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精品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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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及预留银行印鉴管理办法 篇一
银行账户及预留银行印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规范公司银行账户和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办法,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银行账户为:在商业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变更、使用和撤销
第五条 基本存款账户。公司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公司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 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公司应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第八条 临时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是公司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公司应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九条 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一)申请开户。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开户申请,并准备足以证明必须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
(二)审批账户。财务部负责人对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公司总会计师和总经理批准。
(三)开立账户。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由出纳代为办理。被授权人应按照相关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将账户开立信息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条 银行账户变更程序。银行账户使用期间如因公司情况需要变更,出纳人员应及时到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将变更信息进行备案;如因银行系统升级等外在原因变更公司银行账号的,出纳应与银行沟通协商要求银行出具情况说明,汇报主管领导并提醒相关会计人员在账务系统中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银行账户撤销。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同时应办理备案手续。开立的银行账户一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应作撤销处理。公司撤销银行账户,需由总会计师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行为,按照集团公司管理需要如需向集团公司备案的,应由总账会计及时向集团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公司应严格控制银行账户数量。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应掌握银行账户运行情况,及时清理闲置、到期、睡眠等账户,做到银行账户的优化高效使用。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具体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
第十五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除发放工资外,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提供必要的合同、证明。
第十六条 出纳每月定期从银行取得银行对账单交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对未达账项逐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并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确保账实相符。
第五章 银行预留印鉴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密码和空白的结算凭证应由财务负责人和出纳人员分别掌控,不得向其他部门或个人借用、泄漏。如因借用泄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由财务部查明原因,追究借用、泄密者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篇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发[1994]25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几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丰、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枥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的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 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部属地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消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和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有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有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文;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对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消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条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第二十四条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寻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存款 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款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
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篇三
安徽兆信集团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为了保证安徽兆信集团公司的资金的安全运用,规范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规定,对于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结合公司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兆信集团所属公司。
第二部分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三条
公司根据便捷、高效、安全等原则,选择某一金融机构作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第四条
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后,公司可以通过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业务(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五条
因临时机构或业务需要,经单位领导审批后,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三部分
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规定
第六条
公司必须按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安全。
第七条
因企业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更改,但开户银行及账号不改变的,应及时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证明文件。
第八条
根据业务变化,公司可以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1 第九条
公司出纳会计负责预留银行签章保管,变更、注销等工作。
第十条
公司会计人员负责监督银行账户的管理,及时设置、取消银行账户的核算科目。 第十一条 公司出纳会计负责每月8日前,从银行取回上月银行对账单,交由会计人员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及时核实、处理账实差异。
第十二条 公司出纳会计在每月底前,从银行取回当月全部银行回单,交给会计入账。 第十三条 银行印签属于出纳会计工作移交的资料。银行对账单余额与账面余额一致,无需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
第十四条
银行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的保管应参照公司财务档案的管理相关规定。
第四部分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集团公司财务部。
华南师范大学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篇四
华南师范大学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银行账户管理,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广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法人及学校所属非法人二级单位、学校工会、学校社团组织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账户是指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开户名前缀为“华南师范大学”的银行结算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
第四条 学校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校内先由校长办公会审批同意,然后按规定报财政审批、备案、年检制度。
第五条 学校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须由学校财务处统一办理,并由财务处和学校二级财务机构按规定使用和管理。严禁学校任何内设机构(学院、部处、教辅单位、附属非法人单位等学校所属非法人二级单位)自行开立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第六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学校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业金融 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和开立
第八条 银行账户的设置应按照建立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账户数量,规范账户管理。
第九条 学校开立的银行账户,根据国家规定分为基本存款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
(一)基本存款账户。指学校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款项的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规定,学校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一经确定,非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
(二)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财政部门授权学校支付额度内的转账结算、现金支付业务的国库支付账户。
(三)专用存款账户。是学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因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如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应缴财政收入汇缴账户、住房基金、党费等账户。
(四)一般存款账户。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五)外汇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学校外汇现汇或者结售汇业务的外币结算账户。
(六)临时存款账户。是学校因临时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 如保证金账户等。
第十条 根据账户性质及用途,学校应将银行账户分为财政审批类账户、财政备案类账户、自主管理类账户分别管理。
(一)财政审批类账户。学校开立财政审批类账户应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开立,开立情况应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按规定进行账户年检。财政审批类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食堂账户、零余额账户、基本建设资金账户、应缴财政收入汇缴账户、银医银校合作账户、非独立法人医疗机构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外汇账户及其他专用账户等。
(二)财政备案类账户。学校可自行按照相关规定开立财政备案类账户,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开立情况应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按规定进行账户年检。财政备案类账户包括工会账户、党费账户、住房基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缴存过渡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
(三)自主管理类账户。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负责,自主管理类账户,不纳入银行账户年检,包括贷款账户、保证金账户。
第十一条 学校开立银行账户,统一由财务处提请校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对财政审批类账户同时将开户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再报省财政厅审批。
后勤、幼儿园、工会等设有学校二级财务机构的单位如需新开立银行账户,应将开设申请报财务处,由财务处初审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开设手续。
财政审批类账户和备案类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 厅备案。
第十二条 为集中学校财力,规范管理,校内未设置财务独立核算机构的单位一律不得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三条 学校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原则上应保持稳定。因特殊事项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先由学校财务部门将拟变更方案报经校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再办理变更手续。其中:变更财政审批类账户的,学校还应提交账户变更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说明变更理由和依据,经省教育厅和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再选择开户银行开立新账户。变更银行账户开户银行的特殊事项包括:
(一)学校整合合并其他单位后因相关业务需要,确需变更银行账户的; (二)学校办公地址搬迁的; (三)学校的开户银行营业网点搬迁的; (四)因开户银行无法提供某项业务服务,开户银行管理服务水平存在不足等其他原因,确需变更银行账户的。
第十四条 学校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学校财务部门可直接办理学校银行账户变更手续,不需报经校长办公会同意,也不需报省财政厅审批。
(一)学校变更名称(不含整合重组的情况),相应变更账户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开户银行系统升级导致批量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三)开户银行网点合并、更名等原因导致批量变更开户银行名称,但不改变银行账号的。
第十五条 学校变更财政审批类、财政备案类账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办理账户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学校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撤销有关账户。
(一)银行账户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单位发生合并、撤销的:
(四)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五)银行贷款本息已全部偿还,不再续贷的;涉及履约保函的相关合同已经执行完毕的。
(六)要求开立专户管理的相关资金已全部使用完毕,或要求专户管理相关资金的制度文件已不再执行的。
(七)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学校发生需要撤销银行账户的情形时,由学校财务部门报分管财务校领导审批后办理撤销手续。如需撤销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应提出撤销账户申请报送教育厅审核并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才能办理销户手续。学校撤销财政审批类、财政备案类账户后,应在账户撤销后5日内报省财政厅办理账户撤销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银行账户销户时,应缴财政收入汇缴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学校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学校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银行账户年检。每年对银行账户进行一次清理核查,清查结果应按规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校内各单位应按照规定使用学校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使用学校银行账户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学校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一条 校内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扩大学校银行账户用途,不得将财政备案类账户或自主管理类账户用于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学校财务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学校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设置银行日记账,及时与银行对账,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工作由出纳人员以外的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定期组织相关人员检查、监督各个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有权对学校银行账户的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因法律纠纷或诉讼致使学校银行账户发生重大变动或重要事项时(如银行账户被冻结或资金被划走),相关单位在法律事务发生时应及时告知学校财务部门和学校分管领导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资金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学校开户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使用银行账户。如有违规使用银行账户的,学校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还对违规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进行相应处分;如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学校教育发展基金会、资产经营公司等学校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的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执行和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五
附件2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银行账户业务,统一本外币账户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办理银行账户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行账户,是指银行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以其名义开立的,用于收付或者存放人民币或者外币货币资金的账户。
本办法所称银行账户业务,是指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 更、撤销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银行账户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实名制) 银行账户业务实行实名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以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者名称,办理银行账户业务。
银行应当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真实办理意愿为前提,使用其实名办理银行账户业务,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第五条 (账户按开户人分类)
银行账户按照开户人类型分为单位银行账户和个人银行账户。
单位银行账户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
个人银行账户是指自然人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 (账户按币种分类)
银行账户按货币种类分为人民币银行账户、外币银行账户和本外币一体化银行账户。
人民币银行账户是指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货币资金的账户。 外币银行账户是指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货币资金的账户。 本外币一体化银行账户是指可以同时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和其他币种货币资金的账户。
第七条 (账户按功能分类)
银行账户按照功能分为结算账户和非结算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单位和个人用于现金存取、转账结算、消费、投资、理财、存管、托管等用途的银行账户。
银行非结算账户是指单位和个人用于现金存取、储蓄、担保等非结算用途的银行账户。
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按照功能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Ⅰ类结算账户是指个人用于存款、现金存取、转账结算、消费、投资、理财等用途的全功能银行账户;Ⅱ类结算账户是指个人用于存款、限定金额的转账结算、购买理财产品等用途的银行账户;Ⅲ类结算账户是指个人用于限定金额转账结算的银行账户。
第八条 (开户行选择)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社会经济活动需要,自主选择开户银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监管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账户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条 (总体要求)
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如实向银行出具开户证明文件,填写开户申请,约定账户支付方式并签订账户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单位开户人)
下列依法设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开立单位银行账户: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二)机关、事业单位、军队和武警部队;
(三)社会团体,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活动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福利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工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境内分支机构;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
(七)外国驻华机构;
(九)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清算组;
(十)境外机构;
(十一)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单位内设部门和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不得开立银行账户,确有需要的,应当由其所属单位开立银行账户。 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可以开立单位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开户证明文件)
单位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单位开立第一个银行账户后再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当向银行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对第一个银行账户赋予的备案号码。
第十三条 (单位身份证明文件)
单位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证明文件:
(一)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合伙企业等各类企业应为营业执照;
(二)社会团体应为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三)基金会应为基金会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个体工商户应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
(七)律师事务所应为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八)司法鉴定机构应为司法鉴定许可证;
(九)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十)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应为营业执照,非营利性的医疗机 构应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一)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应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批文或者备案证明;
(十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者证明;
(十三)外国驻华机构应为国家外交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者证明;
(十四)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登记证;
(十五)境外机构应为其在境外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十六)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文件。
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的开户证明文件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个人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下列证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应当为居民身份证;不满十六周岁尚未领取身份证的,应当为户口簿;军人、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为军人或者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当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应当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应当为中国护照;
(五)外国公民,应当为加载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公民,应当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在紧急和必要时,个人可以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在银行柜面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五条 (辅助身份证件)
银行可以根据对单位和个人身份识别的风险大小,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种或者多种辅助身份证明文件,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个人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应当要求个人提供辅助身份证明文件。个人辅助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证明文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工作证、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军人、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为军人保障卡或者所在单位开具的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材料;
(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为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为定居国外的证明文件;
(五)外国公民,为外国居民身份证、使领馆人员身份证件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等带有照片的身份证件;
(六)完税证明、记名水电煤缴费单等税费凭证。 第十六条 (个人开户方式)
个人人民币Ⅰ类结算账户开立实行面签,只能在银行网点柜台开立或者通过银行上门服务等面对面方式开立,由银行工作人员现场亲见开户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个人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和非结算账户可以在银行网点柜台开立,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络、移动通讯网络、自助机具等电子渠道远程开立。
银行仅能 https://m.haoword.com/ 为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且持有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开立个人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且应当与本人的同名Ⅰ类结算账户绑定。银行为个人开立Ⅱ类结算账户,应当采取措施核实开户人身份的真实性,并将向绑定Ⅰ类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核实开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类别等关键信息作为核实手段之一。
个人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满足Ⅰ类结算账户开户审核要求的可以转为Ⅰ类结算账户,Ⅲ类结算账户满足Ⅱ类结算账户 开户审核要求的可以转为Ⅱ类结算账户。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审核)
银行为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审核其开户资格,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开户申请人与身份证明文件所属人的一致性,以及开户申请人的真实开户意愿。
银行应当建立对单位和个人身份信息的多重交叉识别机制,通过银行数据库、政府数据库、征信数据库、商业数据库等合法有效的信息平台,以及向公安、工商行政等管理机关咨询等方式,交叉验证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各项信息的一致性和真实性。银行可以将生物识别技术和其他安全有效的技术手段作为柜台和电子渠道开户核实个人身份信息的辅助手段。
银行应当建立开户询问机制,在开户过程中,根据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和实际情况,灵活、随机询问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问题,核实单位和个人与其提供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对于已在本行开立银行账户的个人,还应当询问其已开立账户的基本情况。
除机关、事业单位、军队和武警部队外,银行首次为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建立开户面签制度,由两名以上银行工作人员共同亲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时,银行对单位开户证明文件的核实时间不得少于自受理开户申请之日起2日。
9 第十八条 (拒绝开户情形)
单位和个人不具备开户资格、银行经审核后无法确认其身份真实性、开户意愿的真实性或者有理由怀疑涉嫌开立银行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银行应当拒绝开户。银行拒绝开户的,应当经开户银行网点负责人审核并完整留存有关过程和结果记录。
第十九条 (外币账户开立)
单位和个人开立外币银行账户和本外币一体化账户后,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对于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前审批方可使用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条 (限制开户数量)
银行应当合理限制账户开户数量,提高账户使用效率。个人在同一银行开立的Ⅰ类和Ⅱ类结算账户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开户数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银行账户名称)
银行账户名称应当与单位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单位银行账户名称可以在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者资金性质;
(二)党费银行账户的名称可以在单位名称前加“中共”或者“中国共产党”字样;
(三)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开立的单位银行账户名称由“个体 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银行账户的记载形式)
银行账户可以采取卡、折、单、证以及电子记录等多种形式记载。一个银行账户对应多种账户记载形式的,多种记载形式的记录结果应当统一反映到其中一个主要使用的账户记录中。
第二十三条 (账户支付的身份识别方式)
单位和个人与银行约定账户支付的身份识别方式可以为预留签章、密码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身份识别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专门支付身份识别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预留签章)
单位银行账户预留签章为单位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银行账户预留签章为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当与单位银行账户的账户名称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和联名开立的单位银行账户;
(二)因托管开立的银行账户名称增加资金性质的,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可以不含资金性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11 第二十五条 (账户管理协议)
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应当明确银行、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存款人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内容;
(三)银行对账、实名制复核、久悬管理的内容;
(四)银行采取账户止付、中止账户业务和撤销账户的内容;
(五)银行账户被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的内容;
(六)银行对存款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内容;
(七)银行账户收费标准;
(八)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账户办理其他业务时签订的协议不得违背银行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
银行拟变更银行账户管理协议的,应当至少提前45日告知;未告知单位和个人的,变更无效;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变更的,变更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银行登记和留存信息)
银行为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应当记录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与身份信息核实有关的证明文件信息、完整的身份信息核验记录,留存开户证明文件以及反映银行审核过程的各种原始记录和资料。无法留存原件的,应当留存复印件、影印件、影像或者数据电文,有条件的可留存音频或者视频等。
第二十七条 (不得开户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制裁或者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制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开户)
单位和个人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应当予以开户。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单位和个人,拒绝或变相拒绝为符合开户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基本规定1)
银行为单位和个人办理资金收付应当通过银行账户办理。
第三十条 (使用基本规定2)
银行结算账户可用于办理现金存取以及与其他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单位非结算账户仅可以办理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个人非结算账户仅可以办理现金存取、与本人其他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账户使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13 第三十一条 (Ⅰ、Ⅱ、Ⅲ类户使用)
银行可以根据对个人身份识别的程度及对其开立账户办理业务的风险大小,与个人约定Ⅰ类结算账户的使用范围。
个人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的资金从绑定的Ⅰ类结算账户转入,超过限额的资金和销户后的资金应当退回至Ⅰ类结算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资金保护机制)
银行应当引导单位和个人将大额资金存放在非结算账户中,在结算账户中仅合理留存满足正常支付结算需要的资金。
银行应当引导个人通过人民币Ⅱ类、Ⅲ类结算账户办理小额网络支付业务等风险较高的支付业务,有效控制资金风险。
银行应当建立对单位和个人结算账户使用的动态风险评估机制和资金安全保护机制,结合单位和个人的开户渠道、身份信息审核方式及结果、支付方式、日常支付行为和资产状况等因素,审慎与单位和个人约定结算账户的支付方式和支付限额等。银行不得单方面设定结算账户的支付限额,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取现管理)
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账户办理人民币现金存取,应当执行国家现金管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银行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需要约定银行账户的人民币现金支取限额。
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账户办理外币现钞存取,应当执行国家 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转私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存放在银行。 单位向个人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单位对付款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银行在为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当根据单位的注册资金大小、日常资金支出等,与单位合理确定单位向个人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单笔或每日限额。单位向个人结算账户支付款项超出银行设定的每日限额的,应当向银行出具付款凭据。单位无法提供付款凭据,或者提供的凭据无法说明付款事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银行应当拒绝办理。
单位的经营情况和账户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单位可以向银行申请调整每日限额。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五条 (信息变更)
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种类或者编号、主要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个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种类或者编号、主要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 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单位和个人的其他开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Ⅱ、Ⅲ类户变更)
个人变更Ⅱ类、Ⅲ类结算账户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主要联系方式、绑定账户的,原则上应当先办理理财产品赎回或者办理定期存款提前赎回等,将资金全部转入绑定账户后再办理变更,并按照新开户要求重新对开户信息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证明文件到期处理)
单位出具的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列明有效期的,银行应当在有效期到期前,通知单位重新出具更新日期后的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如单位在有效期到期后30日内仍未向银行重新出具的,银行应当对账户止付,如单位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银行应当中止账户业务。
个人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在临时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到期前向银行重新出具居民身份证。如个人在临时身份证有效期到期后仍未向银行重新出具的,银行应当对账户止付。
第三十八条 (预留签章变更)
单位和个人需要更换预留签章、密码或者其他身份识别方式的,应当向银行提出申请并根据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16 第三十九条 (银行变更处理)
银行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的变更申请及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银行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销户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银行提出撤销银行账户申请:
(一)银行账户长期不用;
(二)银行账户有效期届满不再使用;
(三)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
(四)单位被撤并、解散、破产或者关闭;
(五)与银行约定的销户情形发生;
(六)其他不符合开户条件的情形发生。
单位申请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单位出现第(三)、(四)项情形的,应当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协议对撤销银行账户设定条件的,单位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单位和个人出现上述
(二)至
(六)情形但未办理销户的,银行应当通知单位和个人在30日内申请销户,逾期未申请销户的,银行有权中止账户业务或者主动销户。
第四十一条 (银行销户处理)
单位申请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当与银行核对银行账户存款余 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和结算凭证。
符合银行账户撤销条件的,银行应当于收到单位和个人撤销银行账户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银行应当在受理单位和个人撤销账户申请至账户撤销期间,对账户止付。
依法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在冻结解除前不得销户。 第四十二条 (Ⅱ、Ⅲ类户撤销)
个人撤销Ⅱ类、Ⅲ类结算账户的,应当将资金转入绑定账户。个人撤销Ⅰ类结算账户的,应当先撤销绑定其的Ⅱ类、Ⅲ类结算账户。
第四十三条 (个人银行账户跨网点变更和撤销) 银行应当实现境内分支机构间跨网点办理个人银行账户变更和销户业务。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账户复核)
银行账户存续期间,银行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的开户资格和实名制符合性进行动态复核。
银行在复核中发现单位和个人存在身份证明文件过期或者不符合开户条件情形的,应当通知单位和个人在30日内补充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其合法身份。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提供且无合理理由或者所提供的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其合法身份的,银行有权 中止账户业务,且不得为单位或者个人新开立银行账户。
第四十五条 (对账管理)
银行账户存续期间,银行应当及时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银行账户的账务信息。银行应当与单位约定账务核对频率和反馈时间,单位应当配合。单位超过反馈时间未反馈或者反馈核对结果不一致的,银行应当查明原因,并有权在核对一致前对账户止付。
第四十六条 (久悬管理)
单位结算账户连续1年未发生收付活动的,银行应当通知单位30日内确认账户是否继续使用;逾期未确认的,银行应当按照与单位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在处理完成前不得为单位新开立银行账户。
第四十七条 (余额为零处理)
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自余额为零之日起超过一定年限未发生收付活动的,银行可以在与单位和个人签订的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视同单位和个人自愿销户。
第四十八条 (匿名假名账户)
银行确认账户为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的,应当立即中止账户业务。假名账户的名义户主要求撤销假名账户的,银行应当予以撤销,并对账户资金专项管理。
第四十九条 (代理开户)
单位办理银行账户业务原则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亲自办理,确有需要他人代为办理的,除本办法第二十条 条第四款规定外可以授权本单位工作人员办理。
个人办理银行账户业务原则上应当由个人亲自办理,确有需要的,可以由他人代理。个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银行账户业务,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个人因身患重病、行动不便等无法自行前往银行办理业务的,可由其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代为办理。个人由单位代理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到银行柜台办理身份确认激活手续,激活前账户不收不付。
同一个人一年内在同一银行代理其他个人开户或者被其他个人代理开户原则上不得超过3户。
第五十条 (代理证明材料)
单位和个人由他人代为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的,应当向银行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代理关系证明材料。
银行应当核实、登记、留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代理关系证明材料。银行无法确认代理关系真实有效性的,应当拒绝办理。
第五十一条 (代理核实)
开户银行可以委托本行境内其他分支机构、境内其他银行代为核实单位或者个人身份,但不得委托其代理办理开户手续。
开户银行应当与代理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保按照不低于代理银行身份核实的标准进行核实,并保证开户银行能够及时获知身份核实的过程和结果。 开户银行的审核责任不因委托代理关系发生转移,应当承担未尽职履行审核义务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见证)
开户银行可以委托本行境外其他分支机构、从事银行业务的境外控股子公司代理见证境外单位账户开户面签,但不得委托其代理受理开户申请或者办理开户手续。
第五十三条 (履行告知义务)
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账户止付、中止业务或者主动销户的,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单位和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信息集中管理)
银行应当建立以开户人为中心的银行账户信息管理体系,集中管理单位和个人的身份信息和账户信息,完整记录单位和个人的身份信息和账户信息变更情况。
第五十五条 (普惠金融)
银行应当向个人在本行开立的至少1个银行结算账户提供免费的基础银行账户业务,促进普惠金融发展。
第五十六条 (银行的管理职责)
银行应当依法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明确专人负责办理银行账户业务,建立健全银行账户内部管理制度,保护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资金和信息安全。
银行应当对分支机构的银行账户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 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查询要求)
银行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其在本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信息的查询服务。
银行账户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银行应当依法予以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人提供单位银行账户信息。
第五十八条 (档案管理)
银行应当建立银行账户档案,档案保管期限不短于银行账户撤销后5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银行账户业务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银行遵守本办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 (账户信息备案)
银行为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应当于办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银行为个人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应当于办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一条 (账户管理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对银行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十二条 (监测和通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建立银行账户监测制度以及单位、个人和银行违规行为通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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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罚则
第六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人民币账户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外币账户和本外币一体化账户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相关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银行一年内不得为其新开立结算账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伪造、变造开户证明文件办理银行账户业务;
(二)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办理银行账户业务;
(三)出租、出借、出售银行账户;
(四)利用银行账户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账户;
(六)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检查的。
第六十四条 (银行严重违规行为的处罚)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董事、直接负责的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银行暂停办理新开立银行账户业务,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二)为不具备开户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
(三)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检查监督。 第六十五条 (银行较轻违规行为的处罚)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涉及人民币账户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董事、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外币账户和本外币一体化账户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银行暂停办理新开立银行账户业务,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银行账户信息;
(二)为证明文件不合规、不完整的单位和个人办理银行账户业务;
(三)未执行银行账户首次开户审核规定;
(四)为非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五)未按规定办理单位银行账户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
(六)未按规定开展银行账户复核;
(七)未按规定立即中止账户业务;
(八)无故拖延办理银行账户业务;
(九)拒绝或者变相拒绝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开立银行账户或者办理基本的银行账户业务;
(十)代理银行和见证银行未按规定履行审核责任;
(十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单位或者个人银行账户信息;
(十二)未按规定保存银行账户档案。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人员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银行账户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银行或者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特殊账户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业务制定特殊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同一银行)
办法所称同一银行,是指同一法人银行的境内营业机构。 第六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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