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怎么写(共57篇)范文

(作者:鹏城社区时间:2023-06-20 06:5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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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福安市��山中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代理人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中有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其适用对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就已经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分担问题

(一)原告对其受伤具有完全过错,其全部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

首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从四米三高度(该高度已经过合议庭的现场勘查得到证实)二楼往下跳至一楼石板材地面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但其却轻信能够避免发生损害,故原告的主观过错显然已经是一个没必要进行争论的事实。

其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三年级学生,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证人韩某的证言可以充分地证明,被告学校已经把作息时间表在教室中张贴,且为了学生的安全返家也已经把有关“清校”的安全制度在班级里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已经履行了教育责任。然而,原告严重违反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超过“清校”时间滞留学校,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再次,根据本案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上楼清校检查至原告班级时只发现教室里只有两位教师和两位女生,原告根本不在教室里(此事实合议庭在现场勘查时根据被告学校的窗户设计情况等也得到证实)。可见,原告在被告学校的作息时间之外擅自脱离被告的监管,其损害后果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最后,原告已经在被告学校学习了近三年之久,其对被告学校的环境已经非常熟悉,被告学校一楼铁门在白天时都没有上锁,此事实所有的被告学校的学生都清楚。被告学校一楼楼梯侧的'铁栅栏内侧宽度为120毫米,原告完全可以通过伸过楼道铁栅栏拉开门闩的方式求得帮助,合议庭在现场勘查时也已亲身试验过,哪怕是低年级学生也完全够得着门闩,更何况原告是一个身高一米七多得成年人。根据合议庭现场勘查时核实监控录像的结论,原告在下楼时,只是发现门已关着就立即回头上楼,根本没有检查铁门的实际情况。可见,原告因自己的粗心和疏忽,导致了本案损害的发生,其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二)本案被告主观没有过错,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相一致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伤害系放学并清校之后发生,而且被告学校已经按照规章制度履行了管理和教育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本案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学校有两位保安轮岗值班,值班保安实在另一位保安上岗后才去吃午饭,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有在二楼呼叫的事实。就算原告有在二楼呼叫,但因该地点距离保安室距离太远,保安根本无法听到,这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

再次,退一万步,被告学校在作息时间之外闩上教学楼铁门,关闭学校大门,这也是被告学校履行正常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己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并脱离学校的管理所造成,故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主张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

被答辩人所有病材料上均诊断其损伤为“L2椎体骨折”,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却没有依据地擅自变更为“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由此鉴定为九级伤残。显然,该鉴定意见有悖客观、真实原则,不值得采信。尽管合议庭在庭审时认为,“爆裂性骨折”即为“粉碎性骨折”,但被告认为两者还是由本质的区别的。而且,请求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故此,被告保留其在举证期限内已向合议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

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

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实际发生交通费,故该请求没有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

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

兰细贤 律师

2013年 月 日

篇2:代理词格式

一、制作要点: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代理词范文(一)

审判长:

我受被告xxx委托,参加xxx与xxx市xx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x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诉讼,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存在三个方面焦点问题:

一、本案侵权责任问题。

二、本案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三、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

现就以上三个方面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案侵权责任问题。

(一)我们认为本案原告xxx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原告在施工准备阶段,没有产生施工事实。2、整个工程施工接近尾声,操作面有一米多宽,高一米五高,按照所有施工人员说法,不可能坠落。3、整个事故,没有事实证明,被告xxx提供安全设施存在瑕疵。4、被告施工符合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二)关于原告方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解释,我们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应原告侵害结果可认定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二、本案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证据来看,1、原告系农村户口,长期生活农村。2、原告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收入。3、原告提供证词也说明事实。4、原告曾在xxx第一装潢公司上班,既提不出证人,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事实也不存在xxx第一装潢公司这一企业,说明原告参照照农村标准赔偿符合事实。

三、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方对xxx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解决,事实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其弟xxx与人民医院一次性调解,侵害被告方得权利。我们认为,原告方对于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伤害补偿中的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无限放大自己诉求,形成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按照农村标准和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原告对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过失解决不当,实际侵害被告权利。故被告可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认真研究代理人意见。

篇3:代理词格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人根据本案上诉人丁XXX的委托,担任本上诉案的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情况,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便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兼听则明。

一、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严重不公

1、任意推翻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毫无根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法院应以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仍然应当查明事实,确定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可以作为证据,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法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之外进行赔偿责任认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在本案中,一审原告与被告对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为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是原告起诉的依据),且原告之后并未举出有利的证据推翻第一次的事故认定(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被采信,不足以推翻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另外,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应当以具备该三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一审原告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冲突的认定书证明其主张,这两份认定书中只有且必有一份是真实和合法的。就第二份而言,其作出的主体并非本次事故勘察员、出现场交警,且不符合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疑问,那么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应当以第一份认定书作为认定的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可第二份责任认定书,并以其作为推翻第一份认定书的依据,这显然违背了证据的三性原则。因此,法院也应当依据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来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

更不可理解的是,一审法院在认可了第二份认定书后,又不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既然以第二份来推翻第一份,那么前提是第二份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既然认定了第二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那么就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是以一份非真实合法的认定书来否定另一份的真实合法性,这显然违背了基本的逻辑规则。

同时,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也是对行政权的极度不尊重和蔑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推翻两份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2、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拒不认定,严重违背居中审判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项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官应当居中审理,不得徇私偏袒。然而,在本案的一审中,法官严重违背了该审判原则,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拒不认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歪曲事实,错误认定受害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上。事实上,成雅高速公路双流段是四车道设计,从左至右第三条车道是货车专用车道,最右面的(即第四条)才是应急车道。无论是交警出具的两份责任认定书还是事故现场图都表明受害车辆停在货车专用车道上而非应急车道上。

(2)对杨东的询问笔录作对一审原告有利的选择性认定。20**年7月4日01时55分到02时23分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对受害人石XXX同车杨东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笔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杨东承认石XXX出事前曾喝过两次酒的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相反,对杨东指称的石XXX停车后打开了应急灯的说法却予以认定。事实上事故发时,杨东本人也喝了酒,在停车到事故发生仅一分钟的时间内,其如何能对是否开了应急灯记忆深刻?如果真的打开了应急灯,在车后的余树斌不比他看的更清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杨东的说法是真实的,那么作为与石XXX关系密切的杨东对在与石XXX相处的几个小时内连续发生的事情以及其对石XXX喝酒的事实的清晰详尽的叙述,更应当被认为是真实的。可为何一审法院就是不予以认定呢?!可见,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偏向性,明显违背了居中审判的审判原则。

3、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及主要原因分析严重违背常理、常识本案是汽车碰撞事故,要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首先应当对各方行为与本次事故的违法性、关联性和危险性进行分析。

(1)被撞车辆驾驶员石X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危险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国家制定该强制性规定的原因在于,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速度极快,任何存在于车道上的障碍都会给正常行使的车辆的安全行驶造成巨大威胁,极易发生连环碰撞,酿成重大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石XXX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该强制性规定,违法将机动车停放在货车车道上,已经形成对正常行驶车辆的安全造成威胁,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同时,将车辆停在车道上即形成主动接受被其他车辆碰撞的态势,是一种将自己至于危险环境的故意行为。在白天正常视觉条件下尚且危险,更何况在夜间。在这样的情况下,避免发生事故的唯一条件是要求正常行驶条件下的司机时刻保持如同在非正常条件下行驶的高度警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根本不现实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极大,是有很大的`必然性;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则具有相当的偶然。因此,被撞车辆驾驶员石X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危险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上诉人车辆正常行驶,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联系。

首先,上诉人车辆在货车专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辆的行驶在第三条车道即货车专用车道上且速度在60—70公里/小时,属于正常行驶速度。

其次,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条件使得上诉人余XXX采取任何措施都是不可能避免事故发生,上诉人余XXX面临不可抗力。根据交警对余XXX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时余XXX距离石XXX车辆之间的距离大约为100米,其左面有车辆在行驶,因此,如果其立即向左变换车道,那么他必定会跟第二条车道上的车辆发生追尾或者碰撞。同时,其不可能选择立即停车,因为这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如果立即停车他后面同方向高速行驶的汽车会对他追尾。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他至少需要5—6秒钟的反应时间来考虑如何应对这种突发局面。然而,他本人驾驶的汽车时速为60到70公里,也就是17—19.5米每秒,这就是说在5—6秒的反应时间内汽车已经行驶了85米——117米。等到他反应过来立即将汽车进行完全制动时,其与离被撞车辆最多只有15米的距离。根据测试表明,空车在每小时60公里和70公里的速度行驶时,从完全将刹车踩死到制动器起作用需要18米和24米的距离,而将汽车完全停下来需要30.48和39米的距离。可见,即使是空车情况下,在余XXX反应过来应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仍需要30.5到39米的距离才能将车子完全停下来。事实上余XXX驾驶的汽车满载货物,因此,在惯性的作用下,其需要的有效停车距离应该是在40米以上。根据前面的分析,余XXX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距石XXX仅约15米,根据交警绘制的事故现场图表明石XXX的车被向前推进26米,二者相加为41米。可见,事实与我们的分析相互印证。由此分析可知,上诉人余XXX在正常驾驶时面对了自己根本无法克服的力量,纵然如何努力也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时余XXX面临不可抗力情形。

(3)漏油和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

车检报告显示,上诉人车辆“该车第三轴承油封损坏,摩擦片局部被油污染,这将对该车制动效能产生不利影响”。然而事实上,该车的摩擦片仅仅是小局部的污染,其对制动效能的影响力相当的小;同样,该车超载百分之三十也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即使这两个因素对汽车制动有影响,其作用与前面的因素相比也是微乎其微。可是,一审法院却以这两个因素作为认定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审判中立原则,偏袒一审原告,主观臆断,认定事实违背常理且明显错误,责任划分严重歪曲事实、严重不公。

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对一审原告逾期增加的诉讼予以审理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在这个时间点前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然而其直到20**年9月30日才提出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和车损赔偿的请求。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逾期,法院应当不予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不仅对其进行了审理,而且判决支持了对方增加的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于举证期限20**年9月18日届满且一审开庭完毕后向法院提交第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然而,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做法违法重新为原告指定举证期限,并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明显偏向于被上诉人。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次事故发生,余XXX驾驶的货车同样受到损失。其中为修复车辆花去1500元修车费,因事故发生车辆被迫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22491元,这些有上诉人提交的养路费、运管费等支付凭据以及账本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于不顾,断然拒绝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上诉人系XXX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实业企业主,而上诉人仅为一货车车主,二者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其他方面比较都差距悬殊。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肆意作出裁判,让对上诉人承担33万多元的赔偿责任,这不仅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更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差距和风险承受能力对比,是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篇4:代理词和答辩状

代理词和答辩状

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和上诉人的上诉状以后,可以针对原告或上诉人提出起诉或上诉的事实,它是与诉状和上诉状相对应的文书。

民事答辩状在两种情况下提出,被上诉人就上诉状提出答辩状,一方当事人不服。这样,被告或被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分刑事答辩状和民事答辩状。

代理词是指诉讼代理人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并提出事实和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理由和根据以及请求事项,对如何合理合法及时处理好案件,就是被告和被上诉人针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或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回答和辩解的文书,提起上诉,进行有的放矢的答辩一。

答 辩 状

答辩人: X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XX 。

在原告高佩环诉被告高佩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答辩人作为原告追加的第三人,针对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发表以下两个方面的答辩意见:

一、原告追加第三人以及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诉的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只是参与到原、被告一方的诉讼中来,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原告不能要求第三人直接履行义务,否则就不属于第三人,而应作为被告应诉了。本案将答辩人作为第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答辩人与高佩金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该房屋(已经倒塌)在开发建设范围之内,答辩人也已将补偿款给付给被告高佩金(后面的答辩对此有详细阐述)。所以,答辩人也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本案中来。

二、答辩人与高佩金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答辩人。

首先,该房屋登记所有人是高佩金,并没有变更到其他人名下。

按照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高佩金是法律意义上的该房屋所有权人。虽然原告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证书可以通过保管、寄存、拾得等方式取得,高佩金只要登记公告,就可以领取新的证书,因为证书无论在谁手中都不能有改变高佩金是所有权登记人的事实。

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尤其是处分权专属于所有权人,这种权利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排他性。

我国对于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托伦斯登记制度,除了进行形式审查外,对于有些实体权利也要进行审查,并且颁发所有权证书。被告高佩金取得该房屋的初始登记从形式到内容均没有瑕疵,在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前就是唯一的合法所有人。

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仅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尚不能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被告依然是该房屋唯一的处分权人。

其次,该房屋坍塌多年,已经废弃,没有实际的居住人,不存在所有权权能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答辩人按照棚户区改造划定的建造范围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只能找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答辩人在对被告进行拆迁补偿时,已经对该房屋所有权状况询问了被告,被告告知答辩人该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那么被告既是登记的权利人,也是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人。

且被告自愿承诺出现其他争议时由他进行解决,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因此答辩人才与被告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此期间被告未提起与原告有买卖关系,而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从原告反复变更追加第三人主体错误即可以证实)。

最后,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由于答辩人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后,实施的是商业开发行为,且该房屋早已坍塌,无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经房屋登记部门注销即可。

答辩人除留二万元作为被告履约保证外,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那么毫无疑问答辩人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该房屋的所有权不会再由原告取得;又即使原告依据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向答辩人提出要求,由于被告不承认其与原告有买卖关系,答辩人亦无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只能与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不能依据契约、合同就与他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综上,答辩人与高佩金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属于答辩人。即使原告主张的合同有效,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只能依据有效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行使的是债上请求权,而不再是物上请求权。

答辩人:XXX责任公司

代理人:单既才

2011年6月27日

篇5:答辩状和代理词

审判长,二位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贾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履行我的代理职责,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对认定事实的意见

通过法庭调查,我认为应当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18时2分,贾副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鞍线20公里处,刮撞正前方道路沙堆旁倒置的“前方施工”标志牌,行驶左侧,与对方依明驾驶的辽P13749号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贾副受伤,车辆损坏,贾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

事故发生后,A县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立案调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认定是:被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对采信证据的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明材料,能够相互认证,形成一个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完整的证据体系。

书证1、《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A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是:“A县公路管理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贾副是1958年3月23日出生及其是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3、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贾一与贾副是父子关系的事实。

4、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够证明贾副于2011年10月12日死亡的事实。

5、书证《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贾一支付了15415.34元抢救费的.事实。

6、书证《明细表》,能够证明贾副在B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明细及金额的事实。

7、书证《规定的警示标识》,能够证明“前方施工”标志有国家标准,被告放置的施工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三、对举证责任的意见

是否设置安全标志,安全标志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其举证不能。

四、对适用法律的意见

1、被告的施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系违法施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庭审情况得知:被告没有向法庭举示该工程经过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依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关于“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规定,被告的施工行为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安全距离”是指车辆以一定速度行驶时,汽车驾驶员从发现情况、做出判断、采取制动措施到车辆完全停止所必须行驶的路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

施工作业单位必须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考虑到当车辆在道路上快速行驶时,尤其是在公路上行驶,如果施工不提前预先告示车辆驾驶员道路状况,警告他们采取预防措施,就可能发生交通事故。

A县公路段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占用公路道路施工,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父亲不能及时辨别路况而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规定,国家标准的规定设置道路施工标志是保障道路施工时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必然要求,在公路这样具有特殊危险性的公共环境下施工,更需要在符合安全距离的前提下,规范地设置安全标志,给车辆以足够的了望、减速距离,才能正确引导车辆通行,避免因道路维护而发生交通事故。

我们相信,承包人丙能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1KM处开始设置标志施工标志,原告父亲会提前做出减速的反应,就不至于发生这样惨烈的事故。我们有理由认为:承包人丙在施工现场设置道路施工标志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的原因,理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五、对如何判决的意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丙作为A县公路管理段连鞍线公路施工承包人,在施工中应对施工地段未妥善管理,因此应承担责任。

被告A县公路管理段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和发包单位,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多路上的障碍物未及时清理,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

篇6:代理词怎么写

概念

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在庭审过程中独自使用的非正式文书,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是诉讼代理人多年的心得。一宗案件的代理词通常需要数小时甚至数天的时间来完成。

格式

相对于其他诉讼文书,代理词的写法比较灵活,并没有统一的格式,大体上仍然是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尾部的写法与辩护词大体相同。下面主要介绍代理词正文的写作要求。

注意事项

撰写代理词正文,应当着重注意下列问题:

第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抓住争执点,鲜明地提出代理意见,并围绕这一观点从多角度、多侧面展开论证。要从事实、证据、法理、逻辑等多方面进行分析。

第二,立足于事实和法律,针对实质性委托,进行准确、详尽而深入的剖析,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代理词应当随着诉讼进程不断修改、充实和完善,注意及时吸收新出现的情况,弥补庭审过程中的漏洞。

第四,代理词的语言应当生动、简练、论点明确,逻辑性强;客观、全面,重点突出;通俗易懂,用词恰当,又留有余地。

组成部分

代理词无法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通用的文章结构,一般的代理词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二、序言

序言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洁,重点在代理意见部分。序言包括:

⒈说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担任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

⒉说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后进行工作的'情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调查了解案情等;

⒊表明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说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三、正文

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并论证被代理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从而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示、驳斥对方的错误。代理意见通常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几方面或其中一、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一般地讲,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⒈陈述纠纷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反驳对方不实之处;

⒉对纠纷的主要情节,形成纠纷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性质;

⒊阐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彼此之间互相谅解,把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统一起来;

⒋提出对纠纷解决的办法和意见。这部分内容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⒌如系二审,还应对原判决进行评论,提出要求和意见。 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阐明几个问题,为解决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四、结束语

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要言不烦、简洁明了,使听众对整个代理词留下深刻、鲜明的印象。 代理人具名和注明日期。 代理词在写法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⒈代理词主要用证明的方法来写,对错误的观点有时也可以进行必要的驳斥,用反驳的方法来写,但通常是把正面说理与反面驳斥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正面说理为主,或两种方法兼而有之。

⒉代理词必须在熟悉案情,了解真相,掌握材料基础上动笔制作,这样才能对案件了如指掌,才能在法庭上立于不败之地。

⒊代理记号要尊重事实、忠于法律,对纠纷事实和证据进行透彻的分析论证。不能歪曲事实和法律,强词夺理,向法庭提出无理要求。

⒋代理词所提意见要切合实际,掌握分寸;要以理服人,体现出解决问题诚意;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措词恳切,语气平和,这样才能为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所接受。

篇7: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成都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仔细的调查,现在又参加了本案的审理活动,根据法庭调查的内容和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原告成都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为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权利,是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的范畴。地役权中的“地”并不限于土地,也包括其他的地上建筑物等。地役权一般涉及两块土地,且这两块土地分别属于两个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便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原告通过和被告成都依依制衣厂签定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生效执行,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对成都依依制衣厂所在土地的地役权。

二、本案原告成都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役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法律的规定,地役权设立后,地役权人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9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三、本案原告成都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役权对被告四川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9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四、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地役权,应停止侵害,并赔偿违约金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篇8:离婚案代理词

审判长

合议庭:

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被告离婚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

一、原告起诉离婚 ,被告答辩要求赔偿。

我们先不谈赔偿要求是否合理,但从被告的答辩意见中,我们不难看出,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离婚请求是没有异议的。原告的婚姻 ,本来是父母包办,并非出于原告自愿的婚姻 ,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是因为父母包办,而是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作为原告,在婚前对此并不了解,缺乏必要的精神准备;做为被告,在婚前未能如实向原告告知,应该是有一定责任的。如果被告实事求是地将这一情况告诉原告,也许原告就不会草率结婚 。因此,导致原告与被告破裂,感情破裂 ,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有过错。代理人为尊重被告的个人隐私,且基于被告对离婚请求的无异议,我们对这一点再不想多说。

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法定要件。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分居 三年多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我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 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保护原告追求婚姻自由,追求未来人生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是对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践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的;(三)实施家庭暴力 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该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情形中,只有上述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而且本案原告并无过错。本案中,因被告婚前未如实向原告告知生理情况,存在过错,过错方怎么能向无过错方请求赔偿呢?真是岂有此礼。被告要求巨额赔偿作为,莫非是想借用原告经济条件困难的事实,压制迫使原告屈服于这桩不幸的婚姻?在法制健全的当今社会,想用非法手段破坏婚姻自由原则的做法,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索要补偿的要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而且共同生活过,原告正是因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原告,生活富裕,有目共睹,因此,被告没有因给付彩礼 而导致生活困难。所以,被告要求返还婚前赠与物的要求,无一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而且公民个人之间的赠与,赠与物一旦交付,赠与行为生效,被告反悔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因此,被告索要补偿的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法定情形。

综上,本案因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时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当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因与原告离婚,而要求赔偿或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此致

XXX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xxxx律师

篇9:离婚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 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首先,从刚才的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于**年5月曾经起诉过一次离婚,可能是法庭考虑到再给一次机会也许能够让原告与被告之间能和好,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但是六个月过去了,双方现仍然未能和解,依然是形同陌生人。当原告在家里时,被告起身就走,根本就不与原告说一句话,不与原告待在一起,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二人的婚姻缺乏坚实的感情基础。

其次,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从一开始结婚到现在二十多年来双方均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也从来没有产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对家庭生活及经济状况从来都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一个人艰难的维持着家庭生活,抚养着小孩,而被告对家庭的这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已经使原告对其完全丧失了信心,我们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现在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

因此,综合以上方面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由于这么多年来,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对家庭总是漠不关心,家庭里的所有花费开销包括小孩抚养费、所居住房屋的承租费用等几乎全部原告一个人来负担的。现在双方也没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考虑到这些财产均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被告没有对庭庭做出过任何贡献,因此建议法庭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采取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女方予以多分。

原告与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他人所有,由原告承租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采取照顾抚养子女和女方的原则来处理,因此现在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应由原告继续居住,被告由于没有对家庭尽到义务,不应当要求原告对其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应当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篇10:二审代理词

我依法接受上诉人王洪的委托担任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一审判决书、上诉人王洪的上诉请求和二审的庭审调查情况,主要针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和二审应如何适用法律提出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概括起来讲,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不但违背宪法有关规定,而且严重违背有关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并错误地适用了有关法律。二审应正确适用《宪法》第35条、《消法》第2条、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6号)》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王洪的上诉请求,重新作出正确的判决。

一、本案是二审,应注意上诉审的审判特点和要求,并依法适用有关对上诉审程序要求的法律。

上诉审程序是基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而启动的。上诉人的直接要求表现为请求二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并依法请求撤消或者变更一审的判决。二审程序的具体任务侧重于检查、监督一审法院的审判工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4号)中“关于第二审程序中的有关问题”,第三十五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在判决中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侵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不受上诉的审理范围的限制。”第三十六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也就是说,因为本案只有原审被告上诉,原审原告没有上诉,依法本案二审只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而对于被上诉人恒升公司提出的要求变更或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无论是事实方面还是适用法律方面,二审法院不予审查。

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恒升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新提出的证据,包括其证据13、证据14,以及开庭前又刚刚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既在一审时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书也没有涉及,而且又没有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的范围,依法在二审时既不需要质证,法庭也不应采信。

二、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的错误及其原因

(一)、一审判决违背了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保障的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 权威。不但任何其他法律不能与宪法抵触,而且司法过程中特别是在司法判决适用法律中同样应该首先遵照宪法、适用宪法。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对于一个具体案件,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即使有规定却与宪法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在判决中适用法律时,应该首先适用宪法,而且应该宏扬宪法精神。纵观当今世界,那些具有深远影响甚至名垂青史的司法判决,都是十分注重适用宪法规定和宏扬宪法精神的。可以肯定地说,在二十一世纪,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涌现出一批不但理论上注重并且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中能够适用宪法规定、宏扬宪法精神的伟大法官;也正是这些法官,将成为中国法治进程的中流砥柱!

针对本案,对于在互联网上面言论的问题,没有相关法律进行特殊规定,则应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宪法的言论自由,同样适用于互联网络”。

然而,一审判决明显忽略了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保障的规定,不但没有按宪法要求保护王洪正常行使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而且还在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让王洪承担了史无前例的巨额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是明显违宪的,其消极的负面影响已经存在和正在蔓延。

(二)、一审判决违背了有关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1、一审判决违背了“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适用法律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在公民、消费者对商家及其商品质量、售后服务的监督、批评、评论权与所谓的商家名誉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适用法律。

《民法通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也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有关消费者的法律关系、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讲,消法属于特殊法。同样,相对于《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等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6号)》属于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的特殊法。

本案案由是名誉权侵权纠纷,所针对的事项是王洪及两家新闻媒体的言论是否侵犯恒升的名誉权。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毫无疑问,应该优先适用相关的特殊法,而不是适用一般法。因此,一审判决仅仅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没有适用消法第15条和最高院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违背了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的“因果关系原则”。

根据民法侵权损害赔偿原理,在过错责任中,应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必须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上诉人退货损失的原因是因为“王洪事件”,而我们知道“王洪事件”的主角之一恰恰是被上诉人恒升公司。从证据反映的事实和法律逻辑上讲,“王洪事件”不等于王洪侵权行为;如果说“王洪事件”带来了退货损失,也不应仅仅由王洪承担,而恒升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十分明显,一审判决王洪等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退货损失是违背民法侵权损害赔偿要求的“因果关系原则”的,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违背了“民事判决应该明确和具有可执行性”的原则

一审判决要求:“一、王洪停止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全部主页内容,注销网址以及主页有链接的镜像域名,在新浪网、网易等中文站点刊登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的声明,声明须经本院审查许可……”。判决中的“等”字,既不明确,也不具有可执行性。如果我们认为这只是一审法院的庄严的判决书中一个小小失误的话,那么,事实上,一审判决还有许多其他的错误和缺陷。例如,一审判决违背“司法的说理原则”,一审判决中有许多结论性语言,却毫不说理;一审判决违背“证据采信的相关原则”,对上诉人举出的依法应予采信的大量证据既不采信,也不说明原因,一审判决才真正是不够“客观全面”。

法律是严肃的,司法判决更应该是严肃的,司法判决应该明确和具有可执行性。即使我们抛开一审判决其他方方面面的错误,仅判决中的一个“等”字,依法也足够使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中的具体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王洪不是消费者,是明显地适用消法错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规定十分明确地界定了消费者的概念,即要求在目的上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在行为上包括三个方面:(1)、购买商品,(2)、使用商品,(3)、接受服务。该规定采用立法中常用的列举式描述,并用了“或者”这样十分明确的连词,含义十分清楚明确,不需要法官也不允许法官对消费者有其他解释。

一审判决认为:“由于王洪并非该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者,其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且不论事实并非如此,仅从法律上讲这是公然和明显地在违背消法对消费者的规定,不但错误适用法律,而且是对法律的曲解。我们知道,只有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法有二解”时,才允许法官解释;而且,根据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司法中有权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个别法官。

按一审判决逻辑,你不是商品的购买者,你就不是该商品的消费者,这是对消法第二条规定的公然曲解。而且,按此逻辑,也十分明显地违背生活中最基本的常识和公理。例如,一个人有一个嗷嗷待哺的孩子和年迈体弱的双亲,他去商场为孩子买奶粉、为双亲买营养品,是他交的款,孩子和双亲根本没有来商场,但他们虽然不是购买者,却是实际的“使用者”。难道,按一审判决的逻辑,孩子不是奶粉的消费者吗?双亲不是该营养品的消费者吗?难道说,因为总是有些人无法或没有亲自购买商品或亲自交款就被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吗?

2、一审判决要求消费者履行“客观全面介绍商家对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是明显地错误适用消法。

一审判决认定王洪的《过程》一文“未能客观全面的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关于一审判决对《过程》一文事实认定的错误已经由另一位代理人进行了详细论述,这里着重谈其法律适用的错误。通览《民法通则》、《消法》和其他法律,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个消费者要承担客观全面介绍商家对产品售后服务过程的义务。而且,根据《消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以及《消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因此,承担“客观全面”介绍有关情况义务的是做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而非消费者王洪。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混淆颠倒了权利义务的主体。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对撰写批评文章者的要求是“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而非一审判决要求的、难以判定的“客观全面”,一审判决因此认定《过程》一文失实和侵犯恒升名誉权不但是于法无据,而且是于法相对。

3、一审判决认定王洪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是对有关名誉权侵害法律的错误适用。

一审判决认定:王洪在国际互联网络上设立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张贴《过程》一文,该文未能客观全面的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由于王洪并非该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者,其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其在网上发表文章介绍其“上大当”的行为,并称“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王洪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集团的名誉的社会评价降低,故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法人享有就其自身属性及价值获得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故王洪应立即停止在国际互联网上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开设的侵害恒升集团名誉的主页删除,注销与主页有链接的镜像域名,并在国际互联网络上向恒升集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从以上判决内容可以看出,一审判决的要点是:(1)王洪不是消费者,(2)《过程》一文不够“客观全面”、“使用了侮辱性语言”,(3)“王洪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 因此认为“王洪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该判决关于事实认定方面已经在庭审调查质证中被充分地证明是错误的,并由代理人陈志华律师作了详细论述。关于适用法律方面,也同样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消法》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第17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王洪作为消费者享有批评、评论恒升产品的监督权利。《过程》一文除了如实介绍截止发表该文时止自己购买、使用和维修恒升笔记本电脑的过程之外,还针对恒升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情况,进行了批评和评论。

从法律适用来看,“恒升的垃圾品”作为一种评论,是王洪基于自己使用、维修恒升笔记本的经历事实而发出的个人评价。与《过程》一文整个篇幅比较,并联系上下文,很容易看出这是一名消费者不满其使用的商品及其售后服务而发出的正常的批评。无论如何不应把正常的批评与“侮辱”相混淆。就如同朱镕基总理痛恨和批评不合格工程是“豆腐渣”工程一样,不能把这种正常的批评错误当作是名誉侵权。一审判决认为消费者的批评“使用了侮辱性语言”,不但是把消费者对事实的陈述与其对商家及其产品的批评混为一谈,而且根本没有注意到消法对消费者监督权的保护和对经营者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的设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6号)》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诽谤、诋毁”都要求捏造事实,故意毁谤他人,而王洪只是批评恒升产品质量,没有虚构、捏造任何事实,依据以上司法解释根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3)事实上,王洪既没有开设留言板,更不是“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而只是其主页有指向BBS的超链接,即仅仅指出了一个地址。一审判决要求王洪,对他人在并非王洪主页部分的留言板上的言论承担法律责任,既与事实不符,更是毫无法律依据。我们不能要求《人民日报》为其开辟的“强国论坛”BBS上的言论负责,又怎么能够要求王洪为其仅仅指出一个链接而对该链接地址上的言论负责呢?互联网络中进行超链接,与传统的为侵权提供一种必备条件的情形完全不同,因为网络具有交互性、实时性等技术特点,提供链接本身就是因特网的一个重要特点。而且,最关键的是,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即使参照其他国家做法,也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BBS管理者和链接责任严格化是不合理的,也是有违国际趋势的。总之,仅仅因为王洪在其主页上指出了一个BBS的超链接网址,一审就判决王洪对他人在不是王洪自己控制、也根本无法控制的该BBS上的言论承担责任是于法无据的,更是违背承担民事责任所要求的过错原则或者公平原则的。

4、一审判决王洪承担恒升的退货利润损失,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1)退一步讲,假使王洪构成对恒升名誉权的侵害,那么他也只能依法承担他的侵害的赔偿责任,即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应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从二审调查和质证看来,恒升的退货利润损失与王洪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6号)》第十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由此可见,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法律要求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每个人只能对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从商业和市场的惯例和常识,我们知道:恒升的代理商的退货既是商业中的极其正常的现象,更与所谓的王洪侵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针对本案,在进行因果关系判断时,我们应至少考虑以下五个因素:(1)、王洪网上的言论,一篇《过程》的文章,到底对恒升的销售产生多大的'影响。这必须注意到上网的人数问题、上网的人对待网上文章信任态度的问题,必须区分王洪网上言论的后果与现实中“王洪事件”的区别;(2)、电脑产品销售下降可能受到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王洪的网上言论的影响无论如何不可能成为影响销售的唯一和主要的因素;(3)、作为常识,电脑硬件产品的销售利润就是5%左右,而恒升审计的结果其利润为11?70%,已经远远高于正常利润,即王洪的网上言论根本没有对恒升的销售造成什么不良影响;(4)、恒升所谓的损失是四家公司的退货。证据表明:所有退货均是以“恒升笔记本电脑退货单”的形式作出的,该退货单明确注明:“本单具有合同和评审的效力”。也就是说,四家公司的退货属于一种合同行为,是恒升同意的结果;而且在退货原因中仅仅提到由于“王洪事件”,“不能完成预定销售指标”;还需要注意的仅仅是四家公司的退货,且从时间上看,在退货的同时也在订货,即退货、订货是交错进行的;四家公司的退货证据还是孤证,没有用户的退货、退货运输凭证等证据相佐证。现实中,这是商业中极其正常的现象。(5)从法院委托会计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的恒升损益表看出:恒升一年的利润才仅仅8万4千多元人民币,而一审判决要求王洪等赔偿恒升100万元的巨额利润损失,相当于恒升近13年的利润。

由此看出,在所谓的损害与王洪网上言论之间根本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于法无据的前提下作出的多么显失公平的赔偿判决啊!

三、本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建议

本案应正确适用《宪法》第35条、《消法》第2条、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6号)》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但违背宪法规定,严重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而且错误地适用了有关法律。二审依法应予改判。

此外,需要补充的是,建议二审法官在依法解决纠纷、维护本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能够从更高的角度,使本案的终审判决具有更大的社会意义和历史意义。

从权利冲突来看,本案表面上直接涉及到商家名誉权、消费者批评权和新闻媒体报道监督权的协调和平衡;如果把互联网也归入媒体的话,则本案表现为人格权与舆论监督权的冲突;甚至从更高的层面上,本案表现为数字网络环境下,如何体现言论自由的宪法问题。

从判决影响的利益主体来看,除了消费者、媒体和传统产业商之外,更表现为对信息产业(IT)特别是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发展的影响。从价值取向来看,一审法官认为,“近年来个人名誉权逐步得到重视,但法人名誉权相对被忽视了。实际上,法人名誉权被侵害,其损失往往更大。因而判王洪个人赔偿50万,相信可以起到一个很好的惩戒作用”。但是,我们不能不注意到:实际上,我们更应该清醒认识到,在当前的中国现实环境下,甚至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消费者同销售者、生产者的地位是不对称的,无论在信息上、力量上还是法律的帮助上,孤军奋战的消费者在庞大的现代企业面前常常是无助和无奈的,消费者是明显的弱者。在处理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时,司法必须充分适用消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适用法律的要求,更是严峻现实的要求。而且,即使从经济角度考虑,也不应单单考虑因消费者的投诉造成一个商家的损失,而更应从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的正面作用来考虑。商家与消费者比较,商家名誉权应极度弱化。这既是消费者时代的要求,也将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此外,还必须意识到,在法律强化对人格权保护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舆论监督权的行使,而在二者冲突需要协调和倾斜时,法律更应该向舆论监督权倾斜,诚如有的法学家所言:“这不仅是因为多年来舆论监督太薄弱,还在于我们的社会太需要舆论监督了。只有阳光才是真正的防腐剂,在惩治腐败中太需要这种社会良心了”。

总之,考虑各个主体和各方面的利益,一个司法判决不但应是个案纠纷的解决、表面的直接的主体利益的救济和均衡,更应该注意一个判决的示范作用,特别是对背后的主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强调科教兴国、信息技术产业化的时代,最小设定信息产业发展障碍,维护消费者对企业的批评权利,实际上不但体现了表达自由的宪法精神和互联网发展的科学精神,还将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和市场秩序的建立,并促进经济的发展。

最后,我想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的一句话作为我的代理词的结束语:“司法中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正如所罗门说,正义之人在恶人面前败诉好象赴浑之泉,弄浊之井”。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篇11: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杨某光的二审代理人,现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上诉状、答辩状的基础上,补充以下代理意见。

某某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本案应以20**年1月1日的合同为定案依据,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方提供的20**年2月21日的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2月21日的合同没有杨某光的签名,所盖公章也是税务专用章,没有行政或合同章。正因为1月1日的合同有5处添加条款,公司不好拿去给其他客户做样本,再叫杨某光店里的员工随便盖个税务章,这是一份假合同。

2、既然公司说2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那2月21日根本没有必要又签合同。按公司说法,杨某光单方篡改,其应该知道能篡改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需要又签过一份合同。

3、即便按照公司的说法,如果要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完全代替前面的合同,公司必定会收回前面的合同,或注明前面的合同作废。这样的常识,作为大公司及其法律顾问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又不收回,又不注明作废,说明前面的合同还是有效的。

4、公司在诉讼前,如何知道有5处私自添加条款?既然早就知道,为何不在发现时立即提出?公司无法自圆其说。

5、公司应该有1月1日的合同留存备份,可是在一审一直不提供,在二审也没有提供真实的合同,而是提供了一份没有杨某光的签名的合同,公司提供的该合同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司不提供双方真实签名盖章的1月1日的合同,视为该真实合同对其不利。

6、公司一边说当时就知道杨某光篡改了合同,()所以在2月21日又签了一份合同,一边又说是杨某光为了诉讼的需要,后面加上去几处,明显前后矛盾。

7、杨某光提供的1月1日的合同上添加了内容,公司当时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盖章。现在公司认为添加条款对自己不利,说是杨某光后面添加,显然没有依据。公司对于添加的内容早就知道而不持异议,这充分表明1月1日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司如果认为是杨某光私自篡改合同,就必须拿出有杨某光亲笔签名的1月1日的合同,若拿不出,何谈私自篡改合同?

8、从合同签订时间分析,1月1日签订合同,正好延续了上年合同。

9、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反复强调,1月1日的合同添加的条款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实际上也就认可1月1日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定案依据。

二、关于诉讼主体,一审认定完全正确。

1、刘某某琴、杨某光是家庭经营户,是同一经营主体,与公司的合同是连续的。起诉时,登记业主是杨某光,杨某光有权作为业主起诉。

2009年6月份,业主就已经由刘某某琴变更为杨某光,“天福”和“天地缘”实际是同一家庭经营户的字号,经营范围和地址是同一的。

2、杨某光、公司在商务局备案的家电下乡表中认可刘某某琴是杨某光的代理人。

3、合同是连续的,公司也予以认可,在未与杨某光签订经销合同之前,公司就直接与杨某光、李富生签订了分销合同,对于业主由刘某某琴变更为杨某光也认可。

4、1万元市场保证金延续的事实,也说明公司认可业主刘某某琴变更为杨某光的事实。

三、公司反复强调1月1日的合同添加的条款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这是对《反垄断法》的曲解,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的合同纠纷,明显不适用《反垄断法》。

1、经销区域是被告公司以一定行政区域而划分的经销范围,经销区域的划分主要是为了方便管理,便于对经销商考核等方面而设立的。虽然设立了不得跨区域销售的规定,但与垄断法中的垄断经营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定义不同,适用范围也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2、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公司提供的所有合同都有关于经销区域的规定,这些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即公司的解释,应认定杨某光为整个吉安市(含市、县、乡、镇)的唯一经销商,有关经销区域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这种经营模式在当今市场经济中比比皆是,应作为认定公司窜货的有力依据。

四、一审法院有权对20**年的合同和20**年的合同合并审理。

1、首先20**年的合同与20**年的合同具有连贯性和持续性。从2009年交纳的押金一直延续到20**年、20**年的合同中还在继续使用,这一点足以表明两个合同不是毫不相干没有牵连的,相反两个合同具有连贯性和持续性,所以应以最后的合同即20**年的合同来确定本案中的管辖地法院这一问题,从20**年双方的合同不难看出(虽然公司的合同是单方制作的,但管辖法院仍是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地法院为甲方即杨某光所在法院,所以青原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可以对20**年的合同一并审理。

2、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方便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为原则,且照顾原告利益。退一步,即使每个合同要单独审理,一审法院在受理20**年合同纠纷的同时,根据方便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在审理20**年合同纠纷的同时,又将20**年的合同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有关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审理20**年的合同纠纷。

五、约定违约金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支持。

该合同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应作出不利于公司的解释,公司对杨某光可以主张违约金,对自己违约就不愿承担责任,这不是欺诈吗?如果违约金过高,公司为什么年年还如此签合同,而不自己主动降下来呢?对别人就要求高,对自己就巴不得不要任何处罚。可见,公司是以一种什么心态来签合同的。

杨某光因为公司窜货的损失,除了每台热水器的利润,还有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资的损失,还有今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还有时间损失、精神损失等等,其损失远远超过了约定的违约金。

若杨某光窜货,不但利润40%要给被窜货区域的经销商,以4000元一台来分析,其利润在1600元左右,同时杨某光还要支付公司500-1000元的违约金,两项相加为2600元左右,这就是杨某光若窜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公司违约,要承担2000-3000元不等的违约责任是适宜的,所以这样的违约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该违约责任实际包含两部分的内容,一是利润,同时给予违约处罚,不单是规定了违约这一部分责任。杨某光三年的销量为200万元,按合同约定40%的利润,其利润可得80万元。而一审判决只认定34.5万元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范围,该项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

六、认定公司违约、窜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公司认为杨某光、公司与李富生签了分销协议,证明其没有窜货。但是该分销协议,恰恰证明了公司发货还要经过杨某光,不能直接发货,显然违反分销协议,是窜货行为。

公司认为杨某光没有完成任务,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狡辩。公司严重违约,是导致杨某光没有完成任务的最根本、最直接和唯一原因,杨某光对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是没有任何违约或过错的,所以合同中关于杨某光完不成任务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恰恰相反,是公司违约所致,故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公司扰乱经销市场和区域,随便发货,杨某光如何去完成任务?公司一边主动扰乱自己确定的区域销售原则,一边又要求杨某光完成任务,这现实吗?正因为公司扰乱市场,才导致杨某光无法正常销售。

公司在一审中称杨某光不是独家经销商,二审又说有权缩小经销区域。由此可见公司两种说法自相矛盾。即使被诉人没有完成销售,要缩小经销区域,也应该与杨某光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或者通知杨某光,但公司与杨某光签订分销合同、发货,杨某光均不知情,明显违约。

关于押金和服务车。**年、20**年、20**年,押金、服务车都是延续的,公司不予返还是强词夺理。

杨某光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一、“售后服务奖”、“销售达成奖”应将分销商的销售量计入杨某光的销售量。

永丰金伟伟、吉水李富生都是杨某光发展的分销商,根据三方约定和杨某光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分销商的销量应计入杨某光的销量,现一审将其剔除,显然违背合同意思。三年的总销量985135元,按2%计算售后服务奖应为19702.7元,现一审只认定13313.2元,应增加6389.5元,20**年的总销量271580元,按3%计算销量达成奖应为8147.4元,现一审只认定1980元,应增加6167.4元。

二、根据20**年的《经销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规定,杨某光窜货,不但要将窜货利润支付给被窜货地区经销商,并且要向公司支付500-1000元/台的违约金,也即表明杨某光窜货,要承担二种责任。那么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相对等原则,公司窜货显然也应赔偿上诉人的利润,还要承担违约责任(52台x1000元/台=52000元),一审只对利润进入判决,没有对违约金进行判决是不对的,应予纠正。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考虑为感!

代理人: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

李 海 军

篇12: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58条之规定,我受本案被上诉人XXX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一审判决书、上诉人李耕涛的上诉请求和二审的庭审调查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李耕涛提出他与被上诉人韩永峰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上诉人李耕涛在20**年10月20日和黄玉明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时被上诉人是在黄玉明手下干活,20**年11月5日,黄玉明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韩永峰,合同书上有黄玉明的签字,虽然没有李耕涛的签字,但上诉人李耕涛却在20**年11月到20**年5月间陆续付劳务报酬给被上诉人,足以说明上诉人李耕涛已默认了合同的转让,现上诉人李耕涛在上诉状中称他和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及黄玉明的行为严重违法,造成上诉人损失巨大是不成立的。因为造成合同没有顺利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李耕涛的违约。

合同转让后,被上诉人领着50多个农民工不分昼夜的加班加点,完成了工程的地基和1—5层的施工任务,但到了20**年5月28号,上诉人迟迟不支付被上诉人工钱达十多万,在被上诉人垫付了一部分资金后,因资金严重短缺无奈只有解散工人,临解散前,把已完成的工程的垃圾全部清扫干净,开始向上诉人李耕涛索要劳务报酬。在李耕涛与黄玉明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5条双方已约定,如款不按合同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所以本案中因合同没有顺利履行完毕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在上诉状中,李耕涛声称是因为被上诉人及黄玉明的行为严重违法造成他的巨大损失是不成立的,对于上诉人李耕涛的损失由他自己承担。

三、上诉人称他已将黄玉明所签合同中已完成工程款支付完毕,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一审中,我们已向审判庭呈递了37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李耕涛拖欠被上诉人韩永峰主体工程款和基础工程款共计14.955209万元。而且大部分证据已经被一审认定。

四、上诉人称在原审中他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黄玉明共同完成的工程中大部分没有根本完工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因为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23份证据,对于这23份证据,除了几份证据是真实的,但与上诉人无关外,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表示怀疑。因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计算时应相应减去且称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五、因上诉人的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上诉人的违约,没有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从20**年6月至今,从20**年6月至今,被上诉人奔走在太康和周口以及劳动局、市建委、法院等有关部门之间,周口市劳动局和市建委都有被上诉人的投诉记录。被上诉人来往周口--太康22次,单程15元,往返车票一次30元,共660元;在周口共呆了40天,即使按最低的标准:住宿20元/天,餐饮10元/天,共1200元;市内交通:10元/天,共400元;通信费8个月:30元/月,共240元;误工费9600元,也是按最低的收入40元/天,又除去11月份和春节的2月份,这笔支出已经远远超出了1万,所以,向上诉人索要1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不为过,对于这些开支,因为每次来周口住的都是最廉价的旅馆、吃的也是最廉价的地摊,所以缺乏相应的收据,但这些损失确实是实实在在的,对于因上诉人的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合议庭给予支持。

六、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整个过程都是因为上诉人的违约才导致今天再次走向法庭,所以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正当、及时的履行双方的义务。从**年6月至今,被上诉人奔走在太康和周口以及劳动局、市建委等有关部门之间,多次索要未果,万般无奈才起诉到川汇区人民法院,以期法院能给自己一个公正的判决。庆幸的是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法律和事实做了一个较为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主体工程劳务费及砌围墙工资共计13.5690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请求法院给予维持;另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

一个司法判决不但应是个案纠纷的解决和主体利益的救济和均衡,更应该注意一个判决的示范作用,特别是对背后的主体以及社会和谐的影响。上一次人大会议代表曾提议尽快制定出台《农民工权益保护法》,从根本上为农民工依法维权提供法律上、制度上的保障;同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建议,国家应为一亿农民工设立“拖欠劳动报酬罪”,来加大对恶意欠薪的处罚力度。然而遗憾的是,就在全国上下宣传法制理念的今天,竟然发生了本案中上诉人恶意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事件。更加遗憾的是,错误的制造者不但没有丝毫的歉意,竟然更加肆虐的将法律作为工具向弱势群体施强。

农民工,这一为数众多的群体,他们背井离乡来到城市,脏活累活什么都干,为城市的美丽和现代化贡献着他们的汗水,但却始终只能游离于城市的边缘,不被人重视,甚至被人蔑视,他们的社会地位一直处于一种极其尴尬境地。《世界人权宣言》有一句话,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我们应该重视一亿农民工的权利诉求,还他们以真正的公民地位,让他们享受到与城市人一样的诸如住房、上学、就医、养老等等福利待遇。而这一切之中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便是能使他们依法取得自己合理的劳动报酬,只有这一条实现了,其它各条才有实现的可能。关心城市农民工,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义务,法律更是最有效的保障,也是最后的防护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回答。

此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焦慧君

**年11月20日

篇13:离婚代理词

审判员:

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高某某起诉离婚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照《律师法》的规定调查了有关证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δ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属于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判决离婚。

原、被告双方婚先孕,原告在世俗偏见之下无奈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原告在婚后才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加上被告在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性格不合,根本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如果原告婚前了解到这些,是完全不可能和被告结婚的。有哪一个女人希望自己经常生活在暴力的阴影下呢?这充分说明,原告婚前对被告是缺乏了解的,结婚非常草率。加之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且有多次打骂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本来基础就很薄弱的一点感情已经被彻底破坏掉,原告无法继续与一个有暴力倾向、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人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δ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 ,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差,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家庭义务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应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

《婚姻法》第 32 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已经承认了殴打原告的行为,且原告被打以后,肉体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并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的精神一直都处在恐惧之中,经常整夜失眠,有时从恶梦中惊醒,不敢接被告的电话,不敢独自出门,被告的暴力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这不是家庭暴力又是什么?

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只打了原告一次,不属于实施家庭暴力。这种说法是荒谬的。法律?有规定构成家庭暴力必须具备 “ 多次 ” 的要件。况且,被告殴打原告,不计后果。以被告的理论,只有原告现在回到被告处,再多挨几次打,或者被被告打成轻伤以上,才可以判决离婚。被告的这种理论是完全错误的。《婚姻法》规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经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其立法目的在于,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应尽早结束其痛苦的婚姻,以避免当事人继续遭受家庭暴力,给当事人造成更严重的身心伤害。而按照被告的理论,却是必须给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尽可能多的实施暴力的机会,遭受暴力一方多次遭受暴力。因此原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被告的家庭暴力造成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原告与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后,原告因此在家照顾小孩,无法挣钱养家,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及其两个小孩的生活、教育等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不履行家庭义务”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三、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人对于生活的最低要求,除了温饱问题,莫过于能有一份平静的生活以及独立的人格和尊严,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连这?一个小小的、可怜的基本要求都不能得到,这婚姻还有什?存在的必要呢?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双方感情很好,但并无证据证明。相反,原告方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双方感情破裂的其他事实,()且被告也承认自己有上述行为。虽然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感情是双方的事,婚姻的存续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被告的一厢情愿,不等于双方感情尚δ破裂。《婚姻法》规定可以诉讼离婚,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对于一些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对方执意不肯离婚的情况,对于婚姻确实?有存续的必要的,可以用法律手段来结束双方的痛苦。如果只有双方同意离婚法院才可以判决离婚的话,法律就?有必要规定可以采用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了。

四、双方共同所生育的两个小孩应由原告与被告各自分别抚养一个。

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生育一子,婚后又生育一子。两个儿子都是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当各自抚养一个孩子,这样既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能缓解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压力。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δ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具备了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德鸿

篇14:交通事故代理词

我们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x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年10月25日6时45分,原告驾驶001牌电动车由xx驶往xx方向,经xx公路xx村路段时,左转弯往xx村里去,这时xxx驾驶xxxxxx号货车,超越原告的电动车,两车发生刮撞,造成xxxxxx号车侧翻入路边水沟受损,电动车倒地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x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xxx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xxx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由xx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可见,被告xx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当先由xx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了解,xxx号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xxx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代理人认为,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应当先由xx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6671.65-27778.65-900=67993元。

(一)、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

被告二提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治疗没有终结,作出的伤残鉴定没有法律效力,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因此受害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治疗没有终结,具有鉴定资格的xxxx司法鉴定中心也不会作出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2.7条规定,治疗终结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完全康复,而是“临床效果稳定”。只要受害人病情得到控制,在短期内不再恶化,即应认为病情稳定,治疗终结。如果等到二期治疗结束,那就要到一年以后,这就过了诉讼时效,那么受害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与法律规定也不相符。因此具有鉴定资格的xxxx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二)、医疗费27778.65元、检查费927元、鉴定费9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除原告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被告已支付以外的检查费927元被告理应支付。

(三)、误工费140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2009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到2010年4月20日定残,共175天,根据黄坛乡政府及南溪村委会的《证明》可知,原告工资收入为80元/天,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0元/天×175=14000元。

(四)、护理费135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及在家疗伤的期间由于部分自理能力丧失,一直由其子在家护理,共计3个月。原告子方明在上海居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月工资4500元,有上海居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证明及方明的工资条为证。方明在家护理,没有上班,上海居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没有发给工资,因此方明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是4500元/月×3个月=13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江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按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只提出每天为20元的补助标准,即20元/天×90天=1800元,理应支持。

(六)、营养费1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伤残十级,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每天20元的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1316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1316元,虽然原告之子上海至景德镇的车票不慎遗失,但原告之子为了前来护理,必须乘车前来,根据从上海到景德镇的票价可知226元为必然支出,也已实际支出,只是不慎遗失,理应赔偿,其他交通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八)、车辆修理费1100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001牌电动车致损严重,移至三铃大阳摩托车001电动车xxx专卖店修理,修理费及换配件共计费用1100元,这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九)、伤残赔偿金1015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江西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9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75元,因此伤残赔偿金为5075元×20年×10%=10150元。

(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在家休息,会影响劳动的连续性,也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十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00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左手进行了内固定,内固定必须取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取左手内固定术费用为5000元。出院小结的医嘱中说明还要继续活血化瘀,接骨治疗。xxx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左尺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需定期检查,进行二期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费用10000元左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理应赔偿。

进行后续治疗,必定会发生在此过程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此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必定会发生。如果待实际发生后再提起诉讼,必将累诉且浪费司法资源,浪费社会资源。原告只提出3400元的此类费用合理合法,请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综观案情,以人为本加以确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篇15:离婚代理词

审判长:

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李循律师、杜金凤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原、被告仅仅认识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从一开始领取结婚证到今年7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逃离仅仅3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就遭到被告多次殴打、威胁;特别是今年7月29日晚,原告与被告为离婚事宜发生争执,被告竟然惨无人道的毒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以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均有原告被打照片、就医门诊病史录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为证。

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家庭暴力。

我们认为,婚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而被告多次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和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原、被告双方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3条的规定,我们恳请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在本案中,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依法应予赔偿相关损失。

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不难看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仅此一次,而是经常性的,结婚不到4个月的时间,平均1个月就可能遭受被告2次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造成原告有家不敢归,害怕碰见被告,并不得不离开上海。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原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因此,被告作为过错方,就应向无过错方的原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为此看病就医的医疗费。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同时,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能采纳。

代理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

李循律师 杜金凤律师

篇16:交通事故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再次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案情,收集查阅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参与了法庭调查和质证,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晰的认识。现在针对上次开庭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本代理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依法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由有以下四点:

理由之一:依据公安部门及原告方所提交的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死者xxx为济阳县xx镇xx村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xx仍然在济南市区居住。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可以作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但原告所提交的死者xxx在济南的一张“暂住证”(有效期2007年6月?—2008年7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早已过有效期,即使该“暂住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在济南城区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仍在济南城区居住。被害人完全可以在办理此“暂住证”后的任何时间离开济南城区居住。关于法院主动调取的受害人xxx的“租房证明”不属于的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亦不是证明“经常居住地”的合法有效形式,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合法有效(租赁期间2007年4月—2008年6月),根据房东的证言“……已经很长时间没见到他,他还欠半年的房租……”,结合“暂住证”等证据,却可以证明至**年6月,受害人xxx已经离开济南,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已不在济南城区居住。

理由之二:受害人xxx生前在济南市区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关于何为“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医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结合本案情况可知“经常居住地”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事故发生时被害人

理由之三:受害人xxx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济南,其收入仍来源于农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受害人xx在济南务工的证明”所述“……自**年4月至2008年10月受害人累计在我单位打工七八个月,其间逢年过节、春耕秋收都回家,**年10月后就没再来过……”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保险缴纳凭证等。不能作为“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合法有效证据。仅可以证明以下几个问题:

1、受害人在xx公司打过短工;

2、受害人在xx公司的务工是阶段性的,在济南城区的居住不是连续性的';

3、受害人自**年4月—**年10月,期间大多数时间是回家务农,主要的经济收入仍来源于农村;

4、自**年10月之后,受害人已不在xx公司务工。

综上,死者xx系农村户口,在济南市区亦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其主要经济收入仍在来源于农村农耕收获,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他字第25号)之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高额赔偿,但是我们应当注意,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死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为了更好的的说明这一点,代理人查找了作出该司法解释的一些背景材料供合议庭参考:“2004年5月1日云南省昭通市发生了一起死亡5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案中唐顺亮和两个孩子的身份问题是正义的焦点。在事故赔偿中,罹难者之一的唐顺亮是农村户口,但10多年前一直在昭通城里做生意。1996年,唐顺亮和一个朋友开起了沙发材料经营店。2000年,他扩大了经营规模,注册成立了家具公司,唐顺亮任法人代表。由于经营有方,生意越来越大,该公司固定资产达到了70余万元,并在大关县开设了摩托车销售店。2004年5月1日下午,唐顺亮乘坐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客车从昭通去大关,想去料理大关县城摩托车分店的生意,谁知祸从天降。唐顺亮乘坐的客车由于驾驶员超速行驶,在行至昭麻线K19+979M段时与迎面驶来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五人当场死亡,客车上其他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唐顺亮不幸罹难!唐顺亮的身份证明是农村居民,但他却长期(1996年3月起至2004年5月事故发生之日)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作为’昭通市麒麟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人代表,他在城里有自己的商业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有固定的房产和住所,年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城镇居民平均水平;他的两个子女都是在昭通市内出生,都在昭通城里的学校上学,享受着城市人的学习和生活待遇。”如上所述的最高院给云南省高院作出的复函是针对此种特殊情形。但我们不能以此扩大解释把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所有的情形!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针对本案我们应该正式济南市区与济阳县农村收入的差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裁判。

第二、有关原告诉讼请求方面

(一)基于代理意见第一点所述,本律师认为由于X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赔偿金额计算如下:(对抢救费用无异议?)

1、死亡赔偿金:农村标准*20年=XXXX元

2、丧葬费:六个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对死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应依据“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xxxxx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被抚养人生活消费的一次性补偿)本案中死者的孩子(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据此,死者的孩子的抚养费计算如下:

孩子一:(农村标准*年数)÷抚养人总数=数额

孩子二:(农村标准*年数)÷抚养人总数=数额

(三)对于死者xxx的妻子xxx的扶养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扶养费的规定严格适用未成年人和60周岁于以上的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下的必须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原告提交的由(证据出处)签名盖章的证明无法从法律上证明死者之妻xxx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要求,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必须履行严格的证明程序。况且死者之妻xxx已有子女已经成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死者之妻xxx主张的的有关扶养费的请求。

(四)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

(五)原告xxx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数额是否太高?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我们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遭遇表示同情和哀悼;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就屈法从情,“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仍然是我们的法制精神。我们恳请法庭保持头脑清醒,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此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篇17:离婚代理词

审判员、各位陪审员:

我受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杜某某的委托,依法参加了杜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现结合庭审情况和本案案情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又经常无端猜疑,难以共同生活,现已经分居,属于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判决离婚。

原告婚前发现与被告并不合适,且原告父母反对双方结婚,原告在被告威逼利诱之下无奈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吸烟、酗酒的恶习非但未改,反而变本加厉,加上被告还有更严重的赌博恶习,且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根本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如果原告婚前了解到这些,是完全不可能和被告结婚的。有哪一个人希望自己经常生活在不顺心、痛苦的阴影下呢?这充分说明,原告婚前对被告是缺乏了解的,结婚非常草率。加之被告婚后的种种令人无法忍受的恶习,导致双方本来基础就很薄弱的一点感情已经被彻底破坏掉,原告无法继续与这样的人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 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差,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以及不履行家庭义务属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感情破裂、应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

《婚姻法》第 32 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 。今天的庭审已经查明,被告自 2011 年春节前被公司开除后就不在上班,天天在棋牌室靠赌博消磨时光,好逸恶劳,完全靠原告的一点微薄工资维持家庭生活,由于原告父亲突患重病,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需要高额医疗费, 原告为了多挣钱补贴家用就经常加班,被告非但不与理解和支持,不想着去工作以减轻原告负担,反而去原告公司造谣生事,诋毁辱骂原告,使原告身心俱疲。 《婚姻法》规定对于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其立法目的在于,对于遭受此类情形的当事人,应尽早结束其痛苦的婚姻,以避免当事人继续遭受这种痛苦,给当事人造成更严重的身心伤害。被告在原告父亲身患重病,需要巨额医疗费情况下却仍沉溺于赌博,仍靠原告一人的工资支撑家庭生活,未和原告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 “ 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 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婚后因为被告的赌博、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无端猜疑等恶习造成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三、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被告也只是借原告急于摆脱这痛苦的婚姻而趁机向原告索取钱财,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人对于生活的最低要求,除了温饱问题,莫过于能有一份平静的生活以及独立的人格和尊严,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连这一个小小的、可怜的基本要求都不能得到,这婚姻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被告其实是同意离婚的,只是想趁机借离婚向原告索取财产罢了。原告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无端猜疑以及双方感情破裂的其他事实,且被告也承认自己有上述行为。虽然被告表明只有原告支付给自己钱财才同意离婚,但感情是双方的事,婚姻的存续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被告借原告急于摆脱这痛苦的婚姻,趁机向原告索取财物,其实也间接证明了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法》规定可以诉讼离婚,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对于一些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对方执意借离婚提无理要求的情况,对于婚姻确实没有存续的必要的,可以用法律手段来结束双方的痛苦。如果只有双方同意离婚法院才可以判决离婚的话,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可以采用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了。

四、原被告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提交的保证书无法律效力。

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保证书,是原告在被告胁迫下书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无与其他女人勾勾搭搭的事实,双方未分居前原告每月的微薄工资除给其父亲看病等花销外,其余每月工资都交给了被告,此保证书无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好逸恶劳、无端猜疑、不履行家庭义务等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具备了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王胜利

篇18: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受陆建辉(以下称“原告”)之委托,指派我就原告诉xx(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开庭前,本代理人根据原告主张,搜集了支持原告主张成立的证据,并依法参加了合议庭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本代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构成欺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被告于xx年6月15日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约定原告向山东xxx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出资1080万元,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xx公司40%股权,双方合作开发位于309国道周村贾黄村的地产项目。协议第一条表明,被告持有xx公司100%股权。但经法庭调查查明,被告所持有xx公司股权已于xx年10月16日全部转让,其不再是xx公司股东(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此被告辩称其所转让xx公司股权的受让方是其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所以其仍对xx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而且协议中也写明“合并持有”。对于被告的答辩,原告不能予以认同。公司法解释一规定,合并持有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合并持有的基础是持有,而不是被告所谓的控制。被告为何要选择这样一种较为复杂的股权持有形式原告不得而知,但其在协议中的表述符合《民通意见》第68条的“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构成欺诈行为。

原被告在协议中表明,合作的项目是纺织市场的房地产开发、销售、运营管理。根据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经法庭调查查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xx公司并不具有前述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此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xx公司已向潍坊市建设局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正在办理过程中,并于xx年7月8日办妥相关手续。对于被告的答辩原告不能予以认同。被告于xx年7月8日仅仅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经营范围扩大至包括房地产开发,并未从其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获取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所以仍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被告明知此情况却故意隐瞒,符合《民通意见》第68条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保持沉默者)”,构成欺诈行为。

二、即使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被告的行为也已经违约。

合作协议中约定,“有关该项目前期筹备发生的费用需经双方确认同意,方可计入该项目公司成本。”原告已经分期向xx公司汇入款项200万元,但在xx年9月2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查明被告及xx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只有2940元(见原告提交的证据3)。但是在此期间原告未对xx公司任何支出成本签字确认费用。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使用投入款项,并且有骗取出资的嫌疑。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自己已不再具有xx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并且在明知xx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构成欺诈行为。原告向xx公司投入的资本没能实现预期的收益,还丧失了与他人合作的机会,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合作协议,判令第三人xx公司返还原告的出资,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

上述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代理人: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

篇19:交通事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毕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2 】第00137 号的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98 条、106 条、119 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 条、第22 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 医疗费 942.60 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16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 条规定,原告花去的门诊治疗费用 942.6 元应当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 5138.50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 25 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依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 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 2011 年度吉林省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 102.77 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 : 102.77 元×25 天×2= 5138.50 元

(三)残疾赔偿金 26694.85 元

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25 条、35 条的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 0 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吉林省 2011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 17796.57 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796.57 ×15 年×10 % =26694.85 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1250 元。

依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 0 一二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 50 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0.00 元×25 天=1250.00 元

(五)伤残鉴定费 1500 元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 1500 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十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 10000 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二、本案中, 上述费用应由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的吉 A-XXX 号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作为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刘某某与第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向军

篇20: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西桥区修文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的委托,指派刘烁、王琰律师代理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诉被告xx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前,我们听取了被代理人陈述,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对本案做了细致、全面的了解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我们结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xx与被告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一)被告xx无权通过签订合同处分属于我方当事人的房屋。东方明珠商务小区系我方当事人开发建设,其所有权属于我方当事人。被告xx原系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主任,未经我方当事人授权,因此没有代理权,所以不得自行处分我方当事人房屋。但被告xx却于2004年私自仿制刻造我方当事人合同专用章,与被告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于被告xx无权处分我方当事人房屋的行为,有些已被人民法院以其无处分权为由予以撤销,对此我们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

(二)被告xx与被告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和第5款的规定,所以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首先,被告xx私刻我方当事人合同专用章的目的是以我方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出卖我方当事人的房屋,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故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次,被告xx私刻我方当事人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于2008年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对此我们有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佐证。

二、被告xx属于恶意第三人,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构成善意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是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

3、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而被告xx皆不满足此三要件。理由如下:

(一)被告xx在订立合同是存在过失。

xx私刻东方大市场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一般公民虽无法辨别真伪,但其对xx的代表身份具有审查义务,即应当确定被告xx是以什么身份来与自己签订合同的,而不是仅凭一个章子便相信对方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而且作为买房人,从社会常理来说,应该在签订合同之前检查房屋的有关产权证明及相关文件。而被告xx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做相关审查,所以其行为存在相当过失。

(二)被告xx购买的房屋价格显然不合理。

根据我方调查,xx年西安市市场平均房价为2546元每平方米,按此价计算,77.19平方米的房屋价值应该为196525.17元人民币,被告xx仅以6万多元购买此房屋,显然与一般市场价格相差甚大,对此有合同为证。对此被告xx辩称是因为我方当事人房屋存在设施、环境等问题,所以才会如此低价,我方不同意其观点。因为房屋主要价格在于房屋本身,至于其他方面的因素可能会对房屋价格有所影响,但不会导致如此悬殊的价格。

(三)被告xx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xx并未对此房屋进行依法登记,所以并未取得该房屋房屋的所有权,既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就更不能说被告xx是善意取得,所以被告xx不是善意第三人。

恶意与善意在实质上都属于主观的心理状态。但在法律必须以一定的客观外在表现来加以判断。我方以上所列举的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提出的。综合原告以低价购买房屋的事实、以及其并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的事实,我方认定被告xx为恶意第三人且不能合法取得我方当事人的房屋。

三、我方始终坚持被告xx与被告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追不追认的问题,更不能通过追认而使本来无效的合同归于有效。对于二被告提出我方已追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并没有法律意义,我方不对此展开详细论述。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xx与被告xx恶意侵犯了我方当事人房屋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我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我们请求法院秉承“依法打击不法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赔偿我方当事人经济损失1万元。

xx区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x

篇21: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意时予以考虑。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应依法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长,孩子都已参加工作,可以说已经相互扶持,风风雨雨过了大半辈子,原被告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如果没有感情,也不会这么长期相守的。我们承认,每个家庭都是有矛盾的,每个家庭都不是永远那么和谐,夫妻之间有一点的摩擦,夫妻生活有一些不和谐的音符,都是很正常的。本案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庭审调查时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有一定的过错造成的,但是对此,被告也表示予以谅解,只要被告能回心转意,重新回归家庭,家里的大门是永远向其敞开的,被告及家人也不会因此而怨恨原告。人都是会犯错误的,只要能及时认识错误并改正,家人会很理解与接受的。希望被告的宽宏大度能感动原告,能促使其重新回归家庭,让原被告的家庭重新在回到原先的其乐融融,欢声笑语,再回归到原先的可能有些吵闹但不失欢愉的家庭氛围。

如果原告选择了不回头,我说的是如果,也请原告考虑一下以后的可能发生的后果,离婚后再组建家庭,说起来容易,做起来是不像说起来这么容易的。因为原告已是过来人,对此也应该是深有体会的。如果原告说对被告已经没有感情,对现在外面的女的有感情,但是我想让原告回想一下,你与被告结婚之初就没有感情吗?如果你与现在的女的结婚也达到20年,是否还是现在这样的感情吗?希望原告能认真的仔细考虑。还有,离婚后,你前妻的子女如何看待你这个爸爸。人的年龄不会永远保持不变,都会有变老的那一天,我还想让原告自问一下,等老了以后,是希望谁能在自己需要关心的时候能照顾自己,关心自己呢。这一切我希望原告在下决心是否离婚的时候都能够充分考虑好后,再下决定。因为,只有考虑全面的决定,才不至于悔恨终生。

再说,法律对判决离婚案件也是很慎重的,按照司法实践,如果结婚时间比较长,又生育子女,第一次起诉而另一方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法院一般是判决不准离婚的。法院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一时冲动,草率提出离婚,给陷入情感矛盾的双方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最大限度的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

以上我从法律及情理上发表了我对原被告婚姻的一些看法,希望原告能够对自己的感情作出正确的选择,重新回归家庭。同时也希望法庭能结合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现状,能依法调解和好,如果调解和好不成,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给他们一个和好的机会。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华

****年*月***日

篇22:民事代理词

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当任其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庭前证据交换、二次的庭审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了。在发表代理词前,我们对原告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与慰问、愿其身体健康,完全康复。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丁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如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那样,原告的严重违章作业是造成自身损害的根本原因。

1、原告在仅仅断开一处开关(六氟化硫开关)的情况下就匆匆作业,违反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55条“进行线路作业前,应作好下列停电措施:断开需要工作操作的线路各端断路器(开关),隔离开关(刀闸)和熔断器(保险)”的规定。

2、原告在作业前没有验电,就用手接触了高压线,违反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57条“在停电线路工作作地段装接地线前,要先验电,验明线路确无电压”的规定。

3、原告在未接地线的情况下就匆匆作业,违反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59条“线路经过验明确实无电压后,各工作班组应立即在工作地段两端接地线,凡有可能送电到停电线路的分支线也要接地线”的规定。

4、原告虽系供电所的职工,但其并非外线班的工作人员,据庭审调查原告自身陈述,原告仅是个操表员,又无电工证,显然原告是违章作业。

基于上述四点可以看出,原告自身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

二、本案应属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而非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赔偿应按工伤保险程序进行,而非今天的法庭诉讼。

原告系从事职务工作中发生的伤害,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本案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理赔。

其一,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但在本案中,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用人单位按工伤赔偿还是由第三人侵权赔偿,都同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脱不了关系;其二,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申请了工伤认定还是其在申请或申请未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显然与法相悖;其三是工伤保险无需考虑原告本人是否有过错,而按民事侵权纠纷需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从本案来看,原告的过失是非常明显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更能最大利益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第五项的回答,“工伤职工无权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的规定,原告按工伤保险劳动关系得到赔偿于法有据。

三、第一被告江西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是受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某供电公司承担。

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当时是否委托仅有吴某与费某的证言来证实,我们应当全面分析整个案情来确实其证言的可信度,可以看出,吴某一直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陈述案情真象,而费某的证词前后不一,是有意在逃避责任的表现。其一来讲,在吴某因停电到某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之前,江西某公司已经遭遇了二次停电事实,且都是因六氟化硫开关跳闸引起的;其二来讲,遭遇二次停电后,都是吴某随同江某(某供电公司下发供电所职工)前往六氟化硫开关处去捅闸的,其第三次行为的表见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三来讲,第三次停电时,吴某像以前一样赶到某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时,因供电所仅一人值班,人手紧张,在答辩人的要求下,供电所值班人员将捅闸的安全捧借给了吴某;其四来讲,费某称“吴某拿走了安全捧”他是不知道的,“去接电话了”,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安全捧的大小、电话与安全捧之间的距离、值班室的大小以及当时值班室中间有个小方桌的各种事实都可以足以证明,吴某没有分身之术可以离开费端固拿走安全捧。由此可见,闭合六氟化硫开关是一种委托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方即某供电公司承担。

四、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有直接过错,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正如在法庭调查时答辩状中所言,某供电公司有以下过错:1:某供电公司将引发事故发生的高压设备(六氟化硫开关杆线)设置变电所的院墙外(人人可以过往的小路边),而非院墙内,严重违反了《安全规程》第2章第1节关于高压设备应设有遮拦、隔离室和专人值班的规定。过错2:某供电公司指派没有电工证的原告丁某上岗作业。过错3:某供电公司没有在断开六氟化硫开关的杆线处悬挂“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的标示牌,严重违反了《农村低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第6.4.1条。过错4:某供电公司指令丁某一人先行前往拘役所的工作面作业,违反《农村低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规定的停送电操作应由两人进行的操作规程(第5.3.5),同时又违反了《安全规程》第2.3.1规定的应由两人进行的操作规定。过错5:某供电公司在许可工作条件未完备的情况下,就发出了许可工作的命令,严重违反了《安全规程》第3.2.2条。过错6:供电所没有将安全棒悬挂在规定地点。除此之处,通过法庭调查,某供电公司还有以下过错:其一是错误指派非外线班、无电工证的原告上高压线路上作业;其二是在断开六氟化硫开关后,未待断开隔离开关即指令作业,且这一过错,据本代理人向外县电力技术人员咨询,是导致原告伤害的致命过失可见,某供电公司作为一个供电企业,在派出自己员工作业前后,都未按照国家电力进行维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从而造成这一起重伤事故。某供电公司具有显著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数据,发表以下意见:

1、本案实用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计算请求。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计算赔偿数据。

2、本案属触电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即便按民事侵权之诉来计算赔偿,也应适用特殊法律解释,而非普通法律解释。即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限定在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来认定,本条未并没有规定“等”或“等等”的外延范围,其范围规定非常明确,其诉状中所言的“通信费、残肢火化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3、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代理人一一发表如下意见:①医疗费,应扣除本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所质证不合理证据部分,即应扣除费用计9367.3元;②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从定残之日起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误码工费用,即应为12个月差5天,而非20个月加17天,应扣除7100元。同时这一请求还需被告是否停发了原告工资为据,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此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③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应凭治疗医院的证明来认定,且对照伤残等级与残疾用具费一并考虑,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治疗医院的证明来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需要,这项请求应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而出院后的护理应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15元每天计算应为9830元,而扣除99670元;④交通费、住宿费,所本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所言,原告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应为4292.5元,而非8600.8元,此项应扣除4308.3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依照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执行,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依法应不予认定,这样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4141.6元,营养费不予支持;⑥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应为47248元,这项费用应扣除73706.24元;⑦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据以依据的唯一证据是在过了举证期间提供的有瑕疵的证明,这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一是过了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其二是申请法院调查应为举证期间限内,而原告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时申请的,过了申请时间,原告枉图将此举证风险转嫁于法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三是江西省假肢中心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本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显然属无效证据。由此可见,原告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费用无证据支持,应驳回此项诉讼请求;⑧鉴定费,没有鉴定费用的票据,应不予支持;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并没有作为本案当事人,此项请求权的主体不适格。

六、被告江西某公司系**年县政府到上海招商引资,动员在外人员回乡投资办企业,政府给予优惠政策而投资办厂的,属外资企业公司。该公司从事医药中间体,是一种高新技术,专供出口。在工业园买地、建成国家GMP标准厂房,起点高。工厂建成后,购进设备、原材料等,同时也进行反复试验、小试、中试,直到**年4月份开始批量投入生产。化工行业全靠温度、机械不停运转,促使反应,绝对不能停电。可事发当天居然停电三次,由于时间过长,化工原料冷后加热又冷,造成全部产品报废,直接经济损失30多万元(此事是有据可查的,生产记录与全厂员工都是知道的)公司首批投料对新办的公司生存与否何等重要,当日停电三次,原订的国外公司(如印度公司)因超期时间交货拒收,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停电当初县供电部门没有履行当初的协议,停电前应通知企业,以致给迪瑞公司造成了不应的损失,本案中,铅山县迪瑞公司就此而言,也是受害者,恳请合议庭考虑这一实际情况,从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利益的角度、树立我县招商引资的良好形象出发,客观对待这一事实情况,以维护工业园区企业的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同时第一被告江西某公司的行为系某供电公司委托后产生的,应由某供电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严格依法进行认定,分清责任,驳回其对被告江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县境内的正当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篇23: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 广州 xx 电子有限公司 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工作态度及表现均未达到原告公司的任职标准,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广州 xx 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XX 年 X 月 1 日至 XXX 年 XX 月 XX 日,在这期间,被告 谢xx 的工作表现一直不佳,经统计,原告公司对其考核的18 个月份中,只存在 2 个月是尚能达到合格状态,表现较差的则达 16 个月,为此,原告已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工作状态的问题。作为一家企业,被告的保安责任是负责公司财产的安全保护,对财产安全起了重要的作用,但被告一直没有达到公司最基本的工作标准,每月的考评信息反馈也未能提升到被告的工作改善。为此,原告公司基于多月的考评结果后,确认被告不适合任职保安的工作岗位,处于避免公司财产损失的发生,对被告作出了岗位调整处理,但在对被告岗位调整后,被告却一直没来上班,因此,基于被告的工作态度及表现,原告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须向被告承担任何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

二、穂劳仲案字(XX ) XXX 号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公司的工资结构中,已经包含相关费用。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 被告 的 部分 主张不能成立 , 由于在原告公司的工资结构中,被告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相关休假的工资,该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相关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发放了被告XX 年 X 月到 X 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结构中,保安人员的工资已含周六休假,另外每月还有 2 天的固定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已经满足每周 44 小时的加班工资发放标准(详见相关证据),因此,仲裁裁定中认定的事实错误。

因此,本案 解除劳动合同 合法有效, 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 因此 应当对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穂劳仲案字(XX )第 XX 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定原告无须承担支付义务 。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马俊哲律师

篇24:被告代理词

有关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市白云区xx宾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诉xx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方代理人。结合庭前了解的情况和庭审情况,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原告在洗脸盆里洗衣服,属于使用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洗脸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明示顾客不能在洗脸盆里洗衣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使用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部20xx年7月17日发行的《卫生设备安装》图集(图集号99S304,批准文号建设【20xx】157号,统一编号GJBT-525)中,有洗涤盆安装图、化验盆安装图、洗涤池、污水池安装图、盥洗槽、厨房洗涤槽安装图、洗脸盆安装图、座便器安装图、蹲便器安装图、净身盆安装图、小便器安装图、浴盆安装图、淋浴房安装图、整体卫生间安装图、淋浴器安装图、整体卫生间安装图、淋浴房安装图、小便槽大便槽安装图,没有洗衣盆安装图。

可见,卫生设备中,没有洗衣盆。我个人认为,卫生设备中,能够洗衣服的只有盥洗槽。被告安装的`是洗脸盆,这点原告也是明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说在洗脸盆里洗衣服。被告安装的洗脸盆,最接近99S304图集中第38页的台上式洗脸盆。依据其功能,洗脸盆设计和安装时没有考虑承受很大的外力。

原告在庭审时说,当时是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我们知道,牛仔裤用手洗时很难洗,需要用力的搓、揉。如果是放在脸盆里洗时,往往需要用全身的力气去揉。因此,原告当时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时,洗脸盆几乎是承受了原告整个身体的重量。

事实上,原告可以选择到干洗店洗牛仔裤,也可以选择在被告的水龙头下面洗牛仔裤。然而,原告错误的选择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导致洗脸盆损毁,自己同时受伤。因此,原告属于使用不当,自己应该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

1、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未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被告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误工费。

A、原告未在xx公司任职。

庭前,我登陆广州xx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查到xxx公司x先生的电话(1598903xxxx),打通x先生的电话了解原告在xx公司的任职情况。x先生答复:xx公司现在没有原告这个人。

被告经理xxx告诉我,原告在被告租房住,从来没有见其有规律的上下班。

庭审中,原告说他在沙河倒卖服装,没有入职xx公司,只是有时候xx公司的老板打电话给他,他帮xx公司接送客人,因为他有车。

因此,原告要证明其在xx公司任职,且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资料、公司花名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xx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xx公司任职,也不能证明其在xx公司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

B、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减少了收入。

虽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医生建议其休息两个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遵照医嘱休息了两个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两个月内原告减少了收入。

3、护理费。

虽然医嘱注明了陪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找了人陪护。而且,情理上来说,一个人左手受伤,吃饭,穿衣服,上厕所都基本能够自理,不找个人全程陪护也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陪护的费用。

4、交通费。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

但是,我个人认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但实际上应该产生了交通费。根据医嘱上注明了两次复查,加上住院出院,应该产生了三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每次的费用,被告方认可50元,一共认可产生了150元的交通费。

5、营养费。

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了营养费。

三、总结。

本案中,双方各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合理;我方认可交通费150元;原告其余诉求依据不足。

以上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xxx

20xx年5月14日

篇25:代理词和答辩状

答辩人:xx城xx花园xx号楼xx户住户

代表人:闾xx,男,汉族,xxxx年8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xx城xx花园x号楼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游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张xx,男,汉族,xxxx年8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xx城x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

答辩人针对张xx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起诉,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第一,答辩人xx城xx花园xx号楼18户住户对张xx于xxxx年5月10日深夜回家被烟灰缸砸伤致残的事实并无疑异,被答辩人受伤致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存有异议,答辩人不应成为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人。首先,现在无法查清也没有证据支持将被答辩人砸伤致残的侵权行为系答辩人所为,答辩人无需为此负责;其次,答辩人作为该楼层住户,有在其住所居住生活的自由,对被答辩人受伤致残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再次,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居住在xx城xx花园,该小区的物业本应履行职责,确保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而本案中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责任,致使被答辩人受伤致残,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第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归责不当,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即便作为人身损害的可能加害人,其依法承担的也是法定的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存在显著的差别。答辩人仅应在公平合理符合道义的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承担补偿责任。在此,不应曲解法律规定而加重答辩人的责任。

第四,答辩人虽同意承担适度的补偿责任,但答辩人多数为下岗失业人员或无固定收入,有的家中还有瘫痪多年的老人,经济情况堪忧。希望法庭能结合答辩人的经济情况减轻答辩人承担的比例。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驳回被答辩人的不正当请求!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答 辩 人:xx城xx花园xx号楼18户住户

代 表 人:闾 xx

委托代理人:游xx

xxxx年9月19日

篇26:代理词和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湖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原告张xx因高空坠物受伤致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原告的不幸遭遇,被告18住户深表同情。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和事实与法律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一、人身损害的责任分担问题

被告主张的是被告世纪城幸福花园67号楼18户住户承担的绝不是主要责任。

首先,依据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明可知,造成原告张xx受伤致残的侵权行为人目前无法查证。没有证据显示和支持该楼的18户住户是侵权行为人,他们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乃至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原告理应向法庭递交能证明该四要件的合法有效的证明,即便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也需证明除过错以外的事实。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仅能证明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对于因果关系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都无法提出有效的证据。侵权主体无法确定,被告18户居民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就不能确定被告18户居民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而让其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被告18户居民享有对其住所的物权,有在其住所自由生活的权利。这些住户都是善良的'公民,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是不得说明他们对原告受伤致残存在过错更不是主观上的故意。即便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高楼附着物的可能加害人责任,这些被告要承担一定的加害责任,我们也想提请合议庭考虑《民法通则》上公平原则的规定。毕竟,对于侵权案件而言,有涉及到故意伤害的嫌疑。公安机关没能积极调查,未能找出真凶破案是其未尽职责。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也是国家的责任。法律将国家的责任转嫁到普通公民的身上让其承担巨大的赔偿数额,是显失公平的。

再次,长城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未尽职责,才应是本案中主要责任的承担者。长城物业公司在其服务承若中称:尽一切可能保护您的财产及生命安全。尽管被告长城物业公司在答辩中称,该案已经超出了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因此他们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不然,原告正是在其服务范围内受伤致残的。综合考虑《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此,长城物业公司理应做好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而且,我们也可以注意到,近年来该类事故频发,新闻媒体多有报道。xxxx年的重庆,xxxx年的济南,xxxx年的深圳,xxxx年的杭州等地都发生过类似的案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可能对此毫无所知,其未加防范纯粹是物业公司疏于作为未尽职责。且我们可以从证人陈偶然的证言可知,小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存在巨大的漏洞,小区保安未能及时赶到案发现场,侵权行为地附近路灯损坏,且小区内监控设施的缺失对于及时救助伤者和确定真实的侵权行为加害人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而,我们就不难确信,物业公司应对其未尽职责导致业主受伤致残承担起主要的责任。

二、被告人的补偿责任问题

被告世纪城幸福花园67号楼18户住户主张因合理归责,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

从前面我们可知,对于张xx受伤致残这一侵权结果,被告并非主要的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行为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高楼附物的可能加害人责任,被告作为可能加害侵权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是截然不同的,既然法律要求被告人承担补偿责任,则不能强加赔偿责任于被告人。被告18户住户已达成合意,愿意出于道义并根据法律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这里希望合议庭在分清责任主体的前提下,考量补偿责任的高低,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降低被告的补偿金额。

三、补偿款的计算问题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一些列费用,被告基于补偿原则予以认同。但对于部分款项的计算持不同意见。

第一,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因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也就是说原告只应承担一半的扶养责任。故此,扶养费也应该折半计算,而不是原告诉求的全部数额。

第二,部分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望合议庭不予采纳或降低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包含对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其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证。原告对自己应举证的事项未能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此部分费用望法庭不予采纳或降低额度。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复。原告在诉求中同时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此部分存在重叠。根据我国有关的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就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此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也将两者等同起来。综上,则应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是等同的,不能重复要求赔偿。

四、被告经济条件的问题

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词,说明了被告18户住户的经济情况。他们很难和拥有固定资产的公司企业法人相比,他们多数为下岗失业人员或无固定收入,有的家中还有瘫痪多年的老人,经济情况堪忧。本案中,被告18户住户对于原告张xx的受伤致残并无存在责任,但他们出于道义和法律的规定愿意承担起法定的补偿义务。如果法庭判令他们承担过高的责任或是他们需要支付的补偿数额过高,他们正常的生活都恐将难以为继。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一章中,有出于一定社会公益的考虑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特定财产豁免执行的规定。我想,对于社会公益的保护也应该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和实体法的立法精神里的。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也十分理解我的当事人急需司法上的救济和驰援。在此,再度希望合议庭从被告的经济水平出发在补偿额度上适度放宽,减低被告18户住户承担的补偿款项。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18住户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游xx

xxxx年10月9日

篇27:代理词怎么写

代理词怎么写

审判长、陪审员:

贵院受理陈小兰诉孙德蓉、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通过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基本事实已清楚,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经过:被告孙德蓉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丰都县三合镇平都大道西段286号即丰都县自来水公司宿舍楼1-1房屋一套租给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因该房屋的窗户其中一块短了一点,在使用过程中掉下来将行人杜海清砸伤。事后被告孙德蓉明知该窗户有质量问题,在没有对其修复的情况下,于XX年1月21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四人合伙开麻将馆,在交接房屋的时候被告孙德蓉没有对自己的房屋窗户有质量问题向被告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四人说明,被告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四人也没有对该房屋的窗户进行检查,于XX年2月24日下午4点左右该房屋的窗户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掉下来将正在楼下面做生意的`原告陈小兰砸伤致残,并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XX年3月25日治愈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孙德蓉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被告吴蓉支付了1.4万元医药费。后协商赔偿无果,原告陈小兰就申请法医鉴定,法医对原告陈小兰的伤残鉴定为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同时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德蓉对原告陈小兰的伤残鉴定为一个七级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法医对原告陈小兰的伤残鉴定为一个十级,同时认定原告陈小兰的耳朵受到损伤,听力为30分贝。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证人证言、租房协议、离婚证、病历、医药发票、法医鉴定书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

二、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孙德蓉、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对自己所有或租用的房屋在使用过程中,明知道该房屋的窗户有质量问题不进行检查维修,导致在使用过程中该房屋的窗户掉下来将原告砸伤致残的严重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等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孙德蓉、冉云芬、吴蓉、周文、刘淑华等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各被告在法庭上相互推卸责任,但他们在法庭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该房屋的窗户进行了检查维修和管理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反驳不力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陈小兰的赔偿数额为75300.8元。其分别为:误工费9342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XX元,重新鉴定的医药费369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37元。

在法庭上各被告对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8元,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的医药费369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37元没有提出意见;对误工费93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XX元的赔偿数额提出了意见,认为数额过高。但事实上这个标准并不高,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误工费9342元是根据丰都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劳社部发(XX)8号的规定进行计算的,即120天x77.85元(19543元251.04天)=9342元; 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不高,根据重庆市高级法院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最高可以赔偿100000元,而原告现在颅骨骨折是十级伤残,同时听力明显下降(没有达到双耳重度耳聋的程度),其办事、人际交往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碍,对原告今后的几十年的生活、工作造成障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明显的损害,有司法鉴定书等为据;对于营养费XX元并不高,因为原告陈小兰受伤流了那么多血,住了一个月的院,在加上听力受影响XX元营养费并不高;至于被告谈到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并没有增加,只是计算错误而已。

篇28:民事诉讼代理词

特点

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制作�p发表;

2.不得超出代理权限范围发表代理意见;

3.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样式

XXXX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 ( 开场白)...

... ( 代理意见)...

( 结束语)..

委托代理人:xxx...

xxxx 年x月X日

主要种类

1.原告诉讼代理词;

2.被告诉讼代理词;

3.上诉人诉讼代理词;

4.被上诉人诉讼代理词.

代理意见的内容要点

代理人代理的对象不同,其代理词的内容要点和代理词的制作方法也各不相同.所以,必须根据代理词的种类来决定代理意见的发表.

补充一:民事案件的管辖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原告就被告:

(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三、被告就原告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补充二:军婚离异的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实体:

一、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三、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现役军人的 “重大过错”,一般指下列行为: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程序:

一、夫妻双方都是军人的:其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夫妻双方有一方是军人的,另外一方为非军人的:

第一,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非军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第二,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军人一方为文职军人的,即军队文职人员,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军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事诉讼代理词的法院管辖。

第三,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非军人住所地管辖。

篇29: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人王某明故意伤害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严惩。

20XX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明与被害人吕某某等在仓丰路一饭店内吃饭,被告人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在场时,故意调戏被害人的女友刘某娟,在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不但没有认错,还数次捡起地上的砖头递给被害人,让被害人用砖头砸自己,被害人对其挑衅行为并未反击,欲带其女友离开时,反而遭到被告人阻拦,被告人猛击被害人左脸部一拳,被害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捡起砖头砸了被告人一下,被告人随即用随身携带的刀连捅被害人要害部位,并深达腹腔致器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1、被告人主观恶性大。

被告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具有随时伤害他人的恶意可和条件,案发当日,调戏被害人的女友,并对被害人进行挑衅,其主观恶性较大。

2、被告人行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

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刀连捅被害人要害部位,从左胸后部刺入并深达腹腔致器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3、被告人事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有效救治并有逃匿行为。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没有送被告人去医院救治,而是跑到老家邢台,逃避责任。

4、被告人并非自愿、直接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逃回邢台,在邢台内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并非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自首,应考虑具体情况结合其他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5、被告人声称自己醉酒不能作为本案从轻处罚的理由。

从被告人挑逗、挑衅、伤害、逃跑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其当时神智是清醒的,其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都在可控范围之内,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自己醉酒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

综合以上几点,被告人不具有从轻处罚的理由,应依法从重判处刑罚。

三 、被告人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残忍地剥夺了被害人年青的生命,被害人正值青春年华,对生活充满了美好憧憬,本来过几天就要结婚了,家人也为其布置好了婚事,但却遭致被告人残忍的杀害,致使一个家庭的希望破灭,原告人二十年的养育之恩瞬间化为乌有,致使原告人茶饭不思,精神恍惚,至今仍沉浸在悲痛中不能自拨。

被告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182548.97元,以告慰死者,弥补原告人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世泽

篇3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被告人余XX故意杀人一案,经开庭审理,作为原告人的代理人,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XX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伤痛,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民事部分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计算方式及责任承担。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28条、29条规定,被告人余XX及朱XX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5481元/年×20年=309620元、丧葬费:2424.33元×6个月=14546元、原告人江泽镇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8.7元/年×18年÷2=95568.3元、原告人江XX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8.7元/年×20年=212374元、亲属办理丧葬交通费酌情为2000元。

2、被害人江XX系原告人刘XX及江XX唯一的儿子,也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柱,老年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心灵的伤痛可想而知;被害人江XX被害时,其儿子江泽镇还未出生,自2004年出生以来,就未曾见过自己的亲生父亲,至今都不认得自己的父亲,幼小的心灵伤痛将永远都无法弥补;被告人的行为给三原告人的生活造成的是毁灭性的打击,如今,两位老人仅仅依据微薄的低保收入艰难供养着孙子江泽镇的学习和生活,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代理人强烈要求被告人余XX及其家人、朱XX等赔偿三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当然,再多的数额赔偿都无法挽回失去的生命,但赔偿将会使生者得到一丝安慰。

3、民事赔偿共计684108.3元,朱XX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当天,是朱XX打电话约见被害人江XX,朱XX明明知道如果约见被害人将会使得余XX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加剧,并有可能使得冲突进一步升级,对可能发生的冲突朱XX心里最清楚,但朱XX却不顾可能发生的事实,执意约见被害人,为被告人余XX进行杀人的行为提供了前提条件,应在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刑事部分被告人余XX应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1、被告人余XX怀疑其妻子朱XX与被害人江XX有染,于是要求其妻子约被害人出来会面。

20**年5月11日晚上七点左右,朱XX约好被害人在市茶山路口见面,被告人余XX便从家中携带一把长30余公分单刃水果刀与朱XX一同出门,并在路旁守候被害人江XX。

被害人江XX到达茶山路口与朱XX见面时,守候在旁边的被告人余XX便从路边捡起玻璃瓶,追到被害人面前,用玻璃瓶朝被害人咂去,并追赶被害人,在追上被害人时又在其身上连刺十三刀,导致江XX双侧肺破裂,心脏破裂,最终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余XX故意杀人的,应依法处死刑立即执行。

2、从观上看,被告人余XX因心生多疑,蓄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且被害人因此失去年经的宝贵生命。

3、被告人余XX的自首情节恳请法院不予考虑,自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起,逃亡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其视他人生命如粪土,藐视国家法律,公然与国家法律作对,七年的时间里,被告人及其家属从未过问过三原告人的生活,也从未向三原告进行过真诚的道歉及经济补偿,被告人的自首不能折抵他应受到的法律制裁,三原告人强烈要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余XX故意杀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三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裁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并采纳。

代理人:***

**

二0**年八月十九日

篇3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军领亲属高玉贵的委托,指派王冰光律师担任被告人王军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

代理人依据现有的卷宗材料,结合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中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

1、王中长是本案的`一方打斗参与人,在本案中所受轻微伤,且不是被害人王留长家属,依照法律规定,其应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2、王中长在本案所涉事件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且已经生效;

3、即使王中长另行起诉王军领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因为王中长是本案所涉聚众斗殴犯罪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的相关规定,王中长的民事赔偿将得不到支持。

综上,代理人认为合议庭应当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中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国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已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为800元,且早已生效,故原告王国彬要求被告王军领赔偿抚养费的要求不合理。

代理人认为,王军领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香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王香会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抚养费4000元),且早已生效,原告王香会要求被告王军领赔偿抚养费的要求不合理。

代理人认为,王军领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振通、王国彬、王香会要求的“丧葬费”,已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为3000元,且早已生效。

代理人认为,王军领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根据混合过错原则予以赔偿;

五、原告王振通、王国彬、王香会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代理人认为,应不予支持;

六、原告王振通、王国彬、王香会要求的“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交通”费,代理人认为,其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且已经(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因此不应得到合议庭支持。

七、原告王国彬、王香会案发时均未满十八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无权要求误工费;

八、对于原告王振通要求的“误工费”,代理人认为,王振通未能够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所遭受的损失,故不应予以赔偿;

九、对于原告王振通、王国彬、王香会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王国彬、王香会在2002年已经向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对此项要求未予支持,如今王振通与王国彬、王香会一起,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军领承担死亡赔偿金。

在庭审中,被告王军领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此项费用,以作为对被害方家属的补偿。

代理人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

代理人因客原因得不到平顶山市地区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数据,故暂且以南省统计网站发布的河南省地区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计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给予被害人王留长家属的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标准计算,即为11047.76元。

代理人认为,本案诱因是王留安与被害人王留长因承包土地这一邻里纠纷民间矛盾,被害人王留长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因口角之争引发厮打后,王留安家人和王留长家人都没有保持应有的冷静,进行足够的克制,最终共同导致事态的扩大化和严重化,可以说,对于王留长的死亡,双方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据此,代理人认为王军领应该为王留长的重伤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纵观本案,不但王军领要负民事赔偿责任,卢国孩也同样要负民事赔偿责任,且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本代理人认为,王军领应该承担王振通、王国彬和王香会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非主要部分,应当连带承担王留长死亡的丧葬费,应当连带承担王国彬、王香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篇3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担任田浩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该条款内容确定赔偿责任。

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原告的损失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此观点明显错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为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条款无效。同时原告也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该两种观点的法律事实不同,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两种观点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没有附任何生效条件,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条款。该条款并没有以第三者车辆(对方车辆)是否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标准确定

是否免责,该条款直接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免责,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包括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义务人,若投保了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未投保则由投保义务人承担。

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适用《合同法》的同时,更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中不能存在免责条款,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应当具有的条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只要是免责条款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后,条款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何来免责条款一说?

二、田浩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的法律关系,田浩诉讼主体资格存疑。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理赔的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清单,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认定为三天。

四、免责范围外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予以赔偿。

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贺信 邱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篇3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本律师作为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争对本案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是否有效、保险卡是否已经激活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单论激活条款约定,该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后果,该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

激活条款表面为生效条款,实为未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未对该未激活条款免责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在庭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该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

二、经过法庭审理,通过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佐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事后医院查勘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卡已经激活。

1、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确认保险卡已经激活并登记到其手工台账。其手工台账登记了投保人保险卡的密码、姓名、身份照号码、电子保单号及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写明4月21日。相反,如未激活的,

仅登记姓名及身份证号。

2、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宁乡县人民医院看望了投保人,并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赔资料交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进行理赔。这也足以说明保险卡已经激活,未激活系统中不会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没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到医院查勘,更不可能让原告收集理赔资料理赔。上述事实宁乡县双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投保人理赔案件的事由说明》第2点、第3点及第5点可以印证。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卡已经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激活免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保险卡交付投保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律师:刘朋辉

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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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4:合同纠纷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成都溢阳茶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雷云友、王仕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接受案件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经开庭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物业服务合同均属无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不是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故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也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即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经过半人数且占过半面积的业主表决同意,因此,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没有起诉的合同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履行过物业服务义务,无权主张物业服务费。事实上,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履行过诸如房屋维修、养护,水、电、气设备维修、保养,绿地、花木种植养护管理,垃圾清理,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代缴水、电、气、宽带、垃圾清运费用等物业服务义务,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履行过诸如前述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所举的诸如保洁记录等资料,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相反,被告所在的附56-57号商铺,早在建房过程中就已单门独户、大门朝外(有公证处保全的现场录像光碟内容为证),自行直接独立向相关部门申请了专用的水、电、气、宽带等配套设施,并直接向相关部门缴费(有缴费发票为证),而且,被告就56-57号商铺聘请了专门的保安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维护人员、保洁人员对商铺外围进行服务,有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出庭作证、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为证。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却主张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诉讼时效已过。假如(仅仅是一种假设),被告与原告存在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那07年9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也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因为合同约定费用每季付,即每季度的费用为一笔债务,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各笔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而07年9月以前各季度的各笔费用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滞纳金违法属无效。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滞纳金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概念,它是特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特定行政法律义务而实行的一种行政执行罚,它不能适用于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且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里面,根本就没有滞纳金这种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法也没有授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的违约责任形式。因此,本案合同里约定的滞纳金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滞纳金也应被依法驳回。

篇35: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一、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329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当理赔之日2014年3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14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14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

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0.6%*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证据三: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被告答辩情形:

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方辩论: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方辩论: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情形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我方辩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

情形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篇36: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原告 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担任其与被告 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开庭前的调查、庭审质证和辩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清楚。下面,根据本案事实和所涉的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下面,针对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本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知投保车辆未年检,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投保车辆,其车牌号后三位为390,按照广东省以前的机动车年审规定,是以车牌尾数对应的月份为准,如本案车辆号牌尾数为0,因此应在10月年审,委托人也一直误以为其车辆年审时间为每年10月,而不知道广东省在2007年下半年已改变了年审办法,均以行驶证登记日期为准,因此委托人实际应在2009年5月底前年审,但由于其误解,而导致出险时车辆未年审。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在5月底没有年审,就应该过期,原告在投保车辆时间是6月29日,被告核对对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原件及之后接受原告交付的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资料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该车行驶证没有年检这一事实,且被告签发保单,视为同意承保,投保人已经就该保险合同已经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保险上的告知义务中我国实行的是询问告知,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是在理解清楚投保人告知事项的基础上决定的,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告知事项不实而仍然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却在出险时又以此为由不承担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行驶证未年审,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了解这些事实,在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解除合同,或者推卸保险责任。

二、被告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其本职能是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保险作为人类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风险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分散风险。保险组织通过向投保人上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这实际上就是用广大投保人的钱来补偿一部分被保险人的损失,或者说将一部分人面临的危险分摊给广大投保人,通过保险补偿,被保险人能够用获得的保险金重新购置财产,恢复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提高了人们对危险的承受能力。被告不付保险金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的职能要求。

三、根据保险法理论,车辆未经年检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本身就违反了保险的有关原则,属于恶意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立车辆未经年检、无行驶证、无号牌、检验不合格则不予赔等的免责条款,从条款的表面用意来看,主要是为了杜绝无证驾驶、无牌驾驶、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但是,从条款的深层目的来看,保险公司之所以将这些的情形列为免责条款,乃是因为在这些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将比正常驾驶的危险增加,出险几率较高,因此将其列为免责条款。

但是,机动车未经年检,危险是否一定增加?凡是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会得出结论:未经年检的车辆不一定不合格。比如,刚买一年的新车没有年检,其不合格的几率很小。而本案的事实也证明了这种情况,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粤B28390车经过鉴定,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各项汽车性能均在合格范围内,既然车辆检验合格,那么,车辆出险的危险并没有增加,从而保险公司就不应以此拒赔。而保险公司将“车辆未经年检”混迹于“无行驶证”、“无号牌”、“检验不合格”等情形之中,实有“浑水免责”之嫌。

而且,还需要强调的保险法原理是,在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近因原则不仅体现在被保险人索赔时需要主张原因与事故之间存在近因关系,还体现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必须证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必须与事故之间具有近因关系。就本案来说,保险公司如欲以车辆未经年检的免责条款拒赔,必须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否则不能拒赔。而恰恰在这点上,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本身,这与车辆未经年检的免责条款风马牛不相及,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与车辆未经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也是无由拒赔。

四、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假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责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对双方有约束力,也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理解。

(一)按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现在是每年检验一次。在也就是说2009年5月-2010年4月原告在这一年内的任何一天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都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检验合格,就认为这一年度年检合格。2009年5月―2010年4月是第二个检验年度,在这一年里任何一天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都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检验合格,就认为这一年度年检合格。在未按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也可以理解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按法律规定。即在年检年度内任何一天检车,都属于按规定年检。这样理解有利于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2009年9月检车,属于按规定年检,被告应予赔偿。

(二)原告在2009年5月―2010年4月的年检年度内,是于2009年9月进行的年检,比年检年度的的起始时间2009年5月晚4个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提出异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的禁反言原则,被告无权对2009年5月-2010年4月年度年检未在2009年4月份检车提出异议。

(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安全技术检验的目的看,是为了避免机动车安全性能不合格,给他人造成损失,认为年检合格,推定这一年内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是合格的。原告是2009年9月进行的年检,可以推定2009年9月之前,原告的机动车是合格的,原告年检的日期是2009年9月,离事故发生时间2009年7月17日不到三个月,应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合格车辆,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拒赔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事故认定书载明,“司机 驾车行进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说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未注意到前方情况,操作失误,与车辆的性能无关。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与保险车辆在2009年5月份没年检没有因果关系。

五、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二项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保险人未尽说明提示义务而无效,被告应当给予保险赔偿。

被告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未经年检,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免责。我们先来仔细分析该条款吧:

首先,年检是公安机关为保障社会公共交通安全而对机动车进行的定期强制检测,目的是确保车辆能够安全行驶。这种检测只能证明被检车辆在检测时是合格适用的,而不能保证在下一个年检周期内一直合格适用,所以年检只是行政机关管理车辆的权宜之计。未参加年检,仅仅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理应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如果发生事故,在责任认定和承担上依法可以适当加重。但这不应该成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保险公司免责的引用。

其次,事故车辆在事故后送检测,结论为“合格”。既然是合格的,说明事故车辆是符合上路行驶的实质要件的,造成事故不是车辆自身的原因。所以,我们认为,事故车辆在实质上是合格的。

最后,事故认定书载明,“司机 驾车行进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说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人未注意到前方情况,操作失误,与车辆的性能无关。

另外,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予以明确说明,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六、被告拟定的保险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应当确认无效。

《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二项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显失公平且保险人未尽说明提示义务而无效,被告应当给予保险赔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 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拒赔无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37:离婚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戴小平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就戴xx诉陈x锋离婚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

1、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是经亲戚朋友介绍认识的,交往不到4个月时间,双方在彼此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订了亲,随后又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

2、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二人结婚时间不久,就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殴打,离家出走,虽经多次劝说调解,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婚后二人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3、从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xx年7月起,原告就彻底离开被告,二人分居已近3年,期间也没有任何联系,并且没有丝毫改善关系的迹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对二人和好采取无所谓态度,不积极、不主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

这些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完全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4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既然无共同语言,性格又不和,更谈不上夫妻感情确,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如果非要一味的维持这种关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况且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依法应当准予离婚。

关于财产分割和婚生小孩的抚养。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

篇38:劳动仲裁代理词

仲裁员:

郑××诉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郑××的委托,指派王冰光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本案业经2011年11月30日仲裁庭前调解(未果)和2012年1月16日开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职期间印制的工作名片。此名片无论内容、格式,还是尺寸和材质都与被申请人提供给本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名片无差别,这就充分说明了该名片出自被申请人公司;

2、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上面,充分显示出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但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囿于银行保密规定,未能够显示出工资支付方名称,这还需要贵仲裁委依据职权调查确认;

3、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申请人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请求贵委依法调取;

4、在2011年11月30日,在贵委组织的仲裁庭调解活动当中,被申请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人事部长)当庭承认双方的职务关系,以及当庭对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予以肯定,这些都充分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在2011年11月30日当庭调解未果之后,被申请人又多次邀请申请人去公司经营所在地进行和解;

6、在2012年1月16日的庭审当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曾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申请人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1966元”,这就表明被申请人积极承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申请人提供的“购房客户详细情况”也证明了申请人曾经代表被申请人为客户提供一系列购房服务的事实,而这些工作,如果没有公司授权,很难想象非公司工作人员能够胜任。

另:被申请人要求每个置业顾问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核单和购房人签名,都可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此审核单有被申请人保管,申请人无法提交。

8、申请人至今能够清楚表述其在职期间所售楼盘的户型、价格及坐落位置等详细信息及对于其所在公司内部办公环境情况,相信这也是非专业和内部人士难以办到。

9、在2012年2月16日的开庭中被申请人在当庭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承认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如“关于五险一金缴纳的辩解为,流动性大,申请人同意不缴纳”,“同意经济补偿金”;“业务提成已发放完毕”,等等都已说明被申请人承认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以上相关证据及事实,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所上阐述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6月20日在职期间工资18866.27元。

关于工资,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关于申请人在职时间,有以下证据可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充分显示出申请人自2011年10月起每个月的基本收入和奖金(业务提成)收入。根据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以确认申请人每个月所发工资;

2、申请人离职时给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书”中表明了申请人自2010年8月8日入职,到2011年6月20日离职,且该“辞职申请书”业经公司相关领导批准,请贵委依职权调取;

3、申请人2010年8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任“置业顾问”一职时,曾经填写有“入职申请表”,请贵委依职权调取;

4、申请人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且仍旧正常使用,该“指纹打卡机”所存储资料能够清楚显示出申请人开始打卡时间,请求贵委依法调取;

对于以上相关证据,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离职后未结清的业务提成金26132.8元。

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表明申请人2011年6月20日离开被申请人公司后,被申请人曾经连续几个月给申请人账户打钱,而这些后续汇款,被申请人代理人曾经在2011年11月30日的仲裁庭调解当中表明,是在职期间未发放完毕的业务提成金;

2、申请人提供的“提成明细”上所有客户资料,可以印证该“提成明细”得有效性和真实性;在客户购房时,按照公司要求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批表,审批表内容有申请人填写,并有申请人名字及客户签名。

3、业务提成比例是有公司开会宣读告知申请人的业务提成比例,此提成比例并有公司文件和会议记录为证,但因此证据在被申请人保管和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4、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能够充分显示出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也能够推算出被申请人是按购房款1‰的标准为申请人发放业务提成金的。

对于以上事实,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予以调查确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四、被申请人应该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既未与之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对其进行处罚和纠正。

五、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6.6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和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六、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在节假日的加班费5563.2元。

房地产销售行业由于其特殊性,工作人员经常日平均工作十个小时以上,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得不到休息,根据《劳动法》第40条和第44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合理合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申请人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请求贵委依法调取并确认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对于以上请求,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条、第39条等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予以支持。

此致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冰光

年月日

篇39:劳动仲裁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李XX的委托,担任李XX诉曹XX离婚纠纷案件二审的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今天的庭审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薄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认识仅仅4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根本无任何感情基础。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并未建立共同生活的感情: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在兴趣爱好和生活理念及思维方式都存在严重分歧,夫妻生活极少且质量低下,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日益淡漠直至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建议法庭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1.从离婚原因看,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现婚外情,尤其是婚生子曹XX出生后,被上诉人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上诉人身心疲惫,双方之间再无法沟通和交流,感情日益恶化。上诉人提出离婚的原因是难以调和的,如果对这样的婚姻继续维持,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而言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折磨,与其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不如给双方获得真爱与自由的新生活的机会。

2.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方面看: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来看,从一开始结婚到现在八年来双方均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产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对上诉人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上诉人一个人艰难的操持着家务,心甘情愿默默无闻的做家庭妇女,照料被上诉人的奶奶、母亲和被上诉人的弟弟,抚养着孩子,而被上诉人对家庭的这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已经使上诉人对其完全丧失了信心。我们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现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对上诉人来讲,真是哀莫大于心死。

其次,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可知,上诉人曾于**年起诉过被上诉人要求离婚,后因上诉人考虑到孩子小,想再给被上诉人一次机会而撤诉。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浪子回头,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但是在近两年多时间里,因被上诉人没有悔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婚外情过错而导致精神抑郁身心疲惫甚至多次出现虚脱和眩晕现象。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的婚姻不幸而对生活丧失信心,对生活绝望而企图服用安眠药自杀以求解脱,幸好因抢救及时挽回了宝贵的生命。上诉人自**年起诉离婚未果后不回家住,分居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现状是近三年的时间里未共同生活,亦不互相沟通,感情已经淡漠到了极点,相互不关心彼此生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允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当允许离婚(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依据此法条的规定,只要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即使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应当判决离婚,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建议法庭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三、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偿还夫妻债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为两套楼房及家用电器(详见财产清单)。上诉人因无工作和无经济来源,目前居无定所四处漂泊,系生活困难。上诉人平时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照料老人和孩子,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对家庭的奉献相对大,所以恳请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判决上诉人分得两套楼房中的一套住房。夫妻共同债务为四万三千元整。自**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居后,上诉人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都是从父母、姐姐和朋友处借的钱。共借款4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四、婚生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

上诉人至今无工作和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精神抑郁,思想消沉,状态欠佳,根本无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两年多,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要求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尽一个母亲应尽的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和自己的实际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最后,恳请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以让万般无奈的上诉人的离婚自由这一基本人身权利得以维护和保障!并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体弱多病,无职业无经济来源,在生活中是弱者,根据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恳请法院在合议时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谢谢!

代理人:高爱华

篇40:离婚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本人接受原告某某的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本人多次与原告某某详细的沟通和交流,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对本案已经全面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灭,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夫妻关系。

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承认自己有配偶而在外与其她女性交往密切,导致夫妻关系的破灭,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同意离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应该坚持照顾妇女、儿童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以结婚为目的与其她女性交往,并且被告也多次承认自己在外与其她女性保持密切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请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各方的`因素,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本案房产部分,请法院依法进行分割。

1、本案中房产部分依法进行分割的好处

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房产分割一并进行审理,审理难度相对较小,同时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审判效果,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杜绝新的纠纷发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2、本案中房产部分不依法分割的坏处

首先,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审判机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若法院拒不对本案房产部分作出分割,违背了人们法院的工作职责;其次,在离婚诉讼中不进行房产分割,而强行要求原被告双方另案起诉分割房产,对于本案来讲是结案了,完成了工作任务,但是当事人的问题还是未能解决,最后还是需要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增加了法院工作量和工作的难度,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其次,要求当事人对房产部分另案起诉,会使一个诉讼就能解决的问题,分割成多个诉讼,不仅不能达到息诉、化解双方矛盾的审判目的,反而会激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法院的社会形象、增加新的不稳定因素。

3、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房产应当进行分割

《民诉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二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该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房屋分割部分已经贵院立案并进行审理,任何法院不得再对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进行立案审理,若立案的,也应该裁定移送贵院合并审理,因此请贵院依法对本案房产部分进行分割。

代理人:

年 月 日

篇41:离婚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中兴法律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工作,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庭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不久,大概几个月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尤其大打出手,于2007年5月6日,又一次殴打原告,脖子受伤,身体其它部分也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原告的生命健康,原告忍无可忍,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并出于对原告的生命安全考虑,请判决双方离婚。

二、子女赵鑫随被告生活。第一,原告因被告的殴打造成身体不好,精神状况极差。第二,子女赵鑫目前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对爷爷年爱感情深,跟随父方生活对子女生长有利。第三,原告没有稳定住处,我国《婚姻法》对子女的态度是对孩子的学习健康成长有利的一方优先考虑。通过上述考虑,与啊高的目前情况对孩子的生活成长不利,请法庭判决孩子随男方生活。

三、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离婚后,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工作,自己生活还很困难,没有住房,确属于经济困难,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待原告有经济收入脱离困境时,一定给付抚养费,履行做母亲的义务。

第四、原告不应当返还彩礼。第一,彩礼是被告因为原告统一嫁给给高自愿给付的,属于赠与行为,并且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一子,履行了婚约,至是因为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才提出离婚的。第二,原告并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一)双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困难的。

原告不具有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定时期内没有经济收入。婚后一年内生下赵鑫,没有积蓄,生孩子所需要的费用是原告的彩礼钱支付的,并且也都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无法可依,法庭不应支持被告的请求。

五、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与原告气受,原告不仅肉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受到严重创伤。原告因此吃不下饭精神萎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六被告家里的冰箱、电脑、洗衣机等财产属于女方婚前财产,是原告父母陪送的嫁妆是有发票为证。

要求平分没有法律依据转租赁合同。

七、第一、被告所提出的8000元存折,原告不否认存在的事实,但是这笔钱是原告母亲出嫁前赠与原告的,属于陪嫁前赠与原告的,属于陪嫁,这是民间习俗,符合常理。而且从存款时间来看,是20xx年9月份存的,原告和被告登记时间是20xx年10月份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xx年12月12日。从20xx年12月份至6月份被告1000/月属于学徒,20xx年9月份每个月1500元,这么短的花费根本不可能有8000元存款。不难看出这笔钱不是被告上班挣的,间接证明这笔钱是原告父母挣的。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这笔钱是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原告有权处分这份财产,所以,原告有权不返还被告4000元。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人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被告提出的8000元存折是当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而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所以,被告提出的返还4000元存款,法庭应支持。

八、被告当庭申请调取银行存款的申请法院也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所以不应支持被告的请求。

以上是代理人的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

xx年x月x日

篇42:民事答辩状和代理词

答辩人蒋XX,男, 汉族,1xXX年x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

手机:137XXXXXX13

答辩人张XX,男 ,汉族,1xXX年3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452XXXXXXXXXXXX036 手机:13xXXXXXX52

答辩人杨XX,男, 汉族,1xXX年x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13 手机:13XXXXXXX3x

答辩人陈 X,女, 汉族,1xXX年12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XX巷12号1栋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27 手机:13xXXXXXX52

答辩人文XX,男, 汉族,1xX1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巷6号1—3,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1x 手机:130XXXXXXxx

答辩人陈木生,男, 汉族,1x53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 :4523XXXXXXXXXXXX13 手机:13xXXXXXXX6

答辩人闭XX,男 ,汉族,1xXX年6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 手机:13xXXXXXXX2

答辩人黄 X,女, 汉族,1xXX年10月2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4523XXXXXXXXXXXXX7 手机:13xXXXXXXX2

被答辩人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13XXXXXXXX2

答辩人因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侵犯特许经营权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无特许经营权资格,无权干涉答辩人依法经营,于法无据。

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称:答辩人以“XX公司的名义,公然侵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机要局军事代表室授予原告的属国家机密的XX一体化传真机配件的特许专有生产经营。”被答辩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支持,

国务院xxx7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看,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xxx4年6月2x日,其经营范围系承担原桂林XX电信设备厂为总参谋部机要局拥有专有技术定型的XX一体化传真机生产任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总参谋部机要局并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答辩人也没有向总参谋部机要局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根本没有特许经营权。xxx5年11月,桂林市XX通讯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有:零售通讯设备、电子产品、办公设备、办公耗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五金家电用品、办公设备维修通信工程设计安装技术咨询及培训(见证据1)。如果XX公司有销售飞燕一体化传真机的业务,也是在依法经营,并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特许经营权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为了达到干涉答辩人依法经营的目的,公然出具假证据干扰法院正常的案件审理(见被答辩人证据目录清单证据二),该证据证明“桂林XX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一九九八年来为我部研制生产军用XX一体化传真机以来,已共计生产xxx余台”。属于明显的造假行为,一九九八年XX公司尚未成立,怎么会生产xxx0台传真机呢。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没有事实证据支持。

被答辩人称:“经初步核实,迅普公司涉嫌非法经营额为三十余万元,非法获取利润十五万元。”被答辩人的这一荒唐的诉讼请求,简直令人不可理解。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非法经营且经营额有三十余万,利润高达十五万元(50%的利润比例)的证据事实,被答辩人蒋XX曾经是桂普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过XX一体化传真机生产销售业务,如果有你们高的利润空间,桂林XX电信设备厂为什么会破产,XX公司为什么会连工资都发不出去,曾经是XX公司的副总经理的XXX、XXX现在就不需要去XX植物园作清洁工了,可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支持。

三、被答辩人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缺一不可。本案案由是侵犯特许经营权纠纷,原告起诉的被告是x名公民个人,究竟是哪一个被告有涉嫌非法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他们是否以个人的名义或者以几个人共同的名义与总参谋部机要局签订了生产销售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告没有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即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另外,原告起诉桂林市XX通信设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侵犯原告特许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迅普公司超经营范围经营业务。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即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特许经营权资格,无权干涉他人依法经营,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受到所谓的经济损失,且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此致

象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xx年 五月 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湖南睿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原告张有福因高空坠物受伤致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原告的不幸遭遇,被告18住户深表同情。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和事实与法律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一、人身损害的责任分担问题

被告主张的是被告世纪城幸福花园67号楼18户住户承担的绝不是主要责任。

首先,依据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明可知,造成原告张有福受伤致残的侵权行为人目前无法查证。没有证据显示和支持该楼的18户住户是侵权行为人,他们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乃至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需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原告理应向法庭递交能证明该四要件的合法有效的证明,即便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也需证明除过错以外的事实。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来看,仅能证明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对于因果关系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都无法提出有效的证据。侵权主体无法确定,被告18户居民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就不能确定被告18户居民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而让其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被告18户居民享有对其住所的物权,有在其住所自由生活的权利。这些住户都是善良的公民,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是不得说明他们对原告受伤致残存在过错更不是主观上的故意。即便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高楼附着物的可能加害人责任,这些被告要承担一定的加害责任,我们也想提请合议庭考虑《民法通则》上公平原则的规定。毕竟,对于侵权案件而言,有涉及到故意伤害的嫌疑。公安机关没能积极调查,未能找出真凶破案是其未尽职责。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也是国家的责任。法律将国家的责任转嫁到普通公民的身上让其承担巨大的赔偿数额,是显失公平的。

再次,长城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未尽职责,才应是本案中主要责任的承担者。长城物业公司在其服务承若中称:尽一切可能保护您的财产及生命安全。尽管被告长城物业公司在答辩中称,该案已经超出了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因此他们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不然,原告正是在其服务范围内受伤致残的。综合考虑《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此,长城物业公司理应做好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而且,我们也可以注意到,近年来该类事故频发,新闻媒体多有报道。xxx0年的重庆,xxx1年的济南,xxx6年的深圳,xxx9年的杭州等地都发生过类似的案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可能对此毫无所知,其未加防范纯粹是物业公司疏于作为未尽职责。且我们可以从证人陈偶然的证言可知,小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存在巨大的漏洞,小区保安未能及时赶到案发现场,侵权行为地附近路灯损坏,且小区内监控设施的缺失对于及时救助伤者和确定真实的侵权行为加害人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而,我们就不难确信,物业公司应对其未尽职责导致业主受伤致残承担起主要的责任。

二、被告人的补偿责任问题

被告世纪城幸福花园67号楼18户住户主张因合理归责,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

从前面我们可知,对于张有福受伤致残这一侵权结果,被告并非主要的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行为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高楼附物的可能加害人责任,被告作为可能加害侵权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是截然不同的,既然法律要求被告人承担补偿责任,则不能强加赔偿责任于被告人。被告18户住户已达成合意,愿意出于道义并根据法律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这里希望合议庭在分清责任主体的前提下,考量补偿责任的高低,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降低被告的补偿金额。

三、补偿款的计算问题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一些列费用,被告基于补偿原则予以认同。但对于部分款项的计算持不同意见。

第一,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因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也就是说原告只应承担一半的扶养责任。故此,扶养费也应该折半计算,而不是原告诉求的全部数额。

第二,部分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望合议庭不予采纳或降低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包含对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其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证。原告对自己应举证的事项未能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此部分费用望法庭不予采纳或降低额度。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复。原告在诉求中同时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此部分存在重叠。根据我国有关的司法实践,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就规定,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此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也将两者等同起来。综上,则应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是等同的,不能重复要求赔偿。

四、被告经济条件的问题

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词,说明了被告18户住户的经济情况。他们很难和拥有固定资产的公司企业法人相比,他们多数为下岗失业人员或无固定收入,有的家中还有瘫痪多年的老人,经济情况堪忧。本案中,被告18户住户对于原告张有福的受伤致残并无存在责任,但他们出于道义和法律的规定愿意承担起法定的补偿义务。如果法庭判令他们承担过高的责任或是他们需要支付的补偿数额过高,他们正常的生活都恐将难以为继。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一章中,有出于一定社会公益的考虑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特定财产豁免执行的规定。我想,对于社会公益的保护也应该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和实体法的立法精神里的。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也十分理解我的当事人急需司法上的救济和驰援。在此,再度希望合议庭从被告的经济水平出发在补偿额度上适度放宽,减低被告18户住户承担的补偿款项。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18住户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湖南睿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游xx

xxx1年10月9日

篇43:房屋买卖合同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fffffff接受本案原告ffffff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下午合议庭卓有成效的庭审调查,本案事实已基本清楚。现我依据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一)、原告客观上受到了经济损失,结果显失公平。案外人XXX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建筑面积为178.21平方米的房屋仅以肆拾万元价格出售于被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签订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经济利益应该大致均衡。而被告仅以四十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价值至少70余万的房屋,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XXXXXXX房地产现在均价为11629元/平方米,而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价格单价仅为2243元/平方米,不足现市场均价的20%,这明显是一个不合理的价格。退一步来说,即便是在2013年,XXX县XXXXX街道XXXXXX路的毛坯房价格也早已超过了5200元/平方米。2013年7月,XXXXXX县人民法院曾依法拍卖XXXXX街XXXX路XXXX1号的面积为127.3平方米的房产。依据XXXXXXX县人民法院委托浙XXXXXXXXXXXX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机构所作出的估价报告,该房的价格为68万元人民币,当时成交价为70万元,成交价格为5499元/平方米。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同地块业主的出售合同的当时同等面积房产价格也有75万元。这都可以证明在2013年6月,本合同所涉房产均价至少在5000元/平方米。因此,即使与当时较低的交易价格相比较,本案所涉合同2244元/平方米的成交价根本不足当时市场交易价格的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可以视为显示公平。而依据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实际价值的一半,构成显失公平。

因此本案所涉合合同的转让价格为不合理的低价,《房屋买卖协议》的订立显失公平。

(二)、被告主观上有利用自身优势的故意,致使原告造成损失,显失公平。

2009年3月13日,两原告授权迫于XXXXXXX村支书的身份,委托案外人XXXX代为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时隔四年,2013年被告XXXXX出于私利,与案外人徐岩福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同意,利用XXXXXX受托之便,擅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很显然,被告利用了与XXXXX的交情,使得本应当为原告谋取利益的徐岩福签订了协议反为被告方牟取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而本案原告也因此失去表达自己真意的能力和机会。易言之,如果没有这些因素的制约,原告是是根本不可能与被告会达成这个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被告正是因为利用了自身优势以及XXXXXXXXXX的草率,在明知该合同价格不平等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也不曾给付原告分文购房款。不付分文即取得价值近百万的房产,根本不符常理,不仅情理难同,法理更是难容。被告故意利用优势致使原告损失,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

综上可知,本案中,案外人XXXXX代理与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民法通则》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因此,2013年6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并不知情,所载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2009年3月13日,两原告迫于案外人XXXXX村支书的身份,授权委托案外人XXXXX代为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宜。而时隔四年之久,原告渐渐淡忘此事,XXXXXX也至今不曾对原告提起此事。原告始终以为该房产,仍在自己名下。直至起诉之日,原告才从房产登记处获悉房产已经易主的消息。

对于2013年6月25日徐岩福代为与被告XXX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论是XXXXX还是被告均不曾告知原告。XXXXXX在签订该合同时,完全是个人行为。原告对合同内容及签订情况,始终一无所知。合同所载内容均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时至今日,原告都不曾收到分文房产转让费。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意思表示真实”依据以上我国相关法律,该《房屋买卖协议》完全不能够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悖于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徐岩福及两被告在隐瞒欺骗原告等手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由xxxxxxxx与被告签订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签订过程存在重大误解与欺瞒,与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背道而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恳请合议庭依法裁判,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返还原告房产,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胜感激!

篇44:保证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诉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或运输某公司)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通过详细了解案情,分析证据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该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一、本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为拓展挂靠业务而找到购车人,购车人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后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应付车款由某公司集中起来统一分期交给某汽车销售公司,再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付给银行,并且某公司为所有挂靠在其名下而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的购车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是依据双方于2002年10月19日签定的《协议》而起诉某公司,该无名《协议》从内容上不难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

二、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的选择权。本案仅列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条款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也有两种基本方式即《担保法》第18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第19条规定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

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保证合同纠纷发生时被告的确定根据不同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换而言之,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如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均提起诉讼,则应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则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

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也适用《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的规定,该系列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某运输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仅起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合法的,法院应只将保证人某运输公司列为被告,而无须追加购车人进入诉讼程序,增加讼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对被告的欠款多次催还,并且2006年12月5日,双方对帐认可了欠款数额,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甚至今天,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4] 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对帐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四、本案欠款数额的确认应以诉讼请求为准

通过对账,总欠款数额为120132.18元,利息9321.27元(计至05年7月17日)。至于8865元保险赔款有争议,但某运输公司无法出具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请求。至于405#、411#已还牌照,所谓欠款无法追回,这是某运输公司内部管理的范围,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11375.48元也不能扣除。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

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李国意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篇45: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仲裁员:

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育林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今天的仲裁庭开庭活动。通过开庭前本代理人对案件细致的调查了解和刚刚进行完的庭审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

一、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该格式条款中规定仅仅为法院判决或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方才在理赔范围内,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其他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仅应包含免除任何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也应包含免除部分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因此对于本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于法院判决或调解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责任。对此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对条款的概念、性质、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那么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支付的赔偿款中交警部门调解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进行全额理赔。

二、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过错

1、安邦保险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签订之前积极的收取保险费用,但对于保险条款却并未依法向王育林进行一般说明和明确说明。导致了王育林对本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的错误理解。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死亡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非法律专业的一般普通人员来说,该条款中涉及到了“调解”一词且在该词前排列的是“或者”而并非“法院”,那么很容易导致一般人员理解为法院判决或是任何形式的调解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可以得到理赔。因为安邦保险公司的未尽到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导致王育林采取了交警部门调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而安邦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理赔,则是其自身过程造成,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对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全额理赔。

2、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体现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同时应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育林就积极向安邦保险公司保险报案,要求进行勘察处理。后投保车辆及司乘人员被赶到的上百村民围困并扣押长达6天5夜要求赔偿,在长冶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共同配合行动下才把人质从车内解救出来。王育林在被解救后积极和安邦保险公司人员联系,并告知了其司乘人员几人和投保车辆被村民扣押要求赔偿的情况,同时告知了交警部门正准备对该案进行调解。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在已知晓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育林等人连同车辆遭受非法长时间扣押的事实后,对于专业从事车辆保险工作的人员来说应该完全能预见到死者家属会要求进行精神损失赔偿。而对于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保险公司却可以不予理赔。对此,王育林在交警部门调解前和其联系时就应尽诚实告知的义务,让王育林知晓交警部门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无法得到正常的理赔。但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却对于王育林的通知不予理会,也未进行任何方面的保险告知。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对于王育林采取的交警部门调解方式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存在严重的过错。从公平原则的教的,安邦保险公司也应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理赔。

三、精神损害赔偿应在物质损害赔偿前进行全额理赔

1、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育林共向死者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即停尸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万元。根据事故地点山四省统计部门2008年公布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托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可以计算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81940元、丧葬费12914元(山西统计部门公布数据:农村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097.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825元)。即王育林支付的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尸费住宿费总计65146元。

2、交强险是国家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第一个强制性保险。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如果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超过保险金额的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种予以理赔。因此本案应先进行交强险的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安徽省高院回复的《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然后对于其他部分则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育林购买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因此安邦保险对于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等65146元应先行在交强险种予以理赔,然后对于剩下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额度和商业三者险种予以全额赔付。

代理人:曾理

二00九年十月六日

篇46: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孙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扣减、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保险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

二、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根据保险法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里的“明确说明”,应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条款,对条款内容更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没向原告释明过,被告在开庭时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无证据出示。对于孙健在投保单上的签字,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但被告给付的保险单上没有写明具体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对于投保单背面的条款,被告甚至没有在投保单文件正面,用黑体字、下划綫或者大字体的方法进行特别处理。投保单背面提示的字号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难看清楚看明白。这种做法其实掩盖了事实上的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本案在法庭调查中,虽然被告以该公司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试图说明提示了注意,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从本案不难看出,被告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立免除责任的条款,签约时即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说明,致使我的当事人懵懂签约或被迫接受其条款。

2、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是显失公平的条款,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被告援引了诉讼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保险条款,但代理人认为,从交强险的立法设计来看,其保护的利益核心是不特定的事故第三者受害人,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事故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障。而此类诉讼的提起,正缘于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因此,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理应由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交通费买单。

同时,我国新的《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法条的适用效力显然优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因此,对原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支付的3000元诉讼费及多次去被告处索赔而产生的1000元交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埋单。

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按国务院基本医疗目录进行扣减医疗费的保险金理赔数额。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的该辩解也不能成立。何况,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哪些药品是在国务院基本医疗目录之外有效的证据,该辩解只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其实质是依靠自己的强势地位,免除自己的理赔义务。保监会制定的车险条款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应享受保障的权利。因此说被告以该无效条款主张免责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合法的。

关于原告的车损问题。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出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出现埸定损、修复等工作,被保险人应当协助配合,因此保险金额及其标的物损坏产生的修复费或其它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当原告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给原告的车损核定的是1580元,理由是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要扣除20%的损失。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正规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花去1900元,出具了正规修车发票,被告却仍然要按照事故责任扣减原告的车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告已付三者事故当天抢救检查费用1509.2元的问题,被告应给予理赔。

2008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将三者张同秀就近送往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检查费用1509.2元,第二天直接转院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所以没有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提及,是因为该交通事故造成三者张同秀医疗费损失就有近四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的限额,交通事故诉讼程序中又不处理商业险问题。所以原告现行垫付了事故当天的该笔抢救费用,等待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索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材料印证,足以认定该笔抢救费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被告拒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孙健是鲁Q/0110F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支出的抢救费、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由并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振国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篇47: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六安市鑫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

皖N81301挂皖NH058投保于被告公司,投保险种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50000元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8日0时至2009年5月17日24时。2008年李少清驾车在云南省开远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运输的山宝牌PYED-1300破碎机损坏,路政设施损坏,后原告方赔偿路政设施损失8000元,施救费5000元,并与上海永鹏物流公司协商达成协议,永鹏物流公司考虑到原告方李少清的实际困难破碎机损失93520元仅要求原告方赔付40000元。

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53000元。

1、原告方投保时被告方未明确告知原告方减轻、免除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通过庭审调查我们知道原告在买保险时除了保险单也没有收到其他任何关于保险合同相关的资料,保险单上也没有记录相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仅有的一句话:争议处理办法也看不到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岂不知哪里来的责任免除之说;再从保险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也看不出来有责任免除的内容,备注项关于免赔等都是空白,就连投保人签章也没有,根本看不出免赔的内容,更不用说明确告知了。同时从保险法17条我们也清楚的知道如果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当由被告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没有列举任何相关证据。

2、本案不存在责任免除问题、被告方辩解因包装不善导致货物落地受损理由不成立。

前面已说了本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并没有告知减轻及责任免除的内容,而庭审中被告方牵强附会、指鹿为马、胡扯硬拉,硬说原告方货物落地受损就是原告方包装不善导致,就连交警队及保险公司勘查人员也没有这样说,然而被告方说急了就说肯定是,我们知道依法说事,是不允许推测的,保险公司更不允许,必须的举证,否则最起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实说了第一段就可以不说了,正所谓的中国有句熟语叫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退一步说前面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算是格式条款理解有歧义的话,保险法及合同法也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话,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当然这里是不存在什么歧义之说的。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必需100%在语言上对的上,一个字也不能错,然后在可以说是否免责的事。

3、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53000元。

①就本案的损失来说,原告方实际造成破碎机损失93520元,路政设施8000元,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要求到现场勘查,参与组织协调赔偿,开远市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路政设施(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8000元,破碎机损失93520元上海永鹏物流公司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困难仅要求原告方赔偿40000元,就本案来说在一定程度上已给被告方减少了很大的损失。

②庭审中被告举证说其中破碎机及施救费损失双方(和李少清)已协商为36000元及3000元,从被告方举得损失清单证据来看,破碎机及施救费定损39000元这一段内容与整篇内容很多矛盾,不一致,甚至冲突,就整个内容看仍然整个损失为45000元,而39000元这一部分内容不伦不类,是在孤军奋战,无法冲出重围,再说笔迹轻重深浅也不一致,还有王照如和刘什么落款日期是09、8、20而这边李少清是2008年11月11日时间相差甚远,就连经办人王照如边这09、08日期也有改动不好确定,不免有“后来居上”的嫌疑,当然当事人李少清说当时是没有那一段内容的。再说这段话最后又来一句:此定损全额仅作为该货物损失依据是否最为赔偿依据需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确定。真不知道他们究竟想搞什么。

综上,被告方拒赔理由不成立,应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53000元。

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孙良柱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篇48:保证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姚旭伟的委托,指派何高峰律师、周军渠实习律师担任宣XX诉姚XX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履行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1、本案讼争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楼XX,而非原告宣哲琼;原告并没有按《借条》约定以现金方式出借30万元给主债务人陈XX。

本案中,虽原、被告及主债务人陈XX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了《借条》。《借条》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主债务人陈XX出借人民币3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但从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依约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债务人陈XX款项,即原告并没有履行《借条》约定的以现金方式出借3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借条》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相反,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的一个客观事实是:2010年12月11日案外人楼XX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以转帐的形式,向案外人(主债务人)划入现金30万元人民币。

关于案外人楼XX划款的性质问题,虽依据主债务人陈云义在法院的询问笔录陈述,其认为该款项属借款。但由于原告拒不同意陈XX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陈XX无法就该笔款项的性质在庭审时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无法就其所作的解释和说明提供证据和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又,案外人楼XX又未能出庭作证。故就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以转帐的形式划转的30万元款项,由于转出户和转入户均未出庭,且均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该款项的性质、用途无从考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打个比方,该款项非唯一指向系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即不能排除系案外人楼XX和陈XX之间的正常货物买卖款项或其它合同性质的款项!

2、本案的两个主要证据---《借条》和《银行划转票据》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双方之间互相独立,并不重叠。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种的,包括书面形式和其它形式,而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合同书、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表现出来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即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条》,以合同书形式签订确认;一份是银行的划转票据,以客户回单联的形式确定。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借款合同或是其它民事合同,均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借条》的合同主体是原告、陈XX与被告,它们之间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而《银行票据》的合同主体是案外人楼XX和陈XX,它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尚不能确定。由于两份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均不一致,两者之间互相独立、并不重叠。

退一步讲,如果按原告的说法,银行票据系《借条》的履行方式,那么如何解释票据中转出户名的不一致呢?如何解释借款方式从现金方式变更为银行划转的不一致呢?

再退一步讲,如果按原告的角落解释,该款项系原告通过或委托楼XX的帐户来履行出借义务。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主体就变更成了楼XX而非原告了,即原告委托(或通过)楼XX出借30万元给案外人陈云义,那么本案的合同性质是委托贷款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其主体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而且由于合同性质从借款协议变更成委托代款协议,被告作为保证人自然不再承担原借款协议中的保证人责任。

另外,通过或委托案外人履行借款义务其合同主体的确定,到目前为止的法律依据只有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认为原告即是借款主体没有法律支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的,可以驳回起诉。本案有充足证据证明款项并非原告所有和原告出借,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3、案外人楼XX对于其银行卡及卡内的款项享有完全所有权,不存在由原告代持或原告委托楼金亚代持的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点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

通过上述法律,清晰地指出持卡人的定义以及持卡人对卡及卡内款项所有权的确定。且不说该款项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即使按原告的说法该款项系原告通过楼XX卡内转款,其行为亦是原告与楼XX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综合以上,代理人认为从本案可以确定的两个基本法律事实:案外人楼XX在其帐内划转30万元给案外人主债务人陈XX;原告与案外人主债务人陈云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出借30万元。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且存在重叠的证据。又,原告拒绝案外人陈XX出庭,也没有在规定时限内要求案外人楼XX出庭,故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此,代理人认为:原告与主债务人陈XX之间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本案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故意在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上对保证人予以隐瞒,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名义利息与实际利息相差4倍,而利息支付方式是在借款款项中直接划扣。

在法庭调查阶段,贵院出示了对本案主债务人陈云义所作的两次谈话笔录。在该两次谈话笔录中,主债务人陈XX均陈述当陈XX得到从案外人楼XX账户的款项后,立即取出20000万元,将其中的18000元作为利息交予原告,原告没有出具收据。

《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基本符合保证人所在地当时的融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本息,也是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惯例。但从谈话笔录中反映,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实际借款利息高达月息6%,则远远超出,远远超出了保证人所在地当时的融资成本,是银行贷款利率的近12倍!而且利息的支付方式,竟又是在出借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国务院于1981年5月8日就颁布《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明确规定“必须严格区别个人之间的正常借贷与农村高利贷活动。” 民间借贷是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其利息一般不高;而高利贷的放贷则是利息畸高,远超出银行利息四倍。高利贷作为旧社会的产物一直受政策打击被人民诟骂,如果被告知道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利息是月息6%,是绝对不会提供保证担保的。而通过《谈话笔录》,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月息6%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为欺骗保证人故意在借条中写明为月息1.5%,但在交付借款中主合同当事人又心照不宣地履行的月息6%的约定,且在交付出借款项时即一次性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本案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在实际款项需要人上对保证人予以隐瞒,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同样是在贵院出示的对本案主债务人陈XX所作的两次谈话�事迹髡袢顺耎X均陈述款项的实际需要人并非主债务人陈XX而系他人,即陈XX系代他人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对此显然也是知情的。然而这些,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却故意对保证人予以隐瞒,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对此,依据前款论述,保证人依法亦不应承担责任。

三、本案原告存在擅自修改借条,其行为性质恶劣并进而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

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条》,原告存在故意修改的情况。原告故意在《借条》第7行空格上15%和600字样,以图要求增加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责任。但这些事后添加痕迹明显,这充分反映了原告的非诚信和谎骗的事实。

首先,从《借条》文意理解,原告填写15%空格内应填写原告的名字,即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费,而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赔偿15%损失费;

其次,损失费每天600元的计算,是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隐瞒保证人约定的月息6%计算得出的,即每天的利息为:30万*6%/30 = 600元;

另外,该原告故意填写也为原告解释不清的诉讼请求所印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判员的三次要求释明下,仍不能解释清楚,最后竟提出按每天450元计算利息。于此,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故意填写及与真实情况的相悖性。

最后,该故意修改填写也为贵院向主债务人所作的两份笔录加以印证。在该两份笔录中,主债务人陈云义均陈述该第7行原先为空白,系原告事后添加。

四、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

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条》及《银行划转单》,在前节已有论述,故不再复述。代理人认为两者系互相独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另一组证据是楼XX的身份证明、与原告之间母女关系以及楼XX的证人证言。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楼XX之间的身份关系,但恰恰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楼XX之间的人格独立,即原告不能代表楼XX,楼XX与陈XX之间的关系是他们两者之间的关系;而楼XX的证人证言,由于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无从考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从另一层面,原告明知楼XX对于本案调查事实的重要性,却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申请出庭,其目的亦让人怀疑?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另一组证据是所谓的银行证明和银行卡。对此代理人认为这些证据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尤其是银行证明。所谓的银行证明,没有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银行卡,则只能证明款项系该卡划转,而卡的评估为案外人楼XX。

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多次向法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陈XX为本案被告,法院亦多次向原告释明,希望通过追加被告的方式来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但原告一直拒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代理人认为主债务人在法院里的调查笔录内容,应该作为本案的事实加以认定,且代理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本案中存在原告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在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促使保证人做出保证的情形。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且存在着原告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和诉讼目的。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

何高峰、周军渠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篇49: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其二,本案中被告吴某XX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被告魏某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本案借款用于被告魏某XX、被告吴某XX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魏某XX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否则,本案债务应为被告吴某XX的个人债务。另外,认定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夫妻一方吴某XX承担首要的证明责任,在被告吴某XX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由债权人孙某XX举证,是比较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因为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中,举债事实和用途只有举债夫妻一方最清楚,并且举债事实和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应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举债夫妻一方被告吴某XX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在举债夫妻一方吴某XX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孙某XX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替补举证责任。因为从风险防范来看,在本案借款之初,原告孙某XX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其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交易上的风险,即便本案债务真实存在,原告在有条件控制风险的情况下能作为而不作为,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被告魏某XX不应对原告的此种过错承担责任,并且原告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相对于非举债方被告魏某XX来讲,其掌握信息的程度更多更大,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强得多,更具有举证的条件,而作为非举债夫妻一方的魏某XX,对于被告吴某XX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是无从知晓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要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科学性,也是明显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民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无论是从举证的难易程度、风险预防、成本大小,还是从正义、公平的角度来考察,均应当由被告吴某XX或孙某XX承担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而本

案中被告吴某XX与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假设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利息也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只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期待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代理人: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整理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 日

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13年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2014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3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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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0:答辩状与代理词

经常办案的民事诉讼代理律师,经常会遇到为被告代理案件时,撰写的答辩状与代理词的内容是否相同?,答辩状与代理词内容两者有无区别?等问题。有的代理律师认为答辩状是代理词的缩写版本,答辩状与代理词是一回事儿等错误认识。

律师在参加庭审法庭辩论时,也经常会听到审判长这样说:“被告辩论意见坚持答辩意见?”有的律师回答说,辩论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有的律师回答说,补充几点辩论意见。

那么,答辩状与代理词两者的内容是否相同呢?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两者的定义不同。

民事答辩状是指被告和被上诉人针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或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回答和辩解的.文书,它是与民事起诉状和民事上诉状相对应的文书。

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原告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就民事起诉状提出答辩状;

二是案件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就上诉状提出答辩状。

代理词是指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被告所委托的代理人,在法庭审理的辩论阶段,为维护其所代理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发表或庭审后向法院递交的综合性的代理意见。

从两者的定义来看,不难看出,答辩状与代理词内容明显不同。

其次,两者的内容不同。

从民事答辩状和代理词定义来看,答辩状内容是针对的是原告起诉状或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被告或被上诉人提出的同意或反驳的意见。而代理词的内容,是针对一审或二审全案内容所阐述的观点及对原告或上诉人观点,提出反驳观点的全面、综合的意见,包括答辩状内容。

再次,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代理词内容包括了答辩状的内容。而答辩状的内容并不以怨报德代理词的全部内容,仅是代理词中的一部分内容。

通过上述内容的阐述,律师在代理被告或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中,在撰写答辩状和代理词时,应当注意撰写答辩状和代理词两者内容的区别。不能用答辩状的内容来代替代理词的内容。

辩状【二】

答辩人:昌吉州通力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就顾雅静、高玉伟、马占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富蕴县人民法院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富蕴县人民法院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本案法律关系混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答辩人与韩得军、顾小兰系挂靠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答辩人认为: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明确一下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即:侵权还是合同)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被告;同时也请原告当庭明确一下自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

在法庭和原告明确之后,答辩人再进行下面的答辩。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而法庭又无法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在案由不明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审判程序违法;

三、放下程序问题暂时不提,就实体部分,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的理由待法庭明确本案的究竟是侵权案件还是合同案件后,在法庭辩论时再发表详细意见。

此致

富蕴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篇51: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xx年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xx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xx年9月10日起至20xx年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xx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xx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xx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xx年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xx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xx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20xx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xx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xx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xx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xx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xx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xx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xx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xx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篇52: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YY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YY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YY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虽后YY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YY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YY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YY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YY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YY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YY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YY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合同中XX公司24小时内响应,如有必要时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的约定,前提是建立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基础上。由于YY公司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并且实际使用仪器长达十八个月之久,所以推定为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XX公司没有在24小时内响应的义务,也更没有维修的义务。所以,YY公司维修不能退货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理应驳回。

四、YY公司不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后期价款,还应当对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XX公司在YY公司没有专用仪表间的情况下,依YY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安

装、调试、启动运行和员工培训等工作,YY公司同时也进入负荷生产状态。YY公司未在负荷试车后一月内提出内在质量异议(第六条第四款),进而丧失了质量异议的权限,推定XX公司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并且第七条第三款约定 :“设备到达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人民币3万元)的调试款” 。据此约定,YY公司付款的唯一限制性条件只是“设备到达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30日内”,YY公司子现在以产品质量抗辩纯属子虚乌有,并不能构成拒绝付款的理由。所以,XX公司要求YY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09年5月6日前支付XX公司3万元的调试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另XX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说明,XX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货到YY公司现场已将近两年,YY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七条四款的约定向XX公司支付另外10%的总价款,并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理有据,理应支持。

五、对于YY公司毫无诚信的狡辩,望贵院明察秋毫,作以明断。

在YY公司对XX公司的产品使用长达两年之久,XX公司多次索要后期价款无果,在与YY公司继续沟通的过程中,YY公司却一纸诉状将XX公司诉至法院,属典型的恶人先告状。就在此庭审过程中,一会儿产品没有合格证,当XX公司指出总装箱清单上有明确记载时,又声称交货与实际不符,我不知道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收的清单上明确记载的“清单与实际货物一致”的字样,为什么YY公司总是视而不见呢?最后YY公司又称交货与合同附件清单不一致,我当庭要求YY公司具体指出来时,YY公司再次变更了自己的观点,又称进口产品没有进口的证明!YY公司的态度让XX公司无法接受,XX公司本是以最大诚意,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与YY公司多次协商,以求了解此事,但是YY公司的所作所为,失去了基本的商业信用,失去了基本的企业信誉,XX公司深表遗憾。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违约责任在YY公司,YY公司不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后期价款,还应当对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XX公司向YY公司交货

将近两年,长期使用XX公司的产品,在XX公司多次索要后期未付价款无果后,YY公司为逃避依约向XX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反而将XX公司诉至法院,试图以并不存在、且与支付后期价款无关的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的义务,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和合同依据,理应驳回。

代理人:XXX

二○XX年 月 日

篇53:借款合同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接受方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询问了有关当事人,了解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被告于20xx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每月壹仟贰佰元整,每叁个月付一次”,后又补充注明:“20xx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清楚的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被告方某某自20xx年8月30日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方某某缴付利息,并至今未归还本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包括:(一)本金人民币拾伍万(¥150000)元整。

(二)利息:人民币伍万零肆佰(¥50400)元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

计算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里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同时结合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08年9月16日起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7.20%(一年期),借款约定每月壹仟贰佰元整,年利率为9.6%,并未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应受法律保护。

三、此外,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条没有规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白智方  20xx年月日

篇54:合同纠纷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定案时参考:

一、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6000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位于襄城县东怡小区一楼门面进行装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于中期支付15%,第三次于竣工时支付5%,第四次于竣工后六个月内结清余款。然而,在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56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0年的6月19日,且原被告双方于对延工全部费用11000元做出了处理。被告声称该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0年的7月1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原告出具的2010年6月17日所写的保证书,及被告反诉状陈述的内容,可知本案工程完工时间双方重新约定为2010年6月18日,事实上原告是在2010年的6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具体证据有证人李燕飞、葛新立、张小亮及闫坤政的证言可以认定。

(证人一)李#飞,系涉案工程的木工负责人,对涉案工程的进度也了解的最清楚。据李燕飞所说,6月19日以后涉案工程的建筑垃圾已经清理完毕,况且在6月19日至7月1日根

本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试问如果6月19日工程还没有完工,原告会在明知超期一天罚钱5000的情况下,故意停工不做,故意要赔被告每天5000元钱吗?

(证人二)葛#立系涉案工程的油漆工。据葛新立所说,在6月19日至7月1日之间,他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而不是施工。

(证人三)张#亮系涉案工程油漆工,据张小亮所说,该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0年的6月19日。至于被告称证人一、证人二、对其证人证言是在2010年6月19日晚上吃饭前还是吃饭时写的说法不一致,证言自相矛盾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吃饭前和吃饭时并没有明确的分界线,而且个人理解也不同,有的人认为只要坐上了饭桌,这顿饭局就已经开始,就是吃饭时。而有的人认为大家开始吃之后才叫吃饭中。因此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证言并不矛盾,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证人三说没有看到他们在吃饭时写证言,这更是在情理之中,证人三在吃饭时仍然有人身自由,他可以随时离席,因此证人三没有看到他们写证言也并不能说明以上证人证言自相矛盾。

(证人四)闫#正,现住址离涉案工程所在地仅500米,因此在被告发出试营业免费体验的宣传后,闫坤正于2010年6月23日去被告的花园足道体验。当时去的时候没有见到有建筑垃圾。至于被告说原告家庭住址离涉案工程距离遥远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情况一说,更是混淆概念,因为证人四的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与现住址并不一致,被告根据证人四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来衡量其与被告的距离当然是无理的。

以上一系列的证据已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10年6月19日。

其次,从原告打给被告的收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延期完工做出了扣款处理。至于被告所称收据上的备注是原告自己所写,他并不认可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然是收据,当然是收款方亲自写给交款方的,只要交款方接受了收据就是认可收据上的所记载的内容。

三、本案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认定,而被告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

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如果被告认为所属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被告应当在保修期内及时通知原告,然而,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维修的通知。

四、反诉人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驳回其反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21日,应当在4月28日之前缴纳诉讼费,然而直到本案开庭时间2011年6月7日,反诉人诉讼费分文未交,严重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

综上所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完工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被告所诉称的7月1日完工,60000元超期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上其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上依法驳回其反诉。原告已于2010年6月19日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无无故拖欠工程款56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此致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王伟平、崔晶晶律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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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5:离婚案原告代理词

离婚案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何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陈X离婚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由于婚前对男方的性格、家庭成长环境、生活习惯和生活能力等方面了解不够,在婚后生活中,一旦发生矛盾,男方就思想偏激、固执己见、是非不分,致使原告长期遭受精神和心里上的折磨。原告已于2010年8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法院鉴于对方口头上坚决不同意离婚,期望通过双方沟通解决问题而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实时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就已经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平时带着孩子在外面租房子生活,原告父母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只有周末男方接孩子呆一天。在这将近2年的时间里,男方没有做任何改进,双方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与交流,关系继续恶化,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无法挽回。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强调自己对家庭的贡献有多大,却只字未提愿意改进自己,希望原告和好的意愿,很明显被告对于这段感情也是无能为力了。所以,代理人认为,双方感情已经不复存在,继续维持只能增加双方的痛苦,对社会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都及其不利,故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二、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

1、原告希望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情况,本代理人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其一,孩子出生到现在5年期间,一直是原告及其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并就近就读军区联勤部机关幼儿园,离原告租房的地方很近,这对孩子的学习很方便。孩子平时的教育、生活都是原告悉心照顾,原告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生活自理能力,思想健康、性格开朗,注重与孩子的沟通与交流,能多方面启发和教育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反观被告,性格偏激,受家庭成长环境等客观条件限制,在思想观念和生活性格上,不利于孩子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和健康的生活情况。孩子不仅是父母的希望,更是祖国的希望,如果孩子生活不健康的成长环境熏陶教育成偏激的思维方式,那么给社会也将造成不和谐的因素。

其二,原告作为女性也将往40岁奔了,在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原告抚养孩子的生活环境更加稳定;而被告男方的年纪正值生理上的黄金时期,有更多机会选择再生自己的孩子;

其三,原告的父母均为退休干部,身体健康,为人正直,家庭环境稳定宽松,从小孩出生到现在就一直帮忙照顾着孩子,小孩对外公外婆的感情也很深;而被告母亲已经70高龄,到了需要别人照顾她的年纪,同时终日吃斋念佛,迷信思想根深蒂固,行为极端,根本不适宜带孩子。

2、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

第一,抚养费用的支付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在庭审也表明自己系IT项目经理,月薪超过万元,现在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已经是最低标准了。广州是个高成本消费的城市,孩子的生活学习教育都离不开物质的支持。为了孩子的未来,孩子的经济保障是要明确并且充裕的。

第二,抚养费支付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故恳请法院责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原、被告双方涉及的争议财产是位于位于广州市中山大道南黄埔大道北广氮花圈西南骏景花园南XXXXXXXX房,系双方婚后所购买的共同房产。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都认可房屋价值大概16000元每平米,总共人民币2240000元,加上所欠以后贷款28万。原告认为此房产更适宜判决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在扣除余下房贷下补偿一半于被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确认哪一方取得房产时,应按照如下原则进行:(1)考虑双方的住房情况。一般情况下应照顾无处居住的一方;(2)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3)照顾无过错一方;(4)照顾身体残疾和生活困难的一方 ;(5)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原告老家系四川,在广州没有其他房产,离婚后没有独立住房,属困难一方,原告之所有会在外面租房也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这样。如果原告与孩子还有原告父母挤在很小的租房下,这对孩子的成长也是极其不利的。同时,被告还有一哥哥在江苏扬州有房产,被告父亲也在那边居住,原告有理由认为在被告母亲年龄增高的情况下极有可能会回扬州那边与大儿子与老伴居住,安享晚年,这也是原告希望的。同时被告作为男方,工作经济条件也很不错,再加上房屋补偿款完全可以几年下来就可以买到属于自己的一套房产。而被告作为一位弱势的女方,加上带着孩子和年老的父母,不可能像被告那样可以安心工作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所以,从照顾弱势和女方的角度来看,房产更适宜判决归女方所有,由女方在扣除房贷的基础上补偿一半给予男方似乎更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获得支持。因此,望法庭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2012年4月19日

篇56: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担任本案当事人贾楠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被告是否将借款17万还给原告是本案的存疑事实。

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成立,借据合法有效,且原告就借贷关系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被告主张的“收条”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还款能力分析伊梦云有无还款的可能性进而分析还款收据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证据二表明,被告并无偿还能力,在短期内还款显然与事实、常识不符。既然被告主张已还款,被告却没有就还款方式、时间、地点以及还款转账单予以举证。如果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偿还,也没有提供向第三人借还款的证据(账目明细及转账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伊梦云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从收据的一般书写习惯分析“收条”欠缺客观、真实性。

本案借款数目为17万,对于原被告都是不小的数字,然而,被告主张还款证据“收条”却极其不规范,除签名为原告所写外,其余均为被告自己的笔迹,此外,不仅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收条上也有其他涂鸦,极其不符合一般收据的书写习惯,此外,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过,收集到带有原告签名的纸条不难,利用原告的签名伪造“收条”的条件非常便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收条”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不能与正常的收据等同,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已还款的事实,应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已经还款的根据。 即便收条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因还款“收条”仅存在还款合意,不能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还款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证人系被告的好友,在证人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相关的证据(如,被告于证人之间的借款账目明细往来)以证明被告确实还款的前提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单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证人存在借款事实,因此,此“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还款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相较被告提供的证据而言,更为客观、充分、确实,其证明力明显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依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7万欠款。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代理意见,依法公正判决。

诉讼代理人:王艳燕

2013年 6月 25日

篇57: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魏某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孙某XX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某XX承认其与原告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吴某XX个人偿还,只是现在苦于缺乏还债能力。结合20**年被告吴某XX、魏某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可见,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假设被告吴某XX与原告没有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魏某XX也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理人援引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仅停留在简单机械的字面解释上,否则任意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非举债夫妻一方的义务,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法体现公平正义,也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且极易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引诱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

财产或权益。因此对该司法解释理解时,应回归立法,忠于立法,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考虑主、客观两个标准判断: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符合此两个判断标准即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与细化,不能脱离婚姻法第41条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院吴****法官分别在《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2010年第1期发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以及在其负责具体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观点。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也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当前主流观点。

庭审中被告吴某XX与原告均已确认借条上的内容包括“魏某XX”签名均系为被告吴某XX个人所为,被告魏某XX对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较大,就被告魏某XX、吴某XX当时家庭生活困难的状况而言,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吴某XX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因而,本案债务对被告魏某XX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确是被告吴某XX与魏某XX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应该要求被告魏某XX在借条上签字或盖手印或有魏某XX的授权书,而不是让他人在借条上冒签,原告在明知共同举债人应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明知冒签他人名字是违反法律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而故意为之,显然,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两张借条是在原告不在场,甚至是原告与被告吴某XX恶意串通下的举债,被告魏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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