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赠与无效案件分析范文

(作者:蒋敏2769时间:2021-08-06 21:04:27)

王某诉被告唐某、季某、第三人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季某与被告唐某系母子关系。多年前,第三人李某与被告季某曾发生过男女关系。2016年3、4月份,被告季某联系第三人李某,称被告唐某系被告季某与第三人李某之子,并将被告唐某经济窘迫、夫妻不和的现状及被告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第三人李某。2016年4月13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唐某的账户(***************)汇款10万元用于帮助被告唐某创业。后原告王某得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唐某汇款事宜,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10万元未果。

另,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特殊约定。

二、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李某在与原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王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赠与被告唐某,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第三人李某的该处分行为侵犯了财产共有人即原告王某的财产权益;被告唐某明知第三人李某是在相信被告唐某系其非婚生子的基础上赠与大额钱款而无偿接受,并非善意第三人。现原告王某对第三人李某的擅自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故第三人李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赠与被告唐某的行为无效。而被告季某并非10万元赠与款的接受人, 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季某直接索要并使用了该笔钱款,故被告季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10万元的法律责任。

故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点评

本案是因夫妻其中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导致赠与无效的典型案例。近两年来,类似案件频频出现。司法实践中,法院最终认定婚外赠与行为无效,不仅保护了合法婚姻中受害一方(往往是女性)的利益,也树立了保护公序良俗的价值导向。

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作特殊的约定时,夫妻双方或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未对婚后所得财产作特殊约定,故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唐某所汇10万元系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第三人李某无偿将10万元给予被告唐某且被告唐某已经接受,双方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因与被告季某曾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以为被告季某之子即被告唐某系其非婚生子,便在与原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王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赠与被告唐某。第三人李某的该赠与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财产共有人即原告王某的财产权益;而被告唐某明知第三人李某是在相信被告唐某系其非婚生子的基础上赠与大额钱款而无偿接受,并非善意、有偿取得,显然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故第三人李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可能系其非婚生子之人,损害了其配偶即原告王某的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该赠与行为无效。关于原告王某可以要求受赠方返还的数额,因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无特殊约定情况下,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特殊情况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系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故原告王某可以要求被告唐某返还全部的受赠款项即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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