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论文【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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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论文【多篇】

婚姻家庭法论文 篇一

论文关键词 婚姻家庭法 实践教学 设计方案

婚姻家庭法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特点,学习好婚姻法,不仅需要认真学习领会婚姻家庭法学的相关知识,还需要学生通过深入了解家庭生活,认真观察社会伦理关系,从而用心体会,积极思考,更好的理解和判断现实与理论之间的差距,增强知识的灵活运用能力。而传统的法学教育是以课堂讲授的教学方法为主,不足以满足现今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需要。所以,对婚姻家庭法进行实践教学的尝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笔者依据近两年的婚姻家庭法实践教学的经验和教学法的研究,通过本文将笔者长期以来从事实践教学的各个环节进行系统介绍和分析总结,力求与相关学者进行一次交流,从而能够更好的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实践教学的尝试和研究。

一、实践教学的重要性

(一)婚姻家庭法课程的性质决定了实践教学的重要性

婚姻家庭法具有普遍性和伦理性特点,它与每个公民、每个家庭都息息相关,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兄弟姐妹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婚姻家庭法学习的就是我们身边最熟悉的伦理关系,需要我们掌握的正是中华民族最引以为荣的道德标准,所以,面向生活,面向社会的实践教学是婚姻家庭法教学的一种有效途径。

(二)学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扮演的角色单一,决定了实践教学环节的重要性

学生在家庭中扮演的多是需要父母抚养,长辈关心爱护的享受权利的角色,而此点又决定了学生体验婚姻家庭多重复杂关系的感受有限,从而阻碍了学生理解和判断婚姻家庭案件中各种法律关系、还原婚姻家庭案件的真实案情。所以,在婚姻家庭的教学过程中实践环节尤为重要。

(三)实践教学的优点和传统教学方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在教学活动中的重要性

在实践教学过程中,学生可以还原案件本身,体会当事人案发时的心理状态及动机,同时发现法律规定与事实之间的差距。实践教学还可以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例如如何与当事人接触和交流,建立良好的关系;如何准确理解当事人、证人的案情表述,从而正确掌握事实中心;如何正确与当事人、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传递法律信息;如何与团队成员分享学习经验等。

传统婚姻家庭法教学内容不能与时俱进,婚姻家庭法与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国家政策密切相关,随着社会的发展,政策的相继出台,保持着稳定性的婚姻家庭法部分内容已不能跟上社会的需要;教学方式的单一,以课堂讲授为主,一味灌输,学生缺乏自主思考和灵活运用知识能力的培养,缺乏对现实的思考、对老师的质疑、对理论的批判;缺乏实践性的教学环节,由于受到传统教学方式、课程安排模式、考核制度等的影响,婚姻家庭法中实践性教学环节设计缺乏多样性,不能满足教学的实际需要。

二、婚姻家庭法实践课程设计方案

(一)实践教学方式介绍

一般来说,实践教学的方式多种多样,根据我校的实际情况、课时安排、教学条件等,我们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实践方式展开教学。

1.模拟案例教学。模拟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体验式教学方法,具体到婚姻家庭法的教学中,在婚姻家庭法制度、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法律责任与救助措施等章节中,对知识点通过案例教学的方式进行,手段主要通过角色扮演、案例模拟、当事人咨询演示、我是主持人、PPT、视频短片等形式将案情展示在学生面前,然后分组讨论,头脑风暴、辩论、我是律师等形式积极探索、主动思考,在此过程中教师可以进行适当指导并最终做出总结。这种教学法侧重于对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有助于提高分析、归纳、推理思维能力;模拟的亲身经历有助于培养实务技能的提高;主动实践学习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学生在实践中的表现可以向老师及时反馈学生掌握知识的情况,教师可以因材施教,及时调整,重点突出的进行针对性培养。

2.诊所式教学。利用周末时间安排学生到社区进行咨询活动;通过学校校园网的论坛,专门开设一个面向全校同学进行法律帮助的版块,进行实践演练;与实习基地的律师事务所达成协议,对于部分婚姻家庭案件,学生全程参与办理过程,如与当事人会面、调取证据、开庭审判等。通过以上方式定期整理案例并汇总成集,其中详细记录案件的办理过程、归纳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解决方案及最终结果,总结办理此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等经验总结。

3.旁听法庭审判。听审前向实习基地法院询问案情及收集相关资料,全面呈现给学生,由学生分角色从法官、律师、当事人等不同角度分析案件,列出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涉及的法律规定及应对方案,为听审做好准备。庭审结束后,及时组织学生进行分组交流,重点在于自己的思路与审判现实的差别,认真思考并加以总结。交流的方式包括分组讨论汇报会、观点交流会、书面观后感等,最后由教师评价听审的效果。

4.模拟法庭。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活动,同学们不仅能了解司法审判的全部过程,还可以学习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和诉讼法;其次,同学们将日常学习的法学理论知识与审判实务结合在一起,有助于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培养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同时提高了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思辩能力、应变能力、组织协调和团结合作能力,提高了学生的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从而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

5.社会调查。为了让学生贴近家庭、贴近生活,在婚姻家庭法的教学过程中,遇到的社会问题,如“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维吾尔族婚姻家庭习俗”等问题组织调研学习。具体方法是由学生提供自己感兴趣的婚姻家庭法主题,教师筛选,对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可行性强、调研具有可操作性的题目确定为调研主题,确定题目以后,学生根据兴趣自由组成调研小组。邀请社会学老师给学生培训社会调查的相关知识和实践要点,之后,由学生详细拟定调研方案、设计调研问卷,教师进行指导确定方案。每小组分派一名教师随行指导。教研工作结束,各小组统计、归纳、分析调研数据,结合婚姻法知识并书写调研报告,教师对调研报告进行评分,对于优秀报告,召开汇报会交流分享。学生的社会调查研究成果,还可以申报每年学校组织的大学生创新项目,有兴趣的同学还可以申报2013年“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和创业计划竞赛活动。目前,已有七位同学成功申报“新疆农业大学大学生创新项目”,结项两项。有两位同学正在为全国大学生“挑战杯”的申报积极准备。

(二)实施方案

1.婚姻家庭实践教学团队组成:婚姻法授课的教师、教师和律师双重身份的教师、实习基地法院的法官、实习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组成。

2.教学方案的制定:按照大学本科学生婚姻家庭法的教学要求,制定教学大纲,拟定实践教学方案。根据教学大纲的章节罗列重点和难点,按照知识点的重要程度、难易大小及教学手段限制等方面,以不同的实践教学方式编排教学方案。方案的涉及应当突出重点难点,案例的选取具有代表性及知识的覆盖性,方案中应当有序安排课前预习和准备的内容,课堂实践的具体环节,还有课后的复习题和作业题,并明确每种实践教学中的角色安排及评价标准。

3.考核方案:(1)考核主体:考核主体包括教师打分、学生自评、小组互评以及相关单位的评价等。教师打分时应当严格依据考核的量化指标,并注意测评的时机,评判的态度及方式等细节,激励学生积极参与其中,增强学习能动性;实践教学是一种由全部学生共同参与的教学模式,教师的单方面评分不足以反应学生的真实水平,由于实践教学的方式多样,一些情况下教师无法对每个学生给予适当公平的评价,所以,学生自评、小组互评就成为一项有效的考核评价方式,同时,学生参与评价也有助于促进建立“追赶超”的学习氛围,小组互评增进小组内部的合作与交流,发挥学生的互相监督和鼓励作用,从而促进实践教学的有序、有效开展;实践基地、周边社区等相关单位要对实践教学活动的开展情况、开展效果及整个活动的秩序情况给予整体打分。(2)考核形式:主要分为闭卷考试、实践考核,分别占期终考核比重为1:1。其中,实践考核的50分,主要通过以下形式:每位同学有五次发言或独自表现的机会,一次3分,共15分;分小组讨论汇报或辩论时以小组分数为各成员分数,共四次,一次3分,共12分;在社会调查、法律服务、模拟法庭中的表现,一次3分,共9分;书面材料批改四次,一次2分,共8分;案例建档共6分,包括诊所式教学案例汇总建档2分、社会调查资料建档2分、旁听法院案件资料建档2分。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

(一)在授课过程中,处理好实践教学与讲授的关系

我国学生和教师长期受到传统灌输式教学法的影响,将知识概念化和形式化,学生以记忆性学习为主,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需要工作一段时间才能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然而,实践性教学把单一的课堂讲授转变为多元化的教学方式,学生可以积极主动参与到学习中来。因此,在实践性教学时,要正确处理好传统教学法与实践性教学法的关系,力求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把传统的理论观点应用到实践教学的每个环节。

(二)处理好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角地位

教师在各环节中始终起到主导作用,起到组织、激励、调节、评价、控制实践的方向和节奏。教师要时刻关注每位学生的上课反应及表现。学生才是实践教学中的主角,教师提出问题,引导学生思考,解决问题,在实践中灵活掌握知识学以致用。

(三)实践教学安排要周密细致,重视考核的作用,及时进行总结

婚姻家庭法论文 篇二

[关键词]新世纪;建国初期;《婚姻法》

一、史料与专著方面

一些重要文献汇编涉及到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法》的内容。主要有《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中国共产党历史第二卷(1949―1978)(中共党史出版社,2011年版)、《邓小平西南工作文集》(重庆出版社,2006年版)等。对建国初期婚姻法实施情况报刊资料的整理主要有西南军政委员会办公厅1950年编印的《西南政报》、中共中央西南局1951年编印的《西南工作》、以及《人民日报》、《新华日报》、《重庆日报》等报刊杂志。截止目前为止,涉及到该方面的论著有张培田主编的《新中国婚姻改革和司法改革史料:西南地区档案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张培田和张华主编的China Southwest Archives: The Marriage Reform Information(International Culture Press Pty.Ltd,2007)、李胜渝的《建国初期西南地区婚姻家庭制度变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等。

二、学术文章方面

从全国层面来看,史学方面研究主要侧重于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的历史过程、妇女解放及妇女离婚引起的自杀、被杀问题、婚姻制度改革等方面。其中,有的学者论述了在新旧婚姻制度的冲突中引发的诸多社会问题,并逐渐完成婚姻制度的变革与新式家庭关系的确立。有的学者论述了建国初期婚姻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并以第一部《婚姻法》的贯彻实施为建国初期婚姻制度改革的主题内容,对运动的成功经验进行了总结。有的学者认为在民族地区,受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传统影响,对固化的婚姻观念和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不可能完全依靠行政手段解决,它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经济、文化的全方位社会变革。

法学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法学史、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学界普遍认为1950年《婚姻法》是建国初期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但有学者指出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制度层面所取得的成绩,而忽视了该法律实施的地域性差异。社会学方面的研究多关注于社会动员、运动过程中政府与民众的互动、农村社会生活的变迁等方面。有学者指出中国共产党为贯彻落实婚姻法展开的全方位的动员实践本质上是一场规模宏大的群众运动。该运动通过采用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运用典型动员,推动了民众新婚姻观念的转变。这次社会动员的成功,紧抓民心是关键,加强组织调控是保证,结合群众切身利益是基础。另有学者认为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的变迁是一种国家权力支持下的自上而下的变迁,虽然围绕婚姻自由、家庭财产保障等产生了一些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但新型的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基本确立。

政治学方面的研究多着眼于政治动员、政治认同、国家观念的形成以及国家政党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干预。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的宣传经历了中共从意图彻底破坏父权制到限制、改造父权制的不同策略,显示了建国后民族国家对待性别关系的多元化策略。也有学者从心理学的角度进行研究,但成果较少,主要体现在群体心理的改变上。如庄秋菊的《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于北京工人婚姻观念的变化》(党史研究与教学,2013年第2期)、李巧宁和陈海儒的《中国西部农村婚姻家庭观念与实践变迁――以1950―1953年陕西农村女性离婚潮为例》(甘肃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从重庆地区来看,《婚姻法》各个角度的研究均很薄弱,主要是从法学角度进行研究,如李胜渝的《新中国建国初期西南地区惩处违反婚姻法犯罪的史实刍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6期)及《建国初期西南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考》(兰州学刊,2011年第7期)。另有岳艳斐的《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及刘全的《郑小平与西南婚姻制度变革》(世纪桥,2013年4月)。不少学者依据官方存档的宣传材料,认为婚姻法颁布后得到了切实贯彻,彻底摧毁了封建婚姻制度。也有学者从“自下而上”贴近社会下层的视角对建国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中的各种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揭露了作为行动主体的底层民众在贯彻运动中有其选择性的主体表达,从而使研究更接近历史原貌。

三、结语

婚姻家庭法论文 篇三

关键词:婚姻法;修改;完善;家庭;法律制度

我国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是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20年来的实践证明,原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原婚姻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过简,条文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等。再加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括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同题,例如“包二奶”、家庭暴力等。因此,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讨论以及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终于在新世纪伊始得以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江泽民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口又如: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对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容和形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滞后状况。因此,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完善:第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就弥补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广而泛的弊端,既便于当事人清楚明了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范围,也有利于司法操作。第二,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所必需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一部分财产享有独自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夫妻人格的一种象征。第三,从约定的范围、内容、形式、效力等方面完善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的意识得以增强,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财产的难度,调整好夫妻在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又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关于法律责任制度。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最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太发展和进步。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影响.加之封建思想的残余和西方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破坏一夫一妻制、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非法姘居、家庭暴力等,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解决,必须过法律手段来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台于社会的共同准则。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它已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尤其是属于私法的民法非常不健全。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被称为法律之本的民法在我国诞生比作为公法的刑法迟了将近7年,并且内容及条文都极为简单。这一不正常状况随着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而有所改变.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能够出台一部全面、具体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典。其中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的不完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如今,制定民法典已提上议事日程,成为目前我国立法工作中最主要、最急迫的任务。因此,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太推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有利于促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方略的实施。

婚姻家庭法论文 篇四

[摘 要]婚姻家庭法能被信仰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符合人类理性,符合人们基本的价值判断和伦理要求,可以说婚姻家庭法一定程度上是对传统道德与伦理的法律化。现代生物技术的进步对人类传统的婚姻家庭法提出巨大的挑战,也给保障这些价值的工具——婚姻家庭法带来了巨大挑战,用伦理来处理这些现实问题与现行婚姻家庭法间的冲突可能是一种有效的选择。

[关键词]婚姻家庭;伦理性;伦理道德;生物技术

一、伦理性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特征

伦理是指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现在常作为“道德”的同义词使用。①伦理道德的功能首先在于通过评价等方式来指导和纠正人们的行为和活动。法治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道德规范的价值,或者是伦理道德规范的评价指标。这一点在婚姻家庭法表现得尤为突出。

婚姻指一男一女合意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相待的结合。②婚姻的直接结果是产生了因血缘和法律拟制形成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体,即家庭。婚姻家庭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但它又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也就是说婚姻家庭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从自然属性上看:男女两性生理差别是婚姻结合的生理学上的基础,通过生育而实现种的繁衍;同时产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又是家庭亲属团体生物学上的特征。从社会属性看:婚姻家庭存在于一定的社会之中,其中物质的经济关系、感情的法律思想关系都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相适应的。

现代科技的发展,特别是生物技术的进步给人类带来了很大方便,但也对人类传统的婚姻家庭法提出巨大的挑战。可以说婚姻家庭法一定程度上是对传统道德与伦理的法律化,弘扬公认的道德伦理精神是婚姻家庭法对现实生活调控的价值之一。可是现代生物科技的发展的确冲击着这些传统伦理道德的价值,也给保障这些价值的工具——婚姻家庭法带来了巨大挑战。如生育领域的试管婴儿问题,代育母亲问题、克隆人问题等。面对这些问题,伦理价值是一个有力的工具,用伦理来处理这些现实问题与现行婚姻家庭法间的冲突可能是一种有效的选择。

二、伦理性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

伦理性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哲学基础之一,可以说几乎婚姻家庭法的每一项制度都体现着伦理道德性,是将这些伦理道德上升为法律层面来维系人类社会的发展。

(一)现行婚姻家庭法中相关制度的伦理分析

正如前面将伦理介定为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这种道理和准则应该是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得到多数人认可的规则,它包含了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应同时符合人自身的建设与人类社会的建设。总之个体的自身建设促进社会的建设,社会建设又反作用于个体的自身建设。婚姻家庭法作为维系这个过程向前发展的硬性规则,下列伦理价值是被体现在其中的:(1)保障人类自身这一物种的延续与进化,实现人自身的发展。(2)体现社会的发展,处理好人自身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3)体现伦理是最为基本的道德低线,如公平,正义、平等、善良、对弱者之保护等。

婚姻法的伦理分析。(1)从婚姻法的沿革来看,婚姻法从男女不平等的主体身份吸收主义到男女平等主体身份独立主义的发展,从群婚到个体婚发展,从禁止离婚到离婚自由的发展,从一夫多妻到一夫一妻,从夫妻财产吸收到夫妻财产的分离,都是对人自身发展的促进,是人全面发展的体现,同时也是对整个社会发展的促进。(2)从具体制度看,目前各国的一定亲属间禁止结婚的规定、对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的规定等就是从优生优育角度来促进人类自身的发展的;中国的计划生育制度正是处理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让人口的发展与社会环境发展同步,实现共赢发展;对于父母子女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兄弟姐妹间一定条件下的相互扶养义务的有关规定、夫妻间忠诚及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是从具体制度上保护了人类物种的延续;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不管离婚与否,父母对未成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等具体制度本质上就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基本伦理道德的体现,是公平、正义、和善、对弱势保护的体现。[论文网]

(二)科技发展对婚姻家庭法产生冲击的伦理性分析

1.试管婴儿问题。1978年7月25日世界上第一个试管婴儿在英国诞生。试管婴儿实质上是完成体外受精的过程,将女性体内成熟的卵细胞与男性精液在培养液中结合,等到它们结合并分裂成一定数目的细胞时再将受精卵移植到妻子的子宫里。可以肯定试管婴儿出现在解决夫妻不孕不育问题上是一大突破,但同时带来了一系列的伦理问题。我国认识到试管婴儿对伦理的挑战,卫生部2001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此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以便对生殖当中的伦理问题进行评价。但如何具体评价仍然在研究之中。

2.代孕技术问题。实质上是试管婴儿技术的延伸,它是指将一对夫妇在体外试管中形成的胚胎植入另一位有正常子宫的“代孕母亲”子宫内。这一技术对亲子确认提出了挑战,传统上母亲身份是根据出生的事实来确定的,即谁分娩谁为母,可是这里出现了卵子提供者的实质母亲身份与代孕母亲的形式上的母亲身份并存。同时如果代孕母亲胎儿流产,新生儿有缺陷等责任应由谁负担更是一大难题。总之代孕技术与相关伦理法律争议太过复杂,我国卫生部2001年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规定禁止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以此来保障人类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免受科技肆无忌惮的侵入。

3.人造子宫问题。2002年人类生殖科学研究领域再次爆出惊人新闻:美国研究人员宣布,他们研制出了世界上第一个“人造子宫”,为人体胚胎在母体外生长发育创造了可能。③这一技术欲将体外形成的胚胎植入“人造子宫”里孕育,婴儿将从一条条生产线中诞生。从伦理道德角度看这项技术,它是对伦理本质的践踏,它不是一项科学的进步,而是人类道德伦理的沦丧。人不仅是生物人,还是一个文化人。我们在考虑它技术上是否可行时更应考虑的是伦理上可能会带来什么样的不利后果,不能与作为婚姻家庭法基础地位的伦理相冲突。

4.克隆人问题。克隆人技术给伦理带来挑战是空前的,它打破了传统生育观念和生育方式,使生育中男女结婚紧密联系的传统模式发生动摇,使人伦关系发生模糊混乱甚至颠倒。克隆人技术从本质上说涉及对人自身的尊重与评价问题。人是一种有道德的生物,对于道德的反思乃是伦理学的基础,人的克隆会对传统社会的伦理道德带来强烈的冲击。科学研究中的行为与人类其他行为一样,只要是行为,则势必就要与一个关涉行为后果的责任的道德概念相联系,势必就要受到法律与伦理的制约。科学的目的是要探索真理,但不能对被研究的客体无所顾忌,不能违背普遍的道德约束力。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以及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组织对克隆人持否定的态度。

5.关于非婚生育问题。2002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达到法定婚育年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

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④该规定的初衷是为了满足社会上越来越多不想结婚但又希望享受做母亲幸福的大龄独身女表年的心愿。对事关人类自身繁衍的问题中伦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作为伦理的一个底线就是不能伤害别人,对孩子同样如此。假定决定生育的独身女性在孩子尚未长大成人时意外死亡,孩子生理上的父亲是否应承担一定抚养责任?同时孩子天生就享有母亲和父爱的自然权利,我们将非婚生育合法化就是从起点上剥夺了孩子享受父爱的权利,这本身就是对人类伦理的违反。最后如果多年后该位母亲又想结婚,这时要不要对其惩罚,如果不惩罚那么违背本规定的初衷;如果惩罚,这又与体现伦理性的生育权相矛盾。总之我们对这一制度应慎之又慎。

三、婚姻家庭法伦理性展望

可以说伦理性在各个部门法都有所体现,只是由于婚姻家庭法其自身特殊性,伦理性体现得尤为突出。由于婚姻家庭法高度人身依附性,极强的传统延续性,使它的方方面面无不体现着伦理性。过去、现在婚姻家庭法始终以伦理作为基调之一构建其具体制度的,未来这一基调仍然是不会动摇的。

第一,我们在对待现行婚姻家庭法中的具体问题时,不能忽视伦理性这一哲学基石。如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直系血亲和三代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那么姻亲间是否禁止结婚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从伦理来看,直系姻亲之间结婚是应该被禁止的,否则将产生伦理的冲突。如果允许丧偶的公公与其丧偶的儿媳结婚,那么婚后所生的孩子与该妇女与其前夫所生的孩子间亲属关系上就难以界定了。对于旁系姻亲,只要他们间无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就应准予结婚。

第二,对于科技发展对婚姻家庭法带来的冲击问题,伦理性就是解决这一冲突的理伦基础。婚姻家庭法是事关人类延续的部门法,其任何对传统伦理的变革都应慎重。坚持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文化属性的结合,任何将二者的隔裂都是不明智的。通过生物科学技术来完成人类繁衍延续使命的本身就是对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隔裂,使人完全物化,是对人类伦理践踏,这是绝对不能容忍的。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伦理性本身就是用一种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来感化冷酷无情的自然属性。对于试管婴儿、代孕技术、人造子宫、克隆人、非婚生育等问题,我们应毫不犹豫地坚起伦理性大旗对其进行严格限制,只允许其在医学领域生存,绝对不能让其在人类遗传繁衍领域有任何喘息之机。

[注释]

①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页。

②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二版,第812页。

③人造子宫引爆“生物学炸弹”人类逼近赫胥黎预言,http:///man1.htm,2008年12月10日访问。

④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第30条。

婚姻家庭法论文 篇五

【关键词】 新中国时期;婚姻家庭法学;概述;发展;思考

引言:婚姻家庭法学属于民法学的重要分支和组成部分,并在民法学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从历史发展来看,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的建立始于建国初期,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家庭法制的建设。因此,婚姻家庭法制法规的建设得到长足的发展,并在学科的研究的深度上均有所加强,出现繁荣的现象。所以,对于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我们要进行深度思考,更进一步的进行分析和研究,致力于新中国婚姻家庭法规完善工作,适应国家的发展要求。

一、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发展状况

首先,根据新中国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要求,目前社会上组织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学术团体正逐渐增多,研究队伍不断壮大,学术活动不断扩增,以反应研究成果,进一步开展此方面的学术交流工作。现阶段,全国性的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社会上,有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其次,全国在各省、市、自治区也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法学的学术团体,促进其当地发展的整体完善。同时,以婚姻家庭为内容的学术刊物也在不断的增多和更新,满足研究工作记录和借鉴需要[1]。另外,由于我国在国际中的地位不断增强,婚姻家庭法学国际性的和区域性的学术交流亦很频繁,通过国际交流,开阔了研究视野,掌握了世界婚姻家庭法学的动态,有效地促进了我国自身学术水平的提高。

另外,自婚姻家庭法学的兴起,我国将其从“民事政策和法律”课程中分离了出来,成为国家各法律院校和科系的独立学科,国内不少高等院校也逐渐重视此方面的教育规划工作,对婚姻家庭法进行专题研究,为非本门专业的学生开设选修课程,促进其更好的发展。近几年来,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和教材方面也出现了一定的改革和创新,很多教材将监护法和抚养法作为全书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法学正在超越现行婚姻法的范围。同时,一批质量较高的专著和译著相继问世,打破了教科书一枝独秀、注释研究独撑天下的局面,为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与此同时,根据研究我们可知,婚姻家庭法学在内容上具有很强烈的伦理性,并对亲属的法律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可以说具有较强的强行性。从婚姻家庭法学的广泛内容,以及发展婚姻家庭法学的实际需要来看,似以作为法学中独立的分支学科为宜。

二、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面临的问题

婚姻家庭法学行发展之初到现在,处于不断进步的发展趋势,逐渐的出现繁荣的景象。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现象会涌现出来,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也跟随社会的不断变化而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它存在的问题,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更好的促进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和进步。以下我们针对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在今后的研究工作中提供一定的方向,更加完善其研究工作。

1、专业研究者势单力薄,高水平的理论著述为数不多

随着这一学科的快速发展,出现一批具有一定名望和地位的研究学者,在他们的带领下陆续的产生了一批又一批的年轻研究者。由于婚姻家庭法学的复杂特点,这些年轻学者的在质量上的体现并不是十分良好,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家庭法学的专业研究队伍都还比较薄弱。另外在学术的著作和专著上数量并不十分可观,许多教材雷同,模式陈旧,学术著作不仅量少,真正称得上担纲之作的著作极为少见,从总体上讲,婚姻家庭法学的注释婚姻家庭法律的特征并未彻底改变。有些论文因袭教材,或者仅就有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及一些社会问题做一般性的论述,在学术上的开拓和创新上存在明显的不足,这就对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减弱其发展的势头[2]。

2、基础理论研究薄弱,学科体系不够健全

目前,社会现象的不断膨胀,特别的在人们的婚姻家庭管理中,具有较多的体现,我国在此方面也积极的出台了一些有价值的婚姻家庭法的体系和内容。对于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方法等基础理论等问题上认真了解和研究的人十分少,因此,这种重应用、轻理论的倾向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婚姻家庭法学的体系,无论从深度还是从广度讲,都要比婚姻家庭法的体系和作为一门课程的教材的体系有更大的容量和内涵。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在这种形式下的基础理论研究较为薄弱,学科体系也不是十分健全。所以,在今后的研究工作中,我们应该构建一个更科学的婚姻家庭法学体系,强化基础理论,为完善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做出贡献。

结束语:婚姻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和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的发展变革息息相关。我们要进一步开阔研究视野,运用多学科的研究方法,进行综合性研究,力争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学在广度和深度上取得开拓性的进展。

参考文献

[1] 陈苇;婚姻法修改极其完善[J];现代法学;2003年

[2] 方文晖;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J];南京大学学报;2000年

婚姻家庭法论文 篇六

[论文内容提要]1949年新中国成立时,由于受封建思想的长期影响,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全国范围内仍然普遍存在,严重地影响着广大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改善和提高。为此,中国共产党通过颁布《婚姻法》等有效措施,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从而有力地推动了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解放的进程。

1949年全国解放时,由于受“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的长期影响,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仍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广大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继续遭受着种种不平等的待遇。针对中国农村的广大劳动妇女受封建婚姻制度的迫害最为严重的事实,中国共产党在建国初期通过颁布《婚姻法》等措施,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有力地推进了广大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解放的进程,使长期以来一直处于社会与家庭最底层的农村妇女的婚姻家庭地位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变,同时也为新时期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基础。

我国是封建主义对妇女束缚最深、最长的国家之一。在漫长的以男权为中心的封建社会中,“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使广大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极其卑微低下,没有婚姻的自主权,也没有家庭事务的参与决策权。直到1949年全国解放前夕,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全国广大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仍然普遍存在,种种封建的婚姻陋俗严重地影响着广大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改善和提高。

在各种封建婚姻陋俗中,买卖、包办等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现象最为严重。如山西省西南部河津县一带,女子出嫁必须在父母包办下由男方出钱去买,买价往往是很高的,通常在十八岁以下的闺女,大约每一岁值一大石麦子。”[1]在大连市郊区的香三村,全村的1328名结婚的人中,父母包办的就占1188名。[2] 至于父母作主的早婚现象也非常严重。如在河北行唐县四区的5个村子,1949年下半年即有64对男女不到结婚年龄而结了婚。[3]

严重的买卖、包办婚姻习俗使农村妇女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由于男方认为女方是花了钱买来的,所以就把她当成牛马一样。所谓“娶妻如买马,骑时用鞭打”、“鬼神不是神,女人不是人”等都是对当时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悲惨处境的描述。据山西省50多个县的不完全统计,1949年1至10月,由于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迫害,发生妇女人命案464起。其中,直接迫害致死的占25%,因要求离婚不成而自杀的占40%,因在家庭中受虐待而自杀的占20%,因其他家庭纠纷而自杀的占12%。河津、万泉两县半年中就有29个妇女被逼上吊、跳井。[4]

各地的婚姻案件均占了民事案件的主要部分。1948年,根据华北几个地区不完全统计,婚姻案件一般占“民事案件的50%~60%以上,有的竟增至90%以上,最少的也在20%以上”[5]而这些婚姻案件多是由于农村妇女们经常受虐待、打骂而引起的。由此可见,全国解放前夕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仍然牢牢束缚着广大农村妇女。

新中国成立后,广大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悲惨处境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为了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以使广大农村妇女能够从婚姻家庭的束缚中彻底解放出来,中国共产党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

第一,颁布《婚姻法》,从法律上确保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新中国建立之初,为了从法律上保障广大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中国共产党于1950年5月1日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该法全文共8章27条,其基本精神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并明确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对于重婚、纳妾、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封建婚姻恶习,由于它们都是实行新婚姻制度的主要障碍,所以在婚姻法各章的具体内容中都明令予以禁止,这就为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扫清了道路。从内容上看,该法锋芒直指婚姻家庭领域的封建制度、封建思想和封建习俗,目的就是要推翻以男子为中心的“夫权”支配,保护妇女和子女的正当利益,使广大妇女摆脱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长期束缚。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促进妇女解放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意义。正如邓颖超所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中国几千年来没有过的一个婚姻大法。”“它是广大劳动人民特别是广大劳动妇女在婚姻问题方面的要求的集中体现。”[6]

第二,发动深入人心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以确保这一法令的真正贯彻执行。

《婚姻法》的颁布实施为新中国农村妇女婚姻家庭地位的提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然而,法律上的平等并不等于实际生活中的平等。《婚姻法》颁布后,由于许多地方对婚姻法的宣传不到位,致使许多群众对婚姻法缺乏最基本的了解。甚至一些区村干部也都对婚姻法抱有一些偏见和误解,认为婚姻法就是“妇女法”,是“离婚法”,会引起“天下大乱”。甚至一些干部粗暴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如湖北襄阳县隆南乡某寡妇愿意改嫁,村干部在大会上把她吊起来毒打,还不让哭,连她的小孩也不让哭,打过第二天该妇女就自杀了。[7] 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婚姻法在群众中的贯彻执行。

为使婚姻法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使广大妇女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变为实际生活中的平等,中共中央和政务院分别于1952年11月和1953年2月,发出了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指示,并规定以 1953年 3月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号召人民群众大张旗鼓地在全国范围内(少数民族地区和土地革命尚未完成的地区除外)开展一个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运动。指示发出之后,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全国和各地都成立了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开展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在这次运动中,各地充分利用墙报、广播筒、文化站、剧团、民间艺人、幻灯放映队、电影院ᦊ(www.haoword.com)0;报纸等一切宣传力量在群众中广泛宣传婚姻法。据统计,华北区在运动中共印发了1,098,500份宣传品;出动了100多万宣传员,采取分村(街)、分片包干的方式对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8] 绥远地区在运动中共印制了6种通俗易懂的宣传品85,000余册,归绥和包头两市及和林县、萨县等地共创作文艺宣传材料18,520册;省电化教育总队携带了140多架幻灯机分赴各地农村巡回放映宣传婚姻法。[9]

这次大规模的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使绝大多数群众受到了婚姻法的教育。以江西玉山县湾村乡为例,在运动前,该乡拥护婚姻法的群众只占该乡群众总数的20%,运动后拥护者达到了80%。[10]

第三,对各种违反婚姻法、残害妇女的行为予以严惩,以保障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在过去的农民家庭中,丈夫打骂妻子、公婆虐待媳妇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也是自家的家务事,外人无权干涉,致使许多残害妇女甚至逼死妇女的行为经常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新中国成立后,政府明确要求“必须对于因干涉婚姻自由而伤害、虐杀妇女或逼至妇女自杀的严重罪行,采取严肃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11] 当时各地基层司法机关在婚姻法的贯彻执行中,严格执法,对于各种违反婚姻法、残害妇女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使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得到了切实保障。例如福建省永春县第二区重岐乡徐来成买了一个叫黄选的童养媳作妻子,并时常打骂和虐待黄选。1951年9月23日,徐来成因为一点小事,就把黄选活活打死了,引起了群众的愤慨。永春县巡回法庭组织的特别法庭举行公审大会,根据徐来成的犯罪事实和群众的意见,判处了徐来成死刑。[12]1951年9月8日河南省禹县九区菊王沟村发生一起21人集体打死孕妇周彪案,该县人民法院于同月30日举行公审,将两名主犯袁绣荣、彭坤分别判处死刑,其他凶犯也分别判处徒刑。[13]

第四,通过各级妇联组织积极维护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婚姻法颁布后,各地基层妇联组织和妇女干部不仅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法院等有关部门,在农村地区利用物资交流会、民校、黑板报、快板书、传单等形式,向农民群众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还积极协助、督促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了大量婚姻案件,使许多干涉妇女婚姻自由、残害农村妇女的行为得到了严厉惩处,农村妇女的合法利益得到了有效保护。河南灵宝县在1950年4月曾发生一件勒杀妻子的事件,立即引起该县全体妇女的公愤,由县妇联会向人民法庭提起公诉,结果凶犯赵锁治被判处死刑。[14] 许多妇女干部还热心帮助农村妇女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和困难,积极支持她们争取自身解放的斗争,因而成为广大农村妇女争取自身解放的坚强后盾和“娘家人”。如河南省鲁山县三街乡妇女会主席王大娘先后协助了十几对自由恋爱的青年男女获得幸福,为她们打通父母思想,帮助举行结婚典礼,帮助制定婚后生产学习计划。此外她又时常手纳鞋底,以串门形式访苦问疾,查出胡郝氏被婆母丈夫虐待并企图谋杀事件,启发了胡郝氏觉悟,协助离了婚,使可能遭到的命案得以避免。[15]

第五,发动广大农村妇女走出家门,学习文化知识,参加生产劳动与社会事务的管理。

妇女自身的独立与发展是其在婚姻家庭中得到彻底解放的关键。新中国初期,农村妇女的发展首先受到了文化水平的限制。当时,全国90%以上的妇女都是文盲,在农村,妇女占文盲总数的95%以上,有的地方达到100%。[16]针对这种状况,党和国家大力动员广大农村妇女学习文化知识,通过1952年、1956年和1958年的三次扫盲高潮,大批农村妇女摘掉了文盲的帽子。文化知识水平的提高唤醒了农村妇女们尘封已久的独立意识,她们不再甘心于过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被奴役、虐待、任人摆布、任人宰割的命运与生活,而开始勇敢地追求自己应有的权利与幸福。为了让农村妇女在经济上能自立起来,中国共产党在动员妇女学习文化知识的同时还广泛发动农村妇女参加生产劳动。到1952年,全国参加农业生产的妇女约占农村妇女劳动力的60%左右,工作好的地区则达到80~90%。[17]当时还有大批优秀的农村妇女被任命到各级基层领导岗位上,参与各项社会事务的管理。1950年代初在全国各地出现了大批农村妇女担任县长、乡长、村长和村支部书记等职务的现象,在农业生产合作组织里担任领导职务的妇女则更多。农村妇女们在社会各种事务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不仅为新中国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而且还使自己有了独立经济收入,这使她们逐渐得到了家庭的认可与重视。过去“妇女能顶啥用”的观念逐渐得到了改变,对妇女的打骂、虐待也逐渐减少甚至消失。

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对旧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果,使封建的传统习俗与观念受到了有力冲击,从而在广大农村妇女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产生了深远影响。

广大农村妇女婚姻家庭生活的变化首先表现在她们获得了婚姻的自由、自主权利。《婚姻法》颁布以后,全国各地农村出现了一片婚姻新气象,封建的包办、买卖婚姻基本上被废除或减少,在有些地区甚至已经绝迹。据统计,山西省武乡县从1950年5月到1951年11月结婚的1695对夫妇中,真正自主自愿的就占82%。50、60岁的老年人自由结婚的也很多。白家庄一村即有10对老人自由结婚。[18] 就连不少苦守多年的寡妇也自由改嫁,根据河南郑州专区34个乡统计,1950年下半年就有469个寡妇自由结婚。[19]尤其是通过贯彻婚姻法运动之后,自由婚姻更是比比皆是。北京市郊姚家园村在运动前,两年内只有 4对自主结婚,运动后仅一个月内,就有 20多对青年找到了满意的对象。[20] 农村妇女不仅获得了结婚自由,而且也有了离婚的自由。许多饱受封建婚姻家庭迫害的农村妇女纷纷通过司法机关要求解除痛苦的婚姻。当时各地的婚姻诉讼案件显著上升,如河北、平原等省所属10个县城,1950年1至4月收案986件,5至8月收案1982件,后4个月比前4个月增加101%。[21] 这些婚姻案件中大多都是妇女由于不堪忍受丈夫和公婆的虐待,或不满意买卖、包办婚姻而提出离婚。据陕西省安塞、洛川、黄陵、甘泉、富县、宜川等6县1951年上半年不完全统计,法院受理一审离婚案件共291件,占同期民事案件的51.6%,而其中由女方提出离婚者达90%以上。[22]

其次,农村妇女婚姻家庭生活的变化还表现在她们在家庭中的地位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男女平等关系在家庭中得到了初步确立。随着婚姻自由的实现,过去的许多不平等的封建家庭关系被夫妻平等、婆媳和睦的新型的家庭关系所取代,民主和睦家庭大量出现。许多农村妇女在家庭中不仅改变了过去被虐待、打骂的地位,而且还拥有了家庭事务的参与、决策权利和参加各种社会活动的自由。以江苏省武进县胜东乡为例,在解放以前,荒墩村20户人家,19户打老婆,只有一户不打,因为丈夫是个呆子。媳妇在家庭里没有地位,吃的是剩饭冷菜,10年8年难得添一件衣服。但是解放后,一切都不同了。媳妇和公婆、丈夫吃一样的饭菜,做衣服由家庭统一筹划,日常零用钱也是家庭供给。在处理家务和生产问题上,妇女有参加意见的权利。她们也可以自由地参加社会活动。[23]许多妇女们还拥有了家庭经济的处理权。不少媳妇身上有了人民币,上街赶集有了妇女,合作社入股,全部妇女各有一份。过去男人不在家,有人借米讨债,女人在门里答复“没有人”。现在则可随意处理,丈夫出走了,妻子可以独立生活。[24]这些都表明男女平等的关系已经在家庭中得到初步确立。

当然,由于经过长期积淀的封建的婚姻制度和道德观念已深入人心,它给予人们的影响,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彻底消除。因此,建国初期广大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解放还面临着重重的阻力和困难,她们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变化还存在着很大局限性。尽管如此,当时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解放的进程中所取得的成绩仍然是极其巨大的,与旧中国相比,她们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变化确实是一个质的飞跃。这种变化也为新时期农村妇女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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