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新版多篇范文

(作者:Amy时间:2024-01-02 02: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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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新版多篇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 篇一

一、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预约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并向承租预约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预收款的行为。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在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需要预租的,都应当事先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预租申请,取得同意预租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一律不得开展预租。

三、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了预租批准后,该外销商品房中已预售,且预售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外销商品房的买受人也可将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预租。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取得外销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预租的外销商品房主体结构完工,已经市或区、县的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

(四)已经确定外销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或意见;

(五)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租,除应向市房地局提交书面的申请报告外,还应当附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市、区、县的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证;

(六)与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计划;

(七)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或意见;

(八)房屋使用公约,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九)外销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土地分摊面积明细表;

(十)经市房地局委托上海市公证处审定的预租协议文本。其中,已批准预售的外销商品房申请预租,则只需附交上述(五)、(十)及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销商品房预租申请,市房地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凡符合预租条件的,发给准予预租的批文并抄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凡不符合预租条件的,则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外销商品房预租批准后,方可进行外销商品房的预租广告宣传和预租。

预租外销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外销商品房的预租批准文号。

八、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预租外销商品房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预租协议》。

预租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租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六)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

(七)预租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

(八)预付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及其使用;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预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拟订的预租协议在使用前应送交由市房地局委托的上海市公证处审定。

九、《预租协议》签订后的十五日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应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预租协议》登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的五日内,办妥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该预租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十、预租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规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或买受人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租赁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 篇二

二、预租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造,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三、本合同条款中的[出租]或[预租]为提示性符号,表示该条款适用于出租行为或预租行为。本合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时,只能采用标有[出租]部分的内容;而作为商品房预租合同使用时,则[预租]部分的条款和补充条款中的“预租有关事宜”部分的条款。其他未标有[ ]符号的条款作为通用性条款,不论预租或出租都适用。

四、本合同用于商品房预租的,在该商品房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征后,预租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生效后该合同内的原预租条款履行完毕。

五、本合同文本系市房地资源局和上海市工商管理局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制定的示范文本(试行)其合同条款均为提示性条款,供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本合同中的示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充条款予以明确。

六、本合同签订前,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出具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预租人出具预售许可证。并相互交验有关身份证明。其中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出租人还应出示公安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七、本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当事人应按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其中,属房屋租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领取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属于商品房预租的,外销商品房应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内销商品房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预租商品房竣工取得房地产权证,由双方当事人订立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后,再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扣,当发生重复预租、出租、租赁期间房屋转让或设定抵押后被处分等事实时,可以对抗第三人。

八、凡当事人一方要求登记备案,而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要求登记备案的一方可持本合同、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文件办理登记备案。

九、房屋租赁保证金是一种履约保证的措施。房屋出租时,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的数额由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

十、本合同文本可向市或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购取。双方当事人使用本合同前应仔细阅读,认真了解各条款内容。

十一、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十二、本合同的租赁关系由经纪机构或居间的,则租赁当事人应当要求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在本合同的最后页签字、盖章。

上海市商品房预租合同

(合同编号: )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租方(甲方)

[出租]承租方(乙方)

预出租方(甲方)

[预租]预承租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____(出租/预租)的____(房屋/商品房)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出租或预租房屋情况

1-1 甲方____(出租/预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本市____(区/县)____路__(弄/新村)__(号/幢)___室(部位)__(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___([出租]实测/[预租]预测)建筑面积为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为____,房屋类型为____,结构为____.该房屋的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

(一)甲方已向乙方出示:

1)[出租]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______;[证书编号:______].

2)[预租]预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_______].

1-2 甲方作为该房屋的____(房地产权利人/代管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房屋____(已/未)设定抵押。

1-3 该房屋的公用或合用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的要求;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分别在本合同附件(二)(三)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

二、租赁用途

2-1 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____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2-2 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不擅自改变上款约定的使用用途。

三、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范文 篇三

关键词:房屋租赁管理;房屋租赁市场;措施

一、房屋租赁管理力度不足

(一)房屋租赁管理的立法滞后,可操作性不强,执行力不够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发展,我国的房屋租赁市场也有迅速发展,但在这种新发展中不断的有新问题新情况出现,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却没有很好的与之衔接,出台的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都对房屋租赁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各地方管理部门的执行力度不统一,也没有及时出台房屋租赁管理细则。而立法工作的滞后,给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带来了入手的难题。

(二)房屋租赁管理体系不完备

目前我国在房屋租赁管理方面还没有一套完整体系出现,例如日常管理不到位,对管理对象的信息采集不到位,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等,因此统一化、专业化的房屋租赁管理模式势在必行。

(三)房屋租赁市场缺乏政府指导价格

目前各地方房屋租赁信息零散、失真和信息的不对称问题突出,作为市场的管理者,政府部门应当适时房屋租赁价格指数,进行租金价格指导,引导房屋租赁市场理性发展,抑制投机者炒作市场,指导价格的出台不但能为广大具有租赁需求的企业和群众提供参照标准,避免由于价格混乱带来不必要的纠纷,还能有效保护了租赁双方的交易价格权益。

(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率明显偏低

当事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当及时到房产部门登记备案,但实际上很少有人会主动办理,究其根源是缺失管理部门联动,强制备案的力度不够,在市场上往往会存在一些房主为了躲避政府的管理,便没有到指定的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这就会导致房屋的出租方自行抬高或者降低租金,造成很多房屋不能随行就市,最终损害到承租者的利益。

(五)对于房屋中介的监管不够

在房屋租赁市场中,许多当事人通过中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许多中介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同时没有在房产部门备案,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能提供法律上保障,没有处理当事人因为合同产生纠纷的能力。不能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真正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只能为其自身利益,急于促成交易,收取佣金。

二、加强管理措施,创新管理工作模式

(一)健全房屋租赁市场有关政策法规

首先,关于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需要尽快的对这些矛盾及冲突进行消除,以避免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另外关于房屋转租问题,需要尽快对其中涉及的问题进行明确,比如说明确哪些房屋可以转租,哪些房屋不可转租;虽然目前还不允许公租房转租,但事实上仍存在大量的私自转租的形式,都需要有相关的政策出台,加以规范。

(二)强化信息化租赁管理体系的建立

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来完善房屋租赁管理系统,目前,在我国应有相对完善的房屋租赁管理系统出现。这个系统主要由房屋租赁合同管理、指导租金价格、统计报表、系统管理、房屋出租面积管理、房主信息管理等多方面共同构成,不仅是登记、管理、查询等各方面的有效结合,也是提高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工作效率。

(三)建立房屋租赁指导价格体系,通过价格的透明化,带动房屋市场的健康发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定期出台具有指导意义的租赁价格。它既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合理的指导价格,也为政府税收提供了价格参照依据,避免了个别当事人弄虚作假偷逃税款,从而维护了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

(四)确立各相关部门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登记备案率,依法惩治房屋租赁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虽然房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但是房屋租赁管理又是一项综合性管理,涉及房管、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因此需要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国家六部委办局曾出台相关文件,明确要求各个职能部位建立信息定期交流制度。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登记其有关情况并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从而形成各部门共同把关,齐抓共管的局面。

(五)强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行为,切实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房地产中介机构层出不穷。其间,由于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准入门槛较低,一些诚信等级低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房源信息套取中介费、任意提高佣金等违法行为不断发生。因此,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强化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行为,切实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扶持一批服务规范、运作良好、诚信度高的中介机构,一方面要建立中介机构诚信等级,另一方面要严厉打击黑中介,为群众营造一个优良的交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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