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反映:对经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存在“同病不同方”问题,亟需引起重视范文

(作者:233456glh时间:2017-02-14 07: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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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是马虎不得、失误不起的大事。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特别是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了“史上最严”的新《食品安全法》,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但基层反映,目前食药领域对违法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存在“同病不同方”的现象,亟待引起重视。

一是有关法律条文的修订相对滞后。药品经营违法行为,主要体现在无证经营及经营假药、劣药等方面。现行《药品管理法》按照货值金额的倍数设置处罚额度,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未设置最低处罚额度。同时,该法对假药、劣药的判定和处罚程序十分严格,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在实际操作中,市场监管部门遵循一般程序查处药品经营违法行为,涉及企业主体根据不同情况历经抽检、送检、报告结果送达乃至立案查处、调查取证、文书两次送达等程序,往往历时1-3个月左右,最终陷入“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简易程序范畴的怪圈,这影响了行政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制约了行政执法资源的优化利用。以绍兴市柯桥区为例,今年1-9月,该区药品经营违法行为立案11起,均为一般程序,其中罚款额度在1000元以下的有7起,药品抽检不合格6批次,平均检测费用为1000元左右,罚款额度基本在几十元至几百元之间。

二是处罚生产经营过期药品行为相对较轻。对于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新《食品安全法》加大了的处罚力度,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罚起点由原来的2000元提高至50000元,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而现行的《药品管理法》罚则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统一纳入了劣药范畴,并将处罚额度明确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十三条将一般处罚界定为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即两倍)。由此可见,对经营过期食药品违法行为的惩处宽严有别。以绍兴市柯桥区2016年的两个食药监管案例为例,某一超市销售过期鸡蛋2袋(货值23.6元),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65000元,处罚幅度为2754倍;某一医疗机构使用过期药品1盒(价值33.1元),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管理法》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66.2元,处罚幅度为2倍。基层反映,惩处经营过期药品违法行为的力度较轻,极大地降低了无良药品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严重影响了《药品管理法》的严肃性和震慑力。

三是用药领域索赔的操作性不强。近年来,我国修订了多部法律,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新《食品安全法》也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提高了惩罚性赔偿力度,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虽然现行的《药品管理法》对销售过期药品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但侧重于行政责任,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只体现在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设置“造成损害”前提条件需要消费者自行举证,实践操作性不强,目前市场监管部门一般依托消费者协会,协商调解消费者的赔偿问题。

为此,建议:

一是明确药品违法行为的最低处罚额度。借鉴新《食品安全法》的“重典”“严惩”,对经营过期药品的违法行为,合理确定最低的处罚额度,切实增强执法的可操作性,有效降低执法成本,充分发挥惩戒、遏止作用。

二是提高药品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幅度。参照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坚持“罪责相当”原则,按照倍数关系,同步提高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

三是建立药品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借鉴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药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具有故意或明显过失的经营过期药品等违法行为,严格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补偿受害者的损失,震慑有药品安全隐患的企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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