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新版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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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申请与垫付 篇一
第十三条 (申请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无力或暂时无力支付欠薪,被欠薪的劳动者本人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一)企业因宣告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入清算程序,且欠薪事实已由企业、企业清算组织确认,或者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二)企业因经营者隐匿、出走等原因已停止经营,且欠薪事实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除上述情形外,因企业欠薪可能引发重大冲突,负责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已将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查清的,被欠薪的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第十四条 (申请人资格的限制)
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属于下列人员的,不予垫付欠薪:
(一)欠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
(二)欠薪企业中与前项人员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企业10%以上股份的人员;
(四)月工资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到200元的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垫付欠薪申请书,并提供能够证明欠薪事实的相关材料。
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需要垫付欠薪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期限)
劳动者申请垫付欠薪的,应当自取得证明欠薪事实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适当延长其申请期限。
第十七条 (审核与垫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对于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事项,应当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垫付的,不影响申请人根据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企业支付欠薪的权利。
第十八条 (协助义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了解有关欠薪情况时,申请人、欠薪企业以及有关的机构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垫付标准)
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
拖欠的月工资或者月经济补偿金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
章 法律责任 篇二
第二十四条 (对欠薪企业的查处)
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不缴纳欠薪保障费的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欠薪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
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构事实骗取欠薪垫付款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与实施欠薪保障有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追偿 篇三
第二十条 (欠薪追偿权的转移)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作出垫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垫付部分取得对企业的欠薪追偿权。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企业支付其他欠薪部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偿还义务)
企业应当及时偿还欠薪保障金垫付的欠薪款项。
第二十二条 (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济途径)
企业拖延或者拒不偿还被垫付的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清算程序中的追偿)
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垫付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等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并依法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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