款合同、担保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贷款合同是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贷款业务,我方仅是提供了阶段性担保,贷款服务费我方不知情,该费用也没有交纳给被申请人。
证据八,淄博万通房产信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新建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功能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建筑面积由系统导入,套内建筑面积、分摊建筑面积网签系统中是空项,即显示空白,开发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录入。该份情况说明以及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页说明的第3点,“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以上共同印证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公摊面积处的0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根据实际销售情况进行的修改,而非是空白行,该约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公摊面积为0,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7月6日,合同签订时被申请人从房管局网站下载打印该合同时,销售人员也对出现0的情况询问过房管局办理网签备案的相关工作人员,当时房管局工作人员答复是因为网签备案电脑系统所致,此不影响合同的约定,因为其后有括号进行补充“(有关共同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附件二明确约定“公用建筑面积的组成、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以淄博市房管局房产测绘公司的实际测绘报告为准”,而测绘报告显示该010124号房屋(涉案房屋)产权面积为152.51㎡、套内面积为90.04㎡、分摊面积为62.47㎡,申请人不仅在此附件二中签字确认,也根据测绘报告标明的面积补交了房款和办证费用,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是明知和认可的。附件二正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的约定和补充。
证据九,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33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1.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二所列的淄博市房管局房产测绘公司。2.金宅公司受被申请人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测绘时,被申请人未将权属分割协议(即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给金宅公司,金宅公司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的要求等出具测绘成果报告。3.情况说明与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案涉房产测绘报告对申请人没有拘束力,被申请人不能以测绘报告内容作为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基本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案涉商品房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公摊面积为0㎡的商铺,被申请人不能向申请人交付与合同约定一致的商铺即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申请人以单价58212元/㎡购买150.48㎡无公摊建筑面积的商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若按公摊面积为62.47㎡,申请人的有效使用面积为90.04㎡,有效使用面积购房单价为98599.65元/㎡(152.51㎡×58212元/㎡÷90.04=98599.65元/㎡)严重有失公平,申请人有权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1.从天眼查查询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可知,其股东是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淄博国土调查测绘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淄博市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市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淄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淄博市的房屋建筑测绘都由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被申请人委托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进行的测绘报告是房管部门所认可的,其测绘也是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2.该证据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测绘报告违法、被申请人规划存有变更、属于违法建筑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并且未得到法院的确认。申请人对合同的相对性理解存有偏差,被申请人与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测绘存有合同相对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前述的测绘报告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该测绘报告对申请人是有约束力的,申请人在附件二中的签字确认及按照测绘报告标明的面积补交的房款和办证费用,系对该测绘报告中载明的该房屋的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的进一步确认和认可。《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其明确表示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和办证费用,此进一步证实,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摊面积具体为多少,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
证据十,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店分局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关于崔子章申请答复书的回复》、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回复函》各一份,欲证明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店分局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主管单位,其明确强调案涉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彩世界商业广场项目依法批准的计容面积为68565㎡,如果实际建设情况与两证载明不符,按两证遵守事项确定。根据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案涉项目地上产权面积为72199.19㎡,因此,案涉项目超出规划建设计容面积3634.19㎡,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遵守事项第二项之规定,未取得本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根据《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第三项之规定,凡竣工后未取得本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房屋确权。因此,被申请人超规划建设的3634.19㎡因未取得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且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手续,不属于合法计容面积,不得将该部分面积分摊至业主名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更加证明被申请人交付的案涉商铺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违法建设,申请人购买合法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申请人有权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上述两份证据仅是对相关问题的说明,并没有证明被申请人的项目为违法建设,相反被申请人的项目取得了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为大部分业主办理了权属登记,被申请人不存在变更批准的规划问题,该项目目前仍没有被相关部门确定为违法建筑。
证据十一,作废公告【2019】张店区(业务二厅)0027号、2021年1月14日张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1.张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12月19日将其为申请人核发的坐落于张店区华光路114号甲5号(010124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01-1334112 )和国有建设使用权登记(证号为淄国用( 2016 )第A09813)注销,证号为01-1334112 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号为淄国用( 2016 )第A09813国有建设使用权证作废,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件注销原因为“被申请人德泰堂公司提交的转移登记申请表中有关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且申请人未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2.权属登记主管部门已经确认,被申请人010124号房屋基本情况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基本情况不一致,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交付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符即公摊面积为0的商铺,导致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1.该两份证据,是申请人本人自己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具体情况被申请人并不知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件并补交了房款和办证费用,既然已委托就不存在伪造的问题。2.张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其只对转移登记申请表做形式审查,对判断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其并没有确认涉案房屋是0公摊的房屋,提请仲裁庭注意。
证据十二,财产保全费发票、保险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提起本案仲裁,查封被申请人财产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5126.24元损失,该损失系申请人实际支出,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被申请人并未违约,也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该两项费用的支出应由申请人自行负担。
证据十三,彩世界广场公开选铺须知两份,欲证明被申请人在案涉商铺销售时,对商铺销售模式与投资回报政策进行承诺,自商场正式开业之日起,至商场开业满三年之日止的租金为优惠后商铺总价的21%(第一年6%,第二年7%,第三年8%),同时宣传可十年回本,该承诺构成要约,是申请人购买该商铺的主要原因,因被申请人违约,导致申请人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购买的涉案房屋并未委托被申请人租赁经营,而是委托淄博彩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租赁经营,被申请人从淄博彩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了解到,申请人已与淄博彩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申请人主张的收益及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而应按照其与淄博彩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执行。
证据十四,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号为20110030号的开发许可证、淄博市规划局2011年6月8日就案涉项目出具的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淄博市鲁中勘察设计审查咨询中心于2021年1月5日出具的关于彩世界商业广场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建筑面积的情况各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的建筑规模为68565㎡,地下车库13382㎡,被申请人实际建设的建筑规模比经批准的建筑规模超了1063.65㎡,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一层大厅超5.6米按规划需双倍计容,即8692.27(一层)—7628.62(二层)=1063.65㎡,即证明无土地证、规划证、施工许可证,违约面积1063.65+3634.19=4697.84㎡,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被申请人的项目五证齐全,涉案项目依法取得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项目竣工后又取得了规划核实许可证,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无土地证、无规划证、无施工许可证的情形,涉案项目目前未被确认为违章建筑。
证据十五,案涉彩世界商业广场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竣工测量报告书一份,欲证明淄博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测量的竣工面积为68565㎡,欲证明竣工核实合格证委托甲级资质测绘的结果。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竣工测量报告证实涉案项目是符合竣工相关规定的,是合法的项目。
证据十六,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成交确认书、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宗,欲证明被申请人就案涉项目所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按照建筑规模68565㎡缴足土地出让金,其中还有26506.14㎡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土地最早是由山东黄金公司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拍卖取得,后山东黄金公司又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按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山东黄金公司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未缴足土地出让金的情形。《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案件裁判的相关依据,是否已废止无从考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十七,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就案涉项目办理消防验收的建筑面积为68565㎡,地下车库面积13382㎡,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计容面积4697.84(1063.65+3634.19)㎡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消防验收,导致案涉项目存在消防隐患。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通过,也按规定办理了消防验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形,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十八,案涉项目房产面积测绘合同一份,欲证明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甲方山东顺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向测绘公司提交以下资料,其中包括权属分割协议,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向测绘公司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属分割协议,即公摊面积为0的约定,所以测绘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所作出的测绘报告对申请人是没有约束力的。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被申请人依房管部门的要求,委托测绘公司出具房产测绘报告,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法律规定,该测绘报告载明的内容目前未被相关的机关确认为无效或违法,该测绘报告明确载明了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2.51㎡、套内面积为90.04㎡、公摊面积为62.47㎡。
证据十九,为本案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九,保全费单据一份、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三份、交款单三份,欲证明申请人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70000元。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申请人本次变更仲裁请求的第二项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730000元,依法不能成立,且与该份证据相矛盾。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前面多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已经可以明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常识和基本的逻辑,为此,我方认为申请人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以及相关的争议费用不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请仲裁庭予以驳回。
证据二十,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附营业执照)一份,张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档案查询的回复一份,该组证据欲证明被申请人在委托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测绘时没有向金宅公司提供公摊面积权属分割协议,即没有提供双方关于公摊面积约定为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宅测绘公司仅是基于房产测绘规范而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八,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因缺乏公摊面积权属分割协议为基础,因此该测绘报告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另外,根据张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回复意见,案涉项目不动产登记档案中,已经没有关于张店区华光路118号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116号彩世界商业广场的面积说明,证实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对案涉项目的实际建成情况是否符合规划进行评价,其实际测量的案涉项目面积差仅为对案涉项目实际建成情况与经办理规划手续的建设规模进行了说明。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1.该组证据均说明被申请人项目之前所出具的正式结果之前相关的职能部门依据自己的工作情况出具的部分内容的说明,以及和本结论无关的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的说明,与不动产交易中心对涉案房屋在产权登记所需要的结论性的要件均不能匹配使用本组证据。2.关于该项目的房产测绘,被申请人是按照房管部门及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的要求,配合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对项目房产作出测绘报告,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了该项目房产的测绘报告并得到了房管部门的认可,目前,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是涉案项目300多户业主办理权属登记的依据,并且已为300多户业主办理了权属登记。
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申请人当庭质证: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四个合同附件,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买卖的是建筑面积,双方应尊重该合同的约定;也证明双方对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的约定是明确的且是明知的。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申请人是按照有效合同来主张权利。但对被申请人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没有公摊。该证据可以反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
证据二,由崔子章本人签字确认的附件二(该证据作为证据一的重点释明及专用含义的证据项),欲证明申请人对购买房屋010124号房屋存在公摊建筑面积是明确的,且认可如本附件说明与淄博市房管局房产测绘公司的测量不一致,应以淄博市房管局房产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证据只是一个构成说明,不能证明申请人购买的房屋有公摊,起不到证明作用。
证据三,淄博市房管局房产测绘公司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淄博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及《门牌号编号说明》各一份,证明申请人购买的010124号房屋的位于114号甲5,该房屋产权面积为152.51㎡、套内面积为90.04㎡、分摊面积为62.47㎡。该证据进一步明确了证据一及证据二中提及的各项面积。申请人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测绘报告没有送达申请人进行确认。
证据四,2014年7月9日《彩世界商业广场房屋交付收费标准一览表》一份、申请人的交费凭证一份、收据两份,欲证明申请人依据证据三补交了购买房屋面积差及办理房产证件费用共计402239.7元;同时也证明申请人对该房屋产权面积为152.51㎡、套内面积为90.04㎡、分摊面积为62.47㎡进行了再次确认。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恰恰证明申请人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但是对被申请人所说的分摊有异议,因为分摊是申请人经过查询才得知,证据四没有标明有分摊面积。
证据五,2016年5月19日申请人的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1334112号证书一份和2017年1月4日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欲证明房产证件及产权、产籍证明记载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系与淄博市房管局房产测绘公司的实际测绘报告的约定完全一致,申请人的权利得到了合法的保障。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证据反证了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把没有公摊的房屋变成了有公摊的房屋。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把没有公摊的房屋变成有公摊的房屋。权利义务的变更要用书面形式。
证据六,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涉案房屋登记的有关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也证明被申请人涉案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书未被撤销的事实。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组证据是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所使用的申请书及委托书中崔子章的签字是虚假的,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是为了解决行政机关未尽审查义务而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六即是在该行政诉讼中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人在上述行政案件中撤诉并不意味着申请人认可了行政部门对于涉案商品房的登记行为,截至目前,申请人仍就该虚假登记事项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更正。
证据七,彩世界广场商铺交付通知书一份,欲证明申请人的女儿崔巍代申请人在2013年12月23日进行了收房,申请人的房屋实际也交付给了淄博彩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运营,此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的内容是相一致的。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庭后核实真实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证据系交房通知书,签字处仅能代表业主收到了交房通知书,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未告知申请人案涉房屋存在62.47㎡的公摊,申请人交房屋差价款时仅是对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实测的建筑面积的差价进行了补交,但是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告知实测的房屋存在62.47㎡公摊的情况。截止到今天我方也不知道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
另外,被申请人还提供了五份合同及相应发票作为辅助材料,欲证明所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通过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审核通过的网签备案合同,分别为备案编号20120706BA6856271004合同、20120710263CA6271451合同、20120710D9E2DB271444合同、21120710AD3FF7271450合同、20120710A8ABFB271441合同。这五份合同和申请人的合同情况一样,都是出现了0。申请人意见为:网签备案合同需要有房管局印章;我国实行不告不理,以上合同的当事人有可能只是选择不仲裁处理纠纷而已,自吞苦果,对于本案来讲没有丝毫借鉴意义。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土地面积17491.73㎡,建设工程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70301-2001-52号,施工许可证号为37030320110060。第二条约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Y01-1001359。第三条约定被申请人将A座1单元010124号房卖给申请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50.48㎡,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面积)0㎡,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公摊面积)0㎡(有关公摊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58212元/㎡,总金额8759742元整。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附件四:第九条第1项约定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选聘由淄博彩世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所在项目的运营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彩世界商业广场的统一定位、统一策划、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宣传、统一调整等一切商场的经营管理事务。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房屋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被申请人应当在变更确定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被申请人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未向被申请人做书面答复,或虽书面答复,但未明确提出退房的,视为申请人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因此可能引起的房屋价款调整,本合同继续履行,但买受人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申请人的,申请人有权退房。申请人退房的,被申请人须在申请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人已付款项退还给申请人,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第十六条第3项约定如出现法定或约定的申请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由,被申请人自该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则视为买受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及责任追究权(如有)。第十八条第15项约定双方同意不援引格式条款有关规定,不要求对方承担约定之外的责任。附件二(公摊面积构成说明)内容为:1.公用面积由以下部分组成:(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走廊、设备管井、空调机房、干湿垃圾房、公共卫生间、值班警卫室等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轴线以外的)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2.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分摊面积∕套内面积=分摊系数。3.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注:本说明如与淄博市房管局测绘公司的测量有不同之处,以淄博市房管局房产测绘公司出具的报告为准。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8月6日和2013年1月25日分两次向被申请人交付了购房款8759742元,其中4300000元通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申请人向淄博市房屋置业服务中心交纳贷款担保费38700元。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彩世界商业广场房屋交付收费标准一览表,告知申请人实测面积为152.51㎡,但未告知套内面积与公摊面积,应当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房产证登记费、测绘费、土地证办证费共计402239.73元,申请人当日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补差价款118170.36元和各项办证费用284069.36元,共计402239.73元。在另案中,张店区人民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证明2016年5月16日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委托具结书》中“崔子章”签名字迹均不是崔子章所写。2016年5月19日,涉案商铺进行了产权登记,证号为01-1334112 ,载明建筑面积152.51㎡,套内面积90.04㎡。张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12月19日将010124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01-1334112 )和国有建设使用权登记【证号为淄国用( 2016 )第A09813)】注销,理由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委托具结书》的“崔子章”签字不真实,不是崔子章本人的意思表示。
另查明,建字第370301-2001-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计容面积为68565㎡,地下车库面积13382㎡,总建筑面积81947㎡。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的计容面积为68565㎡,地下车库面积13382㎡,总建筑面积81947㎡。淄博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的测绘结果为计容面积72199.19㎡、地下车库面积11915.2㎡,总产权面积84114.39㎡。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在书面说明中将面积差解释为《房产测绘规范》与《建筑面积计算标准》的标准差异造成,建筑规模基本符合规划。但该公司在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回复函中称关于规划问题请咨询相关行政部门,只对出具的测绘数据进行解释。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店分局在2021年1月22日的回复函中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的计容面积为68565㎡,地下车库面积13382㎡,与两证载明不符事项按两证遵守事项确定。
再查明,申请人向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27万元,申请人在庭审中确认另外的173万元的律师费没有证据。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126.24元,于2020年12月16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5000元。
还查明,被申请人确认涉案项目共300多个商铺,只有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六份合同中出现套内面积与公摊面积均为0㎡,并提交了五份合同书作为参考,五份合同约定的单价分别为28095.87元∕㎡、21582.43元∕㎡、26641.38元∕㎡、27880.99元∕㎡与48420元∕㎡。
又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彩世界广场商铺交付通知书,申请人的女儿代为签收,但被申请人辩称签字仅能代表业主收到了交房通知书,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未告知申请人案涉房屋存在62.47平方米的公摊,申请人交房屋差价款时仅是对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实测的建筑面积的差价进行了补交,但是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告知实测的房屋存在62.47平方米公摊的情况。
请分析该案应当如何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