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案件报告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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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案件防范专项治理的自查报告
根据《xx省农村信用社20xx年案件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和xx市联社《关于做好案件防范专项治理自查工作的通知》的精神,联社营业部于20xx年xx月xx起,开展了一次案件防范的专项治理活动,联社营业部专项治理活动的自查工作已经结束。根据上级联社的要求、结合营业部的具体情况进行了一次自查,现将自查工作做如下报告:
一、活动开展情况。
1、对于此次活动,联社营业部高度重视,于xx月xx日成立了防范案件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主任为组长,各岗位工作人员为成员,并明确成员之间的分工,划分责任。
2、从xx月xx日起,每个星期专门抽出一个下午的时间,组织全体员工学习《银行业案件防范警示教育材料》,学习有安排、有讨论、有笔记、有心得。通过学习讨论增强了员工案件防范能力和控制风险意识。
3、结合上级联社的精神和案例学习,对联社营业部执行内控制度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检查采取个人自查,领导小组复查,确保不走过场。对检查出的问题,当场予以纠正。
二、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1、能够按着上级联社的要求,建立建全了各种内控制度,并在工作中自觉地加以遵守。建立业务线与监督线“双线责任追究”,将责任追究覆盖到所有岗位和人员。做到了工作有制度、制度有落实、执行有监督。
2、会计出纳业务和储蓄业务的操作基本符合制度要求。一是能及时进行按着要求进行账务、库存现金、内外账目的核对,没有白条顶库和挪用库款现象;二是各种重要凭证和有价单证的保管使用手续严密、责任分明;三是各种费用开支和大额支付能严格覆行审批手续。四是公、私印章保管规范,随用随取,离柜收起。
3、计算机的操作以及密码使用和授权管理符合制度要求。
4、安全保卫工作设施齐全,责任到人。
三、上年自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对20xx年的专项治理自查中发现的印章保管不规范、交接手续不严密的问题,我们对相应的岗位、相应的责任人给予了相应的处分,并限期整改。
四、自查中发现的问题。
通过这次自查,总体的情况还是好的,但是在自查中还是发现了一些问题。一是服务工作存在着一定的生、冷、硬的情况;二是复核制度有时流于形式。
五、整改措施。
对于这次自查中的问题,我们:
首先对当事人给予了经济上处罚。
二是限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写出书面保证。
三是在此基础上,教育营业部全体员工,以此为戒,严格履行各项规章制度,把贯彻落实规章制度当成一项长期的自觉的行动。
xx市信用联社营业部
【第2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近年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大量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原因。我国人多地少,户籍制度又极大限制了农业人口的流动,农村土地一直是一种稀缺资源,且直接关乎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但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模糊不清,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法律意识、合同意识淡薄,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缺位,加之国家近年来的惠农支农政策不断出台,农村土地承包引发的诉讼和信访事件频发不断。及时掌握和准确处理此类纠纷,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村的经济发展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一)成讼时间上的集中性
一方面,由于农作物的种植与收获受自然规律的制约和影响,90%以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选择在农闲季节提起诉讼,因此往往集中在每年的秋收后和春播前。相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在成诉的季节性尤为明显。另一方面,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看,国家政策一直起到主导作用,相关立法只是将执政党的意识上升为国家意识,使政策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因此,国家农村土地政策做出重大调整前后,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集中发生的时期。如国家出台'一免两补'土地政策后,发包方起诉承包方要求解除合同和承包方起诉发包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大批纠纷诉至法院。
(二)诉讼主体上的群体性
作为农业大省,黑龙江省农业人口总数为1191万,农业人口比例高达45.8%.但相当一部分农业人口在一系列惠农政策出台前,因经营土地成本高、收益低而外出谋生。国家从收取'两金一费'即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调整为统一征收农业税,再调整为免征农业税,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并实行粮食收购最低保护价后,农民经营土地的成本减少,收益显著提高。大批外出务工的农民纷纷要求回乡务农。部分纠纷中,发包方违约明显,承包方证据充分,胜诉率高,承包方往往选择共同诉讼。还有很多案件,起诉时仅仅是个别村民提起诉讼,但涉及问题却牵扯到其他村民或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群体利益,相当一批农户持观望态度。一个案件处理不当,往往引起连锁反应,波及整个村庄甚至乡镇。另外,受传统法律文化影响,农户们往往愿意凭借人多势众,甚至集体上访,赢得法院更多的理解和社会舆论的支持。
(三)纠纷类型上的多样性
长期以来,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模式较为单一,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和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农村经济发展呈现出多元、快速发展态势,农村土地承包也随之在承包主体、承包方式和权利义务内容方面体现出多样性。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土地承包、流转、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首先,就承包土地的权属而言,既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有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还有权属不明的土地。从承包土地的使用状况而言,既有耕地,也有林地、草地。从承包者的身份而言,除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外,还有外来人员以招标、拍卖、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的承包经营,且承包面积较大,赢利性明显。纠纷类型除了常见的外出打工农民回乡要地、出嫁女回原住所地要地及相邻农户之间争地等纠纷外,还如,有的农户因举家搬迁到小城镇,将所承包土地连同附着房屋一并转让他人,但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又反悔,要求受让人返还承包地,但不要求返还房屋。有的农户承包土地后又进行转包,在转包合同到期后,次承包人主张优先承包权。有的承包合同经乡土地纠纷仲裁机构裁决予以解除,村委会在承包方未退出承包地之前,又将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现承包户因权利受损,起诉发包方和原承包户要求村委会履行合同、原承包户退出土地,产生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有的农户先起诉调整转包费,经法院判决支持后,次承包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该农户又另行起诉请求解除转包合同。有的农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口头放弃承包经营权或弃耕撂荒,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另行发包,后为满足该农户的要地请求,村委会又在其他农户的承包地中为其调剂,但其他农户拒不接受调剂而引发纠纷等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成因
(一)合同签订不规范
1.合同主体资格混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但是在发包过程中,有些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职责分工并不明确,有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将同一块地分别承包给不同的村民,还有的村民小组将土地发包后,村委会收回村民小组已发包土地,重新对外发包或租赁,引发纠纷。
2.合同签订程序不规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在实践中,村、组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违规发包的情况屡屡发生,围绕承包合同效力产生的纠纷大量出现。有些村干部甚至在发包时搞暗箱操作,擅自以低价将土地发包给亲朋好友。有些村委会任意制订土地承包方案,以'优惠条件'将土地发包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引起了村民强烈不满。
3.合同约定内容不完善。有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一旦发生分歧,极易引发纠纷。有的虽签有书面合同,但条款不完善、不具体,有些条款甚至违反法律规定。如土地面积无约定或约定不清,甚至有的连土地的四至都未约定,仅明确了地块名称。由于约定不明,双方又各执一词,事实和责任难以认定。有的合同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缺乏确保履行合同的制约机制,为当事人随意违约提供了条件,出现了随意缩短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和提高承包费,随意调整承包地,多留机动地不尊重农民的经营自主权,强迫种植、强迫流转承包地等。
(二)合同履行不诚信
1.发包方违约。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发包方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这是该法赋予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内容。'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发包方为谋取利益,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农业用地用于营利性开发建设。二是发包方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的乡村干部不注意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还习惯用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方式和行政干预的手段对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滥加干涉,以发展集体经济、搞规模经营等理由强行统一种植作物,或者强制收回承包地。
2.承包方违约。主要包括承包方对土地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拒绝交纳土地承包费等情况。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土地管理法对于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定了严格的转用审批程序和征地、用地批准程序。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承包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在承包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甚至容许他人在承包的土地内修建坟墓牟取利益。有的承包方在承包地上建筑、取土等,造成土地荒漠化,严重破坏耕种条件,使农用地难以恢复耕种。还有的承包方以各种理由逾期、拒绝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
(三)土地承包管理不规范
1.没有土地清册或记载不详。现实中,很多村委会没有建立土地清册,或者用手写财务帐簿的方式代替清册,其中不少帐簿有改动,无法确定记载事项。有的村委会建立了土地清册,但是清册记载不详,承包经营的户主有的记载为原承包人,有的记载为受流转人;对各户承包土地的面积、边界记载不清,面积多为概数,诸如'道南边'、'沙坑北边'、'东房东边'等划分边界的字样十分常见。对于流转方式及变更理由基本无记载,关于流转土地的坐落、质量等级,流转土地的用途、流转期限没有记载的现象更是十分普遍。承包人之间发生争议时,村委会拿不出有力依据来证明土地使用权范围及流转详情,当事人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确认自己的权利,导致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2.机动地管理不当。村集体在划分土地时一般都会保留一些机动地不做分配,将其租赁给农户经营,租期5至10年不等,且一般事先收取部分或全部租赁费。由于近年来国家减免农业税,农民负担大幅度减轻,一部分租赁户不愿意再承担原租赁费,甚至要求退还已预交的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有些村集体为了收取租赁费用,预留机动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受益的农户发现当前种地效益好的形势,要求重新分配机动地,但原来的承包大户不愿意退出,产生纠纷。
(四)土地使用权流转不规范
1.转包转让型。税费改革前,有的农户觉得种地收益不高,便将自己的土地转给他人承包,其税费也相应由接受者承担。但这种农户间自发性的土地流转多是采用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书面协议内容不具体,签订协议后往往也不通知集体经济组织,更无法得到主管部门的备案。税费改革后,原承包户要求现承包户退还其土地时,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引起纠纷。
2.代耕代种型。以前不少农民放弃耕种,外出务工经商,不承担村里和国家的税费,村干部为了能完成国家税收任务,让其他农户代耕代种。代耕代种农户履行了缴费义务,且税改时这些耕地面积又纳入了代耕代种户的计税面积,现在原承包户回村,找代耕户或村集体索要自己的承包地,发生纠纷。
3.重新发包引发纠纷。前一段时期农民耕种收入较低,有些农户弃耕抛荒,外出务工,土地长时间没有人耕种。有些农户甚至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将土地交回,村集体据此收回承包地,并发包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上述情况又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法定情形。税费改革后,种地收益增加,原来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回村要求继续承包,与新承包人和村集体发生纠纷。
(五)土地征用补偿不合理、不规范
城镇化、工业化和公路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农村集体土地,但因,征用土地上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存在很多弊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能分享到农地增值的收益,被征地农民往往也得不到妥善安置和合理的经济补偿,这就弱化了土地对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农民失地后又失业,生活缺乏保障,引发了大量的群体纠纷和上访。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笼统,加之利益驱动,农村基层组织在发放、使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过程中极不规范,随意性大,特别是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大量产生。
(六)农业政策的变化
近年来,我国农业政策在不断向惠农支农的方向调整。1982年开始,中央连续五年以1号文件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保障。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出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农民应负担的费用和劳务的范围,减轻农民负担。2022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着重让农民减负增收,通过'一免两补'大大减轻了农民负担,提高了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2022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作出《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国家陆续出台的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和措施,使得土地的现实收益和预期收益大大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热情被重新点燃。许多在城镇打工的农民陆续返回农村承包土地,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广大农民纷纷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益,导致大量纠纷产生。
(七)人多地少的现实
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大多数地方人均耕地原本就少,加之城镇化、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基础建设需要征用大量土地,致使人地关系'雪上加霜',再加上土地补偿或土地置换不到位,从而导致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土地作为农民基本的保障和收入来源,在农民心目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涉及土地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八)立法不足
1.立法的滞后与过分概括。目前,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的特别法是在2002年出台。此前,此类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政策、相关单项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截止2000年底,全国已有98%左右的村组完成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另外,2022年农村税费改革后,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流转、变更等新型纠纷大量产生,但因涉及政策和法律的衔接,各地对很多问题莫衷一是、做法不一。直到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述混乱状况才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缓解。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土地二轮承包和因农村税费改革引发的纠纷,占近五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70%以上。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比较原则,在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对该法理解也不一致,不能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判决结果,无形中导致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加。
2.立法对现实考虑的不足。《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30年不变。但如国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原则执行,就会出现'一地多人用,多地一人种','亡者有土,生者无地'等现象。该法虽然规定用机动地对新增人口进行调整,但又规定,机动地超过5%的不再增加机动地,因此很多村集体现在已无机动地可调整,许多新形成的农户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无地可种的现实。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又间接增加了村集体在承包农户间进行土地调剂的难度。
3.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不力。理论界虽然一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义为一种用益物权,但在《物权法》出台前,相关法律一直没有对此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权能无从发挥,从权利的取得、处分、变更及救济途径等方面更接近于普通债权。这种混有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像真正物权那样有必要的方法和程序可以对抗来自发包人和其他行政组织的干预'.虽然《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些接近于物权的保护方法,但在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仍更多地体现了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弱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绝对性,导致现实中承包地被擅自收回、随意侵犯的现象大量存在。
(九)法律意识不强
农民文化水平偏低,长期生活在熟人社会中,道德、习惯、人情对行为的引导作用大,迁就、忍耐、私了长期作为纠纷化解的主要途经,法律知识缺乏现实需求,风险责任和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基本法律概念不清,缺乏签订合同的技巧,不愿履行备案报批程序,随意涂改证书等现象时有发生。在承包经营土地时进行掠夺性经营,破坏土地耕作层或造成土地盐渍化,任意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一些乡村干部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对耕地搞强制发包,对合同随意变更,对签订的合同想变就变,使承包方的合法经营权落空,产生大量纠纷。
(十)纠纷调处机制不健全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纠纷可以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解决。如果协商、调解、仲裁等诉外解决争议机制顺畅,可以有效地减少诉讼,迅速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扩大。但是协商和非诉调解都要求双方自愿,且结果不具有强制力,而仲裁则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仲裁效力不明确的问题。至今仍有许多地区没有成立仲裁机构,即使成立仲裁机构也没有开展仲裁业务,导致大量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不得不选择诉讼,增加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负担。而法院审理案件要受相应程序法的限制,审理周期较长,容易延误农时,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农民权益得不到及时处理和保护,引发农户集体上访,农户维权的成本也随之提高,形成恶性循环。
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案件数量多,增长趋势明显
2022年国家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时,黑龙江省被列为全部免征农业税和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试点省份,广大农民种粮积极性空前高涨,许多在城镇打工的农民走回家门承包土地。新一轮的土地承包热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的冷清形成鲜明对比,许多被弃耕、撂荒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其中1998年至2003年期间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3年以后发生的纠纷逐年增加,所占比例居于首位。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和绥化市为例。哈尔滨市两级法院2003年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案件537件,2022年受理1217件,2022年仅上半年就受理1459件,案件数量呈逐年大幅上升的趋势。齐齐哈尔市两级法院2022年受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579件,2022年受理1244件,2022年受理1447件,增加趋势也较为明显。绥化市2022年至2022年上半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一、二审各类农村土地纠纷案2316件,其中2022年325件,2022年782件,2022年801件,2022年上半年即达到408件。
【第3篇】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农村土改房屋是指在1951年依照《中国土地改革法》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此类房屋虽建成年代久远,房屋本身的价值有限,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这些房屋大都被列入了拆迁范围。拆迁政策的优惠条件使得房屋具有了大幅升值的空间,导致了此类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日益增加。由于农村土改房屋的权属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案件所必要的原始资料又因历史原因欠缺不齐,造成在认定农村土改房屋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和争议。为正确、及时审理房屋权属争议案件,保证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院对XX年一XX年10月以来审理的78件因拆迁引起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特点
1、房屋年代久远。土改房屋大都建成于建国前、建国初期。多数房屋的自然状况及其管理、使用情况、权属更迭情况变迁很大。房屋的书证资料有不少已经遗失湮灭,了解房屋权属状况的证人大都已故或年高体弱无法出庭作证。因此土改房屋权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具有相当的难度。
2、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大部分案件均是房屋产权、继承、析产等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通常还涉及过去法律、法规不健全年代的一些不规范的审批行为,大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难度。
3、涉及当事人众多。土改房屋权属纠纷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或亲戚朋友之间。因过去年代的家庭人口一般较多,加之涉及继承,造成可能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众多,且直系、旁系、血亲、姻亲等关系混杂在一起。在起诉时,部分权利人并未参加诉讼,造成案件通常需要追加多个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审理案件所需的周期较长。
二、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所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分析
(一)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法律效力问题。
土改房屋确权的主要依据应当是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改房屋权属争议的诉讼中,因颁证年代久远,当事人大都无法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原件,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权属的都是在档案管理部门查档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复印件。由于1951年的房产档案管理中尚无注销的制度,争议房屋的权属如果发生合法的变更登记,在原存根证上是没有注销记录的。因此,我们认为,此类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当然作为房产权属的凭证,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其效力。
1、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未再换领产权证,房屋权属应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登记为准。土改确权一般以登记为准,因此一般应确认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了未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翻、改建,但未经过相关批准,部分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翻、改建可视为对原房屋的修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准。翻、改建的费用可由全体权利人分担。如果争议房屋由部分共有人进行翻、改建,并经过相关批准,领取了私房建筑执照并取得房屋的房产、土地证,则应当认为原房屋已经灭失,原宅基地已经批准用于新建房屋。在其它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翻建人是代表全体权利人进行新建房屋的情形下,原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不再具有效力,房屋权属归在1951年之后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所有。
2、争议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后又换领与土改登记相冲突的产权证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效力问题。
无锡市在1989年左右对全市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重新进行了普查与登记,并换发了相应的房产、土地证。由于1989年登记的权利人与土改登记的权利人往往是不一致的,如何正确认识两种权利凭证是审判实践中最感到困惑的问题。
1951年的土地改革是我国对农村房屋进行的首次分配登记,房屋权属一般应以土改登记为准。1989年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换证行为,其确认新的权利人应当经过合法程序。
(1)1989年换证时,如果是以原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所有共有人的分家析产协议为依据,对房屋进行权利登记,所确认的权利人应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土地房产证已被合法变更登记。
(2)1989年换证时,仅以祖遗房屋为由部分共有权人或其它亲属领取房产证,应认为是部分共有权人代表全体权利人领取房产证或侵权行为,争议房屋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确权依据。
(3)争议房屋已经经过土改确认的共有权人的分家析产,但在1989年换证时未按析产协议领证,仍由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我们认为,如果分家析产协议已实际履行,即支付了归并款、分割了房屋、交付了房屋等,分家析产协议仍应是有效协议。部分共有人领取产权证,不是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否认,而应视为代表其他权利人领取产权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农村传统风俗和习惯,分家析产协议往往欠缺家庭成员中女儿的签名。这种协议是否因为欠缺共有人签名而导致无效,应慎重对待。在分家析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当事人也能举证证明未签名的共有权人知晓分家一事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应认为未签名的共有权人对分家析产默示同意,维持协议的效力。
(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共有权人的认定问题。
1950年11月25日中央内务部颁布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6条规定“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是合于现在农村经济情况的。但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记户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因此,土改时,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有姓名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只登记户主姓名但注明了家庭人口数,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都是房屋的共有人。
土改至今已有五十多年历史,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无法提供记载有家庭成员姓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当事人提交的存根件上仅记载有户主姓名和家庭人口数。如何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也是此类诉讼中的难点。
我国在1951年尚未实行户籍登记制度,现存有据可查的户籍资料是1955年登记档案。如果教条地要求当事人提供1951年的户籍资料来说明土改时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是不尊重历史事实的。在审判实践中,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认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姓名。如双方无异议的家庭成员出生年代均在1951年之前,当事人可以提供的1955年户籍登记情况又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无矛盾之处,则可以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家庭成员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如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相一致的在数之内的家庭成员,则可要求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对各自的主张举证。法官可根据其它旁证材料,以当事人主张的家庭成员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风俗习惯为标准,判断当事人主张在数之内家庭成员的合理性。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数之外的家庭成员也存在可被酌情认定对土改房屋享有共有权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他字第6号《关于土改后不久被收养的子女能否参加分割土改前的祖遗房产的批复》精神,土改后不久出生的子女或养子女,长期管理、居住使用土改前祖遗房产,且无其他住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享有产权并参加析产。最高院的批复对“土改后不久”时间段未有明确规定,依照省高院1994年《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土改后不久”时间段应掌握在五年之内。
(三)涉及拆迁的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标的物的确认问题。
房屋权属纠纷的确权标的当然是争议房屋,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特殊之外在于有些争议房屋已经被有关部门拆除,有些房屋虽未拆除,但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后,当事人往往以房屋尚未确权,阻挠拆迁,甚至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保全房屋、暂缓拆迁。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避免对拆迁进展的负面影响,应正确认识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纠纷的标的物性质。
我们认为,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的房屋拆迁安置,是合法行为,争议房屋被拆除并不代表房屋的毁损、灭失,争议房屋的权利依然存在。因争议房屋的权属纠纷与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确认争议标的,应区分不同情况:
1、争议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但尚未拆除的,尚未签订安置协议的,确权标的当然是房屋。由于房屋是否拆除,并不影响此类房屋权利归属的确认,考虑到权属纠纷诉讼周期较长,而拆迁工作也有较强的紧迫性,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有关拆迁部门暂缓拆除房屋的,一般不应予以准许。是否拆除房屋由拆迁部门按照相关拆迁政决定。对当事人申请暂缓安置房屋的分配、交付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以避免错误安置带来新的纠纷。
2、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已经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但尚未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因无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确权的标的仍应是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不存在,不影响确认之诉的进行,当事人仍享有以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向有关部门主张安置的权利。
3、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拆迁人与名义权利人签订安置协议,且也交付具体安置房屋的。这是在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争议房屋已被拆除,且亦交付了明确、具体的安置房屋,原房屋的一切权利均不存在,应当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对此,我们持有不同意见。
首先,房屋权属关系与拆迁补偿安置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以安置房屋作为确权标的,必然涉及对安置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如果确权结果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则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已经存有疑义,直接对安置房屋确权失去了法律基础。
其次,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中,原房屋与安置房并不是简单的一等一的置换关系或赔偿关系。依照拆迁政策,当事人对安置方式有多种选择,当事人也可放弃部分安置权利。同时,依照拆迁政策,在增加共有权人或权利人变更的情形下,拆迁人也可能存在应增加安置房屋的义务。由于原安置协议不是房屋真正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以安置房屋为确权标的,则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拆迁安置协议一经签订,就是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在该协议未经正当程序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法院可否直接变更安置房的权利人,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在安置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形下,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安置协议无争议,同意接受安置方案的,法院可以依照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直接对安置房屋进行确权。如果发生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安置协议,仅要求对原房屋确权的,法院仍应以原房屋为确权标的,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判决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当然,拆迁人如果是善意、有偿与原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一般应当维持原安置协议的效力,以维护拆迁工作的严肃和有序。至于真正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可以通过要求擅自处分他人或共有人财产的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救济。
(四)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
认定问题。
土改房屋权属纠纷通常是与继承纠纷并存的,其中涉及的收养关系多数是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及解除,也是此类纠纷中的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作出的《关于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中指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根据批复的精神,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的身份长期发生抚养或赡养的生活关系。具体可表现为当事人相互间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或子女随父母姓氏,或有收养文书、或申报户口登记等。一般应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
2、须有群众和亲友的公认。即群众和亲友公认当事人之间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最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就是当事人的亲友和乡邻,他们的看法对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性质的重要证据之一。
3、须有基层组织的承认。基层组织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负责当地群众的日常事务管理,对当事人间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性质有清楚的了解。基层组织的承认是确定当事人间关系性质的主要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如何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解除。在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又因各种原因,做出一些行为,如将双方户籍分开、养子女迁回亲生父母处居住、双方在各自档案中不再填写收养关系等。是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以行为表明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可因当事人的协议而成立,也可因双方的协议而解除。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的规定也强调了收养关系的协议性质。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两种方式,一是依当事人协议而解除,二是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以诉讼方式解除。可见立法所强调的是收养关系因协议产生,也因协议解除,协议不成的,须以诉讼方式解除。不认可所谓的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某些行为而事实解除收养关系。所以,在认定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是否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参照现行立法的精神及收养的实质,强调以当事人双方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形式公开解除为标准。
(五)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农村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情况:
1、1989年换证时的公告时间是否应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1989年对土改房屋进行换证时,通常是经过了公告程序的,被告因此抗辩原告应当在公告之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迟至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们认为,颁发房屋产权证之前的公告,是颁证机关为保证颁证的正确性,对拟颁证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征求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人的异议、意见的行为。这种公告不具有已将房屋产权情况告知全体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效力。简单地将公告时间认定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证明原告知晓公告且无异议。
2、关于继承的诉讼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对象问题。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者规定的差异之处在于两种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继承的20年时效是自继承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是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生效的,《民法通则》是1987年施行的。对《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后怎么适用这两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作出了司法解释:“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上述司法解释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包括明确表示继承和视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不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所有权保护的诉讼时效。第二,在继承权被侵害时提起继承诉讼时,应适用《继承法》第8条关于2年或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在土改房屋权属纠纷中遇到的继承大都属于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接受继承但遗产未分割之情形,有关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过特别的情形,即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分割遗产,但遗产已被非继承人占有取得(侵权未超过二十年)。继承人在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二十年之后,才提起确权诉讼。这种纠纷是属于继承权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适用何种诉讼时效规定,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继承权纠纷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纠纷的一种类型,《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对这种侵权纠纷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给审判实践带来了混乱。从法理角度来讲,《继承法》是民法中的单行法,不得违背基本法,同时,《民法通则》颁布生效在《继承法》之后,其基本原则应视为对前法与之矛盾之处的修正。从实践角度来讲,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二十年才知道权利被他人侵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不得再提起诉讼,实际上剥夺了房屋继承权人法定的、正当的、合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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