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精品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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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家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殡葬管理条例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维护逝者尊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烈士、军人、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益惠民、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革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礼葬。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殡葬管理工作,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提供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补充服务的殡葬事业发展机制,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殡葬管理工作,引导村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人口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殡葬事业发展规划,明确殡葬工作的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对殡仪馆、公墓、骨灰堂、节地生态安葬地、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进行规划安排。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
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修改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设,增加墓(格)位的供给。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设施用地保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葬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葬地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经营性殡葬设施,禁止将公益性殡葬设施变更为经营性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骨灰节地型墓位。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以及公墓的绿化覆盖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与骨灰寄放人预签安葬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迁移补偿方案。
第三章 遗体、骨灰处理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火葬,禁止遗体土葬。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逝者继承人为逝者丧事承办人。没有继承人的,逝者的遗赠扶养人、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生前的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逝者生前约定丧事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死亡证明是丧事承办人办理逝者户籍注销、遗体火化的必要凭证。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正常死亡或者在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时已正常死亡的逝者,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其他逝者由逝者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逝者不能确认身份、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亡性质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发现身份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不能确定死亡性质的逝者,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
接运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对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一般应当在七日内火化。殡仪馆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的同意火化确认书及时火化遗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丧事承办人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殡仪馆书面告知三十日后丧事承办人仍不办理的,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殡仪馆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满六十日的,可以在报告当地民政部门后,按照相关程序和礼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条 对非正常死亡、身份确认的逝者遗体,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殡仪馆书面提出保留遗体的意见并明确保存期限。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无保留遗体通知或者有关部门通知的遗体保存期限届满,丧事承办人不签署同意火化确认书又无正当理由,殡仪馆书面告知六十日后丧事承办人仍不办理的,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殡仪馆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满一百八十日的,可以在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照相关程序和礼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确认身份的逝者遗体,殡仪馆凭死亡证明、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照相关程序和礼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将骨灰临时寄存在殡仪馆,寄存期限届满后丧事承办人不办理续期或者领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前来办理手续,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自通知、公告之日起两年内无人办理续期或者领取手续的,殡仪馆可以在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通知认领,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在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将相关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建立健全遗体处理工作制度,实现遗体处理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或者错发、错葬骨灰。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遗体需要运送出境或者运输遗体、骨灰入境至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捐献人的遗体利用完毕,由遗体接受单位整仪后送殡仪馆火化,并承担遗体的接运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告知捐献执行人火化时间。
捐献人的骨灰按照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中登记的方式处理。
捐献执行人可以持遗体捐献证明办理领取丧葬费等相关事宜。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无丧葬补贴的居民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临时寄存以及节地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逐步将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去世后骨灰免费存放骨灰堂纳入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的范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益性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八条 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不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殡葬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并将服务规程、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服务场所公示。提供服务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合同,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不得以任何形式误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服务,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保管、移交业务档案,确保相关信息安全,保护逝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导致的遇难人员殡葬服务应急预案。对患传染病死亡的逝者遗体处理所需要的防护物资储备,定期检查更新。
第三十条 公墓、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提供墓(格)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并确保自用的除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的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批准建设时确定的服务区域提供服务,不得向户籍不在服务区域内的人员提供墓(格)位,但配偶的户籍、本人或者配偶的原籍在服务区域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墓、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与骨灰寄放人签订的安葬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墓葬费、墓(格)位使用期限、管理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墓(格)位使用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使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不办理续用手续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省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安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基本殡仪服务收费和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公墓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殡仪延伸服务费、经营性公墓墓葬费以及其他延伸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加强价格监管,治理乱收费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取墓葬费的百分之五建立维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专门用于墓(格)位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殡葬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对殡葬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其使用状况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火化机、遗体冷藏柜、遗体运输车辆等殡葬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行为,调解、处理本行业发生的服务纠纷。殡葬行业协会可以开展技能培训,提高殡葬服务从业人员的技能水平。
殡葬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建立会员单位殡葬服务诚信档案,对会员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殡、葬、祭相关礼仪规范指引,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丧事承办人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殡仪服务专门场所举办丧事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组织可以利用空闲场地设立丧事活动场所,免费提供给村民、居民举办丧事活动。设立丧事活动场所应当充分征求周边单位、住户的意见,并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除丧事活动场所外,禁止在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活动。
在私人场所举办丧事活动应当尽量避免对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影响。举办丧事活动途经公共场所时应当遵守道路、市容、环境等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网上祭扫等祭扫方式。
在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进行祭扫活动应当遵守公墓、骨灰堂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在安葬地以外的地方进行祭扫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鼓励公墓、骨灰堂等安葬地为居民提供代为祭扫服务。
第四十条 禁止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但向境外、省外土葬区和省内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销售土葬用品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协调。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林业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做好殡葬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有关殡葬监督管理方面的民政等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法交由其他部门或者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和建设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的履职情况纳入对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革除丧葬陋俗、培育现代殡葬理念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内容。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殡葬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与殡葬服务单位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非现场监管,为公众提供殡葬服务信息。
民政、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协同管理工作,通过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殡葬服务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受处罚情况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对殡葬服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殡葬服务单位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事件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约谈殡葬服务单位负责人;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后转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拒绝受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占用耕地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民政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接运遗体、火化遗体、出具火化证明或者处理骨灰的;
(二)预签墓(格)位安葬服务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墓(格)位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误导、捆绑或者强制提供殡葬服务,或者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业务档案、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维护基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民政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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