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义灭亲案例【新版多篇】范文

(作者:大鹏票务时间:2023-10-28 1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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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义灭亲案例【新版多篇】

大义灭亲案例 篇一

“种族灭绝”最近还被作为一项罪名,由埃塞俄比亚一家法庭缺席判给了1991年被后一直避居津巴布韦的前总统门格斯图。1974年,门格斯图依靠前苏联支持了暴虐的塞拉西皇帝,后于1977~1978年消灭反对派正式成为国家主宰,其间曾虐杀数千人。但纵观战后非洲史不难发现,这种在“非正常状态”下的权力更迭几乎无一例外伴随着暴力、屠杀甚至种族灭绝。刚果(金)的卢蒙巴不用说,利比里亚的多伊也不遑多让。这里面更多的是国内政治,与种族灭绝关系不大。

真正算得上种族灭绝的一桩陈案却在其母国得不到承认――上世纪初土耳其奥斯曼帝国瓦解时,发生了一场牺牲者达百万、造成历史上曾被称为“亚美尼亚”的小亚细亚半岛上亚美尼亚人完全绝迹的大屠杀,土耳其官方不久前还因此事与欧洲两度翻脸:一是法国议会下院不顾希拉克总统的反对通过了“否认亚美尼亚屠杀即为违法”的议案;二是瑞典学院将2006年度诺贝尔文学奖颁给描写过亚美尼亚和库尔德大屠杀的伊斯坦布尔作家奥尔罕・帕慕克。不过,真正让土耳其朝野担心的是,美国在一举夺回参众两院多数后,也许会不顾布什总统的反对,步法国后尘。

此前美国之所以一直不愿面对亚美尼亚大屠杀,说到底是因为“人权外交”必须从属于国家利益。在美国亚美尼亚裔常年不懈的努力下,美国国会好几次濒临通过承认“亚美尼亚种族灭绝”的提案,但都在最后关头被白宫和国会领袖以“事关国家利益”为由阻杀。反过来,如果有助国益,美国会毫不犹豫地拿“种族灭绝”当外交利器。例如克林顿政府决定干预巴尔干战争时,就宣称米洛舍维奇和塞尔维亚人在波斯尼亚和科索沃推行“种族灭绝”,尤其在北约轰炸南联盟前夕更是言之凿凿。

巴尔干战火平息之后,遭到大批“民族清洗”的反而是塞尔维亚人,尤其是从塞族的“民族摇篮”科索沃和世代居住的克罗地亚克拉伊纳地区。但是美国众议院仍然在2005年通过决议,宣称塞尔维亚在波斯尼亚进行的屠杀属于“种族灭绝”。有趣的是该决议条文没有明确指责塞族人有种族灭绝的计划,而只是其“侵略和民族清洗政策”导致了(led to)“种族灭绝”。更有趣的是该决议的依据是波斯尼亚战争中“估计20万人遇害,200多万人离乡背井”。人们不能不联想到当前的伊拉克成为远恶于波斯尼亚的人间地狱,按照美国国会的上述决议,“导致了”这些惨状的布什政府也应该受到“种族灭绝”的指控了。

“种族灭绝”作为外交利器的妙用的典型例子是在乌克兰。众所周知,1930年代斯大林在苏联强推农业合作化,导致“人相食”的,尤其在“粮仓”乌克兰约有1000万人成为饿殍。尽管后来乌克兰长大或出生的赫鲁晓夫和勃列日涅夫都尽力弥补这一历史创伤,此事仍然是乌克兰“离俄入欧”的重要动力。美国国会当然不会放弃这一题目,而于2003年通过第356号众议院决议,纪念这场“种族灭绝”。

可是华盛顿导演的乌克兰“橙色革命”近来褪色,亲俄的地区党卷土重来,组织联合政府,中止了乌克兰的“西向”。美国又祭起“种族灭绝”的撒手锏,唆使亲西方政党在乌克兰议会提出1930年代是“种族灭绝”的议案,重揭这一民族伤疤,迫使亲俄议员尴尬弃权,使得“种族灭绝”议案在11月底获得通过。这一发展,不仅打击了亲俄政府,还为乌克兰未来就“种族灭绝”向俄罗斯索赔打下了伏笔。

大义灭亲案例 篇二

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刑诉法》第48条也对此作出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智力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这两条可以明确看出我国亲属没有拒证权。即亲属如果知情则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将会受到惩罚。

纵观中外法律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亲属有无拒证权方面的做法上与我国截然相反。英美法等国家在这个问题上虽然对亲属范围限制不同,但在亲属有拒证权方面是保持一致的。例如美国相应的主要规则有:配偶方有权利不提供不利于另一方的证据,配偶一方有权使另一方不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明,反对泄露配偶之间秘密交流的特免权。再观大陆法系的其它国家或地区对拒证权的规定:法国的《刑诉法》第335条规定下列亲属的证言不得经宣誓接受之(1)被告人或在场并接受同一庭审的被告人之一父亲母亲或其它任何直系尊血系(2)子女或其他任何直系卑血系,(3)兄弟姐妹(4)同亲等的姻系(5)夫或妻,对已离婚的夫妇也适用。

回观与大陆有着同样历史渊源的台湾地区的《刑诉法》第180条规定如下(近亲属负刑事责任之拒绝证言权):“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系等内之血系、三系等内之姻系或家长亲属者。二、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的法定人。……”此条明确规定了亲属的拒证权。

台湾法的规定并非吸纳了西方国家的制度,相反是我国优秀历史传统的延续。亲属有拒证权的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早就存在,即“容隐”制度。从国家及法律的立场来讲,人民有违法行为,本应鼓励其他人民去告发,但就伦理的立场来讲则不然。中国古代的文化主流——儒家向来不主张“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办法而提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做法。‚ 孟子曾和门人假设瞽叟杀人的故事,认为皋陶处于法官的地位自会秉公执法,不能因为其为舜的父亲而徇私,可是舜一定会弃天下如敝屣窃父而逃的。ƒ”中国的立法既大受儒家影响,政治上又标榜以孝治天下;宁可为孝而屈法,所以历代都承认亲属相容隐的原则。”„汉宣帝本始四年曾为此事下一诏书“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唐以后的法律亲隐的范围更为扩大,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包括在内,只要是同居的亲属不论有服无服都可援用此律。

当然,也存在例外,亲属相容隐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大罪是不适用的,可见“家与国、忠与孝在并行不悖时则两皆可维持但在不能两全时,则以国为重,忠重于孝”,†故普通的罪适用相隐,而危及社稷背叛君国的重罪例外。

我国现行法律不适用“亲亲相隐”制,笔者认为原因不外乎两点:一是彻底否定以“宗法制度”为核心的封建家长制,立法者将涉及家族关系的立法当做糟粕去掉,而亲属相容隐制度也在其中。二是任何知道或了解事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当然其中也包括亲属。由于亲属与犯罪嫌疑人生活在一起,并且基于各种因素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比较了解,如果作证则对案情解决帮忙较大,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规定亲属无拒证权。

笔者对上述两个原因不敢苟同:首先,对封建社会制度不能绝对否定批判,而应该批判地继承。不可否认的有些历史制度在今天看来仍具有现实意义,亲亲相隐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把“亲亲相容隐”制度当做糟粕去掉,笔者觉得批判有些扩大化,因为“亲亲相隐”并非封建社会的产物,而是基于亲情而产生的。“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最不可逃脱的联系,亲属关系是人们最本能的爱,人类在发出这种最本能的爱时,通常是不计其它关系和利害或不暇思考也无暇思考的” æ “亲亲相隐”制度保证了一个人不会被自己信赖依恋的家人告发、背叛,维护了最基本的亲情,这种做法上是符合人性的,是非常人道的。在中国,尽管“家长制”已被彻底抛弃,但在人们的眼里“家”不仅是一个温馨的处所,而且是一个生活实体。虽然作为权利主体的“家”已不存在,家长与家属的身份关系已无实质的法律意义,仅作为一种传统文化流传下来,但是中国人的家庭观念仍是较重的,对家庭的依赖也较强。所以此制度在中国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次,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恩格斯说:“父子、子女、兄弟姐妹等称呼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构成了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是相辅相成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成员的关系及家庭教育的好坏影响着犯罪率的高低。一个人如果连最基本的亲情都漠然,那么我们怎么可能相信他是热爱社会的、热爱国家的,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保证。而亲属无拒证权意味着是凡知情的亲属必须作证,这样使家庭成员在法庭上揭发其罪行从而反目成仇。这种做法只会使家庭成员感情破裂,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另外,犯罪嫌疑人在知道家人作证,从而证明自己的罪行时,这种被最近的人出卖的感觉会使其对社会充满仇恨,不相信人世间的真善美的存在,不利于其改造,从而不利于社会稳定。我们不能以牺牲整个家庭的亲情为代价来换得一个案件的解决,在这两种法益相冲突时,笔者认为维护亲情是一种较大的法益,故持反对意见。

我国一直提倡国家利益高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维护国家利益而大义灭亲的精神大受称颂,亲属无拒证权是大义灭亲精神在立法中的鲜明体现。对大义灭亲精神无法简单、绝对地评价其对错,而应结合具体时代背景来看:一直以来,我们国家强调“集体主义”,而西方国家强调个人至上的“个人主义”,同时对对方的态度极为排斥的。但是单纯的个人主义存在着立法时过于片面的弊端,“人权至上”的资本主义国家在二十一世纪以来已尝到了个人对国家利益的忽视等痛苦。梅因的关于人类从身份关系->契约关系的公式,曾是对从封建主义下的人类依附于家庭的关系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人与人仅因契约而存在关系的最抽象最基本的写照,但是我觉得身份关系的否定并不代表着家庭关系的否定,过分强调个人也是欠妥的,对家庭的立法保护肯定有加强的趋势。而从二千年封建王朝走出的我们沿袭的是“忠”字当先的传统,并且一直接受的是“国家利益”第一的教育,强调任何提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的做法是自私自利的。这种极端的做法是非常危险的,因为任何国家都是由一个个个人组成的,个人是社会的基点,个人的利益的实现有助于国家的利益的实现。而过分强调国家利益会使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我国的极端做法导致了“”中人权被践踏、被侮辱的惨痛教训。而今,我们应该接受历史的教训,吸取西方国家有益的经验,注意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而“亲亲相隐”制度就是加强对个人保护的典型做法,通过 对家庭关系的保护从而使得个人的利益得到较好的维护。

回观我国亲属无拒证权制度在实际中的执行情况,会发现其存在的弊端越来越明显。首先,亲属如果基于亲情隐瞒真相伪造证言,作出对其有利的证词,则会被以伪证罪处罚,客观上导致“株连”的效果。其次,只有证据对其亲属不利时,证明力才较强,有助于事情的解决,但这通常只会在两种情况的出现:本已存在家庭矛盾或家庭成员大义灭亲。前者情况下的作证只会使家庭矛盾更加激化;大义灭亲虽然值得提倡但仍会造成家庭破裂的后果。何况作出不利的证言人很少

大义灭亲案例 篇三

义务教育阶段的化学课程以提高学生的科学素养为主旨,激发学生学习化学的兴趣,帮助学生了解科学探究的基本过程和方法,培养学生的科学探究能力,使学生获得进一步学习和发展所需要的化学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引导学生认识化学在促进社会发展和提高人类生活质量方面的重要作用,通过化学学习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和社会责任感,提高未来公民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能力。

通过义务教育阶段化学课程的学习,学生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得到发展:知识与技能;过程和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下面是本人在新课程教学中以第七单元课题1《燃烧和灭火》教学设计(片段)为例渗透课程三维目标的一些尝试。

【教学目标与准备】

1.课程目标。

(1)知识与技能。

认识燃烧的条件和灭火的原理,从与同学交流中初步学会应对火灾的逃生方法,加强防火意识。

(2)过程和方法。

提供调查线索让学生深入生活,细心观察,加强合作,想方设法完成调查报告。借助实验探究燃烧的条件,提供学生动手实践机会,亲身体验灭火的原理。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从燃烧和灭火的知识中,让学生体验到火的厉害,珍惜生命,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初步形成防火安全意识。

2.教学重难点。

重点:燃烧的条件;灭火的原理。

难点:防火意识的形成。

3.课前准备:课前一周发放调查材料。

调查材料          火—火—火

以下调查将作为学期成绩综合评价的一项指标,并将放入个人档案袋保存。

(1)一年四季中最容易发生火灾的季节是什么时候?可能的主要因素是什么?

(2)家里有订报纸的学生,可以从旧报纸中剪切有关“火”的资料,作为调查成果(可以讲述或制成卡片)在课堂发表。看看哪个实验小组或个人的成果好?

(3)利用空闲时间调查一处或几处公共场所的防火安全措施,试一试设计预防火灾的方案,帮忙分析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有关部分公共场所供参考:同安医院、佳事达、旺家福、思文电器城、同安电影院、厦门SM广场、厦门诚达广场、华联商厦、灿坤电器商厦、宿舍、家里、工厂、旅馆……)

(4)在家有上网条件的学生查找、收集有关消防知识。以“消防”作为关键字查找。消防知识有消防常识、注意事项、处理方法……

(5)有亲戚在医院的学生去询问、记录有关烧伤的事件、处理方法。调查家中容易使人烧伤的东西有哪些?如何安全使用?

(6)设计简单的灭火器。

(7)询问家里人或亲戚或消防官兵有关灭火器的原理、类别、使用方法。

(8)发生火灾如何逃生?

(9)如何预防火灾?

(10)如何灭火?

(11)火灾报警器。

(12)自主调查。

完成时间:两周。

完成方式:个人或小组合作。

【教学设计】

【作业设计】

1.如图实验,把烧杯放在不同高度,记录实验现象:

2.(开放性问题)生活中能引起燃烧的物质有煤气、酒精、汽油外,还有                 .

3.观察实验并填表。

4.小组讨论:用扇子扇煤炉火时,为什么煤炉的火焰越扇越旺?室内起火时,如果打开门窗,火反而会烧得更旺,为什么?

5.设计对蜡烛进行改进使之成为不易发生火灾的安全蜡烛。

【教学反馈】

大多数的学生及时上交调查材料。形式有电脑打印的、自己细心手写设计的、有宣传材料样式的、有剪报张贴样式的。上交调查材料体现合作精神占一部分,这与平常布置的课本作业完成方式有很大不同。在组织学生交流中,学生表现积极、踊跃发言,情绪感染力强。学习基础较差的学生的调查表现并不比其他学生差,如有学生调查后发现家庭的火灾隐患比商场、医院大,因为没有灭火器和专用的消防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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