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精品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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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篇一
关键词:宪法刑事诉讼法关系体现
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概论
要研究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就必须研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传统法学理论看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个国家的其他法律都必须以该国的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自然也不例外。
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人们开始在更深层次上认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在具体实现过程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却常常处于冲突状态。惩罚犯罪带有强烈的国家强制的色彩,而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弱小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国家权力不当侵害的威胁。此时,宪法的价值就得以彰显。宪法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最高法的形式设置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可以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底限,从而约束有关刑事诉讼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只有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人们才可能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有深入的认识。
二、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域外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了解宪法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和承载,不妨先从西方的宪政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经验来进行考察。
从西方宪政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宪政的精髓在于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它以宪法这一国家的最高权威形成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并通过宪政的政治运作而得以实现。宪政的根本原则是限政和保权,其核心特征是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尤其是将国家和国家机关的行为和制度设置置于宪法的框架下运作,从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宪政条件下限制政府权力,也就是要求政府表明如何行使权力,一种制度如何操作,才能体现正当性。而尊重和保护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是作为一个正当政府的最主要条件。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涉及到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因此与宪法联系更为紧密。西方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实施中的宪法”和“行动中的宪法”,可见刑事程序制度对于宪法的重要性。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加紧密地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制度上改变,尤其是文明发生重大变动,对刑事裁判形式所产生的影响,要比对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以及如何惩罚这些行为的影响,更加迅速、更加深刻。
除了思想和学理层面外,西方国家和从制度层面上,从宪法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角度作了规定。各国宪法都重视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刑事诉讼制度,相应地作了规定。据统计,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对刑事程序中就有关于确认公民享有的权利和保障个人权利行使的规定。各国有88%的宪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如辩护、与证人对质等权利;80.4%的宪法涉及到公民私生活,特别是对住宅以及个人生命保护问题;66.9%的宪法规定了人身自由和人身保障权。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不得控告和拘留任何人。”1791年法国宪法对此予以确认。在德国,根据基本法第1条至第20条,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法治国家程序原则,即程序法定原则。《日本国宪法》第31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具体表现为正当程序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些规定,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1982年宪法的体现
就我国而言,从历史上来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存在一些缺憾,其重要原因在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不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进步,充分体现了1982年宪法的精神。概括来看,如(1)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性质和指导思想的规定,关于我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的规定等,是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目的、宗旨、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直接依据;(2)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规定,也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工作路线;(3)宪法关于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决定,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限和程序依据;(4)宪法关于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都是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5)宪法关于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公民对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提出控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以及对公民的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规定等,是刑事诉讼法中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根据等。
此外,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文还直接反映了宪法的规定。如根据宪法第3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把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着国家权力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条)。根据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赋予参与刑事诉讼并行使着控诉权的检察机关监督整个刑事诉讼的权力,并确立了“检察监督”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8条)。宪法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5条中。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在承载和体现宪法价值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对宪法价值的体现仍略显单薄。这主要体现在:保障人权的价值和意义认识仍然不够,保障人权仍然是建立在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对刑事程序法治的规定偏少,缺乏以法治观念为基础的控辩平衡等。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篇二
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理论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阐述这种关系的理由也几乎一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个国家的其他法律都必须以该国的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这种“母法”与“子法”关系,具体体现为宪法确定了刑事诉讼法制定权限的归属及方式、程序,宪法中确定的我国的国家性质、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政治体制、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等,决定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性质、指导思想、任务、目的、基本原则等相关内容。
上述观点强调了宪法的权威性,但只是二者关系的一种表层化、片面化的概括。首先,该说淡化了刑事诉讼法在二者关系中的能动性。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我们不应该只关注其地位的差别,更应该重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运行过程中的互动。其次,该说反映的是一种共性化的关系。日前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的定性,实际上只是简单套用了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属性的一般描述方式。从而使该项研究陷于公式化、形式化、表面化。①
其实在我国,宪法对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只是在形式上是统一的,宪法的条文对刑事诉讼法有一定约束作用,但这种约束更多地体现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文本上一致性或者继承性上,当条文既定后,彼此的联系就会被阻隔开来。这是与二者的良性互动发展相悖的。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之间缺乏互动性,宪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依据,作为诉讼程序的支撑已经早己被列入宪法条文,但互动关系却依然有待发展,刑事诉讼法应该发展成为一种“人权法”架构在宪法与刑法之间。
二、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应然关系
(一)从法律体系的框架看两者的关系
在许多法治国家,宪法在法律体系处于最高地位,被称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仅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活动具有最高的约束力,而且还直接约束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生效和适用,即其他各种法律制定时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更不能与宪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否则就不能生效。作为“子法”的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解读这种法律体系秩序的设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领域和范围从逻辑角度而言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宪法全面调整国家问题,而刑事诉讼法只规范与追诉犯罪相关的程序和问题,显然调整的只是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②其次,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规范的法律关系的重要程度有等级差别。由于宪法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使得宪法规范具有宏观调整效力。宪法规定着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和根本性问题,而刑事诉讼法中调整的法律关系的重要程度明显要逊于宪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同时,在法律的规范等级上,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比宪法低一个层次。这种位阶上的差别,使得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明显具有从属关系。因此,在法律体系框架下。将两者的关系定位为“母法”与“子法”的关系是最直接、最表层的概括。也由此表明,作为部门法之一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密切。
(二)从宪法的属性看两者的关系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们为了获得生存所必要的安宁而不至于在相互仇杀中恐惧的度日,于是每人都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并且订立契约(在现代主要就表现为宪法)成立国家,这样便产生了代表主权者意志的国家权力。③依照此种观点,国家权力是来源于个人权利的,正是个人权利的适当让渡和综合才产生了国家权力。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承认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差异,将权力作两维划分既维护作为整体利益的国家权力,也保护作为集合体的个体利益,使社会价值趋于多元化。可见宪法的本质属性应该是:“控权法”和“确权法”,即宪法一方面是控制权力,为权力可能产生的扩张甚至变异设置障碍;一方面是确认和保护公民权利。刑事诉讼法同宪法的连接正是表现在它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和对涉讼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上。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刑罚权具体化、现实化而形诸于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在本质上也属于控权法,其公法性质一方面表现为国家为确认刑罚权而实行追诉与审判的职权活动;另一方面又因个人防御权的行使而涉及对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保障运作。这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协调与冲突同宪法规范具有相同的特质。宪法一方面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另一方面也认为这个利益可能被滥用,对他人及集体利益产生威胁,所以两者之间存在一个“潜在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由潜在变为现实。正是在此种意义上,刑事诉讼法被称为“人权宪法”、“宪法的测震仪”。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要保证社会安全利益通过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予以维护,以及个人自由利益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中得以保障,就要求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相关内容上保持一致,从而使刑事诉讼得到宪法保证。
从以上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应然关系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二者的关系应该是紧密的,互动的。
三、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模式转变趋势及其原因分析
虽然世界各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迥异,但是在共同的法治化、现代化道路上,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紧密型关系模式来处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优化权力配置和充分保障权利的实现。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模式转变的本质在于“要恢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实体性统一,这种统一的原则是人的自由”④可以预见,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紧密型模式的普遍化仅仅是公法领域革命的开始,正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刚性的特质,导致其充当了公法领域紧密型模式普遍化进程中的先锋角色。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模式中,紧密型关系模式的普遍化正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成为一个事实。我们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各国更加重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基础性地位和权威性。除了在少数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外,宪法在每个国家中的法律地位都是至高无上的,至少在理论层面上如此。宪法精神的趋同性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理念的趋同性,使得刑事程序规范的内容和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处理表现出某种相似性。国内法律环境的制约和国际法律环境的引领,提供了内部和外部契合的双重条件,促进了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模式朝着公共的方向转变。第二,刑事诉讼中公权力与公民的合法权利冲突不断。当今社会的现实情况是权力与权利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冲突不仅没有减少的可能性,反而会随着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不断地升级。如何确保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在权力与权利直面时,二者的利益都能够最大化地实现:国家权力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个人权利最大限度地得到保障,既是宪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问题。宪法侧重对权利和权力的一般性或称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宪法中的权利保障体系的设置也多具有总体性和概括性,刑事诉讼程序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的手段和机制,肩负着实现宪法构想,并在最为激烈的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中保障权利的任务。从这个角度上而言,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面临着共同课题,二者的靠近正是公法在构建权利保障体系过程中的必然要求。第三,普世观念对人权的重视使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更加紧密。对于宪政和法律而言,人权保障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它甚至反应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影响一个国家的外在形象。人权影响下的宪法必然要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作为首要考虑的问题。而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人权的侵犯时有发生,各国都在努力修改法律或出台规定对人权进行保障,并逐步发展为扩展到保障刑事诉讼中所有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运动。因此基于以上所述原因,我们认为世界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模式将向紧密型发展,中国也不例外。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篇三
刑事诉讼法是对经过国家认可的或者国家制定的可以调节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其目的是公、检机关在刑事诉讼人参与的情况下惩罚或揭露犯罪行为,而刑法主要用于规定刑罚、犯罪、刑事责任。因此,研究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作用,有利于推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
2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概述
2.1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揭露、证实和惩罚。刑事诉讼法主要包括当事人和其他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制度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进行刑事诉讼的流程、刑事诉讼中法、检、公机关的职权和相互关系等。制订内容明确、详细的刑事诉讼法,能够为公民的民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以及其他权利提供保障,其能够确保刑事诉讼过程有法可依,为刑法的施行提供支持,进而促使相关部门及时、准确、全面查明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同时对未犯罪人员提供法律保障,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进而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序性,促进社会主义事业健康发展。2.2刑法。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其是当前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经济利益以及政治统治,根据自己的意志,对犯罪行为及其应受到的惩罚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刑法可以分为狭义刑法以及广义刑法,其中狭义刑法指刑法典,例如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广义刑法指所有与刑事法律规范相关的法律法规。另外,刑法还可以分为特别刑法和普通刑法,在我国,特别刑法指附属刑法以及单行刑法,就是只能对特定的事、地、时、人使用的刑法,普通刑法就是刑法典,其是指具有普通法律效力的刑法。
3导致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产生交互作用的原因
分析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产生交互作用的原因[1],能够最大程度发挥法律制度的约束效果。总体来说,影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在于法律和事实相互影响,另一方面在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界限划分不够清晰。明确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产生交互作用的原因,能够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的研究提供理论依据。
4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作用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交互主要表现在机能性和结构性的相互作用,下文将详细对这两种交互作用进行分析。4.1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构造性的相互作用。①相互制约。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互制约除了主要表现在制度内容方面外,二者在其他方面也存在制约的机制。刑法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这充分表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制约作用,例如刑法必须以相关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作为基础,对辩护人、毁坏证据、伪造证据进行定罪。刑法不仅能够对刑事诉讼法中对对象进行证明的相关制度进行制约,还能够制约刑事诉讼法出罪机制的形成。②相互引导。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制度和内容上具有相通的地方,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其能够扩大或缩小刑法在实践过程中的适用范围,例如死刑,虽然刑法确定的死刑的范围没有变化,但是对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在一定程度上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抑制,使其向着更加积极的方向发展。而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刑事诉讼法使用相关证据的方式和程序运行的方式上,即犯罪构成体系不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刑事诉讼法法官的判决,另外,刑法对犯罪要素的不同定位和规定,致使刑事诉讼法中使用证据的方式发生改变。③相互塑造。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制度构建可以以彼此的制度构造特点作为依据,这充分表现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相互塑造作用。因此,行使诉刑法不同,其塑造的刑法也会存在差异,反之亦然。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塑造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如果判决刑事诉讼的主体特征不同,那么相应的法律制度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②如果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特征存在差异,会导致其塑造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不同的地方。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的原则,会对刑事诉讼法内容的制定产生很大影响,这直接反映了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塑造作用。4.2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机能性的相互作用。①相互保障。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彼此制度的实施。刑法对行政诉讼法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法不仅能够监督刑事诉讼机关的相关工作,还能够规范刑事诉讼机关需要履行的义务;二是,刑法能够保证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符合的诉讼人或其他公民进行的相关活动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能够规范相关机关的职权,从而确保其职权不被滥用,这是刑事诉讼法为刑法提供保障的表现。以诉讼程序为代表,刑事诉讼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刑法的实施,另外,在刑法办案过程中,行政诉讼法还能够为其提供证据。②相互补充。刑法与行政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具有高度统一性,并且二者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相互包容,这充分体现了两者相互补充的作用。刑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相互补充能够促使彼此进一步得到完善。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刑法在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只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能得以体现;二是,刑法中关于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主体具有刑事追诉权的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补充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刑法具备的预防犯罪的功能,需要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二是,刑事诉讼法能够补充和完善刑法中存在的不足。③相互正当化。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能够强化彼此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充分表现了二者相互正当化的关系。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表现在:刑法中关于罪行的原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都能限制刑事诉讼活动中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启动、判决和运行行为,从而为刑事诉讼法具有高度正当性提供给保障,避免刑事诉讼活动成为专断活动。国家颁布的刑罚权具备有限性,刑法自身具有正当性,这两者之间的联系表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正当化作用,其中刑法中关于罪行的规范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5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交互作用的限度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复杂的交互关系,但是这两者的交互关系毕竟是有限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具有独立性。其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占据基础地位。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制度原理和调整对象仍存在较大差异,且两者的独立性范畴不会受到彼此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独立性是两者相互作用的限度,也是两者相互作用的前提。
6结论
通过上述研究,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第一,法律和事实相互影响、实体法与程序法界限划分不清晰导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产生交互作用。第二,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机能性和结构性具有相互作用,这是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交互作用的主要表现形式。其中机能性的相互作用属于制度之间的辅助性制度关系,其包括补充、保障和正当化作用,结构性的相互作用属于制度间的紧张性制度关系,其包括制约、引导和塑造作用。第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在法律层次中占据基础地位。
【参考文献】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篇四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犯罪,确定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活动。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刑事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分别处于控诉或辩护地位的主要诉讼参与人,是主要诉讼主体,具体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他们在诉讼中是一般的诉讼主体,具有与其诉讼地位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刑事诉讼的管辖、回避、辩护和
刑事诉讼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类。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对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得参与办理本案的一项诉讼制度。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可以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定回避三种。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辩护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中的,是指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被人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由被人承担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3.刑事诉讼证据、强制措施和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依法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诉讼程序
1.立案和侦查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侦查行为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辨认;通缉。
2.刑事起诉
刑事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我国实行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模式。
3.刑事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篇五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程序法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科学内涵
“宽严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目的而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宽严相济”的具体含义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二、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治理机制相对薄弱,使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真正的体现。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侦查阶段,国家在立法原则上强调对所有的犯罪都应进行调查处罚,但是许多犯罪由于口供拿不下,物证无法取,使犯罪行为无法显现在司法机器面前。比造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诉讼程序乏力的前提下表现出“想宽宽不了,想严无法严”的尴尬局面。
第二,在审判阶段,尽管法律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明标准也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程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疑罪”的情况下往往也倾向于判被告人有罪,或者是采取“疑罪从轻”的作法。结果造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再次“变味”。
第三,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尽管刑罚的执行过程隐蔽,但是仍然注重通过刑事司法的展示来实现其威慑功能,比如公开批捕、公开审判等司法仪式和各种标语、口号的广泛运用,这其实就是通过刑事司法的夸张化运作掩盖实际上控制犯罪相关刑事政策的薄弱。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革应当围绕更有利于打击严厉的刑事犯罪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两个方面同时来开展。但是,就实现犯罪控制的刑事政策目标而言,由于改革开放以来刑事犯罪总体态势持续恶化,相继出现了空前严重的第四、第五次犯罪高峰,这种社会情势又促使公众和决策者要求加强刑事司法对犯罪的打击度,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正是受制于刑事政策取向的影响,使得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法治化面临着极大的困难和阻力,这种困难和阻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护的法律空间难以有效打开;二是许多刑事政策如时常发动的“严打”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使诉讼法中有限的权利规则处于虚置的状态。由于刑事诉讼的法治化立场与刑事政策的犯罪控制目标之间的矛盾,学者们对中国刑事政策问题的批评已越来越尖锐,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严打”的“从快”措施是对程序法的最大蔑视,导致了诉讼法的名存实亡。所以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法治理论建构基本完成以后,对中国刑事政策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清理,是刑事诉讼法学者所要面对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因为,只有在建构了科学的刑事政策理论之后,才可能处理好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就是协调好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从而在观念上打破阻碍诉讼制度法治化的思想坚冰,这样一来,刑事诉讼程序的法治化才可能获得稳步的推进。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刑事程序法的完善
在刑事程序法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通过刑事诉讼的目的和原则体系的完善、审前程序及审判程序的改革,既实现惩罚犯罪的目标,又体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既实现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又实现对轻微犯罪的宽大处理。
(一)刑事诉讼目的和原则体系的完善
1.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必要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列为刑事诉讼的目的。
2.确立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却尚未明文规定程序法定原则。由于缺乏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十分普遍,难以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3.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能够充分体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尚未确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笔者建议将“不得确定有罪”修改为“推定其无罪”或“视为无罪”。
4.明确控辩平等原则。明确控辩平等,可以改变法院作为“专政工具”的形象,切实体现刑事程序之“宽”。
5.规定司法独立原则。如果司法不独立,那么刑事诉讼活动就很容易受到上级领导意志的左右,最终导致“以政策取代法律”的后果。同时,在“严打”的形势下,就很难做到“严中有宽”、“宽严适度”。
(二)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
1.侦查程序的改革。(1)要实现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以体现侦查程序之“宽”;2)要实现侦查程序的科学化,确保侦查活动的有效性,以体现侦查程序之“严”。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篇六
关键词:人文关怀刑事诉讼法特质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创制实施以来,在追究、惩罚以及控制犯罪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而社会的全面发展带来了观念的重大变化,我们需要对既有的、似是而非的刑事诉讼观念重新进行审视,对刑事诉讼法的职能、任务、本质和证据采信原则等再行考量。而今,人权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对人的关爱,对人的尊重和保护应该在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并有相应制度保障。本文试从四个方面论述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具备文关怀的特质,以期能为我国司法文明法治民主、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建设起到一些推动作用。
一、平衡控诉、辩护和审判三项职能,创设实现社会正义的法律秩序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它关涉社会生活形式;正义则强调公正性、共同福利及社会审美要求,追求安全、平等、自由等价值实现。“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的价值。”①“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②顺着这一思路,我们不难理解,法律秩序乃属手段层面,社会正义则是目的范畴,“法律的主要作用并不是惩罚与压制,而是为人类共处和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安排。使用强制制裁的需要越少,法律也就更好地实现了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③
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要在有组织社会中存在较多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者,其动作功效的必要性就显而易见,它的各项职能的平衡与否则对社会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在过去较长的时期内,我们所理解的刑事诉讼法的职能主要是实行专政的工具,或仅仅是专政的工具。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开篇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列主义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④这使得我国司法机关所开展的刑事司法活动完全围绕专政来进行,中心工作便是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这也成为司法机关工作的基本定式。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指导思想上作了调整,“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⑤此中,既强调了该法作为专政工具的属性,又突出了它的程序法属性,即必须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这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既然作为程序法,它的职能就不仅仅再是为追求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而进行控诉和审判,其包括的职能应是三项:控诉、辩护和审判。
新的刑事诉讼法为这三项职能的平衡实现提供了重要保证,它也是我国司法文明的一个重要成果和表现。然而,司法实践中,我们很难从过去的专政定式中摆脱出来,仍然漠视其中的一些重要职能,过分地强调另一些职能,导致诉讼法律关系的倾斜。这种倾斜的诉讼关系一般只强调控诉方的利益,漠视辩护方的利益。也就是说,这是由专政方主导的诉讼关系。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漠视辩护方利益的倾向是较为明显和突出的,刑事案件辩护率较低的现象应该是前述倾向的直接表现。它不仅反应在审判阶段,当然这是较为显见的一个阶段,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较为困难,或辩护意见难以得到法庭的关注。同时,在侦察阶段和检查起诉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职能的偏差更为突出,只不过那是隐性偏差而已。而此种隐性偏差比显性偏差所造成的危害及对被告人直接损害可能更为严重。刑讯逼供的幽灵挥之不去,司法文明前进的步伐当然就要受到羁绊。这不是我们所追求的,更与时代潮流相悖。因此,强调控诉,辩护和审判三项职能的平衡是势所必然,刑事诉讼法专政职能的唯一性应该予以改变。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曾对社会的各种控制力量进行分析,并得出这样的结论:“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协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在这些法律制度的原则、具体制度和技术中,它们把稳定连续性的优长同发展变化的利益联系起来,从而获得了一种在不利的情形下也可以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要实现这一创造性的结合……要求立法者具有政治家的敏锐,具有传统意识以及对未来之趋势和需要的明见,还要求对未来的法官和律师进行训练;……同时还不能忽视社会政策和正义的要求。只有在法律文化经历数个世纪缓慢而艰难的发展以后,法律制度才能具备这些特征,并使其得到发展。”⑥这一结论性意见意味深长,对当代中国的刑事司法现状犹有警醒意义。
二、强调惩罚犯罪、保证无罪者不受追究和教育公民遵守法制三项任务并重,追求司法效能的最大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⑦概括来说,就是三项任务:其一,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其二,保证无罪者不受追究;其三,教育公民遵守法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就上述任务在完成方面差距较大。其中,惩罚犯罪的任务被强化了,而另两项任务被弱化了,可谓是两头小中间大。即便如此,惩罚任务在实践方面也打了折扣,因为很多情形下我们并没有很好地达到惩罚的目的。例如震惊全国的石家庄爆炸案就很能说明问题。该案犯罪人于此前因犯他罪在监狱服刑10年,出狱不久便容到云南作案杀死二人,随后潜回石家庄制造了死亡108人的血案。就此我们不禁要思考这样一个问题,10年的监禁惩罚起到了怎样的作用,达到了怎样的效果?所以,一个很突出的问题便暴露出来了,事前的犯罪预防和事后的改造教育被淡化了。这样做的结果如何呢?对犯罪一味地打击、惩罚并不能真正减少或杜绝犯罪,还可能适得其反。“预防犯罪的最可靠的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教育的基本原则:教育不于科目繁多而无成果,而在于选择上的准确,当偶然性和随意性向青年稚嫩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的摹本时,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为了防止他们误入歧途,教育借助的是指出需要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而不是提供捉摸不定的命令,命令得来的只是虚假和暂时的服从。”⑧我们应该抛弃非教育刑罚观和刑罚目的观,这种抛弃不是口头或形式的,而是真正意义的。联邦德国每年以国民经济生产总值20%用于预防犯罪的做法值得借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⑨
而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在其《刑法的目的和观念》一书中就主张,刑法及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以防卫社会、预防再犯、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他认为,刑罚不应该是对罪犯的报应,而是为了使犯罪人不再犯罪。“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⑩
三、强调维护国家安全、追求社会效率和保障个人人权三项本质同等重要,体现人本思想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指导思想是国家本位主义。这一思想有其一定的历史源渊,也有其现时的必要性。国家垄断刑事司法权是一定历史条件和国家本质的要求。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刑事诉讼法的国家本位思想越来越显现出固有的缺陷。由于一味地强调国家安全和统治秩序的稳定,往往会造成社会效益和效率以及人权保障的缺失。实现国家利益不惜牺牲巨大的社会效益和人权代价,这便大大背离了现代国家的目的。国家实现政治统治和建立良好而稳定秩序,必须最终能体现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增加;社会保障条件的完善,必须体现在社会全体成员个人价值、个人自由、个人安全的充分实现,个人需要的极大满足,个人尊严的维护,以及全社会人道精神的实现。刑事诉讼的过程当然应以此主宗旨。那种只强调或一味追求国家利益的思想和做法便有悖时代精神和历史发展的方向,我们再不能为了国家利益的实现而不择手段。而在今天,为什么还会出现一些群众含冤告状的现象,为什么一些侦查机关还专门在夜间讯问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一些超期羁押的现象还迟迟解决不了?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我们对刑事诉讼法本质的重新界定。那么刑事诉讼法的本质应是什么呢?它应同时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维护国家的安全稳定,实现国家利益;维护社会利益,追求社会效率;保障个人人权,维护社会公正。
于此,我们应推动诉讼法价值的转型,即由一元论而为三元论,不能再把刑事诉讼法仅仅认为是实现专政的工具。它当然具有工具的价值,这也是极其重要的方面。而除此之外,还应实现另外两种价值:其一,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法要能够保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体现出民主、进步、文明、法治的精神,使之成为高度的法治水平的标志。刑事诉讼活动始终能渗透着民主思想,其本身就是传播民主思想,追求社会进步,推动社会文明水平提高的活动。诉讼活动的一切参加者置身其中,都能深深感知其民主文明的精神和氛围。其二,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价值。刑事诉讼法保证每一诉讼案件及其每一阶段的处理都能够是高效、正确、准确和及时的,必须有效地力避人们为申冤而告状,消除超期羁押,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力避人民群众为司法腐败而怨声载道的现象;力求维护司法公正体制和司法机关的权威,确保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解决纠纷中至上性作用的发挥。
四、抛弃客观真实,树立法律真实的证据采信观念,禁止非法取证,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体现尊重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直是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所以如此,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的形式为7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⑾此中“真实情况”和“查证属实”显然是极有份量地两个词,其实问题也正在这里。“真实情况”需要“查证属实”这一法律规定当然成了司法实践中采信证据的至高无上的信条,从而导致形而上学的证据制度的出现。
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却忽略了重要的两点:其一,每一诉讼活动的进行都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有一定时间条件的,司法机关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结案。案件却是过去发生且不能重复的事情,在有限的时间内弄清过去的事件的点点滴滴,的确存在着时间和技术方面的障碍,正如一只打碎了的杯子,我们是不可能使之回复到完好的原始状态。刑事案件中的真实有如打碎了的杯子,要做到百分之百地查证属实是不可想象的。其实一切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所认的“事实”都是推论的结果,而还有一些事实连推论的可能都没有,更不可能做到查证属实。其二,诉讼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实践活动,不是任何人、任何条件下都可以从事的活动,它要求有特殊的人员、特殊素质、特殊的程序,在特殊的条件限制下才能开展。所以,不同的人员,即使是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证据的调查、搜集、认证、取舒、采信中,难免因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不同的证明效果和不同的司法结论。而另一方面却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做到这些,这使得司法机关处理一些案件时左右为难。比如,怀疑某人犯罪,又无足够证据作为立案依据,那么,立案还是不立案?此时的做法一般是既不说立案,也不说不立案,只是对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长期羁押,或以刑讯逼供获得自己所需要的立案依据。这样司法机关工作效率便非常低下,也不可能不犯错误。
要解决长期困据司法机关的这些问题,必须抛弃证据制度的客观真实观念,树立法律真实观念。证据制度法律真实的基本内涵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即能够证明主要的犯罪或违法事实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如杀人案中的杀人者被确证无疑。而次要事实不必要求充分,如杀人案中的杀人者如何杀的人,诸如手段、工具等细节问题允许有个别不清楚的地方。但同时不能冤枉一个无辜者,必须排除一切合理地怀疑,保证没有任何新的证据使得主要事实能受到丝毫动摇或怀疑,不存在任何其他解释的可能性。如果存在其他解释余地的,则决不能立案,只有等待新的证据出现。
2005年5月26日,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学义强调,检察机关要坚持以证据为本,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凡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依法坚决予以排除。所以如此强调,是尊重人权的体现,也是我国刑事审判从传统思维向现代司法审判标准转变的体现。疑罪从无是目前国际通行的审判原则,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或认定被告人有罪,就应该推定被告人无罪,尽可能少出冤案。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的现象时有发生,即使证据并不确凿、充分,但司法机关仍定其有罪。比如,“命案必破”,这仅是一种理想,现有科技手段并不能实现,警方不能为了“破案”而违背法律原则过分强调“破案率”,这样会使执法机关忽略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
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实施,也意味着对我国司法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要求侦查机关不能“重口供、轻证据”,证据链必须扎实有效;其次,要求检察机关加大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第三,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罪定罪,无罪放人,而不能“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如此,既要疑罪从无,排除非法证据,又要做到尽量不放过任何一个不法分子。实际上,这是在考量我国的司法质量和人权保障。
注释及参考文献:
①[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②[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7页。
③[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第1条。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条。
⑥[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5-406页。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第2条。
⑧[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型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第108页。
⑨[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型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版,第45页。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篇七
关键词:《刑法》;《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
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法律,由此可见“犯罪、责任、刑罚”是《刑法》永恒的话题。《刑法》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有罪就有罚,刑罚就是犯罪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犯罪人,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使社会大众树立守法理念,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1]。《刑事诉讼法》是用来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分子,对刑事犯罪活动进行揭露和证实,对犯罪人定罪量刑,达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稳定的目的。《刑法》是实体法,规定了罪与罚,《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步骤和方法,二者都是刑事法律的内容,目的都是通过追究犯罪,让犯罪人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交互作用的原因
第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我国法律体系当中的重要构成部分,二者都对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的作用。但是在运行的过程中,二者拥有相互独立的体系,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时候除了按照自身的规律运行外,也会充分考虑二者的交互作用。在对犯罪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根据《刑法》来对犯罪行为的性质进行判定;另一方面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来确定刑事追诉活动的内容和诉讼的方向[2]。第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本身就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在司法实践当中,国家机关需要利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整体性的角度出发来对案件进行追诉,也要基于《刑事诉讼法》来明确进行刑事诉讼的各专责机关的办理刑事案件的具体职权范围,最后还要回归到《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来对犯罪行为作出最终的判决,从而要求犯罪人承担自己的刑事责任,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三、《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机能方面的交互作用
(一)相互保障
在实施的过程当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可以实现相互之间的保障。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法》通过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相关职权作出明确规定,确保权力的正确行使,可以获得查证案件过程中所需要的具体证据,正确定罪量刑,这是《刑事诉讼法》对《刑法》进行保障的体现。《刑法》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主要表现是刑事诉讼活动只能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开展刑事追究,只能按照《刑法》明确规定的罪名、刑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定罪量刑,不得随意滥定罪名,改变刑罚适用的种类和幅度,也就是必须做到罪刑法定。
(二)相互补充
在实施的过程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机能方面具有明显的统一性,它们在发挥作用的过程中也展现出了相互包含的作用。在这样的情况下,二者实现了自身的完善,同时也充实了对方,进而达到了法律制度构建的目的。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可以针对《刑法》当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完善,对其中不明确的部分做出必要的解释;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还可以在预防犯罪方面为《刑法》提供补充。对于《刑法》来说,在追诉权以及追诉时效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提供了限制。同时,《刑法》在犯罪构成要素当中含有与案件相关的内容,这是对《刑事诉讼法》证明制度的补充。
(三)相互正当化
除了相互保障和相互补充之外,《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还可以对彼此的正当性进行强化。《刑法》本身就具有较强的正当性特征,国家的刑罚权有一定的局限性,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使犯罪分子受到惩罚,罚当其罪,实现了《刑法》的公平正义,《刑法》的正当性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与此同时,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比如启动刑事诉讼的立案程序、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以及审判程序甚至执行程序等,都可以基于《刑法》当中相关的原则和具体法条规定而进行相应的制约,这使《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得到了显著的提升,有效地实现了各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防止了越权现象和专权现象的出现。
四、《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构造性上的交互作用
(一)相互制约
从构造性方面来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着明显的相互制约关系。对于《刑事诉讼法》来说,在进行具体的诉讼活动时,落实相关制度的过程中,需要确保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避免出现冲突和矛盾。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刑法》对刑事诉讼中的不当活动的制约。
(二)相互引导
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制度方面,《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具有一定的相通性。一方面,在《刑法》实施的过程当中,《刑事诉讼法》可以对实施的具体范围和各项条例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扩大或者缩小。比如《刑法》规定死刑的适用范围不会发生变化,但是《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死刑核准程序来对具体案件中死刑的适用与否进行裁量。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的使用和相关程序的运行方面,《刑法》也发挥了重要的引导作用[3]。在实践当中发现,犯罪构成体系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刑法》的这种引导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将会对法官最终的判决产生影响。
(三)相互塑造
无论是对于《刑法》的塑造还是对于《刑事诉讼法》塑造,都要充分结合这两种法律制度的特征。在研究之后发现,这两种法律制度存在着相互塑造的关系。一方面,如果刑事诉讼判决的主体特征存在差异的话,与《刑法》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将会存在明显的不同。而如果有关特征存在差异的话,《刑法》所塑造的犯罪构成体系也将会出现不同,这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刑法》的塑造作用。另一方面,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的时候,《刑法》主要是将自身的原则作为依据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可能会对《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制定产生影响,这体现出了《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塑造作用。总的来说,无论是从机能的角度还是从构造性的角度来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虽然是两部法律,但是它们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通过惩罚犯罪实现国家政权稳定、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因此,为了确保惩罚犯罪的及时性、准确性,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就需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配合、互相补充。
参考文献
[1]谭庆德.“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实现路径——基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视阈[J].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8(4):91-94.
[2]储陈城.防卫过当判断中“行为限度单独标准”的证成——基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叉论证[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38(4):125-138.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篇八
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传统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研究的是二者谁更重要的价值问题,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连接关系则属于影响性关系,也就是在相互影响的作用下,让二者形成连接关系,并促进刑事法律制度体系的形成[1]。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是相互影响的,这种连接关系具有现实性、多样性以及规律性等特点。首先,其具有现实性。以往,刑事法学界侧重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价值关系的研究,并由此来对刑事诉讼法意义与地位进行明确。但这只是理论性问题,在关系认识方面仅处在理论基础地位,与具体问题解决没有直接关系。而连接关系的现实性更强,其是与具体问题有着直接联系的理论概念,并不是价值选择。其次,其具有多样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连接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其可以有效解决多种问题。在广义上,二者之间会形成相应的制度体系,而其内部还存在着复杂关系,这也是二者连接关系多样的主要原因。问题不同,连接关系的形态也存在差异,应该用针对性的方式进行解决。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连接关系有着多样性特点,但并不意味着无法对其进行研究,而是应该从宏观层面把握,为问题处理提供深层次理论支撑,否则将会在应对连接关系时缺乏方法或原理的指导。最后,其具有规律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律,以法律原理为依据,二者之间具有分工合作关系。因此,在连接关系中,必然也存在一定规律性,这也就意味着可以从宏观规律层面对连接关系进行揭示,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合理的制度机制。
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中问题的解决思路
(一)加强各学科交流。针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学科研究缺乏交流这一问题,应该通过立体刑法学的引导,实现学科相互沟通。立体刑法学遵循的是刑事一体化的理念,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刑法学视野与范围进行了扩大,其核心理念就是构建起以刑法为核心的、相关部门法共同发展的刑法学体系,并实现和其他刑事法学科的互动与交流。同时,立体刑法学还提倡“左顾右盼”,左顾者指的就是刑事诉讼法,其和刑法有着密切联系;右盼者则包括各种部门法,如商法、经济法以及民法等。这不仅将刑事诉讼法在刑法中的重要性表现了出来,还明确指出了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因此,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建立起常态的沟通机制,可以有效化解学科壁垒,实现法律内部协调,促进各学科共同繁荣。在这一机制中,立体刑法学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可以在整体上提高刑事法的准确性、合理性以及严密性。(二)实现立法统筹规划。刑事法律制度属于共同体,要想实现其内部统一,使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互配合,就必须在立法上进行统筹规划。在二者具体立法活动中,应该将其当作整体,有序安排立法时间,并同步对二者进行完善与修改,尽可能减少其冲突。依照我国当前情况,应该降低刑法修改频率,让两次修正案之间保持一定时间间隔,这样,既可以为刑法典可预测性与稳定性提供保障,还能够保证修正内容的周密性与严谨性。同时,应遵循先刑法、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顺序。在对刑法进行修改的时候需要全面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各方面的问题,反之也是一样。只有通过这样的方式才可以提供给刑事诉讼法所需时间进行相应调整,和刑法变化相适应,从而保证两部法律可以有效衔接。(三)增强司法的水准。司法具有承上启下的功能,为了让刑法的效益最大化,需要科学、合理地处理刑事诉讼法、刑法两者关系,整体提高刑事司法的水平,让两者在司法中的协调性得到保证。要想使刑法适用、刑法理解不统一问题得到解决,在刑法上,应该实现刑法规范的精细化,尽可能减少空白规范与模糊用语,促进灵活性与可操作性的提升,将更好的适用范本提供给刑法运行。同时,刑法解释应该向着具体化、司法式发展,提高其针对性,并增强法官能动性。在刑事诉讼法方面,应该对程序规则进行细化,为诉讼主体的权利提供保障,并发挥职权机关的制约作用。同时,还应该统一规划刑事司法改革,有效管理改革中的乱象[2]。
三、结论
综上所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连接关系具有现实性、多样性以及规律性等特点。同时,针对二者关系中存在的问题,还应该通过加强各学科交流、实现立法统筹规划以及增强刑事司法水准等方法进行解决,实现二者协调发展,从而促进我国法治水平的提升。
[参考文献]
[1]张红伟.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互作用研究[J].法制博览,2018(30):212+211.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篇九
一、有关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久的传统。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作为制度则最早源于英国,在17世纪英国的利而伯案中,利而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他的做法得到英国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沉默权制度开始显露雏形。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此后,美国最先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美国还通过案例从程序上保证了沉默权的实现,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规则。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沉默权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1意志的尊重,为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反映出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文明与进步状况。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目标,必然会损害相关诉讼人的权益,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充分考虑刑事诉讼所采用的手段与其所损害的法益的相当性,因此要求刑事诉讼的程序必须适度,以确保当事人的权利。沉默权则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意思决定的自由与意思表现的自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和排斥,沉默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应当是欢迎的。
“律师在场权”是指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面对国家追诉人员审讯时,享有由律师在场陪同的权利。狭义而言,它是仅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有权在场的权利。西方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确认了律师在场权,英美法国家的侦查程序中,律师享有广泛的申请在场的权利;对于每一次讯问,如果嫌疑人有要求律师到场的要求,在等待律师到来之前,警方不能开始讯问。
而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意大利也有相关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讯问嫌疑犯时,自愿由辩护律师陪同者,只能在辩护律师在场时讯问。意大利法律规定的律师在场权更为详细:“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在场,否则,讯问所得的陈述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司法警察对有关的场所、人身进行搜查,对有关的物品、痕迹或人员进行紧急核查、扣押等活动,以及经公诉人批准对有关的邮件进行拆封,辩护律师到场参加”其与沉默权一起构成了被告人制约国家权力、捍卫自身权利的一把利剑。
二、应对还是参与
面对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的呼声,不少人认为这是限制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不利于侦查,甚至有损于侦查工作,尤其对于贪污贿赂这种对抗性强,1:3供依赖性强的案件。这两项权利的确立,将使反贪工作陷入困境,有人据此提出反贪工作应该积极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挑战。如何应对有人提出加强反贪基础工作,有人提出加强反贪业务培训。的确,加强反贪基础工作如建立信息情报机制和侦查人才库,加强反贪业务培训如提高线索分析能力和审讯能力,是反贪工作所必须的。但仅仅强调这些,而不在法律制度上确立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的制度,难免会“道高一尺,魔高~丈”。事实上,世间万物都是相互联系的,没有一种制度是独立存在的,都有其相对应而配套的制度。在西方国家,证据推定规则、强迫作证和刑事免责制度也是很普遍存在的,这是和沉默权、律师在场权相对应的。
1.有关证据推定规则。证据推定,即根据已知一方行贿或受贿的情况,即可推定另一方受贿或行贿,除非能提出反证,否则推定即可成立。该项规则始见于英国1916年颁布的《防止贿赂法》。该法第2条规定,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当其被证明在王室,或者任何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供职时的任何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是来自与公共机构签订合同的人员或其人所支付、或者给予时,该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应当被认为足上述法律所说的作为诱导或者回报而贿赂地支付、给予或者接受。但反证被证实的除外。”以后,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文莱、尼日利亚、塞浦路斯、巴哈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也陆续在其反贪法规中规定了这一规则。该规则也得到大部分学者的赞同,美国著名学者乔恩·R·华尔兹也认为:“在刑法中很常见的一种推定是最近明知且排他地拥有某种犯罪赃物——无法解释或解释很无力——的事实可以作出有罪的推断。”联合国1990年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决议也认为:“当明知他公职人员,笔者注洧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拿不到确凿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公诉的根据。”四而且从逻辑上讲,“推定往往与盖然性居优势的标准相符,因此,只是表示凭常识能独立得出结论的简单说明。结论真实的可能性如此之大,因此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能提出反证,就应该作出对另一方有利的裁决”。在贿赂双方当事人举证于已有利而不举证时,法庭有理由以已掌握的事实推定其行贿或受贿罪成立。
2.“强制作证”、“刑事免责”制度以及“辩诉交易”制度。强制作证又称“证据强制”,是指法院在赋予共犯中某人享有“刑事免责”的优惠条件以后,强制其供认本人的罪行和提供证据的一种措施。若该人不服从就对其予以民事拘禁或者处以刑罚。供述,既包括承认自己的罪行,又包括揭发其他共犯的罪行;提供证据,包括提供证明共犯者罪行的物证和书证等证据。
强制的方法是认定该人属于“对抗性证人”,犯“藐视法庭罪”,予以“民事性拘禁”或者“刑事性处罚”。“证据强制”,是对国家赋予“刑事免责”优惠条件拒不接受者以“藐视法庭罪”成立而对其采取的强制其供述和提供共犯罪证的一种措施。其理论依据是“公共权力对公民享有必须提供证据的权利”。在美国,.“证据强制”频繁适用于贿赂案件,其法律依据是《联邦刑事免责法》和《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其目的旨在帮助侦查机关破案。
联邦最高法院也一直对“刑事免责”制度确立和存在的法律依据作如下解释:其一,政府对公民个人拥有强制证据的权力,公民个人对政府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权力和义务是基于普通法上“公共权力对个人所拥有的证据享有权利”的原则而存在的;其二,宪法(修正案)第六条对此也作了规定。由此可以认为,对共犯中某人进行证据强制构成了政府的重要权力。当然,这项重要权力不是完全绝对的,还存在若干例外,其中之一就是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正是为了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美国国会制定了《联邦刑事免责36法》。该法以赋予该人享有“刑事免责”权的优惠条件为代价,强制其供述、作证或者提供证据。若不服从,就予以民事拘禁或者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刑事免责”不是对“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的否定,而是政府享有的“证据强制权”与公民享有的“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二者的矛盾调和。这种调和对警官、检察官侦破案件十分有用,对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十分必要。
所谓“污点证人”就是具有犯罪“污点”但能提供案件情况的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本身是犯罪分子的“污点证人”;二为本身是“卧底”的侦查人员但参与了犯罪行为的“污点证人”。“污点证人”多存在于贿赂犯罪、共同犯罪和团伙犯罪等案件中。西方不少国家规定,污点证人可以得到刑事免责,也就是刑事豁免。刑事豁免分为罪行豁免与证据使用豁免两种。罪行豁免是指,国家追诉机关不得对豁免的证人在其提供的证言中涉及的任何犯罪事实进行起诉,也即,证人因作证而被彻底免除了刑事责任,其犯罪污点被彻底清除;而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只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用做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这种豁免并不彻底免除污点证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证人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指控他的证据,司法部门如果根据其他来源掌握了他犯罪的足够证据,仍可以对其加以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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