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药管理条例【精品多篇】范文

(作者:kkk414时间:2023-07-07 09: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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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药管理条例【精品多篇】

中国农药管理条例 篇一

一、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人畜安全,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二、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

上述内容缺一不可,必须逐一查看认真研究,如有问题,应及时向生产中有关管理部门查询。

三、农药销售台帐制度

所售出的农药逐一登记上册,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对购药者当面耐心讲明使用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四、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

防火,防盗等安全防护措施,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在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必要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人员,应戴用防护器具,发生农药渗漏,散落要及时妥善处理,应远离明火,火源,门窗加固防护措施。

五、农药仓储管理制度

1、农药实行专库专储,不能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得露天存放。

2、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3、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农药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农药产品变质或造成其它损失。

4、农药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5、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保管。

6、做好出入库登记记录,保证账物相符。

六、农药经营优质服务制度

1、进出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所含有效成份名称不符的。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3、以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院治疗。

章农药登记 篇二

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

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

,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

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

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

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

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

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

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

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

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

;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

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

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

登记。

第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

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

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

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

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

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

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

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化学工

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

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

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

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

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

记证。

中国农药管理条例 篇三

1、为了加强经销部农药的安全管理,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农药安全管理制度》。

2、农药为有毒品,属危险化学品,一切经营、仓储、运输、使用必须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3、农药的购买、品种的选择及其数量应由经销部负责人负责。

4、在农药购买过程中,应向供货商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不得从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农药。

5、在农药运输时,应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车辆进行运输,不得委托不具备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格的车辆进行运输。

6、在农药装卸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农药进货应进行入库验收,营业员必须对入库农药的生产许可号、登记证号、标准证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毒性等级、含量、成分等进行登记和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进库。

(2)营业员应对入库农药进行拆箱验收,每种农药验收2~5箱,若发现问题,需扩大验收比例,验收后将商品包装复原,并做好标记,验收完毕,合格的验收入库,填写验收记录及入库单。

(3)若包装破漏,必须更换包装方可入库,整修包装需在专门场所进行。撒在地上的农药应清扫干净,集中存放,统一处理。

(4)农药堆放应符合安全、方便的原则,便于堆放、检查和消防扑救。堆垛应按品种分类进行,垛高不应超过2m。

(5)营业员要保证农药安全,经营场所在固定方便的地方配置与农药性质适应的消防器材、急救药品。经营场所应设置报警电话。

(6)经营场所应保持良好的通风、整洁,对散落的农药应及时清除。

(7)对经营场所进行定期检查,检查货垛是否牢固,有无异常,消防器材、防护用品、急救药品是否完好、有效。

(8)经营场所应在醒目的位置悬挂“禁止烟火”、“禁止吸烟”、“当心中毒”等警示标志。

(9)农药销售严格按生产日期先后出库,严格执行出库单制度。

7、经销部在销售农药时,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中国农药管理条例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

1、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2、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经营资格)

1、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2、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1、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2、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

第八条(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者进口。

第九条(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1、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2、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第十条(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1、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2、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者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农药分装的审批)

1、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者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2、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

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

第十五条(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

第十七条(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1、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2、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1、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2、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对前款所列违法经营农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农药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法经营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造成使用者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不当使用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他人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当事人对农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农药控制决定的执行。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章其他规定 篇五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

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

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

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

记证。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

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

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

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

、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

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四条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

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

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

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

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

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八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

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

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章 附 则 篇六

第六十五条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章农药使用 篇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

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

,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

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

,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

,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五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

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

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

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

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

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

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八条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

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章农药经营 篇八

第十七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

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

理手段。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

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

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

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

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

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

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

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

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

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

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中国农药管理条例 篇九

云南崟农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为加强我公司连锁店农药质量的管理,以保障农药渠道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农药质量管理制度。

1、本公司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握进货渠道,每一种农药的购进必须有国家规定的“三证”。

2、严禁高毒、高残留农药进入本公司销售。

3、产品通过本公司的植保技术人员田间实验后方可销售。

4、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本公司。

5、在购进农药时,仔细将农药产品与产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6、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7、在经营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业产品,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鉴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国企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8、严格执行国家针对高毒、高残留物的农药的有关规定,杜绝国家禁止的农药产品进入本公司。

9、严格执行国家对农药质量管理制度的方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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