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全文新版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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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监督管理 篇一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具备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申报,以方便使用单位、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登记、变更工作,减少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刁难使用单位、无故拖延、缓办。
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卡,并及时将登记卡和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号码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使用地县级质监部门。县级质监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及时对新增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 上级登记机关每年应当组织对下一级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实施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设备检验合格后,将定期检验合格标记和下次检验日期标注在使用登记证上。对于不合格的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第三十五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及说明》(见附6)的规定,确定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
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一般不得继续使用。使用单位无法立即更换或者修理的,应当持定期检验报告、安全等级划分证明和使用登记证,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监控使用。准予监控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使用登记证上注明“临时监控使用”字样和期限,限期更换或者修理。
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应当予以注销,解体后报废。
章 使用登记 篇二
第六条 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2、附3)一式两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压力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
章 附则 篇三
第三十六条 使用登记卡、使用登记证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做,其他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由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1986年公布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原劳动部1993年公布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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