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证明(精选多篇)范文

(作者:小编时间:2015-02-09 07:00:13)

第一篇:欠款证明

欠款单

兹有xxx于至期间在我处借款款00,现立此为据,欠款原因为xxx。

特此说明。

签字或盖章担保人年月日

第二篇:非恶意欠款证明

非恶意欠款证明

借款人肖春,身份证号码:510722197412284694,因购买鸿越瑞阁楼盘房产,在我行办理按揭贷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元整,期限十年。在贷款期间,因出差及出国考察等原因,没有正常还款,出现逾期记录,通过银行催收及政策宣传,借款人能及时补存逾期欠款,并提前归还贷款,截止目前已无任何欠款欠息。经客户经理核实,借款人属于非恶意逾期,情况属实。

中国农行银行绵阳临江支行2014年12月13日

第三篇:无恶意欠款证明

无恶意欠款证明

肯定的告诉你,招商没有无恶意欠款证明,不管你再抱怨都不会有这样的证明。

既然你的卡已经注销,你让招行给你打以前的账单并盖章(主要是为了显示你的账单金额已经结清,不为正数),然后让他们给你开具个注销证明(20元一份)试下了。当然开具之前建议你最好和你的贷款行确认下提供这样的资料是否可以,有些银行是可以的。

于05年购买了一套小户型的房子,当时是用公积金贷款按揭的。

去年年底我提前还清了所有的房贷,今年年初又买了一套房子,

仍然准备用公积金贷款买。

现在中国银行说我有10多次恶意欠款记录,指的是我前面这套

房子每个月没有按时还月供。

我以前办完贷款的时候根本就不知道该什么时候还月供,后来

还月供的时候都是不固定去还,也就是说每个月有时候在10号以前去

还,有时候在月中,有时候在月底。我并没有得到银行的告知要每个

月固定日期前面还。所以银行的记录里面就说是恶意欠款。

现在我的疑问就是我贷了20年,但是我提前18年就还清了所有

贷款,银行所谓的我恶意欠款的说法有没有法律依据。中国银行要求

我去原来贷款银行农行开什么非恶意欠款证明合理不合理。而现在农

行说他没有义务给我出具这个证明合理不合理。如果我要去农行开这

个证明应该去找哪个部门,哪个岗位的人开

谢谢天涯的朋友,如果有银行行业的朋友麻烦赐教

1.你不按时还款,是恶意欠款,信用有问题;

2.提前还款其实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违约行为,所以提前还款并不代表你的信用好.

3.不可否认,中国有些制度是很死的.所以你很难去改变这种状况.

你还算好的了,我上大学时候学生不经学生的同意就发了一张工行透支卡给我们,就说能透支,一年要消费三次其他什么都没说,因为我都是用农行,所以就没用那张卡,半年后去注销那张卡的时候说我欠了10块,当时也没多想交了钱就注销了,现在大学毕业了要去银行贷款说我恶意逾期还款7次,不给贷了。我并没有恶意贷款,再说我还没激活那张卡,银行更没有通知我还款。征信中心的诚信报告本意是针对恶意透支不还,难道不会区分一下什么是恶意吗?

我开过~因为以前有信用卡,但是卡片遗失,欠了年费还不知道,最后才发现有长期的欠款。

我让银行给了我一份情况说明,顺利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

情况说明和你所需要的非恶意欠款证明是一样的,但是招行接电话的小妹妹可能不知道具体是怎么回事,当然说没有这种东西。

你可以这样给她说:因为工作调动,你的所在地无法进行招行信用卡欠款还款,现在你的债务都结清了,又要买房,希望出具一个说明(注意,不是证明!是说明!!)

格式可以参考这种,你自己还可以想些理由把事情说的漂亮、无辜一些:

说明

兹有****先生于至期间在我行欠款,现欠款已全部结清,欠款原因为工作调动。特此说明。

大概这种格式、这种说法。你只能要求银行把事情说清楚,但不能让他证明你是非恶意的,证明这种东西银行不会随便开,但是说明就容易很多。

你开了说明,然后让你办理房屋贷款的银行自己去判断是否恶意,用这种方式来处理是可行的。

这个说明如何写,你可以自己斟酌。招行应该也有版本。好好思考些理由,让别人看到说明就觉得你不是恶意欠款才是正道理。

第四篇:无欠款证明

无欠款证明

关于恶意欠款(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透支行为。目前来看有两条途径可供考虑

①找房贷银行去通融。当然,由于现阶段国家对信贷规模控制比较严格,如果你的信用情况稍微出点瑕疵,银行都会用“放大镜”看的,权当是不予发放贷款的借口而已,只是个借口。

如果没有信贷规模控制,一般而言,银行对从人行征信系统调取的资信报告,可能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

②找发卡银行,开具无欠款证明,但该证明应注明欠款期数、还款时间等内容,目的就是说明不是恶意透支。银行一般不会直接开立是否恶意欠款的证明。银行通常只是针对事实就行证明。比如前述的欠款时间、期数、还款时间等要素。

肯定的告诉你,招商没有无恶意欠款证明,不管你再抱怨都不会有这样的证明。

既然你的卡已经注销,你让招行给你打以前的账单并盖章(主要是为了显示你的账单金额已经结清,不为正数),然后让他们给你开具个注销证明(20元一份)试下了。当然开具之前建议你最好和你的贷款行确认下提供这样的资料是否可以,有些银行是可以的。

如果你本来就没有过恶意欠款,可以直接找前台咨询申请;如果有过,你可以默哀了,银行一般是不会给有过恶意欠款的人开证明的,当然,你可以多跑几家银行问问,不过貌似恶意欠款在银行的联网范围

我和他一起合伙开了个足疗店,后来分了我把我的那一半股份都转给了他,因为当时他没有钱给我所以给我写了欠条,现在一年多了他还是不还我的钱,我向他要钱说在不给就起诉你,他就把这个店以欠他情人的钱的名义抵押给他的情人了,写了抵押合同。我现在该怎么办才能和法院证明他门的抵押合同是无效的,怎么才能保全这个店的财产。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这人行为属于变相的无偿转让财产,但是证据的取得比较困难,可以考虑申请法院调查。

第五篇:论经验法则在自然人欠款纠纷中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作用

论经验法则在自然人欠款纠纷中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作用

袁旺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一、案例的基本案情和法院的判决结果

2014年,李某与许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许某租赁李某的挖机进行工程作业,租赁期限不定,租金结算时间为挖机从事的工程作业完工或许某不继续租赁时,以较早的时间为准。许某于2014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租赁该挖机从事了四次工程作业,前三次工程作业完工时,许某并未实时结付租金给李某,李某于是要求许某分别写下金额为120140元、50000元和23000元的三笔欠款欠条,此三笔欠款均记载在同一张欠条上,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3月底之前。许某在写下三笔欠款的欠条之后继续租赁李某的挖机进行第四次作业,但完工之后仍没有及时结付租金,应李某的要求,又于2014年4月28日写下第二张欠条,注明欠李某挖机租金47740余元,但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至租赁关系终止,许某一直未结付上述租金共计240740元给李某。

2014年7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许某偿还欠款(挖机租金)240740元。被告许某辩称拖欠李某的挖机租金是事实,但没有欠24万余元之多,并说二人曾在2014年的某天因欠款数额问题发生过争吵,此后李某就未向许某讨要过欠款。另外,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被告承认欠款事实等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予以认定,被告反驳未欠原告欠款数额达到24万余元,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 1、李某持有的二张欠条当中,第一张明确注明了还款期限,被告许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起诉时间远远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的时间,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二张欠条“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因举证不能,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直接证据,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7740元给原告,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对法院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的评析

首先来看法院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的认定,法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欠租赁其挖机的租金事实予以认定合理合法:一是原告出具的由被告书写的两张欠条是有力(证明力)的直接证据,二是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虽然被告否认欠款的数额,但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欠款的数额,所以法院不予采信其反驳的陈述。对此,法院认定事实的逻辑过程是“原告的陈述+欠条”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陈述”的证明力。因此,欠款事实和数额得以认定。

其次来看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关键的问题,那么对于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见《证据规定》采用

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原告主张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应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反驳称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是否需要举证呢?实践中一般采取主张积极事实的人负有对该事实发生或存在的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因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发生或不存在,举证难度大或不可能举证,所以对此不应当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的举证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是合法正确的。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承担举证责任的人如果举证不能,则会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偿还欠款的请求,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该部分债权的诉讼请求也是合法正确的。

最后来看法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是否合法正确。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最后一笔欠款(即2014年4月28日所署的欠条上的欠款)47740元,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法院没有说明支持原告该请求的法律依据,笔者查证了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合同法》第61条对于合同当中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没有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由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且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对于租金的结付时间有约定,法院推定该口头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没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可参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3号法复和(2014)民二他字35号答复的不同规定[[1994]3号批复对约定了履行期限,但期限届满后出具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作出了适用普通时效的规定;(2014)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批复,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债权请

[1]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租赁协

议关于租金的结付时间没有约定。依据被告出具的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的事实,原告的债权请求权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有(请你继续关注好范文网WWw.haoWOrd.cOM)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由上述分析来看,法院对本案判决虽在说理释法方面有所欠缺,但审判过程认定事实正确,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的规定,运用推理的过程恰当,因此其作出的判决应该是合法正确,本应该是无可厚非的。

但是,结果真是这样吗?我们再来看看本案判决结果的社会效果如何。

第一、本案的判决结果不符合客观公正的要求。本案中被告欠款的事实非常明确和肯定,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但是法院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这与我们日常的客观公正观念非常不同,大大的冲击了人们对公正价值的判断和评价。第二、本案的判决结果违背了作为民法基石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学界上有“帝王条款”和“私法奠基石”的盛誉,意指民事行为应当始终贯彻“诚实信用”的要求,不得违背。本案中,被告欠债不还钱,又以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就是违背诚信原则的最典型表现。

第三,本案的判决结果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老赖”现象。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到期未得以清偿,可能有以下原因:第一、原告未积极行使债权请求权;第二、原告行使了债权请求权,向被告提出了偿还欠款的请求,但被告有赖账行为。被告赖账可以是:1、否认债权存在(本案当中不存在此情形);2、承认债权存在,但暂时无力偿还,故意拖延履行债务;3、对债权人的请求不置可否,无意偿还(本案中可能存在第2、3种情形)。笔者个人认为对于原告未积极行使债权请求权的猜想有违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所谓日常生活经验,是指人们在长期生活当中对客观世界的自然现象和周边事物亲身体验和感知并逐渐积累起来的

一种规律性认识。”简单而言就是一般民众对同类自然现象和周边事物的普遍看法。欠债讨债就是这样一种生活经验,根据这样的经验判断,债权人不可能不向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说没有提出请求的可能性较小,尤其对挖机租赁产生的24万余元的债权不予提出请求甚是不合欠债讨债的生活经验。所以说,本案的判决给人的第一直观感觉是法律认可了老赖行为,有助长“老赖”风气之嫌。

如此看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非是无可厚非、无懈可击的,相反却引起了人们对公正、诚信等问题的质疑。是什么导致了法院一个合乎法律规定的判决引发出这么大的社会问题?

三、经验法则和司法推定的运用过程

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是为了促进当事人尽快确定并了结权利义务关系,二是避免社会关系趋于复杂化,三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质证困难。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合情、合理;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一般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立法方式科学、实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实际上隐含了法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判断标准,立法者认为,促进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和社会关系稳定化的价值大于维护个案公平正义的价值,因此,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牺牲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那么对于此类当事人对事实部分没有争议,但对诉讼时效有异议的案件,如何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以为,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司法推定可以很好的帮助当事人和法官处理此问题。

《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减轻自己的证明责任,而法官也可以主动应用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行推定。法官应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推定在司法上称之为经验法则运用,实际上,民法中涵括大量需要运用经验法则来推定的事实状态,如何种表示可以认定为“要约、要约邀请或者承诺”;何种情形中系“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控制的事件”;何种行为能够被认定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在婚姻法律关系中,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些都需要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推定。

我们在日常生活当中会有各种各样的运用经验法则的情况,比如说对人的性别判断,从背后判断,头发长的是女的,这是个经验法则,除非有特殊情况;再如,我们通常认为酒后开车通常会影响驾驶员的操作能力和判断能力。这种经验法则的“确定基础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而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通过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和运用而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这种因果关系是事物的现象之间体现出的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即每当一种现象实际存在,另一种现象必定出现,具有相应的伴生性。这种因果联系是包括按照时间

[3]先后顺序在内的有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联系。 ”本案中,欠债不还,一

般人的普遍认识是债权人往往会讨债,这同样符合人们对这种常态联系的认识。然而我们从这些日常生活经验也可看出,经验法则本身具有盖然性的属性,“所谓盖然性指的是经验法则往往不能采用全称判断的形式来陈述,包括具有必然性或最接近全称判断的高度盖然性

[4]”,亦即不能将运用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绝对化,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不过,据此常[2]

态联系原理使用的推定,“从取得结果的概率上而言,由于受事物法则规律中的必然性与偶然性所决定,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事实推定,反映了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必然属性所体现的一种要贯彻下去的趋势,因而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居于支配地位,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而在整个概率中只有很少部分的不真实的情况下,是由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偶然性所决定的,这种

[5]偶然性并不属于支配地位,它只能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稳定、暂时的趋势。

依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法官可以运用经验法则对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待证事实)进行推定,结合上述关于日常经验法则和推定的理解,按照法律逻辑学的认识,法官的推定逻辑是:债务人欠债未还,债权人往往会追讨(生活经验,推理的大前提)+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但债务人未偿还债务(基础事实)=债权人对债务追讨(结论)。再依据《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那么,本案中,债权人对其是否提出请求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如此看来,法院认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岂非是违背了《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其实不然。《证据规定》第九条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证明效力一并规定,混为一谈和将运用经验法则的推定全称化是引起此误会的原因。“所谓法律推定是由某一事实推定得出另一事实,然后得出某种法律效果,是从事实到事实,再到法律效果的过程。比如,物权法上的占有推定。而事实推定是由一个

[6]事实推定出另外一个事实,是从事实到事实的过程 。”法律推定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往

往不予人们以反驳的可能,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备其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事实推定是运用经验法则的推定,而由于经验法则的盖然性使得事实推定的结果具有不完全确定性,证明力相对较弱。因此,在有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对其陈述的补强证据(对陈述的证据力和证明力的补强),即便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法院也得不相信这些推定。比如,本案中法官有理由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时间不是因为像原告陈述的其在提起诉讼之前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债权请求,而是因为原告不知道法律对提起诉讼的时间(即诉讼时效)有规定,不及时提起诉讼造成的后果。所以说,运用经验法则的事实推定的证明力应当达到优势盖然性的标准,亦应理解为法官对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以及主张事实的认定达到了“内心确信”的程度。

四、结语:实现本案判决结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赢的途径

本案中,原告在法庭上一再强调其在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多次向被告提出偿还欠款的请求,但因为被告赖账一直没有收到效果。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称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原告一般会积极追讨其债权,所以法官当然愿意相信原告所说的其曾提出请求的主张,但仅此仍不足以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法官对原告说明了其诉称曾向被告提出债权请求的事实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却不知如何举证,此是原告诉讼能力的缺乏,是其败诉的主要原因。由于法官身处居中裁判的位置,以及法官释明权行使必须不得影响居中裁判的限制,法官只能告知当事人需要对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但却不能具体指导和告知当事人应该如何举证,以及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得到法庭的采信。

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对欠款的追讨通常采用有一下几种方式:1、面谈,债权人当面向债务人或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等提出请求;2、打电话向债务人提出请求;3、委托中间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4、通过手机短信或寄发催款函向债务人提出请求;5、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在同一个地方,则在打电话、寄信函等方式未果之后,亲自到债务人所在的居住

地当面向债务人提出请求;6、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这些方式当中,只需其中一种方式具备直接有效的证据,如面谈时有其他证人可以作证,或有被告签收的记载催款函内容的寄件回执,或有能够证明接收人是被告的短信内容,这些都能够直接有效证明原告的诉称。不幸的是被告没有其中任何一种证据,那是不是原告就只能承受不利的后果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不否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拖欠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他曾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并出具了向被告催讨货款而发出的挂号信凭证。但是,被告抗辩,他虽然收到了原告发出的挂号信,但该信函并没有催讨货款的内容,而是一张空白纸,并随即向法庭递交一张空白纸。此例中,固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寄出的挂号信的确装的是一张白纸的可能性,但是根据经验法则,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要高于被告抗辩事实的真实性,符合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7]因此法院认定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 。”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提出请求的事实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第一、查证其与被告在起诉之前的电话联系记录,以此通话记录证明其跟被告的联系事实;

第二、说明其与被告有经常见面的机会条件,比如,二人同居住在一个生活小区内,或者二人在事业业务上存在其它联系,而这种联系能够促使双方有经常见面的机会。

在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上,即便当事人能够提供通话记录,或者说明其与被告有经常见面的机会,这些也都只是间接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称其曾向被告提出请求的事实。但依据前文所述的根据经验法则的推定,法院有理由相信在原、被告双方经常联系或见面的情形下,原告漠视自己债权存在而不予主张的可能性非常小,被告反驳原告在与其联系当中未曾主张债权的真实性相对较小,从而使法官对根据经验法则的推定(结论)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以最终获得法官的支持。

笔者自知,依据经验法则的推定在实际当中能否获得法官和社会的认同,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职业素质和人们对经验法则的认识程度,依其提起的诉讼未必能够取得预期的效果。但仍执意整理阐述,其意在于求得业内积极讨论,并能指导实践;同时本案也提醒我们,有必要提醒当事人,作为债权人一定要及时追讨欠款,否则很可能受限于诉讼时效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追回欠款,更重要的是,在主张权利的同时一定要注意保留有效的证据以证明主张权利的事实。

注释:

[1]笔者注释:

[1994]第3号法复原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4]第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

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

1994年3月26日

(2014)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原文如下:

《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14)民二他字第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14)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二oo六年三月十日

[2]毕玉谦主编,郑学林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2月第1版,第460页;

[3]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程序公正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06页;

[4]江毕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2月第1版,第99页;

[5]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程序公正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06页;

[6]江毕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2月第1版,第97页

[7]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2月第1版,第421—4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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