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论文【精品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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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 篇一
作者:梅象华单位: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大量的违反治安管理而行政处罚的案件则雷同于犯罪行为,如盗窃中小偷小摸的治安处罚案件,如果变成大偷大摸(数额达到了犯罪程度)则构成了犯罪。行为性质在类别上无法区分,都有社会危害性,只是程度上的差异,为什么前者有行政法调整而后者则由刑法调整呢?于改之博士从大陆法系社会相当性理论为理论依托,提出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概念即“所谓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是指行为脱逸社会相当性(违法性)的程度危及到了社会共同体的存续,从而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质与量的违法性”[1]P223。论者借助于社会相当性理论把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涵进一步明晰化,而且通过“社会相当性”概念把行为在手段、目的和行为样态上等脱逸相当性的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内能够在解释论上犯罪的独特性。日本学者指出:“所谓社会相当性,就是从一般承认的、健全的社会通念出发,不具有不法性,也不会唤起处罚的感觉的行为的性质。”[5]P76社会相当性概念能够很好地把民众认同的日常性、惯常性的事态或历史上形成的社会伦理道德秩序正当化,也表明立法尊重人民的感觉和意志且充分考量了社会大多数成员的价值观和伦理道德观。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在内容上与笔者提出的刑法不得已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刑法不得已原则将行为不得已作为犯罪且用刑罚惩罚,其一个基本前提是建立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之上,“不得已”的内涵必须要考量社会基本客观事实,分别以“宪法层面、主流价值和民众认同和社会危害性的特点”几个方面从外延来界定社会危害性,实质上也是对社会危害性内涵的说明。可见,立法上规定某种行为为犯罪,不仅充分考虑民众认同,而且还有主流价值评价和宪法规范所确立的国家和社会的核心利益等。因此,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似乎仅强调了人民的感觉而没有很好兼顾政治国家上的因素。一般违法到犯罪是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对行为的评价究竟是行政法调整还是刑法调整则来自于社会的道德对该行为现象的评价,这种评价又受到主流价值和民众认同双重约束。首先是主流价值不容忍(因其是不法行为)且不能容忍该行为对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敌视、蔑视和轻视、漠视的态度;其次是该行为现象超出民众心理容忍度(而这种容忍度在一国地域内某些地区又表现出差异性,例如,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对全国范围内刑法的变通适用)或者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与道德调整范围的边界在我们这样一个重视伦理观念传统的国度里,法律与伦理道德始终纠结着,谈及刑法与道德的边界似乎是一个伪命题。对此,笔者以南京马尧海聚众淫乱罪案为例来论证二者的边界,从而论证该命题不是伪命题。南京某高校副教授马尧海主要通过建立“夫妻交换”、“走错房间”、“南京派对”等QQ群,吸引有换偶倾向的人群进行集中淫乱,“公开交流性体验”,其本人组织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十八起之多。该案发生后引起网民和专家热议:否定构成犯罪以中国社科院李银河教授为代表,认为本案没有被害人,法律不能过分干预道德,特别是在二元社会结构中多元价值观逐步形成,不能用刑法强制调整公民对性取向的自决权以维护主流单一的性道德观念。她曾发文指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国家法律干涉这种私人场所的活动,就好像当事人的身体不归当事人自己所有,而是归国家所有。
聚众淫乱行为能否作为犯罪,从形式上看是立法上的一项制度设计,但本质上则反应了立法对该类行为的价值选择,故争议的焦点为:刑法在何等程度上介入私人道德领域?公民身体自决权是无限的吗?而对于聚众淫乱罪而言,就是法律(刑法)与道德的关系。从价值选择角度上看,对聚众淫乱行为中公民性行为自由应否受到刑法规制,或者如何规制,宏观上有古典自由主义和道德主义给出了不同的解答。古典自由主义是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产物,前期代表人物如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提出“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分权制衡”理论等;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事情的权利”[7]P154。后期代表人物如边沁、密尔等把功利主义作为自由的基础,认为国家只是“守夜人”的角色,国家对公民个人自由遵守不干涉主义。行为人行为只要不对他人造成损害,国家和社会就没有必要干预,公民个人有权作出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国家和社会只有出于防止对他人造成客观损害时才出手干预甚至用刑法干预才具有正当化。密尔说过,“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惟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8]P10《法国国民公会宣言》指出:“一个公民的自由是以另一个公民的自由为界限的。”公民在充分享受自由阳光时候,不能侵犯他人自由,这是起码的道德要求,因而自由是有限度和边界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有限的物质世界不可能满足人类无限的欲求。聚众淫乱行为中不符合主流性道德观念,真的可以将私密的性行为与多数人分享且没有所谓“无被害人之说”(或者密尔所说法律的正当化根据仅仅在于“防止对他人的危害”)的淫乱行为排除在法律特别是刑法规制范围外吗?道德主义则“主张通过立法强制实施预定的道德秩序,确认并保护社会的基本价值。因为公共道德是维系社会的基本纽带之一,社会可以使用刑罚维护公共道德”[9]P107。该观点站在国家伦理价值观的立场上,国家用法律强制推行道德,惩治其认为不道德的行为。公认的社会伦理道德为社会秩序稳定和道德观念培养是必不可少的,国家就有权利提供法律的强行规定来保护这种伦理道德。彻底的道德主义也可能出现道德法律化或者法律的泛道德化倾向。就聚众淫乱罪而言,若坚持自由主义观点,强调个人只要不冒犯他人就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包括自己非正统的性行为),聚众淫乱行为人皆出于自愿没有侵害他人利益,没有被害人,那么,连参加聚众淫乱首要分子也不应该受到刑法惩处;若坚持道德主义观点,国家有权利用法律推行社会基本道德观念,聚众淫乱行为违背了主流或者我国传统的性道德观念,那么所有参加聚众淫乱行为人都应该被作为犯罪处理。然我国《刑法》第301条第一款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我国刑法只对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聚众淫乱行为才构成聚众淫乱罪。即没有按照古典自由主义观点,也没有遵循纯粹的道德主义。为什么我国刑法会这么规定呢?主张道德与法律分离的凯尔森、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虽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10]P5但实证主义法学派后来也不得不承认道德对法律的影响,诚如哈特所言:“不容认真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道德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
从刑法不得已原则的功利性取向上,可以看出刑法一方面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一方面也维护社会秩序,使得刑法既具有人权保障机能又有社会保护机能。文明社会的发展必须兼顾这两种功能的平衡。有学者指出:“我们必须在国家的伦理与市民社会的伦理之间做出权衡,必须在国家的目的和形形色色的个人需求之间做出权衡。”[9]P108从社会保护角度讲,“换偶”虽然是个人私事,或许是个别人“开明的性道德”的行为,还或许是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但毕竟背离我国传统文化和主流的性道德观念,而“所谓性道德,一般是指社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关于性的一些习惯或道德规范。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等国家,性道德还被称为风化,违背性道德的行为往往被概括为妨害风化。”[12]P59任由伤害风化的性道德泛滥发展必然会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模式和形态,破坏婚姻家庭制度和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稳定,从而威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我国社会主流价值和主流性道德观念所不容许。周光权教授从刑法保护目的角度上也指出:“聚众淫乱罪、罪等,都是出于维护社会关系和谐的考虑才在刑法上加以规定的。这些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规范关系、起码的社会伦理的违反。”[13]P34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聚众淫乱罪也从充分考量了公民的性自由,那怕是如“换偶”般的性取向和非主流的性道德,刑法也仅仅处罚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为警示该类行为的传播,还是为非首要分子和次数较少的参加者提供了自由的出口。反观马尧海聚众淫乱案,其组织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十八起之多,而且通过建立“夫妻交换”、“走错房间”、“南京派对”等QQ群网络为更多人加入提供了平台,也具备犯罪的衍射性和不特定性的特点,形式上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01条第一款规定,实质上也对我国传统性道德观念带来了破坏性冲击。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还是比较妥当的:李银河教授主张公民有身体支配权,或者说无被害人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观点站在自由主义立场上有些道理,刑法不得已原则考虑现实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念,而该观念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立法也就应该是个动态行为,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法律会给予公民更多的自由,或许如同在没有设定聚众淫乱罪国家一样,不把马尧海“换偶”行为作为犯罪。但我国现实国情还要将此种行为纳入犯罪管辖,不是没有直接被害人就不被国家干预,国家在必要时候还是要动用刑法来维持主流价值观。如我国《刑法》第434条战时自伤罪的规定表明行为人自己也不能在负有军事义务时,通过伤残自己身体的方式逃避履行义务,这种同样有违背我国传统和主流价值观念的行为也必须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马尧海案而言,法院既兼顾了法律规定又考虑了社会对多元价值观的包容在本案中即为公民个人性取向或者性道德,从而准确定罪处刑,尊重犯罪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刑法论文 篇二
(1)基本含义。罪行法定原则主要是指对于哪些行为是犯罪,应该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刑法事先明文规定。就具体而言,其含义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①罪的法定,即哪些行为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认定等问题,都应该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②刑的法定,即对于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应该处于何种刑罚以及具体的量刑标准等问题,应该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因此,对于刑法中尚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相关行为,不能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2)历史沿革。罪行法定原则有着复杂的发展历程,在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也不断地趋于完善。其中第三十七条鲜明了体现了这一思想。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自由民除经贵族裁判外,不应受到相关刑事处罚。已经包含了相关的指导思想。十七世纪末,关于该原则的相关理论逐渐趋于系统化。法国先后颁布的《人权宣言》、《法国宪法》将这种精神提升为一种宪法性原则,并将其以法律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此后,欧洲各国开始广泛的认可这一原则,并付诸于应用。日本是亚洲最早接受该原则的国家,而后清末修律时,在一些有识之士的努力下,中国才首次引入该原则。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在97刑法颁布之后,这一原则被正式确立下来。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
(1)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无论任何罪名、任何刑罚都必须由法律进行明文规定。因此,在相关立法过程中坚持该原则,能够促使立法人员在立法过程中慎重地对社会实际进行全方位的考量,以图能够将可能出现的危害行为纳入到刑法之中,从而增强法律的有效性,使创制的法律更加科学合理。
(2)刑事司法主要是将刑法运用到具体的实践之中,以此来惩罚犯罪。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坚持该原则,能够更好地指导司法机关对社会行为进行违法性认定,从而有效地规范司法机关的行为。另外,坚持该原则能够有效地指导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准确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从而增强审判活动的公正性。
(3)罪行法定原则通过事先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进行明确规定,能够增強民众对违法行为的认识,使其能够在日常的行为中有效地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规范,增强民众的法治观念和意识,从而有利于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地推动法治化进程。另外,该原则在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指导和规范的同时,能够有效地保护民众在司法活动中的权益,使民众能够在司法活动中根据法律规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定性,从而有效地为自己辩护。
三、改进建议和措施
罪刑法定原则虽然随着法学的不断发展而日渐趋于完善,但是就我国的法律实践而言,该原则依然存在着诸多不足,有碍于我国法治化进程。基于此,国家应该从以下几个点来对该原则进行弥补。
(1)当前,我国刑法体系较为完备,但是基于法律的滞后性,其依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从而不利于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力度,极大地提高立法人员的法学水平,从而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另外,国家法律工作者应该积极学习外国先进的法律规范,并结合自己的社会情况,将其融入到立法活动中,从而提高立法水平,使法律更加完善合理。
(2)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很难跟上社会快速发展的步伐,因此刑法就难以全面地对社会行为进行规制,特别是新出现的行为,这时司法解释的作用就完美地显现出来了。但是,当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依然较少,使得其弥补刑法缺陷的作用较弱。因此,国家应该充分重视司法解释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的作用,使相关人员能够结合当前地社会情况及时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刑法的漏洞,从而更好地对社会行为进行规制。
(3)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一切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都必须找到具体的法律明文规定作为依据,这样就使得法官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难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灵活地运用法律,从而不利于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实现。因此,国家应该制定完善地法律程序,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给予法官有限地自由裁量权。
四、小结
刑法学论文 篇三
2002年开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其目标是为国家选拔优秀的法律实务人才,因此司法考试侧重于考查学生对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学本科教学包括刑法学在内首先注重的是对学生进行比较完整的理论知识的传授,以课堂讲授为主甚至为唯一的方式,往往忽略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和提升,因此司法考试侧重考查学生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对传统刑法学的教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从历年司法考试刑法学试题来看,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考题都以案例形式出现,并且紧密结合社会生活事件。司法考试中刑法学知识在卷二和卷四中。卷二中刑法学试题的题型包括三类:单项选题、多项选题、不定项选择题。一个单项选择题就等于是一个小案例;一个多选题就等于是四个小案例;一个不定项选择题一般就相当于是一个中型的案例。卷四中的题型即为标准的案例分析。所有这些刑法学的试题都要求考生能够灵活运用刑法学理论来分析、解决实际问题,并且有些案例就是来源于当年或上年的现实中受到广泛关注的真实案例,经过编辑而成为司法考试中刑法学的真题的。如曾经发生的许霆案、刘涌案、汽车修理工恶作剧将高压气泵塞入同事肛门充气事件等等。(二)考查的知识点中法律条文的细化甚至是偏僻化。司法考试中不少刑法学的试题中都融入了刑法典条文或者司法解释的条文,有些试题实际上就是借用选择题的方式直接考查考生对相关条文的理解和记忆。学生如果没有看到该条文,即使理论知识学得再全面完整,也很难答对题目。从涉及到的条文来看,有些是比较细化的,有些甚至是比较偏僻的,尤其是涉及到司法解释的条文时更是如此。但是刑法学教学中教师一般都不会要求学生去记忆法律条文,更不会涉及一些比较偏僻的刑法条文。(三)注重将总论知识点和分论知识点进行综合考查。刑法学知识体系以严密而著称。尽管严密的体系起到了对知识点的提纲挈领的作用,但是体系本身并不能有效解决实际问题。当实践中出现问题需要解决时,往往需要将各知识点超越体系或跨越体系进行有机结合。因此,司法考试中刑法学往往是同时将总论和分论各具体罪名交织在一起对考生进行考查。其要求考生不论是做选择题还是做案例分析题,尤其是案例分析题,不能顾此失彼,一定要有总论分论一体的理念,要将总论和分论综合运用起来进行问题分析,总论中涉及到分论的知识点,分论中又结合着总论的知识点。
二、面对司法考试挑战下的地方高校刑法学教学的反思
(一)刑法学教师实践能力的普遍缺乏影响着。学生实践能力的有效提升尽管近几年高校从指导思想上一直强调“双师型”教师的培育,但是由于大气候的影响,评判一个高校的综合实力,首先是看其科研实力。因此,高校在招聘法学专业教师包括刑法学教师的时候,首先关注的是应聘者的科研能力(尤其是在南大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文章篇数)、学历及学位(原则上都要求博士)、毕业学校(甚至包括应聘者硕士就读的学校是否是211或985高校)。按照这样的标准的应聘者,绝大多数都是一直从本科读到博士,从学校到学校,毕业后直接从学生身份转变为教师身份的。由于职称评审、科研考核等方面的压力,使得这些教师不得不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科研中。一些刑法学教师很少甚至都没有从事过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非常强的课程,如果教师实践能力缺乏,在讲授过程中自然地会倾向于概念的解释和理论的阐述,即使学生比较好地理解掌握了,但是一到实践中他们往往会发现所学理论对于实践问题解决的尴尬。这就意味着尽管学生较好地掌握了理论知识,而其实践能力却很难得到有效提升,形成了理论与实践的割裂。(二)刑法学教学内容缺乏有机整合。刑法学内容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部分,即总论和分论。总论又主要包括犯罪论和刑罚论,分论包括十类犯罪,有近480个罪名。国内目前大多数的刑法学教材体系总体上与刑法典的体系相类似,其章节的逻辑顺序与刑法典基本是一致的。教材的编写追求内容及逻辑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应该没什么问题,但是作为教学而言,要想在有限的课时内按照教材的内容和逻辑体系进行讲解,往往会发现一是课时不够用,二是学生学习了后面的内容,往往会忘记了前面的理论,而在学习分论的具体罪名时,又往往会将一些相似的罪名或关联罪名混淆起来。这是因为教师在追求体系理论完整性的同时忽略了实用性,忽略了如何将教材体系转变成教学体系、将教材内容转变成教学内容、将教材语言转变为教学语言。(三)刑法学教学方法单一。目前,多数地方高校在刑法学教学中仍然沿袭传统的以课堂讲授为主的方式,注重刑法学的理论知识的完整性和追求其逻辑的完美性。尽管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会辅之以其他的教学方式,如案例教学等,但是因为刑法学知识体系的严密和内容的系统性,尤其是总论部分,再加上很多的刑法学知识点对于初学者难以把握,因此在课堂上主要是以教师的讲授为主,有时几乎就是一言堂,学生仅仅成了被动的听课对象。尽管教师也会经常将案例讨论引入到课堂教学中,但很多场合仅仅是作为对一个理论的印证,学生仍旧处于被动的听的角色,很难有效地参与到案例的分析中去。因此,“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的教育理念就无法有效落实。这种单一的教学方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创新型人才培养的要求,特别是面对司法考试的冲击,更是显得招架无力。(四)刑法学考核方式单一,考核题型偏重于记忆。当前刑法学考核方式主要还是期末一次性闭卷考试。考试题型一般为选择题、简答题或问答题、案例分析题,但是案例题所占比重一般不超过40%。也就是说考查学生综合运用能力的内容比例小,题型比较单一,而考查记忆性的内容则偏多。一些学生将老师上课的PPT内容进行整理记忆,有的可能是全班用一份统一整理的笔记内容,就能顺利通过期末考试,一部分学生甚至还能获得较高的分数。而一旦学生需要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时,他们就会发现无从下手。因为这种单一的考试方式及偏重于记忆的考核并没有达到促进、提升刑法学教学的目标,更别说学生综合素质能力的有效提升。
三、以司法考试为契机改革刑法学教学
作为一名法学本科毕业生要想从事司法实务,必须首先通过司法考试。从某种程度上说,司法考试就是一座连接法学本科毕业生与法律职业的“桥梁”。就地方高校刑法学本科教学而论,司法考试对其既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也带来了难得的机遇。教师在刑法学教学过程中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这一挑战与机遇,以此为契机,改革刑法学教学,使之既能符合地方高校法学培养目标,又能与司法考试相互促进,良性互动。(一)整合一支理论与实践经验有效结合的刑法学教学团队。刑法学的内容无论是犯罪论、刑罚论还是分论,都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教师在授课中不但要能使课程内容形象生动,使学生愿意听、愿意思考,更要使学生运用理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综合能力得到提升。而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的老师恰恰满足了这一要求,而一支理论知识扎实和实践经验丰富的刑法学教学团队则更能够发挥各自特长,形成合力。一般来说,刑法学教学团队可以由3名左右的专职教师以及司法实务部门人员组成,专职教师的年龄、学历、职称搭配合理。例如笔者所在学校的刑法学队伍有三名教师,其中中年教师一名,青年教师两名;博士学历一名,硕士学历两名,副教授两名,讲师一名。团队的每位成员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到司法实践中去:两名教师属于“双师型”教师培养对象,在司法实务部门挂职;一名教师从事兼职律师。而司法实务部门的人员主要指导学生的实践活动的开展以及一些实务性很强的课程。通过这样的教学团队,既能使学生形成比较系统的刑法学知识体系,又能最大程度地满足司法考试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要求。(二)有机整合刑法学教学内容。基于司法考试刑法学试题的特点,我们就应该在不违背法学本科教育目标的前提下探索其规律并在授课中加以解决。刑法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犯罪与刑罚,而对这两个基本问题,刑法典又以总则和分则加以规定。在司法考试中,总则部分一直是司法考试的核心,分则部分的重点内容及一些重点法律条文也不容忽视,在考题中这些方面往往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重在考查学生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在刑法学教学中把握了以上的命题导向,结合刑法学基础理论知识,在教学中就要积极思考解决如何实现教材内容、法典规定、单行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经典真题有机结合、融为一体。在教学过程中,特别要关注大量的刑法典之外的司法解释。与其他部门法不一样,刑法不是仅有较为全面、集中的解释或者意见,涉及到刑法问题的立法、司法解释也十分繁多。刑法的立法、司法解释许多就是针对刑法典某一条文而作出的,甚至是针对某个小制度或罪名而作出的,并非系统地针对刑法典全文的解释。对于学生而言,弄清这么繁多而又十分零散的立法、司法解释与刑法典是何关系、是否都要掌握、如何掌握、掌握到什么程度以及司法考试的考查角度等都是棘手的难题,而这又是司法考试的重点之一。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对繁多的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加以取舍,并将其与刑法典一起穿插于各相关知识点之间而不单独零散介绍。立足于司法考试刑法学试题的规律,力争在授课过程中详略得当。对司法考试中不涉及而又非基础的理论知识、非重点内容简单讲授即可,而对司法考试涉及的重点知识点而且又是理论知识中的重点,如何详细讲解都不为过。如在分则部分,对一些常见的重点罪名如交通肇事罪、抢劫罪、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等不厌其烦,并且尽量细致入微;而对其他司法考试中很少涉及到的章节条文内容则删繁就简、略作提醒,如分则第一章、第七章、第十章60多个法条近80个罪名可以简单地讲授。同时,在讲授分则内容时,可以有意识地将分则各章罪名进行合理调整而非局限于传统的类罪之下的讲授,以适应于司法考试灵活运用的需要。例如:讲授抢劫罪时,在系统讲授我国刑法典中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基础上联系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进行讲解。之后,再进一步将抢劫罪与抢夺罪、索财型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罪名进行对比讲授。因此,围绕一个典型罪名,可以将许多相关罪名进行联系讲授,使学生能够有效地掌握相关罪名,加深其理解,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三)改革刑法学教学方法和构建多元化实践教学体系。传统刑法学授课的优势是能够系统讲解刑法学的知识点,能够使学生形成刑法学知识的完整性和逻辑的严密性,不足之处是将学生作为教学的客体,不能与学生形成有效的课堂互动。尽管这些年对传统的刑法学教学方法已经做了很大的改革,但是由于受到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教师在课堂上更多的仍是一言堂,注重刑法学理论知识的阐述,缺少与学生的互动(尤其是一个班级的人数达到80人以上的),更无法提升对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国内一些学者认为应该借鉴美国法学教育中运用的案例教学法,一些高校的刑法学教师也在课堂上运用。但正如一些学者提出的,案例教学法是在美国特殊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中国应该改革完善案例教学,但不是案例教学法。笔者在刑法学的教学中的做法是:借鉴吸收案例教学法的优点,在刑法学授课过程中,选取经典案例(但案例的选取要少而精),既可以是司法考试真题,也可以是其他来源的典型案例(如《今日说法》)。在授课过程中灵活运用所选案例,根据不同的需要,案例既可以课前给学生,让学生准备课堂上提出问题,分析问题,笔者进行引导和总结;也可以课堂上在讲解某个知识点后给学生,让学生对所学的理论进行验证。在课堂讲授中将课外的资料阅读、热点案件追踪、两高法律文本的学习与课堂讲授结合起来,强化课堂教学的实践性和理论性。培养方案中构建从大一到大四的不间断的多元化实践教学体系。例如:大一开设专业认识实习;大二开设社会调查;大三开设学年论文撰写、专业实习;大四开设模拟法庭、毕业实习。每年的“3•15”和“12•4”国家宪法日组织学生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假期组织学生到律师事务所及法院进行社会实践。(四)改革刑法学的考核方式。考试具有检测学生学习成绩和学习导向的双重作用。为了使考试的功能有效的发挥,教师需要精心设计刑法学考试的内容与方式。就考试内容来说,教师要能够将总论内容和分论内容有机结合,考试试题一部分可以直接来源于司法考试真题,一部分参考司法考试真题做一些修改,一部分借鉴法律硕士研究生考试真题及法学硕士真题,最后一部分则是教师根据授课实际及学生实际灵活出题。这样一来,既能使学生关注司法考试,也同时关注课堂老师的讲解。就考核方式来说,适当改革以闭卷考试为唯一的方式,有些案例分析题可以采取开卷考试的方式。合理确定平时成绩与期末考试的比例。就考试题型来说,减少简答题和问答题,增加不定项选择题、法条分析题和案例题的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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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论文 篇四
二年是世纪交替之年,世纪交会纪以来受西方法学思想影响的现代法学,有往往也是学术思想形成的高峰之年,也是二别于此前主要受儒家思想影响的传统法学十一世纪学术发展的展望之年,在这个机遇(律学)。清末修律是西方法律文化对中国传之年,我们一起回顾一下二十世纪刑法学研统文化撞击几十年之后,作为晚清新政的一究的历程,展望二十一世纪刑法学研究的前项内容开始的。二十世纪初期的国际环境和景,无疑对树立先进的、科学的刑法观念指导国内实际情况决定了晚清修律超出了传统修刑事立法、刑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均是有律的藩篱,成为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开端。益的。沈家本是当时中国比较全面地了解西方。
一、二十世纪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开端、发法制的代表人和企图改革中国封建旧律的改
展与完善良主义者。他曾长期任职刑训,得以浏览历代(一)清末修律是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开端帝王典章、刑狱档案,深人、系统地研究和考二十世纪中国刑法的发展历程是刑法现证了中国古代法律的源流脉搏,是谙熟中国代化的进程。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是指本世古代法律,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批判总结的著名法学家和改革清朝法制的执行者。不仅乱、外患、妨害国交、泄露机密、读职、妨害公如此,在西方资本主义文化东进、新学萌起的务、妨害选举、骚扰、逮捕、监禁、脱逃、藏匿犯历史条件下,他还热心介绍和探索西方法律人及湮灭证据、伪证及诬告、放火、决水及妨和法学理论。在担任修律大臣期间,遵照清害水利、危险物、妨害交通、妨害秩序、伪造货政府“务期中外通行”的修律方针,沈家本确币、伪造文书及印文、伪造度量衡、袭读祀典立了“参考古今、博辑中外”、“汇通中西”¹的及毁掘坟墓、鸦片烟、、奸非及重婚、妨害修律指导思想。对西方法律采取“取人之长饮水、妨害卫生、杀伤、堕胎、遗弃、私擅逮捕以补吾之短”态度,并积极组织力量翻译包括监禁、略诱及和诱、妨害安全信用名誉及秘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意大利、荷兰等国密、窃盗及强盗、诈欺取财、侵占、赃物、毁弃的2多部刑法典,还派人到日本考察法制。损坏等罪共三十六章。“这个体系的特点在于沈家本批判地吸收了中国的旧律,系统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按三分法地介绍了西方法律,吸取了其先进的法理、法的顺序排列。既实现了刑法分则的民族化,也例。这集中表现在他主持修订的刑法、民法、完成了犯罪类型的现代化。’,¿诉讼法等法中。而“各法之中,尤以刑法为清末修律是中国近代社会政治经济发展要”。因而致力于修改和制定新刑律。在他主的必然要求,也是林则徐、魏源、严复等早期持下,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等起草的(大思想对法制现代化的传播,由此引发的礼法清新刑律草案》,便是采用的西方国家(主要之争而带来了刑法意识与刑事法制的变革,是德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刑罚制度,冲击了是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开端,为民国时期北洋中国的封建法律和礼教,反映了沈家本关于政府、国民党政府的立法建制奠定了基础。中国旧律的修改意见以及如何吸收西方法律(二)民国时期中国刑法的改革与创制精神的思想。明刑、慎罚是沈家本刑法思想中华民国自1911年成立起,经历了三个的核心。因而,删除了以野蛮严酷著称的《大发展时期,即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北洋政府时清律例》中的凌迟、袅首、戮尸等酷刑,改答杖期和国民政府时期。每一时期,刑法都进行了为罚金,以减轻刑罚;删除“比附”制度,采用不同程度的制定和修改,二、三十年代是中国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现代刑法理论,采用了故百年刑法史上刑事立法最为集中的时期。意、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既遂与未遂、民国初期,援用(大清新刑律)。南京临时累犯与俱发等理论;确立了现代刑罚制度,将政府由于存续时间短暂,没有制定专门的刑刑罚分为主刑与从刑,主刑为死刑、徒刑(包事法律,只是了若干刑法法令,进行司法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拘留和罚金,从刑改革。先后颁布了(大总统内务司法两部通伤为被夺公权和没收;仿照德国刑法,对幼年犯所属禁止刑讯文)和(大总统令内务部司法部不用刑罚,而改用惩治教育。结构上,它采用通伤所属禁止体罚文》,指出刑法的目的在于了现代欧美及日本刑法的编纂体例,彻底打“维持国权,保护公安”;“非快私人报复之私,破了旧律民、刑不分的法律体系,确立了由总亦非示惩创”。国家惩罚犯罪人并非为了报复则和分则构成的刑法体例结构。总则规定了私仇,也不是严惩以戒后来。惩罚的程度应该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分则具体规定了各类以“调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平为准”而不犯罪及其处罚方法。总则篇分为法例、不为能苛暴残酷。审理刑事案件,“不准再用答杖、罪、未遂罪、累犯罪、俱发罪、共犯罪、刑名、有枷号及不法刑具,其罪当答杖、枷号者,悉改减、自首、酌减、加减刑、缓刑、假释、赦免、时科罚金、拘留”。慎重选择法官,采用陪审制效、文例第十七章。分则规定了侵害皇室、内度、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北洋政府时期的刑法主要援用(大清新刑律》,民国元年三月,临时大总统明令指示:“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的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随后将(大清新刑律》册修为(暂行新刑律》,并随之颁布了(暂行新刑律实行细则》、《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等一系列特别刑法。民国四年,为迎合袁世凯专制独裁要求,草拟了(暂行新刑律)第一次修正案,以强调礼教,加重刑罚。民国七年,由于袁世凯、张勋复辟失败,时势巨变,刑事政策的调整成为必要,于是有了《第二次修正案》。这是法典编纂会会长、司法院院长王宠惠批评了《暂行新刑律》和(第一次刑法修正案)的缺陷,并参考各国刑法,特别是当时刚问世的德国(刑法准备案)和由法国著名法律家宝道(即(第二次刑法修正案》的顾问)起草的逞罗(刑法》。另外,北洋政府还把判例和解释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据不完全统计,自1912年至1927年,北洋政府大理院汇编的判例有39多件,公布的解释例有2多件。这既补充了成文法之“未备”,又便于随时根据统治者的意志处理案件和解决法律问题C国民政府时期的立法活动大体经历了三阶段。南京政府初期,继续沿用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1927年4月司法部长王宠惠依据(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拟具刑法草案,这就是后来的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该刑法与继之而颁行的民法之间明显矛盾之处颇多,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民党政府遂于19引年12月,令刘克俊、都朝俊等人组织刑法委员会,修订刑法,1934年修改完毕,1935年7月l日施行。这部刑法分两篇、四十七章、357条,是国民党六法全书之一,也是台湾地区的现行刑法。(三)新中国五十年刑法的发展与完善新中国成立来的5年,我国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备到比较完备的长期曲折的发展过程:1949年1月1日至1979年7月l日的三十年,是我国刑法典从无到有的阶段。建国初期,由于国家面临着镇压反革命、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和恢复经济建设两大任务,不可能也没有条件制定出一部统一的刑法典。只能根据形势需要,陆续颁布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如(关于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等。除此之外,还在(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附属刑法规范。由于当时没有刑法典,对于刑事责任、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年龄、刑罚种类、量刑原则等涉及刑法总则的内容,只能由国家机关通过批复、指示、解释等方式作出了规定,既很分散,也不系统。以上单行刑事法律、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处刑规定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释、批复等,都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制定统一的刑法典奠定了基础。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54年开始起草,历经25年,除1957年反右派斗争、1964年四清运动以及三次大的停顿外,实际起草工作也有五、六年,前后38易其稿,最后才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它的诞生,表明新中国的刑法典从无到有,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198年1月l日至1997年3月14日,是我国刑法发展与完善阶段:第一部刑法典自198年1月1日实施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发展,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故从1981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和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先后制定出23个修改刑法的决定和补充规定,还在9多部经济法、行政法中规定了13多条“依照”、“比照”刑法中相近的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它不仅及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弥补了刑法的不足,而且也为全面修订刑法提供了依据,积累了经验。在第一部刑法典实施的17年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采取多种方式对刑法进行了修改补充,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但是,毕竟第一部刑法是在产品经济条件下制定的,与商品经济发展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立法经验不足,立法技艺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在刑法典之外存在这么多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显得很分散、零乱,不便于适用;已经作出的修改刑法的决定虽然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过程中,还有许多新型犯罪需要规定,而且量很大,涉及到2多种罪名要补充到刑法中;由于当时立法经验不足,有些犯罪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形成口袋,不好掌握和执行;有些规定随着形势的发展已经过时,需要删去;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有些司法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法定化。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新修改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和新制定的监狱法、国家安全法、律师法等法律中都有一些与刑法有关的规定,这就需要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协调一致C要解决上述这些问题,必须要全面、系统地对刑法进行修订,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1982年开始研究刑法的修订工作,历时巧年,经历了酝酿准备、草拟刑法修订草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三个阶段,最后由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审议通过,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新刑法是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刑法的发展与进步,反映了我国刑法的重大改革,是我国刑法发展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这个发展与完善具体体现为:其一,1979年刑法典的诞生,结束了以单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办案依据的时代,使分散的刑事规范变为统一的刑法典。这是我国刑法的重大发展和进步,是刑法发展的重要标志。1979年刑法对总则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共有89条;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总则有11条,其中有46条是对原有条文的修改,新增加14条。新刑法对原有刑法的适用范围、未成年人犯罪、责任能力、单位犯罪、正当防卫、时效、自首与立功、累犯、减刑、假释、缓刑等规定都作了重大修改,还增加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原则,使我国司法制度和原则更加完善和科学。其二,刑法经历了一个由简到繁、由粗到细的发展过程。罪名由79刑法的14多个增加到41多个。97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规定比过去更加具体和科学。79刑法分则只有8章共ro3条,97刑法分则为ro章,共348条,附则1条。其三,1997年ro月1日以来,是对97年继续完善的阶段。新刑法的完备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法典的稳定性总是与快速多变的政治、经济发展有矛盾,因此刑法就需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及时进行修改补充,以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功能。新刑法自1997年1月1日生效后,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一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案》。根据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分别就骗购外汇、非法经营外汇、期货犯罪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和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作出立法解释。这对于及时惩治新型犯罪和完善97刑法典有着重要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二、2世纪中国刑法学的初创、转型与发展
(一)中国刑法学理论的初创与“洋化”时期国民政府1935年刑法的基础上,建构了未来一般学者者认为,中国现代刑法学理论,刑法的合理形态。蔡枢衡的学术思想内容是发端于19世纪末2世纪初西方刑法制度、很丰富的,诸如刑法在法律体系的地位问题,刑法理论的传人与影响,使之与我国传统的他主张扭转中国历代重刑轻民、刑法泛化观儒家思想的冲撞,形成的法理派与礼教派之念,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在刑法学与其他学较量中逐渐发展起来的。科、特别是与哲学的关系问题,他认为哲学本如果说沈家本“是把西文法律嫁接在中身就是刑法学的基础和组成部分,反对把哲国法制根株上的冰人”,由此开始了中国刑法学当作刑法学的辅助学科的做法;在对法律学现代化的进程,那么民国时期的法学家王的解释上,他认为成文法具有抽象性与普遍庞惠、居正、王觑、那朝俊、陈瑾昆、张知本、赵性,与实践结合有一定距离,就需要通过解释深、蔡枢衡、瞿同祖等人则为中国刑法学的初确定本来的立法含义,等等,这些理论观点,创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一时期有代表性的刑至今仍具有重要价值。法学著作有:王觑的(中华刑律论》、(中华刑民国时期是二十世纪中国现代刑法学史法论总则》(三卷)、(刑法分则》等;榔朝俊的上的一个重要的历史时期。正是通过民国时《刑律原理》、(刑法原理》;陈瑾昆的(刑法总期刑法学家的引进译介和发展大陆法系刑法则》、(刑法总则讲义》;蔡枢衡的(刑法学》制度和刑法学说,中国现代刑法学的体系才等。初步形成。民国时期的刑法学是二十世纪中这些人的刑法学术思想是活跃的,成果国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回顾历史,“我们也是丰富的,这批刑法学者,最具有代表性的应当对民国时期的刑法学研究成果给予应有是蔡枢衡先生。的重视和全面评价,而不应当漠视甚至淡忘蔡枢衡在民国时期乃至整个中国现代刑这一段历史。否则,我们时下的刑法学研究可法学的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最著能无形中重复着前人所已经研究过的问题,名的代表作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教程)、甚至重复探讨前人已经研究并且形成共识的<中国刑法史》等。按照蔡枢衡的设想,《刑法问题,而表现出对中国刑法学自己的历史的学》拟分四编。第一编:绪论,内容是关于几无知。’冷但民国时期的刑法学也存在明显的个基本范畴的叙述;第二编说明各种特别构缺憾。其整体品格表现为典型的“移植刑法成要件,大体相当于通行的刑法各论一部分;学”,对西方主要是大陆法系德国、日本的刑第三编构成一个最一般的犯罪概念,其中包法学说,不加分析和批判,不经中国现实社会括犯罪未遂、共犯等概念,大体相当于通行的经验的证明,即盲目地全盘予以移植和照犯罪总论中的一部分;第四编说明刑事处分搬。特别是民国时期所处的二十世纪上半叶,制度(刑罚及保安处分)。全书共七八十万正是世界范围内国家本位主义、社会连带主字。但由于历史原因,(刑法学》实际仅出版义甚至法西斯主义思潮盛行的时期,自然法了第一编,后三编未能写成。尽管如此,蔡枢主义、罪刑法定主义、客观主义、报应刑主义衡的(刑法学》(第一编)仍然是一本极具学术刑法思想受到抑制,实定法主义、主观主义、价值并且具有深远学术影响的刑法学巨著,类推解释主义、目的刑主义等刑法思想大行标志着民国时期刑法学的最高成就。本书不其道。在刑法学移植品格的影响下,民国时期仅阐述了刑法学的一般原理,而且论证了刑的中国刑法学不可避免地受到了上述社会哲法哲学思想;不仅分析了刑法内容和形式的学思潮和刑法学说的影响,而呈现出尾随帝发展,概括了中国刑法史的特征,而且在分析国主义思想的次殖民地性的特点。‘戮总之,这个时期的中西刑法理念撞击融合是有成效的,这就不仅使中外刑法的比较研究成为可能,而产生比较刑法学,同时也促进了刑法学自身的发展。但是,从总体上说,这一时期的刑法学还处在初创阶段,照抄、照搬外国刑法理论、学说,成为时尚,自身的独立、完整的理论体系没有形成。(二)中国刑法学全面“苏化”、短暂发展与萧条停滞时期如果说清末修律昭示着中华法系的解体,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和体系开始在中国确立;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又使我国刑法转向苏联刑法模式,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也就沿用了苏联刑法理论体系。1949年ro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刑法学进人了全面学习苏联的转型时期。建国初期全盘否定旧中国的刑法理论。随着中苏关系的全面热化,在刑法学领域也以苏联为师,聘请苏联专家、学者到我国讲授苏维埃刑法、刑诉法,翻译出版苏联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典及刑法学著作。从1949年1958年的短短1年间,仅翻译的苏联刑法著述就多达3部一主要有:《苏维埃刑法原理》、(苏维埃刑法总论)、(苏维埃刑法分则)、(苏维埃刑事立法史料汇编》、(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等其中,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犯罪学家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对中国刑法学理论研究产生了巨大影响C引进苏联刑法理论,这对新中国刑法学体系建立起了很大作用。正是通过苏联刑法教科书,我们学习了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1952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剥削阶级的旧法观点进行较为彻底的批判,西方刑事古典学派建立的行为中心论的刑法学体系和刑事实证学派的行为人中心论体系,苏联刑法学者建立的社会危害性被中心论的刑法学体系所取代。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开始在刑法学研究中运用,如把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学说运用于揭示犯罪的阶级本质;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关系的原理为指导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的建立开辟了道路。1954年9月,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公布实施。同年1月,我国刑法的起草工作正式开始。同年1月正式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到1957年6月,已拟出第22稿。为配合、参与(刑法)起草工作,刑法学者对重大理论及司法实践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在学习苏联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学者也逐渐注重总结中国经验编写适合中国实际的刑法学教材。到1957年我国刑法学出现了短暂的繁荣局面。这一时期的刑法学囿于历史局限,出版的一些教科书只包括总则而没有分则,这是由于我国当时还没有颁布刑法典,刑事立法又不完备,这就使得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理论体系存在先天不足,无论在内容和体系都明显留有模仿苏联刑法教科书的痕迹。1957年开始“整风反右”斗争,引进左倾思潮逐步泛滥,轻视法制,以政策代替法律、以言代法的法律虚无主义愈演愈烈。大批的法学理论专家被打成“右派”,使刚刚起步的刑法学研究工作陷人萧条。把提倡犯罪构成理论、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及贯彻刑法人道主义原则等现代刑法思想批判为“资产阶级旧法观点”、“修正主义观点”。此后理论上“禁区”林立,对一些重大理论问题,如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刑罚目的、死刑等无人问津。由于过分强调刑法为政治服务,刑法学及刑法论文,也多侧重于政治性较强的或刑事政策的题目。如犯罪与阶级斗争、两类矛盾学说在刑法中的运用、惩办与宽大的对敌斗争政策等,对刑法学的基础理论间题很少有人研究。1966年“”开始后,随着法制的全面破坏,政法院系被解散或停办,刑法研究跌到深谷,处于停顿状态(三)中国刑法学的复苏与繁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刑法学研究进人了一个新时期。刑法颁布的头两年,刑法学研究基本是围绕着学习、宣传、普及刑法而进行,多是注释性的研究,:1981年以后,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的需要,到1995年1月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颁行了23个单行刑法,对原有的刑法规定作了大量的修改和补充。随着一系列单列刑事法规的颁行,刑法学的新课题也逐渐增多。为加强、促进刑法研究的系统、全面开展,1984年成立了刑法学研究会,以学会为中心,从此开始了系统、全面地研讨法理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一系列问题,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为推动完成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法典问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一时期不仅出版了一批质量较高的刑法学教材,而且密切联系刑事法制建设的需要,出版了数百部有理论深度的学术专著;不仅为普及全民的刑法知识做了大量工作,而且就一些重大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如刑法基本原则、刑法适用、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刑法因果关系、法人犯罪、共同犯罪、正当防卫、故意犯罪形态、刑罚目的、刑法观、死刑、反革命罪、经济犯罪等进行了广泛而深人的探讨,并呈现以下特点:1.注释研究与评析研究并重对法典进行注释,乃是一种重要而且实用的法学研究方法。我国向来有注释研究法典的传统。早在唐代,长孙无忌等便已撰著了东方法律史上的经典名著—(唐律疏议)。1997年3月新刑法颁布伊始,为了配合新刑法的实施,根据社会紧急需要,我国刑法学者积极撰写了大量注解新刑法的著作,深人浅出地对新刑法进行了学理解释,为学习和实施新刑法作了理论准备。其中较有影响的主要有如下几种;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陈兴良编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胡康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群众出版社),肖扬主编、马登民、赵长青等执行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等等。这些注释刑法研究著作,深人浅出地对新刑法立法意图和条文的含义进行了学理解释,为理解和适用新刑法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繁荣的注释刑法为新刑法的实施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刑法学界有的学者撰写著作,对新刑法进行了客观评析。其中,大多数论著(文)是赞扬1997年刑法修订的成功与科学之处,但也有论著(文)在肯定新刑法立法成就的同时指出其不足之处的。此方面尤以侯国云、白帕云著《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最具代表性。该书以较大篇幅对新刑法的缺陷进行了分析—“着重对8来个疑难和有问题的条文进行了分析研究,不但指出了立法上的失误,提出了完善办法,而且对司法实践的实施办法提出了建议。”½应当肯定,这种学术态度是严肃认真、积极负责的。而学者们对新刑法不足之处的分析研究,必然在今后完善刑事立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2.普及研究向思辩研究发展从8年代以来,我国学术界宣传刑法的普及读物和各级各类的刑法教材,尤如雨后春笋,大量拥人书市,对学习和宣传刑法,增强全民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可喜的是,从9年代初以来,思辩色彩的刑法理论研究增多,使刑法走向哲学。刑法学与哲学有着不可割舍的关系。西方很多学者都习惯于用哲学理论来阐释刑法问题,并在19世纪就提出了“刑法哲学”与“刑罚哲学”的概念。诚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言—没有思辩精神的民族是没有希望的民族,没有思辩精神的社会也会走向没落。正是这种思辩研究意识的觉醒,有学者发出了“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应该寄希望于理论刑法学”的呼唤。所谓理论刑法学,就是指刑法哲学,它要求对刑法学进行超越注释性研究的思辩性研究。特别是9年代开始,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开始了刑法学的思辩性研究,并发表了一批有分量的研究成果,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出版)、谢望原等译、道格拉斯。N.胡萨克著(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等。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我国刑法学的思辩性研究明显增强。在不到三年的时间内,有多部思辩性刑法著作出版和一批有浓厚思辩色彩的刑法学。其中,专著主要有: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出版);谢望原著《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陈正云著(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等。3.专题研究与适用研究空前活跃刑法学以刑法为研究对象,而刑法又主要以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为内容。这就决定了刑法学一定意义上是一门技术科学—即以研究定罪与量刑为基本内容。因此,对刑法学中诸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专题问题进行深人研究,为国家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我国刑法学者从8年代中后期以来,在专题理论研究方面,取得极为丰硕的成果。如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熊选国著《刑法中行为论》、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刘明祥著(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赵长青著《经济犯罪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赵长青主编(中国问题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赵秉志主编(财产犯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鲜铁可著(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等1余部专著,使中国刑法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了一大步。刑法学是一门应用法律科学。无论多么高深的刑法理论,只有它在对刑事立法与司法产生指导意义时才有价值。故对刑法学进行应用性研究,使研究直接为刑事司法服务乃是刑法学研究的生命力之所在。这一时期,学者们更是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应用研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种就是赵秉志任总主编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该套丛书共25本,分别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25类犯罪进行了深人探讨。该套丛书是新中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的一套研究刑法分则的应用性著作。赵长青、苏智良主编的《禁毒全书》是一部从理论与实践结合上研究问题最全面、最系统的长达37万字的巨著。这些著作的问世,将对我国刑法研究走理论联系实际的道路产生重大的影响。4.开拓区际刑法、国际刑法研究的新局面新刑法颁布的1997年正是香港回归祖国的一年。1999年12月2日澳门也回到祖国怀抱,台湾与大陆统一也指日可待。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回归后的台湾与澳门刑法属欧陆法律体系,香港刑法属英美法系,而我国大陆刑法属社会主义法系,彼此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协调港、澳回归及台湾与大陆统一后的刑事法制,就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8年代,我国大陆学者研究台、港、澳法律制度的极少,专著一部也没有。进入9年代后,我国学者开始重视对台、港、澳刑法的研究。除了有相当数量的论文外,陆续有一些专论出版,如对台、港、澳与大陆四地刑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评价、分析与研究。在8年代以前,我国由于受极左思潮的影响,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法律和理论都当作与社会主义格格不人的反动东西加以批判与排斥。198年之后,我国学者逐渐展开了对外国刑法学的研究,但研究水平不高,而且不仅欧陆刑法学、英美刑法学有影响的教科书、专论译介不多,更是少见有外国刑法问题进行研究的专著。但最近的几年,我国的外国刑法学研究取得了可喜进展。加强区际刑法、外国刑法研究,有利于彼此借鉴,共同提高,相互衔接,更好地为我国政治、经济发展服务。
三、二十世纪刑法学研究的反思
在二十世纪刑法学研究坎坷历程中,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但冷静下来回首百年,诸多启示,关键是处理好下述几个关系:(一)正确处理批判与继承、借鉴的关系。如何对待历史上刑法文化和外来的刑法文化,是刑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蔡枢衡先生在他的(近四十年中国法律及其意识批判》一书中,对清末及民国时期的中国法学研究风格,有一段精辟的论述:“中国成文法律发达很早。但海禁大开发之后,变法完-成前,只有外国法学著作的翻译、介绍和移植。外国法学的摘拾和祖述都是变法完成后至于今日的现象。”他把翻译、介绍和移植西方刑法当作中国刑法向现代转变的第一步,把祖述和摘拾看成是第二步。祖述是中国人用自己的语言讲述外国刑法学,摘拾是中国人裁割外国刑法学来构建自己的体系。他认为“祖述和摘拾成为一个国家的司法学著作、教师讲话和法学论文的普遍现象。这正是殖民地风景。”认为本世纪前4年中国刑事立法与中国社会现实不适合,太过于幼稚、草率、不完全,是抄袭比较各国立法产生的。由于西方法律文化成为晚清以至民间时期刑事立法的精神支柱和理论基础,这一时期的刑法理论无不“言必称西方”。建国以后展开了关于法的继承性的讨论,一些学者认为,不能以法的阶级性去排斥法的继承性,旧的法律和法学作为文化遗产,可以为社会主义法律和法学批判和继承。这种观点在“反右斗争”中受到了严厉的批判,被认为是“为复辟资本主义开辟道路”。至此,刑法学研究走上了畸形发展的道路。粉碎“”以后,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学研究的恢复和发展的需要,法学界又进行了关于法律继承性问题的讨论,这才达¾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第11页。¿《选集》合订本,第667页。成共识,否定了以往那种法律虚无主义的观点,主张对古今中外的法律文化采取批判地继承和有分别地借鉴的态度。这种对待法律文化的马克思主义态度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刑法学研究的进展。近2年来,我国刑法学者不仅加强了对中国刑法法制史和刑法思想史的研究,而且特别重视对外国刑制和刑法学的研究。不仅研究大陆法系,而且研究英美法系。不仅反省中国刑法和刑法学研究状况,而且关注世界范围内刑法的发展趋势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并且积极开展国际刑法学的研究。建国初期,在彻底否定旧法观点的同时,把历史上的刑法学理论也予以全盘否定,由此,割断了历史的联系;另一方面,对苏联刑法学采取“一边倒”的方针,从体系到内容完全照抄照搬。这在当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为在旧的刑法学被全盘否定的情况下,建立新的刑法学必须以苏联为师。苏联刑法学较之西方刑法学更适合中国的需要。然而不考虑中国的实际,不加分析、鉴别的照抄照搬,也是错误的。然而6年代以后,又走上另一个极端,很少有人再问津苏联刑法学,更谈不上系统深入的研究。而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法及刑法学则采取另一种态度。随着西方文化的大量涌人,有些人对西方文化不加分析,不加辨别,主张大量引进西方的法律理论,如“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等,同样是不科学的。那么如何正确对待中国历史上的和现代西方的刑法文化呢?蔡枢衡先生是在4年代就给出了答案“保存中国的,吸收西洋的,摄取精华,自己创造”。¾同志也有精辟的论述。“对一切外国的东西,犹如我们对于食物一样,必须经过自己的口腔咀嚼和胃液、胃肠运动,把它分解为精华和糟粕两部分,然后排泄其糟粕,吸取其精华,才能对我们的身体有益,决不能生吞活剥地毫无批判地吸收。’,¿(二)正确处理刑法科学性与政治性的关系。刑法与政治同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刑法学与政治学有密切的关系。任何时代的刑法学都离不开那个时代的政治。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必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这就决定了刑法学研究的方向。但刑法学毕竟是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决不能用简单的政治分析代替精湛的刑法学研究。如果无视刑法学客观存在的内在规律性,刑法学也就不再是独立的学科了。建国初期,我国先后开展了“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运动,国家立法机关相继颁布了有关的法律和法令,当时的刑法学研究也自然围绕形势的需要而展开。1957年以后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过分强调刑法理论为政治斗争服务,以政治斗争的需要作为刑法理论发展的动力,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学的独立品格,忽视了刑法学自身理论问题的深人研究。1957年,发表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后,在我国刑法学领域展开了一场如何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的大讨论。这一讨论,加剧了刑法学政治化的倾向,从此,用简单的政治分析代替严密的法理论证。历史给我们的教训是深刻的,集中到一点,就是要处理好政治与学术的关系。在我国这样一个数千年文明古国,独立地形成过中华法系,拥有 www.shancaoxiang.com 过发达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经验,但是,却从未产生过为世人瞩目的刑法学家和刑法学派,亦未建立起系统完备的刑法理论体系。为什么会有这种现象呢?过分强调刑法为政治服务,为形势服务;片面强调刑事法制的实用,轻视基础理论研究,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三)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作为应用法学,刑法学与司法实际有密切的联系。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为社会发展、司法实践服务。建国后,尤其近2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在深人调查研究、占有大量资料的基础上,针对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立法或司法建议。但这种联系绝不意味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应付显然,当国家强调反腐倡廉时,刑法学界重点研讨职务经济犯罪是必要的;当计算机犯罪突出时,刑法学界专题探讨计算机犯罪便是义不容辞。然而,若缺少对刑法基础理论的全面研究,若没有刑法各个基础理论问题上的突破性进展,刑法学解决实际问题的效果就会不佳。历史的经验值得记取,轻视理论、忽视实践的两种倾向都要反对。从建国5年的历史看,忽视理论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如长期不把法学视为科学,在立法、司法上不强调以理论为指导,人治思想严重,“长官意志”就可随意否定理论研究成果。如1997年新刑法中虽然吸收了不少近年来的研究成果,如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单位犯罪的法典化、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等口袋罪的分解等,都是理论界长期研讨的成果。对有组织犯罪、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环境犯罪等近年来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严重危害行为,是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立法例,然后写进刑法中的。然而有些成熟的理论研究成果,刑法修改的结果与学者对之做出的努力相比还有相当的反差。刑法学界曾围绕财产刑、资格刑、保安处分、经济犯罪的刑罚配置等发表了颇具科学性的见解,并没有被新刑法采纳。没有采纳的原因,可能是理论的科学性与实践的可操作性分离,也可能是这种建议尚未得到理论界大多数人的赞同,因而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将未被采纳的建议中有价值的部分要重新加以研究提高,增强理论说服力,更好地为立法、司法服务。(四)正确处理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的关系。注释方法是刑法学研究中最古老的方法,中国封建社会法学又称律学,就是对法条的注疏为主,(唐律疏议)就是一部律条与注释完美结合的著述。西方中世纪曾经形成了著名的注释法学派,这种方法注重用规范分析和逻辑推理来研究现行刑法的规制,对刑法学的研究虽是必不可少C但是,如果长期以注释研究作品占领市场,则是不可取的。1998年初统计,有关新刑法的注释性论著就有上百种,以新刑法为主线的刑法学教科书也有几十种。这些作品在基本内容、体例编排和结构设计亦大致雷同。这是一种较低层次上的刑法理论,刑法学研究的使命决不至此,还要关注更高层次上的刑法哲理研究。刑法学在研究犯罪和刑罚的时候不能单纯地注释法条,而是要提示隐藏在这些条文后面的客观规律。而这一任务的完成,必须借助于思辩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实证方法。目前,刑法学研究中最为缺乏的是实证的方法。它可以弥补思辩方法过于空泛的缺陷,通过经验材料的搜集和整理,对犯罪和刑罚进行实证的分析,为刑法的思辩研究提供坚实的基础。如果说我国目前刑法学研究不缺乏思辩观念,那么同样也缺乏实证精神。没有深人的实证分析正是思辩缺乏的原因所在。如围绕刑法修改而开展的死刑罪名多与少问题的争论,大多不是以对社会各方面因素关于死刑条款及其适用情况的现时反映为依据,而是借助于理论的推断来讨论问题。然而,.若不了解某一死刑条款的存在及其使用状况,若不以人们关于该死刑条款及其适用的各种观点的普遍而深人的了解和分析,关于死刑条款的多与少的论述就难以令人信服,难免给人以书斋中的产品的感觉。因而必须在刑法学研究中引人实证的方法、定量分析的方法。
四、转换刑法观念,是实现21世纪刑法
价值目标的前提二十一世纪是一个以高科技、信息化为特征的知识经济时代。法治领域是一个全面实现以法治国方略更加民主化、法制化时代。根据上述2世纪刑法的立法与理论研究的实际以及国际、区际刑法理论发展趋势,我们认为,在二十一世纪的头一、二十年代,关键是更新理论,转换观念,特别应在下述一些问题得到进展与突破。
(一)破除刑法工具论,树立正确的刑法机能观长期以来,在人们的印象中,刑法就是“刀把子”,就是执行阶级专政职能、镇压阶级敌人反抗、惩罚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因而“以暴力镇压为主要功能的刑法,就成了历代刑事立法的共同特征,并构造了中国刑法的主体形象。”À“其结果是,刑法的确立和变更,取决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刑法的适用,随政治形势而变迁;刑法学的研究,以符合立法和实际需要为原则,这种实用主义的刑法观,不仅阻碍了刑法理论的更新和发展,而且也使刑事立法缺乏长远预见。”,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刑法学应当彻底破除这种刑法工具主义思想。现代刑法典,是以罪刑法定为灵魂的体现对国家刑罚权制约和自我制约双重机制的规则体系。它所确立的刑法规范不仅是作为为规制对象的全体公民的行为规范,而且也是掌握国家刑罚权的司法者的裁判规范。“刑法在为司法者提供认定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法律依据的同时,也限定司法者只能在刑法允许的规格和标准范围内定罪量刑。因此,在本体论意义上,现代刑法典不仅具有促进人民遵守体现社会规范要求的刑法规范的积极的规范机能,而且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的限制国家刑罚权任意行使的消极的规制机能。在价值论意义上,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免遭犯罪侵害是刑法的基础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司法者只能对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有责的危害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并据以定罪量刑,同时保障遵纪守法的公民生命、自由、财产不受司法者的刑法擅断的侵害。所以说,刑法应当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即便是对确认有罪的人也只能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判处刑法规定的符合实体正义原则的刑罚,严禁对犯罪人适用法外之罚,从而保障犯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司法者的刑罚擅断的侵害。在此意义上讲,刑法又应当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现代刑法典仅成为一切违法行为的制裁手段,而且成为的这种维护秩序和保障自由的价值平衡体现所有违于礼义的行为的制裁手段,所有出礼了刑法的最高价值—实现社会正义。司法入法的行为都是应予严刑惩治的犯罪。这种,者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代表“礼—法(刑)”配置关系是“造成中国古代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要求,对司法者行社会刑法泛化、刑法万能主义观念盛行的重使国家刑罚权进行限制以防犯罪人人权受非要原因”。À新中国的建立实现了与封建专制法侵犯,代表的是保障自由的价值要求,两者的刑法制度的决裂,但刑法万能主义的观念的平衡恰恰是社会正义的根本保证。影响却根深蒂固。特别是近十多年来,国家实当然,我们强调刑法人本主义和目的主行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义,反对刑法工具主义,绝不应当被曲解为反济犯罪的方针,客观上也进一步强化了全社对刑法服务于现实政治。笔者认为,刑罚权会对刑法历史使命的期待,突出地表现在两代表的是一种国家强权,强权合乎公理才具个方面:一方面是强化了人们对刑法调控范有道义基础。刑法在保障国家行使刑罚权以围的不切实际的期待,在立法上出现了使刑惩罚犯罪、维护秩序的同时,又充分保障犯罪罚的触须不适当地伸人到经济活动的某些领人个人合法权利,使刑法奠定牢固的社会正域。另一方面,又强化了全社会对刑罚预防和义基础,获得社会伦理的支持,才能具有强大控制犯罪的效果的作用期待。重刑主义思想的生命力、震慑力和感召力,从而为政治提供有所抬头,想当然地认为刑罚的严厉程度必有效的服务。因此,把刑法的保护国家利益、然与犯罪率的高低成反比例,刑罚严厉,犯罪社会利益和保障人权三者高度结合,才是刑率就会降低;反之,犯罪率就会上升。致使从法为现实政治服务的最佳方式。81年到95年止的23个特别刑法中,都是增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国家的权力应当受加新罪名,提高法定刑、增设死刑。造成死刑到限制,刑罚权关系到人的生杀予夺,更应受原刑法的2余个增加到7余个的恶性膨胀到严格限制。所以,刑事法治是法治国的根局面。“其结果则是使我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本标志之一。在一个国家里,刑事法治是否犯罪量和刑罚量螺旋式上升、刑罚投人几近真正实现,关键还是在于把刑法当作惩罚犯极限而刑罚效益却急剧下降的罪刑结构性矛罪工具,还是当作保障人权的手段。盾。’
(二)破除刑法万能论,树立刑法谦抑观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谦抑,是指缩减、压缩之意。这种刑法泛化现象和刑法万能观念从法理上刑法上的谦抑观,是指刑法的经济性、节进行了分析和批判。一些刑法学者分别从刑俭性、效益性,即应以投人尽量少的刑罚或者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法的历史演变规律、以较轻的刑罚而获取最佳的政治效益、社会现代法治原则的限制机能、经济学成本—效益和经济效益,这是当今世界刑事立法和效益观念和经济学分析方法等不同的视角,司法的一种趋势。论证了刑法的紧缩性、补充性,指出刑法应当中国古代社会的规范体系,本质上是一是抗制不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种由礼与法、德与刑组成的两极规范体系。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礼“禁于将然之前”,刑则“禁于已然之后”。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中国刑者也。”“人心违于礼义,然后人于刑法。”这法学目前面临的问题,一方面,刑法谦抑观念种“礼—法(刑)”两极规范体系导致“刑”不远未深人人心,在刑事立法上不知不觉地流露出刑法万能的思想,总是希望刑法的法网呢?.••…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越密越好,罪名越多刑法越完备。另一方面,…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迄今为止,刑法学界只有少数学者抽象地论功过。适得其反!”。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血述了刑法谦抑的基本要求,而对刑法谦抑观淋淋的刑罚史证明,刑愈重则国愈乱,刑愈滥念如何具体划定犯罪圈和刑罚圈还缺乏系统则国愈穷,就是对重刑主义关于刑罚的逻辑全面的研究,因而也不可能为国家刑事立法误导和历史误导作了最好的诊释。确定刑罚触须干预范围提供比较明确、具体、新中国刑法理论研究中,曾对重刑主义可操作性的标准。这两个问题不解决,刑法进行过清算,所以才出现了79刑法中刑罚适的任意扩张和刑罚极度膨胀现象就难以避度轻缓的成果,但是由于文化的惰性和历史免。的积淀,改革开放以来“治乱世用重典”的重因此,我们主张,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刑主义思想又重新抬头,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刑法学,在观念层面上,应当继续致力于批判响了最近十多年来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刑法万能主义,张扬刑法的谦抑观念,不仅应然而持续十多年不断进行的“严打”所投人的当使刑法谦抑成为中国刑法学者的共识,而超量刑罚资源并没有遏制犯罪攀升。如果犯且应当使刑法谦抑观念为社会公众尤其是决罪继续恶性增长,刑罚必将难以为继,而形成策机关所接受,成为国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基础性的刑法危机。法的刑事政策基础。在制度设计层面上,则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刑法学,应当彻应当致力于根据现代法治原则和法律体系职底摆脱重刑主义思想的羁绊,树立刑罚适度能分工,界定刑法谦抑的基本原则、具体标准轻缓的刑事政策思想。笔者并不主张可以不和刑法适度介人社会生活的界限,逐步清除顾国情、法律文化传统以及现实犯罪态势的刑法万能观念。差异,而全盘照搬西方的轻刑化理论,但科学
(三)破除重刑论,树立刑罚适度轻缓观的、人道的和理性化的刑事政策思想,则应当刑法工具主义、刑法万能主义是重刑主为我们所借鉴,而成为中国刑事法制的价值义的思想基础。取向和追求目标。重刑主义的经典表述是春秋战国时代法刑罚作为一种心理威慑力量的作用是有家所谓的“禁奸止过,莫如重刑,刑重而必得,限的,犯罪源于社会基本矛盾,是社会矛盾和则民不敢试”。。在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为社会结构中诸多致罪因素的综合反映的结了达到令民畏服的目的,中国历代封建刑律果,显然刑罚不可能与促成犯罪的社会基本莫不采行严厉的生命刑和身体刑,不仅法定矛盾等深层次原因相抗衡。只有在消除或者死刑和肉刑罪名名目繁多,而且盛行法外用减少社会矛盾与社会结构中诸多致罪因素的刑;不仅发明了人类智慧可以想象的一切极作用力的前提和基础上,刑罚才能发挥其预尽残酷之能事的刑罚执行方法,而且普遍采防犯罪的功能。因而,刑罚量的投人与犯罪用公开执行的方式。同时,为了强化刑罚的率的高低,一般不可能成为简单的反比关威吓和控制效果,还普遍建立连坐族诛制度,系。社会矛盾的普遍存在性决定了社会结构企图以此惨绝人寰的刑罚发挥最大的吓阻功中致罪因素不可能被完全消灭,因而犯罪也能,收“禁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的预防效就不可能完全被消灭。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果。但是,正如马克思所说:“一般说来,刑罚构筑刑罚的堤坝,使文明社会不被犯罪的激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流所淹没,也就是如何将犯罪控制在社会能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为感化和恫吓其他人够容忍的正常范围内。根据现代法治精神,构筑符合二十一例如,有罪不罚,无罪受罚,重罪轻罚,轻罪重纪时代要求的适度轻缓的刑罚制度,是一件罚,同罪不同罚,有罚难刑,重罚轻刑,轻刑重极为重要的任务。最近十多年来,国家决策罚,蔑视人权,草营人命,等等,严重损害了刑机关正确地提出了“综合治理”方针,是解决法公正、公平的价值,严重妨害了恢复社会正犯罪和社会治安问题的治本措施。面向二十义,平复受害人心理,惩罚、矫治罪犯,维护社一世纪,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会秩序等刑法功能的实现。从不时见诸于新成熟,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格局的社会闻报道的一些个案来看,刑事司法不公现象结构的形成,国家应当将一部分与犯罪作斗在一些地方已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地步,很争的权力从国家刑罚中分割出来还给社会,难使人想到这些案件是发生在社会主义的中使刑法运行模式由“国家本位”向“国家•社国。会双本位”过渡。。从主要以刑法报复性的惩造成司法不公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罚作为对付犯罪的策略到主要根据有效的社的。司法队伍素质偏低下,理论水平不高,不会政策控制犯罪,从国家本位的犯罪控制模能正确理解法律意图;立法赋予审判机关自式到国家与社会双本位的犯罪控制模式,涤由裁量权过大,却又缺乏促使、保证司法人员荡其报复主义、惩罚主义和重刑主义的成分,正确行使这一权力的约束机制;立法意图表赋予其理性主义、人道主义和科学主义的内达不明,司法解释不能及时跟上,或者解释本核,在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均衡的基础上,身水平低,可操作性差,导致法律适用困难;以促进犯罪人重新社会化、复归社会从而预司法机关缺乏明确可靠的办案标准,社会也防犯罪为刑事政策和刑罚制度的基础价值。
(四)破除司法专断论,树立刑事司法公赋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职能无正观。法真正落到实处,客观上干扰依法独立办案公正,是法的本质,也是法的象征,是司的因素过多:党委管案,政府过问,领导批条,法的永恒主题C地方保护,内部关照;询私舞弊、行贿受贿更法的公正,有立法公正,司法公正、行刑是众所周知影响公正办案的重要原因;司法公正之分。在我国刑法经实施,并实行罪刑机关内部办案权限责任不清,程序混乱审者法定的原则之下,我们研究司法公正,主要是不判,判者不审,先判后审,内部请示,二审变指司法公正、行刑公正、人民群众关心的焦点一审,导致无人对案件办理质量真正负责;国是司法公正。家没有建立对司法权行使进行及时、科学、有由于我国长期受司法专断传统文化的影效的监督、评判和制约机制,致使错误的决定响,缺乏公平、公正意识,跟上世界民主、法制无法及时有效地得到纠正;社会监督机制不进程,真正实现刑法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健全,舆论监督不规范,一些媒介乱摇笔杆,诚挚对待人民盼望公正的期待,是二十一世案件判决前大造舆论,有意煽起带有某种倾纪理论与实践结合的一个重大课题。向的“民愤”,以图队中谋利,个别人企图借助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的进步是显著的,最这种煽起来的舆论去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重要的是规定了保障公民权益,健全社会主有的也确已得逞,严重影响到审判结论的公义法制的有关内容,可惜这些内容在实践中正性:除此以外,诸如国民素质偏低,人治传很难贯彻。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成绩巨统根深蒂固,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等等因大,不可抹灭,然而司法不公却仍然是社会关素,都可能对公正司法产生不同程度的影注的焦点之一:司法不公体现在多个方面,响上述原因的存在,决定了我国当前出现刑事司法不公的必然性。如果说司法不公产生于新中国成立的初期还属可以谅解,到了快速发展的21世纪就成为难为人容的社会弊端。可以预料,在21世纪的前半期,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特别是以消除司法不公为主要目标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将成为中国政治改革的重要内容,甚至可能成为政治改革的先导。社会已达到共识:所有社会不公现象中,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在所有腐败现象中,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治理司法不公,清除司法腐败,当然就成了政治改革重中之重。为达此目的,需要首先找到消除刑事司法不公的良策,为国家决策提供理论依据。这一工作当然责无旁贷地落到了中国刑法学界的肩上。这是世纪之交中国社会赋予刑法学界的艰巨任务。因此,探讨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和措施,已成为21世纪我国刑法学界直接面对的首要而艰巨的任务。通过研究,要找到科学的方法,建立一套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切实纠正司法不公现象的法律机制,以从根本上减少和消除刑事司法不公现象。解决司法不公不是一朝一夕之事,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要真正解决司法不公问题,关键在于全体司法工作人员的公正观念的确立,一个案件要做到司法公正,必须贯穿于从调查取证到开庭审判、执法的全过程,如果侦查人员没有公正观念,取证时只取有罪证据不取无罪证据,只取罪重证据不取罪轻证据,法官以此为据,当然就作不出公正的判决;法庭审判时,法官只取控方的证据,不采纳辩方的证据,更不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当然就不可能作出公正判决。环环公正,最后才能结出司法公正的必然硕果。这种公正要求,就不是单靠完善的法律、法规可以解决的,关键是靠公正观念来引导。
刑法学论文 篇五
论文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初始紧张;一体和谐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之缘起与时下的论争
对于犯罪的定义,大陆法系国家素来有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两种方式。形式的犯罪定义是从法规范本身出发,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义方式,而实质的犯罪定义则是从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发,阐释“为什么是犯罪”的定义方式。此二者各自有其闪光之处,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片面性。鉴于此,犯罪的综合定义方式作为对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产生并为大部分学者所推崇。在我国,集中体现为1997年《刑法》第13条有关犯罪的定义立法上:“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所下的定义是一种典型的综合式的犯罪定义,即分别对犯罪从法律特征和本质特征两方面下了定义,并且将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违法性,至于是否包含应受刑罚处罚性理论界尚存争议,因而为了便于论述下文无特殊注明仅指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予以有机统一。依此定义,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与犯罪的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关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为侵犯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立法者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将这些行为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为犯罪和相应的刑罚,犯罪就是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由此可见,首先由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后才将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才有刑事违法性。因而可以说,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刑事违法性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现。”
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以综合式定义模式确立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坚实地位,并且建构了二者的内在统一。然而,近年来,在倡导“法学研究(特别是刑法学研究)的主体意识”的思潮下,国内一些学者开始陆续质疑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如有学者从概念的属性角度出发,结合罪刑法定原则,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相冲突的命题,并据此对社会危害性提出质疑,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社会政治的评估,而非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作为近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论争的发起人—陈兴良教授运用韦伯的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为分析工具,认为,“在刑法中,主要是在刑事司法中,我们经常面临这种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冲突,传统的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刑法观念是以实质合理性为取舍标准的,但罪刑法定所确立的刑事法治原则却要求将形式合理性置于优先地位。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社会的公法的根本标志。”从司法角度论证了在犯罪概念中应当消解社会危害性并用刑事违法性来取代它,使之成为犯罪的唯一特征。换言之,论者力挺刑事违法性而竭力否定社会危害性。这样看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似乎是紧张而对峙的。传统观点所建构的理想图景在主张“刑法知识去苏俄化”的一些学者那里遭受严重的“创击”。那么,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究竟是诚如传统观点所言之统一抑或是倡导刑法学研究主体意识学者所指责之紧张乃至冲突,在笔者看来,这似有详细考究之必要。
二、刑事法一体化视域下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新解
一般而言,犯罪及其认定主要是规范刑法学所探讨的问题,因而人们也习惯于将犯罪及其认定划归至规范刑法学的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规范刑法学对犯罪及其认定的绝对的话语霸权。实际上,从刑事法学(大刑法学)的角度来看,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更是一种社会现象。因为,被评价为犯罪的行为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人是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体。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有鉴于此,研究犯罪人与犯罪必须将之置于社会关系或者社会这个大前提中。对此,在单一的规范刑法学中是难以实现的。唯有从视野更宽阔的刑事法学(规范的、事实的刑法学)角度方能担当此任。这样,在研究犯罪人及犯罪问题上,采用以犯罪学为起点,以规范刑法学为核心,以刑事程序法学和刑事处置法学为保障的“一体化”的刑事法学研究体系不无必要。笔者认为,当下理论界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的论争,实际上是一种以纯粹规范学为视角进行“平面扫视”而导致的视觉冲突。而恰是这种“视觉冲突”阻碍了我们进一步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界限的廓清与关系的厘定。鉴于此,下文,笔者力图在刑事法一体化的框架内解读犯罪问题、诊释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的关系。
(一)初始紧张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
在一体的刑事法学研究体系中,犯罪学主要是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特别是作为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来研究的。由于社会性是犯罪始终脱离不掉的“胎记”。所以,解释犯罪必须从社会角度出发。我国当代犯罪学家康树华等人从社会规范与社会公正、公共利益的视角出发,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次上分析犯罪,认为从实然的角度看,犯罪是对一个社会的主流社会规范的反叛;从应然的角度看,是严重侵犯一个社会绝大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行为。从中我们看出:1.在对犯罪从社会角度进行界定的过程中,界定者几乎都十分谨慎地强调犯罪的评价主体。2.从犯罪学的视角来看,犯罪在本质上具有反社会性。无论是反意识(情感)、反文化抑或反规范、反利益,上述两点结论对于我们思考犯罪的特征及定义是有积极的意义的:我们可以肯定犯罪是一种负评价,而且是一种有价值的、主体性的社会负评价。既然涉及评价因而必须明确评价的主体、评价的客体、评价的标准三方面问题,以此我们来看犯罪的评价机制:首先,行为本身并无所谓“好”与“坏”,换言之,在经由评价主体评价之前,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性,行为只有经过主体评价后方能显现价值性。那么,这里的价值性之评定就需要通过一个评价主体。在初民社会中,那些德高望重的年长者或者体格最健壮的成年男子(当然,女系氏族时期是个例外)自然取得评价主体的资格。但后来,人们慢慢发现将这样一项重要的权利委任于单个的个人极有可能招致个人欲望的悠意。故而,更多的人参与的社会便担当此任。由于国家是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所以当国家出现之后,国家取得了比之于社会更高的权威性,并且具有更强的强制力,所以国家取得了行为价值性评价的主体。其次,在确定了评价主体之后,就需要进一步解答行为为什么是负价值的问题。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不难得知行为对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及人身的损害或毁灭,从而危害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及发展才是行为被评定为负价值的根本原因。在国家出现后,由于前述的国家组建理论,所以一般认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又是统一的。而犯罪是行为中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最高的、最难为社会所容忍的负价值行为,所以犯罪被认为是危害社会的。综合上述两点,我们便自在地得出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一结论。
相同或相似的行为经过评价主体评定为犯罪后,便需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固定,这样成文的刑法成为了必须。因而,罪刑法定主义得以提倡,并为近代各国立法所确认,从而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种犯罪构成是为了便利司法实践中严格审查犯罪成立条件,而将抽象化的法律规定转化为一种类型化的行为判断之标准甚或规格,籍此作为犯罪成立的最基本,也是最起码的条件。换言之,凭借犯罪构成,对行为之犯罪性—这种抽象的社会的价值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便演化为具体的法律的价值评定(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从而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问题是,由于犯罪构成是对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类型的抽象化了的、一般化了的规范表述,规范表述实际上是一个运用法律语言的过程。众所周知,语言的文字表述在相当程度上带有一定的模糊性,而现实的社会是发展变化的,立法者很难用有限的语言文字去穷尽现实社会中种种危害行为。故而,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构成犯罪之行为必然与现实生活存在一定的出人,由此造就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两个方面的紧张乃至冲突:其一,某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应当在刑法上予以规定将之人罪,但刑法并未就此规定为犯罪;其二,某一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但不具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至此,我们发现,立法者力图描绘的第二幅美妙图景—融合犯罪的实质特征或者社会特征之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形式特征或者法律特征之刑事违法性于一体,遭遇险情。
(二)一体和谐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
刑法学论文 篇六
【内容提要】与司法刑法学相对应的是立法刑法学,不应否认立法刑法学的必要性。基础刑法学是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的基础科学,但基础刑法学并非刑法哲学,也不是学科大杂烩。在核心刑法学之外,还有边缘刑法学。刑法哲学是关于刑法的哲学,也是关于刑法学的哲学,将刑法哲学与刑法学相分离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方法论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然而,任何方法都是服从于、服务于一定目的的,就是说方法从来不是自我决定的,而是受目的支配的。一种刑法理论未必是哲学式的,而刑法理论观则必属于哲学问题,只不过不是一般哲学问题,而是刑法哲学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
刑法是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1]这并不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是一个事实判断。因为,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无论是习惯刑法,还是成文刑法,其唯一的实践模式就是司法模式,只不过这种司法模式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行政之间的关系都经历着历史的演变。
应该说,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者具有高度共识,即致力于为正确解释和适用刑法而从事理论研究,是刑法学者的基本使命。但是,万万不要以为,在这个领域,刑法理论观已然成熟和没有问题了。笔者认为,在高度共识之下掩盖着一个严重通病,即没有真正从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判断出发建构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⑶
司法是一种就具体行为发起的两造俱备、居中裁判的国家活动或政治共同体活动。作为司法法,刑法只能以司法的方式实施,并且首先是裁判规范。⑷罪刑法定主义把规范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刑事权力、保障人权放在首要地位,因而要求刑法规范必须具有形式理性的封闭性特征,刑事司法权就被封闭在形式理性所划定的界限内。刑事司法权不得逾越的界限之外,正是人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领域。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意味着:
第一,要从个案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是个案裁判活动,而不是像行政那样可以一次性批量决定若干互不相干的同类行为如何处理。因此,司法的一个不同于行政之处在于强调个案之间的差异,否则对于后来出现的同类行为就没必要再走司法程序,只要按照行政模式对号入座即可。
第二,要从诉讼构造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关系表现为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形关系,而不是像行政关系那样是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两极性关系。因此,对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要从它们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上把握。笔者认为,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是控方主体,或者说控诉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
这就是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的总根据。若由此展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应坚持以下准则:
其一,司法刑法学应关注司法过程,而不应只关注司法结论。传统刑法学看到了司法结论,而没有看到司法过程。正因如此,传统刑法学津津乐道于“司法三段论”方法。其实,司法过程具有两种机制,即成案机制和定案机制。由于忽视了司法过程,传统刑法学就只注目于定案机制,而忽略了成案机制,“司法三段论”只关注定案。
其二,司法刑法学应是辩护之学而非控诉之学,应是权利之学而非权力之学。罪刑法定主义的精髓在于人权保障,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其司法逻辑重心在行为为何“不为罪”、为何“不处罚”,而不在为何定罪、为何处罚。强大国家机器加上高度形式理性,使追诉犯罪易而为被告辩护难。
其三,司法刑法学应致力于交谈客观性而非科学客观性,应致力于公平正义而非仅逻辑正确。司法刑法学是规范科学,而不是实证科学。刑法规范是形式与内容(实质)的有机统一,其内容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和浓重的本土性,并且是自发性规范与权力性规范的合体,所以司法刑法学视域中的刑法规范是中国的刑法规范。
在理论内容上,司法刑法学应以定罪论与量刑论为基本板块。为什么这样说?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注释刑法学由总论与分论组成,其中总论是按照“罪——刑”结构编排。犯罪论和刑罚论是当时刑法总论的基本框架。1990年代初,传统的“罪——刑”结构开始演变为“罪——责——刑”结构,即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加入一个“刑事责任论”。⑸此外,有的学者认为,(注释)刑法学体系(总论)应按照“责—罪—刑”结构建立,而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学体系应按照“罪——责”结构建立。
二、关于立法刑法学与基础刑法学
在历史上,边沁为了在英国实现法典化并进行全面的法律改革,提出首先应建立一门“说明性”的法律科学。奥斯丁和边沁都认为,这门法律科学的目的就是研究作为社会事实的一般实在法。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断言,以往法律理论尤其是自然法理论,不恰当地将法律和人类主观好恶及价值理想联系起来,不恰当地将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从而使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
科学的立法学始于边沁。[7]但直到法学开始超越法律实证主义时,刑法学的立法面向才渐浮出水面。在1990年代前期及以前,我国通行刑法学体系是将刑法学分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前三者合称刑法总论。[8]在这种被称为注释刑法学的体系中并没有立法理论。[9]
当前有一种强大的学术声音,认为法学不要动辄论及立法建议或立法完善。这一主张的动机是好的,因为其所反对的是当前严重存在的那种在根本不理解现行法律或在没有对现行法律进行充分解释情况下轻率评论立法的不良倾向。但如果再向前一步,即以此否认立法刑法学的必要,就“谬以千里”了。
如果说,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都是刑法学的技术科学,那么,基础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基础科学。有的日本学者和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基础刑法学,是指成为刑法解释学的基础的学问领域,包括刑法哲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犯罪学及刑事政策学等。[9]这种观点是很成问题的。
三、关于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
由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组成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核心学科,而由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等组成的实证刑法学(非规范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边缘学科。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刑法学包括广义的刑法学和狭义的刑法学。前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刑法学基础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刑法人类学、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刑法数学、刑事判例学、刑事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国际刑法学;后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17]
有的学者指出,学术上分就各种不同的研究方向与研究重点,使用规范科学、经验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医学与理工科技等各种不同的学科与研究方法,研究犯罪问题与犯罪行为人及犯罪被害人,这些以有效抗制犯罪与预防犯罪为其共同终极目的的各种不同学科,在学术上可以统称为刑事学,其中包括刑事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犯罪侦查学等。
由于刑法学的基本使命是为现实刑事立法与司法提供服务,故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作为文化科学的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而作为实证科学的各种刑法科学学科只能处于刑法学的边缘地带。在刑法学范围内,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的分类框架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提升刑法学的学术品位,促进刑法理论的学术分工,提高刑法理论的学术效率。
刑法学的国土法学化流弊十分顽固,刑法学对立法亦步亦趋的流弊也十分明显。这两种弊端的克服,要靠基础刑法学的理论成长以及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的分立。长期以来,由于复杂的原因,“理论联系实际”被在很多程度上庸俗化和片面化,似乎不能解决或不能马上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是毫无意义的,不仅某些理论向度的研究被嘲笑,而且面向实际问题的研究也往往被指为不能立竿见影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迟早要导致理论的社会分工的细化,毋宁说,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是理论界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需要之反映。刑法理论只有进一步分化,才能使刑法学人“术业有专攻”,才能高效率整合社会学术资源和个人学术精力,才能尽量避免学术资源和学术精力的重复投入和低效产出,也才能促发刑法理论研究者的广泛合作。
第二,扩展刑法课程的学习视野,提高刑法学人的学习动力,培育刑法人才的后备力量。
笔者在几所大学里从事多年刑法教学,一个真切感触是,各层次的法科学生常将自己的刑法理论视野局限于刑法教科书(注释刑法学、刑法解释学、规范刑法学或刑法教义学)所确立的知识范围,尤其是硕士研究生,每年“生产”出来的学位论文,选题范围几乎无出于刑法教科书目录或标题,论域和论证方式也十分单一化。
四、刑法哲学的理论与方法
根据英国哲学家罗素的说法,一切确切的知识都属于科学,一切超乎确切知识之外的教条都属于神学,而在神学与科学之间,有一片受到夹击的无人之域,即哲学;与神学一样,哲学包含着人类对那些迄今仍为确切的知识所不能肯定的事物的思考,但它又像科学一样,是诉诸人类理性而不是诉诸权威的;而哲学之所以被称为“无人之域”,是因为哲学所回答的,是那些似乎永远无法给予确切答案的问题,它没有科学那种能够给生活带来实际效果或者神学那种能够满足心灵对永恒追求的实用价值。[21]
科学、哲学和神学是人类精神诉求的三个向度,但作为理论形态,它们对于研究具体问题又具有方法意义。人们面对一切具体对象,都可能用哲学、科学或神学的方法加以思考。用哲学的方法思考一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上认识对象的智慧诉求;用科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内与从对象之外认识对象的知识诉求;用神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与神祗的关系认识对象的宗教诉求。对刑法问题,同样可能用这三种方法进行思考。
刑法哲学包括刑法本体论、刑法认识论、刑法价值论。本体论的研究不仅适用于自然,也适用于社会和人类;对于社会进行专门的本体论研究,是现时代的要求。[24]刑法本体论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基础一定是社会本体论,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25]
刑法研究者不可能绕开刑法认识论问题。刑事立法与司法,首先是认识过程,需要相应的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如何保证一种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是可靠的?比如,犯罪成立理论是一个定罪推理模型,建立无论什么样的犯罪成立理论都需要得到刑法认识论的支撑。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的关系、刑法演绎与刑法归纳的关系等等,都是刑法认识论关注的问题。同时,刑法认识论也具有刑法学哲学的意义。
刑法论文 篇七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这是国际刑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国际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已经形成,并且,随着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国际刑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将进一步发展和深入。
一、我国国际刑法的研究状况(一)国际刑法学的研究我国对国际刑法的认识和研究,大致上是从80年代开始的,或者可以说,是随着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1980年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一书介绍到中国而开始的。(2)因此,我国学者关于国际刑法的理论和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巴西奥尼著作的影响。
最早的比较完整地介绍国际刑法的著作当属刘亚平于1986年6月出版的《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一书。该书详细地介绍了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学说、国际刑法学界的争论问题、国际刑法的溯源及其20种国际犯罪,还介绍了国际刑事诉讼的方式,最后,还全文附录了由巴西奥尼起草的《国际刑法典草案》。(3)1992年6月,刘亚平在前书的基础上,又出版了《国际刑法学》一书,该书比较完整地勾画了我国国际刑法学的学科体系,提出了一系列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看待国际刑法和国际犯罪问题的新观点,阐述了我国参与国际刑法活动的历史和原则立场,预测了国际刑法发展的方向。该书被曹子丹教授称为“填补了我国法学的一项学科空白”。(4)
1992年3月,四川大学黄肇炯教授出版了《国际刑法概论》一书。该书将一部国际刑法分为三编:第一编,国际刑法导论;第二编,国际刑法的实体法规范;第三编,国际刑法的程序法规范。该书篇章结构简洁、独特,内容丰富。书中还专章阐述了“国际刑法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5)
1993年1月,张智辉出版了《国际刑法通论》一书。该书的结构体系比较完整,对相关的国际公约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书中还设立专章介绍中国与国际刑法的内容。(6)1999年1月,张智辉又出版了《国际刑法通论》的增补本。该书在介绍国际刑法规范的基础上系统地论述了国际刑法的基本理论,对各类国际犯罪作了全面的阐述,对中国参与国际刑事立法以及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和司法协助条约进行了深刻的分析,并提出了有益的立法建议。(7)
1993年4月,原国际刑法协会副主席,国际刑法协会中国分会主席余叔通教授参加了《刑法学全书》的编撰,并担任该书的《国际刑法学》分科主编。在其亲自撰写的专题中,余叔通教授比较详细地介绍了国际刑法和国际刑法学的概念,国际刑法的研究对象,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国际刑法的原则、基本内容及其争论的问题。(8)
1998年7月,由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的《国际公法学》一书出版,该书首次在国际公法学教材中设立专章,详细介绍国际刑法的理论问题。该专题对国际刑法的特征和渊源,国际犯罪的主体等理论问题都提出了独到的见解;此外,还介绍了我国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9)
(二)国际刑事管辖权和刑事司法协助的专题研究1988年4月,林欣出版了《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一书。该书将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分为两大类并作了详细地论述:其一,国际法承认的、根据国内法行使的刑事管辖权。该类管辖权的对象是国内的犯罪行为。其二,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行使的刑事管辖权。该类管辖权的对象是国际犯罪。(10)2000年4月,由林欣任主编、刘楠来任副主编的《国际刑法问题研究》一书出版。该书有三大特色:其一,详细地论述了国际刑法的管辖权;其二,反映了国际刑法的新发展;其三,采用比较方法,论述了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接轨问题。(11)
1992年10月,由费宗祎、唐承元主编的《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一书出版。该书第三编专题论述了刑事司法协助的有关理论。(12)
1994年7月,赵永琛出版了《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一书。该书用很大的篇幅阐述了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在国际刑法专著中不失为一大特色。(13)1997年10月,赵永琛又出版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一书。该书是第一本全面论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专著。该书以大量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国际公约、协定和案例,比较研究了各国现行司法协助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和健全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各种可能性和模式。(14)
1998年8月,司法部司法协助局编撰出版了《中外司法协助条约规则概览》一书。该书在第三编中详细列举了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中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则。(15)
1999年6月,马进保出版了《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一书。该书探讨了世界各国之间强化刑事司法合作,共同打击跨越国(边)境犯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指出了我国应当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完善立法、健全机制、积极实施等多方面的问题。(16)
1990年8月,黄风出版了《引渡制度》一书。该书详细地介绍了国际刑法上引渡的法律制度,介绍了英美等一些国家的引渡立法,提出了建立我国引渡制度的设想。(17)1997年12月,黄风又出版了《引渡制度》的增订本。该书修正并完善了《引渡制度》一书中的理论观点。(18)1997年6月,黄风又出版了《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一书。该书系统地介绍了近年来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中的各项规范,以及我国的有关立法在借鉴和采纳国际引渡规则时的基本考虑和谈判背景,提出了建立我国引渡制度的众多设想。(19)
(三)其它国际刑法专题的研究值得一提的是,早在1985年2月,赵维田出版的《论三个反劫机公约》一书,虽然不是专门研究国际刑法的著作,但是,也不失为一本专题论述国际犯罪特别是研究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力作,引起了国际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20)
1999年4月,高燕平出版了《国际刑事法院》一书,这是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论述国际刑事法院的专著。该书全面地阐述和论证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历史发展,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方式、管辖权和重大意义,国际刑事法院的组织机构、可适用的法律、诉讼程序和证据,以及国际合作、国际罪行、国际刑事责任和刑罚等各个方面,书中提出了不少在理论上适当、现实中可行的独立见解。(21)
1998年1月,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出版了由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国际指导原则研究》一书,该书虽然是一本刑法著作,但是,书中也阐述了许多国际刑法的专题。(22)2001年6月,该研究所又出版了由高铭暄、赵秉志主编的《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专题论述了国际刑法学领域的17个课题。其中,有些课题比较新颖,系前沿性问题;有些课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些课题颇具争议而值得重视;有些课题需进一步探讨。(23)
(四)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1993年10月,中国人民大学在该校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率先成立了由高铭暄教授任所长、赵秉志教授任副所长的国际刑法研究所。该研究所是以外向型刑法学为主要研究领域的学术研究机构。其学术研究范围主要包括:国际犯罪与国际刑法,比较刑法,外国刑法以及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刑法问题等。
2000年8月10日,该研究所在我国贵州省贵阳市主办了“当代国际刑法问题学术研讨会”。这次会议是我国首次以国际刑法学为专门议题的学术会议。来自全国各地的66位代表参加了会议,提交大会论文20余篇。研讨会以“当代国际刑法问题”作为中心议题,以期带动学界同仁的以及积极性并借会议之机加深、推动国际刑法学某些相关专题的学术研究。最后,会议选编出17篇具有代表性的专题论文,编辑成上述论著《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24)
近几年来,我国学术界对国际刑法的教学和研究蓬勃展开,出现了一批高质量的论著。尽管有许多理论观点尚在争论中,但是,随着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通过,国际刑法作为独立的法学学科的条件已经具备。我国国际刑法的理论研究方兴未艾。
二、我国国际刑法的主要理论学说
(一)国际刑法的概念及其学科性质有些学者认为,国际刑法是独立的学科。刘亚平认为,国际刑法是国际社会为了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稳定国际秩序,保护人类生存与发展,以及维护共同的利益,共同制定的规定国际犯罪和国际禁止行为,调整国家之间刑事合作关系的制度、规范、司法实践和惯例的总称。国际刑法学是一门兼具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属性和国际法学属性的综合性的独立法学学科。(25)林欣认为,国际刑法是规定国际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和司法制度,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域外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刑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兴的一门法律学科。(26)张智辉认为,国际刑法是国际公约中旨在制裁国际犯罪、维护各国共同利益的各种刑事法规范的总称。国际刑法将制裁国际犯罪的实体法、程序法和执行法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融为一体,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刑法学是以国际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27)
有些学者认为,国际刑法不是独立的学科,而是分支学科。黄肇炯教授认为,国际刑法是国际社会在同国际犯罪行为作斗争中,通过国际协议确立起来的,规定国际犯罪和国际禁止行为,调整国家之间刑事合作方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原则、制度的总称。国际刑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学科,目前还仅处于形成阶段,还没有与
国际法脱离而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28)余叔通教授认为,国际刑法是指世界各国为共同惩治危害人类和国际社会利益的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而制定的各种国际宣言、国际公约、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协定、协议和国际惯例的统称。国际刑法学是国际法学派生出来的一门以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作为研究对象的分支学科。认为国际刑法从属于国际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学科,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29)赵永琛认为,国际刑法是指有关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关于国际刑法的学科性质,认为国际刑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国际刑法是国际法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化的体现。国际刑法中实体法与程序汇合的二元性结构有可能朝着刑事国际法的方向发展,逐渐演变为只有一元结构的国际刑法。(30)
笔者认为,国际刑法是指国际社会在同国际犯罪的斗争中,各国通过国际条约确立起来的,规定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调整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协助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总称。国际刑法,无论是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学科,还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它具有其自身的特征。(31)1998年7月17日,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通过,标志着:国际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已经形成。
(二)国际刑法的渊源有的学者认为,应从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来追溯国际刑法的渊源。刘亚平根据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详细地阐述了追溯国际刑法起源和发展的四条线索:其一,战争法规和武装冲突调整规则的发展;其二,国际刑事诉讼的历史实践;其三,其他方面的国际禁止规范的发展;其四,国内刑法涉外方面的规范的发展。(32)
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刑法的渊源。黄肇炯教授认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刑法的渊源。国内刑法中的涉外规范,作为国际刑法,特别是作为国际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种渊源,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也许是国际刑法的特殊性所在,并构成了国际刑法渊源上的一个重要特点。(33)
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国际条约才是国际刑法的渊源。张智辉认为,国际刑法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它的渊源只能是世界各国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尚未在条约中得以体现的国际习惯和司法判例,不能成为国际刑法的渊源。(34)
有些学者认为,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国际法基本一致。余叔通教授认为,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国际法大体一致。除各项国际公约、协定、协议和国际惯例外,地区性的、多边或双边的条约、协定、协议也是它的渊源。国际宣言和近年盛行的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更在其中。只是各种渊源的效力不尽相同。国内刑法中有关国际刑法的条款并非国际刑法的渊源,但是,这些条款对国际刑法的研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35)赵永琛认为,国际刑法作为国际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渊源应与一般国际法的渊源是一样的。(36)
笔者认为,罪行法定主义是各国刑事法律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刑法,作为国际性的刑事法律规范,在对国际犯罪定罪量刑时,也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国家之间签订的国际刑法条约当属国际刑法的渊源。(37)国际刑法条约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能任意扩大国际刑法的渊源,否则,必将会扩大国际犯罪的概念和范围,导致刑罚的滥用。
(三)国际犯罪及其分类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根据犯罪的客体分类。刘亚平认为,国际犯罪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违犯国际法刑事方面的规范或惯例,危害国际社会或者违背国际义务,应当受到惩罚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38)关于国际犯罪的分类,刘亚平认为,应当按照罪行所侵害的客体的性质分类:第一类,破坏人类和平罪;第二类,危害人类生存与健康罪;第三类,破坏国际秩序与安全罪;第四类,危害国家其他方面利益的犯罪。总计20个罪名。(39)张智辉认为,国际犯罪是国际社会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文禁止并确认其实施者应当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同时认为,目前已出现在国际刑法公约中的国际犯罪至少可以包括25种罪名,应当以其侵害的受国际保护利益的主要方面为根据,对国际犯罪进行分类:(一)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二)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三)破坏国际公共秩序的犯罪;(四)危害公众利益的犯罪;(五)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40)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根据犯罪的实施主体,同时结合犯罪客体和手段进行分类。黄肇炯教授认为,所谓国际犯罪,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违犯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国际法刑事方面的规范或惯例)或有悖于人类和平精神,危害国际社会一般权益而应当受到惩罚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国际犯罪分为主要以国家为主体实施的犯罪和主要以个人(包括组织和团体)为主体实施的犯罪两大类。同时认为,当前,已有20余种国际罪行被列为国际上缔结的143个国际文件中的禁止对象。(41)
有些学者认为,国际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林欣认为,国际犯罪是指国际法规定的、对国际社会具有危害性并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对国际犯罪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国际犯罪,是指未经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予以公认的罪行,它所侵犯的价值需要通过有关国家合作才能保护。狭义的国际犯罪,即严格意义的国际犯罪,经国际社会根据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予以公认的罪行。在其书中分列了20个罪名。(42)余叔通教授认为,广义的国际犯罪指国际社会以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规定的、各缔约国承诺加以预防和惩治的、有两个以上国家具有管辖权并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犯罪行为,亦即国际刑法所涉及的一切犯罪。目前,经国际法律文件规定的已有22种犯罪,大体分为四类:(一)侵犯国际和平秩序的犯罪;(二)侵犯人类生存与尊严的犯罪;(三)侵犯国际正常关系的犯罪;(四)侵犯国际友好往来的犯罪。狭义的国际犯罪只指侵犯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而又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大规模的严重的犯罪。(43)赵永琛认为,广义的国际犯罪包括: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违反各国公共利益的犯罪、域外犯罪和涉外犯罪等。而狭义的国际犯罪,仅仅包括违反国际法的犯罪和违反各国公共利益的犯罪两种。所谓违反国际法的犯罪,是指违反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刑事方面的规范和习惯而给受国际法保护的国际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这种犯罪属于国际法上的犯罪。从国际法的二元结构来看,确实存在着国内法上的国际犯罪和国际法上的国际犯罪。但是,如果仅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际犯罪则应分为战时的国际犯罪和和平时的国际犯罪。从这个观点出发,国际犯罪应包括:战争法中的犯罪;国际人权法中的犯罪;海洋法中的犯罪;航空法中的犯罪;国际环境法中的犯罪;国际反恐怖主义法中的犯罪;危害国际公共秩序的犯罪和国际经济法中的犯罪。(44)
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犯罪分为“核心罪行”和一般国际罪行。高燕平认为,所谓国际罪行,是指危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违反公认的国际法规范、根据法律应当受到刑事惩罚的犯罪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巴西奥尼的统计,大约有近400个双边、区域性或普遍性条约中涉及总计22种国际罪行。关于国际罪行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各国政府和学者对国际罪行的分类与国际罪行的定义一样,迄今为止,尚缺少普遍承认或接受的标准。根据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和“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1996年)以及一读通过的“国家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1996年),国际罪行,依照国际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被分为“核心罪行”和一般国际罪行。(45)
笔者认为,国际犯罪是指危害国际社会、触犯了国际刑法规范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应当根据国际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即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对国际犯罪进行科学的分类。国际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国际社会。根据国际犯罪的客体来分类,不仅能够揭示国际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还能够体现国际犯罪的危害程度。根据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可以将国际犯罪分为三大类:第一类,破坏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第二类,危害国际秩序与安全的犯罪;第三类,危害人类生存与健康的犯罪。共计23项罪名。(46)
(四)国家的刑事责任有些学者认为,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并应负国际刑事责任。刘亚平认为,国际犯罪主体应包括实施危害国际社会行为的国家、组织、机构、国家代表、组织或机构的成员以及任何人。据此认为,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也可以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47)黄肇炯教授认为,国际刑法责任分为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两大类。当一个国家犯了从事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时,这个国家就应负国际刑事责任。(48)张智辉认为,国家在两种情况下可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一种是在战争犯罪的场合;另一种是在国家不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从而以其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据此,国家在一定场合下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49)余叔通教授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提出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50)赵永琛认为,国际法上所说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刑事责任,二是个的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51)
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林欣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52)
笔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其本身没有意识,无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国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国家的行为总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划并具体实施的,在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但是,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因其代表国家的个人构成国际犯罪的,其个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据此,国家应当承担国际责任。国际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但是,个人只能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53)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和制定“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和“关于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的过程中,凡涉及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和国家的国际罪行问题时,都有非常激烈的争论;同时,在联合国法律委员会审议中,凡涉及上述两个问题时,大多数国家都明确表示反对国家刑事责任和国家罪行的概念。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鉴于此问题的复杂性和困难程度,决定只讨论个人的刑事责任和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把国家刑事责任问题排除在外。鉴于此,1998年7月17日,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54)
三、我国国际刑法的实践(一)参加国际刑法条约的立法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我国政府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代表权以来,我国参与缔结或加入了许多国际刑法条约以及含有国际刑法规范的条约。
1.参加有关战争罪、反人道罪的条约承认并批准1949年8月12日签订的日内瓦四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一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三公约》),以及《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四公约》)。1956年11月5日,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批准上述四个公约并分别作了保留。1983年9月2日,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加入1949年日内瓦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并分别作了保留。以上日内瓦公约及其议定书是国际刑法中涉及战争法规和战争犯罪的重要条约。1952年7月13日,周恩来总理兼外长代表我国政府发表声明,承认《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气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该议定书是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签订的,1928年2月8日生效。旧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8月7日无保留地加入了该议定书。1981年9月14日,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凌青签署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我国政府还发表了关于签署公约的声明。1982年4月7日,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批准该公约。
2.参加有关非法使用武器罪的条约1984年9月20日,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加入《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此类武器的公约》。同年11月15日,吴学谦外长致信公约的保存国政府原苏联、英国和美国,正式通知它们关于我国加入公约的决定以及我国政府的声明。1993年1月13日,我国政府副总理兼外长钱其琛在巴黎签署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简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我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30日批准了该公约。1997年4月25日,我国政府向联合国交存了批准书,我国成为该公约的原始缔约国。
3.参加有关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条约1978年11月14日,我国加入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1980年9月10日,我国又加入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同时对上述三个公约分别作了保留。1988年2月24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4.参加有关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灭绝种族犯罪的条约1980年7月17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并作了保留。同年9月29日,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决定批准该公约。1981年12月29日,我国加入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83年4月18日,我国无保留地加入了《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83年3月5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国际公约》,同年4月18日交存了批准书。1983年4月18日,我国加入了《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
5.参加有关酷刑罪和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及其劫持人质罪的条约1986年12月12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9月5日,我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批准该公约。1987年6月23日,我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92年12月28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加入1979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的国际公约》。
6.参加有关毒品犯罪的条约1985年6月18日,我国加入了《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并分别作了保留。1988年12月20日,我国又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并于1989年9月4日正式批准。
7.参加有关非法使用邮件罪、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的条约1982年11月25日,我国加入了《万国邮政公约》。1984年7月27日,我国又签署了经万国邮政联盟第19届代表大会修订的《万国邮政公约》,并于1987年1月22日提交了批准书。1989年1月10日,我国加入了《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该公约第7条规定了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1996年3月1日,我国又加入了1994年6月17日签订的《核安全公约》。
8.参加有关海盗罪和贩卖奴隶罪的条约1982年12月10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6年5月15日,我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批准了该公约,同时发表了四点声明。该公约中规定了海盗罪和贩卖奴隶罪的条款。1991年6月29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9.参加其他有关国际犯罪的条约中国曾是1921年9月30日签订的《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国际公约》和1926年9月25日签订的《禁奴公约》的缔约国。1990年8月29日,我国又签署了1989年11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1991年12月29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加入该公约。
(二)签订双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1987年6月5日,我国与波兰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该协定于1988年2月13日生效。这是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1989年8月31日,我国和蒙古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0年10月29日生效。1991年1月16日,我国和罗马尼亚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3年1月22日生效。1992年6月19日,我国与俄罗斯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3年11月14日生效。1993年1月11日和14日,我国分别与白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分别于1993年11月29日和1995年7月11日生效。1992年10月31日和11月24日,我国分别与乌克兰和古巴签订了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协定,该条约分别于1994年1月19日和1994年3月26日生效。1994年10月17日,我国与希腊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该条约于1996年6月29日生效。1992年9月28日,我国与土耳其签订了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该条约于1995年10月26日生效。1994年4月21日,我国与埃及签订了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该条约于1995年5月31日生效。1995年4月26日,我国与塞浦路斯签订了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5年10月30日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94年7月29日,我国与加拿大签署了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5年7月1日生效。1995年4月7日,我国与保加利亚共和国签订了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5年6月30日生效。1996年7月4日,我国与吉尔吉斯坦共和国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7年2月23日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96年9月16日,我国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于1997年8月29日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签订双边引渡条约1993年8月26日,我国与泰国签订了引渡条约。1994年3月5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这是我国签订的第一个引渡条约。
1995年6月22日,我国与白俄罗斯共和国签订了引渡条约。1996年3月1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5年6月26日,我国与俄罗斯联邦签订了引渡条约。1996年3月1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97年1月10日生效。
1996年5月20日,我国与保加利亚共和国签订了引渡条约。1997年2月23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6年7月1日,我国与罗马尼亚签订了引渡条约。1997年2月23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6年7月5日,我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了引渡条约。1997年2月23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7年8月19日,我国与蒙古国签订了引渡条约。1998年6月26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8年4月27日,我国与吉尔吉斯共和国签订了引渡条约。1998年11月4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8年12月10日,我国与乌克兰签订了引渡条约。1999年6月28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9年2月9日,我国与柬埔寨签订了引渡条约。2000年3月1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9年11月8日,我国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签订了引渡条约。2000年7月8日,该条约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00年10月18日,我国又与大韩民国签订了引渡条约。
四、我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则立场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外交大会,包括中国在内的162个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参加了这次会议。中国外交部部长助理王光亚率领中国代表团参加了会议。在17日晚举行的全体会议上,与会代表就通过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进行了表决,120个国家投了赞成票,21个国家弃权,18个国家没有参加投票,中国、美国、以色列和菲律宾等7个国家投了反对票。王光亚在会上发言时阐述了中国的立场,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应充分尊重有关国家的主权、安全等重大利益。17日晚投票后,中国代表又在会上对中国的立场进行了解释性发言。(55)
事实上,我国政府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持非常积极的态度,我国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和有效、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我国认为,这样的法院可以对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和国际刑事合作制度起到一个补充作用。实际上,我国曾经积极参加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整个谈判过程,并且为规约的制定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在谈判过程中,我国代表团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主张,比如: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罪行应该具有特殊性,应当与国家的司法主权密切相关;应该保证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避免法院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或者成为干涉一国内政的手段。我国在谈判中特别强调,法院的规约应该充分体现补充性的原则,即国际刑事法院是对各个国家司法系统的补充,法院的管辖权应该建立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之上,在法院的启动机制和调查手段等问题上也应该尽量避免不负责任的滥诉情况。法院的有效性和权威性还要取决于法院在透明、平等、民主的基础上来制定有关的规则以保证国际社会的普遍参与。然而,我国提出的主张并没有在规约中得到应有的反映,因此,我国没有签署《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综上所说,我国政府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原则立场有五个方面:
(一)我国不能接受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规约规定的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规定,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二)我国将对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表示严重保留。首先,法制健全的国家有能力惩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在惩治这类犯罪方面比国际刑事法院占有明显的优势;其次,目前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鉴于此,我国历来主张,国家应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法院对这一罪行的管辖。目前,规约的有关规定虽对选择接受管辖作了临时安排,但是,却从原则上否定这一接受管辖的方式,这将会使许多国家对法院望而却步。
(三)我国对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侵略罪是一种国家行为,且尚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为了防止政治上的滥诉,在具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安理会首先判定是否存在着侵略行为是必要的,也符合《联合国宪章》第39条的规定。但规约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规约对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履行职能而要求法院中止运作,规定了12个月的期限。这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
(四)我国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有严重保留。规约所规定的检察官自行调查权不仅赋予个人、非政府组织、各种机构指控国家公务员和军人的权利,同时也使检察官或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此外,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不仅会使法院面临来自于个人或非政府组织过多的指控,无法使其集中人力或物力来对付国际上最严重的犯罪,同时也会使检察官面对大量指控而需不断做出是否调查与起诉的政治决策,不得不置身于政治的漩涡,从而根本无法做到真正的独立与公正。
(五)我国对反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我国政府认为,根据习惯国际法,反人类罪应发生在战时或与战时有关的非常时期。从目前已有的成文法来看,纽伦堡宪章、前南国际法庭规约均明确规定,此罪适用于战时。但罗马规约在反人类罪定义中删去了战时这一重要标准。此外,在反人类罪具体犯罪行为的列举上,规约远远超出了习惯国际法和现有的成文法。许多列举的行为实际是人权法的内容。我国认为,国际社会要建立的不是人权法院,而是惩治国际上最严重犯罪的刑事法院,因此,增加人权的内容,背离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真正目的。(56)
参考文献:
(1)参见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1页。
(2)[美]巴西奥尼(M.CherifBassiouni),美国德保(DePaul)大学教授,历任国际刑法协会秘书长、主席,国际刑事科学高级研究院院长。
(3)参见刘亚平著:《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4)参见刘亚平著:《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5)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第四编《国际刑法学》,主编:余叔通、朱华荣,副主编:王虎华,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9)参见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第561-623页。
(10)参见林欣著:《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11)参见林欣主编、刘楠来副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参见费宗祎、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月版。
(13)参见赵永琛著:《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14)参见赵永琛著:《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15)参见司法部司法协助局编:《中外司法协助条约规则概览》,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6)参见马进保著:《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7)参见黄风著:《引渡制度》,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18)参见黄风著:《引渡制度》(增订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9)参见黄风著:《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0)参见赵维田著:《论三个反劫机公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
(21)参见高燕平著:《国际刑事法院》,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
(22)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国际指导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3)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4)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
(25)参见刘亚平著:《国际刑法学》,第1页。
(26)参见林欣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第11页、第1页。
(27)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第1页、第21页。
(28)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第7-8页,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9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第四编《国际刑法学》,主编:余叔通、朱华荣,副主编:王虎华,第765-766页。
(30)参见赵永琛著:《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第1-17页。
(31)参见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第561页。
(32)参见刘亚平著:《国际刑法学》,第22-46页。
(33)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第25-28页。
(34)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第31-33页。
(35)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第四编《国际刑法学》,主编:余叔通、朱华荣,副主编:王虎华,第763页。
(36)参见赵永琛著:《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第17页。
(37)参见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第563-564页。
(38)参见刘亚平著:《国际刑法学》,第136页。
(39)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第178-180页。
(40)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第104页、第143-147页。
(41)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第58-59页,第101-103页。
(42)参见林欣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第17页。
(43)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第四编《国际刑法学》,主编:余叔通、朱华荣,副主编:王虎华,第769页。
(44)参见赵永琛著:《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第35-44页。
(45)参见高燕平著:《国际刑事法院》,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第268-273页。
(46)参见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第573、579页。
(47)参见刘亚平著:《国际刑法学》,第147-153页。
(48)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第80-86页。
(49)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第130-131页。
(50))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第四编《国际刑法学》,主编:余叔通、朱华荣,副主编:王虎华,第765页。
(51)参见赵永琛著:《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第7页、第95页。
(52)参见林欣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第15页。
(53)参见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第577-578页。
(54)参见高燕平著:《国际刑事法院》,第326-327页。
刑法论文 篇八
一、短期自由刑的概念界定 所谓短期自由刑就是短期剥夺犯人人身自由的刑罚,在研究短期自由刑之前,有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必需明确:“短”到什么程度才算是“短期”?有力的主张是三个月说、六个月说、与一年说,此外还有一周说、两周说、六周说(Liszt)、四个月说(Carofalo)、九个月说等等,最极端的主张是短期自由刑最下限应为6小时或12小时。 三个月说,是早期的立场,1891年在哈雷召开的第二次国际刑法协会德国分会上,第一次将三个月以下刑期作为短期自由刑,此外 1894年在不伦瑞克召开的德国兼职人员会议,1946年的国际刑法及监狱委员会的决议,1950年在海牙举行的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都坚持了三个月说,还有学者WolfgangMittermaier以及木村龟二也都主张三个月说。 自从1959年联合国欧洲咨询小组在斯特拉斯堡召开的会议上采纳六个月说以来,该说受到广泛青睐,H.Mannbeim、日本的多数学者都支持这一观点,德国刑法典以及英国的犯罪者处遇咨询委员会也持这样的观点。 K.A.Hall指出:“什么样的自由刑应为短期并不明确,但是,我认为三个月或者六个月是太低了,从教育的立场来看,九个月及十个月也太短了,我想提出上限为一年的方案。”1950年海牙召开的第12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法国代表P.Cannat也将短期自由刑定义为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日本的藤木哲也也坚持这一观点。一年说的理由是期限太短就不能有充分时间教育改造受刑者。 “短期”问题是以多长刑期有弊害、多长刑期对受刑者的改善、教育不起作用为基准的,即多长刑期以下对受刑者的教育改善不起作用,就被认为是符合这个“短期”量的要求。因此,反过来说,短期自由刑的最下限应以改善受刑者所必需的最低期限为依据,但是对于这一概念的界定还没有定论。在我国,从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综合的角度来看其上限应该是3年,下限则为15日,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都应该算短期自由刑的范畴。因为我国的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就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的犯罪分子”,而缓刑则正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创设的,3年的上限似乎长了些,但在实践当中,如果将法官宣判的刑期和犯罪嫌疑人被先期羁押的时间部分相抵之后则剩余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应该能够符合“短期”要求。 拘役刑应该算是我国短期自由刑的代表,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仍将拘役作为主刑适用,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可以使用拘役的条文有265条,占分则刑罚条文的82%以上,涉及334个罪名。从条文来看,绝大多数规定了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都同时规定了拘役作为选择刑,在数量上仅次于有期徒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另外一种现象,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8年我国实际执行拘役的犯罪分子人数是31251人,占全部被判处人犯的5.9%,其他年份的比例也大都在5%左右浮动。由此可见一斑:短期自由刑在司法实践中是属于被冷落者,只因为其本身弊端较多。 二、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关于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归纳一下,基本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服刑人员的教育和改造是需要一定的时间的,但是短期自由刑的刑期是有限的,这样便形成服刑人员改造期与服刑期之间的矛盾, 服刑人员服刑期不能满足改造的时间需要,以致无法达到改造效果。台湾学者林山田也认为:“现代刑事政策上的自由刑所预期的刑罚效果,有赖于刑事矫治机构对受刑人的再教育与矫治,而求达到犯人‘再社会化’的终极目标。今若受刑人的服刑期间过于短暂,则刑事矫治机关根本无法从事矫治与教化工作。因此,自由刑所预期之积极性的刑罚效果,在短期自由刑就成为不可能”。前苏联学者别良耶夫也对短期自由刑提出过批评,他认为,短期剥夺自由由于刑期较短,其教育改造功能难以发挥,在只有隔离或剥夺自由起主要作用的情况下,指望实现改造、再教育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不现实的。 第二,由于受狱内存在的监狱亚文化影响,罪犯入狱后可能不但没有悔过自新,反而受监狱亚文化侵蚀,强化了犯罪意志,习得新的犯罪技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构。文化对社会个体的影响有如下规律:当社会个体开始接触这种文化时,这种文化对社会个体的刺激最大,影响最大;当社会个体接触这种文化一段时间后,社会个体开始对这种文化全面评价,从肯定态度为否定态度。监狱亚文化对罪犯的影响一样。当罪犯入狱一段时间后,监狱亚文化对罪犯刺激最大 ;当受刑人入狱一段时间后一般需二三年后,罪犯对监狱亚文化的兴趣减弱,并对监狱亚文化的态度开始变化。而多数短期自由刑犯是监狱亚文化对罪犯刺激强度最大影响最大期间内服刑的,因此,监狱亚文化对罪犯有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对初犯。短期自由刑可能使罪犯受到犯罪思想与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与深度感染。林山田教授在论及短期刑的弊端时也指出:“短期刑无异于置受刑人于促成犯罪的环境之中。受刑期中极易结交其他的犯罪人,而于释放后另犯新罪。经常有些机会犯 (偶发犯)更由于短期的监狱,受到其他犯罪人的感染,而变得更具有犯罪倾向。”意大利学者雷·弗里斯塔(AdeForesta)也指出,短期自由刑的时间,对改善犯罪人虽然过短,但很不幸,使其败坏则足足有余。 第三,短期刑犯人大多为初犯、过失犯或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这些人主观恶性小,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尚有耻辱心、悔过心,容易改过自新,重新成为一名守法公民。但是一旦对其判处短期刑,给其贴上“罪犯”标签,只会使他们感到羞愧、绝望,使他们感觉在社会上难以做人,降低了自尊心,自暴自弃,因而无法重返社会。有的则进而产生反社会情绪,甚至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F.v.Liszt)所说:“短期自由刑既无改善,亦无威吓之效果,只有打击犯罪经历之人的自尊心而已。” 第四,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和执行后的“后遗症”多。如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业、失学、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罪犯服刑期满,无论是否得到改造,都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歧视和阻碍,从而对前途失去信心,复归社会困难。 此外,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的受刑者大多属于下层阶组的人,上层阶组的犯罪人往往只被处以罚金,这恐怕加深了不公正感;另外,短期自由刑的受刑者过多地占用了监狱设施,给行刑实务造成了过大的负担,如此等等。 三、短期自由刑的程序控制 既然短期自由刑有如此多的弊端,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彻底废除它呢?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短期自由刑同样也有它存在的理由和价值。短期自由刑并非根本就不具有预防作用,其被指责的一些弊端也为其他刑种所具有即并非其所特有,而且其中一些弊端并不是其本身所必有,而是由于刑罚执行方式的不科学造成的。况且,正如奥地利刑法学家谢利(Seelig)强调的那样,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吓、赎罪、惩罚的记忆功能。更为重要的是,其符合现代刑罚发展的轻缓化趋势。因此短期自由刑作为长期自由刑与非监禁刑的过渡措施还是有它的存在价值的。但是在控制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上我们还是应该有一些对策的。国内外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或者是正在探讨许多实体法上的对策,如A.刑罚替代措施: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强制劳动、训诫、剥夺或限制一定资格等;B. 变更执行方式:如开放式处遇、扩大监狱行刑的社会参与、改进分级处遇制度等。但是少有从程序法的角度进行探讨的,下面笔者就从形式犹豫制度体系的构建,也就是从程序上对如何控制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作以粗略探讨。 (一)刑事犹豫制度含义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是法的价值的重要内容,其间的争论也从两者产生一直持续至今,实体法固然有其正义的内在要求和规定性,程序法则可以通过保障实体法的实施来贯彻实体法的正义要求,然而程序法是否存在独立的、非依附性的价值、这种价值在哪里,虽然争论的声音还没有消失,但主流的观点还是值得赞成的:程序法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实质正义不仅仅通过实体法的规定和贯彻来实现,对某些刑事争议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定的程序进行诉讼也是可以实现实质正义的。刑事犹豫制度就是最好的明证。 关于刑事犹豫制度的含义,我国台湾学者许福生说:犹豫制度乃是目前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在处理有关犯罪问题的时候,包括警察机关的犯罪侦查,检察机关的追诉犯罪,法院的审判及监所的行刑等,针对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分别检查其可否暂缓国家刑罚权执行的制度。笔者认为刑事犹豫制度不仅仅包括刑罚权的暂缓执行,更应该包括对于某些行为的非刑罚化处理。所以刑事犹豫制度应定义为: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基于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决定对其进行的非刑罚化或者是暂缓刑罚权执行的制度。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和裁判阶段都可以有犹豫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 (二)侦查阶段的移送犹豫 移送犹豫是指警察机关,经过侦查后,对于危害轻微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检察机关而自行处分而终结案件的制度。日本《侦查规范》第195条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极其轻微,并且,检察官已事先指定不必移送的侦查事件,可以不移送。”根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对(1)被害数额小,案情轻微、被害状况已经恢复的犯罪、被害人不希望处罚且犯罪嫌疑人属于偶犯没有再犯可能性的盗窃、欺诈、贪污或类似案件;(2)情节轻微、金额微小,共犯没有再犯可能性的案件;(3)其他经检察官特别指示由警察处理的轻微案件,没有实施刑罚必要的,不需要经过移交程序,由警察依照职权执行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同时,警察应每月将记录由解决日期、犯罪嫌疑人姓名、犯罪事实概要等的轻罪处理报告书呈交检察官备案。但是警察机关对于不必送交的案件,得为下列之处置:对嫌疑犯加以严厉的训诫,告诫其将来不要犯罪;劝导其赔偿犯罪损失或向被害人认罪;传唤其亲权者及雇主,让他们对嫌疑犯将来给予必要的监督注意,以防止发生再犯 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也认为,如果在立案或者侦查阶段发现案件情节轻微,不宜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或者是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特赦,或者已经死亡,或者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或者是告诉才处理而没有告诉的等等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做出不予立案或者终结案件的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有一般违法行为需要处理的有权机关应该给予其行政处罚。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应该算是我国比较典型的移送犹豫制度,侦察机关享有不移送非刑事案件的权利,但是我国法律还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单独决定不移送轻微刑事案件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实现在我国是靠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制度来实现的,也就是我们下面要介绍的起诉犹豫制度。 (三)起诉阶段的起诉犹豫 起诉犹豫,又称为起诉便宜主义或裁量起诉主义,它是相对于起诉法定主义而言的一种起诉制度和刑事诉讼理论,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虽然该案件已经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但还是赋予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案件的事实、情节以及危害结果等因素,来决定是否对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制度。起诉犹豫出现于本世纪20年代,50年代以后在一些西方国家中盛行。最初,起诉犹豫的适用仅限于违警犯和少年犯,后来便逐渐扩展到所有轻微犯罪和检察官认为可以不起诉的犯罪案件。 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1948)中,第248条规定了检察官起诉犹豫的制度。该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也就是说,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法律赋予检察官在一些具体情况下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此外,该法第257条还规定:“公诉在第一审判决前可以撤销”,这也是起诉犹豫的重要内容。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当中:程序处理轻罪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的,经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对于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行为所造成后果显著轻微的罪决定不予追究时,无需法院同意;已经提起公诉时,在前款的先决条件下,经检察院、被诉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停止程序。 我国,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被称作人民检察院的“酌情不起诉”权。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分别作出了《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两个司法解释,就该条款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意见》第二部分中指出:“适用这一条款应该把握以下两点:(1)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事实上触犯刑法。(2)犯罪情节轻微,主要是指,虽已触犯刑法,但从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综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为体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可以在起诉其他主犯的同时,对从犯、胁从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规则》第253条进一步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借鉴了德日的立法经验,确立了中国的起诉犹豫制度。 另外,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作为重要的不起诉制度内容, 从广义上讲,也应该算是起诉犹豫制度的内容。因为起诉犹豫制度从产生目的和存在价值上讲,无外乎是在贯彻刑罚的谦抑性和经济性原则。且证据不足或者是法律规定的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理的情形出现时,不去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本身就是在贯彻“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的“用刑之道”和“在保障正义的前提下,尽力节省诉讼资源”的诉讼经济原则。 (四)审判阶段的宣告犹豫: 宣告犹豫又叫缓刑宣告,它造始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定罪和量刑相分离的司法制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指审判机关虽然认为被告人有罪,但却在一定考验期间内,暂不宣告其罪;另一种是指审判机关虽然宣告被告人之罪,但却在一定期间内,暂不宣告其刑。大陆法系国家包括中国在内后来继承并将宣告犹豫制度本土化,形成现在的执行犹豫制度。 执行犹豫,是指对于性质和情节轻微的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犹豫对其所判之刑的执行的一种制度。具体的讲,就是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人,虽然宣告其罪其刑,但是在一定期间内,暂不执行其刑罚,促使其改过自新,在此法定犹豫期间,如无特定法定事由发生,则期间过后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立法上,又将其称作缓刑制度。19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刑事实证学派学者龙勃罗梭对此持肯定态度,他认为:“短期监禁不可屡施于人,因为监狱为共同犯罪之学校,而共同犯罪又为犯罪中最危险的犯罪……防止小罪及偶尔犯罪的最善方法,莫如缓刑。”执行犹豫制度具体又有条件附特赦主义 (SystemderbedingtenBegnadigung)和条件附罪刑宣告主义 (SystemderbedingtenVerurteilung)的区分。前者是指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在考验期内,如无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况的出现,则期间经过后所宣告之刑罚不再执行,但犯罪分子所犯的罪名依然存在。大陆刑法采用这种模式。后者是指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经过一定的犹豫期间,如符合法定条件,则不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而且原来的有罪宣告也失去效力,原来的罪名不再存在。我国台湾刑法采用这种模式。而最早将执行犹豫制度立法化的国家是比利时,其于1888年就确立了执行犹豫制度。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法国、美国等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宣告犹豫的规定,严格的讲我国审判阶段的犹豫制度应属于条件附特赦主义的缓刑制度,也可以说是一种执行犹豫制度。我国大陆《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也就是说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人,不是立即押赴监狱执行刑罚,而是相应的给其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在此期间没有故意犯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则原判刑罚便不再执行。这有利于犯人的社会回归,有利于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在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宣告犹豫制度以,完善我国的犹豫制度体系,更好的限制短期自由刑的启动。
刑法论文 篇九
作者:李晋杰 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我国采纳广义缓刑之可能
近代以来,受19世纪80年代人道主义和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影响,缓刑制度因其自身的特点在国际上受到很多国家司法部门的青睐,使用的比率呈快速增长趋势。一度被称为“当代刑罚制度的宠儿”。[6](P1137)我国借鉴广义缓刑,即缓宣告的内容,建立更加完善的缓刑制度,是解决我国现存的一些矛盾的有效途径,并且也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长远目标。我国关于缓刑制度的改革虽有目共睹,但使用率一直不高,缓刑制度的作用发挥并不大。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刑法界及民众一直以罪刑相当的报应主义作为主流思想,认为刑罚应起到威吓的作用,其个别化的矫正功能更多的需要依仗司法人员的教育去实现,而社会教育的效果泛泛,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回归社会更多的是不放心、不信任、不平衡。针对这种现象,我国刑法学者房清侠教授作了这样的总结:“我国仍停留在重惩罚、轻矫正的刑法文化阶段,体现在我国刑法典中,就是重墨于犯罪行为,轻墨于犯罪人;重惩罚、轻视刑罚个别化。”[7](P90)但是社会不是停滞不前,而是朝着更好的目标发展的。刑法思想也会基于社会形态的发展进行不断的调整和改革。从我国刑法的发展趋势看,轻刑化、人性化,越来越重视“人”的因素将是重要的发展方向。这与我国实行重视“人”本身,重视个人的发展的社会主义体制相符合,与我国实行灵活的、达到资源最优化的、实现自由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一致。将以上论点具体到缓刑制度的完善问题上,则可表述为缓刑制度需要发挥更加人性化、注重人权的功能才能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所以,在符合社会体制的前提下,完善缓刑制度这一符合社会发展思想的上层建筑的论题就应运而生了。作为广义缓刑中的重要内容的暂缓宣告,是我国完善缓刑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笔者认为,刑罚相对于犯罪后的犯罪人来说永远是滞后的。滞后的制度往往面临着过时、为时已晚或者是不合时宜。对于某些犯罪人来说,如果其内心极大的悔恨和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已然抵销了所犯的过错,再对其科处刑罚及宣告有罪已嫌多余。同时有罪宣告的不利影响有可能伴随该犯罪人的一生。这里举个稍微极端的例子:比如一个平时德智体美都比较优秀的大学生甲,在毕业聚会中喝了点酒。甲知道自己喝醉但还能控制意识,同时也因为喝醉的原因并不想开车上路,但此时看到同学有辆好车,于是想在饭店前的空地试图开两圈试一下车。当时确认四周无车无人,于是发动了汽车。就在此时,被躲在暗处盯梢的警察抓住并对其立案起诉。事后甲的悔改态度非常好。如果从刑法学理论的角度看,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即使情节轻微免予处罚,但因为其罪已被宣告,该痕迹将永远跟随甲。甲因为有犯罪记录,最直接的影响是不能报考很多资格考试,比如失去了报考公务员的机会。并且在以后找工作期间,将很难找到一份好的工作。国家培养了这么长时间的一个优秀人才将因为没有相关的救济手段而失去了很多公平竞争的机会甚至完整的人生。当然,这个例子过于极端,但相类似的案例及像上述案例中的甲一样因为一个可以被社会原谅的错误而不公平地度过一生的情况却真实存在。例如一些轻罪、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自诉罪、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过当犯罪等。所以,广义缓刑,尤其是其中对罪的暂缓宣告的存在从字面到实际中透出对人格的尊重,完全有理论基础和现实的生存空间。特别是在我国轻罪处罚较重,与违法行为处罚之间衔接不够层次分明的情况下,完善现有的缓刑制度无疑是缓和这一矛盾的较佳途径。引入对罪的暂缓宣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抵制我国的“标签法律文化”。我国的刑法相关制度及思想是一种标签式、符号化的法律文化。行为人一旦被判入罪,即使消除刑罚,也不能消除犯罪的记录。“有前科”一词像紧箍咒一样紧紧地束缚着行为人。中国的刑法思想素来含有孤立犯罪人的成分。如古代的“黥刑”,就是给犯罪人做上记号。使他人一眼认出罪犯是与自己不同的人,从而增加犯罪人的耻辱感。这种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现在我国民众仍认为只要触犯了刑法,定了罪,就是不可饶恕,就是人生永远的耻辱。而这明显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形式要求的公平民主、自由竞争相违背。虽然缓刑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标签文化”带来的影响,但是可以给一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的行为人一个真正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因为犯了一个在以后人生中可以克服的小错误而有可能毁了一生的悲剧。这种为以上类别的行为人规定考验期,适用缓刑的形式在现今的民众思想中也较为容易接受。我国古代传统思想对人性是有一定科学的见解的,提出“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的理论。民众对一些平常表现较好、人品较好,因一时的大意或可以原谅的原因犯下的较轻错误抱有同情、原谅的思想成分。尤其是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轻微罪、过失罪等主观恶性极小的犯罪。民众更多的会认为矫正比接受惩罚更加有效并且合理。所以,针对此类犯罪,引入暂缓宣告制度是有一定的思想基础、社会基础和适用空间的。灵活地引入暂缓宣告制度无论从长远的公平正义还是从功利主义来看,都是可取的,这无疑是缓刑制度建设的一个福音。尤其是在现今刑法改进了缓刑制度的前提下,可以说为暂缓宣告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刑法环境和社会环境。但是,暂缓宣告制度的引入,虽然是对人性的关怀,然而这种关怀不能过度,更不能没有原则地适用。否则,广义缓刑的引用将会带来相反的效果。毕竟,刑罚的痛苦性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惩罚的同时预防再次犯罪,即使是过失犯罪诸如此类主观恶性小的犯罪也需要刑罚的这种功能来消除犯罪的影响并起到最直接的改造犯罪人的作用。无条件或者条件不够严格地适用广义缓刑的情形很难起到上述作用,并且也很难被现今的人们接受,有可能威胁到刑法的信赖基础。所以,广义缓刑要用,但一定要谨慎地用。也就是说,广义缓刑的适用条件将更加严格。比如完善监督机制、设立监察官制度、谨慎考虑考验期的监管问题、考验期期间较狭义缓刑应长些,适用广义缓刑的被告人所遵守的条件更加严苛等等。
我国刑法采纳广义缓刑的深远意义
自从我国第一次提出法治建设以来,关于法律制度及法律思想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什么是法律?什么样的法律才是“良法”?英国学者彼得•斯坦在其著作《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这样描述:“现代西方民主社会的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秩序、公平、自由,法律的工具性运用不能偏离这三大基本价值允许的范围。”[8](P2)在中国,秩序、公平、正义、自由无疑是我国学者认为构成“良法”的重要元素。这些元素如指路明灯一样照耀着法制改革的路程。笔者认为,广义缓刑就是“良法”法律意识运用于实际中的一朵奇葩。对那些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且真心悔过的人,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不违反规定的可以不宣告刑罚,同时符合条件的还可以撤销原先认定的犯罪的制度,是对犯罪人进行特殊预防及给予人文关怀的大胆尝试。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转型期而言,广义缓刑制度的引入具有非常重要的深远意义。纵观历史,缓刑制度自被人类发明以来,在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上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对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宣告缓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不会导致犯罪人在狱中感染恶习,对预防其再犯罪能起到有效作用,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矫正,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另外,还可以节省看管犯人所产生的费用。缓刑的适用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是对以往机械性地执行刑罚的否定,是有机刑罚系统中重要的一环。我国的缓刑制度建立的初衷正在于此。但是相对于广义缓刑,我国选择的缓执行制度过于中庸,虽然该制度的规定可以满足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避免交叉感染,但对于特别预防及对被告人能够顺利融入社会等目的却不尽如人意。基于此,只有借鉴广义缓刑制度,才能进一步地发挥缓刑的功效,同时尽量消灭刑法的消极影响,从而使刑法中的定罪与判刑的系统更加健康和完善。尤其是对那些特殊原因犯罪的人,可以说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比如对待过失犯罪、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被胁迫参加犯罪等一些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犯罪。我国对这些轻罪的刑罚不仅没有相对科学的、较轻的刑罚,同时,一旦定罪,即使免于刑罚回归社会,我国的国情的现状也会在方方面面都对其存在歧视和拒绝。例如公务员考试参加人禁止有刑事犯罪的情形,教师、会计、法官、检察官、律师、拍卖师等职业均有对有犯罪记录人员报考或取得证件的限制的法律规定,更遑论其他“隐形”的限制了。我国因为处在社会转型、犯罪率快速增高的历史环境下,所以不免在很多方面对有犯罪前科的人设置了不公平障碍。也因此,我国在刑事方面,就增添了这样一种新型矛盾———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在回归社会后对作为人民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正常需求,与国家对有犯罪记录的“人民”的权利义务的相对制约之间的矛盾。而且这一矛盾的前提是,国家的刑事政策是鼓励犯罪人好好改造,重新做人的。国家的鼓励态度和制约行为,使犯罪人很难真正适从。当然,有学者提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可以解决轻微犯罪行为人的问题,还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所有犯罪人的顺利回归社会问题。但是前科消灭制度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在我国现阶段很难实现。那么,在这个意义来说,借鉴广义缓刑制度,尤其是借鉴对罪的暂缓宣告,无疑可以成为我国现阶段关于解决以上矛盾的一个“泄压阀”。同时,也是为建立更加民主、公平的法治意义上的刑法体系打下基础。在如今这个人口膨胀、犯罪人数相对增多的年代,作为刑罚的功能之一的特殊预防将越来越值得重视。在我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缓刑的适用无疑是特殊预防的重要机会,我国已经具备适用广义缓刑中的暂缓宣告制度的条件。如何从理论上建立完整科学的及在实践中正确运用缓刑制度是每个法律人不可推卸的责任。
刑法论文 篇十
行为人虚构举报事实,在网络上将举报事项公布于众,鉴于网络举报这一手段的特殊性,必然会对被举报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若情节严重的,依我国刑法第246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因此这种行为应定性为诽谤罪。笔者认为,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依我国刑法对诽谤罪的规定,其行为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若行为人故意捏造虚假举报事实来举报某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诽谤罪,只能作为违法行为来处理。其二,依诬告陷害罪处理的情形。行为人虚构举报事实,向国家机关网上举报中心进行举报,若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审查,依我国刑法第243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这种行为应定性为诬告陷害罪。其三,行为人虚构举报事实,在网络上将举报事项公布于众,又引起了司法机关的刑事审查,此行为既触犯诽谤罪又触犯诬告陷害罪,则属于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断。
对借网络举报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刑法分析
随着网络举报这一另类举报方式的出现,一些借网络举报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也应运而生。如在实践中存在某些借网络举报进行不正当竞争,在网络上以举报的方式来公布被害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若给商业秘密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就可能会侵犯我国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应严格认定,尤其是要看行为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主观方面是否出于故意。此外,在我国,除了存在一些官方的举报网站外,也出现了一些民间举报网站。目前,国内民间反腐网站已骤增至近60个,火爆程度令人咋舌,每日访问量达30万人次。“我行贿了”网站创立之初,每天的访问量达到30多万次,发帖量在7000条以上。[4]目前,对于这些民间举报网站尚无一个准确的定位,大多数民间举报网站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有一些假借维权之名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例如,在记者采访以个人名义注册了“中国民间举报网”,现被称为是“民间第一职业举报人”的姜焕文时,他向记者揭露了这一现象,姜焕文称有些民间举报网站天天期待有企业或是有一定给付能力的求助者给他发来求助信,或是希望得到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业或是具有一定地位的官员存在各种违法行为的投诉信。如今求助者也是病急乱投医,到处乱发信,有的网站的开办者一接到投诉信,就赶紧联系求助者或是直接找到被投诉者,其目的就是如何以帮助维权或摆平为名,索取钱财。还有两头“通吃”的维权者,这边拿了求助者的“赞助费”,那边又向被其“舆论监督”的对象索取高额“摆平费”。[5]可见,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假借网络举报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笔者认为,对于这些假借网络举报之名来索取财物的行为,严重的已达到了触犯刑法的程度,可按相关侵犯财产罪来处理。对行为人而言,其假借网络举报之名来索取财物,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若客观上对财物所有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且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则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若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的是威胁或者要挟手段,且索取到数额较大的财物,则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274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当然,在我国的官方举报网站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也会借网络举报来谋取私利,若借网络举报来向举报人或被举报人索取财物的,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依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对官方举报网站泄密行为的刑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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