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平潭综合实验区共享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共享电动自行车行业管理,规范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管理和服务行为,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维护良好的城市公共秩序和良好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享电动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用于经营目的投放,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我区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管理遵循“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我区共享电动自行车投放量应当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共出行需求等相匹配。原则上需采用无桩模式停车。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片区管理局负责统筹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调度、转运、回收等运营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区交通与建设局负责运营企业的运营备案,备案情况及时通报各片区管理局和相关职能部门;会同区公安局、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投放进行审核;建立运营服务考核机制,监督检查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和经营情况;按照相关规划指导全区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共享电动自行车相关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区公安局负责对符合新国标的共享电动自行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和上牌;负责对涉及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盗窃、诈骗、故意损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驾驶共享电动自行车的道路通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负责对共享电动自行车服务的网络信息安全进行监管;负责对共享电动自行车路面违停依法依规予以处置;负责处置涉共享电动自行车行车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条 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负责在编制全区相关规划时,提出共享电动自行车应用的规划要求;负责对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负责城区范围内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强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执法工作,督促运营企业及时处置违规停放车辆;对违规占道、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投放车辆的质量、运营企业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对运营企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区党工委宣传与影视发展部负责市民文明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的宣传引导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对共享电动自行车文明骑行、有序停放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共享电动自行车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二条 各运营企业作为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责任主体,负责共享电动自行车的运营安全和规范管理;负责配合实验区各有关部门开展共享电动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章投放管理
第十四条 对共享电动自行车实施总量控制。总量规模由区交通与建设局会同区公安局、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等部门根据各城区的实际情况(包括市场需求、停放设施承载能力、道路资源利用效率等)和各运营企业的规模、服务能力、社会信用、考核评价因素合理测算后确定。
各运营企业应当服从总量控制,根据要求适时调整投放量,并制定可核查的调整方案。
第四章 停车位设置和车辆停放管理
第十五条 共享电动自行车无桩式停车位由区公安局按照路段总量控制原则,指定停放区域。运营企业在指定停放区域内设置电子围栏,进一步规范车辆停放。
施划的停车区域不得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确保人行道畅通。鼓励在旅游景区、住宅小区等设置规范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点。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将共享电动自行车投放至可停放区域,并在手机客户端明确告知用户可停放区域和禁停区域,车辆必须停放在可停放区域才能结束计费或者额外收取车辆调度费用,引导用户将共享电动自行车还至可停放区。鼓励运营企业通过技术创新,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区公安局和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应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加大对共享电动自行车违停、占道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对车辆进行扣留予以审查,并按照相应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企业进行处罚。,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将日常管理中车辆未按停车区域停放、在停车区域随意停放及群众投诉举报情况等信息告知运营企业,运营企业应在接到通知后1小时内将车辆规整、处置到位。
第十八条因重大庆典、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调整停放区域。临时调整方案由区公安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企业备案、运维和调度要求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在运营前需向区交通与建设局进行运营备案,备案时应提交包括营业执照、办公场所、车辆库房、维修点、人员配置和运营方案等信息的材料。运营企业的备案材料通过审核后方可在我区投放运营。
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区交通与建设局报告。
运营企业原则上应采用免押金和骑行后结算的方式提供租赁服务。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实名注册,并与用户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
(二)收费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
(三)用户信息安全、服务质量承诺、投诉服务电话、投诉处理期限等内容;
(四)约定信用评分、违约金、黑名单等违约惩处手段,加强对用户违规停放行为的约束。
第二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业的运营维护团队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管理。
运营企业必须配备专门的调度车辆,调度车辆要有统一、明显的标识,方便识别。
运维人员工作期间必须统一着装、持证上岗,保持仪容端庄整洁。
第二十二条运营企业必须配备有专门用于共享电动自行车停放的仓库和维修点,用于日常车辆的集中调度和维修。禁止运营企业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空间用于车辆的周转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必须配备或租用专门用于电池集中充电的仓库,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电池实行集中充电管理。充电仓库建设必须符合电气、消防等有关安全标准,严格按照各项要求建设充电设施,确保充电安全。充电仓库所属企业还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明确相关责任人,严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投放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部门注册登记和上牌。运营企业投放共享电动自行车前,应向区交通与建设局、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和消防支援支队提供营业执照、充电仓库电气、消防以及危险品转运、贮存等各类合格书复印件,经区交通与建设局、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和消防支援支队对充电仓库等设施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投放。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需制定针对火车站、客运站等城市重要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旅游景区等热点区域的巡查值守机制以及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停车管理应急预案,加强停车秩序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和交通秩序。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对投入市场的共享电动自行车需安装配备骑行头盔。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按照不低于车辆投放数量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运维人员,及时回收超过使用期限、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确保车辆完好率达95%以上。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更新投放车辆前应当回收相应数量的废旧车辆,投放车辆数量不得超过所取得的车辆运营配额。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采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执行和落实停放管理要求,并综合采取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客户端警示提醒、用户用车信用评分奖惩、升降收费标准、收取调度费用等措施,对用户车辆停放行为实施有效引导和管理。
第三十条 运营企业应充分利用自身信息平台,通过卫星定位、实时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加强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日常运营调度,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区域内车辆配置的,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实验区相关部门下达的调度任务,及时采取调度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向实验区相关部门提供各自共享电动自行车信息管理平台账号,并开放相应权限,实现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等信息的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加强共享电动自行车在投放、转运、维修、充电等环节的安全操作。
第三十三条 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由各所属运营企业负责统一回收处理。严禁运营企业将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要求,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的安全保障机制,依法为使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明确涉车事故管理企业及使用人之间的赔偿机制、赔偿流程和标准等保障内容。
第六章用户使用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电动自行车注册、租赁、使用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用户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应当实名注册,并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信息。禁止用户通过手机注册开锁后向不符合骑行年龄人提供共享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八条 用户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酒后驾驶、逆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二)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
(三)通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
(四)进入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五)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
(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
(七)非法占用、改装车辆;
(八)故意损毁车辆、停放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的,由区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的规定处罚
用户非法占用、改装车辆或故意损毁车辆、停放设施的,由区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责令运营企业限期清理违规投放车辆,逾期未清理完成的,由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清理处置:
(一)擅自投放车辆的;
(二)实施车辆动态调节后,应当核减车辆未核减的;
(三)实施临时调度后,应当在某区域核减车辆未核减的;
(四)运营企业退出运营没有主动回收车辆的。
第四十三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及时规整、处置车辆的,由区交通与建设局通报相关问题,并酌情核减运营投放配额。
第四十四条 共享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区公安局、执法应急局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八章附则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由区交通与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