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4S店和汽修企业生态环境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范文
关于开展4S店和汽修企业生态环境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提高我区4S店和汽修企业生态环境意识、守法意识,加强环境管理能力,切实改善辖区环境质量。针对近期各级检查中发现的4S店和汽修企业存在的环境问题,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4S店和汽修企业生态环境专项整治工作,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时限
2019年7月15日至7月21日。
二、整治范围
境内4S店和汽修企业(有喷漆房的)。
三、整治目标
企业通过对标检查、自我整改,整改过程中建立整改台账(存在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责任人,整改目标),最终形成一整套环保基础档案资料(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清单、环保竣工验收资料、危废处置合同、台账及转移联单、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环保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平面图),建立7项规范的记录(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记录,喷漆设施运行记录,VOCs治理设施运行记录,4项危险废物记录),规范设置2项标识(危险废物标识、大气排放口标识),规范设置废气排放口(排气筒高度、可封闭采样口、采样平台、排放口标识)。
四、整治内容
(一)环境管理制度内容
1.4s店和汽修企业的环境管理制度内容
主要涉及执行环境影响评制度、“三同时”制度、环保竣工验收制度、后环境评价制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监测制度、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备案及响应制度、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制度等。
2.各项制度管理要求
4s店和汽修企业在建设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取得生态环境部门批复;项目建设同时必须建设环评中提出的各项污染治理设施;项目建成后组织环保竣工验收并将验收资料报送区生态环境分局备案,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4s店和汽修企业建立规范的危险废物台账(执行《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工作的通知》(陕环函〔2011〕84)号要求),建设规范的危险废物暂存间、实行联单转移;按照每年最少两次的频次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监测;编制环境应急预案并送区生态环境分局备案,适时组织演练,储备相应的应急物资;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按照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积极响应措施。
(二)大气方面整治内容
1.4s店和汽车维修企业主要涉及挥发性有机废气。一是涂料挥发产生的;二是喷漆作业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
2.管理要求
4s店和汽车维修企业应逐步使用水性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环保型涂料,限制使用溶剂型涂料。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在企业内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经营者应每月记录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名称、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购入量、使用量和输出量等资料。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处理设施保养维护并确保高效运行,每日记录运行时间、主要操作参数,做好过滤材料的更换和处置记录。记录材料保存至少一年以上,以备核查。排气筒要设立标志牌,并设置规范的采样口。
(三)危险废物整治内容
1.4S店及汽修企业主要涉及的危险废物类型
废稀料(900-404-06)、废防冻液;废机油(900-214-08);废漆渣(900-252-12);废机滤、废活性炭、过滤棉(900-041-49);废蓄电池(900-044-49)等。
2.危险废物储存间管理要求
(1)危险废物储存间必须要密闭建设,门口内侧设立围堰,地面应做好硬化及“三防”措施(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
(2)危险废物储存间门口需张贴标准规范的危险废物标识(40cm*40cm)和危废信息板,屋内张贴企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
(3)危险废物储存间需按照“双人双锁”制度管理(两把钥匙分别由两个危废负责人管理,不得一人管理)。
(4)不同种类危险废物应有明显的过道划分,墙上张贴危废名称,液态危废需将成装容器放至防泄漏托盘内并在容器粘贴危险废物标签;固态危废包装需完好无破损并系挂危险废物标签,并按要求填写。
(5)建立台账并悬挂于危废间内,更换,转入及转出(处置、自利用)需要填写危废种类、数量、重量,时间及负责人员姓名。
(6)危险废物储存间内禁止存放除危险废物及应急工具以外的其他物品。
(7)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是否经审批、企业是否如实填写转移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3.贴于容器上的危险废物标签要求
该标签为20*20cm,底色为醒目的橘黄色、字体为黑体字,字体颜色为黑色,危险类别按危险废物种类选择,材料为不干胶印刷品。
4.危险废物的贮存管理要求
(1)基础必须防渗,防渗层为至少1米厚粘土层(渗透系数≤10-7厘米/秒),或2毫米厚高密度聚乙烯,或至少2毫米厚的其它人工材料,渗透系数≤10-10厘米/秒。并设置收集沟,收集井。
(2)企业必须按照危废特性分类进行收集和贮存,不相容的危险废物不能堆放在一起。
(3)衬里放在一个基础或底座上;衬里要能够覆盖危险废物或其溶出物可能涉及到的范围;衬里材料与堆放危险废物相容。
(4)危险废物存放要防风、防雨、防晒。
(5)盛装在容器内的同类危险废物可以堆叠存放;每个堆间应留有搬运通道。
(6)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经营者均须作好危险废物情况的记录,记录上须注明危险废物的名称、来源、数量、特性和包装容器的类别、入库日期、存放库位、废物出库日期及接收单位名称。危险废物的记录和货单在危险废物回取后应继续保留三年。
(7)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报环保部门审批。
五、专项执法检查安排与要求
专项整治结束后,区生态环境分局、区交通运输局、运管所将联合对辖区4s店和汽车维修企业进行为期一月的专项执法检查,对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4S店和汽修企业将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依法从严从重予以处理。
附件:相关法规条款
附件:
相关法规条款
一、环境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二、大气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三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分类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落实管理责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管理流程建立台账,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至少保存十年,企业重组、改制的,由承继企业接管保存;企业破产、倒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台账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告知利用处置单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