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精品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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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规范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分配政策。
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两项因素权重分别为30%、70%,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财政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调整两项因素权重。
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以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征收(收购)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建筑面积;征收(收购)户数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户数。上述有关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准。
第九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并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本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本年度改造计划;规划计划和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城市棚户区改造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重点核查征收补偿(收购)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根据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下一年度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建设项目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对于年底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数额。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46号)同时废止。
农业项目资金管理制度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和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中央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带动农民增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农业现代化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高标准农田建设,生态综合治理,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等
产业化发展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养殖基地建设,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民办公助的多元投入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资金和项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集约开发,注重效益;
(三)产业主导,突出重点;
(四)公平公开,奖优罚劣
第六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统称省)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国家农发办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拟订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和发展规划,管理和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监管
省级农发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拟定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具体政策和发展规划,分配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确定本地区各级农发机构的管理职责,对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监管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扶持农业主产区,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非农业主产区的省应当确定本地区重点扶持的农业主产县(包括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及农场,下同)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以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优化开发布局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强能够永续利用的区域实行重点开发;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有限,但有一定恢复潜力能够达到生态平衡和环境再生的区域实行保护性开发,以生态综合治理和保护为主,适度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差生态比较脆弱的区域实行限制开发,以生态环境恢复为主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以农民为受益主体,扶持对象包括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涉农企业与单位等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安排在开发县
开发县实行总量控制分级管理定期评估奖优罚劣的管理方式
国家农发办根据总体资金规模各省资源禀赋开发政策等核定各省的开发县总数量,省级农发机构在总数量以内根据耕地面积产业优势工作基础等确定本省具体开发县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别承担农业综合开发支出责任
中央财政根据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地方各级财政投入资金应当列入同级政府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分配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因素包括基础资源因素工作绩效因素和其他因素,其中以基础资源因素为主
基础资源因素包括耕地面积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任务粮食及棉花糖料等大宗农产品产量水资源等基础数据;工作绩效因素包括资金管理项目管理综合管理监督管理等工作情况;其他因素主要包括特定的农业发展战略要求政策创新情况等
财政部可以根据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具体因素和权重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可以采取补助贴息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
第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根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类型和扶持对象规定项目自筹资金的投入比例
鼓励土地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以筹资投劳的形式进行投入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投入以土地治理项目为重点省级农发机构根据国家农发办的规定和本省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要求确定本省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的投入比例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用于以下建设内容:
(一)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二)土地平整土壤改良;
(三)田间道路建设;
(四)防护林营造;
(五)牧区草场改良;
(六)优良品种先进技术推广;
(七)种植养殖基地建设;
(八)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设备购置和厂房建设;
(九)农产品储运保鲜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
(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一)国家农发办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项目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购置及施工支出;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勘察设计工程预决算审计等支出;
(三)工程监理费;
(四)科技推广费;
(五)项目管理费;
(六)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费;
(七)贷款贴息;
(八)国家农发办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由县级农发机构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入资金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入资金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高于3%提取;超过15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1%提取
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地考察评审检查验收宣传培训工程招标信息化建设工程实施监管绩效评价资金和项目公示等项目管理方面的支出
省级设区的市级农发机构项目管理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安排,不得另外提取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资金,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支付实行县级报账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治理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报账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及时足额地予以报账,并根据项目竣工决算进行清算
产业化发展项目,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完成至少过半后办理报账,并在项目完工验收后根据验收确认意见及时足额支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结余资金应当按照规定收回同级财政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是指项目申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开发规划建立项目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准备工作应当做到常态化规范化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应当适时公布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扶持政策和重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政策扶持重点和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建立项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应当有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地点建设条件建设方案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等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当地农发机构申报下一年度项目时,应当提交项目申请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根据项目类型的。要求编制,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背景和必要性,申报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地点现状与建设条件,产品方案建设规模与工艺技术方案,建设布局与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与运营管理,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环境影响分析,综合效益评价以及必要的附件等
产业化发展项目申报单位可以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与项目建议书合并编制,并向当地农发机构提交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报的项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水源有保证,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条件基本具备;地块相对集中连片,治理后能有效改善生产条件或生态环境;当地政府和农民群众积极性高
(二)产业化发展项目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市场潜力大示范带动作用强预期效益好;项目建设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要求
第三十条
省级农发机构负责组织评审本地区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省级农发机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下放项目评审权限
项目评审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为依据,对申报项目建设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评估和审查,为项目确立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在评审可行的基础上,由负责组织评审的农发机构根据资金额度,择优确定拟扶持项目和资金数额项目原则上一年一定
负责组织评审的农发机构应当将拟扶持的项目及资金数额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
第三十二条
拟扶持项目确定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工程概算,项目建设组织与管理,项目区现状图和工程设计图等
土地治理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农发机构负责组织审定
产业化发展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审定后报县级农发机构备案对于不涉及工程建设内容的产业化发展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评审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替代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当根据拟扶持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的审定或者备案情况,编制汇总农业综合开发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省级农发机构负责批复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当按照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开展项目实施检查验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土地治理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工程监理资金和项目公示等规定执行;产业化发展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实施,并实行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项目,按期建成并达到项目的建设标准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一般为1-2年
第三十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终止确需进行调整或终止的,由省级农发机构负责批复,省级农发机构可以适当下放项目调整的批复权限
前款所称项目调整是指项目建设内容建设地点和建设期限发生变化
终止项目和省级农发机构批复调整的项目应当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逐项检查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完成情况,及时编报项目竣工决算,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项目竣工决算审批管理职责和程序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农发机构组织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章制度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主要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工程运行管理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产业化发展项目由县级农发机构组织验收验收时,县级农发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确认项目完成情况
第三十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有关资产交付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并根据资产交付情况明确管护主体
土地治理项目管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内容和管护要求,保证项目工程在设计使用期限内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省级农发机构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国家农发办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完成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
第四十一条
对财政资金投入较少的项目和贴息项目,省级农发机构可以简化有关项目申报初步设计(实施方案)项目调整项目验收资金报账等方面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按照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政策申请条件提交申请材料目录评审标准程序和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预算绩效管理
国家农发办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的方式,对各省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和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有关预算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预算执行监管结果应当作为分配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使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及时终止项目
第四十八条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农业综合开发县,省级以上农发机构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开发县资格
第四十九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级农发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
第五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对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发布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和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0号)同时废止。
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篇三
第1篇: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为切实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专项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
二、专项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资金拨付一律转账结算,杜绝现金支付。
三、资金的拨付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资金批准的使用计划和项目批复内容,不准擅自调项、扩项、缩项,更不准拆借、挪用、挤占和随意扣压;资金拨付动向,按不同专项资金的要求执行,不准任意改变;特殊情况,必须请示。
四、严格专项资金初审、审核、审核制度,不准缺项和越程序办理手续,各类专项资金审批程序,以该专项资金审批表所列内容和文件要求为准。
五、专项资金报账拨付要附真实、有效、合法的凭证。
六、万元以上的专项购置经费一律实行政府采购或参与式采购。
七、专项资金利息收入年终一律转入本金滚动使用。
八、加强审计监督,实行单项工程决算审计,整体项目验收审计,年度资金收支审计。
九、对专项资金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查,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要全程参与项目验收和采购项目接交。
十、对工程类项目专项资金所发生的隐蔽工程,负责资金结算的工作人员,必须到现场签证认可,否则财政部门不予结算。
第2篇: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为切实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专项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
二、资金的拨付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项目资金批准的使用计划和项目批复内容,不准擅自调项、扩项、缩项,更不准拆借、挪用、挤占和随意扣压;资金拨付动向,按不同专项资金的要求执行,不准任意改变;特殊情况,必须请示。
三、严格专项资金初审、审核、审核制度,不准缺项和越程序办理手续,各类专项资金审批程序,以该专项资金审批表所列内容和文件要求为准。
四、专项资金报账拨付要附真实、有效、合法的凭证。
五、加强审计监督,实行单项工程决算审计,整体项目验收审计,年度资金收支审计。
六、对专项资金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查,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要全程参与项目验收和采购项目接交。
第3篇: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为严肃财经纪律,进一步规范盱眙县水务局水利专项资金管理,为提高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财务管理,统一报销程序及规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局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条水利专项资金的申报制度
(一)水利专项资金由水务局业务部门负责申报。
(二)水利专项资金申报文件必须真实、科学和完整,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局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jú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再行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四)申报部门以正式文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随时跟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情况。
第二条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制度
(一)建立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严禁套取项目资金,严禁公款私存,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
(二)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项目工程及所需的主要物质和设备,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和集中采购。
(三)水务局防汛专项资金一律由jú长一支笔审批,要求实行县级报帐制度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填报资金申请表,经水务局业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审批由财政下拔项目建设单位。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审查审批程序和财务制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第三条水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公示制度。对于水利工程项目专项资金,工程实施前项目单位主动向社会公示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情况。
(二)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实施部门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三)检查验收制度。杜绝在项目执行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现象,随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检查;项目完工后,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财务等情况进行验收工作。
(四)审计制度。为防止发生违反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上级补助5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竣工后需由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条水利专项资金财务支出制度
(一)项目承担部门或个人和财务人员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保证项目资金的及时到位
(二)工程资金应按工程进度进行拔付,对没有开工或进度缓慢的项目将适当调整取消补助款。
(三)项目资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格控制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杜绝不符合规定支出,随时接受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做到专款专用。
(四)报销用的发票必是合法的票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票据,一概不予报销。
购买各种物品、材料的发票,必须有购货单位全称、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有收款单位财务章。否则财务有权拒绝报销。有详见清单字样的发票应附清单。
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手续完备的验收证明。需入库的物资,必须填写出入库验收单,由实物保管人员按计划或合同验收后,在验收单上填写实收数额并签章。不需入库的物资,除经办人在凭证上签章外,必须交给实物保管人员或使用人员进行验收,并在凭证上签章。
(五)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或个人的收款证明以及签字,有审批人签字,并有付款的依据。报销用的发票必须按局财务规定办理:经手人签字,证明人签字证明,财务审核后报jú长审批。
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篇四
根据制定《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2个配套文件的职责分工,我现在把《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有关情况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
一、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制订目的
为了充分发挥 省财政从**年起连续五年,每年安排支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2亿元的政策导向作用,引导企业加大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力度,鼓励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担保机构更好地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 制订了这个办法。
(二)主要内容
1、明确 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
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资金及其它事项。扶持方式采取定额贴息或补助两种形式。
2、严格申报条件和工作程序,坚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申报条件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申报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第二, 对于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 符合省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对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必须是服务于我省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机构和服务机构;对于国家有关配套资金的项目,必须是正在项目立项计划实施期内并获国家有关支持的项目。
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申报与审定工作,经过三个步骤。第一, 省中小企业局每年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部署,在省经贸委的指导下,提出年度各项目的要求和方向,向社会发布。第二,各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按照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进行项目申报,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初审,然后联合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第三,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市上报的项目组织审查,联合下达使用计划。对于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则由省科技厅会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3、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省中小企业局确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并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追踪和监督检查,并向省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各市、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协助省中小企业局对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进行跟踪和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和监督检查。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协助省财政厅办理资金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科技厅会同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审定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配套资金项目的申请。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企业)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责。
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力度。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和行政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该项目单位今后五年内不得申报省级财政支持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一)制订目的
为提高我省民营企业综合竞争力,打造一批民营企业航母,形成一批资产规模大、创新能力强、社会贡献突出的民营企业群体,广东省从今年开始每两年进行一次百强民营企业的认定,以不断鼓励民营企业做强做大。
(二)主要内容
认定的百强民营企业与目前社会公布的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广东50强的区别在于不是用营业收入的唯一指标来衡量,而是不仅看他们的规模,营业收入的多少;还要看他们的运行质量,创利税能力;更看他们的创新能力和发展后劲。同时还考核企业的诚信,对有违规行为的企业不能参评。通过综合评价,使评选出来的百强民营企业,不仅大,而且强,社会信誉好。
1、制订科学合理的评比办法。
根据该办法,在评审当期两年平均营业收入达2亿元以上、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利润总额10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就有资格参与评选。评比采用科学的评分方法,主要从经济运行评分指标和创新性评分指标两个方面进行评选。前者细分为四大项: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和净资产保值增值率。后者包括专利、名牌产品(或优秀新产品)、商标、科技进步等。采用量化打分办法,每项细化指标都有对应的计分办法。
2、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认定程序。
省设立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小组,省中小企业局为组长单位,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统计局、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工商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负责对百强民营企业认定的组织、审核、评议工作,对省委、省政府负责。地级市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符合申报基本条件的企业申报,填写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推荐表,并进行综合评议,提出推荐意见报省中小企业局。认定工作小组对各市推荐的企业 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认定, 进行综合审核和评议,选取前100名报省委、省政府审批认定。
3、加大鼓励和扶持力度。
认定结束后,广东省人民政府将为百强民营企业颁发牌匾,并在主要新闻媒体公榜表彰及给予一次性现金奖励。被评上的百强民营企业,其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关键技术的研发、农产品深加工、吸纳下岗人员再就业等项目,只要符合有关规定,省有关职能部门将按加快民营经济发展决定的有关精神,优先纳入计划予以扶持。
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xx〕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规范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分配政策。
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两项因素权重分别为30%、70%,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财政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调整两项因素权重。
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以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征收(收购)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建筑面积;征收(收购)户数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户数。上述有关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准。
第九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并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本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本年度改造计划;规划计划和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城市棚户区改造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重点核查征收补偿(收购)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根据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下一年度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建设项目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对于年底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数额。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xx〕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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