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系统财务人员管理制度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金水区教育系统中小学、幼儿园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人员的管理与监督,促进教育系统财务人员规范、合法履行岗位职责,根据财政部、教育部于2022年7月14日印发的《中小学校财务制度》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教育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金水区教育局所属的公办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二级机构。
第二章岗位与要求
第三条 局属各单位根据需要合理设置财务部门,由副校级及以上干部主管财务工作,配备会计、出纳人员,对学校的各类经济活动实施管理、核算和监督。集团化办学的单位每校区可配备一名报账员,负责本校区票据整理及初审,并及时将票据送至总校进行报销。
第四条 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需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守法纪、坚持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财务人员要接受专业培训,不断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各级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财务人员须按照要求参加,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培训的,需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后,报区教育局财务科批准。
第三章 分工与职责
第六条 明确财务人员岗位职责,会计、出纳岗位要相互分离,做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一)财务主管职责
1.负责单位具体财务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严格遵守财经制度,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
2.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参与单位重大建设项目、重要办学资源配置、重要资产处置、大额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3.结合学校发展规划组织单位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4.参与单位的财务收支分析,为单位决策提供可靠信息。
5.组织制定、实施各项财务内控管理制度,负责审查各项开支,审查或参与拟订经济合同、协议等经济文件,防范财务风险。
6.密切关注单位财经制度、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防止违反财经纪律和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二)会计人员职责
1.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确保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2.严格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做好各项收支账目,做到记账正确,数字准确,账务处理规范;每月及时结账并与出纳对账,编制会计报表,做到账表相符。
3.负责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讲求绩效,不得编制赤字预算;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做到决算数据真实、内容完整,按时上报;精准填报单位政府财务报告、教育经费年报,真实反映单位经济状况,做到高质高效。
4.掌握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负责学校日常财务核算工作,对原始票据进行复审,做到手续不完备不报账,内容不真实不报账,数字不准确不报账,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5.掌握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分析资金使用状况,每月报送财务报表,为单位决策提供依据。
6.按照《会计档案管理法》规定,定期做好会计凭证、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归集和整理、装订、保管工作,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三)出纳人员职责
1.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确保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2.负责办理单位收支结算业务,及时在预算一体化系统中生成、打印额度到账通知书;掌握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对原始凭证进行真实性、完整性的初审,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票据,拒绝办理,手续完备经会计复审后,方可办理支付业务。额度到账通知书及支付完成的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要及时移交会计记账。
3.准确办理银行账户年检、变更等各项业务,及时收取银行结算凭证。
4.负责管理各项空白票据和电子票据。
5.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坐收坐支、私设帐户、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第七条 印鉴管理。会计人员负责管理财务章及其电子印章,出纳人员负责管理法人章及其电子印章,不得一人同时管理两个印鉴。
第八条 根据预算管理一体化平台岗位要求,预算编制、项目库管理、绩效管理、日常收支等工作必须由会计和出纳分别完成各自岗位的工作,不得由一人同时完成两个岗位的系统操作。
第四章 备案与变更
第九条 财务人员备案与变更。财务人员队伍力求稳定,需在区教育局财务科备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换,若确需更换财务人员,需填报《金水区教育系统财务人员变更备案表》,提前向区教育局财务科报备,经局财务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条 财务人员调离岗位,应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未办理交接手续人员不得调动或离职。财务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岗位所经管的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逐项移交清楚,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财务主管监交。财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交接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章 待遇与监管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支持财务人员参加学习培训等,促进其专业发展;核算其工作量时应等同于学校专任教师;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评先评优中予以适当倾斜,保证财务人员全身心投入工作。
第十二条 财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或其他违规违法行为,应追究当事人责任并进行处理。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