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版通用多篇范文

(作者:转角的艺术时间:2023-07-11 1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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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版通用多篇

南通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篇一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南通市市区(不含通州区)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收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其中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制定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指导价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普通商品住宅(指除各类别墅、酒店式公寓等高档住宅以外的商品住房)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等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服务等级收费,具体物业服务内容、等级标准及普通商品住宅物业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另行文公布。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另行文公布。

拆迁安置房等保障性商品房的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场调节价

非普通商品住宅、业主大会成立以后的普通商品住宅的公共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办服务等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每三年对市区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普通商品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因提供的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超出政府指导价涵盖的服务内容,需提高收费标准,应公开征得半数以上业主及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八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九条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第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空置半年以上的住宅,经确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的70%缴纳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优惠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预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汽车停放费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等单独列帐,独立核算。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汽车能否停放。

第十二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 m.shancaoxiang.com 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每户业主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下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提供与已购(租)车位相等数量的出入证(卡)。

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 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收费标准,以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汽车停放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并接受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

第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xxxx年xx月xx日起执行。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本细则实施前已依法通过协议、合同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等事项的,在协议、合同期限内从其约定。

本细则未规定或未明确的事项,其他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等有相关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章总则 篇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章 物业管理服务 篇三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上公布,对于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收费问题,应当在三天内予以书面回复;没有法定理由拒不回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向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章 法律责任 篇四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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