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规章制度精品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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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规章制度 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健全完善人才交流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委托人事工作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暂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及因私出国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在册人员和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接收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
(一)已死亡人员或已办理退休手续,无需提供人事服务人员的档案;
(二)正在受刑事处罚、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
(三)逃亡、失踪、出国不归人员的档案;
(四)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在职人员档案;
(五)正在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人员的档案;
(六)不按规定缴纳档案管理费人员的档案;
(七)档案材料严重失实或不齐全人员的档案;
(八)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45周岁以上,在示范区未参加社会保险,或不能从外地将其已参加社会保险关系转入的人员档案。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档案管理机构为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示范区和杨陵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是本辖区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合法机构。其他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档案或本人档案。
第五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外地转入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本人户口或工作单位在杨陵区的,由杨陵区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示范区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六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流动人员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社会保险代办等社会化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七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有效文书,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手续。转递档案必须严密包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转递中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递档案材料。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发现转入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及时记录并通知原单位补齐。主要档案材料无法补齐或记载不符合规定的,及时办理退档手续,并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应通过机要传送或派专人送取。对于个人携带档案的,拒绝接收。对违反转递规定,造成档案丢失或发生抽取、更换档案材料等问题,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委托管理合同书,明确保管期限、人事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凭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部门开具的档案转递有效文书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为有效合法的转档手续。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一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干部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严防丢失档案材料,严禁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及时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履历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任职审批表;
(二)大中专毕业生报到证及见习期满转正考核定级材料;
(三)工作期间的年度考核表;
(四)学历教育、接受培训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变更材料;
(五)婚姻状况变更材料;
(六)因公或因私出国(境)的记载材料;
(七)工资变更材料、社保关系、工资关系迁转材料;
(八)奖惩材料;
(九)党、团组织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十)其它按规定应收入人事档案的材料。
对于收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认真审核鉴别,需要单位盖章和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接收的流动人员档案材料中有缺项或涂改的,应予以说明,否则不予归档。
第十三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对于不符合查、借阅条件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代为查阅后向查阅单位介绍有关情况。任何个人不得查阅、借阅本人及其亲属的人事档案。查阅人事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严禁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四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加强档案管理硬件设施建设,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档案柜;要经常检查库房防火、防蛀、防资、防光、防高温等安全设施。库房内严禁吸烟,严禁明火。档案库房、阅档室和办公室要做到三室分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由专人管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档案库房。管档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有一定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中共党员。
第十五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每年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人事档案的安全。要不断改进档案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建立流动人员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完成档案查阅和管理等工作,不断提高档案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档案规章制度 篇二
第一盒:组织领导类
1、“五五”普法规划;
2、普法依法治理的机构设置,机构调整文件;
3、普法依法治理小组和办公室职责、工作制度。
第二盒:工作保障类一
1、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
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农民等重点对象的学法用法制度;
2、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会议的资料。
第三盒:工作保障类二
1、普法依法治理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
2、普法依法治理经费保障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3、迎接省、市、县各级考核验收及本级组织考核验收的文件、工作部署、总结等资料。
第四盒:法制培训、考试
举办法制培训、组织考试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五盒:法律宣传活动
1、“法律六进”活动开展资料;(实施方案、活动安排等)
2、“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资料;开展阶段性或专项性普法宣传、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等活动的有关资料;
3、普法形式更新工作落实情况有关资料;
4、法制宣传栏出刊记录。
第六盒:“法治”创建
“法治”创建活动开展情况。(创建方案、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等)
第七盒:依法治理工作
1、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的有关规章、制度及各项工作举措等资料;
2、依法治理乡镇、社区、社区、农村、单位、企业、学校的文件、具体活动资料;
3、“民主法治村(社区)”、“法治示范单位”、“法治示范校园”、“法治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开展情况;
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制度、文件、举措等资料。
第八盒:工作成效公务员之家
1、获得的普法依法治理方面的荣誉;
2、在各级各类刊物、网络上发表的普法依法治理文章、信息;
3、自行编写制作的各类宣传资料。(如简报、图片、宣传光盘等)
第九盒:照片图册
档案规章制度 篇三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七条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条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档案规章制度 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开工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乡镇、各单位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业务经费,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本县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七条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县的档案事业,依法对本县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各乡镇、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县档案馆负责接受、收集、整理、保管所管辖范围内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九条本县境内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对本单位档案资料行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和安全。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配备各种存贮、复制、检索等技术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根据自己的业务,制定本单位、本系统、本专业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建设规范,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由业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收集齐全,及时交本单位档案室,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整理立卷、分类归档、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三条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在验收、鉴定时,应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定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县级重点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要有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室(馆)移交档案:
(一)各乡镇、各单位列入城镇规划内的基本建设档案(含地下管网),自工程结束后,一年内向城建档案室(馆)或县档案馆移交。
(二)司法案件档案及其它专业档案自结案之日和专业项目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本单位档案室(馆)整理归档。
(三)凡列入各单位档案室(馆)收集范围的其它档案资料,自档案形成之日至第二年月底前交单位档案室(馆)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凡列入县档案馆接受范围的各乡镇、各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县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征得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保存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分立、合并、解散、重组或者依法撤销、破产时,应当在专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档案资料对其他国有资产一起,统一评估、移交和处理,在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和省、市、县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全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所有权和管理权有争议时,由档案行政管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移交县档案馆保管,双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十八条国家所有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报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县档案馆、各单位档案室(馆)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程序和办法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档案馆保存的档案,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类别、年限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县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县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县档案馆同意方可查阅利用。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三条县档案馆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原件要妥善保存。
载有县档案馆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利用时,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五条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保密的档案公布时,应经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县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要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同时对责任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违法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将档案据为已有的;
(七)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八)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出现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直至散失、损坏的;
(九)档案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上述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除行政处分、罚款外,同时没收违纪所得。对于被非法出售、赠送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由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购。
档案规章制度 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高等学校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等学校档案(以下简称高校档案),是指高等学校从事招生、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学生、学校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高校档案工作是高等学校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学校应当加强管理,将之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档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校档案工作。
国家档案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高校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高校档案工作由高等学校校长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批准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将档案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促进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其他工作同步发展;
(三)建立健全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高校档案机构,落实人员编制、档案库房、发展档案事业所需设备以及经费;
(四)研究决定高校档案工作中的重要奖惩和其他重大问题。
分管档案工作的校领导协助校长负责档案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第六条高校档案机构包括档案馆和综合档案室。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档案馆:
(一)建校历史在50年以上;
(二)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在1万人以上;
(三)已集中保管的档案、资料在3万卷(长度300延长米)以上。
未设立档案馆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综合档案室。
第七条高校档案机构是保存和提供利用学校档案的专门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和管理设施。
需要特殊条件保管或者利用频繁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档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室单独保管。分室是高校档案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高校档案机构的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综合规划学校档案工作;
(二)拟订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负责贯彻落实;
(三)负责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学校的各类档案及有关资料;
(四)编制检索工具,编研、出版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五)组织实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
(六)开展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
(七)开展学校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利用档案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文化教育功能;
(九)开展国内外档案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有条件的高校档案机构,可以申请创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九条高校档案馆设馆长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馆长一至二名。综合档案室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一至二名。
馆长、副馆长和综合档案室主任(馆长和综合档案室主任,以下简称为高校档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心档案事业,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
(二)有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精神;
(三)年富力强,身体健康。
第十条高等学校应当为高校档案机构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高校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列入学校事业编制。其编制人数由学校根据本校档案机构的档案数量和工作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高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和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以及现代化管理技能。
第十二条高校档案机构中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者职员职级制,享受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高等学校对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保障其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其他有关待遇,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检查、考核与评估制度,定期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学校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对纸质档案材料和电子档案材料同步归档。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
(一)党群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党委、工会、团委、派等组织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及纪要;各党群部门的工作计划、总结;上级机关与学校关于党群管理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行政工作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纪录及纪要;上级机关与学校关于人事管理、行政管理的材料。
(三)学生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培养的学历教育学生的高中档案、入学登记表、体检表、学籍档案、奖惩记录、党团组织档案、毕业生登记表等。
(四)教学类:主要包括反映教学管理、教学实践和教学研究等活动的文件材料。按原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的《高等学校教学文件材料归档范围》((87)教办字01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科研类:按原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7]6号)执行。
(六)基本建设类:按国家档案局、原国家计委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8]4号)执行。
(七)仪器设备类:主要包括各种国产和国外引进的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全套随机技术文件以及在接收、使用、维修和改进工作中产生的文件材料。
(八)产品生产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在产学研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样品或者样品照片、录像等。
(九)出版物类:主要包括高等学校自行编辑出版的学报、其他学术刊物及本校出版社出版物的审稿单、原稿、样书及出版发行记录等。
(十)外事类:主要包括学校派遣有关人员出席国际会议、出国考察、讲学、合作研究、学习进修的材料;学校聘请的境外专家、教师在教学、科研等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学校开展校际交流、中外合作办学、境外办学及管理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专家、教师、国际学生、港澳台学生等的材料;学校授予境外人士名誉职务、学位、称号等的材料。
(十一)财会类: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执行。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学校实际情况确定归档范围。归档的档案材料包括纸质、电子、照(胶)片、录像(录音)带等各种载体形式。
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实行档案材料形成单位、课题组立卷的归档制度。
学校各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归档要求,组织本部门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等人员及时整理档案和立卷。立卷人应当按照纸质文件材料和电子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对文件材料系统整理组卷,编制页号或者件号,制作卷内目录,交本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检查合格后向高校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质地优良,书绘工整,声像清晰,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电子文件的归档要求按照国家档案局的《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执行。
第十八条高校档案材料归档时间为:
(一)学校各部门应当在次学年6月底前归档;
(二)各院系等应当在次学年寒假前归档;
(三)科研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基建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归档。
第十九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整理、分类、鉴定和编号。
第二十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确定档案材料的保管期限。对保管期限已满、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登记造册报校长批准后,予以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一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档案保护技术,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对已经破损或者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或者复制。对重要档案和破损、褪色修复的档案应当及时数字化,加工成电子档案保管。
第二十二条高校档案由高校档案机构保管。在国家需要时,高等学校应当提供所需的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与其他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项目,高校档案机构应当至少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当将复制件送交高校档案机构保存。
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中的个人对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对于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高校档案机构可以通过征集、代管等形式进行管理。
高校档案机构对于与学校有关的各种档案史料的征集,应当制定专门的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五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存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遇有特殊情况,应当立即向校长报告,及时处理。
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由专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档案统计年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档案。未经高等学校授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公布学校档案。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对外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档案形成单位规定限制利用的。
第二十八条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或者持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个人,在表明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后,均可以利用已公布的档案。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查阅、摘录、复制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本人同意,必要时报请校长审查批准。需要利用的档案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国家秘密,应当经学校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高校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档案,一般不提供原件。如有特殊需要,应当经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加盖高校档案机构公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高校档案开放应当设立专门的阅览室,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著录标准按《档案著录规则》(DA/T18-1999)执行),提供开放档案目录、全宗指南、档案馆指南、计算机查询系统等,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高校档案机构是学校出具档案证明的唯一机构。
高校档案机构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用于公益目的的,不得收取费用;用于个人或者商业目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高校档案机构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三条寄存在高校档案机构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高校档案机构如果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三十四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出版档案史料和公布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同意,并报请校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高校档案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如举办档案展览、陈列、建设档案网站等),积极开展档案宣传工作。有条件的高校,应当在相关专业的高年级开设有关档案管理的选修课。
第五章条件保障
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应当将高校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保证档案工作的需求。
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应当为档案机构提供专用的、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档案库房,对不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的馆库,按照《档案馆建设标准》(建标103-2008)的要求及时进行改扩建或者新建。
存放涉密档案应当设有专门库房。
存放声像、电子等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配置恒温、恒湿、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应当设立专项经费,为档案机构配置档案管理现代化、档案信息化所需的设备设施,加快数字档案馆(室)建设,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学校数字化校园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高等学校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学研究及档案史料研究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高校档案机构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坏、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赠送、交换档案的;
档案规章制度 篇六
二、档案室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移交要进行登记和统计,做到数据准确、详实。
三、档案室做到防盗、防光、防高温、防水、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火,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四、档案的销毁、保密、解密,由本局档案鉴定小组提出意见。销毁过期档案,应登记造册,经领导人批准签字,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销毁。
档案规章制度 篇七
一、干部档案管理体制、机构和职责
(一)干部档案管理体制:
(二)干部档案工作机构:
(三)干部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1、保管干部档案,为国家积累档案史料;
2、收集、鉴别和整理干部档案材料;
3、办理干部档案的查阅、借阅、转递和统计;
4、登记干部职务、工资的变动情况;
5、为有关部门提供干部的情况;
6、做好干部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7、调查研究干部档案工作情况,制定规章制度,搞好干部档案的业务建设和业务指导;
8、推广、应用干部档案现代化管理技术;
9、定期向档案馆(室)移交死亡干部的档案;
10、办理其他的关事项。
二、干部档案管理范围
(一)在职干部档案的管理:
1、在职干部档案的管理,按照管理体制集中或相对集中管理;
2、县级以上协管干部的单位,可管理协管干部档案的副本;
3、军队干部兼任地方职务的,其档案正本由军队保管。地方干部兼任军队职务的,其档案正本由地方保管;
4、干部档案管理人员及其在本管理范围的直系亲属的档案,由所在单位组织指定有关部门专人保管;
5、不管理干部档案的干部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复制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此表不随干部调动而转递,干部调出后,原单位可自行销毁。
(二)退(离)休干部档案的管理:
干部退(离)休以后,其档案仍由原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三)死亡干部档案的管理:
1、省委管理的干部死亡后,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管五年后,移交省档案馆保存;
2、其他干部死亡后,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管五年后,省直单位的,移交省档案馆保存;地市以下单位的,移交同级档案馆保存。
(四)其他干部档案的管理:
1、干部辞职、退职、自动离职、被辞退(解聘)后,未就业的其档案仍由原管理部门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至有关的干部档案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不得转给民办单位保管;
2、干部被开除公职以后,未就业的,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给有关的人事部门保管。凡通过劳动部门就业的,其档案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保管;
3、干部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期间,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管。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以后,重新安排工作的,其档案由有关的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凡通过劳动部门就业的其档案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保管;
4、干部出国不归、失踪、逃亡以后,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管。
三、干部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与归档
(一)干部档案材料的收集
为了使干部档案能够适应干部工作的需要,要经常通过有关部门收集干部任免、调动、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工作中新形成的反映干部德、能、勤、绩的材料,充实档案内容。
1、收集归档的范围:
(l)干部调配(转业安置)、任免、考察考核等工作中形成的各类人员登记表(如干部履历表、履历书和教师、职工、医务人员、军人登记表等),任免呈报表(包括上报的考察材料),鉴定、干部考核登记表、民主评议和组织考核形成的综合材料,退(离)休审批表和军队转业干部审批表;
(2)录用和聘用干部工作中形成的录用和聘用审批表、聘用干部合同书、政审(考核)材料、续聘审批表、解聘辞退材料;
(3)办理出国、出境人员审批工作中形成的审批表、登记表及在国外、境外表现情况的鉴定材料;
(4)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代表会,以及派代表会等会议形成的代表登记表和委员的简历、政绩材料;
(5)办理干部工资、待遇工作中形成的登记表、审批表和解决待遇问题的批复材料;
(6)国民教育、成人教育和干部培训工作中形成的学生(学员)登记表、学习成绩登记表、毕业登记表、授予学位的材料、学历证明书、培训结业成绩登记表、学习鉴定材料;
(7)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工作中形成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专业技术职务考绩材料、聘任专业职务的审批表、套改和晋升专业职务(职称)审批表;
(8)更改干部的姓名、民族、年龄、国籍、人党人团时间、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等过程中形成的个人申请、组织审查报告、上级批复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9)党团组织建设中形成的材料:已批准转正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1-2份系统的)和转正申请书、自传、政审材料,党员登记表、个人总结、不予登记的决定、组织审批意见及依据的材料,民主评议党员中形成的组织意见、民主评议党员登记表、优秀党员事迹及组织审批材料,认定为不合格党员被劝退或除名的主要事实依据材料和组织审批材料,退党材料,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组织意见;共青团入团志愿书、申请书、团员登记表,优秀团员事迹材料,退团材料;加入派的有关材料;
(10)干部审查工作中形成的调查报告、结论、上级批复、个人对结论的意见、检查交待或说明的材料,以及作为依据的调查证明材料;甄别、复查结论(意见、决定)、调查报告、批复及有关的主要依据材料;
(11)表彰奖励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先进人物登记表、先进模范事迹、嘉奖通报材料;
(12)组织布置填写的履历、自传、组织鉴定、自我鉴定材料;
(13)纪律检查、监察和行政管理等工作中形成的处分决定(免予处分的意见)、记过材料、查证核实报告、上级批复、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和检查、交待材料,通报批评材料。法院审判工作形成的判决书、复查甄别报告、决定、上级批复材料;
(14)干部的创造发明、科研成果、著作、译著、有重大影响的论文(如获奖或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发表的)等目录;
(15)体格检查中确诊有残疾的体检表及工伤致残确定残废等级的材料;(16)办理干部丧事活动中形成的悼词(生平),报纸报道的消息、讣告,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情况的遗书,干部死亡报告表;
(17)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2、收集归挡的方法:
(1)省委组织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及档案中缺少材料的情况,有计划地布置填写干部履历表,做鉴定、写自传等,并及时将这些材料补充进干部档案。
(2)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有关部门,要建立主动送交干部档案材料归档的工作制度,及时地将新形成的干部档案材料送交有关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3)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要订阅有关报刊,经常了解和掌握形成干部档案材料源的信息,沟通渠道,建立联系制度,不失时机地向形成材料的部门收集应归挡的材料。
(二)干部档案材料的鉴别与归档:
1、干部档案材料的鉴别工作,是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对收集起来准备归档的材料进行审查,甄别材料的真伪,判定材料的保存价值,确定其是否归入干部档案的工作。
2、鉴别归档材料,必须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以《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和《关于干部档案材料收集归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为依据,严肃认真地进行。
3、鉴别工作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形成材料的历史条件、材料的主要内容、用途及其保存价值,确定材料是否归入档案。
4、鉴别归档材料的具体做法:
(1)判定材料是否属于所管干部的材料及应归入干部档案的内容。发现有同名异人、张冠李戴的,或不属于干部档案内容和重复多余的材料,应清理出来。对其中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可交文书档案或转有关部门保存。不属于规档范围的材料,不得擅自归档。不属于干部档案内容,比较重要的证件、文章等,组织不需要保存的,退给本人。无保存价值又不宜退回本人的材料,必须详细登记,并报请主管领导批准销毁。
(2)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政审材料一般应具备审查结论、调查报告、上级批复、主要证明材料、本人的交待等。处分材料一般应具备处分决定(包括免予处分的决定)、调查报告、上级批复、个人检讨或对处分的意见等。上述材料,属于成套的,必须齐全。每份归裆材料,必须完整。对头尾不清,来源和时间不明的材料,要查清注明后再归档,凡是查不清楚或对象不明确的材料不能归档。
(3)审查材料是否手续完备。凡规定需由组织盖章的,要有组织盖章。审查结论、处分决定、组织鉴定、民主评议和组织考核中形成的综合材料,应有本人的签署意见或由组织注明经过本人见面,任免呈报表须注明任免职务的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文号。出国、出境审批表,须注明出去的任务、目的及出去与返回的时间。凡不符合归档要求,手续不完备的档案材料,要及时通知形成部门补送和补办手续,形成材料的部门要按规定认真办理。
(4)鉴别中发现涉及干部政治历史问题或其它重要问题,需要查清而未查清的材料及未办理完毕的材料,不能归入干部档案,应交有关组织处理。
(5)鉴别时,发现档案中缺少的有关材料,要及时进行登记并收集补充。5、凡属于应归入干部档案的材料,均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要求,进行整理立卷。
6、干部档案材料必须统一使用“十六开”规格的办公用纸,左边留出2.5厘米装订线。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及纯蓝墨水和复写纸书写,不得使用复印件。
四、干部档案的整理
干部档案的整理工作,是档案建设的基础工作之一。它是将收集起来的每个干部的档案材料,进行鉴别、分类、排序、编目,技术加工和装订成卷,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对档案内容进行补充的工作。
(一)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要求:
1、整理干部档案,须做到认真鉴别、分类准确、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整齐。通过整理使每卷档案达到完整、真实、条理、精炼、实用的要求。
2、整理干部档案,事先要收集好干部档案材料,并备齐卷皮、目录纸、分类纸、衬纸、切纸刀、打孔机、缝纫机等必需的物品和设备。
3、整理干部档案的人员,必须努力学习党的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和档案工作的专业知识,熟悉整理干部档案的有关规定,掌握整理工作的基本方法和技能,认真负责做好整理工作。
(二)干部档案的内容: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所管理干部都要建立干部档案。干部档案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根据工作需要建立。
1、干部档案正本由历史地、全面地反映干部情况的材料构成。内容及其分类:
第一类履历材料;
第二类自传材料;
第三类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第四类学历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成绩、审批材料);
第五类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材料(包括甄别、复查材料和依据材料,党籍、参加工作时间等问题的审查材料);
第六类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派的材料;
第七类奖励材料(包括科学技术和业务奖励、英雄模范先进事迹);
第八类处分材料(包括甄别、复查材料,免于处分的处理意见);
第九类录用、任免、聘用、转业、工资、待遇、出国、退(离)休、退职材料及各种代表会代表登记表等材料;
第十类其他可供组织上参考的材料。
2、于部档案副本是干部档案正本主要材料的复制件。干部档案副本的具体内容,由正本中以下主要材料的复制件(或重复件)构成
第一类的近期履历材料;
第三类的主要鉴定、干部考核材料;
第四类的学历、学位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材料;
第五类的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结论(包括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七类的奖励材料;
第八类的处分决定(包括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九类的任免呈报表和工资待遇、出国审批材料。
其他类别如有重复的材料,也可归入副本。
(三)干部档案材料的分类说明:
将经过鉴别的材料按照干部档案十类内容的划分进行认真地分类。
第一类履历材料
履历材料主要指本人填写的属于个人经历和基本情况的表格材料。
1、干部履历表(书)、简历表;
2、干部、职工、教师、医务人员、军人、学生等各类人员登记表,个人简历材料,更改姓名的材料;
3、部队转业干部的档案中合订的"履历书"应拆开按履历、自传、鉴定、政历问题结论四个部分,分别归入一、二、三、五类。其第一类履历部分可包括本人履历、家庭情况,爱人情况、社会关系,军衔等级登记表;
4、党、团员干部登记表、简历表;
5、后备干部登记表(提升后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类自传材料
1、凡由本人撰写的叙述本人经历、思想变化过程以及交待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等内容的材料,均属自传或自传性的材料;
2、在审干中,组织上让本人写的交待本人经历、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等内容的材料应归第五类;3、带自传或履历的简历表,以自传为主的,归入此类。
第三类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1、鉴定是指本人工作、学习、劳动一个时期或工作调动以及参加临时工作结束时本人写的优、缺点总结和组织上做的评语。如:干部鉴定、学员鉴定、学生毕业鉴定、工作鉴定、劳动鉴定、社教鉴定、组织正式出具的鉴定性的干部表现情况材料作为干部调动依据的正式考察综合材料;
2、考察材料是指组织上根据某种工作需要,对干部的历史、现实德、才表现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全面考察了解形成的综合性材料。(干部任免工作中形成的综合性考察材料随干部任免呈报表归入第九类);
3、考核材料是指组织上在一定时期,按照一定的要求对干部本人的德、才表现进行全面了解考察所整理的材料。如:组织、人事部门年终对干部考核所形成的干部考核登记表,干部考核和民主评议的综合材料。
第四类学历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考绩、审批材料)
1、学历、学位、学绩和培训情况的材料指:
(1)报考高等院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登记表、审查表、毕业登记表、成绩表;各级党校、各类培训班、进修班学员登记表,学习成绩表;初高中毕业生成绩表、干部文化补习登记表、成绩表;选拔留学生审查登记表;
(2)教育部门出具的学历证明(必须是在现有的档案材料反映不出学历的情况下,经教育部门认可的学历证明);
(3)各大学毕业生学位评定书、晋升学位审批表。
2、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材料指: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专业技术职务考绩材料,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套改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审批表;
(2)干部的创造发明、科研成果、著作及有重大影响的论文(如获奖或在全国性报刊上发表的)等目录。
各种试卷和论文、著作一律不得归入干部档案。
第五类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材料(包括甄别、复查材料和依据材料,党籍、参加工作时间等问题的审查材料)
1、审查干部政治历史情况(包括党籍问题)的调查报告、审查结论、上级批复、本人对结论的意见、检查交待或说明情况的材料,主要证明材料;甄别、复查结论(意见、决定)、调查报告、批复及有关的依据材料;
2、入党、入团、参军、出国等政审材料;
3、""前主要社会关系政治历史情况的证明以及有关问题过去档案中有记载现已平反的证明;
4、有组织审查结论意见的调查表、审查表,阶级关系登记表等材料;
5、政治历史问题与违纪错误混同一起的结论、调查报告、处分决定等材料,一律归第八类。凡未给予处分,以政治历史问题为主的,归第五类,以违纪错误为主的归第八类;
6、更改干部的人党、人团、参加工作时间、年龄、民族、国籍的组织审查意见,上级批复以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7、关于人伍时间的批注。
第六类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派的材料
1、入党、人团志愿书、申请书、转正申请书(如申请书份数较多的,一般放1一2份系统的);
2、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组织意见,延长入党预备期的有关材料;
3、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不予登记的决定、组织审批意见及所依据的材料;
4、民主评议党员中形成的组织意见或党员登记表、认定为不合格党员被劝退或除名的主要事实依据材料和组织审批材料,退党材料;
5、退团材料;
6、加人派的有关材料;
7、开除党籍、团籍处分的材料可按政历问题或违纪案件分别归人五类或八类,其入党人团志愿书仍放在第六类,但需在封面注明“×年×月×日经××党委(团委)批准开除出党(团)”的字样。
第七类奖励材料(包括科学技术业务奖励、英雄模范先进事迹)
1、创造发明事迹奖励材料;
2、各种科学技术业务奖励材料;
3、各级组织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三八红旗手、新长征突击手、战斗英雄等称号的审批表(授奖决定)和事迹材料;
4、立功受勋材料;
5、嘉奖、通报表扬等材料。
第八类处分材料(包括甄别、复查材料、免于处分的处理意见)
1、干部违犯党纪、政纪、国法所受的处分决定(免于处分的处理意见)、查证核实报告,上级批复,本人对处分的意见和检查、交待材料;
2、通报批评材料;
3、甄别、复查报告、决定,上级批复及本人意见;
4、原定右派经复查改正后有关的改正结论、报告、改正的依据材料及原定右派的决定、因右派而受降职、降薪、开除党籍等处分的材料;
5、反右倾斗争受处分后经甄别平反,其甄别平反材料;
6、“”中犯有严重错误或经审查已定为“三种人”的结论(决定)、上级批复、报告及本人检查材料;
7、“”中犯有一般性错误的上级批复、决定(报告)、专题考察材料、主要证明材料;
8、经过核查记录在案材料;
9、法院审判工作形成的判决书等。
第九类录用、任免、聘用、转业、工资、待遇、出国、退(离)休、退职材料及各种代表会代表登记表等材料
1、干部工资级别登记表、职务工资变动登记表、干部调资审批表,定级和解决待遇的审批材料;
2、干部任免呈报表(包括考察材料),一般干部评定职级审批表;录用和聘用审批表,聘用干部合同书,续聘审批表,解聘、辞退材料;招工、人伍(兵役登记表)审批表;复员军人登记表、军队转业干部审批表,军衔审批表;以工代干转干人员审批表,民办教师转正审批表;退(离)休人员提高待遇审批表,退(离)休、退职人员审批表;
3、出国、出境人员审批表;
4、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代表会、派代表会代表登记表。
第十类其他可供组织上参考的材料
有残疾的体检表、残废等级材料;干部逝世后报纸报道的消息或讣告、悼词(生平)、干部死亡报告表、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情况的遗书等。
(四)干部档案材料的排序与编目:
l、档案材料的排序
每类干部档案材料,都要根据材料内容的内在联系和材料之间的衔接或材料形成的时间排列顺序。排序的基本方式:
(l)按档案材料形成时间排序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七类、第十类材料。
(2)按档案材料内容的主次关系排序的:第五类、第六类、第八类材料。其中第五类、第八类材料的排序为:上级批复、结论或处分决定,本人对结论或处分决定的意见,调查报告、证明材料(根据每份材料所证明的主要问题相应集中排列),本人检讨或交待材料等。有甄别、复查、平反结论的应分别排在原结论的前面。不同问题分别作了结论的,可将每个问题的有关材料排在一起。同一问题多次审查的,应将每次审查形成的材料排在一起,并将最后一次审查的全部材料排在最前面,其余材料按形成时间顺序排列。
(3)第六类为便于补充材料,排列顺序是:入团志愿书、人团申请书、退团材料;加人派材料;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延长预备期材料。其他党员材料(如:党员登记表、民主评议党员登记表等)按时间顺序依次排列。
(4)第九类按档案材料性质和时间顺序相对集中排序:
第一项工资情况材料;
第二项任免材料(指档案材料的分类说明中第九类第2条内容);
第三项出国、出境材料;
第四项其他材料(指档案材料的分类说明中第九类第4条内容)。材料排序后要用铅笔在每份材料第一页的右上角注明类号和顺序号。如第一类第四份材料可写为“1一4”,第九类第二项第三份材料可写为"9-2-3"。
2、档案材料的编目
每卷干部档案必须有详细的档案材料目录,目录是查阅档案内容的索引,要认真进行编写。具体要求:
(1)按照类别排列顺序及档案材料目录格式,逐份逐项地进行填写,每类(每项)目录之后,须留出适量的空格,供补充档案材料时使用。类号用汉字码,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每类每项目录上的类号和顺序号要与材料上的类号、顺序号相一致)。
(2)根据材料题目填写"材料名称"。无题目的材料,应拟定题目。证明材料写明何人证明的材料。材料的题目过长,可适当简化。拟定或简化题目,必须确切反映材料的主要内容或性质特点。凡原材料题目不符合实际内容的,须另行拟定题目或在目录上加以注明。填写目录不得以点代字。
(3)材料形成时间。材料形成时间要填清年、月、日,没有时间的要尽量查明。一份材料有几个时间的,本人填写的材料以本人签字为准;经组织审查或整理的材料以最后的批准时间为准;复制的档案材料,采用原材料的形成时间。
(4)填写材料份数。以每份完整的材料为一份(包括附件),除有原件附复制的材料填写两份外,其它一律填一份。
(5)填写材料页数。材料页数的计算,采用图书编页法,每面为一页,印有页码的材料、表格,应如数填写;无页码标记的材料,每单面为一页,封面封底不计算页数(需用铅笔在材料的下角注上页码),空白纸可剔除。
(6)书写目录要工整、正确、清楚、美观,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及纯蓝墨水书写目录,也不准勾抹、涂改、粘贴目录。目录填写后,要检查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五)干部档案材料的复制与技术加工:
l、材料的复制
(l)档案材料载体变质或字迹退色不清时,须进行抢救。抢救材料,一般可采用修复、复印、打印、抄写等方法。凡打印、抄写的材料,必须认真细致核对无误,注明复制单位和日期。随原材料一同装人卷内。
(2)建立档案副本的材料不够时,可选择正本中的材料进行复制,将复制件存副本,其原件必须存入正本。
2、技术加工
为便于装订、保管和利用,延长档案材料的寿命,对一些纸张不规则、破损、卷角、折皱的材料,应进行技术加工。其主要方法:
(l)拆除档案材料上的大头针、曲别针、订书钉等金属品,以防止氧化锈毁材料;
(2)对已破损、卷角、折皱的材料,进行裱糊。裱糊时注意不要损坏原件的字迹和印章;
(3)对小于16开规格或纸质次的档案材料,应粘在衬纸上,纸张过小而页数多的材料,应将每页摊开粘在衬纸上;
(4)对超出16开规格的档案材料,在不影响材料的完整和不损伤字迹的条件下,可酌情进行剪裁;不能剪裁的材料,须进行折叠。折叠时,要根据材料的具体情况,采用横折叠、竖折叠,横竖交叉或梯形折叠等办法。折叠后的档案材料,要保持整个案卷的平整,文字、照片不得损坏,便于展开阅读;
(5)装订边过窄或装订眼过多、眼距不标准、破损未空出装订线的档案材料,须进行加边。打眼装订,不得压字和损伤材料内容;
(6)一份材料未装订在一起的,要缝在一起并加装订边;
(7)一般不要把一类或几份材料缝在一起;
(8)材料右上角原有的类号、顺序号、页码等要做处理。铅笔写的要擦掉;
(9)裱糊用的衬纸,必须采用韧性较好的白纸,衬纸的大小要与档案目录纸相一致;
(10)裱糊可采取缝纫或化学胶水、浆糊粘贴的办法,胶水和浆糊必须能防虫蛙、防腐蚀,裱糊时要防止折皱,裱糊后的档案材料要压平凉干,不得在阳光下暴晒或使用高温烫烤;
(11)裱糊方法可采用单面裱糊、夹面裱糊、开窗裱糊、鱼鳞或梯形托裱、胶纸粘贴等。
(六)干部档案的装订与验收入库:
每个干部的档案材料,必须装订成卷。装订后的档案,目录一律放在卷首(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放目录之后,此表不填写目录),材料排列顺序要与目录相符;卷面整洁,全卷整齐、平坦,装订结实实用。具体做法:
1、将目录与材料核对无误;
2、把全卷材料理齐。材料条件好的应做到四边整齐,条件较差的左、右、下边也要整齐。装订后,卷内材料不准超出卷皮;不准用刀切边,以防切掉文字;
3、材料一律正装。即:横写的材料名称在上;竖写的材料名称在右;
4、干部档案五类、八类材料过多的,可单独装订成卷。每卷都要按类别、内容填写目录,并在第一卷目录中注明“五类或八类另装成卷”;
5、一律使用《干部档案工作条例》附件一规定的标准干部档案卷皮。档案卷皮须书写档案人的姓名、籍贯、档案号。书写姓名不得用同音字或不规范的简化字代替;
6、干部档案整理装订成卷后,必须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入库;
7、干部档案的整理工作,均应按本细则要求进行。
(七)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注意事项:
干部档案整理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和干部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
l、在整理档案时,严禁吸烟,以确保档案的安全;
2、不得私自涂改、抽取或伪造档案材料,
3、不得擅自处理或销毁档案材料。整理中按规定剔出的档案材料,须进行登记,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后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4、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加强对档案材料的管理,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泄露干部档案内容。
五、干部档案的保管与保护
根据安全保密、便于查找的原则要求,对干部档案应严密、科学地保管。(一)为确保档案的绝对安全,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要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置铁质的档案柜。库房面积每手卷不少于20-25平方米,库房内应设置空调、去湿、灭火等设备。
(二)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经常检查,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湿度(要求:温度14℃-24℃,相对湿度45-65%),库内不准存放无关物品。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档案库房。库房内严禁吸烟,更不准明火进人库房。
(四)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要设置专门的档案查阅室和档案管理人员办公室。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不得在库房内阅档或办公。
(五)保管干部档案,应建立登记和统计制度。每年全面检查核对一次档案,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六)干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必要的设备和业务经费,要单独立项,列人本地区本部门预算统筹解决。各级党委、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给予支持。所拨专款不得挪作它用。
(七)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要经常检查档案保管与保护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主管领导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如发生失火、被盗,霉变、虫蛙等问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要不断地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
(九)档案卷皮、目录和档案袋(档案盒)的样式、规格按规定的标准统一制作。
(十)严禁任何个人私自保存他人档案。对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对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要依法处理。
六、干部档案的提供利用
(一)利用干部档案的原则:
1、干部档案主要是供党委和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任免、调动、政治审查、组织处理、入党、出国、福利待遇、治丧等工作时使用,其他一般不予查阅。干部亲属入党、人团、升学、参军等政审,应由干部本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出据证明材料,调查人不得查阅干部档案。编写党史、军史、革命斗争史、地方志和撰写人物传记等,一般不得查阅干部档案,可直接向干部本人采访。如该干部已经死亡或因年迈丧失记忆,有病不能口述、书写,可查阅其履历和自传的有关部分。凡因了解干部的人党、入伍时间和与他人案件有密切关系,而该干部已经死亡或因病不能口述和书写,无法直接提供情况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须查阅其档案取得证明材料的,要从严掌握,经批准后,只能查阅有关材料。
2、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3、非党领导干部和非组织人事部门不予查阅干部档案,困工作需要了解干部的情况时,须经党委(党组)负责人同意后由档案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二)利用干部档案的手续:
1、利用单位必须填写《查阅干部档案审批表》,按照查阅干部档案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凭借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和行政介绍信查阅干部档案。
2、查阅中央管理的干部档案,由各地、市委,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党组,省属太专院校、企业党委负责人签字加盖党委(党组)印章,报请省委组织部审核同意后,由省委组织部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查阅手续。
3、查阅省委管理的干部档案,由各地、市委,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党组,省属大专院校、企业党委负责人签字加盖党委(党组)印章,报请省委组织部审核同意后,方可查阅。
4、跨省、市、自治区查阅省管干部的档案,由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互相联系办理。
5、查阅本单位管理的干部档案,必须是本单位管理干部的部门,查阅时也要健全审批手续和查阅登记。
(三)利用干部档案注意事项:
l、到上一级档案管理部门查阅干部档案,必须统一由同级党委组织部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填写《查阅干部档案审批表》,办理审批手续。档案管理部门,要根据规定,确定是否提供和提供什么材料。
2、查阅干部档案,利用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干部持《查阅干部档案审批表》和工作证到保管部门查阅室查阅。档案一般不外借,如必须借出使用时,要说明理由,经过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严格执行登记手续。借用档案的单位,要严格保密,妥善保存,不准转借,不准交无关人员和干部本人翻阅,确保干部档案的绝对安全,并限期归还。
3、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违犯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属于假公济私者按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处理。
4、借用、查阅档案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拍摄复制档案内容。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必须请示干部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复制(拍摄)。
(四)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对本单位管理的干部档案的借阅范围、批准权限、登记、归还手续等作出具体规定。
七、干部档案的转递
(一)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应及时将档案转给新的主管单位。
(二)转递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1、干部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转递或派党员干部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
2、县及相当于县以上的各级党委组织、人事部门,可以直接转递干部档案;
3、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并按规定经过认真的整理装订,没有整理的档案或已整理但存有零散材料的档案不准转递,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去。接收单位对转人的档案要认真检查。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调动、任免等工作中对呈报的没有整理的或存有零散材料的档案,可暂缓研究审批,待原呈报单位将档案整理后再研究审批;
4、转递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详细登记,严密包封;
5、收到档案的单位,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未退回执的,转出单位应写信催问,以防丢失;
6、为使干部档案能够随着干部调动或职务的变动而及时转递,干部调配、任免工作部门应将干部调人单位和任免通知及时告诉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并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
(三)严格执行转递制度,避免产生“无头档案”。对已出现的“无头档案”,应认真查转。对确属查不到干部下落的,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可移交干部原籍档案馆保存。
八、干部档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
(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加强对干部档案工作的领导,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干部档案业务建设中的人员配备、库房建设及添置必要的设备和业务经费等问题;不断改进干部档案管理工作,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二)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对同级和下级的干部档案工作,在业务上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责任。其具体任务是:
1、了解干部档案工作情况;
2、研究解决干部档案工作中的问题,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有关规定和办法;
3、推广干部档案工作先进经验;
4、召开干部档案工作会议;
5、对干部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注意力日强干部档案工作队伍的建设,选调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的党员干部从事干部档案管理工作,并注意对他们的教育和培养,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与创造性。要妥善地解决他们的职级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专业职务,保持队伍相对稳定。对那些为档案工作做出贡献的同志,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失职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四)干部档案工作人员在干部档案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承担着十分重要的责任,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必须做到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思想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努力提高政治思想水平;
2、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积极为干部工作服务;
3、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保密规定,保护档案的安全,不得泄露档案内容;
档案规章制度 篇八
第一条会计档案的归档范围。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会计年度数据备份盘、会计核算系统软件、操作人的密码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明细账、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度、年度财务报告、其他财务报告,报告中要有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四)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及其他在会计核算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及各核算单位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二条会计档案的整理。
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将装订成册的会计档案进行整理立卷。各种会计档案应按会计档案材料的关联性,分门别类地组成几个类型的案卷,将各卷按顺序编号。
(一)会计凭证
(1)按月立卷:每月末将装订成册的凭证,统一登记案卷目录,每月立卷一份。
(2)分散装订:根据凭证的多少,分散装订,做到整齐、牢固、美观。
(3)装订封面的所有内容要填写齐全,包括:单位名称、年度、月份、起止日期、号码、装订人签章等。
(二)会计账簿:各种会计账簿办理完年度结账后,除跨年使用的账簿外,其它均需整理妥善保管。
(1)会计账簿在办理完年度结账后,只在下一行的摘要栏填写“结转下年”字样,不填其它内容。
(2)会计账簿在装订前,应按账簿启用表的使用页数,核对各个账户账面是否齐全,是否按顺序排列。
(3)活页账簿去空白页后,将本账面数项填写齐全,撤去账壳,用坚固耐磨的纸张做封面、封底,装订成册。不同规格的活页账不得装订在一起。
(4)会计账簿的装订顺序:
a.会计账簿装订封面;
b.账簿启用表;
c.账户目录;
d.按本账簿页数,顺序装订项页;
e.会计账簿装订封底。
(5)装订后的会计账簿应牢固、平整、不得有折角,掉页现象。
(6)账簿装订的封口处,应加盖装订人印章。
(7)装订后,会计账簿的脊背应平整,并注明所属年度及账簿名称和编号。
(8)会计账簿的编号为一年一编,编号顺序为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分户明细账、辅助账。
(三)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编制完成并按时报送后,留存报表均应按月装订成册,年度终了统一归档保管。
第三条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
(一)当年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业务人员保管一年,期满后转入档案室并由专人保管。
(二)会计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部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保管、调阅、销毁等一系列工作。
(三)机构变动或档案管理人员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由原管理人员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将全部案卷逐一点交,接管人员逐一接收。
(四)磁性介质会计资料的归档。年度终了,系统管理员将当年账簿、报表等会计电算化资料备份并详细标注,装盒交档案室归档。包括:会计年度数据备份盘;同期的操作系统、相关应用程序软件及会计核算系统软件;操作人的密码、操作日志等其他会计资料。会计档案磁性资料保管期限与书面资料一致。会计软件保管期截止该软件停止使用或有重大更改后五年。以磁性介质保存的会计资料,根据保管期限,由系统管理员定期复制,且应标识清楚,双份归档,异地存放。
第四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保存和定期保存两类。定期保存的会计档案其保存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详见附表一。
第五条会计档案的借阅。
(一)建立会计档案清册和借阅登记清册。
(二)凡需借会计档案的人员,须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调阅手续。
(三)借阅会计档案人员,不得在案卷中标画,不得拆散原卷册,更不得抽换。
(四)借阅会计档案人员,不得将会计档案携带出外,特殊情况,须经局领导批准,需要复制会计档案的,须经局领导批准后方可复制。
第六条会计档案的销毁。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会计档案保管期满,由档案管理人员会同财务人员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局分管领导要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同级档案机构、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派人员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在建项目尚未完成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已满也不得销毁。
第八条会计档案的移交。移交会计档案,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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