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范文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本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按照确有工作需要且与本会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原则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二条本会分支机构依据会员组成特点、业务范围的划分等设立,代表机构依据本会授权在规定地域内代表本会开展联络、交流、调研活动。
第三条本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本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第四条本会不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五条本会分支机构名称以“分会”、“专业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字样结束。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对外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本会名称的规范全称。
第六条本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负责人,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连任不超过2 届。
第七条本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必须纳入本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全部收支应当纳入本会财务统一核算。
第八条本会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本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设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十条本会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发展会员和收取会费。分支机构可在本会的授权下代为发展会员和收取会费。会费票据和开展服务活动所需票据由本会提供,其收入进入本会账户。分支机构开展活动所需费用列入本会经费预算,由分支机构凭证在社团核销。
第十一条本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确保依法办事,按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本会按统一的标准设立分支机构,以避免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重复与交叉。本会分支机构可按本行业所包含的小行业名称设立;本会可设立社会公益公益、志愿者服务相关的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本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不得超越本会设定的活动地域。
第十四条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规范的名称;
2.有固定的住所;
3.有符合社团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本会因自身发展确需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必须符合本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且会员数达到30个以上。本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事项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应制作会议纪要,妥善保存原始资料,并于理事会表决通过30日内将其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理事会决议等内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产生或更替,由秘书长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由分支机构选举后提出候选人名单,理事会审议通过。分会负责人可称“会长”,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称“主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期应与理事会任期一致。
第十七条本会变更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的,应自理事会表决通过30日内将变更的理由、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其中,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报告新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住所变更的还需报告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八条本会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理事会表决通过30日内将注销的理由、理事会关于注销事项的会议决议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本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或撤销。
附则
第一条本办法的修改须经本会首届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条本办法由本会首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条本办法自本会首届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