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精品多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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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 篇一
《婚姻家庭法》(第二版)2013年1月考试考前练习题
一、简答题
1、简述我国诉讼离婚的适用范围。
2、简述罗马法关于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方法。
3、简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哪些?
附参考答案:
1、简述我国诉讼离婚的适用范围。
参考答案:
我国诉讼离婚的适用范围是:
(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2)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的;
(3)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
(4)对于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协议离婚,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进行离婚登记的,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
2、简述罗马法关于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方法。
参考答案:
计算直系血亲亲等的规则是,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例如:父母与子女为一亲等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与外孙子女为二亲等直系血亲,依此类推。计算旁系血亲的规则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世数,将其相加即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3、简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哪些?
参考答案: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一,重婚的,第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论述题(请根据答题要点适当展开)
1.如何全面理解和执行婚姻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在一定期间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
2.试述不同时代的夫妻法律地位。
3.试述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附答题要点:
1.如何全面理解和执行婚姻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在一定期间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
答题要点:
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全面理解和执行以上规定,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上述期间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权是非常必要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不久和实施中止妊娠手术后一段时间,身体上、精神上均有一定负担,胎儿、婴儿需要妥为照料,应避免男方提出离婚给女方带来强烈刺激,损害身心健康。
第二,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上述特定期间的限制。这是因为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都出于某种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对离婚已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可能对妇女身心健康更加不利。
第三,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则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何谓“确有必要”?审判实践中通常指因女方婚后与人通奸怀孕,或因矛盾激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男方提出离婚等。是否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应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上述规定只是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因此,对上述期间受理的离婚请求,不论是女方提出的,还是作为例外情况由男方提出的,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仍应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第五,在上述特定期间,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依法准许。这种离婚请求不仅是男方提出的,同时也是女方提出的,符合“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的规定。
2.试述不同时代的夫妻法律地位。
答题要点:
按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夫妻关系的性质及其发展变化,由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并受上层建筑诸部门的影响和制约。因此,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与不同的社会制度相适应。可分为以下三个时期:
(1)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时期。这是指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以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为特征。我国古籍载:“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也,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夫者,妻之天也。”“夫为妻纲。”这些都表明夫妻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妻无独立的人格,处于服从丈夫的地位。夫妻关系完全是一种尊卑、主从的关系。这种不平等的关系,公开被法律所确认。如封建法律规定,在人身关系上,妻的地位低于夫。《唐律淑仪》认为:“其妻虽非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
在财产关系上,妻对家庭财产只有适用权而无处分权和继承权。在婚姻关系上,丈夫有纳妾和休妻的特权,而妻子提出离婚要受到诸多限制。同时,妻还受封建礼教的束缚,“一与之齐,终身不改”。妻对丈夫要“从一而终”,不能提出离婚。在刑事责任上,夫妻相犯也是同罪不同罚。即在适用刑罚上,相同的罪,对夫犯妻选用从轻、减轻处罚原则;对妻犯夫,采取从重处罚原则。
(2)在法律形式上渐趋平等的时期。这是指资本主义社会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渐趋平等。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中提出了男女平等的口号,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亲属法中,规定了不少反映男女平等的条文。但是,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亲属法带有明显的封建残余,对已婚妇女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至她们的行为能力都作了各种限制。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13条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法进行了修改,一般均规定夫妻权利义务平等。但这种平等往往只是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实际生活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差距。
(3)从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上平等的过渡时期。这是指社会主义社会的夫妻关系,从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过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些历史性的转变必然给夫妻关系带来深刻的变化。夫妻关系不再是过去的那种尊卑、主从的关系,而是新型的地位平等、人格独立的关系。但是,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文化的发展不平等,在一些地方尤其是较偏僻的地区,封建的男尊女卑、夫权思想仍残留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在一些家庭中仍然有夫妻不平等的现象存在,影响着夫妻关系。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与法律规定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这就要求我们既要从法律上保障夫妻的地位平等,又要加快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夫妻地位从法律上的平等向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过渡,创造有利的条件。
3.试述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答题要点: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1)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溯及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2)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各项规定。
2.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1)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2)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属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3)当事人可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4)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1.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
2.父母子女关系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当事人与其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法律规定。
三、案例分析题
1、杨某(男)与马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恶化,于2001年11月经协商,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12月3日,马某得知,杨某曾于2001年8月以10万元购买一套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知马某,致使这一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杨某独自占有,因而于2006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杨某辩称:当初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四年多,诉讼时效已过,马某再来请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马某能否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本案中,马某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一案件?
参考答案:
(1)马某能够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告知马某,显然属于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而马某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本案马某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2005年12月4日起算。马某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马某发现杨某隐匿财产的次日即2005年12月4日起计算,马某于2006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3)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第47条关于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隐藏夫妻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处理本案。
2、董波于1997年与郝清结婚。结婚初期,夫妻关系不错,但后来,董与自己的同事戈萍有了不正当关系。董曾向郝提出离婚,但郝坚决不答应。董于是干脆在外租了一套房子居住,很少回家。不久,郝在逛街时买的两张彩票中了大奖,得了40万元。郝非常高兴,但未将此事告诉董。后来董从报纸上得知此消息,便回家要求郝分一半钱给他,郝不同意。董见钱要不回来,便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分中奖奖金的一半归自己。而郝则辩称:“丈夫抛弃自己,整日不回家,这笔钱不能给他。”
问题:(1)郝清买彩票所中奖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答案:
(1)该奖金属于董波和郝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请自行将法条补充完整)。
《婚姻法》第l9条规定……(请自行将法条补充完整)。
本案中,董波与郝清未就该奖金的所有权作出过约定,因而当然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故奖金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3、甲(男,现年58岁,农民)婚后共生育了子女7人,即丙
一、丙
二、丙
三、丙
四、丙
五、丙
六、丙七。1994年,甲与妻子外出时遭遇车祸,妻子不幸去世,甲也落下残疾,只能勉强生活自理。2001年初,甲又因患病在医院住院治疗,需交住院押金1万元,而7个子女不予分担,且没有安排好如何照料甲的生活,使甲的生活没有着落,身体状况一直恶化。2001年5月,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子女解决医药费问题,并照料自己的生活。
现经法院查明:
(1)丙一,男,现年35岁,农民;丙二,女,现年33岁,无业,其爱人虽月收入有650元,但患有脑血栓病,且两个孩子都在上学,家里有大量外债;丙三,男,现年30岁,工人,离父亲家较远;丙四,女,现年27岁,农民;丙五,男,现年24岁,干部,离父亲家较远;丙六,女,现年20岁,无业;丙七,男,17周岁,在外打工,月收入800元。
(2)甲曾经主持为子女分家,几个女儿都没有份额。
(3)甲曾经与他人有通奸行为,致使子女们对他加以鄙视,从而拒绝赡养。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对甲的诉讼要求,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2)7个子女中谁是甲的赡养扶助义务人?
(3)义务人是否可以因为分家时没有自己的份额,或者因甲曾经有通奸行为而拒绝对甲的赡养扶助?
(4)法院处理此案时应注意考虑哪些方面?
参考答案:
(1)对甲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首先,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赡养即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亲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即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其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再次,因追索扶养费发生的纠纷,可由有关部门调解,也可由人民法院经诉讼程序处理。从本案情况看,甲年龄较大,身体残疾,现又生病住院,显然生活困难,而几个子女拒绝缴纳住院押金,且未安排好甲生活上的照料问题,故对甲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2)丙
一、丙
二、丙
三、丙
四、丙
五、丙六是甲的赡养义务人。因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专指成年子女而言。至于未成年子女并非赡养义务人,某些有收入的未成年子女出于自愿对父母进行赡养,应该予以肯定,但这并非其法定义务。
(3)义务人无权拒绝对甲的赡养。因为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是法定的,除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这种赡养扶助义务都是不能免除的。因此,不能因为父亲曾经有通奸行为,或者分家时没有自己的份额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4)法院处理此案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赡养扶助的方式,可以是和老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抚养义务,也可以是提供老人的生活费用;第二,子女不止一人时,应根据条件好的多负担,条件差的少负担的原则,共同履行义务;第三,在确定赡养费数额时,应考虑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
4、甲(男)与乙(女)结婚10年,婚后夫妻二人一直居住在甲婚前的一套住房内,由于身体的原因,乙一直不能工作,全家只靠甲一人的收入维持生活,加上治病用钱,夫妻的生活十分拮据。2009年10月,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协商离婚,但乙提出要甲在离婚时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特别提出要求离婚后继续居住在现有的房屋内,甲不同意,于是乙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试问:(1)乙能否要求甲对其进行经济帮助?
解答:
(1)乙可以向甲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请自行将法条补充完整)。本案乙因身体的原因造成其没有生活来源,依靠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在离婚时,可以要求甲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5、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林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林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林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谈谈你的看法并简述理由。
解答:
对于忠诚协议等婚姻契约纠纷,关键是审查有关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然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协议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如果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可以予以调整。理由如下:
(1)《婚姻法》第四条规定:……(请自行将法条补充完整)。据此可知,相互忠实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夫妻关系来说,既有规范性,又有导向性。法律要求夫妻互相忠实,并不意味着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关系,也不意味着法律能够强制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履行忠实义务。但是,法律既然将互相忠实规定为法定义务,则当事人违反该种义务的情况下,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就明确规定,在离婚时,受害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而这里的过错,主要就是指违反婚姻法规定的相互忠实的义务的情形。
(2)实际上,忠实义务虽然是一种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却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依法履行该种义务的,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明确规定:……(请自行将条文补充完整)。不过,在夫妻之间签订了“忠诚协议”的情况下,夫妻一方起诉的依据并非婚姻法第四条,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因此,这类案件并不适用上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
(3)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6.2000年,甲与乙(女)经人介绍认识,3个月后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甲的单位为其分配了一套两居室的住房,次年乙生育一女。2005年,甲辞职,并向他人借款10万元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状况时好时坏,收益除用于其个人的消费外,其他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已偿还债务5万元。自2007年起,甲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彻夜不归,对乙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也不肯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和家庭开支。乙自生育后因身体不适下岗,为维持母女俩生活,其向他人借款8000元,以维持家庭生活,在几次向甲要求抚养费和生活费被拒绝后,于2008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甲在离婚后为其解决住房问题、偿还8000余元的债务。甲同意离婚,但表示住房是其原单位分给他的,应由自己继续承租,而乙所欠的债务是其个人的债务,自己不负清偿责任,而自己所欠债务仍有5万元尚未偿还,乙应当分担一半。试问:(1)甲、乙各自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谁偿还?
解答:
(1)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为共同生活、抚养子女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甲为从事个体经营所欠10万元,所得收入除偿还债务和用于个人消费外,未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和家庭的生活费,因此,其所负的债务为个人的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乙不负清偿的责任。乙在婚姻期间,为抚养子女借款维系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甲乙两人共同分摊。
婚姻家庭法 篇二
名词解释
第1题(5)分 家庭
答案: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第2题(5)分 别居
答案:别居制度源于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会法,是禁止离婚主义的产物。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停止共同生活,免除夫妻间的同居义务,但不解除婚姻关系。别居期间除同居义务外,其他夫妻间的 权利义务仍然存在。
第3题(5)分 婚姻的成立
答案:婚姻的成立亦称结婚,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4题(5)分 婚约
答案: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双发当事人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
第5题(5)分 直系血亲
答案: 直系血亲是指和自己有直系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间的称谓。它是不分岔的垂直血亲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论述题
第6题(25)分 什么是家庭暴力?你认为怎样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遭遇家庭暴力的一方依法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
答案:什么是家庭暴力?所谓家庭暴力,在法律上,是指夫妻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积极的身体打击和消极的精神虐待,如随意致伤受害人,使受害人挨冻受饿,有病不给治疗,不准受害人回家等等。司法实践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存在着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结果论其认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应当以行为是否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为依据。没有伤害后果,或伤害结果没有达到认定暴力的程度,就不能认定有家庭暴力的存在。在此基础上,有人认为,只有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才应当认定家庭暴力。否则只能称之为夫妻之,正常的推搡摩擦。第二种观点,行为论。其认为只要夫妻一方发生故意殴打配偶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也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在此基础上,有人认为,对于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不能简单地仅伤害后果为依据,也不能把夫妻之间日常的轻微摩擦认定为家庭暴力,所谓家庭暴力应以情节的恶劣程度及施暴者的主、客观因素综合予以考虑。上述关于家庭暴力认定上的分歧,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审视家庭暴力问题的不同角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据此,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婚姻上的家庭暴力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其
一、夫妻一方具有实施家庭暴力的主观故意。其
二、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其
三、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其
四、这种伤害后果和施暴者实施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在生活中,我们也应该注意把那些家庭成员之间日常的争吵,偶而的身体轻微伤害以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与法律上的家庭暴力区别开来,做到既要保护自己,也要维护好稳定的家庭关系。遭遇家庭暴力的一方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救济措施。(一)完善立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惩罚力度。在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不足和不完善的问题。如《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其条文规定似乎很明晰,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构成等予以明确,在实践中弹性空间太大,不利于掌控和执行。以上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大同小异,有的规定比较较条,可操作性差,不利于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因此,仅用属于民法范畴的《婚姻法》来规范家庭暴力是不够的,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健全和完善国家立法的迫切需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依法加大对家庭暴力实施者的打击力度,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预防暴力行为的发生。(二)高度注重司法,加大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的力度。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对司法也必须给与高度的重视。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比立法更为重要。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司法来实施。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执法机关不把伤亲案与其它刑事、民事案件同等看待,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仅因为是夫妻关系就将其淡化为“家务事”,致使家庭暴力走向了“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管”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公、检、法以及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严肃处理,不得再以“家务事”为由而互相推诿,不予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三)建立长效维权机制,构筑多层次的社会防治体系。防治、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并不只是某个人的事情,也不是某个机构的事情,它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必需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
1、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
2、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
3、设立妇女热线或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性质的社会求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四)加强教育工作,提高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教育妇女转变自身的屈从和依附观念,不要使自身的弱点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线。特别是在遭受到家庭暴力时,切不可逆来顺受,委曲求全,要及时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更重要的是要加强自身的修养,自立、自强、自尊、自爱,逐步提高夫妻双方解决冲突的能力和技巧。杜绝家庭暴力的发展和升级。(五)加强公民道德教育,倡导和弘扬法治、民主、平等、文明,提高全民道德水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提出的二十字道德规范就教育人们要具有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我们要通过各种形式、途径展开宣传教育,使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家庭成员间发生矛盾时,要善于克制自己,不要恶语相对,要做到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平等、文明、民主、和睦、稳定的良好家庭,为构建和谐社会清除一切隐患。
综合分析题
第7题(25)分 刘某自杀,留下遗书说欠下近150万元债务,留有遗产100万。刘妻将刘某遗产100万全部偿还刘某的债务,仍有50万无法偿还。刘妻拥有一套其本人所有的房子,价值200万。未得到偿还的债主将刘妻告上法庭,讨要50万元借款。经法院查明:刘某所欠债务均为其本人参加赌博输钱后向朋友所借或个人消费无法偿还的信用卡欠款。问:刘妻应否偿还上述50万欠款?为什么?
答案:刘妻不不应当偿还50万欠款。
这里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和对遗产还债的规定。首先明确,刘某参加赌博输钱后向朋友所借或个人消费无法偿还的信用卡欠款属于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次,现代继承采限定继承,继承人(此处
指妻子)只在遗产范围内有偿债义务,超过的50万没有法定义务。但是如果你要还也可以,纯粹道德上的。
第8题(25)分 杨某2008年5月与陈女结婚,2009年2月,儿子足月出生,因为两人没有婚前性行为,杨先生怀疑儿子并非亲生,夫妻为此经常打骂。2010年5月他拿着证明儿子非亲生的亲子鉴定医学证明书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和房产,并要求索赔对非亲生儿子的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50万元。庭审中,其妻坚称孩子就是杨先生的,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并不同意离婚。法庭查明,目前他们居住的房屋是2007年11月陈女首付22万元按揭买下来的,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问:
1、陈女不愿意做亲子鉴定,法院能否以杨某提供的证明儿子非亲生的亲子鉴定医学证明书做出认定孩子非杨某亲生的事实,为什么?
2、如果法院认定杨某所诉的事实,判决离婚,是否支持其诉求对非亲生儿子的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为什么?
3、陈女婚前购买的房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如何析产?---注意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
答案:
1、法院可以依杨先生的证据认定孩子非杨某亲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这张成立。
2、可以支持杨某的诉求,但其要求的金额要依法确定。依据是《婚姻法》第46条、《婚
姻法解释一》第28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3、关于房产,在夫妻不能达成协议时,房产归女方,由女方对男方进行补偿。《婚姻法》第39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婚姻家庭法》 篇三
期末作业考核
《婚姻家庭法》
满分100分
一、简答题(每题8分,共32分)
1、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什么?
答: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具体表现在:
(1)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变化,取决于社会生产关系。(2)人类自从脱离动物界以来,就以社会一员的身份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口的再生产。(3)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2、简述收养的法律特征。
答: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
(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3)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4)收养形成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3、简述我国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
答: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我国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包括以下三点:(1)订婚不是结婚必要程序和条件。法律既不禁止订婚,也不提倡订婚。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2)对因婚约解除或短暂婚姻生活引起的财物纠纷的处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4、简述我国离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答:登记离婚制度是指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准予办理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和真实的;双方当事人不得违反《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2)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对于子女问题的处理,包括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数额、给付的期限和办法;对于财产问题的处理,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登记离婚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述问题根据自愿原则达成合法的协议。
二、论述题(每题10分,共20分)
1、试论婚姻的成立及其要件。
答:婚姻的成立即结婚,又称婚姻的缔结,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关系的确立就是以结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为前提。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婚的条件又称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个方面。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结婚的积极要件,指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结婚的禁止条件也称婚姻的障碍或消极条件,是法律不允许结婚的情况。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禁止条件有二项:
1、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2、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2、试述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答: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后又对该法进行修改,于1999年4月1日生效。《收养法》是调整收养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该法确立了我国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收养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收养法、提高办案质量所应当遵循的准则。我国《收养法》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收养法》第2条将“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突出强调了建立收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收养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使未成年人能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2、平等自愿原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者解除,都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收养应遵循平等、自愿的民事活动原则。这里平等原则,是指收养关系当事人在成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自愿原则遵循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协商一致地进行,任何一方都不得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强令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
3、遵守社会公德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公民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因此,《收养法》2条将不得违背社会公德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以保障收养关系的健康顺利发展,保障当事人双方及子女的根本利益。
4、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为防止借收养之名,破坏计划生育政策的现象发生,收养法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并对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条件作了必要的限制。
三、案例分析题(每题24分,共48分)1、1993年刘强8岁时其父去世,其母无力抚养,经登记程序被黄涛收养。2006年刘强与养父黄涛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2007年刘强结婚并开始搞个体经营,生意红火,生活富裕。刘强母亲在刘强解除收养关系后多次要求恢复与刘强的母子关系,刘强一直不同意。2009年刘强生日当天因饮酒过多,发生车祸死亡。其母要求继承刘强的遗产遭到刘强妻子拒绝。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刘强与声母的母子关系因刘强的不同意能否恢复?
答:不能恢复。我国《收养法》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不能自行恢复。本案中,刘强解除收养关系时已成年,且经多次协商,刘强一直不同意与其生母恢复母子关系,故刘强与生母的母子关系不能恢复。(2)、其母可否继承刘强遗产?
答:我国收养法实行的是完全收养制度。刘强与生母的母子关系既然未恢复,故无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刘强生母无权继承刘强的遗产。2、1998年,某地质队工程师高某带7岁儿子高小强与医院医生张某再婚。因职业关系,高某经常不在家,每月给张某寄回生活费60元作为儿子高小强的抚养费。高小强和张某共同生活。2010年,高小强参加工作并且收入不错,同年高某病故。2011年张某退休,因为体弱多病,开支较大,就向高小强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但是高小强认为,自己虽然从小和张某共同生活,但是抚养费却是由自己父亲负担,因此自己和张某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拒不同意给张某赡养费。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继父母和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
答: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或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没有受过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他们之间没有抚养教育关系,没有法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是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的抚养教育,他们之间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成为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有法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2)、高某承担抚养费用,张某照看高小强,他们之间的抚养关系是否成立?
答:成立。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并不能简单的以谁提供了生活费和教育费判断。本案中,高小强从7岁开始跟随继母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对高小强长期照料,担任教育责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两人抚养关系成立,依法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3)、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答: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高小强承担对张某的赡养义务,并根据高小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张某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付赡养费的数额。
婚姻家庭法 篇四
婚姻家庭法 论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其特征
1、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的概念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呢?目前我国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是常常把未履行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习惯上称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它的含义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 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2、事实婚姻的特征关于事实婚姻的特征,法学界的说法也不一致。
1、事实婚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婚姻形式,过去存在、现在存在将来还是存在的,并不能因为我国法律政策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不一,特别是否认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后产生事实婚姻,就认为事实婚姻具有时间限定性。所以,认为事实婚姻具有时间限定性,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欠 科学性。
2、一般说来,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 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但并不排除不对外宣称、群众也不公认的事实婚姻形式的 存在,所以,关系公示性也不是事实婚姻必要的特征。
二、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性 如今,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于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虽然它有存在的原因,但这 并不能避免它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危害。
(一)从事实婚姻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 1989 年 11 月 21 日最高院作出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 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民政部与 1994 年 2 月 1 日发布了新的《婚姻管理条例》,故自 1994 年 2 月 1 日 起,我国司法实践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同时事实婚姻由于缺乏登记程序,要证明一个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姻是很复杂的,因而当事人要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也是很困难的。具体表现在:
1、人身关系上,法律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夫妻双当即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婚 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 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夫妻一方都不 能肆意遗弃、虐待对方;事实婚姻的双方却不享有这种确切的人身关系,在权益 受损时,无论哪一方提出权利诉请时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充分、及时的保护。
2、财产继承上,法律婚姻所产生的夫妻双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方发生意 外或者死亡,对方是法律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符合继承法 第七条的情形除外);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继承权,除非对方有相应的 遗嘱赋予其继承权。
(二)从事实婚姻对社会的影响来看
1、事实婚姻的存在,使某些禁止结婚的人也得以成家育子,贻害对方和子女 的健康,影响了家庭的幸福感,这种家庭往往是不稳定的,离婚的机率也比较高,同时也会大大的降低为国的人口素质,对我国优生优育的国策也是极大的挑战。
2、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仅易发生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优生甚至会转化为 刑事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严重的威胁。“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 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重婚罪处理。当事 人不履行法律手续,逃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助长了早婚、包办婚姻、拐卖妇女 等违法犯罪行为滋生和蔓延。对广大妇女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同时也不利 于合法婚姻的保护,已婚女被拐卖并不少见,对其男性配偶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 侵害。
3、由于事实她的当事人没有履行登记手续致使相关部门难于对其计划生育实 施有效监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它关系到国计民生,人口大幅度 增长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三、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有的认为,承认事实婚,必然破坏婚姻登记制度,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改婚姻法时认为,目前不登记”结婚“的人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 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 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 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态度。
四、与事实婚姻有关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其继承问题。
(一)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探讨 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 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 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务,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 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与经登记的婚姻关系一样实行无约定条件下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所 有制,如无约定,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个人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居关系其本质属于合伙,如无约定,虽在同居期间 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共同所有的,均应认定为个人财 产。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能随时间而自然转化为夫妻 共同财产。
(二)关于子女抚养及继承问题的探讨 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 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 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 法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也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事 实婚姻的双方起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来处理,以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据我国的立法精神,由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一般如下处理:事实 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子女原 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男方经济条件 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如果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一般应征求子女的意见。继承问题依照《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应按照优先照顾 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处理继承财产。
五、总结及思考 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国家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与限制,但是这种规 范与限制必须以稳定既存的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宗旨。事实婚姻具有” 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婚姻家庭 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应该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和 无过错者为己任。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如果完全予以否认,从形式上看或从理 论上讲,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抑制违法行为,实现执法必严,但就司法实 践看效果显然不佳。对事实婚姻的否认,使得未经结婚登记的两性关系不再产生
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于是一些人(特别是男性)更加肆无忌惮地以事实婚姻或事 实重婚的形式,来规避应该向对方承担的《婚姻法》上的义务或者侵犯合法的婚 姻关系。这样,立法者的良好愿望不仅没有得到实现,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放纵 了违法者,使得对这种同居关系中弱者或受害一方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者责任的 追究失去了《婚姻法》上的依据,不利于《婚姻法》功能的实现。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打破传统的不登记结婚的婚姻观念,认真学习婚姻法;
(2)完善婚姻登记制度;
(3)加强对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 的监督与考核;(4)大力加强婚姻普法教育。只有这样,从别再到普遍,从全民 意识整体的提高再到整个法制建设的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强大 的生命力,代表着人类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方向,所以,我们没有理由不相 信未来的婚姻家庭不会完美。
【参考书目及文献】
1、张贤玉:《婚姻家庭继承法(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2、胡康生 刘海荣 王胜明 丁露 法律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手册》2001 年 7 月第一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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