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后感(精选多篇)范文

(作者:小编时间:2016-03-21 05:00:37)

第一篇:《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后感

读《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有感

---荒唐的霸道

张之洞曾经说过:世运之明晦,人才指盛衰,其表在政,其里在学。是时,国运颓危,列强环伺,传统频遭质疑,西学新知亟亟而入,中华现代学术的转型完成于该混沌时期,于切磋琢磨、交锋碰撞中不断前行。学术与思想的新变,带动了社会各领域的全面转型,为中华复兴奠定了坚实基础。 瞿同祖老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正是怀着这样一种精神,将汉代至清代二千余年的法律作为整体进行剖析,加以讨论与比较,以达到阐释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及其主要特征的目的。除此之外,本书还讨论了中国古代法律自汉至清的重大变化,介绍了巫术与宗教,儒家与法家思想,使中国现代学术的成功转型向前迈了一大步。中国经历了一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时期,封建等级制度森严,“亲亲尊尊”、“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等儒家理念深入到法律条文中。正如本书第一章所阐述的有关“家族”的相关法律。中国古代历代法律关于不孝罪的处置几乎都是以加重主义为原则。不分故意过过失,不分违犯的性质如何,也不考虑出发点如何,只要有了伤害长辈的行为,一律以重罪论处。甚至长辈的自杀只要与晚辈有关,晚辈都逃不了同样严重残酷的刑事责任,都属于背礼违法、罪有应得。儒家思想对“孝”的重视与强调,在本章关于亲属的刑罚制度中有了很好的体现。我们不难看出,古代的刑罚制度与儒家思想息息相关,中国古代的人治化,是与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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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社会的等级制度以及统治阶级对自我权力的肯定和扩张是密不可分的。

中国历史上就是一个不平等的社会,这种不平等表现在政治、社会、生活等各方面。本书令我印象最深的是关于妻子地位的描述。《说文》中写到,“妻与己齐者也”,名义上,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古人的传统思想是“男女之别,男尊女卑,故以男为贵”。女子始终受男子的意志和权力支配,自生至死可谓都处于“从”的地位。在夫妻之间伤害对方的刑罚制度中,妻子伤害丈夫受到的处罚比伤害常人所应受的处罚更为严重。甚至强调了:不论是否有理由,妻皆不能行使自卫,即使在情势危急之下也不例外。然而夫过失杀妻例得不问,即使夫故意致妻死亡都有“妻命为轻,祖宗嗣续为重”为理由而俱入可矜。由此,我终于明白了为什么当今社会仍有“重男轻女”的观念而且并不是一时之间便可磨灭的理念,这种思想不是一时兴起的,而是已经传承了上千年,要使整个中国都改变这种观念,是一场仍将要延续很长时间的持久战。我认为,所谓的“礼”,把人分为三六九等,固化于社会秩序之中。虽然,这种社会结构可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也扼杀了社会应有的活力与创造力。这也是中国落后的原因之一。

关于中国古代阶级之间的等级制度也分的非常清楚,儒家关于君子小人及贵贱上下的理论仍为社会的中心思想。管子云:“度爵而制服,量禄而用材,饮食有量,衣服有制,宫室有度”。由

此可以看出,当时社会生活方式的差异是至关重要的。可以说,衣履器物无一不异,“见其服而知其贵贱,望其章而知其势”,人们的社会地位从外表上便可一目了然。这种差异包括了:饮食的的限制,衣饰的材料、颜色,房屋的大小、装饰、材料,马匹使用的限制等各方面。甚至还在婚姻方面加以强制规定。婚姻的选择不仅受到父母的限制,也受阶级之间的贫富贵贱的封建思想制约着。士族必须自爱自重,不能与庶族通婚,为了保持家世血统的崇高,避免低门血统混入,阶级之间必须内婚,否则家世变不可永久维护了。在关于阶级内婚的规定,法律不但立有良贱为婚的专条,对于违犯者加以刑事制裁,更重要的是根本否认这种婚姻的法律效力,而予以撤销的处分。这些强制性的规定同样也与儒家关于“贵贱尊卑”的思想挂钩,可以看出中国封建思想的进一步严重化。

除此之外,阶级之间的差异甚至出现于法律条文之中。许多时代的法律都规定除了得到皇帝的许可外,司法机构不得擅自逮捕审问贵族及官吏。他们犯罪有“不受拘系刑讯、皇帝批准方可判刑、不佩戴枷锁、不适用普通的司法程序”等特权。虽然,在封建解体之后,不再容许各个政治单位不同的法律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以大一统的同一法典,预示着法典不再属于贵族而是属于国家。法律是皇帝统治臣民的工具,主权命令全国所有的臣民,治人者和治于人者,贵族和平民都应遵守这部法典,一切人都在同一司法权以下,任何人不能超越,甚至有“天子犯法与庶民同

罪”的说法。然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观念根深蒂固,士大夫仍然会有关于刑罚的特权,他们总是设法垄断法律。处于当时的社会,绝对的平等主义始终不能彻底实行。因此,我们只能说法律在秦、汉之后有进一步的平等,贵族不再能置身法外,却断不能说秦、汉以后的法律已由不平等进入绝对的平等,不能武断地说贵族和平民处于同等法律地位。

中国古代“视父权法律化为常理,夫为妻纲,妻受到丈夫的统治,阶级间的差异”等这些方面,与当今民主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格格不入。阅读本书之后,了解了中国古代社会的礼法结合,以及封建社会的强烈阶级性。与我们现在的社会主义社会相比,封建社会的法律特点是强调贵贱不同、良贱不同,在于一个“异”字。而当代法律强调人人平等,在于一个“同”字。两字之差,却代表了两种社会制度的天壤之别。古代法律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是一种荒唐的霸道!

中国古代的不平等,是荒唐到不能再荒唐、霸道到不能再霸道的。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就是个人,对于古代对个人权利的漠视,当今社会是断然不可接受的。

第二篇: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后感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后感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主要从家族、婚姻,社会阶级、宗教与巫术等几个方面较为详尽得描写了吾国传统社会的现实形态,在终章则着重于意思形态上的讨论从礼与法、徳与刑、以礼入法等方面阐述影响吾国传统社会意识形成的传承因素,并不忽视制度后面的概念,真正做到见微知着。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联系,它与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反映了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吾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二者是儒家意思形态的核心,是吾国社会的基础,也是吾国法律所注重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

对于本书在传统社会现实形态上的考证,此处暂不赘述。且讨论传统的意思形态的演变以及其对现阶段吾国法律思想的影响。总所周知,吾国虽然已然迈进了21世纪,吾国现阶段的法律制度早已得到长足的发展。主导社会的思想文化也随着西方文化的大量涌入也逐渐脱离了吾国传统的藩篱。但这一过程是剧烈的、不自主的同时也是畸形的。再加上现阶段社会发展的极度不平衡,在城市地区随着普法活动的深入或领导的重视或可缓解,但现实生活中仍然发生了那么多危害社会的恶性事件。而同时在吾国广大农村地区,根本没有现阶段先进法律意识观念的存在,主导他们生活的还是数千年来的老一套。

而在吾国历史上,凡是涉及法律思想方面问题的争辩,就难以绕开儒法而家的争辩。儒家讲道德、法家讲法律;儒家是德治、而法家是法治。显而易见的是二者在实现方式上是不同,而其在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上是共通的。若将法分为准则法与技术法,则儒法二家所争论的实际上集中于技术法层面,在准则法层面上其实是一致的,如《礼记。经解》云:“礼之于正国也,犹衡之于轻重,绳墨之于曲直也,规矩之于方圆也。故衡诚县,不可欺以轻重;绳墨诚陈,不可欺以曲直;规矩诚设,不可欺以方圆;君子审礼,不可欺以奸诈。”而法家的代表管子曾云:“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夫钜不正不可以求方,绳不信不可以求直。”二者俱言绳墨规矩,所谓的绳墨规矩其实就是社会的准则法。要求许多文集上关于“礼”或者“法”的概念其实是没有区分的,因为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德与法,同是行为规范,儒家的行为规范是道德,而法家的行为规范又何尝不是道德。

而在技术法层面,二者由于在实现方式上的不可调和而出现了矛盾。儒家的道德规范是“礼”,其方法重在教化,重在对人的心理改造,使人的心良善,其认为这是最为彻底、最积极的方法。教化的价值在于“绝恶与未萌,而起敬与微妙,使民日徙善远罪而不自知”,是百姓没有作恶的动机,教化既成,人心可正,永不为恶,如此社会便可长治久安。而法家的目的在于禁奸,对于劝善并无大兴趣。法家更愿意以刑来达到法治的目的,或可言实现法家的道德规范。管子云:“行令在于严罚”。韩非子云:“严刑重罚者,民之所恶也,而国之所以治也”。重刑可使人畏怯慑服,不敢以身试法。虽言重刑,但究其最终的目的,实者在于“以刑去刑”之目的。

儒家以礼伟维持社会秩序之行为规范,法家以法律为维持社会秩序之行为,儒家以德教为维持礼之力量,法家以法律制裁为推行法律之力量,儒法之对抗由此可见。但至于汉后,由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法儒两家的融合,汉以后的儒者虽主张德教,却绝不排斥法律、也不反对以法作为治世的工具,而是把握住立法的机会,以礼的原则和精神,附以法律的制裁,达到“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的目的。法家在准则法层面既与儒家思想本无实质差别,在技术法层面上又被儒家的礼所取代。最终导致法家在历史上的名存实亡。其在技术法层面所强调的一些原则也渐渐消弭于历史的长河,所遗留的一些价值观念唯有积极迎合与儒家之谓善的追求才得以苟延残喘。

儒家思想由于得到历代统治者的青睐而在吾国传承了数千年,儒生开始成为读书人的代名词。吾国法律法律儒家化的车轮开始启程,加上佛家思想的传入,从此吾国的法律思想史揭开了法律儒家化、法官儒生化、民众法律思想鬼神化的序幕。恰如冯友兰所言:“李斯受荀卿之学,佐成秦治。秦之法治实法治之儒家一派学说之所附系。《中庸》之“车同轨,书同文,行同伦”,为儒家理想之制度,汉承秦业,其官制法律亦袭用前朝。遗传至晋以后,法律与礼经并称。儒家《周官》之学说悉入法典。夫政治社会一切公私行为莫不与法典相关,而法典为儒家学说的具体实现。故两千年来民族所受儒家学说之影响最深最巨者,实在制度法律公私生活之方面;而关于学说思想方面,或有不如佛道二教者。”传统吾国在小农经济为主体的社会形态以及以宗族血缘为联系的社会联系使得各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差异并不突出。在统治者大力推广儒家法律思想的背景下,儒家法律思想迅速在各地普遍地适用,并深入人心。

直到清末法制变革,“庚子之乱”之后,经刘坤一、张之洞于光绪二十七年五月及六月两次会奏变法之后,上谕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拖尾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这部新律,才把我国数千年的传统精神予以修正。官秩服制良贱等阶级的废除是对施行了千年的儒家法律思想,即“礼”的严重挑衅。是一次在准则法层面上的重大革新。但终究与当时的道德观念发生严重的冲突,之后附加的《暂行章程》,已然把《新刑律》的精神徒然阉割。由此可见传统的儒家法律思想与西方法律思想的冲突的水火不容。

西学东渐的逐渐深化,对于在儒家思想藩篱浑浑噩噩千年的民众而言无疑是一次机会。但在在西学东渐的过程中,由于不同时期各种不同的原因,使西方哲学常常陷入跌宕起伏的困难境地,因而没有取得本来可以取得的学术成果。如知道现在已经出版的西方哲学家的全集,也只有很少的几部。研究西方哲学时一般介绍性的多,深入论述性的少:简单移植的多,创造性吸收的较少:在比较与伙同研究中粗浅的比较与表层的会通较多,有深度的比较与能超越的会通较少。透过论着,可以看出我们对西方哲学的认识,总得说,长时间还停留在表面的与较浅的层次上,像印度哲学那样在吾国扎根下来进行繁衍的西方哲学不多。五四新文化运动,“民主”和“科学”的启蒙,虽然也热闹了一阵子,但在当时的吾国真正接受了德赛二先生的又有几个呢?陈独秀曾指出“其数目几乎不能列入统计”。再如,马克思主义启蒙也没有避免启蒙不力的这个观点,因为“五四”以后,随让马克思主义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但吾国共产党成立后便卷入积累的革命斗争,加上“中国马克思主义启蒙在国际教条主义影响下”。因而,取得政权后怎样通过社会主义道路实现现代化,思想上的准备与理论上的修养都“是不够的”。

作为西方社会走向现代化的理论总结,体现时代精神的近现代西方哲学的曙光,虽然有不少先觉者觉醒与奋起,但是对于整个中华民族,多数人还在它的影响之外,由此带来的消极后果是,是国人长期在小农经济基础上建立的思想观念与思维方式,在传统惰力的束缚下难以解放出来,使吾国“走出中世纪、迈向现代化”所需要的理性觉醒与成熟。即文化变迁迟迟不能实现。

第三篇:《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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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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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写于1939年瞿同祖在云南大学执教期间。这本书运用社会学的方法与范畴来研究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开创了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之先河。该书详细介绍了中国社会的家族、婚姻、阶级、巫术宗教以及儒家和法家思想,并籍此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讨论了中国古代法律自汉至清的重大变化。全书不仅是一本中国法制史,更是一幅中国社会白描。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内容概述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全书共分六章,前两章写家族和婚姻,中间两章写阶级,最后两章,一章写宗教与巫术,一章写中国历史上的礼法之争。家庭——阶级——巫术与宗教——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这样的行文脉络体现了瞿老“要了解中国法律的缘起、发生、发展和影响,就必须从底层的阶梯逐级而上”的历史观。

瞿老在导论中提出,本书的主要目的在于研究并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作者认为,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这二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古代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所着重维护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

在正文中,瞿老首先对“家族”问题作了系统的阐述。他指出,中国的家族是父系的,以父亲而论,凡是同一始祖的男系后裔,都属于同一宗族团体,概为族人。家族被认为是政治、法律的基本单位,是最初级的司法机构,“家长或族长除了生杀权以外,实具有最高的裁决权与惩罚权”。家族团体以内的纠纷及冲突应先由族长仲裁,不能调节处理的再交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家族重视亲属关系中以辈分、年龄、亲等、性别等条件为基础所形成的亲疏、尊卑、长幼的分野,推重名分,尤重伦常。身份即是最权威的证据,法律只看名分,不问是非。如法律规定:“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反过来,子女对父母须以恭敬顺从为本,否则将不容于社会、法律。古代法中有关这一类的规定极为琐细缜密,不厌其烦,不惮其详。原则总是一个:家族高于个人,名分重于责任。

第二章作者对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论述。古时婚姻的意义在于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它是完全以家族为中心的。男性的直系亲属,对子女拥有绝对的主婚权,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子女无婚姻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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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男女结婚之后,夫妻名义上是平等的,但在家无二主的最高原则之下,女子被排斥在家长之外,即使夫死,也只能由子或孙继之为家长。社会习惯和法律还对妻的财产权作了严格限制,妻对家庭财产只有行使权,而没有自由处分权和所有权。除了财产权之外,从夫妻的人格方面的关系来看,妻子是完全处于夫权统治之下的。“法律上夫的地位如尊长而妻的地位如卑幼”。在夫妻相殴杀的情形中,对于妻殴夫的,则加重处罚;而夫殴妻的,则减刑处罚。至于婚姻的解除,主要以七出、三不去为条件。“七出”一般指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嫉和恶疾,没有一项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的,全部是关乎家族的延续,与父母的关系等等。“七出”之外,离婚的另一条件为义绝。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及妻对夫的谋害罪等。此外,古代婚姻的禁忌也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一是同姓不许结婚;二是外亲之中有些亲属之间不准通婚;三是亲属的妻妾与其夫家亲属之间不许结婚。

第三、四章都是对于中国古代阶级的研究。封建社会依照“身份、财富和权力的分配”这三个维度将人与人划分为不同层级,并且贵贱对立极为显著,饮食、衣饰、房舍、舆马、婚仪、丧葬、祭祀等皆有等差。这些差异不仅规定于礼中,而且规定于法中,采用法律制裁来惩罚僭越的人。古代的法律从来都是“王法”,它们只是贵族用以统治人民的工具,然而贵族却独立于法律之外,即所谓“刑不上大夫”,而皇帝是全然独立于法律之上。此外,古代特权阶级的家属也受庇荫而获得异于平民的法律地位,如对荣耀者的推恩和对犯禁者的株连。法律对于阶级的不同规定还体现在良贱间的不平等,良、贱相犯,根据双方身份予以加重或减轻处罚。如果良、贱之外还有主奴关系,则愈重或愈轻。并且,官吏与平民在司法待遇上也是截然不同的,法律上根本否认士庶在诉讼上平等的地位,涉及到两者之间的诉讼,无论士为被告、原告,均不使与平民对质,平民也不能当面控诉他。

第五章解释了巫术与宗教对中国古代社会和法律发展的影响。在古代中国,虽然法律制裁与宗教制裁是分开的,但官吏因疑狱不决而求梦与神,帝王因灾异福报而修刑,执法官因个人福报观念而影响司法判决等等,都可以看出巫术与宗教和法律的功能关系是相当密切的。

全书的最后一章瞿老上升到了意识形态的问题,探讨儒家和法家在维持社会秩序上的不同主张。儒家和法家都以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但儒家从根本上否认社会是整齐平一的,认为社会应有分工,有贵贱上下的分野,礼便是维护这种社会差异的工具。而法家所注意的是法律、政治秩序的维持,认为国之所以治端在赏罚,何种行为应赏,何种行为应罚,完全是一种客观的绝对标准,不能因人而异,必须有同一的法律。儒家却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以道德教化的力量使人

心良善。知耻而无奸邪之心是最彻底的解决方式。法家则更重视客观的工具,以规矩拟法,主张治国以奸民为对象。秦汉的法律是由法家制定的,魏以后儒者参与了法律的制定工作,儒家思想开始支配古代法律,儒家化成为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过程,此后中国古代法律便无本质上的变化。

二.《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几点思考

从《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瞿老引用的历史文献、法律条文(《史记》、《唐律疏议》、《刑案汇览》、《现行刑律》、《明会典》)的级别中不难看出,瞿老运用社会学的视角研究中国古代社会与法律时,仅仅将目光放在官府制定的国家法上,而忽视了在中国这样一个特殊社会起着重要作用的民间习惯法,忽视了中国古代社会自治领域中的法律现象与社会的关系问题。这就不得不使我们对他所得出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的正确性与完整性提出质疑。就中国古代社会治理方式的特殊性而言,国家法之外的习惯法似乎更为主要地调整着社会生活的秩序,它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其次,社会学是一门产生于19世纪末期西方的学问,当我们用西方的、现代的理论框架支撑下的社会学方法来分析、阐释中国传统社会时,许多值得争辩的问题就很可能会被遮蔽掉。

三.结语

瞿老以一个社会学家的敏锐眼光,将中国法律史自汉以来的变化发展,置于一个广瑈的社会背景之下,然后加以分析论证,并对法律史以往忽视的一些研究对象,如婚姻、家庭、宗教乃至巫术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功效进行了深入的考察,使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史学实现了重大突破。正如瞿老在该书导论中所说的那样,其真正关心的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具体变化,而是蕴涵于条文变化背后的社会变化。

第四篇: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转型读后感

读《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有感

打算读一本关于法制史的书后,看了推荐书目,最先吸引我的就是这本书的名字。中国是世界著名的法制文明古国,法律的历史可以上溯到公元前三千年左右,而且辗转相承,绵延不断,形成了悠久的、特色鲜明的法律传统,傲然自立于世界法律历史之林,我想这本书里一定叙述了迷人、丰富的中国古老的法制文化和在经过战争、岁月和外来文化洗礼后,焕发出新的生机的中国转型后的法制文化。我读的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张晋藩的第一版次的《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出版时间为2014年。

作者张晋藩,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研究生毕业,曾任国务院第二届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研究生院院长,1987年被评为国家重点学科法制史学的带头人。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并兼中国法律史学会的专业顾问、中国法文化研究会会长等社会职务。

本书从多角度研究和剖析了中国法律的悠久传统,极大地丰富了对中华法系的认识,并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阐述了近代法律的转型,理出了中国法律古今的脉络。

书中将法律制度与文化和历史人物的活动与重大事件叠现,探讨法律传统特征,具有强烈的历史真实感和可读性。

中国古代法律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既有内在的连续性,又有因时因事而异的可变性和转化性,这二者并不是矛盾的。相反,没有可变性的法律传统是僵死的,不可能形成不同历史阶段的特殊风貌。

但,传统决不意味着腐朽、保守;民族性也绝不是劣根性。传统是历史和文化的积淀,只能更新,不能铲除,失去传统就丧失了民族文化的特点,就失去了前进的历史与文化的基础。我们需要从固有的法律传统中,引出滋润了五千年中国的源头活水,需要科学的总结和吸收有价值的因素,经验证明,对传统的反思越深刻、越彻底,越能准确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而创造出反映新时代中国特色的中华法系。

从本书的第一部分入手,讲的是中国法律的传统,中国法律思想的历史与中国法律制度的历史一样久远。书中是纵向的介绍中国古代传统的法律制度,结合我们现在所学的曾宪义主编的《中国法制史》横向可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概括为四个发展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先秦的思想形成期。中华文明源远流长,殷周时期在法律思想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可继承的思想资源。在春秋战国的社会大变革时代,法律思想得到了充分发展的机遇,出现了儒、墨、道、法等诸子百家争鸣的思想繁荣景象,中国法律思想的基本范畴,诸如德刑关系、民本、礼治、德治、人治、法治等,都在这一时期确立起来,标志着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形成。

第二个时期是秦汉隋唐的思想发展期。秦汉是封建制进一步确立时期,至隋唐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政治现实的需要,使得各学派的法律思想对现实社会的作用是不同的,其发展程度也是有区别的。法家法律思想在先秦尤其是在秦朝对社会产生了巨大作用,但秦的迅速灭亡,证明法家法律思想运用的破产,从此走向沉寂。进入汉代以后,出现了“独尊儒术”的局面,儒家和道家的法律思想得到进一步发展。汉初黄老学派作为道家法律思想在汉代的表现形式,以其“与民休息”“轻徭薄赋”“约法省刑”的主张起到了积极的社会作用。

儒家法律思想在吸收道、法、阴阳各家法律思想的基础上得到长足发展,直至隋唐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思想。

第三个时期是宋明的思想完善期。这一时期,封建制度更加完善,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也处于完善时期,其主要标志就是突出两条思想发展线索,一是与宋明时期的社会特点相适应,出现了以张载、二程、朱熹、王阳明为代表的宋明理学,将新儒家融合儒释道,建立了更为精深的官方哲学,把儒家的德主刑辅、德治、礼治法律思想理论化、系统化;二是与宋代商

品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出现了王安石、陈亮、叶适为代表的完备的功利法律思想,反对空谈性命义理,并针对社会积弊提出了一系列注重功利、崇尚法治、重视法律作用的思想,这也是法律思想完善的重要标志。

最后一个时期是明末清初的思想反思期。这一时期,封建的中央集权制进入衰落时期,在明中叶以后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与这种现实相适应,出现了一批首先对时代表现出觉悟意识的进步思想家,如黄宗羲、顾炎武、王夫之、唐甄等,他们开始对传统法律思想进行反思,对君主专制和封建制进行了深刻的批判。这种思想是儒学营垒中进步思想家适应时代的发展,针对封建制的积弊而提出的法律主张,不可能超越历史局限,仅仅是对传统法律思想的反思而已。这是中国法律思想史发展的必经阶段,也是一个值得肯定的阶段。

书中提到的一些古代制度,即使到了今天,也依然维持它旺盛的生命力,在建立中国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如第一章的提到的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法理曾经学过,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礼即今天的道德。礼的等差性与法的特权性是一致的,礼法互补,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外貌;以礼引民心于隐微,以法彰善恶于明显;以礼夸张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以礼为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礼具有凛人的权威;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刑。凡此种种,都说明了礼法互补可以推动国家机器有效地运转,是中国古代法律最主要的传统,也是中华法系最鲜明的特征。

再如以法治官,明职课责,在封建专制制度下,君主为了有效地运用权力,控制国家和社会,并将其旨意付诸实施,是必要通过一个权力媒介,这个权力媒介就是官。“官是管理国家的群体和实现国家职能的具有人格的工具。”在我看来,现今社会也应用法律来约束中国的官员,让他们各尽职责,共同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而努力。

还有就是立法修律,比附判例。中华法系在重视国家制定法,以法典为基本法律渊源上颇与大陆法系相似,而在适用判例断案,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又与英美法系具有某种共同点。但是中华法系是独树一帜的,有自己的鲜明的特色,这是由中国古代的国情、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民族的心理状态与思维方式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是在解决中华民族的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就制定法与判例的相互补充与结合为用而言,它既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也是其优点之一。

书的第二部分是中国中国法律的近代转型,从西方文化的输入,传统观念的转变和中国法律近代化转型的开端三个方面深入。

给我影响最大的是第二个方面,传统观念的转变。和以前学过的历史只是结合来看,变得有趣许多,由固守成法到师夷变法、由维护三纲到批判三纲、由盲目排外到中体西用、由专制神圣到君主立宪,共和、由以人治国到以法治国、由义务本位到权利追求、由司法与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由以刑为主到主罚并重。

其中最让我有感触的是由义务本位到追求权利的改变。权利等差,义务本位是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律是特权法,是以维护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为特征的,这是由以等级形式出现的阶级制度所决定的。法律一方面是整个社会的调整器,另一方面又是特权者的保障书。现今社会,讲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地适用法律,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的地履行义务。可见,近代以来,这样的转变是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在近代的转型,具有以下特点:具有外发性,即促使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变迁的重要推动力是西学的输入;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转型以强烈的爱国热情和民族责任感为支撑;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转型以制度更新为思维取向;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转型以“中体西用”为思想反应模式。

由于社会的发展是永不停止的,因此法律的现代化也只有阶段性而没有终结,希望能通过更多的书来了解中国法律的过往和未来。

第五篇:日常文体_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封建父权维系千年的原因之探微——读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断想

丘云卿

一、读书:关于父权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是一个时时处处体现身份等级的社会,在这个身份等级社会里,最大的特征之一莫过于存在父权无与伦比的权威。

瞿同祖先生在其《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开篇一章“家族”中,简单以服制为准界定家族范围之后,随即以洋洋洒洒上万言的篇幅来论述父权。此等篇章安排并非瞿老思之所及而文之所至,乃是蕴涵了作者对封建社会深刻的理解。在儒家传统文化的土壤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讲究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伦常关系。但无论是上至皇族或是下至贫民中,这种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伦常关系最集中的体现莫于家族之中,而父权的绝对权威则将家族之中的伦常关系体现到了极致。父权的存在意味着父权主体(家长)与非父权主体(妻妾子女等)地位的普遍不平等,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父权是封建身份等级社会的标志。不了解父权就根本不可能具体理解封建社会身份等级的森严。是以瞿老以花费如此多的笔墨来论述父权,颇含深意。

瞿老并没有为父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通过字里行间对父权的阐述似乎可以得到这样的一个概念:父权是封建家族的家长对其家族中一切人和物的最高支配权。基于父权家长得以支配家族的财产,以及“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中的奴婢”,它“几乎是绝对的,并且是永久的”。[1]

父权无与伦比的权威体现在家族中的方方面面,[2]其体现在瞿老文中俯拾皆是,以下概括列举一二:

一是父权之杀生大权。[3]古人云: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这说得正是父亲基于父权掌控对子女的杀生大权。昔日秦二世矫始皇诏赐蒙恬及扶苏死,扶苏说:“父而赐子死,尚安敢复请?”不敢半点违抗父权,堪称“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典范。

二是父权之绝对财产权。《坊记》云:“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才。”又《内则》云:“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在中国封建社会里,家长对家族财产具有绝对的财产权,子女充其量只能享有使用权,而绝对不能享有处分权。甚至对子孙擅自处分家财动辄究以刑事责任——“历代法律对于同居卑幼不得家长的许可而私自擅用家财,皆有刑事处分,按照所动用的价值而决定身体刑的轻重,

少则笞一十二十,多则杖至一百”。[4]

三是父权之神圣不可侵犯。封建社会的父权神圣不可侵犯最突出的体现是父母人身权利的不可侵犯。首先,父母人格不可侵犯:常人相骂并不为罪,而子孙骂父母、祖父母却是犯罪,按唐、宋、明、清法律当处绞刑;[5]再者便是父母身体不可侵犯,主要体现在对冒犯父母的严刑峻罚上:子孙殴父母(不论是否有伤及伤势轻重),斩;误伤、过失致父母死,斩;违犯教令,以至父母报忿轻生者,绞。[6]可见,父母的身体是绝对不可侵犯的,一旦冒犯,法律不究子孙主观是否有过错,一律杀无赦(极个别得到皇帝怜悯例外)。

此外封建家长还牢牢掌控着其他“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7]可见封建父权不能不谓其至高无上程度已达极致。

二、断想: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何以维系千年?

父权并非中国所特有。在古代罗马时期,家父权就已盛行,罗马帝国后期,公民权渐至普及,家父权也随之渐小,[8]随着西方社会的发展,父权最终归于消灭,社会发展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性跨越。然而在中国,父权的权威历经封建社会二千余年而不衰,直至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满清封建王朝,废除“老爷”“大人”等称谓后,父权地位才在形式上被推翻。值得思考的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何以维系两千余年之久?

父权是封建制度的社会条件下的父权,因而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父权与封建社会的关系。前文已经提及,父权是封建身份等级社会的标志,从某种意义上讲,封建等级制度是建立在父权的基础上的:封建兴而父权盛,封建灭则父权亡(至少形式上如此)。因此,封建的历史就是父权的历史,剖析封建社会的根基就得以明了父权凭何得以维系千年之久。

按照马克思的阶级分析理论,封建社会结构可分为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封建社会的发展变化就是建立在这两大阶级的不断斗争的语境之中。因而维持封建统治的关键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地主阶级应该采取何种政策把农民阶级牢牢掌握在股掌之中?

纵观中国封建社会两千余年,历朝历代的统治者或开明或暴虐,统治手法千差万别,但有一个政策是历朝历代始终一脉相承的,那就是重农抑商政策。其总的方针是重农抑商,抑制兼并,辱商贵民。具体体现:一是重税,“不农之征必多,市利之租必重”;[9]二是禁止商人为官,“贾人不得为吏,犯者以律论”,“市井

子孙不得仕宦为吏”。[10]封建统治者为什么要奉行重农抑商政策达数千年之久?如果不明白封建社会存在于什么经济基础,那是无法理解为何封建统治者对重农抑商政策是如此偏爱的。

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是自然经济,自然经济的本质就是“自给自足”。在封建土地私有制体制下,农民阶级没有土地或者只有很少的土地,除去缴给地主的地租外,农民阶级全部农耕活动的收入仅仅足够自给自足。马克思深刻地指出,人类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掩盖着一个简单的真理:人们只有在解决了衣、食、住、行等基础生活资料需求上才能进一步参与政治、宗教、文化活动。在封建社会中,农民阶级的日劳夜作所得只能“自给自足”以维持基本的衣食住行,根本不具备参与政治生活的物质条件。因此农民在经济上依附于地主,在政治毫无地位,所以地主阶级得以在经济上剥削农民,在政治上压迫农民。这是实行“重农”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封建统治阶层早已意识到“重农”的重要——《商君书.农战》云:“圣人知治国之要,故令民归心于农;归心于农,则民朴而可正也。”

实行重农政策的直接结果是:农民世世代代被束缚在土地上,农民的生活理想局限于“五亩之宅,树之以桑”,“黎民不饥不寒”。[11]这和父权的形成与发展存在着莫大的关系。对于游牧民族而言,其基本以放牧、打猎为生,生存条件比较恶劣,在游牧民族里,权威的形成往往更大程度上凭借个体强悍勇猛的表现。中华民族大多是农耕民族,与游牧民族不同,其以农业生产为主,生活环境比较优越,农业生产活动是较为稳定的生产活动,生产周期较长,农业生产经验的积累和传递需要较长的时间。这样,一方面,农耕活动的体力劳动性使男子既是劳动的主力,也是农业生产经验的集大成者,这使男子在家族中处于核心地位;另一方面,农耕家族中的子女因为年幼、毫无经济地位以及农业生产经验的缺乏使他们无法脱离家族而独立生存,只能依附于家族,依附于家长。另外在宗法传统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家长在长期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家族中建立了父权的权威。

[14]是以历朝封建统治者坚决“抑商”以维护父权权威,保障君权地位。[解决了为何“重农”的问题,剖析统治者进行“抑商”的理由及其与父权的关系就变得相对容易。商品交换是作为动词的“商”的题中之意。“商”即商业的发展要求要有商品经济的环境,或者说“商”的发展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价值规律的等价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地位的平等;从商品属性的角度来看,“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12]它拒绝特权,拒绝身份。商业的发展必然导致市民社会权利意识的兴起。显然这与封建等级制度和统治阶级的利益是严重冲突的——如果人人都要求平等,要求权利,那么首先父权的权威受到挑战,进而危及君权地位。这显然是统治者坚决不能容忍的。另外,商业的发展会导致“千金之家比一都之君,巨万者与王同乐”,

[13]这是“伤化败俗,大乱之道也”。

因此,推行重农抑商政策维护自然经济基础是维系封建社会千年的根本,也是父权得以维系的基础,一言

而蔽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之使然。

封建社会及父权得以维系千年的因素不仅包括经济基础的原因,中国封建社会的主流社会意识——儒家思想也是父权建立与维系的重要思想因素。

自西汉董仲舒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学说被定为一尊,作为官方正统的统治思想而独领风骚两千余年。儒家思想的一大特色为“礼治”,讲究“亲亲、尊尊”。“尊尊”维护君权之神圣,“亲亲”标榜父权的地位。儒家宣扬“内则父子,外则君臣,人之大伦也”,[15]教导人们“在家行孝,出门尽忠”,“忠孝一体,忠为大义,孝为小义”。即于家要严守父子之礼,不得僭越伦常而触犯父权;于国要谨尊君臣之道,不得有损君威而冒犯天颜。在“礼治”的旗号下,统治者标榜“孝治天下”。具体施行时更是恩威并施:一方面大力表彰孝行,甚至推举“孝悌”为官,以示皇恩浩荡;另一方面,“不孝”名列“重罪十条”,处罚极重,彰显孝道威严——《孝经》云:“五兴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齐、隋以后不孝更成了十恶不赦的重罪进行严厉处罚。可谓做到以孝选官,以孝施法,以孝求忠,以孝训民。这样一来,在“孝道”的赏罚齐下之下,父权屹立千年而不倒。何谓“孝”?除了今人理解的意义外,在封建语境下的另外一个意思便是:逆来顺受。习惯于“逆来顺受”的人们又何以敢冒天下之大不韪来挑战父权的权威?

概括而言,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维系千年的奥妙在于:封建社会重农抑商政策下的自然经济为父权的产生与维系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儒家礼治尤其是孝道思想为父权的维系提供广泛的精神支柱,坚实的经济基础与广泛的精神引导使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屹立千年。

三、回味:父权权威的背后

揭开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维系千年的面纱,笔者得以更深层次体会封建社会的身份等级的森严。复读瞿老著作中关于父权的章节,笔者品味到了父权无与伦比的权威后面所含较为深层的韵味。

父权何以包含杀生大权?在于中国封建社会家国同构。家是国的基础,国是家的放大,国被家化,君被父化,“天子为民父母,为天下王”,[16]皇帝其实就是封建社会最大的“家长”,父权包含杀生大权实乃君权至上在家族中的体现。因此难怪“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前一句是:“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父权何以包含绝对的财产权?在于绝对财产权是父权得以实现之物质基础。家长凭什么得以支配“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中的奴婢”?光靠传统赋予的家长精神上的权威地位是不够的,物质上的原因在于,家长拥有家族全部的财产,妻妾子女等的衣、食、住、行

莫不受制于家长。试问,如果妻妾子女个个拥有独立财产,家长还能拿什么对妻妾子女为所欲为?

父权何以神圣不可侵犯?在于封建等级制度的不可侵犯。礼(更多请你搜索:WWW.hAoWORd.COM)义是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规范工具,侵犯父权是对礼义的严重破坏。孟子说:“无礼义则上下乱。”破坏礼义更是导致天下大乱,故国法难容。

四、后语

中华浩瀚五千年的文明史蕴涵着丰富的传统法律文化。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以其深刻独到的见解,别具一格的篇章体例向我们展现了自汉至清的两千余年间中国封建法律的演变,是一部关于传统法律文化以及法律史的重要著作。笔者初读此书,仅对关于父权之章节进行研读,就深深体会到瞿老见解之深刻及其思想之厚重,同时更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灿烂,笔者对封建父权的理解仅仅是管中窥豹而已。要对中国古代社会和法律有所了解,非假以时日反复研读此书不可。

注释:

[1]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5页。

[2]界定父权的内涵后,或许把父权称之为“家长权”更为恰切。因为在一些父亲已逝母亲尚在的家庭里,母亲基于“父之妻”的身份而成为家长,实际上取得了父权的所有权能。此亦封建身份等级社会之又一体现。

[3]虽然随着法律的发展父权的杀生大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杀生权完全操纵在国家机构及国君手里,自不容许任何一个人民能随意杀人,父亲对儿子,也不能例外”,“否则便要受国法的制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7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父权杀生大权的灭失:子孙违犯教令(通常是不听训责、顶嘴反骂之类细微琐事),父母加以扑责而无心致死,无罪;非理殴杀(指自然扑责以外的残忍虐待的杀害,如勒毙活埋)有罪,但“罪亦甚轻”,“明、清时的法律皆止杖一百”。(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8页。)另外,父母对子女具有无需举证的控告权:“父母控告,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清律例》二八)。”是以父母得以“不孝”等为名要求处死子女,官府无不照办。从这种意义上讲,对父权杀生大权的限制只是具体杀生执行者的变更罢了。

[4]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6页。

[5]梁治平:《法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0页。

[6]参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0-52页。

[7]同上注,第15页。

[8]参见梁治平:《法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3页。

[9]《商君书·外内》。

[10]《汉书·哀帝纪》,《汉书·食货志上》。转引自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74-75页。

[11]《孟子·梁惠王上》。

[12]《资本论》(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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