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精品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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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 篇一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失职、渎职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 篇二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组织保障到位有力
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始终把安全稳定工作放在重要位置,狠抓落实,认真落实“一岗双责”,成立了防震减灾局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阿斯达任组长,全面负责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副局长马如涛同志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应急办,应急办主任由马如涛同志兼任,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做到了组织、机构、人员的落实。局领导在突发事件中都能亲赴一线,判断形势,研究方案,确定决策,靠前指挥,为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科学编制预案,狠抓落实
为确保应急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保障我县防震减灾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积极有效应对突发性事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县地震应急预案》,《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了组织机构,明确了各自工作职责和具体要求,并根据可能会出现的突发群体性安全事件,制定了相应的处置应对措施,切实维护我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建立健全突发应急事件应对制度
一是实行首问负责制及局领导接待日制。要求热情接待每一位群众,做到“五个一”,即“一张笑脸、一句问候、一声请坐、一杯茶水、一份满意”。并严格按照“来访有记录、来信有答复、处理有反馈”的工作要求,实行开门接访、带案下访解决化解疑难问题。二是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和预警制度。健全监测网络体系,加强预警信息,认真落实防范措施。坚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情况分析会,对全系统应对突发事件工作形势及时进行通报,分析矛盾纠纷隐患,研究排查措施,征求意见和建议。通过预防预警工作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萌芽状态。突发公共事件监测网络体系的不断完善和预测预警能力的有效提高,为及时制订实施相关防范措施提供了准确依据。
四、加强业务培训,提升应急处理能力
在认真抓好应对突发事件工作的同时,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一是对全局工作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县地震应急预案急预案》文件精神,重点进行了《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的培训。二是积极参加州、县组织的培训班,领导带头,全员参加。通过经常性学习培训,接待和处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有了明显提高,实际运用能力进一步增强。三是扎实开展应急演练,针对常发突发公共事件,先后组织开展事故灾难突发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演练,积累了应急处置经验,提高了应急队伍应急处置能力,提升了应急队伍综合素质。
五、加强应急值班,畅通信息渠道
为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应对突发性安全事件发生,建立了领导带班的应急值班制度。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登记、交接班制度。同时,为确保信息畅通,向社会公布了应急值班电话号码和应急邮箱地址,并定时定期核对干部职工的电话号码,一旦遇到紧急突发事件,立即启动应急机制。
六、存在的问题及措施
根据工作的职能特点,目前应急管理工作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干部常态化应急管理值守思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敏锐性还需进一步加强;二是值班工作需加强培训,提高干部应急值守水平。为此,拟从如下方面加强全局应急管理工作:
一是加强培训教育,充分认识当前应急管理形式。开展以应急管理教育为核心的培训,提升全局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同时,加强对当前应急工作总体情况的宣传教育,充分认识应急管理工作的紧迫性、必要性和及时性,以学习教育带动全局应急管理工作氛围的提升,达到教育干部、促进工作、提高认识的目的。
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 篇三
关键词:突发事件 ; 公共危机 ; 应对处理
近年来,突发公共事件频频发生,给人类社会带来深重的灾难和深远的影响。2008年的冰雪灾害、5.12汶川地震、拉萨“3.14”事件、新疆“7?5”事件、贵州翁安事件,2010年春西南五省干旱事件、玉树地震, 2011年日本大地震引发海啸和核泄漏危机。2010年广西靖西县信发铝民企械斗冲突事件、田东县祥周镇九合村土地纠纷村民械斗事件、田东县林逢镇英合村坛匠屯群众堵路阻挠渔梁水利枢纽工程施工等体性事件。
频发的突发事件给正常的社会管理带来巨大的冲击,引发一系列的经济、政治和社会问题。只有增强危机意识、强化应急管理、积极科学应对,提高处置能力和管理水平,才能把灾害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底限度。
一、突发公共事件的特点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具有几个特点:一是具有明显的公共性或社会性。突发事件引发的危机给公众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其影响和涉及的主体具有社会性和大众性。 二是具有突然发生和紧迫性。突发事件具有突然发生和紧迫性。 它发生往往是突如其来,如果不能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危机就会迅速扩大和升级,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和损害。 三是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和破坏性。危害性和破坏性是突发事件的本质特征,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就会对生命财产、社会秩序、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如应对不当就会造成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或社会秩序的严重动荡。四是具有公共权力介入的必然性。公权力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发挥着领导、组织、指挥、协调等功能。公权力介入突发事件的应对,既是政府的权力也是政府的义务。五是具有社会资源整合的要求。具有社会资源整合的要求主要是动用社会人力、物力、财力的有效聚合才能加以解决。
二、突发事件管理的重点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重点应从政策法规、管理程序等方面去理解。
(一)政策法规
2006年1月8日, 国务院了《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从此,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提升到了国家法律规范的层面。
(二)管理程序
1.预案制定和管理。制定预案要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增强预案的针对性、操作性、实用性。 预案编制、应急管理工作要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着重抓好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和能源、通信等重点部门的预案编制完善工作。
2. 应急准备。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做好应急准备。 为迅速、有序地开展应急行动而预先进行的组织准备和应急保障(建立机构、人员培训、应急演练、物资储备、通讯 保障、宣传教育等)。
3.事件预警。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A启动应急预案; B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C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D定时向社会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E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4.应急处置。从处置程序、处置原则、处置措施三个方面理解。突发公共事件一旦发生,往往危机即刻形成。如生命危机、财产危机、卫生(防病)危机、治安危机、设施危机。
第一,处置程序
A.快速控制事态。力求快速发现、快速报告,快速出动、快速到位、快速展开、快速介入。如2003年“非典”期间提出:早发现、早报告、早行动、早治疗、早出院的快速控制措施。
B.细致调查研究。进一步查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背景、原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态发展、控制措施,以及掌握公众在事件中的反应和态度。 C.审慎制定对策。一是必须突出慎具有可行性。二是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三是重视专家的意见。特别是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决策、对策的制定,要着重倾听、采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避免因决策失误造成再次伤害。
D.坚决果断执行。就是一个执行力的问题。前三个阶段工作完成后,对于决定事项要坚决果断地加以贯彻实施。
第二,处置原则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明确了处理突发事件的基本原则是: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1.应急效率原则。具有突发性、紧急性、破坏性等特点,行政主体必须积极作为,迅速行动,采取高效迅捷的措施来排除危险。
2.协同作战的原则。任何一起突发事件的发生,必须突出协同作战的原则。都涉及多方面、多层次、多领域, 如交通、通讯、消防、救援、物资、医疗等部门,要求合力应对危机。
3.信息公开的原则。第一时间信息公开的原则。 权威信息,把公众欲知、想知、应知的信息及时出来,防止事件应对工作因谣言和错误信息的传播扩散而变得更加复杂。提高了政府公权力机关的形象。
第三,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A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B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C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D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 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E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F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G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H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第五十条规定,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 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A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如2008年百色市靖西信发铝民企械斗事件。
B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 的供应进行控制。
C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D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E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 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在处理因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因各种利益关系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要把握“三个慎用”原则。一是慎用警力;二是慎用强制措施;三是慎用枪支警械。
三、应对突发事件事态危机的思考
一般的突发事件,是指事件发生后危害立即造成、危机立即产生的事件,如地震、山崩、泥石流、洪灾等。这些事件一经发生,人们的生命财产损失立即造成,生命救援、财产救援、卫生防病、治安保卫等各种危机随之出现,可以按照上述方法原则进行处置。还有一种与此不尽相同的突发事件,如核泄漏、非典、旱涝灾害、火山灰尘灾害等。这类突发事件的特点,一是人为不可抗拒;二是损害持续产生;三是危机仍在继续。这类突发事件,人们称之为“突发事件事态危机”,或称为“非传统安全危机”。当前,突发事件事态危机应急仍然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一是应急机构还比较薄弱;二是预案编制还不够科学;三是预案的修订还有待于加强;四是应急管理还比较滞后,应急装备水平还有待于提高。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公共安全预警系统
通过与国际突发事件事态危机预警组织合作,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和灾前预警系统,完善公共安全预警系统,从而为及时避灾、减灾争取时间。如2010年日本核危机后,中国应做到:一政府相关部门应迅速反应,加大监测力度,密切监控核泄露对核设施和人民生活的影响。二加强对新建、在建和在运行核电设施的科学评估,重新审视核能源发展战略,不能因噎废食更要防患于未然。
(二)建设高标准基础设施
项目审批和建设,都必须做到依法执行,按章办事。政府对项目的审批,应有前瞻意识,高度重视工程的安全性能,既要保证资金的有效使用,又要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单位不应短视,应该建设高标准的校舍、公共设施和应急场所,让这些地方成为防灾、减灾的安全屏障。
(三)加强应对危机教育
日本、印尼等国属地震频发之国,长期的危机意识培养和防灾国民教育,使日本国民在2010年三月地震来临时处乱不惊,有序疏散。我们应从学前教育开始普及各种灾害防御知识,尤其是本地区可能会发生的各种公共安全危机。“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危机的预防和应对教育不应存在于灾害来临之后的“事后诸葛亮”,而应“以平养战,寓战于平”,体现在危机之前的日常生活中。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地球承载着超量的负荷,自我修复的功能日益削弱,导致各种天灾人祸的危机事件频频发生,不管它们是传统的也好,非传统的也罢,我们都得提高认识、科学应对,增强危机处置和管理能力,力争把灾难造成的危害降低到最小的限度,保护好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 篇四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较多的国家。各种突发事件的频繁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建立了许多应急管理制度。改革开放特别是近些年来,国家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是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迫切需要,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一、突发事件处置存在的问题
一是,应对突发事件的责任不够明确,统一、协调、灵敏的应对体制尚未形成。
二是,一些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不够强,危机意识不够高,依法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够充分、有力。
三是,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制度、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一些突发事件未能得到有效预防,有的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未能及时得到控制。
四是,社会广泛参与应对工作的机制还不够健全,公众的自救与互救能力不够强、危机意识有待提高。
二、突发事件处置的基本思路
一是,重在预防,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从制度上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消除风险隐患。突发事件的演变一般都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从本质上看是可控的,只要措施得力、应对有方,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是完全可能的。因此,突发事件处置要把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作为处置的重要目的和出发点。
二是,既授予政府充分的应急权力,又对其权力行使进行规范。突发事件往往严重威胁、危害社会的整体利益。为了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赋予政府必要的处置权力,坚持效率优先,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以有效整合各种资源,协调指挥各种社会力量。
三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相统一。突发事件往往具有社会危害性,政府固然负有统一领导、组织处置突发事件应对的主要职责,同时社会公众也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应对突发事件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仅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有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还需要其履行特定义务。因此,突发事件应对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监测和预警、应急处置和救援等方面服从指挥、提供协助、给予配合、必要时采取先行处置措施的法定义务。
四是,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实行统一的领导体制,整合各种力量,是提高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效率的根本举措。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三、突发事件处置的制度措施
建立健全有效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制度,是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基础。
第一,建立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责任制度
第二,教育训练制度
第三,经费、物资、科研保障制度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四,监测和预警制度
预警机制不够健全,是导致突发事件发生后处置不及时、人员财产损失比较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及时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及时上报;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加强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加强对突发事件信息的分析评估,定时向社会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及时向社会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责令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及时向社会有关避免或者减轻损害的建议、劝告,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应急处置与救援制度
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必须在第一时间组织各方面力量,依法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避免其发展为特别严重的事件,努力减轻和消除其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害。
一是,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是,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人员救助、事态控制、公共设施和公众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措施。
三是,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隔离当事人、封锁有关场所和道路、控制有关区域和设施、加强对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等措施;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时,公安机关还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
四是,发生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突发事件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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